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群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群、蘇展義(已歿,業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洪郁程原均為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員工(洪郁程為業務課課長,劉維群、蘇展義則為洪郁程部屬);嗣洪郁程離開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 5日另行設立「全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00號,下稱全讚公司),經營為有線電視業者處理線路稽查及收費等業務,而劉維群、蘇展義亦隨同洪郁程轉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維群、蘇展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於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私接有線電視費用後,未依全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司之規定,先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加以朋分。嗣因三大有線電視公司發現有收視戶反應遭重複要求收款,通知全讚公司負責人洪郁程查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維群及其在本院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暨其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暨其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2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11頁、本院104年 9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維群於原審及本院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5日至同年5月間,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均任職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工作,及其因無交通工具,於工作期間曾與蘇展義一起出去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蘇展義共犯附表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皆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過錢,也沒有任何客戶指證是伊去收錢,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並無伊之簽名;伊跟蘇展義出去也是一人負責查緝一邊,並非共同查緝,伊沒有分到錢,那是蘇展義自己犯的云云。 ㈡經查: ⒈全讚公司於102年2月 5日完成設立登記,證人洪郁程為負責人,被告劉維群、蘇展義於 102年2月至5月間任職全讚公司,擔任私接有線電視查緝人員,並負有向私接戶收取款項繳回全讚公司一節,為被告劉維群所供承,並經證人洪郁程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第39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64頁反面),且有全讚科技實業人員履歷表影本 2份、全讚公司登記資料1紙、承攬契約書2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0至182、292、294頁);又附表所示之客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蘇展義前去查緝私接有線電視事宜,繳付附表所示金額給蘇展義,並取得蘇展義所交付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而蘇展義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全讚公司等情,除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客戶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於警詢、偵查中、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陳秀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全讚公司負責人洪郁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指認嫌疑犯紀錄表4份、專案戶申裝預約單第一聯(黃色)4紙、第三聯(紅色)1紙、影本2紙(分別見偵查卷第151至158、160至174、191至193、219頁、第265頁反面至266頁、第282至 283頁;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86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揭證人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蔡立法、陳秀味之證述固均未指認被告劉維群有向其等收取款項,且上揭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上亦無被告劉維群之簽名,惟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附表所示犯行均是其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是被告劉維群提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219頁)。而本院斟酌下列各項,認應可補強證人蘇展義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⑴證人蘇展義於 102年11月22日晚上9時52分29秒至10時6分39秒與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我跟小劉做的,現在帳都算不清楚了。……當初要去拼的時候也是他跟我說的,我想說好,我來承擔,結果我承擔都扣在我這裡,……這樣扣了新臺幣(下同) 4萬多元……(見偵查卷第42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31、32頁》)。就該次對話,證人蘇展義於警詢證稱:小劉就是被告劉維群,是談到我自己擔下與劉維群等共同偷收第四台線路費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73、74頁);證人林洋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小劉就是劉維群,蘇展義是說他有跟小劉去跟客戶偷收款,已經數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⑵被告劉維群於 103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17秒至46分26秒與林洋禎以電話聯絡時,對林洋禎表示:之前跟蘇餅(即蘇展義)在那裡也賺好幾件,……(林洋禎:要過年了,可能要加減出手了)反正不能簽自己的名字就對了,你不要笨笨的簽自己名字,如果沒有簽自己的名字,沒有辦法,簽自己的名字你就死了。……你就拿另外那一版本,之前我舅舅那一種,(林洋禎:那版本我沒有)酥餅那裡不是有。……(林洋禎:可能之前你們有出手)之前我們用沒幾張,用4、5張而已……(見偵查卷第48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37、38頁》)。被告劉維群供承此為其與林洋禎之對話;而證人林洋禎於警詢證稱:此為我與被告劉維群之對話,問我有無向客戶收錢,並說過年快到了,要我跟私接戶收錢,並說蘇展義那裡有一本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和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證人林洋禎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電話中說到「用4、5張」是指跟客戶偷收錢;劉維群跟我說如果收錢不打算繳回公司,就用和解書也就是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且不要簽自己的名字,有簽名就表示有收錢,公司就會要我負責。劉維群說他們之前有用幾張,應該是講他跟蘇展義之前也有用這種方式收錢沒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⑶上揭通訊時間均在本案行為後,但因係經通訊監察始獲悉該通話內容,證人蘇展義與被告劉維群均是在與友人林洋禎講話,係在未預期會遭他人知悉之情況下所為,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證人蘇展義就其私收客戶款項部分,已自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此為證人洪郁程所證陳,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第 103頁證人洪郁程筆錄),當無事後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則證人蘇展義於電話中提及其曾與被告劉維群多次共犯向私接有線電視客戶收款未繳回公司,該等犯行均由其自行承擔並扣款償還等語;以及被告劉維群向林洋禎提及其曾與蘇展義一起使用專案戶申裝預約單4、5張向客戶收錢,且未在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上簽名等語,應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證人即前亦曾任職於全讚公司之陳松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劉維群與蘇展義去跟客戶收錢的事,但洪郁程有跟我提到他們有用公司名義跟客戶收錢的事,且已掌握證據;而劉維群與蘇展義只有跟我講過說這件事被洪郁程掌握住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215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大概都一起出去工作,用機車互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另證人林洋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蘇展義、劉維群兩個人跟我講說他們有時有收客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我有聽蘇展義講說他的事情被洪郁程發現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雖然該二證人均未直接指認有目睹被告劉維群向附表所示客戶私收款項未繳回公司之事,但卻已足以證明被告劉維群確實常態性的與蘇展義一起外出執行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工作,以及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均曾在私下表示曾向客戶收款未繳回公司之事等事實。 ⑸證人賴輝平、陳秀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未指認被告劉維群係與蘇展義一同前去收錢之人,但賴輝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兩名男子,只有一人進來我家,另一人在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 157頁),陳秀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蘇展義是與另一名男子來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70、283頁)。 ⑹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具體證稱:在全讚公司上班時,我跟劉維群有去收私接客戶的錢,沒有繳回公司。我跟劉維群是一組的,這種行為有二、三次,私接戶給錢後,我們自己收下,一人一半,我們都會給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這樣做是劉維群提議的,約跟三、四個客戶這樣收過錢,陳秀味、賴輝平、李萬寶、蔡錦芳(按應係蔡「銘」芳之誤,蔡銘芳為證人蔡立法之父)、汪木坤的專案戶申裝預約單都是我跟劉維群一起去收錢的,錢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 218頁反面至 219頁反面)。證人蘇展義於此次作證前,就其私收客戶款項部分,已自行承擔並由全讚公司扣款清償,當無事後再推諉責任予被告劉維群之必要與可能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其此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⑺又附表所示 5位客戶繳費後,均是取得未經被告劉維群、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簽名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核與被告劉維群於上揭通話中表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一起使用專案戶申裝預約單向客戶收款,且未在其上簽名等語,以及證人蘇展義上揭證述之行為方式相符。 ⒊至於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所收私接戶的款線並未分給被告劉維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其否認先前說是附表犯行與被告劉維群共犯及是被告劉維群提議等證述為真的理由,是「因為第一天被警察帶去警察局時,晚上都沒睡覺,警察在問什麼我也不知道,警察是問我有沒有,我就嗯、有,因為那天我也酒醉」等語(見同上筆錄)。然細核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警詢筆錄,其並未坦承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更未言及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或劉維群提議之事;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與被告劉維群共犯本案犯行及係被告劉維群提議等情(見偵查卷第68至76、219 頁)。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上揭於原審之供述真實性即有可疑;更何況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偵查中之證述,經與上揭補強證據互相勾稽後,認應可採信,已如上述,是尚不能因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上揭供述,遽認證人蘇展義偵查中之證述即屬不實。 ㈢綜上,被告劉維群前揭各項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共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維群受僱於全讚公司,擔任有線電視私接戶稽查人員,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用戶及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占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維群於每日收取款項後,除遇到星期六、日,得延至星期一再一併繳回全讚公司外,均應當日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全讚公司乙節,業經證人洪郁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係向兩不同客戶所收取,而有兩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但因被告係利用對各該客戶收受款項之機會,將同一日先後所收取,應當日繳回全讚公司之款項加以侵占,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劉維群與同案被告蘇展義就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維群所犯如附表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共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劉維群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法第28條,然在主文、犯罪事實與理由欄中皆已予諭知、論述綦詳)、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維群正值青年,於現今失業率高張之時代,不思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合法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造成全讚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不知悔改,前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確定,甫於101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自省能力,對法紀亦漠視,實應嚴予處罰;惟斟酌其侵占款項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雖請求並經本院傳訊證人林洋禎、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陳秀味到庭為證;然證人林洋禎、李萬寶、賴輝平、汪木坤、陳秀味到庭所證稱本案其等所經歷之情節,核皆與其等前在警詢、偵查或原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其等自無從證明被告並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維群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於102年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號,向薛聖傑收取私接有線電視費用3,300元後,未依全讚公司有關收費後應每日繳回公司之規定,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並加以朋分。(下稱甲案) ㈡被告劉維群自全讚公司離職後,為挖角全讚公司員工,於102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至全讚公司與洪郁程、謝偉雄、簡兆希對談,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劉維群竟向謝偉雄恫稱「要處理掉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謝偉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乙案) ㈢被告劉維群因至全讚公司挖角未果,復於102年5月29日中12時許,夥同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至全讚公司,因洪郁程詢問其等所收取之客戶私接有線電視費用尚有多少未繳回全讚公司,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乃向洪郁程回以:「要怎樣都沒關係」,並隨即與被告劉維群向在場之聶振華、陳達弘恫稱:「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之工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聶振華、陳達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下稱丙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被告劉維群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茲認定如下: ㈠甲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即三大有線電視公司客戶薛勝傑、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之證述,以及蘇展義與證人洪郁程間之 2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1、43頁)、薛勝傑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見偵查卷第 150頁)為證。 惟本院審酌: ⑴依上揭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與證人洪郁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洪郁程先於 102年11月18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已到公司反映有被蘇展義多收 3,300元之事,要求蘇展義自行先處理等語。再於同年月22日通知蘇展義,表示薛勝傑好像要告到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了,要蘇展義趕快處理,否則伊也無法幫忙處理了等語,蘇展義聽完表示會儘快去處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1、43頁所附譯文全文〉),以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雖可形成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應曾向薛勝傑收取 3,300元,且未繳回給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或全讚公司之事實存在之合理懷疑。 ⑵惟細核證人薛勝傑之證述,其於102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是於 102年1月與7月間,分別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人員以私接有線電視為由,各收取6個月的收視費用5,000元、3,300 元,第一次的收據不見了,只有第二次的收據;依警方提示的嫌疑人,來收錢的應該是編號 1之人(並在照片上指認、簽名〈其指認之人即蘇展義〉),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至147頁),並提出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50頁)。嗣於103年3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曾有二次有人來家裡要求要收私接有線電視的費用,第一次是年初,收 5,000元,第二次是年中,收3,300 元,相隔半年來收的,對方都給我三大有線電視公司的服務裝機單,但第一張不見了。我記得有一次一定是警詢指認之人來收的,因為我對他印象比較深,他是把機車停在我居住的社區門口,再走進社區收錢,我只有看到他,但沒有注意是否有人跟他一起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265頁)。依證人薛勝傑為上揭警詢與偵查證述之時間,應不至於記錯遭收取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證人薛勝傑係於 102年年初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員收取5,000元,再於102年年中、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員收取 3,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以此繳費時間及金額與上揭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犯罪時間與金額(於102年2月間收取 3,300元)相互核對,顯然不符,則證人薛勝傑之證述是否足以作為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佐證,已非無疑。 ⑶且證人薛勝傑雖曾指認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但其於警詢指認時之用語為「應該是(警方提示嫌疑人照片中)編號 1之人,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146頁),顯見證人於該次指認時僅是憑印象覺得是編號 1之蘇展義比較像,而非確定之指認。又其雖復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有一次一定是其警詢指認之人(即蘇展義)來收的,因為對他印象比較深等語(見偵查卷第 265頁),然證人薛勝傑並未確定其印象較深之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來收取款項之人,倘依其證述時記憶之繳費時間,因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證人薛勝傑第二次繳費即102年年中(或7月)時,已未在全讚公司任職,應不可能再至證人薛勝傑住處向其收取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私接戶費用;至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雖可能是第一次向證人薛勝傑收費之人,但因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始終否認曾向客戶收取 5,000元之私接戶費用未繳回公司,而證人薛勝傑又明確證稱其第一次係繳 5,000元的費用,則是否得僅憑證人薛勝傑單一、且於一開始警詢並不確定、迄偵查中始較明確之指認,認定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即為向證人薛勝傑收取私接戶費用之人,亦有疑問。 ⑷至於上揭⑴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對話最後雖均向證人洪郁程表示會處理,但其於 102年11月18日通話中證人洪郁程一開始提到薛勝傑遭收款 3,300元時,先是表示「沒勒,哪有」、「何時」等語,雖不能排除其係一開始先恣意否認之可能,但亦無法排除其當時確實對洪郁程提到的事情沒有記憶,後來是因其確曾多次向客戶收取私接戶費用未繳回公司,在通話當時已無法確定其沒有向薛勝傑收費未繳回之事,為免事情鬧大(因證人洪郁程向其表示若其不處理,薛勝傑要去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投訴),才承諾要處理之可能。 ⑸況依上揭認定被告劉維群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不論是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收取私接戶費用後實際交付予客戶之收據,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用以作為附表所示犯罪使用之收據,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共同犯罪,均是「專案戶申裝預約單」,而非證人薛勝傑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兩者之手法並非相同。⒉綜上,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承認於102年2月間曾向薛勝傑收取 3,300元未繳回公司之自白,既與證人薛勝傑證述之情節不一致,且證人薛勝傑對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之指認又有可疑,再加上使用「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作為收款收據,亦與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共犯業務侵占罪之方法不一致,是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作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有瑕疵,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維群確實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定心證。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 ㈡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蘇展義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為證,且: ⑴證人謝偉雄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劉維群要我與聶振華到別家公司上班,我當場拒絕他,被告劉維群就揚言要找人處理掉我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維群於102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到全讚公司有恐嚇說要處理掉我們,我們是指我及未在場的聶振華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94頁反面)。 ⑵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維群與證人陳銀福( 102年 2月間曾任職於全讚公司)於102年5月18日到全讚公司,在我與簡兆希面前恐嚇威脅聶振華與謝偉雄,恫嚇稱「要處理掉你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102年5月18日到全讚公司,當時我、簡兆希、劉維群在公司,劉維群向謝偉雄恐嚇稱「要處理掉你們」,「你們」指的是謝偉雄與未在場的聶振華;後來陳銀福到場,就勸劉維群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94頁)。 ⑶證人簡兆希於警詢證稱:102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我與洪郁程、謝偉雄在全讚公司,我們因知道劉維群要來,有準備錄影蒐證,劉維群到場後當場嗆說他已經告知他老大,說要處理掉謝偉雄及聶振華等語(見偵查卷第 209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18日當天劉維群到全讚公司時氣沖沖的,是針對謝偉雄、聶振華要跳槽的事,當時聶振華不在,而謝偉雄否認有要跳槽,被告劉維群就對謝偉雄說「要處理你們」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 ⑷證人蘇展義於偵查中證稱:事後劉維群說他於102年5月18日有對謝偉雄講說要除掉他們,「他們」是指謝偉雄、洪郁程等人(見偵查卷第218頁)。 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然可認定案發當天被告劉維群曾講出「你這樣連你也處理下去哦」、「那我明天給你處理」之語;但勘驗結果亦顯示:「現場有數人,在爭執過程當中,雙方口氣雖然都不是很好,但是針對被告劉維群在質疑阿華(即聶振華)及謝偉雄答應要離職另外工作,卻沒有履行的事在爭執。當被告劉維群講『你這樣連你也處理下去哦』時,並沒有特別大聲,也沒有特別停頓,而是在謝偉雄講話的過程當中講出來的,謝偉雄聽到被告劉維群這樣講,沒有表現出什麼特殊的表情,仍然在爭執要找福哥(即陳銀福)來問。當被告劉維群講到『那我明天給你處理』時,聲音較小聲,也聽不出有什麼憤怒或者是威嚇的語氣,隨後被告劉維群一樣是用比較低的聲音講說『這一句話我聽了就不喜歡』,之後就拿起桌上的一個東西敲了桌子一下,並繼續說『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子』,再拿起桌上的東西大力敲桌子一下,謝偉雄仍然坐在椅子上與被告劉維群爭執,並說『你聽到的就是事實?我聽到的就不是這樣』,臉上看不出有什麼害怕的表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可知,依案發時之情況,被告劉維群相對於謝偉雄、洪郁程、簡兆希等在場人而言,並不具優勢;且當時雙方因談論事項針鋒相對,口氣均不好,被告劉維群雖口出上揭惡言,但並未特別強調內容;而謝偉雄於聽聞被告劉維群上揭言語後,不但絲毫未見恐懼害怕之色,甚至仍大聲的回應、反駁被告劉維群。 ⒊綜上,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劉維群於雙方爭執時,欠缺理智,致失於口無遮攔,過度恣意,尚難認被告劉維群當時有以上揭言語恐嚇謝偉雄之意,且謝偉雄顯然亦未因此感到害怕而有何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揭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丙案部分: ⒈檢察官就被告劉維群所涉此部分犯行,雖提出證人洪郁程、聶振華、陳達弘之證述為證。惟本院細核該等證人之證述:⑴證人洪郁程於警詢時雖明確證稱: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102年5月29日到全讚公司時,曾當場向聶振華與陳達弘恐嚇稱「要讓你們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是 5月29日或30日中午,被告劉維群與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不知道什麼目的來我公司,當時我、聶振華、陳達弘在公司,我問被告劉維群他們在外面還收取多少款項未繳回公司,蘇展義回說「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聶振華與陳達弘就向蘇展義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跟老闆說話」,蘇展義因此與聶振華拉扯,並揮拳打到聶振華下巴,劉維群、蘇展義接著就恐嚇聶振華與陳達弘說「要讓你們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之後他們就離開了(見他字卷第40、94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 5月29日中午在埔心全讚公司時,就是蘇展義打到聶振華那一天,發生爭執蘇展義打到聶振華的頭時,我有在場,但後面的部分我就進去辦公室,後來在外面可能他們有講一些話,其實我沒有聽到,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當時在場的聶振華、陳達弘比較清楚,我說我知道劉維群有講說要讓聶振華與陳達弘沒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這件事,是陳達弘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⑵證人聶振華於警詢就員警所詢「何時?何地?遭劉維群恐嚇」之問題,僅答稱:我曾於102年5月16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遭被告劉維群恐嚇稱「要處理你,找誰來都沒有用」,我很害怕,就回彰化縣埔心鄉的全讚公司躲起來;隔天即17日劉維群、蘇展義有來全讚公司,洪郁程質問蘇展義他們私自向私接戶收錢的事,蘇展義有承認,我就跟蘇展義發生爭吵,蘇展義徒手毆打我,洪郁程說要報警,蘇展義與劉維群就離開了;從那時候我就開始閃劉維群至今(指做筆錄時之102年8月10日)等語(見偵查卷第204頁反面)。於偵查中一開始檢察官詢問102年5月18、28、29或30日有無在場時,先答稱:5月18日、28日我不在場等語,根本未提及 5月29日或30日之事。嗣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洪郁程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其才又證稱:當天過程就如洪郁程所述,當天只有蘇展義毆打我下巴。當劉維群與蘇展義恐嚇我與陳達弘時,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蘇展義只打過我一次,那一天蘇展義沒有講說「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的話,我們兩個就爭吵而已,而被告劉維群就說「走了啦,不要在這邊」,然後就走了。之前在檢察官那裏講說被告劉維群他們有說要封殺我們,要讓我第四台沒辦法做,是在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講的,不是蘇展義打我這一次講的。在全讚公司時他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這一次衝突發生在辦公室客廳,開始時洪郁程在客廳,但後來就進去裡面了;而被告劉維群在蘇展義打我後,就叫蘇展義一起離開,之後他們就出去了,只有陳達弘跟他們一起走到門外。 5月29日被告劉維群並沒有恐嚇我,我當天不會感到害怕,是之前在西海岸有線公司那一次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反面、第107頁、第110頁反面、第111、117頁)。 ⑶證人陳達弘於警詢就員警所詢「劉維群何時?何地?恐嚇聶振華」之問題,僅答稱:於102年5月16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的西海岸有線公司,劉維群當著我與洪郁程的面說要處理聶振華,幾分鐘後聶振華回來,劉維群又當著我們的面對聶振華說要處理掉他;隔天即17日劉維群在全讚公司又當著洪郁程、謝偉雄的面說要處理聶振華,叫誰來談都沒有用,之後劉維群與蘇展義、陳銀福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7、208頁)。於偵查中一開始僅證稱:我在聶振華遭恐嚇時在場,當天劉維群與蘇展義到全讚公司,我見到劉維群恐嚇聶振華說找誰來講都沒有用,要把他處理掉。當時洪郁程也在場,蘇展義在旁也有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之後他們就走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洪郁程上揭偵查中證述內容,其才又證稱:當時情況如洪郁程所述,應該洪郁程記得比較清楚。我聽到劉維群與蘇展義恐嚇我與聶振華時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雖曾數度提及被告劉維群有說「要讓你們沒有辦法做有線電視的工作」之語,但就劉維群說此話的地點(西海岸有線公司或全讚公司)、時間( 5月16日或29日)、對象(聶振華、或陳達弘、或聶振華與陳達弘),反覆不定,最後甚至還證稱:劉維群當天是恐嚇我說「陳達弘,你給我記著,你這輩子給我記著,我會把你處理掉」等語;另就被告劉維群之恐嚇行為,亦證稱:這樣的事有好幾次,我都搞混了,沒辦法還原被告劉維群當時怎麼講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至119頁)。 ⒉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知,不但各證人自己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與正確性已有可疑;從歷次證述之過程更可以發現,有關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維群此部分即102年5月29日所發生之恐嚇犯行,一開始是由證人洪郁程在警詢時所證述,證人聶振華、陳達弘根本未曾提及,縱使於偵查中檢察官指明102年5月29日之日期進行訊問時,證人聶振華與陳達弘亦未提及102年5月29日有發生何事,均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洪郁程偵查中之證述後,才被動的附和稱有證人洪郁程所述之事。殆至原審審理中,證人洪郁程卻反而證稱其未目睹恐嚇犯行之經過,其是聽證人陳達弘講的等語;而證人聶振華則始終堅稱於102年5月29日僅有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打他下巴之事,被告劉維群當天未恐嚇他;至於證人陳達弘,則因經歷過被告劉維群數次在不同地點之恐嚇行為,已將各次恐嚇內容、對象、地點搞混,無法詳實明確證述102年5月29日之案發經過。則上揭證人證述顯均有瑕疵,可信性仍有可疑。 ⒊綜上,檢察官提出作為此部分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既均有瑕疵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之心證,自應認檢察官就此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劉維群有關甲案、乙案、丙案犯行之舉證,尚不能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群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甲、乙、丙案等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維群此等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維群此等部分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維群有上揭公訴人所指如甲案業務侵占、乙案、丙案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劉維群此等部分犯罪,依法而為被告劉維群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維群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劉維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被告劉維群侵占薛勝傑所交付私接有線電視費用 3,300元部分: 1.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曾向薛勝傑收取 3,300元,且未繳回給三大有線電視公司或全讚公司之事實,有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有證人薛勝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與證人洪郁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 2.證人薛勝傑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於 102年年初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員收取5,000元,再於102年年中、遭自稱三大有線電視公司之人員收取 3,300元等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其所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該裝機單之「首次費用明細」欄上載明「102年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後,證人薛勝傑即改稱:他們是102年 2月間來收錢等語,足見證人薛勝傑未刻意記取交付 3,300元予蘇展義之時間,僅憑印象而證稱係於102年年中交付3,300元予蘇展義,其交付時間正確性自不如上開裝機單明確載明「 102年2月1日」可採,是證人薛勝傑改稱:他們是102年2月間來收錢等語,應屬實在。原審捨證人薛勝傑有所憑據之證言,而採用僅憑印象之證述,遽認證人薛勝傑證述交付 3,300元予蘇展義之時間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犯罪時間(於102年2月間收取3,300元)不符,實有違誤。 3.本件蘇展義於收取 3,300元後,交付予證人薛勝傑之收據為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雖與其他被害人所收到之「專案戶申裝預約單」不同,然上開 2種單據都是被告劉維群與蘇展義所持用,只要其2人於收取3,3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構成侵占罪,而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自白在卷,並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事證明確,縱然此次之手法與其他次犯行並非相同,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恐嚇謝偉雄部分: 原審以被害人謝偉雄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後,不但絲毫未見恐懼害怕之色,甚至仍大聲的回應、反駁被告,而認謝偉雄並未心生畏懼。惟謝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陳明其在遭受被告言語恐嚇後,確實感到心生畏懼。又謝偉雄與被告為同事,深知被告生性強悍,且被告於當日亦提及「……就是依社會事處理,我已經跟我老大說了,這沒辦法解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2頁),衡情被告講出「你這樣連你也處理下去哦」、「那我明天給你處理」等語,確實令一般人感到害怕。至謝偉雄遭受被告恐嚇後,雖有大聲的回應、反駁被告之情形,然此或為謝偉雄故作鎮定,或為在眾人面前掩飾畏懼之行為,焉能僅因謝偉雄未表現出「噤聲不語」,即認未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見,顯悖離經驗法則。 ㈢被告恐嚇被害人聶振華、陳達弘部分: 本件事發迄證人聶振華、陳達弘、洪郁程於一審作證時已將近2年,衡情一般人對於2年前發生之事情記憶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淡忘,如證人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證述內容,無虛偽陳述之情形,自應以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較為可採。復觀諸證人洪郁程於104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蘇展義、劉維群是否有對他們說讓他們無法再做有線電視的工作?)這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我之前筆錄有,那就是有,因為很久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有無做虛偽陳述?)我不需要,記錄是最清楚的」等語,足見證人洪郁程等人於一審作證時之記憶已模糊,是本件應以證人聶振華、陳達弘、洪郁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斷。原審未慮及上情,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自己先前證述不一致,即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有疑,尚有未洽。 等語,認本件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認定顯難認允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維群有何此等業務侵占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仍以原審同案被告蘇展義、證人即告訴人洪郁程、證人薛勝傑、謝偉雄、聶振華、陳達弘之證言,及卷附之「三大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之內容所載,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認定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此等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日 期│客 戶 │地 點│行為人 │金額 │ │號│ │ │ │ │ │ ├─┼────┼────┼─────┼─────┼─────┤ │ │102年3月│李萬寶 │彰化縣大村│劉維群、蘇│3,240元 │ │ │31日12時│ │鄉○○路00│展義 │ │ │ │許 │ │號 │ │ │ │1 ├────┼────┼─────┼─────┼─────┤ │ │102年3月│賴輝平 │彰化縣大村│劉維群、蘇│3,240元 │ │ │31日19時│ │鄉○○路 │展義 │ │ │ │許 │ │000巷00號 │ │ │ ├─┼────┼────┼─────┼─────┼─────┤ │2 │102年4月│汪木坤 │彰化縣大村│劉維群、蘇│3,240元 │ │ │1日12時 │ │鄉○○村○│展義 │ │ │ │許 │ │○路00之0 │ │ │ │ │ │ │號 │ │ │ ├─┼────┼────┼─────┼─────┼─────┤ │3 │102年4月│蔡立法 │彰化縣二水│劉維群、蘇│3,300元 │ │ │7日18時 │ │鄉○○巷00│展義 │ │ │ │許 │ │號 │ │ │ ├─┼────┼────┼─────┼─────┼─────┤ │4 │102年4月│陳秀味 │彰化縣田中│劉維群、蘇│3,300元 │ │ │13日17時│ │鎮○○路 │展義 │ │ │ │許 │ │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