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德 林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03年度偵字第9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與陳洪德、方應欽(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朱瓊瑤(音),下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陳洪德於99年4 月6 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三和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同年11月、12月間,陳洪德因經營不善,透過「朱瓊瑤」將三和詮公司讓予方應欽,方應欽遂找來人頭林文雄準備承接,在雙方尚未過戶完成前,陳洪德、林文雄均可預見將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私章、證件等,交予缺乏信任基礎之他人,他人有利用此一機會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仍將上開物品交予方應欽所屬之不法集團,該不法集團即分別虛偽開立三和詮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詳如附表2 所示之5 家營業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14 萬8,718 元(業已扣除99年11月30日開給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金額106 萬7,430 元),並分別以陳洪德、林文雄之名義與該等營業人訂立相關之工程合約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60萬7,438 元。又自如附表1 所示之3 家營業人,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1,440 萬6,840 元,充當三和詮公司之進項憑證,一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避免遭稅捐稽徵機關查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13日,三和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變更為林文雄,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5,之後復數度遷移,100 年5 月7 日遷至新北市泰山區,負責人變更為張煥琦,於100 年10月3 日再變更營業人名稱為三合沅實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5 ,負責人變更為董守仁)。因認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雄、陳洪德二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洪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承睿、李保田、李松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和詮公司99年3 月至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三和詮公司取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售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三和詮公司99年11月至12月取得附表1 所示營業人11張、三和詮公司99年11月至12月開立給予附表2 所示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16張、三和詮公司與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順公司)、桓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良公司)、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田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卡娃伊公司)等營業人之工程承攬合約、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和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和詮公司設立資料、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林文雄部分)、三和詮公司99年年度申請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與三和詮公司交易資料、承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0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田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紀錄表、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臣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度表、說明書、該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卡娃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說明書、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工程承攬合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桓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書、方應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余秀分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68 號、第23176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書、同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8(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洪德固坦承伊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和詮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職;而後欲出售三和詮公司,遂委託「朱瓊瑤」將三和詮公司出售,並將三和詮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交予「朱瓊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參與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方應欽與同案被告林文雄,亦無與附表1 、2 所示之營業人往來,名字也沒聽過,不清楚為何有這幾家公司之發票,伊只是因經營不善,單純出售三和詮公司等語。另被告林文雄經本院和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9年12月13日擔任三和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隨同證人即購買三和詮公司之買方邱治群到中區國稅局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參與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附表1 、2 所示之營業人,伊本身有在包工程,但是包工程必須要有公司才有辦法承接,邱治群說要提供三和詮公司給伊包工程使用,所以伊才擔任三和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三和詮公司之發票伊也沒有領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洪德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和詮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而後透過一名自稱「朱瓊瑤」之成年女子將三和詮公司出售,嗣由邱治群承買,並於99年12月13日將三和詮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文雄等情,此業經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725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00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洪德之業務黃承睿、證人即被告陳洪德之前雇主李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80 頁),並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和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和詮公司設立資料、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林文雄部分)、三和詮公司99年年度申請書(按年度)查詢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36 頁);而三和詮公司於99年11月至12間開立16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但並未與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等情,有卡娃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說明書、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工程承攬合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桓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一第1 頁至第109 頁、第172 頁至第203 頁),復為被告林文雄、陳洪德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上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是否有預見將三和詮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交予他人,可能會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有一些工程要與他人配合,但自己沒有公司,有一個綽號小方的朋友,就是方應欽,說有公司可以轉讓給伊,伊就同意,伊曾跟小方去國稅局領發票,但公司有問題,所以暫時沒有領,該公司實際上也沒有運作,後來又換了負責人,方應欽是基隆人,其是在基隆認識,其未見過被告陳洪德等語(見101 偵字第2725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是與方應欽接洽,係因原本伊以為證人邱治群就是方應欽,後來經朋友告知才知道證人邱治群與方應欽係不同人,所以伊於偵查中陳述有關方應欽乙節,均為證人邱治群而非方應欽;伊與證人邱治群住在附近,之前就認識證人邱治群了,只是一直不知道證人邱治群本名,因為證人邱治群有很多化名,有時候稱呼為「小李」,有時候是「小邱」;伊知道證人邱治群係在幫公司代辦貸款的,不知道證人邱治群有從事統一發票買賣來逃避稅捐的工作;後來伊想要接工程,需要用到公司名義,剛好證人邱治群跟伊表示:幫個忙擔任一下三和詮公司的負責人,一段時間就會換掉了,基於以上2 個原因,故伊於99年11月至12月時,將伊之相關證件交給邱治群辦理三和詮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當初並沒有說承接三和詮公司代價多少,想說在過戶完後接到工程後再來談代價;而伊雖於99年12月13日與證人邱治群至中區國稅局領發票,惟因證人邱治群跟伊表示:領完發票要交給他,且中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向伊表示:三和詮公司交易有些異常不能領發票,伊就想說怪怪的,伊也就不願意領發票,隨即請證人邱治群把公司過戶回去,伊不要當負責人了,後來的事伊就不知情了;之後證人邱治群還一直拖延了2 、3 個月,後來才在100 年5 月7 日把公司負責人換掉的;伊也沒見過同案被告陳洪德,亦不清楚誰是三和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 ⒉被告陳洪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和詮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原本跟證人黃承睿一起合作,證人黃承睿負責接案子,伊就負責去現場作實地工地監管,後來證人黃承睿入獄執行,就沒有人幫伊接案子,三和詮公司沒有業務來源,所以就想說把三和詮公司賣掉,就委託當時公司會計朱瓊瑤出賣三和詮公司,伊並把三和詮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領用發票的購票證、統一發票都交給朱瓊瑤,因為當時是朱瓊瑤介紹伊來臺中工作的,伊很信任朱瓊瑤;伊沒有見過同案被告林文雄,是上次開庭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⒊證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幫方應欽做事,伊以前有在幫人家介紹人頭以及買賣公司;伊會購買三和詮公司係因為一位自稱小朱的小姐跟伊接洽說:三和詮公司有意出售,購買三和詮公司費用為5 萬元,三和詮公司係被告陳洪德過戶給同案被告林文雄的,但伊沒見過三和詮公司原本的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洪德,當初購買的目的就是要用來避稅的,但是伊沒有跟朱小姐講買三和詮公司之目的,所以朱小姐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陳洪德也不知道,被告陳洪德就是單純的出售三和詮公司而已,所以整件事與被告陳洪德無關;當初在買賣三和詮公司時,因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陳洪德已經將三和詮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小章以及發票都交出來;那時方應欽叫伊去找個人頭來當三和詮公司負責人,因為還沒有找到職業人頭,且碰巧被告林文雄也想用找一間公司來接工程,故就找被告林文雄先來掛名擔任負責人一陣子,撐過這個空窗期,而被告林文雄只有給伊身分證影本而已,印章係伊自行去刻的,雖然被告林文雄知道伊有去刻印章,但是因為被告林文雄擔任公司負責人,這些印章本來就是會留在公司的,伊沒有去顧慮這個問題;後來因為方應欽利用三和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田橋公司當進項之用有一些問題,所以伊與被告林文雄到中區國稅局也沒有辦法入籍領發票,伊後來也沒有去領了,所以之後開立的發票伊都是沿用被告陳洪德原本已經取得的發票,都是伊開立的,三和詮公司與附表1 、2 所示營業人所簽訂的契約也是伊去簽的,後來方應欽跑了找不到人,伊就沒有再顧三和詮公司了,三和詮公司之後變更負責人一事,伊就不是很清楚了;伊也沒有跟被告林文雄講說當人頭的責任與義務,被告林文雄只是幫個忙而已,被告林文雄不是方應欽的團隊成員,所以也不知道運作模式,被告林文雄僅認知伊係從事廣告、工程及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84 頁)。其證述與被告陳洪德、林文雄之供述胥相一致,復經結證在卷,衡以證人邱治群與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既無親屬或其他特殊關係,非親非故實無獨攬罪責之理,尚難認有迴護坦認被告林文雄、陳洪德之情,據此堪認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此部分供詞屬實,殊值採信。 ㈢由上認定,可知被告陳洪德既僅為出售公司之賣方,考及一般公司轉讓均僅為求獲利之最大化,在商言商,應無需過問買方購置公司之背後動機,且證人邱治群明確證稱並未告知購買三和詮公司之目的等語,衡以證人邱治群既係出於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購買公司,當無坦承告知賣方,徒增交易變數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陳洪德並未親身進行出售之接洽,而是委由朱瓊瑤代為處理,根本未與證人邱治群接觸,更難發現證人邱治群之不法目的,基此,尚難認被告陳洪德得以預見證人邱治群將利用三和詮公司從事不法行為。㈣又被告林文雄固有擔任三和詮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惟其既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悉讓諸證人邱治群全權掌控、處理,證人邱治群復未告知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業如前述,則就以詐術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徑,殊難認被告林文雄係有參與或已洞澈詳情,就此,要未能指被告林文雄與證人邱治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者,被告林文雄既與證人邱治群係朋友關係,可見彼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信賴關係,而答應證人邱治群暫時擔任三和詮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林文雄亦僅係為求自身得以利用三和詮公司之名義,而從事標售工程之用,業經被告林文雄供述在卷,而在被告林文雄認知中證人邱治群亦係從事廣告、工程及裝潢等業,復經證人邱治群證述如前,則被告林文雄與邱治群合作,亦屬常理之中,被告林文雄顯無從得知證人邱治群係另懷有不軌之圖,此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且不知底細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原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原負責人資料,該原負責人事後亦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必可使其逃避警方之查緝,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林文雄亦未為證人邱治群領用三和詮公司之發票交與邱治群使用乙節,亦如前述,因之,證人邱治群稱被告林文雄均不知三和詮公司有虛開發票、收假發票、做假帳及逃稅、幫助逃稅之事,尤與常理無違,職是,被告林文雄雖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管事,惟其對證人邱治群嗣將利用三和詮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既未悉情或有何預見,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雄、陳洪德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雄、陳洪德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是否有預見將三和詮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交予他人,可能會遭到不法使用?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雄、陳洪德為成年人,均具相當智識程度,顯非係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情事,亦明知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中被告陳洪德原即為三和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更應清楚上情,竟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交予缺乏信任基礎不知真名之朱姓女子,藉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被告林文雄竟亦接受不甚熟悉之邱治群(被告誤認係方應欽)之人之邀請擔任三和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11、12月間將伊之相關證件交給邱治群辦理三和詮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於99年12月13日與證人邱治群至中區國稅局欲領取發票,惟因中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向伊表示三和詮公司交易有些異常,不能領發票,其感覺怪怪的,所以就要求邱治群將公司過戶回去等情,惟仍疏於催促而延至100 年5 月7 日始完成過戶登記予與他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林文雄、陳洪德於99年11月、12月擔任三和詮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應可預見可能遭不法人士用於簽發不實發票等不法情事,竟仍容任渠等為之,顯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原審未查及此,遽為被告林文雄、陳洪德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九、本院查: ㈠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用意認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或係為辦理其他用途而提供,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與他人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陳洪德、林文雄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相關資料,且被告陳洪德、林文雄對於因提供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等相關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查,被告陳洪德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和詮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原與黃承睿一起合作,後黃承睿入獄執行,無人出面接案,三和詮公司無業務來源,被告陳洪德始委託三和詮公司會計朱瓊瑤將三和詮公司出賣,並將三和詮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領用發票的購票證、統一發票交付朱瓊瑤,因係朱瓊瑤介紹被告陳洪德前來臺中工作,且朱瓊瑤係三和詮公司會計,故被告陳洪德對朱瓊瑤相當信任;另被告林文雄擬承接工程施作,但需用公司名義承接,恰邱治群向其表示幫忙擔任三和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雄始於99年11月至12月時,將其相關證件交付邱治群,因邱治群住在被告林文雄住處附近,且被告林文雄與邱治群認識多年,故信任邱治群,將相關證件交付邱治群,委由邱治群出面辦理三和詮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洪德與朱瓊瑤間;被告林文雄與邱治群間,雖非誼屬至親,但關係亦非疏離,則被告陳洪德因信任朱瓊瑤,而將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交付朱瓊瑤,委由朱瓊瑤辦理三和詮公司之出售事宜;被告林文雄因信任邱治群,故將其相關證件交付邱治群,委由邱治群辦理擔任三和詮公司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亦與常情相符。職是,被告陳洪德既係因信任而將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交付朱瓊瑤使用;被告林文雄既係因信任邱治群,而將其相關證件交付邱治群使用,其等主觀上係認知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分別為提供予朱瓊瑤合法出售三和詮公司使用及提供予邱治群合法辦理擔任三和詮公司負責人使用,並基於與朱瓊瑤、邱治群之信賴關係,認朱瓊瑤、邱治群所言為真而提供上開資料,則被告陳洪德、林文雄對於前開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將否供他人作為幫助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發票之工具,尚難謂有認識或預見,要難僅以交付前開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之行為,遽認被告陳洪德、林文雄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開票之認識或預見。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有故將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直接或間接交付方應欽所有詐欺集團使用,並供以從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有何故將三和詮公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之私章、證件直接或間接交付方應欽所有詐欺集團使用,並供以從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開立發票之情事,均仍以所謂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採為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有罪之論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林文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洪德、林文雄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1三和詮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1 │田橋公司 │99年11月至│ 9 │1,327萬 │66萬 │ │ │ │12月 │ │3,440元 │3,672元 │ ├──┼─────┼─────┼──┼────┼────┤ │ │承鋅公司 │ 同上 │ 1 │64萬 │3萬2,300│ │ 2 │ │ │ │6,000元 │元 │ ├──┼─────┼─────┼──┼────┼────┤ │ │臣育公司 │ 同上 │ 1 │48萬 │2萬4,370│ │ 3 │ │ │ │7,400元 │元 │ ├──┼─────┼─────┼──┼────┼────┤ │ │合計 │ 同上 │ 11 │1,440萬 │72萬342 │ │ │ │ │ │6,840元 │元 │ └──┴─────┴─────┴──┴────┴────┘ 附表2三和詮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 │ │ ├──┼─────┼─────┼──┼────┼────┤ │ 1 │卡娃伊公司│99年11月至│ 6 │687萬 │34萬 │ │ │ │12月 │ │2,058元 │3,603元 │ ├──┼─────┼─────┼──┼────┼────┤ │ 2 │擎順公司 │ 同上 │ 4 │357萬 │17萬 │ │ │ │ │ │2,040元 │8,604元 │ ├──┼─────┼─────┼──┼────┼────┤ │ 3 │桓良公司 │ 同上 │ 1 │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 │ 4 │財團法人臺│ 同上 │ 4 │66萬 │3萬3,356│ │ │北市義和堂│ │ │7,120元 │元 │ ├──┼─────┼─────┼──┼────┼────┤ │ 5 │東鼎工程行│ 同上 │ 1 │23萬 │1萬1,875│ │ │ │ │ │7,500元 │元 │ ├──┼─────┼─────┼──┼────┼────┤ │ │ 合計 │ │ 16 │1,214萬 │60萬 │ │ │ │ │ │8,718元 │7,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