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1、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亭凱(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沂璋、廖太平(另由原審通緝中)、呂明樺,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五燈獎」電子遊戲場內,由同案被告何沂璋向同案被告廖太平提議行竊,並邀約指示缺錢花用之被告、同案被告呂明樺協同同案被告廖太平竊取搬運後給付報酬,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明樺同意參加後,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沂璋、廖太平、呂明樺4 人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何沂璋負責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秉潾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同案被告呂明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太平,3 人一同前往林振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慶豐肥料行」外,渠等見林振勳所有之肥料包均堆疊置於上開肥料行外騎樓下,遂由同案被告廖太平與被告下車徒步前往上開肥料行外查看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同案被告廖太平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肥料1 包,搬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後,同案被告呂明樺與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徒步至上開肥料行前,與同案被告廖太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上開肥料行外之肥料,共計竊得宜農肥王1 號有機肥料28包、宜農肥王5 號有機肥料1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3 人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附近某魚塭與同案被告何沂璋會合,並交付前開竊得之肥料及交還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肥料行附近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肥料行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圖暨被害人發現遭竊位置角度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並認本案於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明樺、廖太平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說明同案被告何沂璋事先有參與竊盜之謀議,對於實際下手實施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明樺、廖太平之竊盜行為有認識;同案被告何沂璋亦負責商借自小貨車就整體竊盜計畫參與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竊盜結果,而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就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與友人廖太平等人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分工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均已不知去向,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諸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2月13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狀,並於104年2月24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生活困境所致,為求暫時之溫飽,而誤罹刑章,非罪大惡極,情應可憫恕,原審卻量處重刑,顯情輕法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目的及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爰審酌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本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後,原審所得量處最低刑度即為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從而,本案實無宣告更低於原審刑度之可能。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仍執前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沂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