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俊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以消費貸款之方式,由邱文俊先繳納頭期款新臺幣16,000元,餘款58,770元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分18期給付,每期應繳3,265 元,自101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致使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邱文俊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其使用,惟邱文俊於取得機車後,隨即於101 年7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日當舖」,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馬肇蘭;復於101 年9 月24日,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陳勇男,待陳勇男給付4 萬元現金後,邱文俊隨即前往「中日當舖」將上開機車贖回,並由陳勇男委託不知情之陳汪秀雲向公路監理單位代辦上開機車過戶事宜。惟前揭分期貸款債務,邱文俊僅於101 年8 月10日繳納第1 期款項3,265 元,其餘尾款均未支付,且避不見面。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始知邱文俊已於101 年9 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邱文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每期應繳3,265 元,於繳付第一期金額後,其餘各期即違約未繳款,嗣並將系爭機車質押、轉售予第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在101 年8 月間發生車禍,從此無工作收入,致未能依約還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向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弘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以消費貸款之方式,先行繳納頭期款,餘款58,770元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每期應繳3,265 元,除在101 年8 月10日繳納第1 期款項3,265 元,其餘各期均未支付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指述及證人張春永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19日101 遠資法戊字第9166號函、客戶訪查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先是在同年7 月19日向址設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麻吉機車出租行」負責人方仁盛佯稱欲以系爭機車辦理借貸等語,而詐得3 萬元外(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在同年7 月25日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質押予馬肇蘭,再於101 年9 月24日,以4 萬元之金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陳勇男,此亦經證人陳勇男、馬肇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過戶資料、中日當鋪101 年8 月16日及10月16日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綜觀上情,被告於佔有系爭機車後,於短短2 個月內,屢次以質押、買賣系爭機車之方式,而向方仁盛等多人詐取金錢,且佐以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應繳貸款債務3,265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各期債務之違約情狀,可認其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應僅是為遂行嗣後能持系爭機車為餌,而向他人詐取財物計畫之一環,其辦理消費貸款,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至為明確,是被告主觀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當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發生車禍受傷,工作收入中斷致無法依約還款等語。然查:被告因下頷骨骨折於101 年8 月12日至101 年8 月20日住院治療,嗣於101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止,再次住院治療等情,固有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4 月10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惟被告早在住院前之101 年7 月19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方仁盛詐取金錢3 萬元,又在同年7 月25日質押系爭機車而向馬肇蘭取得4 萬元,合計所得款項達7 萬元,已足供其清償全額58,770元之貸款債務,用以繳付每月3,265 元,更是綽綽有餘,則被告受傷住院一事與其未能依約定時間清償借款間,尚難認有何關連,其前開辯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犯行之動機,犯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清償,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