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賴淑惠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諭知被告賴淑惠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辯稱:伊急需用錢,但因有債務協商不能向銀行貸款,故撥打報上貸款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為了請代辦公司之人幫忙包裝,以便順利貸得款項,即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號客運,將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寄送至「虎康國際公司」。寄送帳戶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16日,伊察覺有異,遂向玉山銀行、太平郵局 瞭解狀況,進而報警處理;伊無幫助詐欺之意,伊亦是遭騙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與其所有債權銀行,就其 所積欠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自99年8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3000元,共分180期清償欠 款,顯見被告確實無法向銀行貸款,而被告亦自知信用評等不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被告提供財力證明,則就代辦公司人員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就申辦貸款乙事並非毫無經驗,本件透過寄送之方式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無簽訂契約或其他對保資料之申辦貸款流程,有別其以往之經驗;縱有委由他人申辦貸款之必要,衡情應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豈有將與申辦貸款無關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㈡被告固於102年 10月18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手續,惟此充其量僅能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任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出被害假象,如是而已,實難執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審以被告將存摺、金融卡掛失遽認被告未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屬不妥。㈢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帳戶即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之工具乙節,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等手法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遂其順利詐取大額款項,並阻斷偵查機關之查緝,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倘遇有不熟識者徵求、蒐集帳戶,無論名目為何,提供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毫不起疑之理。㈣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供其辦理貸款時係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而該門號已遭通報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手法經查證為「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並詐取存摺、金融卡」,認被告應係為辦理貸款,而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門號,進而推論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物品,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縱原有貸款之意,然與交付帳戶予他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偵查機關注意,自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辦理貸款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託稱「貸款所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詐欺集團於廣徵人頭帳戶時,為隱瞞身分,必然會利用人頭門號收購以逃避追查,當無可能以集團首腦或成員自己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係為貸款遭騙取帳戶資料,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據被告所供:對方自稱是代辦公司,伊必須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供美化帳戶,使金融機關誤認伊有還款能力,足示被告業經告知,該帳戶將用於詐害金融機構,顯然被告於交付之際,雖未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將用於何種犯罪手法,但將用於從事違法事務之事實,有認識與預見。又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生活常識等,被告於交付帳戶時,除可預見該帳戶將用於令金融機構錯估債信外,亦應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假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顯然係抱持縱收購者是詐欺集團,因帳戶內無高額存款,自己亦無甚損失之心態,而隨意提供,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辯稱:伊因為急需用錢,有債務協商不能向銀行貸款,有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包裝成貸款可以過,是他們的公司自己要給伊貸款,伊不知道是騙人的等語。依其所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伊已無法向銀行貸款,且僅認識貸款公司自己要貸款予伊,而要求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便其包裝成貸款可以過,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事實上該代辦公司美化被告之財力證明後,欲持向銀行貸款等情。據此,縱被告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亦實無法預見或認識代辦公司製造其虛偽之財力證明後,將持向銀行或他人詐貸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㈡倘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按諸常理,應無約定使用之期限,更不會向相關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否則,即與其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目的背道而馳。被告既在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隨即於102年10月18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手續,益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大智街33之2號3樓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第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在報上 見載有貸款廣告,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主動撥打報上廣告所載電話詢問貸款事宜,而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旋於當天至臺中市○○路○○○○○號客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虎康國際公司」收。嗣「虎康國際公司」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林美滿、被害人許麗鍠及告訴人吳楊玉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地點」所示之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林美滿、吳楊玉美及被害人許麗鍠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林美滿、吳楊 玉美及被害人許麗鍠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美滿、吳楊玉美及被害人許麗鍠等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年10月14日在主動撥打報 上貸款廣告所載之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後,即依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指示,至位於臺中市○○路○○○○○號客運,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寄送與其指定之「虎康國際公司」收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辦貸款,不是要幫助詐欺,伊也是被騙的;伊因為急需用錢,有債務協商不能向銀行貸款,有打電話和對方連絡,對方說要幫伊包裝成貸款可以過,是他們的公司自己要給伊貸款,伊不知道是騙人的;交完帳戶後第2天即102年10月16日,伊覺得不對有先電話去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說伊已經被列警示帳戶,叫伊趕快去報案,伊再去郵局,郵局也被凍結了,當天伊就去太平分局報案,有做一個簡單的筆錄,接著於10月29日被員警通知去做筆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確因見報上載有貸款廣告,即於撥 打廣告上所載電話後,於同日依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指示,至位於臺中市○○路○○○○號客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寄送與對方指定之「虎康國際公司」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90頁背 面),並有103年1月17日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玉山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103年1月2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立帳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就業專家報紙影本及空軍一號購票證明附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7頁至第10頁、警卷第37頁、偵 卷第10頁)。又於被告將上開二帳戶寄出後,告訴人林美滿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如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匯入1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害人許麗鍠、告訴人吳楊玉美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及3「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及3「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及3「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匯入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林美滿、被害人許麗鍠及告訴人吳楊玉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復有102年11 月15日玉山銀行存匯中心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上開太平郵局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33頁、第36頁)。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林美滿、被害人許麗鍠及告訴人吳楊玉美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林美滿、吳楊玉美及被害人許麗鍠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悉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免費的「就業專家」借貸綜合資訊發現刊登「銀貸,急可先借」的廣告,然後伊就依廣告刊登的電話連絡(0000000000),伊和對方說要借10萬元,對方要伊2本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然後伊當天以郵寄方式將 伊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中清路之統聯客運,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因為伊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向銀行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亦稱:伊看就業專家 的報紙,上面有貸款廣告,因伊需要錢,信用不好,銀行貸不出錢,才看報紙想要貸款比較快,伊原本想要借10萬元,伊就用手機打上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三天一定可以做,對方叫伊提款卡跟簿子一定要寄給他兩本,伊就可以貸一筆錢;伊就把伊的簿子跟提款卡拿去空軍一號客運的中清站寄給他,桃園長榮站虎康國際公司收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是因為有債務協商不能向銀行貸款,看報紙廣告後想要貸款,打電話過去,伊和對方說伊信用不好,對方說會幫伊包裝好,叫伊要給銀行帳戶,保證會在三天內幫伊辦好,三天後會把帳戶資料還伊;他們說要幫伊包裝成貸款可以過,是他們公司自己要給伊貸款,伊是因為急需用錢,才想說找私人公司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90頁背面),並提出102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就業專家報紙及空軍一號購票證明影本各1份以資佐證(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 1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資金需求,撥打就業專家報紙上借貸廣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至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客運站寄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所撥打之電話亦與前揭報紙刊載之「銀貸」廣告上之電話相同,其所寄送之地點則亦與上開購票證明上所載訊息相符,是被告前揭所供,尚非無據。 ⒉被告確有於99年7月19日,與其所有債權銀行,就其所積欠 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自99年8月10日起為首 期繳款日,每月以3,000元,共分180期清償欠款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103年9月1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3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有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而藉由報紙刊登廣告欲辦理貸款,應屬可信。另徵以被告於102年間, 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000多元至2萬多元,此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每月雖均有薪資收入,然金額尚非豐厚,數額亦不固定,且於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之3,000元債務後,所剩非多,是其稱有資金需求乙節,亦應非子 虛。 ⒊被告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 日15時43分許,曾遭通報為詐騙集團於102年10月24日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其手法亦為於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借貸為由詐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可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間,確有以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其他被害 人之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本案所稱該門號與之聯繫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高度近似,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堪可採信。 4.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乙節,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將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能否以被告以辦理貸款為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殊值懷疑。 ⒌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且被告 自95年12月29日起迄今,均連續受僱於臻懋工業社,自102 年4月起至102年10月間,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102年間 每月亦均有7,000多元至2萬多元薪資收入,此有被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9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及每月領取不等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益徵本件被告所稱係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應屬合理可信。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應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⒍稽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曾於102年10月18日以電話辦理存 摺及印鑑掛失,有103年6月4日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玉山大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另依卷附之103年5月30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所示,被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102年10月18日雖無掛失之紀錄,惟參以前揭函文亦提及 被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17日已遭設定為警示 帳戶,暨酌以104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本案雖係因告訴人林美滿、被害人許麗煌及告訴人吳楊玉美遭詐騙後至所在地之派出所報案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惟被告曾於102年10月1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及中華郵政太平郵局辦理掛失,適郵局行員發現被告之帳戶已遭警示凍結,通知太平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後,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製作筆錄偵詢乙節。堪認被告所述其於察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後,即有致電玉山銀行及親自至郵局辦理上開帳戶掛失作業等情為真。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述:伊係於102年10月16日至銀行及郵局掛失 ,且當日去太平分局報案,有做一個簡單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62頁背面),而與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辦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及第),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中華郵政太平郵 局辦理掛失,及太平派出所員警係因郵局行員通知始到場了解,暨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台刑事紀錄處理系統均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及太平派出所亦均無被告任何報案紀錄乙節,雖有不同。惟審酌本案事發係於102年10月間,距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5日及 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此部分陳述時已隔約7月餘及 年餘,均有相當時日,被告對於掛失之日期及流程,或有誤記之可能,及衡以被告並非警務人員,對於員警介入處理案件之流程及原因,亦或有誤認之可能。是自無由據以其此部分供述與上開資料不符,逕否認其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另依前述,被告係於102年10月14日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 局帳戶供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係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後之數日內即向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作業。益徵被告所辯其於交付帳戶、察覺有異後,即向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辦理掛失業務等情,尚屬可信。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帳戶之時,既非明知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且亦無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更難謂其等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否則,被告焉會於一察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未依約為其辦理貸款,立即辦理帳戶掛失。益徵不能率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逕認其於交付之際已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 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且曾向銀行貸款過,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理;又被告既已經濟狀況不佳,是否有能力償還借款,已有疑義?其亦應可察覺對方不限條件,復無須提供個人信用資料,即可輕易核撥借款之詞,顯有可疑之處。另被告配合素未謀面之代辦業者,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匯入款項以製造不實帳面資料之方式,目的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確有償債資力,而願貸與款項,本即係詐欺金融機構之詐欺行為,是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可議;又被告僅係看報紙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私人重要資料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已有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認識等語。惟: ①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②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曾從事現場包裝員,前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正面),亦有上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則被告智識程度雖非低,亦有工作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惟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際,即能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又酌以被告自承:伊當時急需用錢,但伊信用不好,有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向銀行協商,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說是他們自己的公司要貸款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依前述,被告確有與其所有債權銀行,達成每月以3,000元清償欠款,償還期間自99年8月10日起計180期即15年之協議,及其每月薪資收入非豐厚,堪認 其於交付帳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情,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借貸網人員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再者,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檢察官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人及有貸款經驗,應得預見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由,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尚嫌速斷;且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告訴人之認識,或即使系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雖供稱:對方表示要包裝伊所得、做資料,保證貸款一定可以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被告縱使認為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④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借貸公司人員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甚而供稱自稱借貸公司人員曾向被告表示若貸款成功,尚需支付代辦費用6,000元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借貸公司人員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⑤準此,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前開玉山銀行及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前開帳戶資料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所涉帳戶係辦理貸款被詐騙等情,應屬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及告知,且被告在發現帳戶有異常交易往來後,隨即致電玉山銀行及親自至郵局辦理掛失業務,足認被告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因係遭詐騙而為,自難認其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表: ┌─┬────┬────┬─────────┬─────────┬─────┐ │編│詐騙對象│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1 │告訴人林│102年10 │接獲自稱為其國中同│於102年10月16日接 │10萬元 │ │ │美滿 │月16日14│學之電話,佯稱:亟│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 │ │ │ │時許 │需現金等語,致其陷│,旋於當天至中國信│ │ │ │ │ │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 │ │ │。 │臨櫃匯款至該詐騙集│ │ │ │ │ │ │團指定之被告所有之│ │ │ │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2 │被害人許│102年10 │接獲自稱為其學習易│102年10月17日10時 │10萬元 │ │ │麗鍠 │月17日10│經師姐之女子之電話│20分許,至高雄市三│ │ │ │ │時許 │,佯稱:因經濟困難│民區熱河一街86號之│ │ │ │ │ │亟需現金等語,致其│德智郵局臨櫃無摺存│ │ │ │ │ │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 │ │ │ │ │款。 │之被告所有之太平郵│ │ │ │ │ │ │局帳戶。 │ │ ├─┼────┼────┼─────────┼─────────┼─────┤ │3 │告訴人 │102年10 │接獲自稱為其友人之│102年10月17日11時4│10萬元 │ │ │吳楊玉美│月17日11│電話,佯稱:手頭困│5時許,託其先生吳 │ │ │ │ │時30分許│難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良雄至高雄市苓雅區│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和平一路上高雄師大│ │ │ │ │ │受騙匯款。 │郵局臨櫃匯款至該詐│ │ │ │ │ │ │騙集團指定之被告所│ │ │ │ │ │ │有之太平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