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瑞聖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饒瑞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瑞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亦鈞」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在苗栗縣竹南鎮「謝亦鈞」家中,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1 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饒瑞聖於102 年12月1 日凌晨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在路上偶遇友人呂家緯,嗣受呂家緯之邀,與之一同驅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阿波羅娛樂會館」,與蔡 振華、綽號「鳳梨」、「阿正」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下稱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在會館內飲酒聊天。詎當日凌晨2時36分許,同行不知名友人因細故與現場約7、8名之成 年酒客發生口角,並在會館入口左側第二區爆發肢體衝突,饒瑞聖見狀即乘隙取出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拉開改造手槍滑套,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舉槍朝向天花板比劃,復平舉朝下往第二區沙發人群空檔處擊發子彈1顆,而擊中第二區 沙發轉角處椅背下方,並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向下穿透後方牆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對方7、8名酒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警方據報前往「阿波羅會館」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饒瑞聖涉有重嫌,嗣饒瑞聖於102年12月5日主動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車場旁,起出其於案發後棄置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於下述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饒瑞聖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饒瑞聖於102年12月5日主動投案後,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車場旁起出並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7張、槍枝照片3張及被告指認棄置槍枝現場照片2 張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7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3頁至58頁)。至「阿波羅會館」店內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亦係警方經該會館負責人藍于閔同意後請其交付並扣案,有卷附藍于閔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見同前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則警方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扣押程序,查扣前開改造手槍及電磁紀錄,則此等扣案證物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饒瑞聖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102年12月1日持以至上址「阿波羅娛樂會館」擊發子彈1發,於案發後將改造手槍棄置於苗栗縣 竹南鎮崎頂海水浴場停車場,嗣經警偕同被告自該處起出改造手槍等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枝現場照片7張、槍枝照片3張及被告指認棄置槍枝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3頁至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 佐證。 ㈡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編號①),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89頁)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1 顆,係被告持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前往「阿波羅會館」當場射擊,該發子彈射穿該店第二區沙發,並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穿透後方牆壁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羅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轄內阿波羅娛樂會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彈孔及比對照片共16張(即編號4 至編號19)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持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1 顆確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被告上開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2年12月1日有攜帶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彈,偕同不知情之呂家緯一同驅車前往「阿波羅娛樂會館」,與蔡振華及綽號「鳳梨」、「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飲酒聊天,嗣當日凌晨2時36分許,同行不知名 友人因細故與現場酒客爆發衝突,伊有在該處射擊1發子彈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阿波羅娛樂會館」現場雖有持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槍彈射擊,但伊係看見對方這麼多人打伊朋友一個人,經制止後,他們還是繼續打,伊就把槍拿出來,想要嚇嚇他們,讓他們不要再打了,後來子彈會擊發,是因為伊和對方拉扯的過程中誤扣改造手槍板機;且伊是臨時受邀前往,和對方都不認識,又無冤無仇,不可能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 ㈠證人呂家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坐在別人車上,然後我就按喇叭叫他停車,他停在路邊後,我就跟被告聊了一下,並跟被告說我和朋友約好要去「阿波羅娛樂會館」喝酒,問被告要不要去,被告說好,就坐我的車一起去該會館,到了會館之後,除了我和被告,還有三個朋友,一個叫「鳳梨」、一個叫「阿正」,另一個我不認識,而蔡振華是後來才進來的。之後隔壁桌的就與「鳳梨」的朋友發生爭吵,然後就開始打了起來,現場很混亂,後面就有聽到「碰」一聲,有部分的人跑了,有部分人則來搶被告的槍,發生衝突時,對方大概有7、8個人,來搶槍的有3、4個人,因為當時很多人在拉扯,我沒有注意看被告開槍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日凌晨在路上巧遇饒瑞聖,而臨時邀約並開車載饒瑞聖前往「阿波羅娛樂會館」喝酒,及蔡振華是饒瑞聖開完槍才進來的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 1196號卷第89、99頁);另證人蔡振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12月1日凌晨我有跟被告去「阿波羅娛樂會館」喝酒,是「鳳梨」、「阿正」他們約的,當天還有呂家緯,還有其他的人我不認識,到會館後我們就直接喝酒,後來有發生吵架,但吵架時我人在外面抽菸,後來聽到有打起來的玻璃聲,才趕快進去看,就看到很多人在跟被告拉扯,被告手上好像有拿了一把類似槍的東西,很多人要跟他搶,我就趕快去把他東西搶下來,當時我沒看到被告開槍的情形,只看到一堆人在拉著被告要搶他的槍,我把槍拿給被告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對方大概有7、8個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第130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102年12月1日凌晨攜帶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 在路上偶遇呂家緯,嗣獲呂家緯之邀,與之一同驅車前往「阿波羅會館」,與蔡振華、綽號「鳳梨」、「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在會館內飲酒聊天,係因該不知名友人與在場7、8名酒客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惟證人蔡振華因槍擊時人在會館外抽菸,被告開完槍後才進入會館,其未目擊被告開槍之經過等情屬實。而證人呂家緯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具結證稱:照片上穿著灰色有白色條紋的外套是我,饒瑞聖開槍時,我站在饒瑞聖正後方,只聽到開槍聲音,沒有看到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90頁背面、91頁),核與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其等相對位置相符(見103年 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71至75頁)。是證人呂家緯於被告取出改造手槍,並高舉、平舉及開槍擊發時,既均在被告身旁,則其此部分所證:當時只聽見槍聲,未見被告開槍云云,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㈡觀諸證人藍于閔(「阿波羅娛樂會館」負責人)所提供「阿波羅娛樂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102年12月1日凌晨2時36分22秒之前,被告同行友人與在場其他酒客之 間僅有交談動作,尚未發生肢體衝突,當時被告只站在一旁。迄2時36分29秒,監視器畫面右邊珠簾後4至5名男子則由 原僅交談而開始有互相推擠之動作。2時36分30秒至2時36分32秒之間,畫面右邊珠簾後的人群發生肢體衝突,做扭打狀,被告右手從身體後側伸到前方,拿出黑色手槍(即扣案改造手槍,下同),左手伸出握住右手所持黑色手槍上方,面朝右邊珠簾扭打的人群,一邊拉滑套,一邊腳步向後退至畫面左邊珠簾後方。2時36分33秒至2時36分36秒之間,被告右手持黑色手槍高舉過肩,並向前方伸直,身體腳步向前方跨步,走向畫面右邊珠簾後方正在扭打的人群靠近,右手持槍向前伸直及右側身體朝人群鑽進靠近。迄2時36分37秒,被 告雙腳呈半蹲狀,持黑色手槍的右手向後頂開抓住其右手的男子(即原背對鏡頭的男子),右手持黑色手槍又向畫面右邊珠簾後方正在扭打的人群方向伸直,隨即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右手持槍稍微縮回靠近身體,身體一邊向後方走動,左手一邊伸出拉動右手所持黑色手槍、拉滑套動作,身體腳步持續向後方退步,面仍朝剛剛人群扭打處,雙手握住黑色手槍對著前方,腳步持續後退,然後身體後退消失監視錄影器畫面。」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 現場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69至 76頁)。可知被告與其同行友人於「阿波羅娛樂會館」內先與現場其他酒客有交談,凌晨2時36分29秒許雙方人馬才開 始相互推擠、扭打,凌晨2時36分32秒許,被告即拿出改造 手槍並拉開手槍上方滑套,右手持槍先高舉過肩,並向前方伸直,身體腳步向前方跨步,走向正在扭打之人群,雙腳半蹲以右手持槍,槍口朝向前擊發子彈1顆,足見被告於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之短短5秒鐘內,即有拿出改造手槍、拉開滑 套,高舉改造手槍過肩、再平舉朝前方為近距離射擊之動作。 ㈢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所射擊之1 發子彈,係先擊中現場第二區沙發椅背轉角較低處,並向下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向下穿透後方牆壁乙節,除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羅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轄內阿波羅娛樂會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彈孔及比對照片共16張(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編號4至編號19)在卷可憑,且有被告現場指認槍擊地點彈孔照片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經核該彈孔位置(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編號4至編號6照片),對照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59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圖 1至圖8照片、第156頁編號6 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站在第二區與第三區沙發之間,槍口瞄準第二區沙發,而第二區沙發前則有數名酒客聚集(見原審卷第156頁編號6照片),彈孔位置則擊中第二區沙發椅背轉角較低處(該沙發為L型, 彈孔約在L 型沙發椅背中間偏左下方),向下貫穿第一區沙發後,再向下穿透後方牆壁(已接近地面)。則以前開被告站立位置及彈道方向,可推斷勘驗筆錄所示:「凌晨2 時36分37秒,被告持黑色手槍的右手向後頂開抓住其右手的男子,右手持黑色手槍朝向畫面右邊珠簾後方正在扭打的人群方向伸直,隨即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該「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應係被告擊發改造手槍之時點,此由被告右手掌持槍部位縮動一下後,可推斷被告係於此時擊發1 槍,且其瞄準射擊子彈之方向係由上往下。而案發現場確實有其他人上前欲阻擋被告持槍射擊,但被告持改造手槍射擊之時,其持槍之右手並無因任何外力介入而受有影響,且係朝前方沙發處射擊,則被告辯稱係因與對方拉扯過程中誤扣改造手槍板機云云,並不可採。 ㈣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所示,再參酌證人羅銘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如果以彈道位置來判斷,被告擊發的時候前方是有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固可認定被告於凌晨2時36分37秒,持槍平舉朝下射擊1發子彈時,前方即珠簾後方確實有人出現。公訴意旨因而以被告在與多名酒客發生衝突爭奪槍枝之際,仍持槍示警並近距離射擊,雖因擊中沙發未造成任何人傷亡,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2月1日凌晨攜帶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在路上偶遇呂家緯,嗣獲呂家緯之邀,與之一同驅車前往「阿波羅會館」,與蔡振華、綽號「鳳梨」、「阿正」及不知名友人等成年男子在會館內飲酒聊天,係該不知名友人與在場7、8名酒客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證人呂家緯、蔡振華於原審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則被告既係臨時受呂家緯之邀前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對方7、8名酒客認識,更難認彼此間有何深仇大恨;而呂家緯朋友「鳳梨」之朋友與對方發生推擠、拉扯衝突,至被告取槍高舉過肩警告、及射擊之時間不到10秒,此時彼此尚未發生嚴重衝突,對方亦無人拿出槍枝、刀械或棍棒等武器,則此時被告匆促之間持槍警告後射擊,是否能認定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至為可疑;雖被告擊發子彈之時,前方確實有人出現,然證人呂家緯證稱當時前方有其朋友、亦有對方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及第65頁相關人位置圖),是被告持槍射擊之時,前方除衝突之對方酒客外,尚有己方之朋友,則被告此時是否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甚有疑慮;況參酌被告持槍射擊子彈之彈道方向,係由上往下,而非平行射擊,亦詳如前述,且子彈擊發之時,離其最近之人不及1公尺,距離彈著點 (沙發椅背轉角處)亦僅短短數公尺而已,則以其距離之近,當時復無任何人拉扯其手背,如其真有殺人之故意,衡情焉有未能擊中任何人之可能?是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在未有補強證據之前,自難遽認為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警偵審訊問中,均始終辯稱其因見友人被打,始臨時拿出槍枝嚇唬對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13頁警詢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而在場見聞槍擊之對方酒客7、8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據證人呂家緯、蔡振華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實具有恐嚇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槍擊行為,恐嚇對方酒客7、8人,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論述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前開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係指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屬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偵查緣起於102年12月1日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同日21時至翌日(2日)凌晨1時前往「阿波羅音樂餐廳」(即「阿波羅娛樂會館」)執行搜索,經負責人藍于閔提供監視錄影資料,經檢視後即查知被告持槍畫面,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40分主動以電話向警方坦承犯案,再於同年月5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取槍等情,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書、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0頁、第7、8頁)。可知警方在查獲本案被告前,早已掌握相關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故其所為,僅係自白犯罪並提出槍枝扣案,而與員警事先掌握合理懷疑之線索相符,要非屬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槍彈來源,且其所為亦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及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另於上訴理由狀所辯,其所為顯與自首及上揭規定不符,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同行友人與現場7、8名酒客等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萌生歹念,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眾目睽睽之下持槍射擊1發子彈,倖未造成任何人傷 亡,惟其行為已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及其承認寄藏槍彈犯行,復考量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非短,暨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業經被告在上述案發現場擊發,彈頭、彈殼均未尋獲(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證人羅銘煌審理時證述),致未能扣案,又該子彈既經被告持改造手槍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告開槍射擊1發子彈部分,未予詳查,誤依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擬,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亦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臨時受朋友之邀前往飲酒作樂,於同行不知名友人與對方酒客甫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即率爾持槍恐嚇並擊發1 顆子彈,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使民眾陷於恐懼,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被告事後主動攜槍投案,「阿波羅娛樂會館」負責人藍于閔等人無意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殺人未遂部分經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爰併予撤銷,並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 │ ①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警察局103 年3 月│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10日刑鑑字第1030│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 │014375號鑑定書(│ │ │力。 │ │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1196號卷第89頁至│ │ │ │ │第90頁)。 │ ├──┼──────────────────┼───┼────────┤ │ ② │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阿波羅會館擊發,射│壹顆 │ │ │ │穿店內沙發,並貫穿後方牆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