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兆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松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聰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吳富丞(原名:吳俊、吳舜吉)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87 、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①、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①、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戊○○入監執行上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期,迨此部分之刑期於民國 101年3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月 4日接續執行第③案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 101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③案之假釋期間須至102年7月17日始行屆滿)。 二、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戊○○於101年11月至102年1月17日之間某時(起訴書誤為101年11月前某時),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成年人,共同謀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夾藏於鋼製保溫杯底部,藉以規避 X光機掃瞄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綽號「嘉霖」之人另與因案逃亡至大陸地區之邱文雄(未據起訴,另案經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謀議,推由邱文雄於101年11月下旬某時,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之聯繫,邱文雄告知將自大陸地區寄送 8箱貨物至臺灣地區,委請丙○○代為收貨,再將該批貨物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丙○○即可獲得代收每箱貨物新臺幣(下同)約1、2千元之報酬。丙○○雖已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再轉交予他人之貨物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猶允諾代收並轉交該8箱貨物,而基於縱使該8箱貨物內夾藏之非法違禁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邱文雄及綽號「嘉霖」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嘉霖」、邱文雄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5時之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36小包(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總毛重為5238.25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後之總淨重為4841.13公克,純度約99%,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分別夾藏於 136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夾藏毒品、外觀均相同之鋼製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個保溫杯(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裝成 8箱貨物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前揭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8箱保溫杯貨物,佯裝為一般汽車保溫杯,委由不知情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超公司)人員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送達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山泰國際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嗣於102年1月19日,上揭 8箱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經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人員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該批貨物於 102年 1月22日由不知情之「建中報關行」人員報關,經免驗貨物方式通關後,於102年1月24日下午 3時許,由勝超公司提領至位於基隆市○○區○○街 0號之台聯(起訴書誤載為「連」)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配合之貨運行司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將上揭 8箱貨物運送予收件人丙○○。嗣因勝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小姐、鄭雅萍於102年1月24日下午,透過該批貨物之貨主所留收件人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繫收貨事宜時,丙○○先要求變更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向上國中(起訴書誤載為國小)校門口,鄭雅萍告知其公司限定收貨人為公司行號始能運送,丙○○即再要求改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所上班之人力仲介公司,惟因該址經鄭雅萍以網路查詢後發現並未為公司行號登記,仍不同意更改為該址,丙○○即告知改送與其戶籍地址同在一處之臺中市○○區○○路 000○00號「錦聰工程行」,經鄭雅萍告知與大陸貨主所留名稱不符,要求提供證明文件,丙○○乃於同日傳真錦聰工程行之發票章至勝超公司,然經鄭雅萍查詢該發票章上之統一編號並無登記資料,丙○○遂再傳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 102年1月9日核復錦聰工程行申請自 101年12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至勝超公司,復於102年1月25日致電勝超公司確認有無收到傳真函文並詢問能否出貨,鄭雅萍答稱:應該可以,待確認後再與之聯絡等語。惟因鄭雅萍及其夫即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對此更改收件地址之過程起疑,黃良龍遂要求鄭雅萍暫勿交貨,再開啟前揭託運箱內之貨物進行驗貨,因發覺保溫杯搖晃時有異聲,且做工粗糙,其拿取其中一只保溫杯以腳踩踏後,發現保溫杯底層夾藏有結晶狀物品,旋即於102年1月25日下午 1時許,將之攜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警處理,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旋即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將上揭 8箱貨物予以扣押並循線追查犯嫌,員警乃囑咐黃良龍仍依正常流程繼續進行出貨事宜,鄭雅萍遂於102年1月25日下午,以電話與丙○○約定於102年1月28日(星期一)上午11時許,將該批貨物運送至丙○○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000○00號。而戊○○經大陸地區之「嘉霖」或邱文雄通知前揭 8箱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業已運抵臺灣地區,亦即該準走私進口行為完成後,乃於102年1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乙○○(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幫忙借用貨車以載運上揭 8箱貨物,乙○○再轉而向不知情之甲○○(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商借貨車,表示欲幫忙戊○○載貨,經甲○○告知其貨車上裝滿物品不便出借,乙○○遂改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並與甲○○相約於102年1月28日上午 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某遊藝場前見面欲牽車。惟屆時僅戊○○、甲○○依約到場,乙○○遲未出現,戊○○乃商請甲○○載其前往取貨,甲○○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渠等2人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時,乙○○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會前往與渠等會合,渠等 3人在卓蘭鎮會合後,「嘉霖」撥打其事先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所轉交戊○○使用、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 9所示),通知戊○○取貨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由乙○○代為書寫在便條紙(已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上,嗣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則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之戶籍地欲領取前揭託運貨物。丙○○於與鄭雅萍確認送貨時間、地點後,即以電話通知邱文雄,邱文雄並告知代收每箱貨物之報酬為2000元,總計8箱貨物可收得1萬6000元,屆時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丙○○另先向其不知情之胞兄林錦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於102年1月28日,林錦輝會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家中,嗣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丙○○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錦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錦輝代為簽收上揭 8箱貨物,並告知先暫放家中,會有人前往取貨,再將該批貨物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而員警則於檢察官之指揮下,先將扣押之上揭 8箱貨物取出,再派員於102年1月28日上午,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所指派司機許明信,駕駛貨車載運該批貨物沿國道高速公路,運送至丙○○之上址戶籍地,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由林錦輝代為簽收後,員警隨即將林錦輝逮捕,並在現場埋伏守候,其間丙○○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錦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代林錦輝向前來取貨之人收取1萬6000元之報酬,而戊○○則以上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12時20分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前往取貨事宜後,戊○○交代甲○○先在附近等候,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W5-927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至丙○○之上址住處前,而於戊○○下車登門表示前來領貨之際,旋為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於戊○○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4、6、7、8、9所示之現金7萬3千元、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台中縣東勢區興盛里東關路 630之22、0000000000、阿聰」)、電話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00286、00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如附表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 1萬6000元原計畫於順利取貨後交予收貨人丙○○作為報酬;另於乙○○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現金2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經警逐一開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揭8箱貨物內之保溫杯,於其中 136個保溫杯底層起獲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6包(其中1包前已為黃良龍發現後報警),另由警方自送貨司機許明信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送貨單1張,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偵查起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原審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下稱被告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48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334頁正、反面),業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前揭8箱保溫瓶係於102年 1月28日運抵臺中市○○區○○路 000○00號,由被告丙○○之兄林錦輝在該處代收,嗣被告戊○○於當日登門準備領貨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渠等 2人均矢口否認有與「嘉霖」或邱文雄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茲將被告戊○○、丙○○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於本院原係辯稱:伊原本在省立醫院照顧母親,當時在外面遇到一位很面熟但伊不認識之人,對方交付給伊1 支大陸地區門號之行動電話,並表示是以前之鄰居「嘉霖」託其轉交,伊後來接到電話,對方叫伊去東勢拿貨,並且要先拿 1萬六千元給伊不認識之人,但沒有提到伊會拿到多少錢,只說不會讓伊吃虧而已,伊心裡雖然覺得奇怪,原本想說乾脆不去了,不過又想到已經等了那麼久,才會想要去了解一下究竟是什麼事情,結果走沒幾步路就被警察抓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則改稱:伊之所以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毒品,是出於「嘉霖」之父親即綽號「李哥」之人臨時指示,伊當時只是想要賺一點錢回家照顧母親,而「李哥」有告訴伊不能跟別人提起此事,所以伊雖然知道是毒品,仍同意「李哥」之要求;由於「李哥」是伊鄰居,且又是地方上之代表,所以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才不敢說出真相,現在「李哥」已經過世,伊才敢將實情說出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 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原係辯稱:被告戊○○於本件中所參與者僅係領取載運貨物,但就系爭貨物何時起運、委由何人託運、何時運抵臺灣地區、收件人為何人、收貨地址有無變更等重要情事,被告戊○○均一概不知,顯無共同犯罪之情。被告戊○○主觀上不知本案運輸毒品情事,扣案之現金7萬3千元係被告戊○○母親住院所需醫藥費及其買車費用,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60頁正面至第 162頁反面)。嗣因被告戊○○改稱係由「李哥」交代前往收取貨物,選任辯護人亦隨之調整辯護方向而改稱:被告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開準備、審理期日否認犯罪,但據其表示係於102年1月間,因陪伴住院之母親,在醫院巧遇案外人李佳霖父親,經其託被告戊○○代為領取本案系爭貨品,並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戊○○以便聯繫。被告戊○○於102年1月27日(即取貨前 1日),已知悉隔日欲領取之貨物中有毒品,但不知是何種毒品。被告戊○○已就本案全部認罪,前係因恐家人及自身遭報復而否認犯罪,被告戊○○身罹多種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恐將於獄中終老,乃決定坦然認罪,懇請從輕量刑。又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前於102年1月29日警詢時已坦承:我先前就有懷疑該批貨有問題(可能是違法物品)」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8頁反面),顯已就載運之貨物可能是違法物品等情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55至56頁)。 ㈢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當時是友人邱文雄叫伊提供個人資料去領取貨物,但未特別說明領取物品之內容,只說是3C產品,邱文雄當時人在大陸,他在臺灣也有親屬,但不知道為何要叫伊代收貨物,伊幫忙代收並無酬勞,邱文雄只說會給伊好康的,伊並未在意邱文雄要給伊多少錢,邱文雄只說把貨物收下之後,會有人過來跟伊拿,對方就會給伊1萬6千元,伊純粹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 ㈣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係於80年代初期與邱文雄在工地認識,隨後雙方互有往來,而被告丙○○在大陸期間,得知邱文雄是從事食品業,並非經營非法生意,故而邱文雄於102年1月間拜託被告丙○○代為收受貨物,再轉交給其所指定前來取貨之人,被告丙○○基於往日情誼,才會答應代為收取轉交貨物,並沒有想到是毒品。被告丙○○並無從事國際貿易經驗,依其認知若為違法物品,在海關就會遭到查扣,從未想過邱文雄會利用貨運方式運輸毒品。而被告丙○○當時在臺中市工作,才會要求貨運公司更改送貨地點至向上國中校門口,詎貨運公司一再要求被告丙○○提供公司文件等資料,被告丙○○始被動配合貨運公司之領貨手續,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丙○○是積極要領取貨物,或可能知悉包裹內藏放第二級毒品。被告丙○○是被動配合收貨,實不知邱文雄為何會將運送物品,從原本告知領取之3C產品改為保溫杯,且被告丙○○僅依邱文雄之指示轉交貨物,被告丙○○自毋庸認識前來取貨之人。至於被告丙○○雖可因代收貨物領取1萬6千元之報酬,然此僅為邱文雄基於朋友情誼之照顧,被告丙○○並不知悉貨運行運送該批貨物之酬金多寡。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代邱文雄在台收受其自大陸寄來之貨物,被告丙○○始終未親自接觸寄送而來之貨物,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邱文雄所寄送之物品為毒品或違禁品,被告丙○○在未取得重利下,應無為他人運輸毒品或走私違禁品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參本院卷第 1宗第156-1至159頁)。 二、然查: ㈠前揭 8箱貨物係於102年1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委由勝超公司人員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指定送達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山泰國際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嗣於102年1月19日,上揭 8箱貨物經由萬海航運人員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該批貨物於102年1月22日由建中報關行人員報關,經免驗貨物方式通關後,於102年1月24日下午 3時許,經勝超公司提領至位於基隆市○○區○○街 0號之台聯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配合之貨運行運送予被告丙○○,然因勝超公司人員陳小姐、鄭雅萍與被告丙○○聯繫收貨之過程中,被告丙○○幾經更改收貨地址,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因而起疑,於驗貨後發現保溫杯底層夾藏有結晶狀物體,乃報警處理,經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旋即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將上揭 8箱貨物予以扣押並循線追查犯嫌,員警乃囑咐黃良龍依正常流程繼續進行出貨事宜,鄭雅萍與被告丙○○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送貨,當日由員警將扣押之上揭 8箱貨物取出,由員警隨同貨車司機許明信將該批貨物運送至被告丙○○之上址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林錦輝代為簽收後,員警在現場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當場逮獲欲前來領取上揭 8箱貨物之被告戊○○與乙○○,嗣經警逐一開啟上揭8箱貨物內之保溫杯,於其中136個保溫杯底層起獲夾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等情,分據證人黃良龍(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295至300頁,原審卷第 2宗第38至53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證人鄭雅萍(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297至300頁,原審卷第 2宗第183頁反面至19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福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余振榮(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87至91頁)、證人許明信(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80至85頁)、證人郭坤杰(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54頁反面至68頁)、證人邢滿達(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70頁反面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3日至25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丙○○、戊○○、乙○○使用電話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分析比對、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月26日至28日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33至35頁、第47至54頁反面、114至12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良龍)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板橋分局偵辦刑案現場蒐證相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 102年1月9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影本、託運收件人資料傳真影本、錦聰工程行發票章傳真影本、上揭 8箱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錦輝)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福運企業社送貨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包含警方蒐證、查獲現場、開啟證物情形等照片)、中華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6頁、第60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7之1頁、第111頁正、反面、第115至131頁反面、第354至356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上揭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136包(含包裝塑膠袋136個,驗前總毛重5238.25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97.12公克),依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2包鑑定,各取0.09公克鑑定用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 334頁正、反面),是被告丙○○委託林錦輝所簽收、亦為被告戊○○前往欲領取之上揭 8箱保溫杯貨物內,確實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殆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戊○○涉案部分之論述: ⒈被告戊○○確有受綽號「嘉霖」者託人轉交上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指示其於102年1月28日前往被告丙○○住處領取上揭 8箱貨物,被告戊○○遂要求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幫忙借車用以載運上揭 8箱貨物,被告乙○○乃向被告甲○○商借貨車,經被告甲○○告知有所不便,遂改向被告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渠等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某遊藝場前見面取車,惟屆時僅被告戊○○、甲○○到場,被告乙○○遲未出現,被告戊○○乃商請被告甲○○載其前往取貨,渠2 人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時,被告乙○○致電被告戊○○、甲○○,表示會前往與渠等會合,渠等3 人在卓蘭鎮會合後,被告戊○○接獲電話通知取貨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由被告乙○○代為書寫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便條紙上,嗣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獨自一人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之戶籍地準備領取貨物,其間被告戊○○有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取貨當時被告甲○○在附近等候,由被告戊○○與乙○○一起先行前往被告丙○○住處欲取貨,旋為警逮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在卷(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6至20頁、第195至200頁、第343至345頁,原審卷第 3宗第60至70頁反面、原審卷第 2宗第214至239頁),亦與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尚屬相符(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5頁、第210至214頁、第216至219頁、第306至309頁、第313至314頁、第339 至342頁,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反面至213頁反面,原審卷第3宗第60至67頁反面)。 ⒉又依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問:如何認識丙○○?)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會派『嘉霖』(偵訊筆錄記載為『家霖』,下同)拿 1支手機給我,之後要請我去幫忙載運物品,會給我一定的利潤,會透過這支手機跟我聯絡,『嘉霖』是我的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後來於102年1月27日14時、15時許,在署立苗栗醫院『嘉霖』派人拿 1支手機給我,拿手機給我的人我不認識,拿手機給我的人說有人會透過這支手機跟我聯絡,拿電話給我的人隔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東勢拿東西,我在102年1月27日晚上聯絡乙○○,叫他借車子。」、「(問:你知道你要載什麼東西?多少東西?)不知道,我第二天才知道。」「(問;透過這麼迂迴的方式,叫你去載運你不知道的東西,你不覺得擔心?)我當時不覺得奇怪,我是受人之託。」、「(問:你連是誰委託你都不知道?)是『嘉霖』。」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96至197頁);而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伊沒有跟「嘉霖」講好要運毒,而且「嘉霖」也沒有跟伊以電話聯絡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60頁反面)。則被告戊○○倘若純粹信賴友人「嘉霖」不致從事不法犯行,以致同意先行出資 1萬6000元領取系爭託運物品,理當就相關接運轉交事宜逕予「嘉霖」洽談確認,且被告戊○○如與「嘉霖」具有相互對等之朋友情誼,而非上命下從之指揮監督關係,自應留有「嘉霖」之聯絡方式,而無可能全然聽候他人代轉訊息且無從直接查證。惟被告戊○○於本案受託領取並轉交貨物之過程中,竟從未與「嘉霖」有何直接聯繫或確認委任內容之舉動,僅憑毫不相識之他人居中交付行動電話再以之傳遞訊息,被告戊○○隨即為「嘉霖」備妥接運之車輛及所需現金。由此觀之,被告戊○○應非單純基於熟識朋友情誼而為「嘉霖」取貨轉運,而係貪圖自己從中可分得之高額報酬,被告戊○○對於「嘉霖」間接委其領取之貨品,已然欠缺無涉刑事不法之合理信賴。 ⒊至於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因想說有利潤,所以受人之託而不覺奇怪云云,然被告戊○○倘若原本並不知悉所欲領取轉運物品之屬性,勢難得悉上開貨品之可能經濟價值,此亦足以影響其從中可得之利潤多寡,則其根本毋庸貿然為「嘉霖」或前揭代轉訊息之不明人士調集人員及車輛以供運送。又即令被告戊○○於其後即已獲悉其受託載運者僅為保溫杯,然上開商品早已充斥市面,且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如別無其他特殊產品功能或來源,銷售利潤亦當至為有限,則被告戊○○可得之轉運報酬相對不高,被告戊○○又有何必要為此大費周章積極安排領貨運送事宜?尤其被告戊○○不僅未能具體說明其可從中獲得之利潤種類或金額,且其更必須先行籌措1萬6千元交予對方,始能將該託運物品取去,形同被告戊○○在無任何實際獲利之前提下,即已減損自己之現有財產,顯見被告戊○○所欲獲得之利潤,自當遠高於其事先墊支之1萬6千元。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為1千元,因為伊身體不好,有時1個月只能收入 2萬多元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足徵前揭1萬6千元對於被告戊○○有限之經濟收入而言,已將近其持續付出體力勞動長達半個月以上所能掙得之薪資,被告戊○○當無輕言預先墊付之理。況一般保溫瓶既非高價商品,被告戊○○何能期待其所預期可得之轉運報酬,在扣除預先支出之前揭款項後仍有剩餘而可從中獲利?詎被告戊○○又於偵查中辯稱:「(問:你都還沒賺到錢,要先出1萬6千元?)對方說不會讓我吃虧,而且我身上剛好有錢。」、「(問:對方說不會讓你吃虧,但你連對方是誰都不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他有叫我載東西,我想東西有一定的價值,到時候不給錢,我就把東西留下來。」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 198頁),則被告戊○○果真認為自己所領取貨品只是單純之保溫杯,在無特定銷售管道之前提下,多達 8箱之保溫杯對於被告戊○○而言,除徒增擺放空間之浪費外,短期內幾無任何脫手轉售牟利之機會,被告戊○○將之留置己處亦無實益可言。從而,由被告戊○○寧可預先墊支1萬6千元以圖「嘉霖」日後允為之高額報酬以觀,被告戊○○對於前揭託運貨品應屬毒品等違禁物乙節自已有所認識,始會情願承擔上述風險而出資領貨。 ⒋而毒品乃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之物,本件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36包,總純質淨重高達4792.71 公克,顯然價值不貲,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一非法行為所需承擔之風險極高。倘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造成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而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戊○○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居於在臺灣地區取貨接運毒品之重要角色,益徵其屬本案之核心共犯之一,本案若非「嘉霖」事前已將上揭 8箱保溫杯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情相告,並與被告戊○○共同達成謀議,由被告戊○○在臺灣地區負責取貨接運,「嘉霖」豈會貿然將該批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走私進入臺灣?況如被告戊○○先前所辯:伊係前一天才被通知要載運保溫杯,且不知道是毒品云云,則被告戊○○一旦忽然表示拒絕載運,「嘉霖」於前一天或當天之緊迫時間內,如何覓得具有互信基礎之他人臨時前去接運毒品?若被告戊○○因不知悉所接運者為違法高價之毒品,以為僅是普通保溫杯而已,致未謹慎小心行事,而使運送環節有所差池,「嘉霖」豈不損失慘重?衡情「嘉霖」當無可能如此任意行事,而甘冒損失之風險,足見被告戊○○與「嘉霖」之間,顯然事前對於上開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謀議,並推由被告戊○○在臺灣地區執行取貨接運毒品之行為分擔,亦無疑義。 ⒌復參諸被告戊○○於取貨過程中均係以「嘉霖」託人轉交之如附表編號 9所示大陸地區門號,與在大陸地區之人及被告丙○○聯繫,此為被告戊○○所自承,且有通聯紀錄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34頁、第50頁正、反面),此舉無非係為躲避檢警查緝所為之安排。蓋本件倘若僅是普通保溫杯貨物之託運轉送,過程中既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之疑慮,相關聯繫大可經由一般通訊方式為之,當無必要特意為此交付插有大陸地區門號 SIM卡之專屬行動電話,「嘉霖」此舉顯與常情迥異。再被告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我先前就有懷疑該批貨有問題」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8頁反面)。準此以言,益徵被告戊○○對於上揭 8箱貨物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一事,實無可能毫不知情,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不知託運之保溫杯夾藏毒品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戊○○另辯稱:我身上帶的 7萬3000元是因為當時我媽媽生病,要去看病之醫藥費,這筆錢我自己也要用來買車云云,並提出其母羅癸英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須知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246至248頁),然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僅 150元,收款日期為102年1月26日,已難認與被告戊○○於102年1月28日身上被查獲 7萬3000元有何直接關連,自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扣案現金7萬3000元中之1萬6000元,原計畫於順利向收貨人取得上揭 8箱貨物後,交付予收貨人(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7頁正面,原審卷第 3宗第56頁反面),自無礙於前揭扣案現金中部分款項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其辯以:被告戊○○智識程度不高,識字有限,理解能力薄弱,遑論策劃能力,並無能力參與運送毒品之謀議等語。然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學歷為國中畢業,也認識字,只是比劃較多之字看不懂,伊看得懂附表編號 6便條紙上所書寫之內容,倘若看著寫會寫,如果不看著寫,則有些字不會寫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可知被告戊○○雖非高學歷之人,然仍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基本之識字能力,且其於本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迄於審理中,均一再推稱自己不知情,且多所辯解,對於庭訊問題大致均能切題回答,顯無理解力薄弱之情形,縱使其書寫能力較差,亦與其有無能力參與走私運毒謀議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且本院認定被告戊○○係知情並參與執行接運毒品之角色,並未認定其為幕後策劃整體走私運毒計畫之人,是以前揭辯護意旨所陳理由,尚非可採。況本件扣案毒品係夾藏於保溫杯底層之隱密之處,從外觀上根本無從查知辨別其與一般市售保溫杯有何差異,縱使被告戊○○順利取貨後,需要被告乙○○、甲○○等人幫忙搬運或載運,若非被告戊○○告知實情,其餘負責搬運轉交之人勢難單憑前揭貨品外觀,即可得知其內藏有毒品之事,自不得徒以被告戊○○覓得他人協助運送一事,即可遽為被告戊○○對於夾藏毒品等情毫無所悉。再者,證人黃良龍、許明信、鄭雅萍於證述中固未提及被告戊○○與渠等之間有何聯繫,然依本件走私運毒計畫之分工,負責代收貨物者為被告丙○○,被告戊○○只需於被告丙○○順利收貨後,前往向其取貨接運即可,本無需與貨運業者或司機有所接觸,自不能以被告戊○○與該等證人未有聯繫、接觸,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改稱:伊係接獲「嘉霖」之父親即綽號「李哥」之人臨時指示,才會前往指定地點載運毒品,伊雖然知道是毒品,仍同意「李哥」之要求而出面領取貨品;由於「李哥」是地方上之代表,所以先前伊不敢說出真相,現在「李哥」已經過世,伊才敢將實情說出來云云(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然查:被告戊○○倘若擔憂「李哥」在地方上之勢力龐大,而不敢交代幕後指使者之真實身分,理當設法避免揭露所有足以追查至「李哥」之一切資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嘉霖」卻為「李哥」之子,一旦檢警機關深入追查,「李哥」勢必難以完全置身事外,而有遭受牽累之虞。是以被告戊○○所辯:伊因擔心「李哥」在地方上勢力,故而待其過世後始願意說出實情云云,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戊○○所指「李哥」之人,目前既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並接受詰問,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調查被告戊○○就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真偽,被告戊○○於事實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前始翻異前詞,將交代其接運毒品之人從「嘉霖」改為「李哥」,徒憑其片面所言,自難遽信屬實。況被告戊○○雖又表示其於取貨前 1日即102年1月27日,即已知悉所欲領取之貨物中有毒品等語,惟斯時前揭夾藏毒品之保溫杯早已運抵臺灣地區將近 1星期之久(102年1月21日運抵臺灣),則其所自承之犯罪情節,亦屬法律所不處罰之「事後故意」,而無從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相繩。從而,被告戊○○上開所陳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又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其憑信性尚值存疑,非可遽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丙○○涉案部分之論述: ⒈被告丙○○確有於 101年11月間,經邱文雄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其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受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上揭 8箱貨物,再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邱文雄表示代收1箱之酬勞約1、2000元,被告丙○○乃應允之,嗣於102年1月24日,經勝超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收貨事宜,其間被告丙○○數次更改收貨地址,並經勝超公司要求傳真證明文件,最後約定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將上揭 8箱貨物送至被告丙○○之上址住處,被告丙○○乃以電話通知邱文雄相關收貨事宜,邱文雄並告知代收每箱之報酬為2000元,屆時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 1萬6000元,被告丙○○乃委請不知情之胞兄林錦輝在家代收,於102年1月28日收貨當天,取貨人以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表示已在被告丙○○住處附近,被告丙○○乃於電話中指引取貨人前往其住處,並以電話通知其兄林錦輝向前往取貨之人收取 1萬60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 2至15頁、第26至29頁、第60至63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 3宗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林錦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310至313頁,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反面至172頁)。 ⒉再觀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何時申辦?)101 年10月、11月間。」、「(問:為何你要換門號?)因為我債務有問題,我有欠銀行、車貸,我跟銀行、車貸各欠20萬,我已經有償還一部分,還欠銀行15、16萬,車貸我僅繳2、3期,車貸還要償還17萬多。我不想要讓我的債務人找到我。」、「(問:101 年11月問邱文雄連絡你叫你收貨內容為何?)邱文雄跟我說他有一批3C產品,要介紹我賺錢……。」、「(問:為何邱文雄要你代收一件貨物,馬上再轉送出去可以得到1萬6千元如此高酬勞?你不覺得有怪異嗎?)我的想法就是他要報一個好康給我賺,所以我就沒有其他想法……。」等語(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4至5頁、第73頁反面)。則被告丙○○於 101年11月間受邱文雄委託代收貨物時,本身已有債務問題,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亦已自承當時就是基於有「好康」、可「賺錢」之心態而應允代收。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並未在意邱文雄給伊多少錢,幫忙代收並無酬勞云云,即與實情有違,尚難採信。又依證人黃良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上揭 8箱貨物從大陸託運人委託運送一直到要交給被告丙○○,全部的運費為2100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51頁),對照本件運毒計畫一旦順利完成,被告丙○○於全部過程中僅需代為簽收貨物,暫時保管約 1小時,隨即有人前來取貨,就可獲取1萬6千元之報酬,被告丙○○在短暫代收、轉手,幾乎不需付出成本、勞力之情形下,即能從中賺取高額利潤,此顯然與正常代收貨物之情況迥異。被告丙○○乃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對如此極為異常之代收轉交貨物過程,豈有可能全未起疑?倘被告丙○○前揭為邱文雄代收貨品之舉動並無約定任何酬勞,則其又是以何種名目收受該筆1萬6千元之款項?尤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文雄在臺灣地區亦有其他親屬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則邱文雄果真有合法賺取錢財之管道,只需憑藉短暫代收貨物即可享有高額獲利,邱文雄何不委請與其親誼關係更為密切、往來互動更為頻繁之在臺親友為之?是以被告丙○○前揭所述單純基於往日情誼而為邱文雄代收貨物,並未想過是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況依被告丙○○所述,邱文雄原係告知其代收3C貨品,後來業經勝超公司聯絡告知貨物為保溫杯,二者貨品性質差異甚鉅,價值高低亦有顯著不同,被告丙○○豈有可能毫無起疑,或試圖向邱文雄查證確認之舉動?倘被告丙○○受託代收之物品,僅為市面上常見之保溫杯,經濟價值極其有限,縱使轉售他人所得利潤亦屬不豐,而被告丙○○僅為居中代收、轉交之次要地位,卻能獲得1萬6千元之高額利潤,兩相對照已明顯不成比例。再者,依被告丙○○所述,邱文雄在大陸地區或從事廣東馬來糕生意、或開自助餐店,均屬傳統之食品業,顯然與保溫杯或3C貨品不具任何關連性,被告丙○○在允諾代收貨物前,理應對於邱文雄提出質疑或詢問,當無可能未加置詞即同意處理。且若係正常之貿易或商業往來,供貨商亦可直接出貨予購買貨品之收貨人,焉會輾轉透過與該等貨品毫無關連之被告丙○○代收,再由購買者不計路途遠近而前往被告丙○○之所在處所取貨,此種交貨方式除徒增時間、費用之成本外,實已毫無任何實益可言,如非邱文雄要求代收之物品確屬毒品等違禁物,何需與被告丙○○約定以如此迂迴方式取貨?從而,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社會經驗,邱文雄以給予高額報酬之利誘手段,委請被告丙○○代收、轉交上揭8 箱貨物,且過程明顯異常,被告丙○○對於該批貨物其中夾藏有毒品等非法違禁品之可能性極高乙節,主觀上當已有所認識,亦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丙○○雖非從事國際貿易之人,對於國際間之貨品運送流程未必能有清楚認識,然而槍枝、毒品等違禁物之跨國走私情形雖經各國政府強力取締掃蕩,但終究仍無法完全杜絕,被告丙○○只需稍加注意新聞媒體之傳播報導即可得悉,尚無須具備高深之國際貿易實務經驗方得窺知一二。況且海關人員縱有查驗進口貨物之權限與職責,惟因走私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本難期待所有違禁物品之走私行為必遭海關人員識破緝獲,被告丙○○在主觀上自無可能認為貨運商品必定無從夾帶違禁物走私進口。換言之,被告丙○○能否認識邱文雄委託其代收之貨物屬於非法違禁品,與其是否具備國際貿易知識或經驗無涉,更與海關人員是否落實查驗工作不具關聯性,非可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選任辯護人徒以被告丙○○並無從事國際貿易經驗,主觀上以為若是違法物品必遭海關查扣,從未想過邱文雄會利用貨運方式運輸毒品云云,自有未洽,不足為採。 ⒌又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曾向勝超公司人員表示不要收取上揭 8箱貨物云云。然被告丙○○於與勝超公司人員聯繫收貨之過程中,確有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文件以收受上揭 8箱貨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勝超公司員工鄭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一開始跟被告丙○○聯繫後,他要求要改地址到學校,我們跟對方說我們不接受改地址,後來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再提供另外一家有登記的公司的統一編號、地址給我,之後他就口述一家人力公司的地址,但我們上網查證,也是沒有登記。後來他又傳真一間工程行的發票章,但發票章上是手機號碼,再查統編也是沒有登記,後來他又傳真國稅局的函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 298頁),證人鄭雅萍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沒有提到不收貨,他很積極的要收貨,可能他會覺得我們公司好奇怪,為什麼要這麼多文件而已,如果照他說的,所謂的不收貨的話,在我聽起來,只是一個抱怨的言詞而已,我沒有感覺到他不收貨,因為我跟他要什麼文件,基本上,他都全力配合的提供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91、195頁正、反面),佐以被告丙○○確有傳真錦聰工程行之發票章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核復錦聰工程行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之函文至勝超公司乙節,為被告丙○○所自承,且有該發票章及函文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46、48頁)。復參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自陳一再更改地址或收受之公司行號,復配合勝超公司之要求,先後 2次傳真證明文件予該公司之過程,益徵被告丙○○亟欲收取上揭 8箱貨物,且表現出積極促成之態度,而非如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僅有被動配合,至為灼然。否則,被告丙○○果真嫌麻煩而不欲代收上開 8箱貨物,不僅毋庸繼續理會勝超公司人員一再提問而多次更改收貨地址,且被告丙○○又辯稱自己並非貪圖任何酬勞,對於邱文雄亦無須承擔任何義務,被告丙○○即可逕向邱文雄表示不願代收貨物之旨,而免除其後續所有責任,根本不必再有提供前揭證明文件等積極舉動。準此以言,被告丙○○在電話對談中所表現之不耐煩言語,應屬質疑勝超公司人員有意刁難之口頭抱怨,其最終目的仍係希冀對方簡化送貨流程或降低查核標準,尚不足以憑此而謂被告丙○○不欲代收前揭 8箱貨物。被告丙○○對於該批貨物為非法違禁品既已有所預見,猶應允為邱文雄出面代收,並積極配合聯繫相關收貨事宜,足徵其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另被告丙○○復辯稱:若伊知道是毒品,不會將戶籍地作為收貨地點,當天也不會跑到工地工作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走私運毒計畫中,乃容易曝光之收貨者角色,本需面臨風險與利益之衡量,倘其涉險為之,並將上開違禁物品送至被告丙○○得以完全控制掌握之戶籍地,被告丙○○即可於短時間內獲得1萬6千元之高額利潤;惟被告丙○○若指定其他非其所得管領之送貨地址,則需承擔他人侵吞貨品、報酬或報警處理等難以預期之風險,對於被告丙○○而言未必更為有利。況被告丙○○於收貨當天本人雖未在上址戶籍地,然其已委託安排其胞兄林錦輝代為簽收貨品再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參以本件貨物係以夾藏於保溫杯底部之隱密方式,佯以一般汽車保溫杯名義進口,且係以免驗貨物方式通關,若非因聯繫收貨過程中引起證人黃良龍懷疑而報警處理此一偶發狀況,檢警機關應無從查知本件犯行。則被告丙○○考量本件被查獲之機率不高,且僅係從事簽收、轉交取貨人之簡單動作,未必須由其本人親自為之,故而仍以自己之戶籍地為收貨地址,並委託其兄林錦輝收貨,衡情自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因此而謂被告丙○○並無不法認識。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沒有收個1、2成,僅收1萬6千元,豈會甘冒如此重罪等語。然被告丙○○僅是代收短暫保管,再轉交予取貨人之簡單動作,即可獲取1萬6 000元之利益,顯然迥異於正常情形,已如前述,且走私運毒之風險成本極高,真正利潤如何?參與人員間內部利益應如何分配方屬合情?主導參與者自有其考量,外人實難以查知,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丙○○未收取代收毒品價值之1、2成,反推被告丙○○對此事涉不法全不知情或毫無預見,自非可採。再依被告丙○○歷次之供述,已明確表示邱文雄有告知收貨後,即會有人前往取貨,參以運毒計畫當極為隱密,若非參與其中者應無可能輕易得知而任意前往取貨,被告丙○○擔任下游收貨者角色,僅需依指示行事即可,且依本件查獲當天之聯絡情形,被告戊○○與被告丙○○各自與大陸地區之共同正犯聯絡後,即可相互聯繫取貨地點及時間,尚不因被告丙○○不知取貨者身分而生困難,是被告丙○○實無需知悉取貨者之真實身分,就此部分亦難謂有何與經驗法則不符之可言。 三、綜上所陳,被告戊○○、丙○○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戊○○、丙○○運輸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皆已完成,俱屬既遂,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戊○○、丙○○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所犯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渠等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戊○○、丙○○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戊○○、丙○○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扣押前,利用不知情之勝超公司人員、萬海航運人員、建中報關行人員,將上揭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丙○○與在大陸地區之邱文雄、「嘉霖」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雖僅具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戊○○等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故意態樣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戊○○、丙○○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被告戊○○入監執行上開第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期,迨此部分之刑期於101年3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月4日接續執行第③案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應執行刑,於 101年8月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等情(第③案之假釋期間須至102年7月17日始行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犯第①、②案之各罪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3日,雖其係於101年8月7日始假釋出監,仍無從推翻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雖供稱係受綽號「嘉霖」之成年男子指示取貨,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研判該「嘉霖」應為李佳霖,之後李佳霖因與本案無關之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大陸地區押解返臺,然員警並未能掌握李佳霖有涉嫌參與本案之證據,並未查獲該人等節,業據證人郭坤杰、邢滿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65至67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2頁)。又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提解證人李佳霖到庭作證,被告戊○○雖供稱證人李佳霖即為其所稱綽號「嘉霖」之人,然此為證人李佳霖所否認,且亦否認有參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犯行。而觀之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說大陸一個『嘉霖』的人要你運送本案的物品,指的是否在庭的證人李佳霖?)我聽到是說李佳霖叫他拿給我的。」、「(問:是否現在在庭的這位『嘉霖』,即李佳霖?)我心裡是想這樣。」、「(問:是否就是在庭這位證人李佳霖叫你來接本案這批貨?)我心裡這樣想,但是他一直沒有跟我聯絡。」、「(問:你為何會想到是他,即在庭之證人李佳霖?)因為拿電話給我的人,說『嘉霖』要跟我聯絡,我心裡很高興,我是說都一、二十年沒有見面了,結果他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戊○○係因被告知綽號「嘉霖」之人與其聯絡,乃自行認定「嘉霖」即為證人李佳霖,惟在整個取貨過程中,證人李佳霖實際上並未與之聯絡,是被告戊○○所稱「嘉霖」實際上是否確為證人李佳霖,實有可疑,自難以被告戊○○自己主觀上之認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佐證下,即逕認證人李佳霖即為其所指綽號「嘉霖」之人。又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由「李哥」交代其前往領取貨物云云,惟此部分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已由本院詳述如前,且「李哥」現今既已死亡,自無從再由檢警人員查獲其供應毒品之犯行。又被告丙○○雖供稱係受邱文雄指示代收貨物,然邱文雄現為司法機關通緝中,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取通聯紀錄追查,亦未能掌握邱文雄有何涉犯本案之證據,迄今仍未查獲邱文雄等節,已據證人郭坤杰、邢滿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66至67頁、83頁反面至84頁)。且邱文雄因另案為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通緝列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24、37至38頁,原審卷第2宗第101頁)。綜上所陳,本件並無因被告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戊○○、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10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固然表示願意認罪,惟其所述知悉毒品之時間,已在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既遂之後,詳如前述,是以依其供述內容觀察,亦屬刑法所不加處罰之「事後故意」,且其供述之犯罪情節又有前述諸多違反事理之處,自難認被告戊○○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中,亦從未坦承自己涉有前揭犯罪,而其在警詢時雖曾表示:「我先前就有懷疑該批貨有問題」等語,然此主觀懷疑與坦承其有犯罪故意,二者差異至鉅,自不容等同視之;且「懷疑貨有問題」之用語其內涵甚為籠統,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文義解釋,尚難遽認被告戊○○在偵查中(含警詢等廣義偵查在內)已就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犯罪。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亦不足取。而被告丙○○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是以被告戊○○、丙○○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均無肯定供述之意,皆未於偵審中自白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係由被告戊○○、丙○○及未到案之「嘉霖」與邱文雄共同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能斟酌及此,在論述被告戊○○、丙○○之犯罪參與情形時,仍將被告乙○○列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非無可議。又被告乙○○既非共同正犯,其雖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有所聯繫,亦無從認定係供犯罪之用,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自無足取。㈡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扣案如附表編號 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 1萬6000元,原係被告戊○○事先備妥而欲交付予被告丙○○或其所指定之人,以利其領取前揭夾藏毒品之 8箱保溫杯貨物。惟被告戊○○未及交付即遭警查獲,該筆款項仍未實際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至多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在尚未移轉所有權之前,仍屬被告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1萬6000元,非無違誤,亦有微疵。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丙○○所有,為其本件受共犯邱文雄委託代為收取、轉交上揭 8箱貨物,而與邱文雄、勝超公司人員及被告戊○○聯絡使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丙○○、戊○○部分所宣告之主文項下,應諭知前揭未扣案之物與其餘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然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既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述說明,自毋庸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從刑宣告已非全無可議。又被告乙○○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與被告戊○○、丙○○等人即無成立本案共同正犯之可言,是以前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能就被告戊○○、丙○○、邱文雄、綽號「嘉霖」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而不及於被告乙○○。原判決於被告戊○○、丙○○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前揭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被告乙○○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非允洽,同有瑕疵可指。 二、被告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戊○○於本件中所參與者僅係領取載運貨物,其就系爭貨物何時起運、委由何人托運、何時運抵臺灣地區、收件人為何人、收貨地址有無變更等重要情事,一概不知,顯無共同犯罪之情。 ㈡依被告戊○○所辯: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是有個姓邱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他當時跟我說「嘉霖」託他拿一支電話給我,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我不知為何「嘉霖」要託我收貨,我拿了那支電話,有人跟我聯絡,叫我找一輛貨車去載東西,當時打電話給我的人沒有告訴我裡面裝什麼貨物,我有問他裡面裝什麼東西,他說裡面裝著很多保溫瓶,我身上帶的 7萬3000元是因為當時我媽媽生病,要去看病的醫藥費,這筆錢我自己也要用來買車等語,經查與原判決所認事實相符,亦與被告戊○○母親羅癸英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須知暨入住差額病房同意書、住院診療計晝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不悖,堪認被告戊○○主觀上不知本案運輸毒品情事,扣案現金係其母親之醫藥費,被告戊○○應無共同犯罪之情。 三、被告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因與舊識邱文雄有交情,礙於人情才接受請託代為收受物品,過程中因被告丙○○在臺中工作,收貨不便,被告丙○○曾回稱不要代收該物,然貨運公司堅持要送,被告丙○○無奈只好配合提供「錦聰工程行」地址及應貨運公司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再請林錦輝代收。原判決以此逕認被告丙○○有積極代收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丙○○始終未親自接觸寄送來之物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知悉收受之物為毒品,原判決逕論被告丙○○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及參與行為,顯有違誤。 ㈡又本件系爭毒品之數量計,市價約為150萬,按常理若非以1、2 成之報酬代收貨品,一般人豈願以區區1萬6千元之代價甘冒 7年以上之重刑?被告丙○○基於人情匆促答應邱文雄代收貨物,並未深思或比較可獲得之報酬與貨運公司之運送代價,倘以被告丙○○收受上開1萬6千元之報酬做為推認被告丙○○有代收毒品之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有違論理法則。又查閱林錦輝之偵訊筆錄,其中關於代收報酬之訊問係「但丙○○知道一轉手就可以收 16000元?」,而非問「是否有說可以賺取多少?」,此部分有誘導訊問之違法,況被告丙○○與邱文雄約定代收報酬僅為2000元,並非 160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似亦有誤認。 ㈢依證人即鄭雅萍、黃良龍及戊○○等人之警、偵訊筆錄,可知本件運送毒品之犯行,係於警方指導下才一再請被告丙○○改寄運送地點,及堅持要被告丙○○收取貨品、要求被告丙○○提供錦聰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等情,可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警方釣魚辦案(陷害教唆)之結果,並非被告丙○○有積極收受毒品之故意與犯行。又倘被告丙○○知悉該寄送之貨品為毒品,其豈願提供自己之錦聰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又豈願確認運送交付地點為住處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之住所?且若被告丙○○有積極要領取該批毒品,其當日自行前往取貨即可避免產生諸多懷疑,豈可能又去工地工作,致送貨人無法順利送貨?原審未審酌此與一般積極取貨行為顯有差異之處,逕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四、惟查: ㈠本院如何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具有犯罪謀議並參與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已交代其兄林錦輝代收上開貨物,並於前來取貨之人提出1萬6千元之報酬後,即可任其取去該 8箱貨物,實已完足其身為代收走私毒品並供他人領取之角色。則被告丙○○是否親自在場接觸寄送物品或前來領取貨物之人,對於前揭犯罪之遂行未必有何具體影響,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未能實際接觸寄送之物品或未自行前往取貨,即可推論其欠缺夾藏毒品之認識。又邱文雄係向被告丙○○表示:前來拿取貨物之人將會給付1萬6千元乙節,亦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正面),且以每箱貨物2000元計算報酬,總計 8箱貨物即為1萬6千元,原判決對此應無錯認誤判之可言。 ㈡按司法警察機關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依「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司法警察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故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文揭示:「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以資規範。誘捕偵查類型中之「犯意誘發型」,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為因應不同犯罪類型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勝超公司人員固然有與員警配合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員警僅是藉由安排人員隨同送貨及在場埋伏控制交貨流程等方式,確保前來領貨之人不致趁隙脫逃,實則並未誘發被告丙○○原本既有之犯罪故意。被告丙○○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說詞,率謂員警透過勝超公司人員堅持要求被告丙○○領貨云云,從而指摘本件員警已有陷害教唆情事,亦屬無憑,顯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丙○○、戊○○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否認渠等犯罪之各項辯解,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毋庸再為贅述。是以被告丙○○、戊○○前揭所提上訴理由均有可議,顯非可採,渠等 2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丙○○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且毒品總純質淨重更多達 4792.71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更加造成毒品之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渠等 2人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戊○○、丙○○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惟其顯然有意避重就輕,所述各情亦均無從深入查證,難認被告戊○○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戊○○、丙○○之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兼衡本案倖因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暨衡酌被告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勉持(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4至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為小康(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2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驗前總毛重5238.25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之驗前總淨重為4841.13公克,純度約9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2.7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 136包為被告戊○○、丙○○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 136個,因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則因不復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製保溫杯8箱(含外包裝之紙箱),其中136個保溫杯係用以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另箱內混雜未夾藏毒品之鋼製保溫杯24個,則係用以掩飾其餘夾藏毒品之保溫杯,而具防止毒品曝露或予以裝填藏放,以便於掩飾被告戊○○、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作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未到案之共同正犯「嘉霖」、邱文雄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7萬3000元,係被告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①所示之部分現金1萬6000元,原係被告戊○○計畫於順利取得上揭 8箱貨物後,交付予被告丙○○或其指定之人,此經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 3宗第55至56頁反面)。惟被告戊○○未及交付上開款項,旋即為警查獲,致該筆 1萬6000元之款項並未實際供犯罪之用,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6、7所示之便條紙、電話便條紙各 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戊○○為前往被告丙○○之上址戶籍地領取上揭 8箱貨物,供其聯絡、取貨所用,此為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 3宗第56頁反面、57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戊○○所有之物,且為其聯繫取貨而相互聯絡使用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 3宗第57至58頁反面),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52至54頁反面、偵字第4214號卷第 355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丙○○所有,為本件受共犯邱文雄委託代為收取、轉交上揭 8箱貨物,而與邱文雄、勝超公司人員及被告戊○○聯絡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自承,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33頁正、反面、50至51頁,偵字第4214號卷第 356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毋庸諭知連帶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其餘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㈧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戊○○供稱係「嘉霖」託人轉交供其本件聯絡取貨之用,並非其所有之物(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57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嘉霖」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福運企業社送貨單 1張,於收貨人林錦輝在其上簽名而簽收貨品後,依作業流程需帶回留存並送交福運企業社請款,此據證人即貨車司機許明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82頁反面至83頁),是該送貨單顯非本件被告戊○○、丙○○或共同正犯邱文雄、「嘉霖」所有之物,依上揭說明,自亦不能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 4之②所示被告戊○○所有之其餘現金5萬7000元、編號5所示被告乙○○所有之現金 2萬元,被告戊○○、乙○○均供稱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分屬被告乙○○、甲○○所有,而渠等 2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則該 2支行動電話亦無從認定為供犯罪使用之聯繫工具,亦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末查被告丙○○雖與共犯邱文雄約定代收上揭8箱貨物並轉交予前往取貨之人,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戊○○、乙○○前往取貨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未實際交付 1萬6000元之報酬,是被告丙○○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財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戊○○、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戊○○於 101年11月前某時,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嘉霖」之成年男子,共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複寫紙包裹後,藏放於鋼製保溫杯底部,以規避 X光機掃瞄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上揭「嘉霖」所屬之走私集團,再推由因案潛逃大陸地區之邱文雄,於同年月某日與被告丙○○聯繫,約定由邱文雄自大陸地區寄送 8箱包裹至臺灣地區,再轉交予其指定取貨之人,即可獲得每箱2000元,共計 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固可預見邱文雄委其代收並轉交予他人之貨物,應包含第二級毒品等非法之違禁物品,詎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代為領取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代收並轉交貨物包裹。渠等謀議既定,即於102年1月17日16時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成136 小包(總毛重5238.25公克,總純質淨重4792.71公克),再以複寫紙包裹後,分別藏放於 136個鋼製保溫杯底部,再混雜另24個未藏放毒品之保溫杯,以每箱20個保溫杯之數量,將上揭共160個保溫杯分8箱裝箱後,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由名為「陳思涵」之人,以騰達五金廠之名義,將上揭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8箱貨物,佯裝為保溫杯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勝超公司運送,收件人則為「山泰國際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收件人為丙○○。嗣於同年月19日上揭貨物經萬海航班起運,於同年月21日抵達臺灣地區後,於隔(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免驗,於同年月24日倉庫拆櫃後,約於同日15時許,運至勝超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街 0號台聯倉儲4A倉庫,並預計透過高速公路運送上揭貨物予收件人。嗣因上揭勝超公司之員工鄭雅萍與被告丙○○聯繫時,被告丙○○要求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向上國小校門口,鄭雅萍告知其公司限於公司行號始能運送,被告丙○○即再要求改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因上址非公司行號,再經鄭雅萍拒絕後,被告丙○○即告知改送其原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錦聰工程行(已於101年12月30日註銷營業),同案被告丙○○為求取信於鄭雅萍,並傳真財政部國稅局東勢稽徵所 102年1月9日之註銷營業公文,惟因鄭雅萍及上揭勝超公司負責人黃良龍對此更改地址過程起疑,黃良龍遂要求鄭雅萍延遲交貨,再開啟上揭貨物,因覺保溫杯搖晃時有異聲,且做工粗糙,以腳踩踏後始發現保溫杯內藏有結晶狀物品,並於報警處理後,與同案被告丙○○約定於102年1月28日11時許,在其上揭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交付貨物,被告丙○○向上揭勝超公司更改收件地址後,即於102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電請不知情之胞兄即林錦輝代為收受貨物,並告知將貨物交付予前來取貨之人,並向其收取 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則於得悉上揭毒品已起運後,即於102年1月27日聯繫被告乙○○,要求其借用車輛以載運上揭物品,被告乙○○即另向被告甲○○商借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乙○○及被告甲○○竟基於縱代為運輸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2年1月28日,在苗栗縣卓蘭鎮途中會合後,由被告甲○○及被告乙○○各駕駛對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073-M3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甲○○搭載同案被告戊○○之方式,聯袂前往上揭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之住處。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知上揭情資後,即命警扣留上揭貨物,於102年1月28日依原運送計畫,指揮員警隨同勝超公司所委託運送之福運企業社員工,載運前開貨物沿高速公路,將貨物運至上揭同案被告丙○○臺中市東勢區住處,於同日11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林錦輝簽收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查獲前來領貨之被告戊○○、乙○○、甲○○ 3人,再經警逐一開啟上揭貨物內之保溫杯,共於136個保溫杯內藏有13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依起訴事實所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證人黃良龍、鄭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振榮、許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勝超公司就上揭貨物進口時程說明記錄傳真1紙、福運企業社送貨單1張、便條紙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3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200張、被告戊○○、丙○○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分析及通聯紀錄1份等物在卷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只是受被告戊○○所託,去借車要幫忙載東西,被告戊○○並未告知伊要載何物,亦未事先說明是要去那裡載,伊係於約定載貨當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與被告戊○○碰面時,被告戊○○才接獲電話通知要去何處載貨,伊並不知載運之物涉有毒品。且當時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而被告戊○○既不知悉該批貨品內藏有毒品,遑論伊對於幫忙載運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一事有所預見。倘伊知悉是要去載運毒品,豈可能先與女友打電動而未準時赴約,又豈可能用自己之車輛去載運,並用自己之手機與被告戊○○聯絡?顯見伊不知且未預見要載運之物是違禁物或毒品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乙○○熟識,但跟被告戊○○不熟,伊是接到被告乙○○打來之電話說要借車,被告乙○○跟伊約在苗栗市府前路之遊藝場前,伊抵達時見到被告戊○○,因被告乙○○一直沒來,被告戊○○就拜託伊幫忙開車載運,後來到達卓蘭時,被告乙○○撥打電話要伊與被告戊○○等候其到來,伊顧慮畢竟車輛借給他人會不放心,且當時已到卓蘭,離東勢距離並非太遠,就跟被告戊○○、乙○○一起前往東勢,伊並不知道是要載運毒品,當時被告戊○○叫伊在路口等後,伊等了很久才繞過去找被告戊○○等人,當伊繞過去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六、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之上揭8箱保溫杯貨物,係於102年1月19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同年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2日由建中報關行報關,嗣於同年月24日由勝超公司提領貨物等節,已如前述。又證人黃良龍、鄭雅萍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上揭8箱貨物係於102年1月24日提領到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台聯倉儲4A庫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38、185頁)。從而可知上揭 8箱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係於102年1月21日已運抵臺灣地區而完成準私運進口行為,並經勝超公司人員於同年月24日提領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庫。惟依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於102年1月27日打電話跟我借貨車,我說我的貨車上都是貨,他改向我借轎車,說是要幫戊○○去載東西,隔天早上 9點多乙○○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要牽車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33頁反面、第212 頁);被告乙○○亦供稱:戊○○於102年1月27日叫我幫他借車,他說要去東勢載保溫杯,我就跟甲○○借貨車,他不願意,後來改借轎車,約在102年1月28日早上 9點左右,要從苗栗出發到臺中市○○區○○○○○○○○0000號卷第26頁反面、第 218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2年1月27日聯絡乙○○,叫他去借車子等語互核相符,應屬可信。且依卷附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參偵字第3987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第52至54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戊○○係於102年1月27日開始以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其後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從而,被告乙○○、甲○○均係遲至102年1月27日之後,始因被告戊○○急於借用車輛載貨之緣由,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斯時前揭夾藏毒品之保溫杯早已運抵臺灣地區甚久,且被告戊○○、丙○○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地區)、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已達於既遂程度,已非被告乙○○、甲○○所得參與。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1月21日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前,被告乙○○、甲○○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戊○○、丙○○,或尚未到案之邱文雄、「嘉霖」等人之間,即已達成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乙○○、甲○○知情並參與此部分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㈡而被告乙○○、甲○○雖於102年1月28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丙○○之上址戶籍地,欲載運上開夾藏毒品之 8箱貨物。惟被告乙○○、甲○○僅係直接或間接受被告戊○○之託,要求出借車輛以供被告戊○○載運貨品,借車過程中被告戊○○均未允諾將提供報酬或實質上之利益予被告乙○○、甲○○ 2人。換言之,被告乙○○、甲○○與被告戊○○既非毫不相識,縱使交情深淺有別,惟彼此間仍具有朋友情誼。則被告戊○○既因載貨所需,而向被告乙○○借車,被告乙○○再輾轉向被告甲○○提及此事,其間既無證據有何金錢交易或牟利意圖,被告乙○○、甲○○所辯基於朋友關係而出借車輛並陪同載運等情,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再者,被告乙○○、甲○○果真知悉被告戊○○係基於載運毒品之目的而借用車輛,按理既已涉及刑事不法,渠等自應計畫周詳且謹慎行事,亦無可能僅因細故即隨意更動彼此間之角色分工。惟依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1月27日晚上戊○○叫我幫他借車,他說要去東勢載保溫杯,因為我的車後面都是我女朋友的東西,我媽媽不肯讓我女友將東西放在我家,所以我就跟吳俊(即被告甲○○)借車,原本我要跟吳俊借他的貨車,但他不願意,後來我就跟吳俊借轎車。」、「因為我跟我女友在打電動玩具,所以錯過我跟吳俊的時間,後來吳俊跟戊○○已經先出發,我打電話給他們時,他們已經在路上,後來我跟吳俊約在卓蘭……。」等語(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 218頁正面),則被告乙○○僅因一時沉迷電玩即未能準時赴約,足見其對此相約借車載貨之事並未特別留心注意;對照被告戊○○發現被告乙○○並未依照約定時間前來會合,亦無任何設法聯繫或以他法輾轉通知或催促被告乙○○之積極舉動,反而臨時要求出借車輛之被告甲○○與其同行前往取貨,顯然被告戊○○當時僅僅在乎有無車輛得以載送託運貨物,至於何人隨同前往一事,似非其所關注之重點。從而,依照渠等 3人之前揭行為反應觀察,尚與一般基於運輸毒品犯罪謀議而協調分工之情形迥異,被告乙○○、甲○○已難遽依公訴意旨所載述之前揭罪名相繩。 ㈢又被告甲○○於被告乙○○駕車前來苗栗縣卓蘭鎮與被告戊○○會合後,原可逕行離去而毋庸繼續處理載貨事宜,然而被告甲○○既已臨時受託駕車外出,本難期待依照其原先規劃安排當日行程,且當時與其同行之被告戊○○、乙○○等人亦非全然陌生,而被告甲○○雖將車輛借予前揭友人,惟被告甲○○本人對於該部車輛之操控自然較為熟悉,此時被告甲○○乃決定繼續偕同被告戊○○、乙○○等人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載貨,衡情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非可執此而謂被告甲○○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往載運之貨物即為毒品。而被告戊○○、乙○○、甲○○等人平日均係住於苗栗縣苗栗市,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地理環境未必極為熟稔,而渠等3人又係分乘2車前往該處找尋被告丙○○之戶籍地,則在逐戶查找之過程中,勢將難免發生前後 2車緊接尾隨或在鄰近區域持續繞行之情形。是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小隊長郭坤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邢滿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本案查獲當日有看到2輛車在該處繞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76頁正面),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乙○○、甲○○ 2人係以反覆繞行方式互相把風。至於在場埋伏員警雖因認為該 2部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惟員警前揭盤查行為之發動門檻,僅須依其職務上之知識經驗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為已足,此與認定刑事犯罪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其證明力之要求明顯有別,自不得徒以該 2部車輛在現場持續繞行多圈,即率指被告乙○○、甲○○係有意以此方式躲避員警之查緝。 ㈣再者,被告戊○○雖囑咐被告甲○○駕車在前揭取貨地址附近等候,僅由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丙○○之戶籍地拿取貨物,此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參偵字第4214號卷第33頁反面、第 212頁,原審卷第 3宗第64頁反面),並經被告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69頁、原審卷第2宗第 206頁)。惟本件託運之 8箱保溫杯係將毒品夾藏於底部,從外觀上尚無從直接看出有何異狀,即令被告乙○○跟隨被告戊○○下車察看貨品外觀,或準備一同將貨品搬運上車,均無任何特殊之處,亦不得遽謂被告戊○○係有意將被告甲○○阻隔在外,或逕自推認被告乙○○已有毒品之認識。況由被告戊○○先是找尋被告乙○○借用貨車、再由被告乙○○輾轉向被告甲○○借車一事觀之,渠等 3人雖均具有朋友關係,惟被告戊○○顯然與被告乙○○較為熟識,與被告甲○○則較為疏遠。是以被告戊○○最終之所以選擇被告乙○○與其一同取貨,恐因前揭友誼親疏關係使然,未必能執此而謂被告戊○○、乙○○2人早有犯罪謀議。 ㈤另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於102年3月23日11時27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B (指持用大陸地區門號之人,下同):……你什麼時候開庭?A (指被告戊○○,下同):尚未接到通知,不過小松他們倆是4月9日開庭。B :記得提醒小松,庭上問的那些事情。A:知道。B:有沒有問律師?……B:到時候不要亂說話。A:嗯。」等對話內容(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20頁),惟由前揭通話經過觀察,尚無從辨識與被告戊○○對談之人即為涉及本案之其他共同正犯,亦難以推認「小松」究竟知悉何事。且縱認對談中提及「小松」之人確為被告乙○○,然而所謂「提醒」之內容為何?是否即為下令隱瞞重要犯罪情節或事證?亦或希冀被告乙○○注意應訊時之用字遣詞,而避免過多臆測推想之詞?均難從前揭對談中得以清楚還原,非可徒憑前揭案發後、開庭前所交代之寥寥數語,即可斷定被告乙○○與被告戊○○早已謀議犯罪多時。此觀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供稱:前揭與伊對談之人為伊之胞兄己○○,因為己○○看過伊之起訴書,所以要乙○○不要亂說話,講一些有的沒的,己○○並未參與本案,只是出於關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52頁正、反面),其理益明,自不得憑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退步以言,縱使被告乙○○、甲○○對於載運物品之性質已然有所懷疑,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3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偕同福運企業社司機許明信,將放置毒品之保溫杯8箱運抵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並向在場之林錦輝表明身分後,即在現場埋伏等候,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戊○○與乙○○進入屋內告知前來取貨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將渠等 2人逮捕,過程中被告乙○○等人並未接觸該批貨品(詳參本院卷第 2宗第26、27頁)。則就被告乙○○、甲○○所實際參與之行為而言,渠等根本未及碰觸前揭藏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杯,亦即仍未接收該批託運貨物,或對該批貨物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遑論渠等 2人有何開始著手進行起運之行為。被告乙○○、甲○○就渠等介入後之接手承運部分,既未達於運輸毒品之著手階段,亦無論以運輸毒品未遂罪之餘地。此與行為人已實際接手載運違禁物品,而在員警一路監控下難以依其計畫運抵目的地,並在運送途中遭警查獲之情形迥然有別,非可相提並論。 ㈦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後加入者倘若對於其餘共同正犯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有所認識或容認,僅在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惟客觀上仍必須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之客觀行為,始能將該單一犯罪之整體法律效果歸責於後加入者。換言之,針對先前由其餘共同正犯所實現之不法事實,後加入者並未在該不法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對此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亦未分擔此部分犯罪之實行,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實質上亦無從為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故而僅有在後加入者得以補充、利用其餘共同正犯所實現之先前行為,在此範圍內方可成立承繼之共同正犯;否則,倘若僅因後加入者在先前行為業已實現後始出現之主觀意思,竟可往前溯及至其未及參與之犯罪並產生連結,無異承認事後故意之概念,自非所宜。基此,若將系爭夾藏毒品之全部運輸過程(即從大陸地區起運至被告戊○○順利轉交「嘉霖」所指定之人之過程整體觀察),視為單一且相續不可分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乙○○、甲○○既然根本未及碰觸、接運走私進口之毒品即遭查獲,渠等 2人尚無從利用或補充其他共同正犯業已實現之先前行為,即不得徒憑渠等 2人借用車輛或準備領貨之舉動,認為係前揭運輸毒品犯行之承繼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甲○○雖曾為被告戊○○備妥載運貨物所需之車輛,並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丙○○之上址戶籍地,欲載運上揭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 8箱貨物,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主觀上對於該批貨物內有第二級毒品一事業已明知或有所預見,自難認為渠等2 人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對於上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有任何事先或事中知情,並且謀議共犯之行為。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確切心證,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即不得對被告乙○○、甲○○為有罪之認定。 七、準此以言,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審未能詳予審酌前揭對其有利之事證,遽認被告乙○○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可議,難謂允洽。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坤杰及邢滿達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戊○○、乙○○、甲○○於102年1月28日分駕二車,駛至接運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附近時,並未直接下車,而係在附近繞了幾圈,才由被告戊○○、乙○○先行下車等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足證渠等 3人對於欲載運之物品為違禁物,均有所悉,故而在抵達接運毒品之地點附近時,分駕二車環繞四周,以此方式,互相把風,躲避警方之查緝。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倘若被告戊○○並無讓被告甲○○參與載運違禁物之意,且未讓被告甲○○知悉其欲載運之貨物為違禁物,則其於被告乙○○駕車抵達卓蘭時,理應要求被告甲○○駕車離開,豈有要求被告甲○○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即載運違禁物之地點之理。且載運本件扣案之違禁物,僅須被告戊○○及乙○○共同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即可足夠,然被告戊○○及乙○○仍要求被告甲○○駕駛另一輛車跟車前往,益徵被告戊○○、乙○○、甲○○有意以分駕二車方式,彼此掩護、互相把風,以此方式規避警方之查緝,以達順利載運扣案違禁物之目的。益徵被告甲○○在主觀上,對於被告戊○○、乙○○所欲載運之 8箱貨物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事前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然原審未查,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難謂適法。 九、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去載他跟你這批貨,你是否知道這批貨是何貨物?)當初不知道,在苗栗縣卓蘭鎮的時候,他通電話給我的時候,才跟我講保溫杯,我有跟乙○○說要載杯子」、「(問:你有無告訴乙○○說要去載何貨品?)有,那時候還不知道載什麼東西。」、「(問:你這樣約乙○○幫你去載物品,你有無表示要給乙○○載貨的酬勞?)沒有,他持續幫忙,因為我身體那時候還不好。」等語,顯見被告乙○○對運輸毒品並不知情,且公訴人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原審逕為有罪判決,實無理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乙○○接運毒品當天一開始遲到,後來仍趕往與被告戊○○會合,推論被告乙○○對於參與運毒品一事顯非毫無預見。惟被告乙○○於 102年4月9日偵訊時已說明遲到係因與女友在打電動玩具,並於原審中說明若當日其知悉是要去載毒品,豈有可能與女友打電動而忘記時間?原審上開推認顯屬臆測,有違經驗法則。 十、惟查:被告乙○○、甲○○前揭所為,尚無從遽認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本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何以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何以繼續跟隨被告戊○○前往載貨各節,均已逐一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從而,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戊○○、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註 │ │號│ │人/保管人 │ │ ├─┼──────────────────┼──────┼────────┤ │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6包(併 │被告戊○○、│沒收銷燬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塑膠袋136個,驗 │丙○○、共犯│ │ │ │前總毛重5238.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邱文雄、綽號│ │ │ │397.12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 │「嘉霖」之人│ │ │ │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2.71公克 │ │ │ │ │)。 │ │ │ ├─┼──────────────────┼──────┼────────┤ │ 2│扣案鋼製保溫杯8箱(含外包裝之紙箱,1│被告戊○○、│沒收 │ │ │箱有20個保溫杯,8箱共計160個保溫杯)│丙○○、共犯│ │ │ │。 │邱文雄、綽號│ │ │ │ │「嘉霖」之人│ │ ├─┼──────────────────┼──────┼────────┤ │ 3│扣案福運企業社送貨單1張 │林錦輝(扣押│不沒收 │ │ │ │時持有人) │ │ ├─┼──────────────────┼──────┼────────┤ │ 4│①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中之新臺幣1│戊○○ │沒收(其中新臺幣│ │ │ 萬6000元 │ │1萬6000元部分) │ │ ├──────────────────┼──────┼────────┤ │ │②其餘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 │戊○○ │不沒收 │ ├─┼──────────────────┼──────┼────────┤ │ 5│扣案現金新臺幣2萬元 │乙○○ │不沒收 │ ├─┼──────────────────┼──────┼────────┤ │ 6│扣案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台中縣東勢 │戊○○ │沒收(附於偵字42│ │ │區興盛里東關路630之22、0000000000、 │ │14號卷第68頁) │ │ │阿聰」) │ │ │ ├─┼──────────────────┼──────┼────────┤ │ 7│扣案電話便條紙1張(其上記載「00286、│戊○○ │沒收(附於偵字4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4號卷第68頁) │ ├─┼──────────────────┼──────┼────────┤ │ 8│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戊○○ │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9│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大陸門│戊○○(扣押│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時持有人) │ │ ├─┼──────────────────┼──────┼────────┤ │10│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乙○○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 │甲○○ │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2│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丙○○ │沒收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