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武祥 詹鴻偉 劉豐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蕭顯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103 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戊○○有罪部分及己○○、戊○○及庚○○無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何永將當選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然因甲○○於選舉期間有為何永將買票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並對何永將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由臺灣臺中彰化南投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字第23號判決何永將當選無效,何永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選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亦因上開賄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6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何永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不滿甲○○指證賄選情節,打算教訓甲○○,並彌補損失,得知甲○○將於上開時間出監,遂與己○○、丁○○、戊○○及其胞弟何永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犯意聯絡,先行指示丁○○、何永文及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彰化監獄外等候甲○○,嗣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45分許,丁○○、何永文及戊○○見甲○○出監,乃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以接送為由,強行要求甲○○上車,隨即載往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園,何永將與己○○於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共乘另一部小客車抵達一番地公園會合。何永將、己○○、丁○○、何永文及戊○○再分乘二部車輛,將甲○○強行載往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之萬善堂土地公廟,要求甲○○下車後,即由戊○○在現場把風,何永將質問甲○○:「當初為何要到警局製作筆錄?是否受人指使?背後何人撐腰?」等語,甲○○答以:「是警察主動找我,沒有人指使,也沒有人撐腰。」等語,甲○○語畢,己○○及丁○○即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瘀傷及左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永將再從何永文駕駛之車輛中拿出汽油1 桶及鐵鏟1 支(均未扣案),何永將並對甲○○恫嚇稱:「如不老實講,就要在山上挖坑活埋。」「不是你關完就沒事,我選舉所花的錢,買票的錢及一些樁腳被抓去關所花的錢,都要由你負責」等語,何永將旋拿出已記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120萬元、3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1 月8 日之本票3 張,要求甲○○以自己名義開票,甲○○因心生畏懼,遂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何永將所提供印泥未扣案)、書寫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之交給何永將,何永將取得上述3 張本票後,即指示何永文開車載甲○○於102 年1 月9 日20時15分許返回其住處,何永將、己○○、丁○○、何永文及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甲○○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3 時30分之久。嗣經警方於102 年6 月13日6 時20分許,至何永將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條街295 巷6 園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由何永將以電話聯絡其妻子張婉莉至警局,並提出上述3 張本票供警方查扣。 二、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緣己○○於101 年7 月間,在某不詳流動賭場與丙○○結識,並因此得知丙○○經營苗木頗有成果,己○○遂邀約丙○○共同經營苗木,丙○○遂推薦種植真柏、羅漢松等樹木前景看好,己○○遂表明由其出資,丙○○負責管理及買賣,扣除投資款後利潤對分,丙○○隨即分別向彰化縣溪州鄉、二水鄉、埤頭鄉及雲林縣土庫鎮等4 處苗木商簽約購買苗木,除扣未付款,己○○總共支付207 萬4500元投資款與丙○○,己○○嗣後不斷要求丙○○共同投資經營賭場,但事後發現丙○○無資金可供投資賭場,己○○遂夥同庚○○、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嗣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己○○、庚○○及不詳成年男子共乘一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好口味檳榔攤」,強行丙○○載至己○○位於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路0 段000 號之1 之住處,己○○向丙○○表示「先前購買苗木均由丙○○出面簽約,如果苗木被賣掉,伊也不知道,要求丙○○簽立本票及借」等語,並隨即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帶本票及印泥至己○○上揭住所。戊○○即攜帶本票及印泥(未扣案)至己○○上揭住所,己○○要求丙○○簽立本票及借據時,丙○○即表示「要看清楚才能簽」等語,庚○○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己○○並以「不簽就不能離開」等語,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在己○○拿出之借據2 紙(1 式2 份,借貸金額記載220 萬元)、本票3 紙(票載發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及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8 月1 日)簽名,蓋指印、書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其中1 張借據及3 張本票交給己○○,己○○取得上述借據及本票後,即由戊○○開車載丙○○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上述檳榔攤,己○○、庚○○、戊○○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2 時30分之久。嗣後丙○○及其父母即委由彰化縣田尾鄉綽號「茂兄」之男子要約己○○出面協調。嗣於102 年3 月7 日,己○○、何永將、蕭錫富即一同前往「茂兄」之住處,與丙○○等人協調。丙○○之父母表示「願支付120 萬元,且先前丙○○出面簽約之苗木均歸己○○所有」等語,翌日己○○即表示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復於102 年3 月12日,渠等雙方即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且由丙○○之父親當場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己○○。嗣警方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6分,將己○○拘提到案,己○○並提出苗木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影本、借款協議書等資料9 張供警方扣押。 三、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辛○○85年間因積欠己○○約40萬元賭債未清償,嗣於97年3 月間某日下午14時30分許,己○○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前,將辛○○強行至己○○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己○○以辛○○尚欠賭債200 多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辛○○簽立本票,辛○○因懼於己○○等人多勢眾,遂在己○○拿出之本票2 紙(票載發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110 萬元)上簽名後,將上述本票2 張交予己○○後,己○○方命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7時許,載辛○○返回住處(以上非起訴範圍)。嗣後辛○○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30日出監,迨於98年6 月間中旬下午13時30分許,己○○、陳世總及綽號「阿吉」成年男子(陳世總未據檢察官起訴)共乘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附近,巧遇騎乘機車外出吃冰之辛○○及吳慶從,己○○夥同陳世總、「阿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開車將辛○○所使用之機車攔下,強行辛○○上車後,將辛○○強行載至「阿吉」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己○○要求辛○○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辛○○則表示沒錢。己○○即對辛○○恫嚇稱:「你自己想辦法,不然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你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而在己○○拿出之借據1 紙(借貸金額記載210 萬元)、本票3 紙(票載發票金額均為7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3日)上簽名,蓋指印(印泥未扣案)、書寫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隨後並將借據及3 張本票交給己○○,己○○隨開車載辛○○於同日下午17時許返回其住處,己○○、陳世總、「阿吉」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辛○○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達約3 時30分之久。嗣警方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6分,將己○○拘提到案,己○○並提出辛○○所簽立借款協議書1 份、前揭本票3 張供警方扣押。 四、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丁○○、戊○○(下稱被告己○○、丁○○、戊○○)、被告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己○○、庚○○、丁○○、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丁○○、戊○○等人固均坦承與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未為其他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丁○○、戊○○等辯護稱:被告己○○、丁○○、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且甲○○於鈞院開庭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己○○、丁○○、戊○○等人之刑責,主犯何永將、何永文因和解經原審判處緩刑,則被告己○○、丁○○、戊○○犯案情節較輕,事後亦與甲○○和解,亦請鈞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甲○○因於99年間為被告何永將買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選訴字第62、64號判處甲○○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同案被告何永將因上揭買票案,亦經前揭法院以99年選字第23號判決當選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嗣經同案被告何永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頁至第101 頁反面)可佐。又告訴人甲○○於100 年5 月2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於102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乙情,有告訴人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可考,核先敘明。 2、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02 年1 月9 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一出監獄大門就有2 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強行叫我上1 部黑色自小客車,我上車後,我發現另有2 名男子在車內,車上共有4 人,他們就直接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圉」旁,那時大約18時15分,他們就在那邊等老大前來,大約半小時左右,何永將搭乘他另1 名小弟所駕駛之「賓士牌」黑色自小客車前來跟他們4 人會合,何永將等6 人再分乘2 部車,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一問「萬善堂」土地公廟,對我強盜。何永將等6 人於上記時、地,趁我要出獄時,強行把我叫上車,他們直接把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園」旁路邊等…過了半小時何永將搭車到了,何永將等6 人又把我載到彰化係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一間「萬善堂」土地公廟,他們此叫我下車,何永將叫我坐在土地公廟前問話,問話過程中還用錄音筆對我錄音,何永將問說:當初為什麼我要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否我受人指使或背後何人替我撐腰?我回答說:是警察主動去找我,沒有人指使也沒有人替我撐腰。我一說完話,其中替何永將開車之男子,立刻就對我拳打腳踢,致我身上多處受傷,過程中他們還拿出一桶汽油(約5 公升裝)及1 支鐵鏟,何永將還恐嚇我:如不老實說,就要在山上挖坑把我活埋,他接著說:不是你去關完就沒事,我選舉所花的錢、買票的錢,跟一些樁腳被抓去關所花的錢,都要我幫他負責,當天晚上天氣很冷,我又沒穿外套,我因極度驚嚇、且恐遭不測而渾身發抖,為了要趕快脫身,就什麼事都答應他。何永將接著拿出1 張商業本票,叫我簽名蓋手印,我只知道1 張面額200 萬元,另2 張都是1 百多萬元,我不敢詳細看清楚,就趕緊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及我的住址,寫完後何永將又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印泥,叫我用右手拇指捺印,後來他叫其中2 名男子開車載我來那部車載我回家,其他人就搭他的賓士車一起離閒,我到家時,大約20時15分左右。何永文是當日去二林監獄押我,坐在車內2 名沒下車歹徒之其中一人沒錯,何永文也有去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一番地公園」旁及社頭鄉水井巷山上萬善堂」土地公廟前,並且是由他開車載我回家的。丁○○經我確認他就是當日參與強盜並毆打我之歹徒。編號3 己○○就是後來載何永將前往一番地公園之男子,他在萬善堂土地公廟時,也有從我後面毆打我,我腰際受傷部分應該是他打的,編號9 詹鴻儒也有在萬善堂土地公廟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第236 頁正反面、第238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前揭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偵卷㈠第105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26 頁至第232 頁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永將於警詢時供證:我決定要載甲○○出來問事情的,我叫我弟弟何永文帶一個小弟、另2 個是己○○叫來的「阿模」(戊○○)、「鴻偉」(丁○○)他們4 人1 部車,是開何永文名下的日產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哪2 人下車我沒主意,我跟己○○坐另1 部己○○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我們電話約定在社頭鄉一處小公園會合,之後再轉往山上一處土地公廟(萬善堂)。汽油、挖坑洞只嚇甲○○,汽油桶內是裝水、坑洞也沒有人挖,只是拿圓鍬嚇他而已,這2 樣東西都是原來就放在何永文車子後車廂,沒有刻意準備,商業本票及印泥是我本來就放在手提包內的,至於是誰打甲○○我沒注意,他所填寫的商業本票及當天錄音筆我已經叫我太太拿出來供警察扣案。因為我99年參選代表時甲○○害我助選員、總幹事都被抓去關,我幫那些人的訴訟費用及監獄執行時安家費、罰金,所以我要求他賠償我,才會叫他填寫3 張本栗,面額是170 萬元、120 萬元、300 萬元,共59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時所證述:(甲○○於102 年1 月9 日從二林監獄假釋出監之後你是否有把他帶到社頭鄉的「一番地」公園?)當天我跟己○○一台車,何永文跟另外兩人一部車一起去二林監獄要接陳世總,當時甲○○也出監…我就叫甲○○坐何永文的車子一起回社頭,當時因為另一台車開得比較快,我叫他們先在社頭公園等,後來我跟己○○的車子也到達,之後我們兩台車往山上開,到了土地公廟我叫他們也停車…所以我當時在土上公廟問甲○○為何選舉時要害我…。(你在上地公廟那裡是否有叫甲○○簽本票?)有。因為他害很多人去坐牢,我要他說出背後主使的,他說要全部負責,看我選舉損失多少他要賠我,所以甲○○才會簽本票,當時的過程我有錄音,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其他是甲○○寫的,但是後來那些本票也沒有要向甲○○討錢。(甲○○說當時你有拿汽油桶、鐵鏟向他恐嚇?)鐵鏟跟桶子原本就放在何水文的車上,因為何水文會到我們老家去整理,所以會放這些東西,我並沒有拿出鐵鏟及桶子出來,我當時是跟甲○○說我這裡有鐵鏟、桶子要他老實講為何選舉要害我的助選員去坐牢。(本票誰準備的?)我隨身的包包內就有放空白本票跟印泥等語(見102 年度他第630 號卷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9 日下午你們開車載甲○○到「一番地公園」,現場己○○有無一同前往?)有,他開車載我去的。(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告己○○毆打甲○○?)當時天色已經晚了我有看到有人在講話,有人拉扯,但是何人打他,我沒有看清楚。我有問甲○○選舉的事情,中間發生拉扯,我就將他們拉開,我就去旁邊講話,但到底是何人與甲○○拉扯,我不知道。(簽本票事情,是何人與甲○○接洽?)本票是我與他講,他簽給我的。(現場己○○有無讚聲「台語」或恐嚇甲○○簽本票?)都是我在跟他講的。(己○○有無說到本票的事情?)我沒有記那麼多,我在跟他講的時候,那會知道旁人在說什麼。(那天你要跟江兀圳談事惰,為何找那麼多人一起去?)那天因為是他出獄,我們去監獄接人,順便一起回來,就要找個地方聊天。(怎麼那麼多人陪你一起去?)原先不同車,他們是另外一台車去接一位朋友,我是己○○同車,他載我去的。(那為何後來都約在「一番地公園」見面?)從二林監獄回去的時候少我們就約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永文於偵查時所證述:(甲○○於102 年1 月9 日從二林監獄假繹出監之後你是否有把他帶到社頭鄉的「一番地」公園?)當天我跟丁○○及一位綽號「阿模」的男子去二林監獄要接陳世總出監,何永將跟己○○也開另外一台車去二林監獄,陳世總坐何永將那一台車離開,當時我看到甲○○也出監,我問甲○○是否要搭我們的車回員林,他就坐到我的這部車上,因為我車上的丁○○及「阿模」是社頭人,所以我們這台車就先開到社頭「一番地」公園,因為當時何永將叫我們在公園等他,後來何永將跟己○○坐一台車到「一番地」園,後來己○○叫我們這一台車跟他們的車子到社頭鄉「萬善堂」土地公廟等語(見102 年度他第630 號卷㈢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加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確受有左側腰部挫傷、瘀傷及左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員生醫院102 年1 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㈠第26頁);且觀諸扣案即告訴人甲○○所簽發本票3 張(見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㈢第60頁正反面),其上發票人欄確有告訴人甲○○之簽名,並蓋有指印,而地址欄記載「員林鎮南東里山腳路4 段37巷56號」、發票日期均為102 年1 月8 日,亦為告訴人甲○○之地址一節判斷,告訴人甲○○與被告己○○、丁○○、戊○○及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且告訴人甲○○甫經假釋出監,亦無可能與被告等人發生金錢糾紛,是告訴人甲○○當不致無故同意簽發上開本票,擔負鉅額債務之理甚明,足見告訴人甲○○確實有遭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被告己○○、丁○○、戊○○等人強行帶往萬善堂土地公廟,且在同案被告何永將出言恐嚇,及被告己○○、丁○○毆打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狀況下,心生畏懼為求脫身無奈簽發上述本票3 紙等事實,洵堪認定。 3、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所供述:當天是己○○邀約我,連同何永將、何永文一起前往二林監獄,當天我與何永文、劉軒閔同車,己○○與何永文及另不詳男子同車,我們原本要去接陳世總出獄,後來在現場何永文把甲○○帶上我們所乘坐的轎車內,當場我並不認識甲○○,後來我與己○○、何永將、何永文、劉軒閔及不詳男子6 人,將甲○○帶往社頭水井巷山上。當天是何永文開車載我,…甲○○往社頭鄉水井巷的小公園,後來何永將、己○○前來與我們會合一起轉往山上一處土地公廟(萬善堂),何永將、己○○那部車是誰開車我不清楚。車輛一部是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該車平常是己○○駕駛使用;另一部深藍色豐田牌小客車,當天是何永文所駕駛。(作案汽油何人購買?何人預先挖坑洞?何人恐嚇?何人毆打?商業本票及印泥是何人準備?被害人本票現在何處?)「汽油、挖坑洞我不知道是誰,何永將以錄音筆錄音質問甲○○選舉時是誰要害他,甲○○回應沒有,…我就徒手毆打甲○○,之後何永文…再把甲○○帶往地公廟(萬善堂)後方樹林,做什麼我不清楚,過一會兒又帶甲○○回土地公廟(萬善堂),商業本票、印泥是何永文從牛皮紙袋取出的,被害人本票現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29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證述:當時何永文有叫甲○○上車,甲○○上車之後何永文將車子開到社頭鄉「一番地公園」等何永將跟己○○到了之後,我們一群人再2 台車子開到土地公廟,到土地公廟後何永將就問甲○○有關選舉的事情,問他是誰指使他去警局製作筆錄,甲○○說沒有人指使,當時我有打甲○○,還有另一位年青男子劉軒閔也有打甲○○,劉軒閔是我們到土地公廟之後他才來,打完之後何永文跟劉軒閔將甲○○帶到附近的樹林,但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何永將就跟甲○○談到選舉的事,他們談到後來大聲爭執,我就徒手對甲○○的背部,腰部、肩部打了2 、三下。(你為何要打甲○○?)因為我聽到何永將說他明明沒有買票,為何甲○○卻在法庭上證述他有買票,我聽了很氣,所以才打他。我打甲○○之後戊○○就把我拉到旁邊,(你上次說有一個年青人劉軒閔也有打甲○○?)這之前我不認識劉軒閔,我以為劉軒閔也有打甲○○,後來我才知道劉軒閔沒有打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24 頁反面);及被告己○○於警詢時所供述:我有去二林監獄,也有去社頭水井巷山上。我只是載何永將去社頭鄉水井巷…我、何永文、丁○○、戊○○及一名何永文帶來的年輕男子共6 人、何永文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開另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們電話約定在社頭鄉一處小公園會合,之後再轉往山上一處土地公廟(萬善堂)。我只看到丁○○有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於偵查時除證述如上述警詢之內容外,另證稱:在土地公廟何永將就問甲○○有關選舉的事情。當時何永將還有錄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㈢第92頁反面);另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是己○○叫我去接陳世總,我在二林監獄遇到陳世總的女朋友,她跟我說陳世總會晚一點才放出來,所以我們就通知何永將,後來何永將跟己○○才到,但是當天陳世總坐他女朋友的車離開,當天有一名出監的人跟何永文認識,何永親要順便載他回家,(在土地公廟時是否有人毆打你們載去的人? )我知道個子較小的丁○○有做出打人的動作…我本來不知道他們在講事情,我站得比較遠,在週邊晃。我當時只知道何永將跟甲○○有糾紛…我是有看到丁○○跟甲○○在拉扯我有上前制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05 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以觀,益證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己○○、庚○○、丁○○與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人將其強行載至土地廟,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毆打甲○○成傷,使其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及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及被告己○○、丁○○、戊○○等人共同強行將甲○○載至上述公園及土地公廟,再以前揭方法恐嚇告訴人甲○○,並命其簽發本票,被告己○○、丁○○在旁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增加告訴人甲○○之心理壓力,同案被告何永將、被告己○○、丁○○同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被告何永文、戊○○雖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渠等與丁○○原係將告訴人甲○○強行載至社頭鄉一番地公園,與被告何永將、己○○會合後,再一同前往社頭鄉水井巷山上之萬善堂土地公廟,且告訴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事前即已記載金額,是同案被告何永將等人顯然事前即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計畫,同案被告何永文、被告戊○○既然一同前往,自當同負其責。況同案被告何永將係自何永文車上取得汽油桶、鐵鏟等物(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卷三第62頁背面),足見汽油桶、鐵鏟應係同案被告何永文所提供,被告戊○○坦承伊知道被告何永將與告訴人甲○○有糾紛,且係在「週邊晃」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05 頁背面),是其目的應在排除被告何永將施行犯罪之障礙,而係在周邊把風無訛。綜前所述,被告己○○、丁○○、戊○○就對告訴人甲○○所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 5、雖被告己○○於原審時曾辯稱:我沒有恐嚇甲○○,我有開車去,但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我只是單純跟他們過去而已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時曾辯稱:我有出手打甲○○,但我沒有恐嚇,我是因為何永將沒有買票,但他說人家買票,我因此才打他云云,被告戊○○於原審時曾辯稱:我那天是要去接另一位朋友,回程才一同過去云云。惟衡諸常情而言,若謂被告己○○、丁○○、戊○○對此毫不知情,又何必分別駕駛兩輛汽車,搭載告訴人甲○○、被告何永將到一番地公園會合?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何永將因買票乙事對告訴人甲○○不滿,竟與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何永將恐嚇告訴人甲○○時,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若謂被告己○○、丁○○與被告何永將無犯意聯絡,孰能相信?且被告戊○○隨同到社頭鄉山中之萬善堂時,若非明知被告何永將等人正對告訴人甲○○為非法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又何以在現場把風?是被告己○○、丁○○、戊○○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彰化縣員林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監獄大門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見02年度他字第630 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前揭所為,事證明確,渠等3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庚○○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己○○曾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有說要一起從事苗木,資金也都是我出,2 月11日我有跟庚○○與不詳之人帶丙○○去我家,他是我朋友,經常去我家,我有跟他說苗木是他出面接洽,若他賣掉,我也不知道,最起碼也要留個證據給我,所以希望他簽立本票、借據以供擔保,我就跟戊○○說店裡面有沒有本票,叫他帶過來給我,他拿過來,丙○○就簽給我云云。被告戊○○曾於原審辯稱:當天我只有攜帶本票及印泥過去,其他的我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庚○○曾於原審辯稱:丙○○有參加,應該將事情釐清,所以他當然要簽本票,不然以後沒有人要跟他做生意云云。被告己○○、戊○○之辯護人為渠等2 人辯護稱:依丙○○於偵查所述,被告2 人無強迫丙○○上車,自無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認己○○要求丙○○簽立本票、借據時,有不當言詞或在場之人有毆打丙○○之情況、惟丙○○依法本有開立債權憑証之義務,故被告己○○、戊○○應不成立強制罪。丙○○、己○○間存有2 百多萬元之糾紛,究竟是合夥苗木之糾紛或係借貸之糾紛?雖其2 人各有說法,然不能否認其2 人間確實存在2 百多萬兀之糾紛待解決、故在己○○之要求下,丙○○簽立共220 萬元之借據2 紙,金額各6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予己○○,事後在「茂兄」之住處協調,丙○○之父母表示「願支付120 萬元,且先前丙○○出面簽約之苗木均歸己○○所有」等語,嗣於102 年3 月12日,雙方即在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由丙○○之父當場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己○○,依上說明己○○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構成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己○○既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則戊○○、庚○○自亦不成罪。丙○○既然與己○○有金錢糾紛,己○○要其開立本票持以為憑,丙○○因而開立,乃人情之常,縱認過程中庚○○曾出手打丙○○,此應係庚○○偶發之行為,自不能即遽認係己○○所授意,而戊○○僅係於丙○○欲簽立本討之際,受託拿出印泥及本票給丙○○使用而已,除此之外戊○○並未其他之動作與言語,自亦不能以此遽令戊○○亦應負相同罪責云云。 ㈡、經查: 1、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我於102 牟2 月11日(農曆正月初二)9 時30分許,在我前住處(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路0 段000 號「好口味」檳榔攤)前,被己○○及其手下小弟綽號「阿豐」及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將我押往己○○位於社頭鄉住處三樓客廳毆打及強行叫我簽借據及商票本票。己○○等3 人於上記時、地,至上述我所經營之檳榔攤,綽號「阿豐」之男子自己一人進入檳榔攤內,強行把我叫上一部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我上車後發現開車的是己○○,車上另有一名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他們3 人直接把我載到己○○社頭鄉美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住處3 樓客廳,己○○問我說:樹木(苗木)契約書都是是由你簽名,如果被你賣掉我也不知道,要我簽立6 業本栗及借據,我回說我看清楚再簽,當時綽號「阿豐」及二名不詳男子共3 名手下,立即對我拳打腳暘,己○○叫綽號「阿模」之男子到樓下拿「東西」上來,並恐嚇我不簽就不讓我走,意思是要對我不利,我因身上多處受傷,且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就依照他指示簽下2 張借據(面額新台幣220 萬),1 張給我,另1 張他留存及3 張商業本票(面額60萬2 張、100 萬1 張,共220 萬),簽完後他叫綽號「阿模」之男子開一部喜美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回檳榔攤,我回到住處約中午12時左右。(你當時何處受傷?有無驗傷證明?)我頭部多處腫脹、胸部多處瘀青、右胸肋骨內疑因內傷至今仍疼痛不已,我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去就醫。(你與己○○等人如何認識? 雙方有何仇隙? 有無金錢糾紛或借貸關係? )我與己○○是101 年7 月間在流動賭場認識的,雙方完全沒有仇隙,也沒有金錢糾紛或借貸關係。但他於10年7 月初向我表示他手上有閒錢,他知道我在田尾鄉經營苗木生意,想投資苗木並藉此轉型從事正當生意,就透過一名綽號「阿男」之友人,找我3 次問我沒有投資的建議,我就推薦他目前真柏、羅漢松2 種樹木前景不錯,他立即說好,並說本錢由他出資,我負責管理及買賣,獲利扣除本錢後一人一半,我誤信他的話,就積極託人去找苗木,前後約4 個月至101 年11月間我總共找到4 個賣家分別是①101 年7 月間向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一位姓張綽號「阿昌」(電話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1200多顆真柏,總金額216 萬元,契約言明可以存放該處2 年,簽約時候邀己○○一起去,己○○說我是行家他相信我,就先拿現款72萬元給我,要我跟對方直接簽約就好,我簽約後先付該處賣家訂金34萬元,又付給一名仲介買賣的員工「許文告」傭金10萬元,再付給一名友人「黃明輝」30萬元,要他幫忙管理該批苗木2 年的工錢。②101 年8 月閭向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一家育苗圈之賣家購買100 顆真柏,總全額35萬元,契約言明可以存放該處至102 年4 月中旬,簽約時我邀己○○一起去,他也說他相信我,就先拿現款35萬元給我,要我跟對方直接簽約就好,我叫我員工「許文告」去與對方簽約,並付清全部交易金35萬元。③約101 年9 目問向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向一家育苗園之賣家購買91顆真柏、380 顆羅漢松,總金額168 萬元,契約言明可以存放該處至102 年4 月30日止,簽約時我約己○○一起去,己○○有一同前往,但也是要我跟對方直接簽約就好,簽約後他付給先付該處賣家訂金65萬元。④約101 年10月間向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向一家育苗園賣家購買265 顆真柏,總金額是87萬4500元,契約言明可以存放該處至1 年,簽約時我邀己○○一起去,己○○有一同前往,但也是要我跟對方直接簽約就好,簽約後他付給先付該處賣家訂金27萬4500元。綜合4 筆交易,他實際總共支付207 萬4500元(不含未付款),完成第一筆買賣後,他就經常以電話叫我去他家坐,商談未來怎麼處理這些苗木,101 年1 月間並引誘我參加他朋友綽號「揚揚」經營的職業賭場(4 支刀),我總共欠他18萬元賭債及2 萬元借款共20萬元,再與員林地區鎮民代表何永將邀我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筒子場」,約102 年2 月8 日(農曆除夕前1 天)相約到永靖鄉中山路邊一處越南小吃店樓上準備開始賭博,但當天因我拿不出資金,所以未能成局,第2 天(農曆除夕日)約21特時,何永將以他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再次邀我共同出資經營職業賭場「筒子場」,我因為拿不出資金,直接說我真的沒辦法,並對他說很不好意思,結果何永將就說:你繼續在家當龜兒子,以後不要讓他知道我有出來賭博與人合資經營賭場,否則就要叫人把我手、腳全部折斷,要讓我很好看,我跟他們這些人就是以上所說的糾紛。(己○○投資經營真柏、羅漢松苗木生意委託你管理,目前如何處理?有無繼續?是何原因?)沒有繼續。他投資後就經常以商談處理苗木為由,剛自始約4 至5 天會以電話叫我去他家坐,後來幾乎每天叫我過去他家,最離譜是1 天叫我過去4 至5 次,去他家他都不是跟我討論處理苗木,都是邀我共同出資經營職業賭博「筒子場」,直到他發現我真的沒有資金,他才會把我押去簽本票及借據。(己○○等人強押你簽本票及借據後,有無後續動作?)己○○知道我父母親有錢,就逼我向家裡開口要錢,經我與父母親商討後,決定委由我們田尾鄉地方人士「茂兄」約己○○與我父母協調,雙方於102 年3 月7 日左右,由我與我父母、鄉代林文華等人,對方己○○、何永將、綽號「肉甫仔」之蕭錫富等3 人,前去「茂兄」住處,己○○堅持說220 萬借據是我向他所借的款項,說我「橫材入灶」「烏龍繞桌」,何永將說我「瞎搞」、蕭錫富說我「合夥作生意卻暗槓」等語,他3 人你一言我一語,我因曾被他們押去毆打,畏懼他們淫威,不敢多說,所以我父母親提出付給他們120 萬元(含賭債10萬元),另全部4 處苗木全歸己○○所有這個方案,己○○當時說不行,我父母說那就我們回去再想其他辦法,他們說這樣可以考慮看看,當天協調沒結果,但己○○於隔天卻突然轉達答應我父親所提的方案,雙方於102 年3 月12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至田尾鄉調解委員會完成調解,我父親親自拿120 萬元現款交給己○○,所以我連同請工人斷根、接枝等費用約40萬,總共被己○○等人硬么損失150 萬元金額(不含賭債10萬元)。何永將是員林地區黑道老大,曾參選員林鎮民代表當選,大家都叫他「代表」、「將哥」,蕭式祥是社頭地區黑道老大,綽號「武兄」、「蕭董」,編號4 是綽號「阿男」之男子(劉銘男)是己○○賭場的工作人員兼圍事小弟,編號7 是綽號「阿模」之男子(戊○○),他是己○○的妹婿兼手下小弟,編號9 是綽號「阿偉」的男子(丁○○)是己○○的手下小弟、「肉甫仔」蕭錫富,他也是社頭地區黑道老大,何永將、己○○、蕭錫富長期合夥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㈠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己○○本人沒有打我,但他是大哥,他叫我簽本票我不簽,他的小弟就打我。(『提示指認嫌犯紀錄表』你供稱被「阿豐」及另外兩名不詳男子毆打,打你的人是否有在指認嫌犯紀錄表上之人?)「阿豐」名字是庚○○,但是照片我認不出來。(他們打你是因為你不簽發本票才打你?)是。我當時說要看清楚金額多少才簽,己○○說要一筆一筆算,己○○講話大聲一要,「阿豐」聽到就打我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㈠第7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69頁正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即丙○○之妻鄧金鳳於偵查時所證述:(丙○○在今年二月份在「好口味」檳榔攤被人帶走之事你是否知悉?)我只知道被人帶走,但不知道帶去那裡,好口味檳榔攤是我跟丙○○經營的,由我負責顧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69頁正反面),並有苗木買賣契約書1 份、買賣合約書4 份、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合約書1 份、丙○○所簽發60萬、60萬、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借據(丙○○向己○○借款220 萬元)2 張扣案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且觀諸前揭買賣合約之簽立日期,分別101 年7 月23日、101 年9 月12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8 月29日,其中契約賣主履行交付苗木日期有102 年12月31日、賣主負責「管理、噴藥、施肥、除草2 年」、「交貨期限:102 年4 月30日」、「乙方出售之羅漢松、真柏同意甲方無條件置放至102 年4 月15日移走」等節以觀,足證告訴人丙○○確實將被告己○○所投資款項,與其警詢所述苗木供應商簽約完成購買真柏、羅漢松等苗木買賣事實無疑,而被告己○○於102 年2 月11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時距丙○○與賣主簽約日不久,且絕大部份苗木尚非能移走販售,其中尚不乏須賣家負責管理、噴藥、施肥、除草照顧2 年一節亦明,準此,被告己○○以丙○○對其投資苗木之事,置之不理不願聯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告訴人丙○○確實有遭被告己○○、庚○○、戊○○等人強行載往己○○之住處,己○○以電話戊○○帶本票及印泥至己○○上揭住所,經庚○○及二名男子毆打成傷,及遭己○○恐嚇不簽借據及本票不能離開之剝奪行動自由情況下,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交與己○○,己○○方派戊○○開車載丙○○返回檳榔攤等事實,洵堪認定。 2、且參酌被告己○○於警詢所供述:(102 年2 月11日9 時30分許,你有無押被害人丙○○蕭簽發商業本票及借據、借條?)我沒有押他。我只是叫他坐我的車到我家裡講事情,因為我之前方投資苗木200 餘萬元,簽約時間快到了,他不出面處理,所以我叫他簽210 萬元商業本票、借據及借條。那天是我開車載丁○○、庚○○3 人去他檳榔攤找丙○○,回到我住處有劉銘男、戊○○在場。(被害人有無欠你錢?)沒有欠我對,那200 餘萬元是我投資買苗木的。(既然他沒欠你錢,為何你要他簽210 萬元商業本票及借據、借條?)因為他避不見面。(當時你有無強迫被害人簽商業本票及借據、借條,有無恐嚇或毆打他?)只有庚○○打他。(案發後你有無找人前往被害人處索債?有哪幾人參與協調?如何達成協議?)是阿吉(被害人)主動找人來跟我協調,我跟何永將、蕭錫富3 人去跟他父母及一位田尾地方人士協調,後來達成他所購之苗木全部歸我所有,他另外付給我110 萬元,並在田尾鄉調解會簽和解書。苗木大都已經移到田中,我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諾(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你跟丙○○合夥經營種植樹木庚○○是否有合夥?)有。但錢是我出的,我請庚○○幫我管理。(當天庚○○有毆打丙○○?)有。(為何庚○○要打丙○○?)他可能聽不過去丙○○講的話。(你們把丙○○帶去你家,你是否有叫戊○○帶印泥去你住處?)沒有,我家裡本來就有印泥。(為何戊○○說你叫他順便帶印泥到你住處?)我忘記此事,但是我家本來就有印泥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述:(02年2 月11日上午是否與己○○前往「好口味檳榔攤」將丙○○帶到己○○永靖鄉住處? )我有去,因為與丙○○合夥種樹的事情,我也有參與出資,所以當天才會帶丙○○去己○○的住處談種樹的事情。我有打丙○○,因為錢都被丙○○拿走,而且都沒有跟我們連絡關於種樹的事情。(當天己○○是否有要丙○○簽借據跟本票?)那不是借據,那是讓渡書,因為如果沒有丙○○簽讓渡書無法與賣樹給我們的人交接,我並沒有看到借據及本票。(當天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毆打丙○○?)我及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及被告戊○○於偵查時證述:(102 年2 月11日上午己○○等人前往「好口味檳榔攤」將丙○○帶到己○○永靖鄉住處,當天你是否在場?)我去的時候丙○○就在己○○家裡了,我聽他們講己○○與丙○○有共同買樹木,但是丙○○沒有拿錢出來。(你去的時候丙○○是否已經有簽本票及借據?)我知道是簽本票,我到場時丙○○還沒有簽本票。(丙○○要簽本票之前,己○○是否有叫你去拿東西?)己○○當天叫我去他家時有問我是否有印泥?我去的時候有順便帶印泥,但是我將印泥放在車上,己○○叫我去車上拿印泥。一般人都叫我「阿模」。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我到己○○的家時丙○○已經在己○○家了,簫武祥叫我找本票及印泥給他,己○○要丙○○簽本票,據我所知己○○與丙○○共同買賣樹木,現金都是己○○拿出來的,丙○○都沒有出錢,當天丙○○有簽本粟,丙○○當天也有被打,被告綽號「阿豐」的蕭顯豐打,我只看到蕭顯豐打丙○○的側面,不知道是打到那邊。(是否丙○○本來不簽本票,被打了之後才簽?)我忘記,後來丙○○沒有交通工具,是我送他回去。(為何己○○叫你帶本票及印泥過去你就依他指示帶過去?)因為當時我是己○○的妹婿,他知道我那邊有本票及印泥。現場除了丙○○之外,有己○○、庚○○跟我3 個人,另外有幾個人我不記得。我沒有作任何動作,沒有參與,丙○○如果不簽我也不會怎樣,從頭到尾都是己○○跟庚○○在處理,我只是在那邊等要載丙○○回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102 年6 月28日丁○○訊問筆錄第2 頁』,你說你有到「好口味檳榔攤」帶丙○○到己○○永靖的住處?)我有去,是己○○要找丙○○去他家裡坐,我跟庚○○一起去將丙○○帶過去,但是到己○○住處樓下我就走了。(你那天跟庚○○是否駕駛一輛白色賓士車去載丙○○?)是。車子是己○○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029號卷第125 頁)甚詳,益證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己○○、庚○○、等人將其強行載至己○○之住處,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毆打丙○○成傷,使其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借據及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3、參酌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合夥經營前揭苗木生意,雖係由被告己○○出資總計207 萬4500元(不含未付款),但事後卻恐嚇丙○○簽發3 張本票,面額達220 萬元及同額借據2 張,丙○○之父母與被告己○○達成「再支付120 萬(含賭債10萬元)與己○○,且由丙○○出面簽約之苗木均歸己○○所有」之約定,丙○○之父於102 年3 月12日交付120 萬元現金與己○○等節,為被告己○○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揭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是以,被告己○○要求丙○○所簽發本票金220 萬元金額,不僅超其所實際支付購買苗木總額207 萬4500元,金額達12萬5 千5 百元之多,更遑論事後由丙○○與賣主簽約所購得之苗木所有權悉歸被告己○○所有,購買苗木所花費207 萬4500元之支出已完全取回,及被告己○○於102 年3 月12日向丙○○之父親取得120 萬(含借債10萬元)款項,由此觀之被告己○○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取得前揭財物甚明,被告己○○、庚○○、戊○○等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相悖,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己○○、庚○○、戊○○等人之憑據。 4、雖被告戊○○僅依被告己○○之指示,將本票及印泥攜至被告己○○之住處,交與被告己○○,而未參與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丙○○之事。惟依被告戊○○前揭二、㈡、2所供述之情節,被告戊○○到場時丙○○尚未簽發本票及借據,且事前已經知悉被告己○○與丙○○係因投資苗木發生爭執,丙○○不願簽本票及借據時,遭被告庚○○及2 名不詳男子毆打,且被告己○○亦出言恐嚇丙○○不簽就不能離開,被告戊○○仍然提供空白本票及指泥供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簽發使用,事後又開車載告訴人丙○○返回檳榔攤等事實以觀,被告戊○○顯已參與被告己○○、庚○○等人所犯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甚明,自應與被告己○○、庚○○論以共同正犯,自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庚○○前揭所為,事證明確,渠等3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即被害人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辛○○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辛○○是朋友,我哪有必要恐嚇他,他是跟我借錢,應該是210 萬,已經有一、二十年了,我是因為時間過太久,法律時效已過,所以才請他重寫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辛○○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只有欠告己○○40萬元,惟其於104 年2 月4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証述:向被告庚○○借兩百多萬元等語,足見辛○○關於其與被告己○○間之債務究係賭債或借貸,金額究為40萬元或為210 元,前後所言不一,自不能遽據其於警詢、偵訊中不利被告己○○認定。辛○○於警詢時陳稱對被告己○○甚為懼怕避之猶恐不及,在原審則陳稱與被告己○○係二十多年之好友,二者差異甚大,檢察官就原審無罪判決上訴,實無理由云云。 ㈡、經查: 1、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3 月間某日14時30分許,在我前住處旁(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前)被己○○及其手下小弟綽號「武林」及一名不詳男子共3 人,開一部白色休旅車將我押往己○○位於社頭鄉他住處3 樓客廳,強行叫我簽商業本票2 張。己○○等3 人於上記時、地,至上記我住處旁,我騎1 台腳踏孛,我朋友綽號「阿從」騎機車,我2 人併肩騎車行經「福德國小」前,剛好被蕭式祥等3 人碰到,己○○叫我上車說要去綽號「砲勇」家聊天,我心想他不懷好意,就說我坐朋友的機車過去就好,他說:上車啦,他載我就好。我看他們3 個都很凶,擔心他們對我不利,只好坐上他們的卓,沒想到他們3 人直接我載到己○○位於社頭鄉一處活動中心旁之住處(地址不詳)3 樓客廳,我問說不是要載我到「砲勇」家聊天,怎麼開來社頭,蕭式祥說到家裡會一會舊帳啦,己○○說:你還欠我200 多萬元,我說我哪有欠你那麼多錢?他堅持說有,我要求他拿出證據,並說:你不相信我嗎?我說這樣就這樣,我會亂說嗎?並要我拿出身分證當場簽立他預先準備好的商業本票2 張,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10 萬元,我看他們人那麼多(共4 人),他又快要翻臉了,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就依照他指示簽下2 張商業本票(面額同上),簽完後他叫其中一名男子開車載我回家,我回到住處約下午17時左右。我與己○○是85年間在流動賭場認識的,雙方完全沒有仇隙,當時我在他所經營之賭場1 個月就輸了2000多萬元,當時我大部分都是現金處理,後來是以我太太(前妻周春花)支票支付,支票也是大多有兌現,有2 張支票跳票(面額分別足15萬元及25萬元),到了87年初我又因毒品案入監服刑,所以我印象中應該只欠他40萬元左右。(己○○等人強押你簽商業本票後,有無後續追討動作?)我98年4 月30日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獄,98年6 月中旬某日13時30分許,在我前住處旁(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前)被己○○及其手下小弟綽號「世總」及一名綽號「阿吉」男子共3 人,開一部白色休旅車將我押往綽號「阿吉」男子位於社頭鄉住處一樓客廳,強行叫我簽商業本票3 張(面額均為70萬元,共210 萬元)、借據1 張(面額210 萬元)、借條1 張(面額210 萬元)。(己○○等人上記時、地,如何對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己○○等3 人於上記時、地,至上記我住處旁,我搭乘我朋友吳慶從(綽號阿從)的機車,我二入共乘機車行經1 福德國小」前,叉被己○○等3 人攔下,己○○又叫我上車說要去綽號「砲勇」家聊天,我心想他又要押我去處理債務,擔心他們當場對我不利,只好坐上他們的車,沒想到他們3 人直接把我載到綽號「阿吉」男子位於社頭鄉住處一樓客廳,己○○問說:你欠我210 萬元要怎麼處理?我回說我沒有錢,他叫我自己想辦法,不然他會叫討債公司來討,又說討債公司來討就不是用講的,意思就是要來硬的,又說如果我不處理,他也會叫我家人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他死後你那份也是要還啦,他並要我拿出身分證當場簽立他預先準備好的商業本票3 張,面額分別為70萬元共210 萬元、借據1 張(面額210 萬元)、借條1 張(面額210 萬元),叫我逐一簽名、捺手指紋印,我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急著離開現場,所以就依照他指示簽下商業本票及借據1 張、借條,簽完後他親自開車載我回家,我回到住處約下午17時左右。我又於99年2 月間入監服刑,於100 年2 月15出獄,出獄後我都不敢在家,一直擔心又被己○○等人碰到,每天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還好沒被他們找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如上述警詢所述被害情節外,並證稱:(當時『指97年3 月某日』己○○是否有毆打你?)沒有,他要我簽本票,不然要找我家人要。(你上己○○的車子是否遭己○○強拉?)沒有,他說「叫你上來就上來」因為他車上還有其他2 名男子,我會害怕所以才上車。85年間我曾在己○○經營的流動賭場賭博輸錢,我有清償賭債,印象中還欠己○○大約40萬元。因為現場(指98年6 月在綽號「阿吉」住處),己○○之外要有一名「世總」及另一名綽號阿吉」男子在場,他們3 人就是當時在車上的人,我因為害怕所以就在借據、借條及本票上簽名,本票3 張面額分別是7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㈠第94頁正反面)甚詳,核與證人吳慶從於警詢時證述:(據被害人辛○○指稱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巷「福德國小」前,再次遭己○○及其手下小弟綽號「世總」及一名綽號「阿吉」男子,共3 人,駕駛白色休旅車將辛○○押走等情,你是否目賭?)有。當時我看到己○○帶另1 名男子下車,由己○○叫辛○○,並將辛○○帶上車後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㈠第107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記得是98年問,辛○○從事園藝,我當時幫辛○○工作3 天,某日中午時間我跟辛○○要去吃冰,我騎機車出來,辛○○走路在我旁邊,剛離開辛○○住處不久,己○○開一部車經過,己○○下車叫辛○○上車,辛○○就坐上他們的車。(己○○車上是否有其他人?)己○○下車時還有另一名男子,至於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當時己○○他們的車子經過時開得很快,突然踩剎車,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㈠第110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辛○○所簽立借款協議書1 份、前揭本票3 張在卷(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稽,足證被害人辛○○確於98年6 月中旬遭被告己○○、陳世總、「阿吉」等人強行載往「阿吉」之住處,經被告戊○○以前揭恐嚇、脅迫之方式,威脅辛○○簽立借據及本票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情況下,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本票、借據等交與己○○,己○○載辛○○返回住處等事實,應堪認定。 2、且參酌被告己○○於警詢所供述:(97年3 月間某日14時30分許,你有無強押被害人辛○○至你社頭鄉住處三樓客廳,恐嚇被害人辛○○簽立2 張商業本票,面額共210 萬元?)我有叫他坐我車到我住處簽3 張商業本票,我沒有押他,也沒有恐嚇他。(98年6 月間某日13時30分,你有無前往被害人辛○○住處旁,將其強押至彰化縣社頭鄉蕭榮洲住處並逼迫簽下商業本票3 張,面額共210 萬元、借據、借條各1 張,面額均210 萬元?)我有叫他坐我車到我朋友綽號「阿吉」社頭鄉住處簽商業本票3 張(面額共210 萬元)、借據、借條各1 張(面額均210 萬元),我沒有押他,也沒有恐嚇他等語(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97年間我有請辛○○到我家談債務,當時有叫辛○○簽本票2 張,面額是100 萬及110 萬元,另外98年間他出獄後我跟陳世總及綽號「阿吉」之人要去找辛○○,半路遇到辛○○,後來帶辛○○去「阿吉」家,我要辛○○還錢,我有說「自己想辦法還,欠那麼久都不還」,當天辛○○有另外簽1 張借據跟本票3 張。但是我跟辛○○說的都是氣話。(你叫陳世總跟「阿吉」一起去找辛○○的用意?)只是拜託他們陪我去,他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㈢第93頁正反面);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辛○○前因積欠己○○約40萬元賭債未清償?)有,很久了。(是否於97年3 月間某日下午,己○○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前,將辛○○帶至己○○位於彰花縣永靖鄉住處,己○○以辛○○尚欠賭債200 多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辛○○簽立本票,辛○○因懼於己○○等人多勢眾,遂在己○○拿出本票2 紙(面額為100 萬元及110 萬元)簽名?)已經很久了,而且我當初單純是幫忙他。(後來辛○○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間某日下午,己○○、陳世總及綽號「阿吉」男子,共乘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福德國小附近,巧遇外出吃冰之辛○○及吳慶從,己○○要求辛○○上車後,即將辛○○帶至綽號「阿吉」男子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己○○要求辛○○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辛○○表示沒有錢,己○○即以「你自己想辦法,會用硬的,如果不處理,就去找你的家人來處理,你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分到的那一份也是要還錢」等語恐嚇辛○○,且要求羅世簽立借據及本票致使辛○○心生畏懼,而在己○○拿出借據1 紙及本票3 張(面額均70萬元)簽名?)我沒有說的那麼絕,但是當時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51 號卷第9 頁正反)甚詳,核與證人陳世總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有在98年6 月間與己○○、綽號「阿吉」之人在永靖鄉福德國小附近,將辛○○帶至「阿吉」的住處,並脅迫辛○○簽本桌?)這件我有印象,車子是己○○開的…當時是有把辛○○帶去「阿吉」的住處,是己○○叫要辛○○上車,但是緣由我從頭至尾都不清楚,己○○當時好像有叫辛○○簽本票及借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㈡第65頁反面)甚明,綜觀被告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其與辛○○最初僅積欠約40萬元債務未還,但97年3 月某日下午,被告己○○夥同其他不詳男子,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前,將辛○○載往己○○位於彰花縣永靖鄉住處,以辛○○尚欠賭債200 多萬元未清償為由,要求辛○○簽立本票,辛○○因畏懼於己○○等人多勢眾,遂在己○○拿出本票2 紙(面額為100 萬元及110 萬元)上簽名。嗣於98年6 月間某日下午,己○○、陳世總及綽號「阿吉」男子共乘自小客車,在彰化縣永靖鄉「福德國小」前遇到辛○○,己○○要求辛○○上車後,即將辛○○帶至綽號「阿吉」男子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己○○要求辛○○償還上開本票金額,辛○○表示沒有錢,己○○即以前揭人多勢眾及言詞恐嚇、脅迫之方式,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在己○○取出借據1 紙及本票3 張(面額均70萬元)簽名,共計210 萬元等事實不諱,加以證人陳世總、吳慶從亦證述如上之情節,足見被害人辛○○指訴被告己○○、陳世總及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於98年6 月間某日下午13時30分許,將其強行載至「阿吉」住處,被告己○○等3 人,以前揭恐嚇、脅迫之方法,使其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借據及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等犯行,核與事實契合,足堪認定。 3、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己○○是一、二十年的朋友,己○○找我,我搭上他的車,跟他的走又什麼關係。(你前為何簽兩張本票給他?)那是之前我向己○○借的,已經二十幾年了。我跟己○○借兩百多萬元。是在八十幾年間借的,借這些錢是要種樹木。(你欠他的錢是否是賭博的賭債?)不是。(你之前在警詢中說你去他的賭場輸很多錢,算一算大約40萬元左右?)沒有這回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惟查,被告己○○從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如同證人辛○○於原審時所證述內容之抗辯,甚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此參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你在警察局那裡說你有欠被告己○○大約40萬的賭債,你到底有沒有欠他40萬的賭債?)有。(你在警察局說有欠被告己○○40萬元的賭債,這一句話實不實在?)實在。(你又說97年3 月我在彰化縣永靖鄉的住處旁邊騎腳踏車,經過福德國小前面,被被告己○○開車遇到,被告己○○叫我上車載我到他的住處說我欠他200 多萬元,要我簽本票,我說沒欠他那麼多錢,要他拿證據,被告己○○就說不相信我嗎?我說這樣就這樣,我會亂說嗎?並拿出預備好的空白本票要我簽,當時他們人多我會害怕才簽本票,面額分別是100 萬元及110 萬元,你這樣講是實在的嗎?)實在。(你在警察局也有說98年6 月我在福德國小前面又遇到被告己○○,他又叫我上車載我到社頭鄉「阿吉」住處,要我處理上次開的210 萬元本票債務,我說沒錢,被告己○○就說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討,又說討債公司不是用講的,會來用硬的,還說我不處理會叫我家人來處理,我父親財產那麼多,死後我分得那一份也是要還錢,我因為害怕就在借據、借條及本票上簽名,本票3 張面額分別是70萬元,你有這樣講嗎?你講的這段話實在嗎?)在分局講的話都是我講的,我講的這段話實在。(你又在警察局說我在99年2 月入獄服刑,在100 年2 月15日出獄,出獄後我都不敢在家,一直擔心又被被告己○○他們碰到,每天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你有這樣講嗎?這些話是不是實在的?)我有這樣講,這些話是實在的。(你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說嗎?『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30 號偵查卷一第94頁到第95頁』)有。(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嗎?)實在等語自明。再者倘被告己○○與被害人辛○○果係多年好友,辛○○係為購買樹木向被告己○○借用210萬元,而非積欠賭 債40萬元為真,則被告己○○何須因以前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脅迫等方法,強行將辛○○載至他處,恐嚇其簽立本票及借據、借條等物之理,被告己○○大可與辛○○約定時間、地點雙方單獨商談解決之道,被告己○○捨之不為,卻以前揭非法之手段,強迫辛○○償還賭債 210萬元。足見證人辛○○因畏懼被告己○○等人之暴力及 報復,因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己○○至明,故其前揭迴護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為,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己○○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是核被告己○○、丁○○、戊○○等人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戊○○庚○○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對被害人辛○○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前揭所述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並經本院分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且檢檢察官所起訴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未經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丁○○、戊○○等人,強行告訴人甲○○自102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起,其坐在渠等所使用車輛,載往前揭公園、土地公廟,以前揭方法,要求簽本票後,始於同日20時15分開車其返家;及被告己○○、庚○○、戊○○等人,於102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強行將丙○○載往被告己○○之住處,以前揭方法,要求簽本票及借據後,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車載其返家;及被告己○○等人,98年6 月中旬下午13時30分許,強行將辛○○載往被告「阿吉」之住處,以前揭方法,要求簽本票及借據後,始於同日中午17時許開車載其返家,均係在一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各應僅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丁○○、戊○○等人對甲○○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戊○○、庚○○等人對丙○○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對辛○○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2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則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自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人分別所為上述3 案件,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己○○、丁○○、戊○○等人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人間;被告己○○、戊○○、庚○○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之犯行間;及被告己○○對被害人辛○○所為之犯行與陳世總及「阿吉」成年男子間,分別於行為前或當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㈦、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對告訴人丙○○部分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對被害人辛○○部分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撤銷改判及駁回緩刑請求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己○○、丁○○、戊○○對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己○○、丁○○、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僅論被告己○○、丁○○、戊○○等人之恐嚇取財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 2、被告己○○、戊○○、庚○○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另被告己○○對被害人辛○○所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原審判決疏未詳加勾稽,均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認。 3、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庚○○等人對丙○○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己○○對辛○○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為無罪諭知,即有理由。被告己○○、丁○○、戊○○等人及辯護人上訴(對甲○○所犯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丁○○、戊○○共同對甲○○所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部分;被告己○○、戊○○、庚○○等人對丙○○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及被告己○○對辛○○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均予撤鎖改判。 4、爰審酌被告己○○、丁○○、戊○○、庚○○等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不法錢財,分別以前揭不法行為,各甲○○、丙○○、辛○○等人恐嚇取財及剝奪甲○○、丙○○、辛○○等人之行動自由,足見渠等人無視國家法律及他人之身體健康、人身自由,唯利是圖,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庚○○對丙○○犯案時係屬累犯、被告己○○對辛○○犯案時係屬累犯,被告等人參與案件之多寡,被告等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被告己○○、丁○○、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己○○所犯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被告己○○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5、雖被告己○○、丁○○、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向告訴人甲○○道歉,取得其原諒一節,固有和解書3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稽,且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經和解,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量刑上沒有意見,如果法院給他們緩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從事本案所載之不法犯行,其中被告己○○涉有3 件犯行,被告戊○○涉有2 件犯行,而被告丁○○亦涉有1 件,而渠等3 人所為之犯行,均以恃眾欺弱,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方法恐嚇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款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彼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民眾之安全,且被告己○○、丁○○、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完全坦承彼等所為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故本院認對被告己○○、丁○○、戊○○等人,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己○○、丁○○、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即同案被告何永將所提出3 張本票,係由告訴人甲○○所簽發,非被告己○○、丁○○、戊○○、庚○○及同案被告何永將、何永文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I 2、扣案即被告己○○所提出之苗木買賣契約書、商業本票影本、借款協議書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丙○○所簽立,非屬被告己○○、庚○○、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即被告己○○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1 份、前揭本票3 張,係由被害人辛○○所簽立,非屬被告己○○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4、至於扣案帳冊5 本、簽賭單、商業本票、帳簿及帳單各1 本,調解筆錄1 張、錄音筆1 台,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有關,且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