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莫健國 吳瑞球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俊明、莫健國、吳瑞球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賴俊明等3人輕忽勞工安全之重 要性,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嚴重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莫健國為建國土木包工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賴俊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監督並促使施工之工人於就業場所應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範,而被告吳瑞球應落實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則所定之安全衛生規則,渠等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吳兆成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吳兆成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莫健國於本案身為雇主、賴俊明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角色,被告吳瑞球為工人並導致本件意外發生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賴俊明、莫健國有期徒刑各4月,量處被告吳瑞球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無理由。四、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賴俊明、莫健國、吳瑞球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匯款資料(本院卷第66至69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吳培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3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