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吳瑞政 吳靜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0 樓「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行)之負責人;被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侑昌實業社」(與易昌行同處,僅門牌各編,下稱侑昌社)之負責人;被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被告吳瑞政之女,兼易昌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渠等均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易昌行、侑昌社所得之義務。詎被告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皆明知告訴人許佳榮於民國99年間,並未在易昌行、侑昌社任職或支領任何薪資,依法不得申報告訴人許佳榮之薪資支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被告吳榮峯、吳瑞政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靜玟於99年底某日,在易昌行、侑昌社共用之辦公場所,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業務文書及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易昌行於99年1 月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侑昌社於99年1 月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16萬5600元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告訴人許佳榮印文,表示告訴人許佳榮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再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不實之易昌行「薪資印領清冊」、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自易昌行支領39萬6000元、自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而據以行使,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吳榮峯、吳瑞政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佳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許佳榮之妻於101 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通知漏報前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之供述、②被告吳榮峯於99年11月9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指訴、於101年9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③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④告訴人許佳榮之指訴、⑤證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告訴人許佳榮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2 份、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吳榮峯辯稱:98年底,告訴人許佳榮因有油漆塗裝工程案源,但無營業登記及資金,無法獨立承接工程,遂與伊約定,由伊以易昌行或侑昌社承接告訴人許佳榮介紹之工程,而工程完工後,扣除工程成本,伊將前開工程利潤分成給付予告訴人許佳榮,惟前開工程均由伊雇用告訴人許佳榮擔任工頭,帶領其他員工負責施作,薪資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且因工地不限臺中,有時需在外縣市進行工程,縱休假仍應支付伙食費,故當時約定是給固定的伙食費1,800 元。因為當時其與許佳榮關係極佳,只要不損害其與許佳榮的利益,縱使許佳榮在其等合作期間以其自己資源在外自己接案工作,其不會追究等語;②被告吳瑞政辯稱:伊雖登記為侑昌社之負責人,但因年事已高,侑昌社之承做工程業務、施工、調貨及人員支配等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吳榮峯負責辦理,會計事務、文書及收放款等業務,則由被告吳靜玟負責,故被訴事實伊均不知情等語。③被告吳靜玟辯稱: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8年底就油漆塗裝工程之相關施工事項受雇於被告吳榮峯,並帶領工班實際施作工程,領取每日2,000 元之薪資,有薪資印領清冊可證,印章是告訴人許佳榮拿給伊,當著許佳榮面前蓋的,且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吳榮峯預借工資18萬7000元,經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摘要欄,再由被告吳榮峯書明會計科目為「預借工資」,供告訴人許佳榮親自簽名確認,足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確實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易昌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侑昌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被告吳瑞政之女,擔任易昌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被告吳靜玟將記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向易昌行領取薪資39萬6000元,向侑昌社領取薪資16萬5600元,並蓋有告訴人許佳榮印文之易昌行、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予會計師,由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向易昌行支領39萬6000元、向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業所得,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認告訴人許佳榮之配偶江素貞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告訴人許佳榮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之薪資,乃發函通知江素貞補稅、查對或申請更正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2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 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16萬56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侑昌社)、易昌行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易昌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39萬6000元)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8 至11頁、第18至34頁、第36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佳榮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沒有領過易昌行、侑昌社之薪資,也沒有領過這二家公司之獎金,只有於92、93年間在易昌行做油漆工,伊在98年底至99年10月左右向被告吳榮峯調工,他們師父的薪水是伊給付,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也是領伊的薪水;而印領清冊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交給誰蓋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 692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以告訴人身分於99年9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僅指稱經營永順工程行之許朝淵、許佳豪涉嫌詐欺,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偵查過程中,始於100 年5 月3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指稱告訴人許佳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許佳榮與其弟許家豪係竊取並偽造其弟許朝淵(即永順工程行)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被告吳榮峯或吳靜玟換票,而提起公訴,嗣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內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確認無訛(分見99年度他字第5346號卷第1 至9 頁,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第288 至291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5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第28065 號起訴書及告訴人許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4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吳榮峯、吳瑞政與告訴人許佳榮之關係在100 年5 月間急遽惡化,嫌隙甚深。則告訴人許佳榮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其後之指訴內容,難期為全然公正客觀之陳述,自應審慎檢視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許佳榮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其因配偶江素貞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 年9 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遭被告吳榮峯等人虛報薪資,並於101 年10月5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提出檢舉(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 頁)。惟觀諸易昌行、侑昌社所填發告訴人許佳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得人地址均記載為「彰化縣○○鎮○○里0 鄰○○巷00號」(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19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江素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間有無收到許佳榮的扣繳憑單?)沒有。」、「(99年間許佳榮在何處工作?)不清楚,99年登記結婚後,我們就是分居的狀態,一直沒有住在一起。」、「(本件是妳先收到補稅通知?)對,國稅局通知我要補稅。」、「(收到補稅通知後如何處理?)我跟許佳榮確認是否有幫侑昌、易昌工作,許佳榮說沒有,那段時間好像許佳榮已經自己開上億工程行,自己接工作,我確認許佳榮是自己工作後,請國稅局去查為何會有這筆收入,因為我們並沒有幫別人工作。」、「(筆錄中記載99年時許佳榮所留存的戶籍及現住地都是在彰化縣○○鎮○○巷00號,所以100 年時許佳榮事實上戶籍及現住地都是在彰化○○鎮?)對。」、「(妳99、100 年間住哪裡?)嘉義。」、「(許佳榮當時都是住在彰化?)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至234 頁),且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準此,倘易昌行、侑昌社確係虛報其99年度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應於100 年2 月間,即已在彰化縣住處親自收受易昌行、侑昌社填發之扣繳憑單而查悉,並可及早向稅捐機關反應。則告訴人許佳榮所稱其遲至101 年9 月間始因配偶收受補稅通知而知情一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原審法院曾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原卷,其中第17頁警詢筆錄、第21頁警詢筆錄、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均有「許佳榮」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乙1 至乙3 類印文,該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248 頁),連同被告3 人提出之侑昌社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原本之第3 頁上領款人許佳榮1 月至12月蓋章欄之「許佳榮」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1 至甲12類印文,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1 至甲11印文均與乙3 類印文相同,至甲12類印文因重複蓋印,乙1 、乙 2類印文則因紋線粗化或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4年5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5 至204 頁),堪認上開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上「許佳榮」之印文,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而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該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印文係其親自蓋用,且其印章未交由易昌行、侑昌社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27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之舅舅林志寶於本院105 年 5月12日審理時,曾經提出告訴人許佳榮交予其暫時保管之帳目明細,經被告吳靜玟當庭辨認後,自承該帳目明細確係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從而,證人林志寶所提出該帳目明細形式上真正應可認定。觀諸該帳目明細99年8 月10日欄項,曾記載「代刻許佳榮牛角私章 1枚」「(四分局內交本人)」等情,有99年7.8.9.10.11.月份許佳榮帳目明細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時所陳被告吳榮峯等人代告訴人許佳榮刻章後,業已於99年8 月10日即已將前揭印章交由告訴人許佳榮保管無訛。從而,告訴人許佳榮於偵查中所稱蓋用於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乃係被告等人盜刻,該印章非其所有一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38頁、第62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吳靜玟辯稱印章係告訴人許佳榮交其蓋用等情,應屬有據。而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質問告訴人許佳榮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內蓋印所使用之印章何在時,告訴人許佳榮先證稱:可能是其阿姨保管等語;後又改稱:東西都放在家裡沒有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後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許佳榮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時,告訴人許佳榮即又改口陳稱:其都把印章放在車上,車門沒上鎖,可能被他們拿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惟告訴人許佳榮此部分臆測此並無實據可佐,且告訴人許佳榮前後指證亦有齟齬矛盾,實難採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偽造告訴人許佳榮之印文及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即屬無憑。 ㈢證人李坤泓於偵查中證稱:許佳榮於98年底到99年中在易昌行擔任工頭,伊也是工頭,他以前有在易昌行工作過,後來離職,在外面接工作,聽說不是做得很好,又回來找我們老闆,替他把做不好的工程收尾,收尾後他自己沒什麼案子,就跑回來我們公司做工,他任職時,每月20日發薪水,伊曾經看過老闆發薪水給他,時間是在98年底,快過年的前幾天,易昌行和侑昌社在同一間,只是二個門牌號碼,所以他領易昌行還是侑昌社的薪水伊不大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郭致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年底是否曾經跟吳榮峯去澎湖工作?)有,去兵營作工程後的修繕。」、「(有看過許佳榮跟吳榮峯領薪水?)有看過拿工錢,有事情都會找老闆。」、「(有看過許佳榮拿印章去大雅公司領錢?)有。」、「(【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20頁反面印領清冊】上面郭致源印章是你本人拿去蓋的?)是我自己的印章。」、「(有看過許佳榮跟你一樣,拿印章去公司蓋同樣的印領清冊?)應該也有這種動作。」、「(是跟你同時去蓋印章?)報稅時要拿去蓋印章,不然他們沒辦法辦手續,當時我們剛從澎湖回來。」、「(你有看到許佳榮拿他的印章去蓋?)對,他有去找吳小姐。」、「(當時李坤泓有在一起?)有,我們也在那邊喝酒。」、「(剛才表示許佳榮跟吳榮峯領錢,且次數蠻頻繁,意思為何?)我們都這樣,有時沒錢看到吳榮峯就跟他借錢。」、「(那就不是領薪資?)對,那算是預借工資。」、「(有無與許佳榮在同一工地工作?)有,但他都沒有在工作比較多,是有在那邊做事,但機會蠻少,我們都會分開到處做。」、「(許佳榮負責的工作?)許佳榮算是工頭、班長。」、「(許佳榮是否可以管理你們?)應該可以,我們應該算是受他管理,我們有事情要問他。」、「(有無看過許佳榮跟吳榮峯或吳靜玟領薪水?)有,看過2 、3 次。」、「(你拿印章去蓋印領清冊當天有看到許佳榮?)有。」、「(當天是所有員工都去蓋印領清冊?)大家都要回公司蓋章,但我們不一定約好同一時間回公司蓋章。」、「(是否同一天去蓋印領清冊?)那陣子要蓋印領清冊,那天澎湖工地做完,我們一起回去吃晚餐、聊天,吳小姐就叫我們去蓋印領清冊。」、「(當時吳靜玟是否叫很多人去蓋印領清冊?)大家接二連三去蓋印領清冊,那天我去蓋的時候還有許佳榮、李坤泓一起蓋,我不是專門去蓋章,是跟吳榮峯從澎湖回來順便去蓋章,當天許佳榮、李坤泓也有順便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至第246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坤泓、郭致源之上開證詞,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一職,並曾實際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薪資,證人郭致源甚且目擊告訴人許佳榮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雖證人李坤泓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18-1頁予證人閱覽】這是侑昌實業的印領清冊,你的部分是自己蓋的?)證人李坤泓答這都是會計在我旁邊蓋的。」、「(你去蓋印章的當天,有無看見許佳榮去蓋?)沒有。」、「(侑昌實業社、易昌行是同一天蓋的?)我蓋完回家後,又叫我回來蓋的。」、「(那一天許佳榮在嗎?)我沒有遇到許佳榮。」、「(郭致源在嗎?)也沒有遇到,我們是各自去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正反面),與證人郭致源所述其等於同一時地蓋用印領清冊之部分不合。惟本件案發迄證人李坤泓證述時,已3 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趨模糊;且每位證人於證述親身見聞時,實囿於各人對於事件之觀察能力、注意目標、記憶狀況等諸多變數。從而,要難僅因證人間於偵審所陳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本院審酌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並曾實際領取薪資,核與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所辯相符;且告訴人許佳榮指訴被告3 人偽造印文、薪資印領清冊一節又有重大瑕疵,指訴可信度甚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認被告3 人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申報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費用並無不實之情。 ㈣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許佳榮之請求傳喚證人洪金全出庭作證,經證人洪金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在何處工作?)跟許佳榮一起工作,他趕工時就叫我去,我每天都有去。」、「(是許佳榮叫你去上工?)對。」、「(薪水何人發給你?)許佳榮,都是以現金,我去沒有幾天。」、「(是否認識吳榮峯、吳靜玟?)看過,但不太認識。」、「(如何見到?)在工地看到。」、「(吳榮峯為何跟你在同一工地?)許佳榮在趕工,叫吳榮峯帶工人去幫忙。」、「(99年吳榮峯與許佳榮工作上的關係,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許佳榮是有趕工才找你去做?)對,許佳榮趕工時我才去做。」、「(就油漆的部分,你自己也是老闆?你有無接工作?)加減(台語)接。」、「(所以你是在許佳榮趕工時才調去支援他?)對。」、「(你並不是受僱於許佳榮?)對,平常並未受僱於許佳榮。」、「(99年間幫許佳榮工作的頻率?)我不記得時間。」、「(一整年下來幫許佳榮工作的天數?)一年最多一個多月。」等語。惟依照證人洪金全前揭證述,其於99年間與告訴人許佳榮在工作上之接觸時間甚為有限,且不清楚告訴人許佳榮與被告吳榮峯等人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則其證言自無從證明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未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人。 ㈤易昌行負責人即被告吳榮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表示因未能提供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39萬6,000 元支付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願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處罰,其所漏稅額為6 萬7,320 元,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692號卷第17頁 )。惟證人魏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侑昌、易昌公司申報營業稅,是否由你的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處理?)是我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侑昌、易昌給你辦理的年度申報,是否必須提供所給付員工薪資名單及支出?)要。」、「(事務所作業是要明細包括用印?)薪資清冊要蓋章。」、「(事務所是否會逐一依照清冊做業務上的填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對。」、「(事務所要逐一審查?)逐一審查是要看清冊、金額對不對。」、「(事務所要有印領薪資明細才能進行申報?)對。」、「(99年度易昌印領清冊裡面,申報時是否也是一樣要依照申報內容提供每個員工簽領薪資的資料?)我們是根據清冊統計後,填寫扣、免繳憑單,送回易昌讓他們核對後,再分發給員工。」、「(事務所提交申報資料時,印領清冊會不會送出去?)不會。」、「(侑昌、易昌印領清冊何人交付給你?)吳靜玟。」、「(有無將印領清冊影本或原本送交稅捐機關?)印領清冊的影本和原本都不會交給稅捐機關,他們只要電子檔,現在都不希望我們用手寫。」、「(事務所有無留存印領清冊影本?)不會,整個會計憑證都要還公司,因為我們只是代理。」、「(事務所在100年1月申報完扣繳憑單後,就將印領清冊原本還給侑昌、易昌公司?)一般我們整個會計憑證都會在隔1、2年時間後才交還給廠商,因為國稅局會抽查。」、「(偵查中有向國稅局調取印領清冊,發現侑昌實業社的印領清冊上有許佳榮的資料,但易昌油漆行這邊沒有許佳榮的資料,能否說明?)不知道,因為當時憑證已經送回公司了,作業上我們不可能保存,如果國稅局問的話,是由公司去和國稅局人員處理。」、「(本案國稅局有提供資料給檢方,這些印領清冊是何人提供給國稅局的?)國稅局調查時,是由廠商提供的,因為我們已經還給公司了。」、「(依照你們一般處理的慣例,申報當時應該會有許佳榮的資料?)對,會有清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而比對卷附易昌行、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號卷第18至18之1頁、第19至31 頁),除易昌行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所載告訴人許佳榮領取之薪資,查無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外,其餘薪資給付資料均可逐筆勾稽無訛。是證人魏秀文所稱,其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時,會審核有無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屬實情。參以被告3 人倘真如告訴人許佳榮所指,係自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大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再偽造一份供核,然卻捨此不為,坦認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甘願受罰,益見其等並無造假之情。從而,本件不能排除易昌行確有提出蓋有告訴人許佳榮印文之薪資印領清冊,供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使用,但在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前不慎遺失,或在歸還易昌行後不慎遺失,以致未能提出之可能性。故尚不能逕以易昌行於稅捐機關事後調查時,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之事實,推認告訴人許佳榮未向易昌行領取薪資。 ㈥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告訴人許佳榮曾於99年4 月6 日,向被告吳榮峯借用到期日99年5 月30日、金額為18萬7,000 元、票號為0000000000號支票壹張,會計科目記載為「預借工資」,其上並有告訴人許佳榮之簽名乙情,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簽名時會計科目已記載為預借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榮峯係以預借工資之名義出借支票予告訴人許佳榮使用。至證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提出之票據明細雖顯示,該明細所列編號10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票號為0000000000,發票日為99年5 月30日,無互換之永順工程行票據,借款對象為許明松,備註欄並記載「許佳榮提現」(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而告訴人許佳榮於101 年10月9 日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編號1 、2 、3 、4 、7 、10、12、13、14、15、19,按照林志寶的記載,你曾經以上面所記載的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或侑昌實業社的支票,向林志寶、林梅、許明松提現借款,此記載是否正確?)這個記載是對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惟上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榮此部分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佳榮借得0000000000號支票後,持向許明松借款之事實,並無從反推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關「預借工資」之記載並非真實。是起訴意旨認證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榮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0000000000號支票非告訴人許佳榮預借之工資,要屬誤會,遑論以此推認告訴人於99年間未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 ㈦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吳榮峯於另案偵查、另案上訴審及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告訴人許佳榮未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之論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然觀諸卷附另案99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吳榮峯係在檢察官訊問:「許佳榮以前有無向吳榮峯借換支票?」之問題後,陳稱:「我有借過票給許佳榮支付房租和貨款,他以前受僱於我,他沒有請公司,我是幫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40頁反面),是檢察官當時訊問之重點係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之票據往來關係,而非其等間之工程合作模式,被告吳榮峯未為詳盡無誤之回答,即無可厚非。又被告吳榮峯於101 年9 月18日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許佳榮本身有工作上合作伙伴的關係,他的帳、客源我們幾乎是共同都有,我也不怕他,我私底下也有借許佳榮支票,因為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有時候需要材料周轉等等我會幫他」(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8頁反面)、「只要是工程上的問題,我都會幫他(許佳榮),包括他娶老婆時,我也是一樣,但是他會跟我明講他這個票可能會拿去跟人家調頭寸,他會跟我講,那我會借他。我會借他是知道他哪邊還有做工程,哪邊還有工程款可以收,而且該工程款是我可以經手到的」(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9頁反面)、「(他〈許佳榮〉個人到底是在永順工作還是個人有自己接外面的油漆工作?)他92年在我這邊做時是剛離開永順,後面知道的,也沒辦法證實,但是他後來又有中間離職又回去跟他兄弟們大家經營永順,到底在何時離職我不曉得。(你不是對他哪邊有工作很清楚嗎?)那個是在後面,大概是在98年開始,他說他自己有接一些工程了。除了公司的工程以外,他還有自己私人接的工程。(你怎麼知道他在公司部分還有在上班?)那也不叫上班,有時候是公司有工作會叫他去代工,材料費公司出,他有做這個部分。另外一部分他自己有接私人的工程,他也會利用這樣子。所以檢察官妳剛才問我為何能夠知道私人跟公司的,那就是他們現在在扯的」、「(問:就你了解你怎麼知道他到底有無在永順這邊上班?你怎麼確認他拿來的票真的是因為公司要付貨款?)因為我之前跟他們家都很熟了…許佳榮後來工程越來越多,他需要更多的資源,包括材料帳,他會來找我。我不會去幫永順工程行,因為他們的工程算起來比我多,所以我沒辦法幫他那種大忙,但是像許佳榮缺人要調人手,或者要去買材料,因為我那邊有時材料會比較便宜一些,或者這你開的票期可以久一點,譬如我月結給你開3 個月的票,那他們那邊月結就要開1 個月的票,生意人都懂,他就會來找我。找我的時候,我就會介紹廠商跟他認識,我跟他做一個保證這個是好朋友沒有關係你不用擔心。他有時候人家收款有些工程款沒有收進來他會跟我講能不能先借我的票開給廠商或者他要去周轉,他會跟我講。他也有跟我講他的長輩要去票貼付一些工資,這是講明的我借他,但是我知道何時他有錢進來,慢個半個月、1 個月,但是至少錢進來時,吳靜玟會幫我去收錢,該付掉的我們這幫你處理,剩的就是你的,我們已經做的這樣彼此的信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70至71頁)。另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他(許佳榮)曾在我們公司這邊工作一段蠻長的時間,我的老闆跟許佳榮比較好,有點像兄弟這樣子,如果他有困難,我老闆一定會幫忙他」、「(妳是否清楚他們倆兄弟〈許佳榮、許佳豪〉有無在票上所顯示之公司〈永順工程行〉工作?)其實他們兩兄弟出去都說他們是永順工程行的人。包括在99年1 月我還有幫他們永順工程行在日月潭新蓋的日月行館飯店丈量,他們三兄弟都在那邊工作過……那是他們共同經營的公司,因為他們畢竟是兄弟,我們算是1 個朋友,只是幫助他們的人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6頁正反面)。綜觀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上開所言,固可證明告訴人許佳榮在98年至99年初以永順工程行或自己名義承接工程,被告吳榮峯並提供人手、材料或資金上之協助。惟另案審理之重點,在於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何以願意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交換告訴人許佳榮、許佳豪兄弟所持永順工程行名義開立之支票,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作證時,因而偏重說明其等如何曾經協助許佳榮或永順工程行之業務經營,未一併提及其等與告訴人是否另有聘任其擔任工頭等約定,與常理亦無違背。況且,被告吳榮峯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述,有關告訴人許佳榮在永順工程行外,自己私人承接工程,並尋求被告吳榮峯協助部分,實與被告吳榮峯嗣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以前在永順工程行,這間工程行是他們三兄弟在經營,他在98年底來我配合,包括人員借調、材料代叫、借貸金錢,他有在我們公司服務時,我們就會幫他報稅。」、「許佳榮在92年底到94年間有在易昌服務過,後來他自己去外面當老闆,可能經營不順,又在98年底來找我,希望我能幫他忙。」、「(月薪怎麼算?)要看他業績,他有他以前的客戶,接了案子會來找我配合,由我出工、出料、出資金,把案子完成,我們會有一定的比例利潤,該案結算完盈餘再去分帳,以獎金方式分給他,他不是以一般工人算,但中間還是會給他薪資,一天2,000 元計算,這是師父工的行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44頁),及被告吳靜玟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許佳榮在上開二家公司有無任職?)有,許佳榮算這二家公司工頭,他應該自九十九年開始任職,他剛開始是至公司尋求支援,他向吳榮峯講,他是個人,並沒有公司,他原本在公司工作,後來又出去自己做,他回到公司,要求用公司名義支援他,他接案件後,與公司一起完成,有人員支援及材料支援或金錢支援,他常常向公司預借工資。」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60頁反面),並無重大歧異,僅不過在本案偵查中,另外補充告訴人許佳榮尚有擔任工頭領取薪資之情而已。是本件尚難因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於另案偵審中所述未盡完整,即謂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辯必非實在。 ㈧被告3 人另陳稱: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時,曾前往易昌行及侑昌社配合之材料廠商拿取材料,並繳回廠商結帳簽收單等語,並提出其上均載有「許佳榮台照」,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 日、99年7 月6 日及99年7 月 9日,金額分別為7,200 元、45,540元及13,570元之估價單共3 紙(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欲證明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確實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否則易昌行及侑昌社無從取得前揭估價單。而原審於104 年6 月2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向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提示前揭3 紙估價單,並詰問前揭估價單用途時,證人許佳榮證稱:該些估價單是被告幫其出材料,其將錢付給被告。因為其當時沒有辦法跟廠商調那麼多材料,所以請易昌行及侑昌社幫其調貨,其再給易昌行及侑昌社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惟查,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99年7 月1 日該次估價金額僅為7,200 元,尚非鉅額,倘告訴人許佳榮係欲叫料承作自己承包之工程,實難認告訴人許佳榮有何無法自行叫貨之難處;且告訴人許佳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易昌行及侑昌社幫其出材料,其再跟易昌行及侑昌社算錢,當時除了其中一筆是匯給被告外,其餘都是拿現金等語,惟其嗣後隨即證稱:其將材料現金給被告後,並未簽收相關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正反面),從而,告訴人許佳榮尚無法針對前揭估價單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是被告3 人執前揭估價單陳稱因告訴人許佳榮受僱於易昌行及侑昌社,始得前往易昌行及侑昌社配合之材料廠商拿取材料,再由合作廠商向易昌行及侑昌社請款等情非虛。 ㈨至告訴人許佳榮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阿姨林梅及證人即告訴人舅舅林志寶,欲證明告訴人許佳榮並未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惟查: ⒈證人林梅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許佳榮在99年間如用錢不方便會跟其換票,或叫其去幫忙領現金。許佳榮拿來跟其換的票,都是其自己去工作所拿到的客票,有時候其也會幫許佳榮直接向業主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並提出其歷年來製作之支票流水帳1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惟查,證人林梅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在99年間,妳對於許佳榮在外面做工程的情形是否瞭解?」時,證人林梅證稱:「工程都是他自己在做的,我沒有去管,我只知道他有去做工程,如果有不方便時候他會來跟我調現。」;經檢察官再詰問「妳是否知道許佳榮去做工程的業主是誰?」時,證人林梅證稱:「我都沒有去管那些,我哪會去管他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證人林梅僅知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有在施作工程,且會持拿客票向其換票或貼現;惟對於告訴人許佳榮實際上究竟係自己承包工程,抑或除自己承包工程外,另有無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乙情實屬不明瞭。再審諸被告吳榮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依照一般合作的立場,雖然不會允許受僱人自行在外面以易昌行及侑昌社之資源自接工程,惟在其雇用告訴人許佳榮期間,只要告訴人許佳榮不損害其利益,其就不會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於前案偽造有價證券訟爭前,渠等間之關係極為良好甚至情同兄弟乙情,除據被告吳靜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即指吳榮峯)跟許佳榮有點像兄弟,如果許佳榮有困難,其老闆(即指吳榮峯)一定都會幫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00 號卷第66頁),亦據證人林志寶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其後來才知道吳榮峯跟許佳榮是非常好的朋友,有一位朋友告訴其吳榮峯跟許佳榮很好,許佳榮的工程是吳榮峯在付款,比兄弟還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第330 頁背面),從而,被告吳榮峯辯稱對於告訴人許佳榮如在未使用易昌行及侑昌社資源情況下,縱在外自行承包工程,則採默許態度,亦屬可能。故證人林梅於本院前揭所為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支票流水帳,均難為被告吳榮峯、吳靜玟及吳瑞政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林志寶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許佳榮在入監後,其為了瞭解許佳榮與吳榮峯間的金錢往來關係,因許佳榮之胞弟即許佳豪曾向其告知吳靜玟曾幫許佳榮作帳,所以其就透過許佳豪或許朝淵,取得一份當初許佳榮自己在包工程時,被告吳靜玟幫其作的帳冊。而依照該帳冊內容所載,吳靜玟在帳冊細目上,有稱呼boss許佳榮。其不知道吳靜玟是依據何資料來登載帳冊所列之項目、金額,其也不知道記載內容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第103 頁),並提出99年7.8.9.10.11 月許佳榮帳目明細4 紙在卷可參。惟查,就證人林志寶所提出之前揭99年7.8.9.10.11 月許佳榮帳目明細4 紙,被告吳靜玟固坦承係其所製作,惟辯稱:其老闆一直以來就只有吳榮峯一個人,那個帳是做給被告吳榮峯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另審諸倘前揭帳目明細乃被告吳靜玟為告訴人許佳榮所製作,則於告訴人許佳榮受領現金時,實應記載於總收入欄位。然參諸該帳目明細中,於99年8 月11日有「給許佳榮現金(由鉅大謙拿)」「30,000」:99年8 月12日有「給boss許佳榮現金用」「5,000 」;99年8 月28日有「給boss許佳榮現金用」「10,000」;99年9 月2 日有「給boss許佳榮現金用」「10,000」;99年9 月20日有「給boss許佳榮現金用- 修車用」「10,000」,惟該些金額均係記載於總支出欄位等情,有前揭帳目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從而,被告吳靜玟辯稱前揭帳目明細並非為告訴人許佳榮所製作,實則應係為被告吳榮峯所製作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吳靜玟雖於前揭帳目明細中,有boss許佳榮之記載,惟被告吳靜玟辯稱此處之boss乃係指被告吳榮峯,前揭科目實質內涵應係被告吳榮峯交現金給告訴人許佳榮等語。蓋科目記載名稱本多有簡化之情,被告吳靜玟前揭辯解,縱與一般語意有別,然亦無法排除真實之可能性,且本院參諸有關於「給boss許佳榮現金用」等記載,均係記載於總支出欄位乙情,即難認定證人林志寶所提出之前揭帳目明細,係被告吳靜玟代告訴人許佳榮所製作之帳目,且難憑此認定當時告訴人許佳榮係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之boss(老闆)。綜前,亦難憑證人林志寶上開證述,及證人林志寶所提上開資料,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認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確係以告訴人許佳榮自己之印章蓋印無訛,告訴人許佳榮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李坤泓、郭致源亦證稱告訴人許佳榮確有在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領取薪資,與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所辯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告訴人許佳榮確未在易昌行、侑昌社任職,被告3 人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申報之薪資費用為虛偽不實,進而逃漏稅捐,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既認告訴人許佳榮早於100 年初即收受該年度扣繳憑單,又於100 年5 月間與被告吳榮峯、吳瑞政間之關係惡化,則告訴人許佳榮為求自保,應會於100 年5 月間逕行提出告訴,或者以此要脅被告吳榮峯、吳靜玟、吳瑞政等人,何須遲至102 年1 月18日間告訴人許佳榮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已進行至二審時,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認告訴人許佳榮提出本件告訴,實係因其配偶於101 年9 月間收受補稅通知後,始察覺有異而提出,並非為誣陷被告吳榮峯等人,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⒉依照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薪資除3 月係1 萬5,600 元、6 月係1 萬4,800元、11 月係1 萬5,200 元外,其餘月份均係1 萬3,000 元;然告訴人許佳榮之伙食補助不論幾個工作天均為1,800 元,且一日之伙食補助超過250 元。又易昌行之薪資印領清冊固遺失,然以總額計算,告訴人許佳榮每月薪資係3 萬3,000 元,工作日為26.5日,伙食補助亦為每月1,800 元,是此顯與一般以日薪計算之工作,工作天數均不穩定,未滿一天以小時計薪,且伙食部分僅在有工作時補貼之常情顯不相符。再依其時薪之計算部分如此細密,工人上班竟無須打卡或簽到,則其上班時數究如何認定,亦有可疑,足認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並未受僱於被告吳榮峯,亦未自易昌行、侑昌社領取薪資。 ⒊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固均證稱: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有在易昌行擔任工頭,曾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薪資等語。證人郭致源甚至證稱曾目擊告訴人許佳榮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等情。惟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就親眼所見告訴人領取薪資之時間、地點,經過及在場人等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2 人間所述亦諸多不符。再被告吳榮峯供述告訴人許佳榮受僱於易昌行及侑昌社前已有積欠款項,須自其後之薪資中扣抵,故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度縱有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亦均無薪資可領取,則證人李坤泓、郭致源證述告訴人許佳榮曾實際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薪資或預借工資,即有可疑。又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均證述領取薪資時需要簽收,加上告訴人許佳榮之薪資須計算先前借款及借票再以薪資或分紅抵扣之情形,被告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分別係易昌行、侑昌社之負責人及會計,竟連一張薪資簽收單、薪資及借資之會算單或分紅抵借資之會算單均無法提出,足認告訴人許佳榮並無向易昌行及侑昌社領取薪資,亦無以薪資抵扣借款之情。故告訴人雖與被告吳榮峯間有金錢往來,惟僅係借款及借票所衍生之金錢往來關係。 ⒋有關99年4 月6 日現金支出傳票部分,因告訴人許佳榮僅係借票之人,傳票之製作人為被告吳靜玟,會計科目亦由被告吳靜玟填寫,告訴人許佳榮目的係在借票,至現金支出傳票如何填載,應非告訴人許佳榮關心之事;而告訴人許佳榮月平均薪資不到5 萬元,其得預借之工資竟超過 3倍多,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有關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上「許佳榮」之印文,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部分,僅能證明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上之「許佳榮」印章與警詢筆錄上之「許佳榮」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無法證明告訴人許佳榮有領取薪資之事實;且告訴人許佳榮作證時距99年已數年,告訴人許佳榮記憶已模糊,是亦可能係告訴人許佳榮因故拿取印章至易昌行、侑昌社時,遭被告等人私自用印在薪資印領清冊。 ⒍退而言之,依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所述,2 人於99年間顯然有合作關係,被告吳榮峯會幫忙告訴人許佳榮叫材料及工人,是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許佳榮因未申請商業登記,私人無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遂同意由被告吳榮峯等人以其名義申報薪資所得,供易昌行和侑昌社節稅之用,果真如此,被告等人亦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薪資印領清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 ㈡經查: ⒈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許佳榮如卻欲誣陷被告吳榮峯等人,實應於100 年5 月間與被告3 人關係惡化之際即逕行提出等語。惟查,告訴人許佳榮究竟係因何原因選擇於何時提起本案告訴,本院實無從臆測,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倘告訴人許佳榮為求自保,於100 年5 月間與被告吳榮峯等人關係惡化後,即會即刻提起告訴此推測,尚難認有何合理之論證基礎。況原審及本院實係調查全卷相關證據資料,佐以告訴人許佳榮己身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不實,始認定告訴人許佳榮告訴意旨所指未曾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等語尚屬無據,亦非僅憑告訴人許佳榮嗣後與被告吳榮峯等人存有嫌隙,即認告訴人許佳榮所為指訴內容均不可採,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為有據。 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不論工時多長,每月固定伙食補助均為1,800 元,且被告3 人未能提供打卡紀錄此情,顯與常情不符部分: ①依照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所示,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不論薪資係13,000元、15,600元、14,800元、16,000元、15,200元,伙食費均係1,800 元乙情,有前開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此情應可認定。惟經本院觀諸易昌行之99年度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其中關於案外人李坤泓、郭致源、林國隆、陳儀憲、楊建榮、李宏哲、戴元德、戴漢彬、鄭進明、莊竹祥、鄭懷中、丘昌田等人,亦均有每月薪資不一,惟伙食津貼固定為1,800 元之情,有前揭印領清冊共11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92 號卷第20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第32頁正反面),而被告吳榮峯於本院104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則陳稱:因當時常跑工地,願意跟其跑外務的員工,有固定的伙食費,不會按照實際上班日數來計算伙食費,因為有時會在外縣市上班,不方便回臺中,所以休假還是有給伙食費,當時約定是給固定的伙食費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易昌行及侑昌社承包工地地點非一之特性,被告吳榮峯前揭陳述復與上開易昌行其餘員工之薪資支領情形相符,應可認被告吳榮峯此部分陳述非虛。從而,尚難以告訴人許佳榮所領取之伙食補助金額均同一,即認薪資印領清冊之記載非真。 ②各行各業雇主與員工間,係以何種方式確認上班時數及報酬本即有異;同一行業間,又因各雇主管理方式、與員工信賴關係等諸多因素,就工時、工資之確認方式亦有所異。從而,縱告訴人許佳榮於任職易昌行、侑昌社期間,未有打卡或簽到紀錄,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許佳榮未曾受僱易昌行及侑昌社。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許佳榮確曾任職易昌行及侑昌社,實係綜觀前揭理由欄㈡㈢㈤㈥㈧各點綜合勾稽之結果,上訴人所提此部分疑點,尚難致本院形成對被告3 人不利之心證。 ⒊有關證人李坤泓、郭致源證述內容中,關於其等親眼所見告訴人許佳榮領薪之時、地及經過等細節,有部分不符情況,業已於前揭理由欄㈢說明其等證述仍屬可採之理由;至告訴人許佳榮雖於99年間前,即曾積欠被告吳榮峯諸多欠款,然依照前揭理由欄㈦、㈨⒈理由內曾提及,告訴人許佳榮與被告吳榮峯於100 年5 月發生嫌隙前,渠等間乃親同手足;而據被告吳榮峯所陳伊係因認同告訴人許佳榮之工作能力及雙方情誼,只要其能力所及,均會對告訴人許佳榮伸出援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縱告訴人許佳榮確曾積欠被告吳榮峯借款未還,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間之情誼,被告吳榮峯實無漠視告訴人許佳榮生存所需,而於告訴人許佳榮任職期間,扣除告訴人許佳榮全薪充抵前債之可能。再因本案告訴人許佳榮提出告訴之期間為102 年1 月18日,距離告訴人許佳榮99年間任職及100 年報稅期間已有數年,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㈤所載,被告吳榮峯甚而已無法提供易昌行於99年間支付告訴人許佳榮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亦難僅以被告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等人無法提供數年前之薪資簽收單、薪資及借資之會算單或分紅抵借資之會算單,逕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⒋就有關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許佳榮對於被告吳靜玟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並無決定權等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吳靜玟既已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於檢察官未能提出更足夠之積極證據前,本院實無法忽視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而依照前揭理由欄㈦、㈨⒈及㈡⒊之記載,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間於99年間關係匪淺,告訴人許佳榮所得預借之工資數額,實難以一般雇主、員工間之往來情況等同視之。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有據。 ⒌至前揭上訴意旨㈠⒌所指不能排除係被告3 人盜用告訴人許佳榮印章可能部分,蓋上訴意旨就其此部分之假設及質疑,尚未能盡檢察官舉證之責;且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⒊所載告訴人許佳榮就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說明,告訴人許佳榮初始先證稱該印章乃屬被告3 人偽刻,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係遭盜用,且告訴人許佳榮對於該印章究係放置何處,前後亦證述不一。更難以告訴人許佳榮此部分前後矛盾臆測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⒍又前揭上訴意旨㈠⒍所指部分,檢察官亦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實難僅以「無法排除」此語,即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堅強心證之程度。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