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基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街00號「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係鋼筋剪裁人員,乙○○則負責後續加工。緣2人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上午10時 許,在該公司位於○○區○○里○○路0之00號廠區工作時 ,因乙○○戴耳塞,甲○○欲與之溝通,乃將乙○○所戴耳塞扯掉,乙○○驚嚇出言質問,並以手掌拍向甲○○(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打到甲○○),繼又向共同主管戊○○副理反映此事,戊○○遂前往找甲○○、乙○○瞭解事件始末。此時甲○○竟情緒失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大力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乙○○後腦杓部位1下(乙○○所 戴工作安全帽因當時未繫帽帶而當場被打落),致乙○○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斷碼850﹒0)。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頭部1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打告訴人時,告訴人頭戴工作安全帽,應該不會發生腦震盪,腦震盪是告訴人自己講的,經儀器檢查告訴人頭部沒有受到傷害,也沒有異常。又大甲光田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函文表示,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所提出該醫院26張醫療單據,均與腦震盪無關,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亦係根據告訴人指述所製作。又光田醫院一方面函覆原審豐原簡易庭表示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26張醫療收據,無法確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一方面又以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 甲00332號函內容回覆本院,二者內容有所不同云云。另被 告原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戴之工作安全帽符合國家標準及勞工衛生法令規定,可以承受50焦耳之衝擊,被告揮擊力量遠小於工作安全帽可以承受之50焦耳力道,告訴人所戴之工作安全帽掉落,乃告訴人未將帽帶繫緊所致,且告訴人遲至當日19時23分許,始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經該醫院函復係告訴人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足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係根據告訴人主觀之指訴所製作,告訴人就診時對醫療人員主訴之傷害,性質上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指述,該醫院依其所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指述之延伸,況該醫院相關資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就診當日有皮下血腫、腫脹等情形,反記載無意識喪失,亦即意識狀況清楚,自不能徒以告訴人個人主訴情狀即認定其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確已因此有所障礙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乙○○後腦杓部位1 下,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並因而遭打落到地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戊○○、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 見偵卷第23至24背面),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頁)。又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23日即案發當日19時23分許, 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 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及104年1月24日( 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提出新型工地用安全帽正式上市(89/ 2)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報告及安全 帽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而為被告為前揭辯護。然查,光田綜合醫院104年1月24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 號函雖載稱: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 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告訴人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無發 現有顱內異常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再者,光田醫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回覆 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之函文固記載: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告訴人則自103年7月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影卷第102頁)。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依上開函文意旨認定:告訴人所主張 之頭痛、失眠症狀,無從認定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而駁回告訴人該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背面)。惟查 : 1、被告係以拳頭毆擊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後腦杓部位1下,當時告訴人雖戴安全帽但並未繫帽帶(即頭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直接用拳頭徒手打他的後腦勺,並把他頭 上戴的工作安全帽打落到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未繫帽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打你後腦 勺是打到你安全帽的後面還是沒有安全帽的頭部?)沒有安全帽的部分,後改稱是打到安全帽,但是被告的手還是碰到我 的後腦的部分,因為打到之後整個安全帽飛出去。」、「辯 護人提出安全帽一頂」、「(當時是否戴與這一頂同型的安全帽嗎?)是。」、「(法官諭知請證人模擬案發當時戴安全帽 的情形並當庭照相附卷。)」、「(當時你的安全帽的帽帶有 無繫上?)我忘記了,但是我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會繫上,但是後來太熱會沒有繫上,公司是5、6月發安全帽,當時是有繫 上,後來就沒有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陳情節,堪信屬實。 2、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時告訴人站伊前面,伊直接用拳頭徒 手打告訴人後腦杓,將告訴人頭戴的工作安全帽打落到地上 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 所載安全帽當時確未繫上帽帶(即頭帶),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偵查中曾一度直陳:「(對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何意見?(提 示傷害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供陳:對於檢察官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毆擊告訴人戴著工程安全帽之後腦勺 部位所用力道及毆擊情形,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傷害 之事實,亦有所認知,堪認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後腦杓部 位之力道甚鉅。且查,經本院再函詢光田醫院,光田醫院以 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332號函覆稱:①ICD診斷碼為International Statistlcal Classification of Piseaseand Related nealth problems的縮寫,是聯合國世 界衛生組織提供編號,對疾病、症狀、異常,所做的分類, 為臨床診斷分頗使用,患者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在 ICD-9-CM碼中編號850.0,國際診斷為Concussion with no loss of conscionsness。ICD-9-M850的分類中,有850.0~850.9的不同等級腦震盪的分類。②腦震盪判斷依據為,有短暫失去知覺、聽覺及嗅覺的情形,或有短暫記憶喪失、腦痛、 頭昏、意識不清、視力模糊、噁心、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 屬於臨床症狀診斷。頭部X光、電腦斷層及EEG檢查是指針對 頭骨或顱內腦組織是否有受損所做的檢查,若檢查正常,但 仍有說明三所述的症狀,則診斷為「腦震盪」。③(本件)腦 波檢查正常,無明顯臨床神經學檢查異常,故「判斷」為腦 震盪症候群,有光田醫院以104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332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9頁、129頁), 足見本件確係光田醫院醫師依臨床診斷而判斷告訴人確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斷碼850.0),且告訴人初至 醫院急診時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及嗣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等情,要無礙於被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傷害(ICD診斷碼850.0)之認定。 3、原審豐原簡易庭104年7月10日中院東豐簡民緯104豐簡244字 第2175號函意旨,係請光田醫院鑑覆告訴人於104年5月8日應診時所診斷之頭痛、睡眠障礙及焦慮情緒與103年7月23日之 傷害有無關係,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影卷第93頁背面),光田醫院乃以104 年8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回覆:告訴人 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打傷,枕部不適 ,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告訴人則自103年7月 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後斷斷續續 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無法判斷與 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影卷第102頁),足見光田醫院104年8 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旨在回覆:告訴人自103年7月24日起於光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頭痛、失眠) 後斷斷續續因症狀猶存回診拿藥,檢查無特殊危急狀況,但 無法判斷與103年7月23日之傷害有直接關係乙情,至該函前 段載稱: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遭人 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等情, 顯僅在說明:告訴人於103年7月2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自述 遭人打傷,枕部不適,經光田醫院檢查後無立即特殊異常之 客觀事實,並未表示光田醫院醫師僅因告訴人所述,即逕認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況本件係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中分東刑和104上易523字第10799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 函詢光田醫院:①本件診斷書所載「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 無意識喪失診斷」之涵意為何?尤其「ICD診斷碼850.0」係 代表何意?②貴院所為上開診斷,究係僅依告訴人指述而做 出上開診斷?抑或係除依告訴人指述外,尚有加上醫生臨床 經驗而做出上開診斷?抑或係尚有依據儀器檢查結果而做出 上開診斷?③臨床上診斷病患是否受有腦震盪傷害之判斷依 據為何?④本件告訴人依急診當日「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及經內科門診追蹤,安排電腦斷層及EEG檢查,「無發現有顱內異常之現象」等情形,是否能因此而判斷認定告訴 人於103年7月23日至貴院急診當日並未受有「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之傷害等節後,光田醫院始以104 年10月20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332號函覆本院上情。從而,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確遭被告以拳頭重力毆擊 ,告訴人頭部受有衝擊顯而易見,告訴人因此而有持續頭痛 情形,乃隱忍至下班後始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師於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依告訴人自述及臨床症狀,經專業判斷予以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診斷,自無不合,尚難因告 訴人經頭部X光檢查無頭骨骨折情形,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 查,亦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擊 受有前揭腦震盪之傷害。 4、又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雖依 光田醫院104年8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233號函意旨認定:告訴人所主張之頭痛、失眠症狀,無從認定與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 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而駁回告訴 人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民事判決同時亦認定:「(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杓1下,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無異是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有原審法院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該民事判決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雖記載:「..而 在衝擊吸收性能測試方面,依據我國國家標準規定,工地用 安全帽50焦(5公斤重物自1公尺自由落體」)衝擊下,帽殼傳 遞至頭型的力量不得超過5000牛頓。換言之,在一定質量之 『飛落物』撞擊帽殼的的狀況下,帽殼除了須具有一定強度 使不致破裂外,帽殼及內襯的設計應使頸部承受的力量越小 越能保障佩戴者頸部之安全。而本新型安全斤型安全帽於高 溫、常溫及低溫的衝擊吸收量測力量分別為2304牛頓、2646 牛頓及2817牛頓,測試結果如圖3-5,遠低於標準值,證實本安全帽衝擊吸收性能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 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研究報告內容,就實際測試方 法究係對安全帽何部位實施衝擊測試,並未明確記載,且本 案被告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部位既係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後腦 勺部位,亦與上開研究報告所載「5公斤重物自1公尺『自由 落體』」、「飛落物」等用語之情形不同。況辯護人所提出 之安全帽內側所貼貼紙其中就使用注意事項部分載明:「.. .(請繫緊頭帶,以防帽盔脫離。..。」等語,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擊時既未繫安全 帽之帽帶(即頭帶),亦顯與上開使用注意事項所載應繫緊頭 帶之情形不同。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擊時既未繫帽帶,而未戴 牢該安全帽,則該安全帽因受被告毆擊上開部位,而於受力 過程中撞擊被告後腦勺部位,即尚在常情之內,堪認告訴人 證稱:伊後腦勺部位有被碰到等語,確堪採信。準此,告訴 人於遭被告以拳頭毆擊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時,既並使告 訴人所戴安全帽脫離告訴人頭部,則依被告用力毆擊告訴人 所戴安全帽後腦勺部位所造成之衝擊力量,加上受力過程中 透過告訴人未繫帽帶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後腦勺部位之衝擊 力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ICD診 斷碼850﹒0),並不違背吾人一般論理、生活、經驗法則。 6、綜上,被告所辯及被告原審選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均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告訴人有何種傷害無法回復?)頭痛,每個月會發作一次。」、「(到目前為止,是否每個月都會發作 一次?)是平均。」、「(到目前為止,頭痛發生過幾次?) 我也沒有在算這個,我也忘記了。」、「(到目前為止,你 每次頭痛都有就醫?)都有。」、「(到目前為止,頭痛都去哪裡就醫?)和康神經科,地址我沒有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嗣告訴人雖復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診斷(病名)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醫療期間:急診: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至民國103年7月23日共1次。門診: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至民國104年6月22日共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頭痛.背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自民國103年10月29 日至民國104年06月26日,陸績於本診所就診及復健,特此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30頁)。且查: 1、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而於該日上班期間持續有頭痛情形,乃 於該日即103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診就醫,自述頭枕部疼痛,經醫師以 頭部X光檢查,認無頭骨骨折情形,但有持續頭痛情形,故予ICD診斷碼850﹒0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診斷,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堪採信,固如前述。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急診後再至 該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並安排電腦斷層及EEC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顱內異常現象,亦有該醫院104年1月24日(104)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 2、且經本院函詢和康神經科診所,該診所函覆本院結果如下, 有和康神經科診所函及所檢附之診療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71頁): (1)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9日第一次到該診所就診。告訴人自行步入診間,無其他輔助。 (2)當天根據告訴人自己敘述,上周四(回推為103年10月23日)他因急性背痛,至潭子慈濟醫院就診。慈濟的醫師診斷為腰背 扭傷,建議應做復健,但因距離遙遠,所以想在○○治療。 (3)問診時檢查時發現告訴人以前有背痛的紀錄,危險因子可能 包括職業(在鋼鐵廠上班)、運動或外傷,「但問診當時,告 訴人未提及有不當外力介人(如被打)」。理學檢查為典型的 下背痛,合併輕微坐骨神經壓迫,肌肉力量正常。這類病人 尤其是年輕人,多數對復健(熱敷、電療、腰部牽引)有不錯 的療效,如再配合口服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則效果更 佳。所以處方以復健跟藥物(NSAID, acetaamophen, muscle relaxant),佐以外用貼布,來治療病人。很痛時再利用針劑(piroxicaln,維生素B群等)來緩解病情。 (4)告訴人在103年10月、ll月、12月相當密集的復健,病情的改善明顯;104年起病情改善,復健頻率開始下降,4月後就單 純用藥物來治療腰痛,需要時再吃。治療過程之中,「偶會 穿插幾次『感冒(頭痛』、頭暈、鼻塞、喉嚨痛)」,看診時 都會跟其腰痛一併處理。 3、告訴人指訴其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痛之難以回復傷害,頭 痛都去和康診所就診云云,顯與和康神經科診所上開函覆內 容所載:問診時檢查時發現告訴人以前有背痛的紀錄,危險 因子可能包括職業(在鋼鐵廠上班)、運動或外傷,但「問診 當時,告訴人未提及有不當外力介人(如被打)」。理學檢查 為典型的下背痛,合併輕微坐骨神經壓迫,肌肉力量正常。 這類病人尤其是年輕人,多數對復健(熱敷、電療、腰部牽引)有不錯的療效,如再配合口服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則效果更佳。所以處方以復健跟藥物(NSAID, acetaamophen,muscle relaxant),佐以外用貼布,來治療病人。很痛時再利 用針劑(piroxicaln,維生素B群等)來緩解病情。告訴人在103年10月、ll月、12月相當密集的復健,病情的改善明顯;104年起病情改善,復健頻率開始下降,4月後就單純用藥物來 治療腰痛,需要時再吃。治療過程之中,「偶會穿插幾次感 冒(頭痛、頭暈、鼻塞、喉嚨痛),看診時都會跟其腰痛一併 處理等節不符,要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告訴人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外,尚受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核有重大瑕疵之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有關光田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豐 原簡易庭鑑定函文的部分,伊將於今年即104年12月4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臨床實驗,也就是所謂的巴氏量表, 要做精神方面的鑑定,證明伊在精神方面是正常的,而非光 田醫院函文所稱無直接關係,即伊精神、心理方面是他人造 成的,不是伊自己的問題,所以請求暫時不要審結,等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出來,證明伊是正常的,頭痛是 他人造成的,並非如光田醫院說無直接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頁),並庭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心理檢查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稱其係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頭痛之難以回復 傷害,伊平均1個月會頭痛1次,頭痛都去和康診所就診云云 ,顯與和康神經科診所上開函覆內容所載不符,尚難採信, 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臨床 心理檢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1頁)記載,告訴人104年12月4日至該醫院所做檢查項目係「全套心理測驗」,是無論告訴 人心理測驗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具有上開 明顯重大瑕疵,而無可採信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等候告訴 人心理測驗結果再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後,極力否認犯行,且亦否認告訴人之傷害與其有關連,從而亦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行為,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非輕,乃原審僅輕輕判處上開拘役20日之刑,量刑顯然過輕,似有未洽之處。又告訴人乙○○亦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從未表示關切,事後又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判決太輕」等語。經核有理由,爰併引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事後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否認傷害犯 行,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未載賠付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陳稱此為慰問金)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 (三)且查: 1、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有收下被告方面所提 出之1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屬實(見原 審卷第14頁背面)。又雙方簽立和解書當時,並未在雙方之和解書上記載被告收取12000元之事實,而係被告將其收執之和解書提交予警察時,因警察表示要寫金額,被告乃將其所收 執之和解書拿予和解見證人丁○○(現改名為丁○○),請丁 ○○在被告所收執之和解書上補充記載,丁○○乃在被告收 執之和解書上補充填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並在該補 充填載處蓋用指印後,再由被告將該和解書提交予警察,被 告且提交經補載「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正」之和解書影本1份予國暉公司存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0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6頁),並有和解書 正本1份(見警卷第11頁)、影本3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 2、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雙方洽談和解當時,告訴人雖有收下被告方面 所提出之12000元,但並未言明該筆款項是什麼錢,既未表示是慰問金,也未說是損害賠償金額,和解書也未記載賠償金 額等節,業據證人即出面代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之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背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你在和解書上是否有提到這個賠償金額?)沒有,只有註記,後續,如果打他這一拳,會有後遺症,全權幫他負責醫療。」、「(只有寫到這樣而已?) 對。告訴人他還強調,以後如果再有這種情形,不再原諒, 要提告。就這麼結束。..。」、「(這筆12000元的錢,當時 的用意何在?)這筆錢的意思是,如果乙○○因為這樣受傷,也需要醫療,需要去看病,我們包這12000元給他,一方面給他壓壓驚,「並不是這樣就結束,他後續繼續看病,如果因 為甲○○打他這一拳,後面的醫療,我們全權負責」,告訴 人他同意了才簽名。」、「(這筆12000元是在告訴人家中交 付,是否如此?)是。」、「(為何當時在寫「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正」的時候並未標註這筆錢的性質為何?)是因為我們當初和解的時候,我跟乙○○說,「因為你既然受傷了,你也 可能需要用到費用,一方面給你壓壓驚,一方面給你一個, 給你這一筆錢,我們不會這麼結束,我們要把大事化小事, 小事化無事,你將來看病,一切醫療,廖先生全權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兄庚○○於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是否有成立和 解?)有說要談,是有簽和解書,是被告要送去警察局,但是有前提,被告不得在工廠騷擾原告(即告訴人,下同),而且 原告醫療費用由被告負責。」、「(當時有談多少的和解金?)看病要費用,原告也需要錢,才收起來,因為原告沒有工作又有小孩,所以當時先收起來,以後再從醫療費用扣除。『 當時和解賠償金額就只有被告要負擔原告的醫療費用,而且 被告不得在工廠騷擾原告』。」、「(當天談和解有多少人?)被告沒有進去,原告不讓他進去,被告在外面等,被告代表有2人進來談,就是和解書上面簽名的那2個人,現場總共有4人在談和解,就是我與原告和被告代表2人,談成了之後,被告才進來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情節相 符(另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3、綜上,原審判決說明量刑理由時記載:「被告曾與告訴人簽 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被告及告訴 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未載賠付 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陳稱此 為慰問金)」等語,並無違誤。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同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工作關係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徒手毆擊頭戴工作安全帽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否認傷害犯行,「曾 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雖未載賠付金額,惟其承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萬2千元,陳稱此為慰問金)」,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向國暉公司調取103年7月23日起迄今之鋼鐵部錄影帶,以證明告訴人有正常上下班,且告訴人上班的工作情形都正常。另如果不相信伊說的話,可以請國暉公司鋼筋部的廠務經理、總經理或董事長寫份信來向鈞院報告,陳述他上班是如何在上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99頁背 面、第138頁背面)。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直承:「(告訴人103年7月23日之後是否有正常到國暉公司上 班?)除了看診及比較頭痛的時候無法上班之外,其餘都有 正常上下班。」、「(工作情形都正常?)都正常。」、「( 目前是否仍在國暉公司上班?)有。」、「(你所稱比較頭痛時無法上班,有無跟公司請假?)有,但次數我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員工出勤狀況表(見 本院卷第88至93頁背面)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 正常上班,並無礙於被告有本件「普通傷害」犯行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