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9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3年度偵字第7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嘉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羅嘉文自101年12月間起擔任「大裕當舖」(址設彰化縣溪 湖鎮○○街00號)之員工,經人介紹認識無穩定工作之柯俊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羅嘉文得知柯俊加缺錢花用,便向柯俊加提議由其提供頭期款,柯俊加出名向機車行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取得機車後交由「大裕當鋪」典當,即可取得金錢花用。柯俊加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惟因缺錢花用仍同意以羅嘉文提議之方法詐取機車。羅嘉文、柯俊加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羅嘉文陪同柯俊加於102年7月23日向特約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車業公司)所屬之專銷商泉興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柯俊加在泉興機車行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並承諾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契約書上另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司)審核同意一次支付予特約商後,即由仲信融資公司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柯俊加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卻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自己「年資2.5年」、「月 薪2萬1千元」等資料,並交付羅嘉文提供之頭期款11,500元,同意餘款71,980元自102年9月1日起分月繳納3,599元,致使旭陽車業公司、仲信融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柯俊加有購買系爭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交付系爭機車及同意貸款申請。柯俊加於102年7月24日自泉興機車行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系爭機車交由羅嘉文向「大裕當鋪」以4萬元 辦理典當,羅嘉文為自己賺得業績之後,再從典當所得之4 萬元中扣除自己提供之頭期款11,500元,所餘額28,500元交給柯俊加。柯俊加自102年9月1日(即第一期還款日)起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予仲信融資公司,並任令系爭機車在典當期限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6日流當,「大裕當鋪」並於103年4月24日轉賣登記予第三人林秀雲。嗣仲信融資公司多次催告柯俊加繳納分期付款均未獲置理,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仲信融資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羅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柯俊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證人柯俊加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經本院所引用之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11,500元供柯俊加作為購買系爭機車之頭期款,並以系爭機車向大裕當鋪典4萬元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柯俊加要向伊當鋪借錢時,伊說伊當鋪都要拿東西質押,伊先拿自己的薪水借給柯俊加做為頭期款,伊有陪柯俊加一起去機車行,確定柯俊加有把錢交給機車行老闆,伊和柯俊加拿到車後就直接到當鋪典當,伊有跟柯俊加說一定要繳分期付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柯俊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時你是否要上班?)之前都沒有上班。(102年7月案發時你有無工作?)有,在伸港的什股村做包裝的工作。公司叫做嘉峰。(當時在嘉峰做多久?)幾個月而已。(月薪?)我是時薪的工作,包裝垃圾桶、衣架、鞋架。」、「(為何買機車當天就把機車交給羅嘉文?)對。(你如何交付機車給羅嘉文?)我在機車行門口,機車牽出來,在機車行附近,羅嘉文叫別人開貨車,羅嘉文在門口等我,然後貨車就把機車拖走。」、「(你當時為何在分期付款表上填寫年資有兩年半,月薪有2萬1千元?)我如果每天工作的話就有這樣的薪水。年資的部分,我不清楚。(你承認你年資的部分是你謊編的嗎?)我確實沒有工作兩年半。」、「(宏銓這邊資料說102年7月2日任用,但是因為出勤不 佳,8月14日開除,怎麼可能派你去彰化公司任職好幾個 月?)那時候我常常去玩,都沒有正常上班。(你玩樂是否很缺錢?)一點點。(你跟羅嘉文說過你缺錢嗎?)有。(你是否知道羅嘉文在那裡工作?)知道。他在當舖工作。(你買機車換取現金是誰提議?)羅嘉文。(羅嘉文如何跟你講?)他叫我去買機車,然後轉賣給他,就可以拿到現金。(是賣給羅嘉文,還是典當給羅嘉文?)應該是典當。(你們兩個一起去找分期付款的機車行?)那時候羅嘉文開車載我遶,就到鹿港去,就隨機找,找到這家機車行。(誰下去機車行問?)兩個一起去問。(當天就簽機車契約了嗎?)對,問一問大概十分鐘就簽約了,我就拿駕照、身分證正本給機車行老闆,講好後天就可以來牽機車。」、「(你之前說頭期款是羅嘉文借給你,之後在從典當款裡面扣還給他是否如此?)有這樣講過。確實是羅嘉文先借錢給我,再還給他。(這台車典當了4萬元 ?)差不多,我不記得了。(扣除了11,500元還給羅嘉文,你拿到了28,500元嗎?)是。」、「(你是否知道你後續還有7萬多元的分期付款的債務?)不知道。(你簽分 期付款契約的時候,你難道不知道你後續還有7萬多元的 債務嗎?)不知道。」、「(你為何不關心後面的債務?)我根本不知道後面是我要付錢,我以為是羅嘉文要付錢。(你認為羅嘉文把機車牽走,所以他要付錢?)是的,我是這樣認為。」、「(你辦分期,是否一開始打算沒有要還錢,你是否有詐欺的意思?)一開始沒有,一開始打算要還,車子交給他的時候,不知道分期誰要繳,我收到分期單,我才去問羅嘉文,他才叫我要繳。(借款是你的名義,要償還也是找你,你為何認為羅嘉文要繳錢?)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他講什麼,我就做什麼,就會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 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二)依上開證人柯俊加之證詞可知,柯俊加因缺乏現金花用,才採納被告之建議購買新車交由當鋪處理即可換得現金花用,是柯俊加購買機車之目的並非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而是作為得以典當的質押物品;柯俊加原本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購買機車之本錢,係因被告提供頭期款,柯俊加得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柯俊加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僅為交由當鋪以換取現金,自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亦無繳納分期付款之能力,被告對於柯俊加購買機車之動機知之甚詳,亦提供11,500元的頭期款換取價值8、9萬元之機車再交由「大裕當鋪」典當4萬元,而被告、柯 俊加二人自始對於繳納分期付款乙事均互相推諉而未置理,抱持著事不關己任由倒帳的態度,足認被告與柯俊加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100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選定機車行、提供頭期款、取走新機車等過程均有參與,而柯俊加之所以能夠完成購車,其中最重要的頭期款乃是由被告所提供支付。而依柯俊加之勞保紀錄雖有在「宏銓實業公司」工作之紀錄,惟僅自102年7月2日 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工作期間只有短短一個多月(見原 審卷第68頁反面之勞保紀錄),而宏銓實業有限公司亦於103年11月11日函覆原審稱:「本公司於102年7月2日晉用柯俊加,該員因出勤不佳並連曠三日,本公司於102年8月14日開除」(見原審卷第71頁),參以柯俊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那時我常常去玩,都沒有正常上班」、「玩樂都是朋友約的,需要錢去玩」(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4頁),顯見柯俊加之資力狀況極為不佳。衡以柯俊加既無穩定工作,習於玩樂生活,被告倘無利可圖,當不致如此大方借錢予經濟窘迫至此的柯俊加。被告預期自己所借之11,500元頭期款馬上就可以回收,且從當舖的業績中能獲得好處,卻毫不在意提供貸款而承受貸款債權的仲信融資公司將會求償無門,顯同具謀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又若無被告之參與,就沒有頭期款可支付,也沒有當舖同意立刻收當之保證,如此柯俊加顯無法完成詐騙計畫並即時獲得典當車輛之利益,是認被告確實與柯俊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此外,復有柯俊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柯俊加提供之國民身證、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旭陽車業 公司及仲信融資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以上書證見偵卷第3至6頁)、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以上書證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彰化縣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偵緝卷第42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見偵卷第25頁)、柯俊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大裕 當舖名下之登記書(見偵卷宗第26頁)、柯俊加典當系爭車 輛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大裕當舖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林 秀雲名下之登記書(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俊加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已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施用詐術矇騙仲信融資公司,且至今分文未還,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值非難,被告雖只在幕後出資頭期款,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是累犯,及斟酌上開機車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