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榮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同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聚合發經典社區(下稱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經典管委會)第3 屆委員。被告因告訴人屢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其女沈千鈺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店面(下稱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位置為違章建築,強勢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否則將交付民國101年5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檢舉上開違建乙事而心生不滿,雙方並於101年5月18日之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因此事再起口角爭執,被告乃不得已於101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該處之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更因此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欲找人教訓告訴人以洩憤。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委由林金龍(所涉重傷害未遂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出面雇用戊○○持鋁棒教訓告訴人,並提供告訴人之年籍、地址資料予林金龍轉知戊○○。戊○○即於101年5月19日,在少年邱○烜(83年 9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在場之廖俊哲、少年邱○烜及邱○文(83年10月出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與邱○烜為堂兄弟關係)提議以每人各獲取25,000元之代價,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林金龍均明知告訴人為年約60餘歲之白髮長者,體能明顯不若壯年之戊○○、廖俊哲及年輕氣盛之少年邱○烜、邱○文,於渠等僅採取徒手毆打之方式已然無力對抗,更禁不起輪番以金屬堅硬材質之鋁棒予以毆擊,且渠等主觀上均可預見於持鋁棒教訓圍毆告訴人之過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或參與毆打之少年邱○烜、邱○文血氣方剛、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渠等所持鋁棒下手毆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詎被告、林金龍、戊○○、廖俊哲竟與少年邱○烜、邱○文等人,共同基於即使持鋁棒揮打、擊中告訴人頭部等重要部位或施力過猛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鋁棒,被告、林金龍先於101年5月29日前幾日,由林金龍駕車搭載被告,帶同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至告訴人之入出路線附近勘查地形並俟機下手,因未遇告訴人而放棄。被告另提供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告訴人之特徵予林金龍,由林金龍轉知戊○○等人,以利跟車及辨識目標對象。後於101年5月29日上午6 時許,因戊○○該日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廖俊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自邱○烜前開住處出發,並隨車攜帶由戊○○提供予少年邱○烜、邱○文之鋁棒2支及廖俊哲自備之鋁棒1支(共 3支,均未扣案),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外埋伏等候,於當日近午時分,廖俊哲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駛出,隨即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 2樓之停車場,見告訴人偕同其妻楊碧雲及女兒陳麗君下車,廖俊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之車輛附近,3 人在車上等候下手時機(原擬均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惟因恐無人及時駕車接應離去,乃更改謀由少年邱○烜、邱○文2人分持戊○○提供之前開鋁棒2支下車而共同對告訴人實行重傷害之行為)。迨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見告訴人、楊碧雲、陳麗君欲前往取車之際,少年邱○烜、邱○文即取出上揭由戊○○提供之鋁棒各1 支下車,分持鋁棒先朝易於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告訴人之頭部重擊,使告訴人倒地,繼而亂棒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肩部、手、腳、膝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多處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額葉及左頂葉線性骨折,雙側額葉出血、頭骨前後向頂部有2條線狀垂直骨折線)、左肩、右手背、右小腿及左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在旁之楊碧雲、陳麗君見狀大聲呼救,少年邱○烜、邱○文見告訴人已倒地,乃搭乘廖俊哲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逃逸,並與戊○○聯絡見面後,由戊○○將自被告、林金龍處取得酬勞10萬元中之8萬元,發予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各2萬元(另暫欠每人酬勞5,000 元,至今仍未交付;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並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林新醫院處理外傷,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認告訴人於前開受傷當下隨時有狀況變化恐有生命危險需住加護病房密集觀察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迄101 年6月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於101年6月13日出院時仍偶有頭暈、失憶、全身疼痛、步態不穩之情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幸因前開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犯戊○○、邱○烜、邱○文、廖俊哲、證人陳清輝、張治和、葉丁科、張國俊等人之證述,以及經典社區自100 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暨錄音檔案、管委會就處理違建事宜與區公所、市政府間往來之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102年9月12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2年7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女沈千鈺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同為經典管委會第3 屆之委員,擔任委員期間告訴人多次向經典管委會提報處理被告之女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冷氣主機裝設違建,被告因而於101年5月25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上開店面租約到期後,會改善違建問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金龍、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也未委託林金龍雇用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教訓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認為其妨害我的利益較大,而認我的嫌疑最大,但這是告訴人自己想的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受案外人林金龍及另一成年男子委託,以10萬元代價欲教訓毆打告訴人丁○○,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謀議分工後,即與林金龍及另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提供鋁棒,並於101年5月29日前幾日,由林金龍及上開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帶同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等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以查勘告訴人入出路線、地形並俟機下手,因未遇告訴人而放棄,其後林金龍再提供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告訴人特徵予戊○○等人,嗣於101年5月29日,因戊○○臨時另有他事,乃推由廖俊哲於同日近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搭載少年邱○烜、邱○文跟蹤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由少年邱○烜、邱○文伺機分持鋁棒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肩、右手背、右小腿挫傷瘀青,戊○○隨後於同日自林金龍及上開成年男子處取得10萬元現金,並分配予廖俊哲、邱義烜、邱義文各2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廖俊哲、少年邱○烜、邱○文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另案重傷害案件(下稱另案重傷害案件)審判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6、16之 1、22、23、32、3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32、33、41、74、75、83、83之1頁;101年度偵字第248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101年偵緝字第15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11、32、33頁、第39 -42頁、第69、87頁反面、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06反面至108頁、第114、115、181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8、31、103、121、12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90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15、54、58頁、第108- 117頁、第167頁反面至176頁、第181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卷一《下稱另案本院卷一》第63、64頁、第96-98之1頁、第112-119頁、第169、170、177、178、180、181頁、第219-243頁;原審卷一第82、83、87、88頁、第91-93頁、第98-100頁、第104 -106頁、第113、114頁、第126-130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 108頁、第190頁至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碧雲、告訴人之女陳麗君於警詢、偵訊、另案重傷害案件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病歷、函文(他卷二第15、209頁,偵緝卷第49至52頁、第56頁、第61至63頁、第111頁,另案本院卷一第 165、173、174、226 頁、第238至241之1頁,另案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162-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14頁、第18、19頁、第22-29頁、第34、47頁、第52-111頁、另案原審卷第1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0年間均擔任經典管委會第3屆委員,被告之女沈千鈺所有之市○路00號店面於98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出租予林富煌經營「響壽司」日本料理店(下稱響壽司),響壽司因冷氣主機裝設位置乃違章建築,告訴人因而於第 3屆管委會期間,屢向經典管委會舉報,要求被告將該店面之冷氣主機及排油煙機組移至室內,然被告遲未改善,並表示如欲舉報該店面違建,將一併舉報經典社區公設違建部分,另於101年3月27日以沈千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經典管委會,要求經典管委會於 1個月內改善經典社區二次施工之違建,因而與告訴人多次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101年4月20日檢附上開店面照片向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於101年4月27日函請西屯區公所派員依規查報,西屯區公所則於101年 5月1日函請經典管委會回覆該店面有無既存違建、是否經制止而不遵從,並於同年月2 日至現場勘查,認定該店面屋後新建鐵架造木板條等處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擅自建造,填發勒令停工單予以勒令停工,經典管委會101年5月18日開會時,告訴人表示欲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報上開店面違建,經典管委會乃決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於103 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到期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台,告訴人則同意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案,沈千鈺因而於101年5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74-77、117頁、原審卷二第223 -230頁),復據證人丁○○、證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張國俊、經典管委會委員張治和、經典管委會第2、3屆主委陳清輝、經典管委會委員葉丁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二第15、103、104頁、第115-117頁、第182、183、209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25- 165頁),並有經典社區管委會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之第三屆管委會會議記錄、沈千鈺於101年3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01年5月25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西屯區公所101年5月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西屯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經典管委會101年5月7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13日經典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年4 月27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2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101年7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101年7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都發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附卷可稽(他卷二第21-27頁、第55、56頁、第123-167頁、第171頁、第176-179頁、第196 -203頁、少連偵卷第87頁、第89- 9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關於本案係何人,為何透過案外人林金龍找來另案被告戊○○等4 人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丁○○未遂乙節,證人戊○○於101 年11月21日、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大樓的社區糾紛,我上面還有人,但我不知道名字,他是透過人找到我;社區主委透過另一中間人,該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找我等語(偵緝卷第114頁背面;他卷一第16頁),另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證稱:主謀者與告訴人同住同一棟大樓,且是同一棟大樓的主委,引線的人告知是因告訴人與出錢之主委有過節或口角,才引發這件事,教唆之人是透過第一中間人(我不知道他的基本資料,第一中間人再透過林金龍來找我,林金龍說有一個社區主委要出10萬元教訓同社區的告訴人等語(他卷一第22、23頁),再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陳稱:林金龍說本件是因這個社區主委的糾紛而起等語(他卷二第74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林金龍說本件起因係被害人與同社區大樓主委有糾紛,主委拿錢出來要教訓告訴人,但沒說是何種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191、197、201、207頁),前後均證稱林金龍告知本案係因社區之糾紛而起,核與證人邱○烜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證稱:戊○○是說告訴人(大樓主委)跟人家有糾紛,對方叫人要修理他(偵緝卷第102頁),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阿泰說告訴人有得罪可能是他社區的人等語(偵緝卷第107頁背面),及於102年 6月7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戊○○說是大樓主委與他人有糾紛,對方拜託戊○○要修理告訴人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80 頁)互核一致,是依證人戊○○、邱○烜證述內容,指使渠等重傷害告訴人之林金龍係向戊○○表示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幕後主使者且係與告訴人同一社區之住戶。 ㈣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因被告之女沈千鈺位於經典社區之店面違建舉報問題而有口角爭執,依證人戊○○、邱○烜所證,指使者林金龍表示本案係因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等情,雖均如前述,告訴人並基於上開事實,於 102年10月7日偵訊時指訴:我於101年 4月中旬向區公所及市政府都發局檢舉被告及史文龍兩人違建,最後一次開完經典管委會會議,總幹事共3至5次叫我要注意,說被告太太氣炸了,我認為影響被告利益較大,故本件應該是被告所為等語(他卷二第209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檢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陳述補充告訴狀中記載:「……因本人處事融洽一向不與人結仇,可能是最近大樓住戶開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101-105、經典社區華廈大樓),管委會及本人曾向一樓店面住戶甲○○反應店面從事 "明音日本料理店" 請不要違規將大型排煙風管設立占用車道上方並朝大樓排放,會影響整棟住戶生活環境品質,以及二樓住戶史文龍,違規加建搭蓋違建房屋在陽台上,和同樣違建李敬諭,王家祥委員以上等人反應,其中以甲○○及史文龍二人強烈反對,言詞口語上發生不悅,是否因此導致被該四人叫歹徒授意於置本人於死地,不無可能……」等語,有上開陳述補充告訴狀附卷可考(偵緝卷第23-26頁),另於101年10月27日警詢陳稱:我感覺是因身為經典社區委員,有陳情社區違規戶,深受違規戶不滿,以致發生本案,社區違規戶包含(1)被告房子(A棟1樓)是店鋪出租、(2)史文龍(B棟 2G)、(3)李敬瑜(A棟12 A、B)、(4)王家祥是經典管委會委員,反對我取締他們等語(偵緝卷第51頁)。復質之證人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 間擔任經典社區公安委員,當時我在經典社區及附近國雄建設問鼎市政社區(下稱問鼎市政社區)均有居所,比較常住問鼎市政社區,我在問鼎市政社區擔任第1 屆管委會主委時,因國雄建設在社區外牆架設廣告招牌,經管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拆除,國雄建設因而被判決須給付拆除費 9萬餘元;我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曾向管委會檢舉3件違建,(1)被告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餐廳,占用公地興建冷氣及抽油煙機機房,造成社區空氣污染、公安及消防逃生之危險;(2)史文龍是在2樓陽台占用空間搭一個度假屋當儲藏室使用;( 3)李敬瑜則是在10樓後陽台推出搭建廚房使用,但我認為外牆不能擅自變更使用,要求史文龍、李敬瑜依大樓規約使用,史文龍、李敬瑜屢勸不聽,管委會就將這2 案舉報市政府處理,市政府有來公文跟罰款,被告的違建與史文龍違規使用都是屢勸不聽,最後沒有處理,李敬瑜後續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101年5月29日我受傷後,就未再過問;101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管委會委員王家祥提案取消管理委員開會延滯時可領取便當,遭我嚴厲反駁,之後會議決議通過仍繼續維持管理委員之權益,王家祥就未再提出異議,我受傷回來後有向王家祥道歉;我受傷後回想在社區裡有與被告、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發生上開事件,因而認為這4 人都有可能是傷害案件之主使者,才於告訴狀中填載上開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 125、126反面、128至 12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5-136頁、第137頁),及於本院陳稱:案發那時候還沒有進去經典社區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雖係經典管委會委員,然實際未入住經典社區,並另有較常居住之問鼎市政社區居處,且曾於擔任問鼎市政社區第 1屆管委會主委時,向國雄建設公司提出訴訟請求拆除社區外牆廣告招牌,另於擔任經典管委會委員期間,除檢舉被告之店鋪違建外,亦就經典社區住戶史文龍、李敬瑜違規占用社區空間及搭建廚房提出舉發,史文龍並因而與告訴人勃谿相向,經典管委會委員王家祥並反對告訴人為上開取締,兩人於101年5月26日經典管委會會議,並就訂購開會延滯便當一事言語爭執。從而,證人戊○○雖聽聞林金龍轉述本件係因告訴人與同社區住戶之糾紛而起,然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究係指經典社區,抑或告訴人當時實際居住之問鼎市政社區,並無法確知,且縱林金龍所指之社區糾紛確係指經典社區住戶間糾紛,衡之被告並非經典社區唯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之住戶,此觀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之陳述補充告訴狀及101年10月27日警詢,均同時列舉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亦可能係幕後主使之人即明,則本案能否逕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在經典社區有爭執糾紛,以及告訴人主觀認定其影響被告之利益較鉅等情,執為認定被告為本件重傷害犯行主使人之依據,容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我事後認為這些都是小議案,且史文龍、王家祥事後也來關懷我,而被告因違建問題態度較強硬,我出院後有聽聞社區的人說被告第一個找我算帳,第二個就是要找葉丁科,因戊○○從林金龍那裡拿到 2組車號,故我認為主謀應該是被告,而非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7、163頁),另證人即經典管委會委員葉丁科於偵訊時亦證稱:因歷次委員會都沒有處理被告違建案,告訴人向委員會再次舉發,請我簽名主持正義,我與告訴人共同舉發被告違建,在社區中我與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衝突最嚴重之人,我因而聽到社區裡的人說要注意,被告要找我算帳,第一個打告訴人,再來可能就是要打我,被告有抄我的車號等語(他卷二第115、116頁)。然以,告訴人係以其與史文龍、王家祥在出院後碰面接觸之情形,推認史文龍、王家祥與本案無涉,惟本案既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以明確排除本案係問鼎市政社區之住戶或被告以外之經典社區住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自亦不能僅依告訴人主觀之感受,遽認被告為本案之主使者。況告訴人於經典管委會舉報被告違建一案,經典管委會於101年5月18日開會決議被告出具切結書,承諾響壽司日本料理店租賃契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續約前須將冷氣主機移至室內,並淨空露臺,提案人告訴人同意撤案,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此案,被告之女沈千鈺亦於101年5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交予張國俊乙節,有經典管委會101年5月18日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按(他卷二第162至167頁、少連偵卷第87頁),並經證人張國俊證述在卷(他卷二第145、146頁、原審卷二第68至79頁),是被告店鋪違建之處理方式,於101年5月18日經典管委會會議中已達成共識,被告依承諾提出切結書予經典管委會,告訴人亦未於101年5月26日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報,被告店鋪違建案既已獲得初步解決,被告與告訴人復無其他仇怨或糾紛,則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再透過中間人委由林金龍出面雇用戊○○等人重傷害告訴人,並非無疑。至證人丁○○、葉丁科雖均證述聽聞社區傳聞被告第一個要毆打告訴人,第二個要毆打葉丁科等語,然此係證人丁○○、葉丁科聽聞他人所言,並非證人丁○○、葉丁科親見親聞之事,況證人即經典社區總幹事張國俊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是關心告訴人身體好不好等語(他卷二第18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並未聽聞被告要對付告訴人及葉丁科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是無法證明證人丁○○、葉丁科上開所證為真,渠二人此部分所指,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戊○○、邱○烜、廖俊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述之內容,渠等受託毆打之對象僅鎖定告訴人一人(偵緝卷第115、102、106頁、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 28頁反面、另案本院卷一第180、114頁、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 201頁、他卷一第39頁),後因戊○○等 4人數次於耕讀園、經典社區及某七期餐廳埋伏未遇告訴人,林金龍始提供 2組告訴人使用之車輛車號及型號,亦經證人戊○○、少年邱○烜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他卷一第16頁、少連偵卷第28頁反面、偵緝卷第106頁反面),是林金龍提供之2組車號均係告訴人或告訴人親友使用之車輛車號,並非葉丁科使用車輛之車號,證人丁○○、葉丁科僅以戊○○證述林金龍提供 2組車號乙情,即認定係被告因違建一事欲毆打渠等 2人,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⒊證人丁○○於原審雖另證稱:戊○○以前出庭時曾提到主委是主謀者,而在檢舉違建案中,經典管委會主委也是舉報人,應該不可能是主謀者,然被告曾擔任過民進黨部主委,被告應該就是主使者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證人陳清輝於偵訊時亦證稱:渠等稱呼被告為沈委員,不會稱呼被告主委,因被告是社區委員不是主委,但被告曾自稱他是民進黨臺中縣黨部前主委等語(他卷二第116 頁)。查被告曾於89至93年間擔任民進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黨部主委乙情,固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均證稱:本件係與告訴人同一棟社區大樓主委透過林金龍教唆其等打人,林金龍說是社區主委糾紛,沒說是黨部主委等語(偵緝卷第115頁、他卷一第16 頁、第22、32頁反面、他卷二第74頁反面)。另證人邱○烜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戊○○告知其等被害人特徵及被害人姓陳,他是公寓大樓主委等語(偵緝卷第165頁反面、第162頁),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戊○○說打人的目標是陳主委,並告知其等陳主委特徵、長相,沒有提到名字,並要其等叫被害人陳主委,如果對方有回應,才要打他;我與邱○文、廖俊哲到家樂福停車場,叫被害人「陳主委」,對方有回應「對」,我與邱○文才拿球棒打他等語(原審卷二第80 -82、85、89頁)。是證人戊○○、邱○烜就主謀者係社區主委,抑或毆打之目標告訴人始為社區主委,2 人證述截然不同,則本件林金龍究係告知戊○○主謀者為主委,抑或被害人告訴人為公寓大樓主委,已非明確。況證人戊○○所述之主謀者係與告訴人同社區大樓之主委,然被告未曾擔任經典管委會主委,亦與證人戊○○所述社區大樓主委之身分不符,反之,告訴人於問鼎市政社區曾擔任第一屆管委會主委,業經認定如前,實亦不能排除證人戊○○所稱之大樓主委,實如證人邱○烜所述,係指告訴人即問鼎市政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委,而非指主謀者身分之可能。從而,本件實亦難依證人丁○○前揭證述,遽認定曾任民進黨縣黨部主委之被告即證人戊○○所指之「社區主委」,而為本案之主謀者,其理應明。 ㈤證人邱○烜於103年3月12日(刑事陳述狀少年邱○烜所書寫之102年應為103年之誤繕)書立之刑事陳述狀雖記載:「……本人邱○烜主動提供庭上對於本案有破案幫助的新事證,希望能早日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日後若有必要時,本人願意協助檢方指證,前因案中林金龍及甲軍(應為「君」字之誤載,不詳名)為教唆我及戊○○、廖俊哲及邱○文的主要人,據我了解甲軍(不詳名)和被害人陳先生在社區中因被害人舉發甲軍不法違建而在社區開會中對被害人深感不滿,而事後教唆林金龍、我、戊○○以十萬元為代價,教訓陳先生……」等內容,其後再書立陳述狀記載:「本人邱○烜因重傷害未遂案號:102 年少訴字第37號該案件,案發前曾與戊○○、林金龍與甲君(不詳名,有圖)前一同去看過被害人陳先生社區的地形,而曾去過兩次觀察,但案發時還不知道甲君(不詳)的姓名,但曾在車上聽到林金龍有叫到國榮,語氣像在稱呼當時坐在車上的甲君,事後案發後本人有去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叫丁○○,但當時在案發時林金龍只有跟我和戊○○說被害人叫陳委員,從未告知姓名,所以案發時林金龍在車上叫國榮是一旁的甲君(甲○○),案發後本人曾向被害人陳先生道歉,也與被害人陳先生說到本案經過,陳先生表示他曾在他所居住社區開會時有舉發甲○○在社區中的不法違建,而後甲○○不滿,所以找了林金龍商量主意,而以十萬元代價教唆戊○○及廖俊哲、邱○文及本人犯罪,其案發後戊○○有與邱○文一起去找林金龍、甲○○拿錢,所以我與邱○文、戊○○及本人曾與(圖中)甲○○多次會面,所以明確知道甲君(不詳名)就是甲○○,也就是本案中最直接主犯……」等內容,並於其後附上2 張被告照片註記「本照片為共犯甲君甲○○無誤」,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有上開刑事陳述狀 2份可稽(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9頁)。另證人邱○烜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並證稱:我與林金龍、戊○○、邱○烜一起到被害人住處附近勘查,林金龍與主謀開一台車,林金龍駕駛,主謀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戊○○叫我一起上那台車,戊○○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有聽到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當時林金龍稱被害人為陳主委或陳委員,所以我認為林金龍當時叫的「國榮」應該是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林金龍交代說被害人叫陳委員,下午約4 點會從住家社區走出,副駕駛座的男子也會附和一下,之後林金龍開的這輛車就載其等繞該社區一圈,再到社區的道路旁等,我與戊○○下車,林金龍他們就走了;勘查地形這次,林金龍跟戊○○說事主與被害人一同在社區開會時,被害人很囂張,事主要渠等教訓被害人,林金龍說這些時我在旁邊,林金龍旁邊的人有跟林金龍、戊○○說話,但我記不得說什麼。隔天該男子與林金龍也是開同一輛車買便當來給其等吃,他們的車停在其等車子旁邊,車窗搖下來叫戊○○去拿便當,我有看到該男子坐在副駕駛座;少連偵卷第 100頁被指認人照片編號6 號之人(即被告)為副駕駛座之人,被害人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我確認就是副駕駛座的男子,我原本不知道他們,被害人拿照片給我看,我確定有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少連偵卷第96、97頁)。惟查: ⒈證人少年邱○烜於102年 1月3日偵訊時係證稱:幫戊○○牽線的是金龍,我是聽戊○○電話中在講,戊○○沒有直接跟我們講,戊○○在電話中有提到「兄仔」跟CASE,從戊○○通訊簿及通話紀錄來判斷,應該就是跟林金龍聯絡,第一次去告訴人住處看現場時,有一輛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開過來跟戊○○講話,戊○○叫他「兄仔」,該白色車上坐了2 人(不加戊○○),戊○○先坐我們的車,電話聯絡那輛車來了之後,戊○○就上該輛車,林金龍就是白色車輛其中 1人,我沒有與林金龍交談,都是戊○○與他交談,戊○○不跟我們多說那邊的人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42頁),另於102年2月19日另案本院審判時證稱:答應之後有去過一次被害人住家,但我們在車上等,那時候沒看到人,第一次只是要去確認長相,第二次是隔1、2天後,才給我們告訴人特徵資料,這2次都是我與戊○○、邱○文、廖俊哲4人去看現場,第一次我與戊○○下車,戊○○有跟其他人接觸,但我不認識接觸的人;之後隔3、4天,我與邱○文、廖俊哲又去告訴人住所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68、169、173頁)。再於102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與林金龍共同委託戊○○之成年男子為何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證人邱○烜於 103年3 月31日偵訊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均無法描述及指認乘坐於林金龍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人,亦未曾提及於查勘過程中,其有與證人戊○○一起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輛。而告訴人於103年 3月5日少年邱○烜另案重傷害案件審理庭訊後,陸續與少年邱○烜在某咖啡廳見面數次,告知少年邱○烜其於案發前與被告因檢舉違建產生糾紛,並勸令少年邱○烜供出幕後指使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少年邱○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第95、98、99、105、106頁、第138至142頁),觀之證人邱○烜於103年 3月5日庭訊後多次與告訴人見面後,即於103年3月12日提出上開刑事陳述狀,甚而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提出附有被告照片之上開內容書狀,該照片又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被告照片相同(少連偵卷第93 -94頁),足認少年邱○烜上開改異之詞,與其私下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已難脫干係,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 ⒉且證人邱○烜於原審作證時,復改稱:我與戊○○、邱○文、廖俊哲在打人之前到告訴人住家或餐廳埋伏過4次,第1次是到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耕讀園,當時戊○○友人林金龍及另一年約40、50歲、微胖之人開車到場,林金龍坐駕駛座,另一人在副駕駛座,我與戊○○、邱○文、廖俊哲坐另一車,當時戊○○與我有下車到林金龍車上,我不知道為何戊○○要我到林金龍車上,戊○○當日沒有在林金龍車上交代我任何事,林金龍是跟戊○○說告訴人幾點會經過社區及其特徵、行蹤,林金龍與副駕駛座那人到場過2 次,我認知林金龍是戊○○上手,有聽到他們談論告訴人去檢舉什麼,被檢舉人不高興,要我們教訓告訴人,伊不確定副駕駛座之人就是被檢舉人,當時有聽到他們談話中提及「國榮」,但沒說到姓氏,林金龍並非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我在偵訊中陳稱林金龍叫副駕駛座那人「國榮」是講錯了(隨後改稱忘記是在哪一次聽到「國榮」);第2 次是到七期一家餐廳外埋伏,當時林金龍與副駕駛座之人也有開另一輛車到場,伊忘記當時有無下車靠近林金龍駕駛之車輛,當時林金龍有拿便當到其等車上,我有看到副駕駛座之人,與第一次副駕駛座之人相同;第3、4次都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埋伏,林金龍與另一人並未到場,我不知道副駕駛座之人是否為建築師,也不知道他是否為出錢之主謀,我沒有跟主謀接觸過,都是聽戊○○指揮;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被告;102 年度少訴字第31號重傷害案件103年3 月5日庭訊結束後,告訴人主動與我接觸,告訴人問我為何要打他,我提及戊○○、林金龍,但告訴人與該二人不相識,告訴人說他那陣子只有跟被告有糾紛,因他去檢舉被告,我因而推定可能是被檢舉人教唆其等去打他,告訴人又拿他卷二第99頁反面之照片讓我指認,問甲○○是否為副駕駛座之人,因時間蠻久的,我有點忘了,就回說好像有看過,但不太確定,告訴人說照片上的人就是被舉發人甲○○,副駕駛座之人確定不是甲○○,當天我是看照片,實際上看到人有些差異,且記憶有些模糊,但我聽告訴人說,就覺得有可能是甲○○,才於偵訊時告訴檢察官副駕駛座之人是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83頁之說明書及陳述狀是我所書寫、遞狀,因覺得對告訴人很抱歉,告訴人表示錯不在我,他要追究的是幕後兇手,並希望我可以寫陳述狀告訴檢察官發生何事,在咖啡廳有與告訴人先討論內容後,當場寫下陳述狀,寫完後有給告訴人看,因在車上有聽到林金龍與另一人提及「國榮」,告訴人又表示甲○○就是與他有糾紛之人,因而認定車上另一人就是甲○○,並非我有與甲○○接觸過等語(原審卷二第79 -108頁)。從而,證人邱○烜雖於103年 3月31日偵訊時證稱曾與戊○○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輛,聽聞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並指認少連偵卷第100頁編號6號之被告為搭乘林金龍駕駛之車輛,與其等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耕讀園埋伏之人,並書立前揭 2份刑事陳述狀,然證人邱○烜於原審改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當時係聽聞林金龍與副駕駛座之人提及「國榮」,並非稱呼副駕駛座之人「國榮」,告訴人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時,其有點忘了,就回稱好像看過,但不太確定,是聽告訴人說,就覺得有可能是被告等語,就其是否聽聞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抑或於談話中提及「國榮」?副駕駛座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⒊且質之:①證人廖俊哲於102年 1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金龍有開另一台車與渠等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戊○○開車,我與邱○烜、邱○文在車上,林金龍那輛車有幾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林金龍當時如何說的,都是戊○○下車去找林金龍,渠等3 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告訴人的資料是戊○○拿給我的,戊○○要其等稱呼林金龍為「龍哥」,但渠等3人 都沒和林金龍說過話等語(他卷一第39頁);②證人戊○○於101年12月25日偵訊證稱:林金龍與中間人及渠等4人一起去看告訴人住處大樓,渠等4人1輛車,林金龍開另一輛車載中間人,第2次是林金龍與該中間人及渠等一起到七期一間 餐廳,說告訴人會去吃飯,但等候半天沒等到人等語(他卷一第32頁),於102年10月7日警詢證稱:在101年5月29日前,林金龍跟出錢的這位先生,曾經先在告訴人社區旁之耕讀園埋伏,出錢之男子與林金龍同車,我與邱○烜、邱○文、廖俊哲同車,出錢之男子告知我們告訴人生活作息,出錢之人是建築師,年約40歲,頭髮是西裝頭,有一些白髮,斯文型,他說曾跟主謀去參加社區會議,進而得知告訴人長相特徵,再由他告知我們告訴人長相及使用之車輛車號,我可以確定主謀與告訴人是同住一棟大樓的人,當時沒有明確說出糾紛原因,只說主謀認為告訴人擋人財路,所以才要教訓他等語(少連偵卷第28頁),於102 年10月17日偵訊時另證稱:邱○烜、廖俊哲他們沒看到出錢的人,廖俊哲他們坐在車上,2 輛車停不同地方,只有我過去出錢的人坐的那輛車拿便當,2 次埋伏都是我下車去買東西,到林金龍那輛車那邊等語(少連偵卷第31頁),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不知道被害人叫「丁○○」或「國榮」,也未聽過林金龍提及「國榮」這2字;曾在第2次行動即在七期某家餐廳外埋伏時看過領錢之人,但沒有看的很清楚,該次我沒有下車到林金龍車上與他們談話,是林金龍買便當拿到車上給我們,我從未與邱○烜到林金龍車上去;第1 次在耕讀園埋伏時,領錢之人雖有與林金龍同車,但當時只有林金龍下車,林金龍說領錢之人是建築師,我從未見過建築師上面的主使者,之前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3、204頁、第206- 208頁)。是依證人戊○○證述,與告訴人同社區之主謀者係透過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委由林金龍找戊○○等4 人教訓告訴人,而搭乘林金龍駕駛之車輛陪同戊○○等 4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耕讀園及某七期餐廳埋伏之人均為該中間人,該中間人為建築師,戊○○從未見過主謀之人。而被告係擔任和大公司及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之董事長,和大公司係生產汽車變速箱為業,高鋒公司則係生產工作母機機械,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225頁),是被告之職業與證人戊○○所述領錢之建築師並不相符,證人戊○○復明確證稱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聽聞林金龍提及「國榮」二字,則證人少年邱○烜於103年3月31日證述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國榮」,副駕駛座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已與證人戊○○證述之中間人特徵不符,遑論證人邱○烜於事件經過1 年10月之後,竟突然於103年3月31日記憶起其當時有上林金龍的車,並聽到林金龍稱呼副駕駛座之人為「國榮」等極為細節之事,甚為違常。況依證人戊○○、廖俊哲證述之內容,林金龍僅與戊○○接觸交代毆打之對象及資料,並未與邱○烜、邱○文、廖俊哲直接接觸,邱○烜等人所得知告訴人長相、生活作息及車號,均係由戊○○轉告邱○烜等人,邱○烜、邱○文、廖俊哲 3人於埋伏期間均未至林金龍駕駛之車上,核與證人少年邱○烜於102年 1月3日證述之上開內容相符。而本案係主謀者委託中間人,再由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委託戊○○等人毆打告訴人,顯見主謀者及中間人行事謹慎、隱密,唯恐身分及犯行曝光,而林金龍亦僅以戊○○為聯繫邱○烜、邱○文、廖俊哲之窗口,並由戊○○轉達所有資訊予邱○烜等人,則戊○○實無必要於埋伏時,要少年邱○烜一同坐上林金龍駕駛之車輛,增加中間人及主謀者曝光之可能,是證人邱○烜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及原審所稱其有與戊○○一同坐上林金龍車輛乙情,除與自身前此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戊○○、廖俊哲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難信為真實。 ⒋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1)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2)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3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4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5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6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7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8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條亦明訂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上開規定均在避免指認人於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致為不正確之指認。參諸證人丁○○於原審證稱:103年 3月5日邱○烜少年案件在法院審理時,法官要求邱○烜與我洽談和解,庭訊結束後,我有與邱○烜碰面,邱○烜向我表示道歉及懺悔,我想瞭解毆打原因,因而後續與邱○烜碰面數次;邱○烜告訴我林金龍曾與主使者帶著他們到我住處勘查,因邱○烜無法說出幕後主使者之姓名,我與邱○烜碰面時,就提供少連偵卷第94頁被告照片給邱○烜指認,邱○烜說照片上的人就是與他們一起去伊住處附近勘查之人,我告知邱○烜照片上之人就是甲○○,並勸邱○烜向司法單位陳述,邱○烜因而當場書寫少連偵卷第99頁之陳述狀並向地檢署遞狀,我在旁邊有看到邱○烜書寫之內容,少連偵卷第83至85頁之陳述狀也是邱○烜書寫,狀紙寄送到地檢署前,邱○烜有讓我看過內容;我當時沒有提供史文龍、李敬瑜、王家祥等人照片讓邱○烜指認,我認為邱○烜是單親家庭,又被利用犯案,應該沒錢賠償,就未向邱○烜求償,但有向戊○○、邱○文、廖俊哲求償,因戊○○等人拒不供出幕後主使者,法院判決他們3人要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143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可知證人邱○烜於另案少年重傷害案件103年3月 5日庭訊結束後,多次與告訴人接觸洽談和解,過程中告訴人表示迫切希望少年邱○烜能協助追查主謀者,並告知少年邱○烜案發前僅與被告有檢舉違建之糾紛,復單獨提供被告之照片供少年邱○烜指認。而少年邱○烜當時正因重傷害告訴人案件受審,其於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供線索供出其他被告(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則證人邱○烜極可能為避免被告訴人求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使其刑事案件得以獲得較輕之刑度,而配合告訴人指認其所認定之主謀即被告。此由證人邱○烜於原審坦承其不太確定照片上之人為副駕駛座之人,但因告訴人這樣說,就覺得可能是被告,足認證人邱○烜之指認,已受告訴人陳述內容之影響,而為受污染之指認。是證人邱○烜於103年3月31日偵訊中雖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為主謀者,然證人邱○烜於偵訊前,告訴人已先行提供被告照片供其閱覽,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先就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加以查證訊問,由少年邱○烜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詳述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其指認之程序實已違反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且易受告訴人之誘導而做出錯誤之指認,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證人邱○烜於原審已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並非坐在林金龍車子副駕駛座之人。 ⒌又少年邱○烜於103年6月7 日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遞交信函1 份交予管理員轉交被告,該信函內容記載「我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和戊○○等人一同受林金龍以十萬元指示說事主是你,要我們教訓告訴人先生……阿泰六年陸月,俊哲五年拾月,我二年……我起初也想說關完就可以了事……但陳先生開了個條件說要我好好協助當證人,而我當時也答應了,但直到我有上訴求緩刑及和解,卻不見陳先生,大早跑到國外去,音訊全無,阿泰、俊哲民事判還各60萬元,而我可能也要20 -30跑不掉,但我本身家中情形就不好,根本沒有那個能力……我今天最主要重點是我希望你能在 6月10日前可以給我二十五萬元,當作我這次後面與對方的和解金,如果可以我將在寫狀向檢察官說明,讓你可以全身而退,我也打算就放棄證人方面,但前提是你可以幫我,我也會全力幫你,寫狀部分也可以請你放心,你也可以請人和我去投狀……6 月10日前沒消息,那救無解了,看電視吧!」有上開信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60頁)。證人邱○烜於原審時坦認上開信函係其所寫,並稱:我要被告在 6月10日前回應,因6 月10日前要開庭,如果被告有回應,表示他是幕後指使者,如果沒有回應,就代表不是幕後指使者,但之後甲○○沒有回應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衡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有向戊○○、邱○文、廖俊哲求償,因戊○○等人拒不供出幕後主使者,法院判決他們3 人要連帶賠償1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而少年邱○烜於臺中高分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及提供線索,告訴人於該次庭訊並未到庭,有該次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由上開信函記載之內容,益可證少年邱○烜係基於供出被告求得緩刑之寬典及與告訴人和解,乃出面作證指認被告,後又因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出庭為其求情,轉而向被告索款,作為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其於103年3月31日偵訊時之證述及陳述狀之內容,明顯有利已之目的存在,無法使人確信為真實,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戊○○於102年10月7日偵訊時雖曾證稱:「林金龍還在臺灣,他有替我請律師,你們說的這個甲○○,好像是他。(問:甲○○應該是幕後人?是不是?)嗯,你叫警察借提出去,我叫陳先生,我跟陳先生講,這樣可以嗎?」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另於103年1月22日在臺中監獄與告訴人丁○○會面時,雖亦陳稱:「(告訴人:啊我問你,林金龍上面那個建築師是什麼人?那個是建築師嗎?)他那個好像是甲○○旁邊那個建築師喔。」「(告訴人:你知道什麼名字嗎?)名字我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83頁),惟查: ⒈依證人戊○○前揭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述,均稱本案係主謀者委由中間人聯繫林金龍,再由林金龍出面以10萬元代價雇用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毆打教訓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由該中間人即建築師與林金龍出面與戊○○接觸,告知告訴人相關資料及提領報酬交予戊○○,主謀者從未出面與戊○○等人碰面,林金龍亦僅告知戊○○主謀者係大樓主委,衡情,戊○○應無法得知主謀者之真實姓名。而證人戊○○因本案遭羈押及執行後,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9月10日、25日、102年10月9日及103年1月22日分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接見戊○○,並向戊○○提及本件係因其檢舉同社區住戶違建而起等情,業經證人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43-145頁、第152-154頁、第157-160頁、第198 -202頁、第208、209頁),並經原審勘驗102年9月10日、25日、102年10月9日、103年1月22日接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且有臺中看守所103年6 月30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臺中監獄103年7月2日中監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7至170頁),顯然證人戊○○係於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25與之面會後,一反前詞,於102年10月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及「甲○○」應是幕後人,甚而提出借提之請求,表示欲自行向告訴人供出,舉措己非尋常,上開102年10月7日偵訊所證及於臺中監獄對告訴人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況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我之前陳述林金龍是第 3手,上面有1個介紹人,最上面還有1個主使者正確,林金龍說領錢之人是建築師,我從未見過建築師上面的主使者;告訴人之前曾到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面會,第一次面會就是在臺中看守所,面會前告訴人有寄信給我,我才回信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我向法官講實話,供出幕後黑手,告訴人在會面時說他檢舉社區住戶違建,因而與大樓內之主委或住戶有糾紛,告訴人信裡有提到「甲○○」,我才知道「甲○○」這個名字及這個人,我之前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我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時陳稱「林金龍還在台灣,他有替我請律師,你們說的甲○○好像是他」,是想讓檢察官相信我可以供出上手而借提伊出所,因我在看守所不好過,想要外出打電話給朋友;我於103年1月22日面會告訴人時曾提到「那個好像是甲○○旁邊的建築師」,是因告訴人之前曾提及他與甲○○有糾紛,我在監所裡很辛苦,外面的人沒人幫助我,告訴人來看我,為了附和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幫我買一些日常用品及寄錢給我,才講說「甲○○旁邊的建築師」等語,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該建築師是否為被告身邊的人;我與告訴人會面 4次,告訴人每次都會寄錢給我,1次2,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210頁),酌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在出院後有到看守所及第四分局會面戊○○,希望他能協助司法機關找到幕後主使者,於102年9月10日與戊○○第1 次會面,有告訴戊○○我因檢舉社區違建之事與被告發生糾紛,戊○○所稱之社區糾紛應該就是我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我面會戊○○時,曾基於同情心提供金錢及物品予戊○○,因戊○○之前出庭時曾提及主使者是主委,且是社區主委教唆的,但我告訴戊○○經典管委會主委與我同是舉報人,主謀不可能是經典管委會主委,因而告知戊○○被告也當過主委,因被告曾擔任民進黨部主委,且因違建事件與我發生糾紛,被告應該就是主使者,並向戊○○提及「甲○○」這個名字,戊○○就附和說是他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25-163 頁)。可知證人戊○○雖曾於上開偵訊及面會告訴人時稱本件重傷害案件幕後主使者係被告,然其於與告訴人面會前之歷次供述,並未提及其認識或知悉主使者之姓名,卻於收受告訴人信件及與之面會後,一改前詞,確啟人疑竇,且其於原審亦改稱其根本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本案發生前從未聽過「甲○○」此一姓名,是證人戊○○證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本難憑採。此再觀諸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10月9日及103年1月22日在臺中看守所及臺中監獄面會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多次勸請戊○○配合檢警查緝林金龍及主謀者,告知戊○○其因檢舉社區住戶出租他人經營餐廳違章搭蓋,使抽油煙機油煙違規排放,而導致被檢舉人教唆戊○○等人傷人,並表示願意協助戊○○,戊○○於對話中亦多次要告訴人請檢察官將其自看守所或監獄借提訊問,並請託告訴人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及飯菜,告訴人也數次寄送金錢予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至10頁、第175至183頁),以及證人戊○○於102 年10月7日偵訊時多次表示將其借提出去,即供出被告所涉犯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二第11、12頁)。以上各情,均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其係因於監所生活苦悶,欲趁借提外出機會與友人聯繫,並令告訴人為其購買生活用品、寄送金錢,經由告訴人寄送之信件得知「甲○○」之姓名後,附和告訴人表示該出錢之建築師即為「甲○○旁邊之建築師」等情相符,證人戊○○於102年10月7日偵訊證述被告為幕後主使之內容,亦難以採信。 ㈦證人戊○○於102年4月 1日警詢陳稱:傷害完告訴人後,林金龍打電話給付錢的人,約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爌肉飯店見面,我與林金龍下車進入爌肉飯店與對方見面,對方說可以去領錢,林金龍坐上對方的車,我駕駛林金龍的車跟在後方,2 輛車開到文心路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看著對方下車進入銀行,操作提款機提款,領錢時間為101年5月29日約20至22時許,對方將10萬元交給林金龍,林金龍再交給我等語(他卷二第32、33頁),而101年5月29日20時至22時止,於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款機累計提領金額加總共計10萬元之帳戶為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乙○○,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2年5月22日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102年6月17日玉山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金融卡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查證領款地點照片4張、提款銀行位置圖1份在卷可按(他卷二第34-36、59、60頁、第62-68頁),然經提示乙○○照片供戊○○指認,證人戊○○供稱乙○○並非102年5月29日提錢給我之人等語(他卷二第74頁),證人乙○○於警詢亦陳稱:我於101年5月29日20時46分32秒至20時48分19秒分4 次共提領10萬元,係供發放員工薪資之用,我係獨自一人前往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並不認識林金龍或戊○○等語(他卷二第91頁),告訴人丁○○就此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乙○○到院供證人戊○○當面指認等語,然證人乙○○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致無法由證人戊○○當庭指認。惟本院衡之本案之中間人建築師雖有交付10萬元予林金龍,而後由林金龍轉交證人戊○○,惟依戊○○上開所證,並未提及其有隨同該中間人至提款機旁領款之情,則該中間人當時是否確實提領10萬元,抑或僅提領10萬以下之現金不足數額,均不得而知,則本件是否能僅以證人乙○○於當日提款時間內有提領10萬元乙情,即認定其為當日提款之中間人建築師,已非無疑,況參諸卷附資料,證人乙○○係71年次,案發當時年約30歲,照片中未見任何白髮,核與證人戊○○所稱出錢男子年約40歲,頭髮是西裝頭,有一些白髮等特徵完全不符,年齡亦相去甚遠,足認證人戊○○所稱證人乙○○並非當日領錢交付之人,應屬可信,自無就此部分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依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案外人林金龍交付證人戊○○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或被告授命之人。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使林金龍、戊○○、邱○烜、邱○文、廖俊哲等人重傷害告訴人未遂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主謀者及被害人本可同時均係「主委」,原審僅以證人邱○烜上開證詞,即認其證述與證人戊○○不同,而認本件主謀者是否確係主委難以確定,有邏輯上之瑕疵;另綜合證人戊○○證述本件起因係告訴人與同社區大樓主委有糾紛,主委拿錢出來要教訓告訴人等語,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甚近,被告又係經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曾擔任過民進黨部主委,其特徵與證人戊○○所述之特徵相符,被告復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之違誤等語。惟本案縱認指使之人確為證人戊○○所稱之「社區主委」,惟被告未曾擔任過社區主委,仍無從僅以其曾於案發近十年前擔任民進黨縣黨部主委乙情,捨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林金龍說是社區主委糾紛,沒說是黨部主委等語不採,逕以「主委」之頭銜,即認被告為證人戊○○所指之「社區主委」,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之事而衝突之時點,雖與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接近,惟告訴人當時非僅居住一個社區,在經典社區內,與之發生爭執者又非僅被告一人,均如前述,本案終不能僅以被告有較強之犯罪動機等臆測之詞,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