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政文部分撤銷。 劉政文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政文係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原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下稱大甲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業務;紀定豐係大甲區農會秘書,曾任代理總幹事(任期自97年8 月起至98年3 月),並為「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劉士魁係大甲區農會會務股職員,並接任上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林玫伶(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誤載為林玫玲,下同)係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股長,並為上開採購案之監驗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均於原審法院經認罪協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緣大甲區農會於97年8 月間,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發包作業,預算金額2,250萬元,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894萬元及臺中縣政府(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補助300萬元,合計1,194萬元。上開採購案於97年8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後,由高夆農機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高夆公司)以2,235萬元得標,高夆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俊卿於拆除舊有乾燥機設備時,發現仍有相當之殘值,遂告知劉士魁此情,劉士魁轉知會計林玫伶及代理總幹事紀定豐。詎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竟未依正常規定處理舊有機器設備,逕推由劉士魁請陳俊卿代為銷售汰換之舊有穀物乾燥機及附屬設備,之後陳俊卿陸續將上開舊有機具分別出售,共得款約790萬元(起訴書誤為800萬元),期間劉政文於98年3月上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紀 定豐由代理總幹事轉任大甲區農會秘書。陳俊卿完成上開出售舊有乾燥機設備事宜,並收訖價金,乃於98年6月15日, 自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原臺中縣外埔鄉○○○○○○○○○○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大甲區農 會戶名陳俊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將該大 甲區農會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劉士魁。劉士魁取得陳俊卿上開存摺後乃告知林玫伶,林玫伶即於同年9月7日前某時,在大甲區農會總幹事劉政文之辦公室,向劉政文、紀定豐請示應如何處理,詎劉政文、紀定豐、林玫伶討論後,劉政文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之情形,竟決定以下列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入大甲區農會金庫,遂與紀定豐、林玫伶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紀定豐、林玫伶及同有犯意聯絡之劉士魁以電腦打字製作取款憑條,經陳俊卿用印及填寫提款密碼後,再由劉士魁向大甲區農會櫃臺及會計人員提領現金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777萬9,500元,繼將上開現金交由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存入大甲區農會金庫,劉士魁復於附表一所示之相同時間,同時以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項目製作附表二所示收入傳票,再蓋上「應付款」科目章之方式,使上開傳票合計之金額,與上開提領合計金額完全相同。且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附表二所示傳票上之「應付款」章,登帳至「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6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證人陳俊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林玫伶、紀定豐、陳俊卿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劉政文有無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調查站中陳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玫伶、紀定豐、陳俊卿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劉政文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此部分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證詞外),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劉政文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劉政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劉政文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文固坦其為大甲區農會總幹事,及該農會有上揭採購乾燥設備、汰換舊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沒有指示何人為上開不實會計帳目之登載,且上開不實會計帳目登載時,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政文係臺中市大甲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業務;共同被告紀定豐係大甲區農會秘書,曾於97年8月12 日起至98年3月22日任代理總幹事,並為「穀物乾燥中心 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人員;共同被告劉士魁係大甲區農會會務股職員,負責財產管理,並接任上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共同被告林玫伶係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股長,負責管理會計業務,並為上開採購案之監驗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政文(見102年度他 字第2178號卷《下稱第2178號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38 頁至背面,原審卷第43頁)、共同被告林玫伶(見第5178號偵卷一第135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紀定豐(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78頁至背面)、劉士魁(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6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等人供 述在卷,並有大甲區農會104年9月30日甲農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任職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二)又大甲區農會於97年8月間,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發包作業 ,預算金額2,250萬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894萬元及臺中縣政府補助300萬元,合計1,194萬元,該採購案於97年8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後,由陳俊卿經營之高夆 公司以2,235萬元得標後,在拆除舊有乾燥機設備之際, 發現仍有相當之殘值,遂告知共同被告劉士魁轉知會計即共同被告林玫伶及代理總幹事紀定豐後,推由共同被告劉士魁請陳俊卿代為銷售汰換之舊有穀物乾燥機及附屬設備,之後陳俊卿陸續將上開舊有機具分別出售,共得款約790萬元。陳俊卿完成上開出售舊有乾燥機設備事宜,並收 訖價金,乃於98年6月15日,自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800萬元至 大甲區農會戶名陳俊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並將該大甲區農會金融帳戶之存摺交給共同被告劉士魁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林玫伶(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35頁 背面,原審卷第102頁、第223頁背面)、紀定豐(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78頁至背面,第17260號偵卷二第112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223頁背面)、劉士魁(見第 2178號偵卷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第171頁背面至172頁、第192頁背面、第216頁背面,第17260號偵卷二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第6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223頁面)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俊卿(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證述 之標得本件大甲區農會採購案,並代為出售所汰換之舊機械設備等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大甲區農會會務股股長王俊川證述參與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經過情節(見第17260號 偵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36至137頁),及證人即高峰公司代表人白寶珠證述高峰公司曾承攬大甲區農會農業機械採購維修案(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3至14頁背面)、證人即三升農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軍港證述有參與投標本件大甲區農會採購案(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79至182頁),及證人即豐谷行負責人陳宗文(見17260號偵卷一第273至275頁、卷二第98至99頁)、陸順碾米廠負責人蘇煜文 (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276至278頁、卷二第91至92頁) 、鄭海重(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279至280頁背面、卷二 第95至96頁)、李有義(見102年度偵字第2670號卷《下 稱第2670號偵卷》第25至26頁)、鄭楓仔(見第2670號卷第27至28頁背面)證述曾向陳俊卿購買二手乾燥設備等情無訛。且此部分為被告劉政文所不爭執外,復有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19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調製機械擴增與改善」細部計畫說明書(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57至58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3日 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59頁至背面);②大甲鎮農會99年10月15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96年12月0000000000號函稿暨附件(大甲區農會更新穀物乾燥中心計畫說明書、簽)、97年9月1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大甲鎮農會工程比價簽到簿、大甲鎮農會97年8月29日決標記錄、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 補助農會各項設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9至34頁)、「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決標公告(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0至11頁);高夆公司機器設備規範書、估價單(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88至9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91頁)、三升農機公司97.08.26估價單、機械設備規範書(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83至185頁)、郭誼豐鐵工廠97.8.29估價單(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89至190頁)、農 委會農糧署補助計畫執行結束報告表(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91頁)、三升農機公司出貨單、訂單/合約審查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乾燥機出廠(保固)證明書(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92至195頁)、三升農機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96頁);③大甲區農會99年10月 14日大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俊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第 2178號偵卷一第36、37頁)、外埔區農會100年5月25日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44至46頁)附卷可考。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證人陳俊卿將大甲區農會汏換之舊機械設備經變賣所得款項為800萬元;然證人陳俊卿於偵訊時證述:大概在 97年12月份以後,我物色好買家,價錢談妥大約將近80 0萬元等語(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00頁背面),是其證述 出售之總價額為「將近」800萬元,並非800萬元;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全部賣得大概79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 第100頁背面),參以共同被告劉士魁於歷次筆錄中所提 及變賣所得金額係700多萬元(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67頁、第216頁背面),足認證人陳俊卿所出售舊機總價並非 800萬元;佐以證人陳俊卿因處理賣地及與前妻所生女兒 有負債之事,基於個人用錢規畫,才匯款800萬元整至上 揭大甲農會帳戶一情(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故尚難僅以證人陳俊卿匯款800萬元至上揭帳戶,即遽予 推論出售總金額為800萬元;且本件大甲區農會所汏換之 舊機係委由證人陳俊卿出售,關於出售之價格及總價其定當知之最詳,從而,本件大甲區農會所汏換之舊機總價應認係790萬元,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又共同被告取得上揭陳俊卿之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摺後,自98年9月7日起,以電腦打字製作取款憑條,經陳俊卿用印及填寫提款密碼後,持向大甲區農會櫃臺及會計人員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777萬9,500元,並以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項目製作附表二所示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蓋上「應付款」科目章,使上開傳票合計之金額,與上開提領金額相同。繼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由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存入大甲區農會金庫,且另由會計人員依附表二所示傳票上之「應付款」章,登帳至「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等情,亦迭據共同被告劉士魁(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67至171頁、第191頁背面至192頁、第216頁背面至217頁、第218頁,第17260號偵卷二第40至41頁、第6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原審卷第223頁背 面)、林玫伶(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第137頁、第138頁,第17260號偵卷二第33頁背面, 原審卷第223頁背面)、紀定豐(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78 至79頁,第17260號偵卷一第228至230頁、卷二第112至113頁背面,原審卷第223頁背面)等人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莊靜玟(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16至118頁、第120頁)、郭宜婷(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22至127頁、第130頁)、郭雅茹(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34 至136頁、第138頁)、陳淑婷(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40 至144頁、第148頁)、洪燕輝(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51 至153頁、第158頁)、鄭美齡(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60 至162頁、第168頁)、劉靜徽(見第2178號偵卷二第170 至172頁、第177頁至背面)、李培菁(見第17260號偵卷 一第56至57頁背面、第90頁背面至92頁)等人證述分別經辦附表所示部分提款業務一情,及證人即大甲區農會人員王美惠(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20至24頁、第89至90頁背 面)、黃瑞祥(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96至98頁背面、第 114至115頁背面)、詹金富(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160至161頁、第165頁至背面)、周鳳嬌(見第17260號偵卷一 第167至170頁、第185至186頁)、洪蓬楣(見第17260號 偵卷一第188至189頁背面、第204頁至背面)、柯宜慧( 見第17260號偵卷一第232至233頁背面、卷二第88至89頁 )等人分別證述有參與附表所示傳票之製作、核章、審核、登載流程之部分業務情節無訛,且為被告劉政文所不爭執。復有資金流向表(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35頁)、大甲區農會99年10月14日大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俊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取款憑 條(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36至43頁、第148頁)、大甲區 農會104年10月13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陳俊 卿98年12月30日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扣案之大甲區農會98年度供銷部傳票45張(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84至106頁)附卷可資佐證。 (四)由上所述,大甲區農會確有將汰換之舊機械設備出售,並將所得價款以不實之會計科目登載之事實,而被告劉政文雖不爭執上揭事實;惟其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劉政文對於本案證人陳俊卿代為售出舊有機器設備所得之款項,上述方式,將上開款項登帳至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一情,是否知情、參與並指示為之?查: 1、共同被告林玟伶就本案參與經過,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調查筆錄供稱「稻穀乾燥費」、「烘乾費」所示收入之金額係農會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當時係98年9 月初,劉士魁說陳俊卿有款項進來要給農會,問我要如何做帳,我就去問總幹事劉政文及秘書紀定豐,我們三人討論具體內容忘記了,最後他們要我以「稻穀乾燥費」、「烘乾費」、「乾燥費」名稱來製作交易項目,並以「應付款項」的科目為掩飾,上開名目均是不實的,即實際上並沒有要支付那些費用;我當時是與劉政文及證人紀定豐在劉政文的辦公室內討論,事後並將上開結論告知劉士魁,依「稻穀乾燥費」、「烘乾費」、「乾燥費」的名義來掩飾陳俊卿存入的款項。但舊機器設備賣掉正確應該是「資產公積」,是總會的淨值等語(見第2178號卷一第135至 138頁);於同日在法院訊問時供述:在劉士魁跟我說有 這筆700多萬元款項會進到農會來的時候,我就在總幹事 (即被告劉政文)辦公室裡面請示要如何作帳,當時辦公室裡有祕書紀定豐、我及總幹事,我跟他們討論後,我就是照他們的意思做傳票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579號卷第36頁背面至39頁);於102年8月26日偵訊證稱:於調查站中證述陳俊卿販賣農會舊機器的錢要入農會帳目時,有去請示劉政文,劉政文請紀定豐一起來商量,他們當場指示以「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的名義,做帳列入「應付款項」會計科目項下,我就指示劉士魁辦理製作傳票,在調整帳務上伊並無決定權,要聽劉政文的指示辦理等情(見第17260號偵卷二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舊有機器販賣之後的價金入帳的話,要做在「資產公積」的科目,是經總幹事劉政文的指示,所以才放在「應付帳款」中「乾燥費」的科目下面,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乾燥費」這個項目,這是由總幹事決定如此作帳的,當時是在98年9月初,秘書紀定豐也有在場。雖然收入部分 不會經過總幹事核章,但像這些大額的收入,總幹事都會知道,一定要報備看怎麼做,也是總幹事才能決定把舊機器賣掉,決定賣舊機器是98年1月21日當時是秘書紀定豐 代理總幹事。而這筆錢存入大甲農會之後要如何動支,也是總幹事才能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8頁)。經核共同被告林玫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非不可採信,則證人林玫玲既明白證述,本案之會計帳之所以登載不實,確實是與被告劉政文、共同被告紀定豐經過討論後,依被告劉政文之決意及指示,而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至被告劉政文雖辯稱依大甲區農會標準作業流程,製作收入傳票及如何登載何科目,無需被告劉政文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劉政文於98年3月23日即已接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一職,至本案發 生時,已到職約半年;佐以被告係淡江大學商學院財務金融學系金融碩士之學歷,先後於94年通過地方政府會計審計職系會計審計科公務人員考試、於95年通過公務人員審計職系高等考試,復於97年取得會計師資格、於99年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測驗等資歷,亦有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測驗合格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足證被告劉政文確有足夠之學識,於半年內了解大甲區農會運作之相關事務。再者,共同被告紀定豐雖曾短暫於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3月22日代理總幹事,然在此之前,自74年6月3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 長達23年之期間,均係由被告劉政文之父親劉松齡擔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有大甲區農會任職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卷附之大甲區農會簽呈、提案單等所示,可知本件穀物乾燥機更新設備於前總幹事劉松齡任內已著手進行;復稽之大甲區農會前總幹事劉松齡於97年8月12日係因至他處擔任董事長,故其找共同被告紀定 豐代理總幹事一節,亦據共同被告紀定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劉松齡與共同被告紀定豐間應有相當之任信關係,相關之事務,被告劉政文不難從其父親劉松齡或共同被告紀定豐處得知詳情;參以汰換乾燥設備後,舊機變賣並非小事,且變賣之金額近800萬元,且被告劉政文既 為總領大甲區農會事務之人,則衡諸常情,共同被告紀定豐、林玫伶等人縱就權責事務屬主管層級,顯無必要未經上級指示下,為圖牟大甲區農會之利益,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責,主動為本案之不法行為;參以790萬 元並非小數額進帳,則共同被告林玫伶不敢擅作主張,逕為入帳,而往上級主管即向總幹事之被告劉政文、祕書即共同被告紀定豐請求指示處理方式,尚符常情,益徵共同被告林玫伶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劉政文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縱使被告劉政文毋須在收入傳票上核章,亦不足據為其不知情之有利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2、再者,共同被告林玫玲上開證述,經核與共同被告劉士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在拆舊乾燥機時,委託陳俊卿去賣得700餘萬元,我就問林玫伶錢怎麼轉回帳裡,再依林玫伶 指示以「稻穀乾燥費」、「乾燥費」等為名目,分批製作傳票,將上開錢入到農會應付帳款下。但實際上與向農民收取「稻穀乾燥費」、「乾燥費」的內容完全無關,只為了掩飾大甲區農會有這筆收入等情(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218、219頁、第17260號偵卷二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陳俊卿幫忙賣舊有機器,跟我說賣了700多萬元, 錢存在帳戶裡,要我自己去處理,我就跟紀定豐、林玫伶講要怎麼轉回來,紀定豐、林玫伶就說還要再往上問,後來主管們就去開會,之後紀定豐、林玫玲就指示把錢轉到乾燥費科目,為了防止大額現金提領要登記的問題,就分20次提領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70頁);及共同被告紀定豐於偵查中證稱:「稻穀乾燥費」10幾年前曾有這個項目,後來就改成政府補助,而本案又記載科目是「應付款」是因為如果有很多收入不曉得要放在哪裡,要暫時放的錢,就放在應付款,而這應該是總幹事劉政文決定的事等情(見第2178號偵卷一第228至230頁);原審審理時證述:賣舊有機器是在我任內,有授權賣,但賣的錢進來時,我已經是秘書,總幹事是劉政文,所以不是我決定如何作帳的;至於把錢列在「應付帳款」下面,是總幹事的權利,我不可能做決定,最多是參與開會,把錢分次提領入農會應付帳款項目下,也是當時的總幹事劉政文有權決定,該筆款應該是收入,作帳在應付帳款下面是不實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背面),亦均相符一致,是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劉士魁上開證述均屬可採。足證被告劉政文就本案證人陳俊卿代為售出舊有機器設備所得之款項,以上揭方式,將變賣舊機所得款項登帳至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確實知情、參與並指示為之,可認無訛。雖被告劉政文以共同被告劉士魁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劉政文就變賣舊機之款項如何處理一節,並未對其為任何指示,據以認定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對其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然查,依上揭卷附之大甲區農會簽、提案單及業務標準作業流程,可知,該農會之運作仍有明確之部門分工,並設有層層審核之監督程序,各部門人員有不同之權責,各權責人員就自己職務事項,自不得越級往上請求指示或審核;而共同被告劉士魁就本件汰換乾燥設備相關之採購新機、變賣舊機雖屬其權責範圍,然就變賣舊機之款項處理,即屬會計部門之權責,故其向會計部門主管之共同被告林玫伶請示,再由共同被告林玫伶向被告劉政文請示後,再轉知共同被告劉士魁辦理方式,共同被告劉士魁未直接向被告劉政文請示如何辦理,乃屬部門分工、層級審核制度下所當然之事,自不得因共同被告劉士魁未直接向被告劉政文請示變賣舊機款項如何處理,而以之認定被告劉政文並未對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為指示之依據,故被告劉政文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五)另被告劉政文以本案變賣舊機款項因當時未確定此筆收入是否應認列為農會之收入,尚非無疑,故暫時歸類為上述之應付款項,待日後確認應繳回相關補助單位,則沖轉「應付款項」並將現金支付,若屬大甲區農會所有,則沖轉「應付款項」,並認列其他收入,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認本案變賣舊機所得之現金並無未遭任何人挪用或侵吞,自難逕認將該款項登載至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之作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顯與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查,被告劉政文所引用之前揭案例係農會會員農宅補助事項,尚涉及工程進度等複雜之會計記帳事務,而與本案單純將變賣機器之收入款,以不實之乾燥費等名目登載,並列至分類帳中應付款之明顯錯誤相距甚遠;再者,被告劉政文擁有上述金融、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對於此類帳務應如何為之正確處理、登帳,當不得與不具此方面專業知識之人相提並論,自不得比附援引上揭案例據為其可為不實登載之依據。至於本案變賣之金額入大甲區農會金庫後,迄未動用一節,已如前述,然上揭款項嗣後是否遭人挪用或侵吞,此乃是否另涉其他犯罪(如侵占罪嫌)或侵權行為,要與其之前客觀上已造成大甲區農會錯誤之帳務登載行為無關,自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劉政文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政文為從事業務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劉政文雖未負責製作不實之傳票並登帳,惟其與共同被告紀定豐、林玫伶討論後,決意以上述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入大甲區農會金庫,而指示共同被告紀定豐、林玫伶辦理方式,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與劉士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共同被告劉士魁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製作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傳票後,再由共同被告林玫伶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負責洪蓬楣等人在所製作不實之傳票上核章並進而登帳,則即便被告劉政文未親自分擔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政文與共同被告紀定豐、林玫伶、劉士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政文指示共同被告林玫伶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不實之登帳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政文於密接時間,在大甲區農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人員接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 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政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另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 記入帳冊罪論處(見起訴書第7頁)。然查,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1條明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 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再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且同法條第2項另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 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即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參以依法農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等情,足認,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則關於農會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非一般營利事業,故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4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3年8月13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則本案劉政文雖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然因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非屬營利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是此部分起訴書意旨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見 原審卷第221頁背面),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踐 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令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解及辯護,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劉政文所為,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大甲區農會所汏換之舊機,經委由證人陳俊卿變賣得款為790萬元,原判決誤為800萬元,有所違誤。②且本案被告劉政文為將所提領變賣舊機款項共 777萬9500元,存入大甲區農會金庫,而製作之同額之不 實傳票,已如前述,惟於98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不實傳票共有4紙(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原判決犯罪事實誤 認為僅有2萬元、4萬5000元、3萬4500元之傳票3紙,漏未論及1萬元之傳票,亦有違誤。③又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 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理由內並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政文等人於大甲區農會任職情形,及本案相關之乾燥設備採購新機、汰換舊機,且將舊機進行變賣後,將所得款項轉入該農會金庫,並以不實之會計科目登帳之事實;然於理由欄中,僅空泛記載「被告劉政文上開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於其後直接臚列所引用之證據清單,及證人陳俊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判決第5頁),並未敘明究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何, 亦未具體說明所引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是其既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④另被告劉政文就本案所為,係屬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僅認被告劉政文有與共同被告林玫伶、紀定豐討論如何處理上揭舊機變賣款項,而有犯意聯絡,且並未認定其有參與任何行為之分擔,但於理由欄竟被告劉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9頁),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⑤另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查本件被告劉政文雖其為本案犯行,並否認犯行;但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有上揭學經歷,堪認其本身係努力上進之人,且有正當工作,而其目的亦僅係為使變賣舊機之款項得以轉回農會運用,惡性尚屬輕微,原判決未具體、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遽予判處被告劉政文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顯屬過重,亦有未洽。被告劉政文上訴猷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政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努力上進,有正當工作,品性尚佳;雖其因擔任農會總幹事,綜合處理農會大小事宜,通過會計師資格國家考試,對會計相關規定,更應清楚明白,詎未以本身之專業,輔助農會為正確之會計登載,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大甲區農會之利益,且本身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惡性尚屬輕徵,及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財經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人別欄)、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大甲區農會所有之帳冊等物,僅其中部分傳票、帳務資料與上揭本案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有關,而扣案之證人陳俊卿所有之大甲區農會合約書等物,亦僅部分與本案新機採購、舊機變賣有關,且分屬大甲區農會、證人陳俊卿所有,並非被告劉政文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核與刑法38條之沒收要件未合,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俊卿上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 │編│日期 │金額 │卷證及出處 │ │號│ │ │ │ ├─┼──────┼──────┼─────────────┤ │1 │98年9 月7 日│40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8頁) │ ├─┼──────┼──────┼─────────────┤ │2 │98年9 年14日│40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9頁上圖) │ ├─┼──────┼──────┼─────────────┤ │3 │98年9 月21日│40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9頁背面上圖)│ ├─┼──────┼──────┼─────────────┤ │4 │98年9 月30日│40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8頁背面上圖)│ ├─┼──────┼──────┼─────────────┤ │5 │98年10月5 日│40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9頁背面下圖)│ ├─┼──────┼──────┼─────────────┤ │6 │98年10月8 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0頁背面上圖)│ ├─┼──────┼──────┼─────────────┤ │7 │98年10月14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0頁下圖) │ ├─┼──────┼──────┼─────────────┤ │8 │98年10月16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1頁背面上圖)│ ├─┼──────┼──────┼─────────────┤ │9 │98年10月20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0頁上圖) │ ├─┼──────┼──────┼─────────────┤ │10│98年10月22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1頁上圖) │ ├─┼──────┼──────┼─────────────┤ │11│98年10月28日│37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1頁下圖) │ ├─┼──────┼──────┼─────────────┤ │12│98年10月30日│37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39頁下圖) │ ├─┼──────┼──────┼─────────────┤ │13│98年11月3 日│37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1頁背面下圖)│ ├─┼──────┼──────┼─────────────┤ │14│98年11月18日│37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2頁上圖) │ ├─┼──────┼──────┼─────────────┤ │15│98年11月25日│37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2頁下圖) │ ├─┼──────┼──────┼─────────────┤ │16│98年12月9 日│39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0頁背面下圖)│ ├─┼──────┼──────┼─────────────┤ │17│98年12月16日│39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3頁上圖) │ ├─┼──────┼──────┼─────────────┤ │18│98年12月23日│39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2頁背面上圖)│ ├─┼──────┼──────┼─────────────┤ │19│98年12月24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3頁下圖) │ ├─┼──────┼──────┼─────────────┤ │20│98年12月28日│38萬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 │2178號卷一第42頁背面下圖)│ ├─┼──────┼──────┼─────────────┤ │21│98年12月30日│7萬9,500元 │大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見│ │ │ │2萬元 │本院卷第68、69頁) │ ├─┴──────┴──────┴─────────────┤ │總計:777萬9,500元 │ └─────────────────────────────┘ 附表二:大甲區農會收入傳票 ┌─┬───┬──────┬──────────┬───────┐ │編│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蓋上「應付│卷證及出處 │ │號│ │ │款」科目章) │ │ ├─┼───┼──────┼──────────┼───────┤ │1 │98年9 │19萬元 │製作稻穀乾燥費稻穀乾│1.大甲區農會98│ │ │月7日 │21萬元 │燥費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2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2 │ │ │ │ │ │ 頁背面) │ ├─┼───┼──────┼──────────┼───────┤ │2 │98年9 │17萬元 │製作稻穀乾燥費稻穀乾│1.大甲區農會98│ │ │月14日│23萬元 │燥費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3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3 │ │ │ │ │ │ 頁背面) │ ├─┼───┼──────┼──────────┼───────┤ │3 │98年9 │25萬元 │製作烘乾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1日│15萬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4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4 │ │ │ │ │ │ 頁背面) │ ├─┼───┼──────┼──────────┼───────┤ │4 │98年9 │26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30日│13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5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5 │ │ │ │ │ │ 頁背面) │ ├─┼───┼──────┼──────────┼───────┤ │5 │98年10│22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5日 │17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6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6 │ │ │ │ │ │ 頁背面) │ ├─┼───┼──────┼──────────┼───────┤ │6 │98年10│16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8日 │21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7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7 │ │ │ │ │ │ 頁背面) │ ├─┼───┼──────┼──────────┼───────┤ │7 │98年10│15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14日│22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8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8 │ │ │ │ │ │ 頁背面) │ ├─┼───┼──────┼──────────┼───────┤ │8 │98年10│17萬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16日│21萬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9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49 │ │ │ │ │ │ 頁背面) │ ├─┼───┼──────┼──────────┼───────┤ │9 │98年10│18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0日│18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0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0 │ │ │ │ │ │ 頁背面) │ ├─┼───┼──────┼──────────┼───────┤ │10│98年10│21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2日│16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1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1 │ │ │ │ │ │ 頁背面) │ ├─┼───┼──────┼──────────┼───────┤ │11│98年10│20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8日│16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2 │ │ │ │ │ │ 頁背面)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2 │ │ │ │ │ │ 頁) │ ├─┼───┼──────┼──────────┼───────┤ │12│98年10│21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30日│15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3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3 │ │ │ │ │ │ 頁背面) │ ├─┼───┼──────┼──────────┼───────┤ │13│98年11│17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3日 │19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4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4 │ │ │ │ │ │ 頁背面) │ ├─┼───┼──────┼──────────┼───────┤ │14│98年11│21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18日│15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5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5 │ │ │ │ │ │ 頁背面) │ ├─┼───┼──────┼──────────┼───────┤ │15│98年11│23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5日│13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6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6 │ │ │ │ │ │ 頁背面) │ ├─┼───┼──────┼──────────┼───────┤ │16│98年12│21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9日 │17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7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7 │ │ │ │ │ │ 頁背面) │ ├─┼───┼──────┼──────────┼───────┤ │17│98年12│18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16日│20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8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8 │ │ │ │ │ │ 頁背面) │ ├─┼───┼──────┼──────────┼───────┤ │18│98年12│23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3日│15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9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59 │ │ │ │ │ │ 頁背面) │ ├─┼───┼──────┼──────────┼───────┤ │19│98年12│22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4日│15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0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0 │ │ │ │ │ │ 頁背面) │ ├─┼───┼──────┼──────────┼───────┤ │20│98年12│23萬5,000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 │1.大甲區農會98│ │ │月28日│14萬5,000元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1 │ │ │ │ │ │ 頁)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1 │ │ │ │ │ │ 頁背面) │ ├─┼───┼──────┼──────────┼───────┤ │21│98年12│2 萬元 │製作乾燥費乾燥費乾燥│1.大甲區農會98│ │ │月30日│4 萬5,000元 │費 │ 年供銷部收入│ │ │ │3 萬4,500元 │ │ 傳票(見2178│ │ │ │1 萬元 │ │ 號卷一第163 │ │ │ │ │ │ 頁背面) │ │ │ │ │ │2.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3 │ │ │ │ │ │ 頁) │ │ │ │ │ │3.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2 │ │ │ │ │ │ 頁) │ │ │ │ │ │4.大甲區農會98│ │ │ │ │ │ 年供銷部收入│ │ │ │ │ │ 傳票(見2178│ │ │ │ │ │ 號卷一第162 │ │ │ │ │ │ 頁背面) │ ├─┴───┴──────┴──────────┴───────┤ │總計:777萬9,500元(編號9所示傳票部分金額雖少1萬元,但編號21所│ │示部分,已補上1萬元傳票,因而金額仍為777萬9,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