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淵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6、20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淵原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之『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康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康建公司」) 』員工,於民國101年9月3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在該公司擔任生產課之課員,復於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2月7日離職日止轉調至公司之園藝課;告訴人洪淑滿則為「康建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內擔任生產課課長,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因被告與告訴人屢因操作機器問題發生齟齬,因而心懷恨意,先於 103年農曆年前之尾牙宴上,揚言過年後就會有一場好戲可看,復於 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基於殺人之故意,著連身帽 T戴口罩,手持鐵棍在「康建公司」附近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路旁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被告即以鐵棍朝告訴人頭部猛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不顧告訴人已倒地受傷,仍趨前繼續以鐵棍猛擊其頭部及身體多處,並喊稱:「我要讓妳死!」、「打死妳!」等語,欲致之於死地而後快,惟告訴人奮力逃離現場而不遂,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頸部、右臂、雙手、雙腳、雙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背痛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所示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其依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⒈ │告訴人洪淑滿之指訴 │告訴人指證歷歷,確認案發當│ │ │ │日持鐵棍襲擊伊頭部及身體多│ │ │ │處之人就是被告。 │ ├──┼──────────┼─────────────┤ │ ⒉ │證人劉慶杉(「康建公│證稱:被告李鴻淵與告訴人洪│ │ │司」課長)於警詢時之│淑滿原屬同單位上下屬,2 人│ │ │證詞 │間因工作素來不和,後來被告│ │ │ │因此被調來伊之部門等語。足│ │ │ │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⒊ │證人張盛輝(「康建公│證稱:被告李鴻淵於尾牙前夕│ │ │司」員工)於警詢及本│有跟伊說:過年後會有一場好│ │ │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 │戲等語。足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 ├──┼──────────┼─────────────┤ │ ⒋ │證人賴敏男(「康建公│證稱:伊曾聽張盛輝提及被告│ │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李鴻淵於尾牙前夕有說過:過│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詞│年後會有一場好戲..被告李鴻│ │ │ │淵曾經謾罵過告訴人,伊有叫│ │ │ │被告到辦公室勸他不要跟課長│ │ │ │ (指告訴人)這麼不禮貌等語 │ │ │ │。足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⒌ │證人張嘉綺、張筱檀、│⑴證人張嘉綺證稱:案發當天│ │ │劉守洲(均為「康建公│ 下班後約5 點半時,告訴人│ │ │司」員工)於本署偵查│ 有打電話回公司哭訴說有人│ │ │中之結證證詞 │ 拿鐵棍打他. . 當時接電話│ │ │ │ 的是張筱檀. . 後來伊看到│ │ │ │ 告訴人一拐一拐滿身是血的│ │ │ │ 走進工廠,我們問她誰打妳│ │ │ │ 的,她就說出被告的名字等│ │ │ │ 語。足證案發當時以鐵棍襲│ │ │ │ 擊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 │ │ │ │⑵證人張筱檀證稱:案發當天│ │ │ │ 下班後約5 點半時,告訴人│ │ │ │ 有打電話回公司一直哭訴說│ │ │ │ 有人拿鐵棍打他. .聽同事 │ │ │ │ 說告訴人受傷回公司,就衝│ │ │ │ 出來看,又進去拿生理食鹽│ │ │ │ 水要幫告訴人處理傷口,生│ │ │ │ 理食鹽水拿出來後,有聽到│ │ │ │ 告訴人對同事說是李鴻淵打│ │ │ │ 他的. .告訴人說打他的人 │ │ │ │ 有喊說要打死她,所以她從│ │ │ │ 對方的聲音及眼睛,認定是│ │ │ │ 李鴻淵等語。足證案發當時│ │ │ │ 以鐵棍襲擊告訴人之人確係│ │ │ │ 被告。 │ │ │ │⑶證人劉守洲證稱:「(問:│ │ │ │ 李鴻淵在公司是否由告訴人│ │ │ │ 管理?)是。(問:他們是│ │ │ │ 否曾經因為操作機器問題發│ │ │ │ 生摩擦?)有好幾次。(問│ │ │ │ :李鴻淵是否曾在辦公室罵│ │ │ │ 告訴人髒話,並揚言「相遇│ │ │ │ 的到」?)有。」等語。足│ │ │ │ 證被告有殺人動機。 │ ├──┼──────────┼─────────────┤ │ ⒍ │「康建公司」出具之員│陳明: │ │ │工實記、離職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素來不│ │ │ │和,常常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 │ │亦曾放話說:「相遇的到」,│ │ │ │且不滿告訴人對公司提出被告│ │ │ │工作表現不佳之報告,一直對│ │ │ │告訴人懷恨在心。被告於尾牙│ │ │ │前夕曾說過:過年後會有一場│ │ │ │好戲等語。被告於103 年2月5│ │ │ │日即案發當天開工,被告就請│ │ │ │事假沒來上班,告訴人於當天│ │ │ │下班途中即遭到襲擊,其滿身│ │ │ │鮮血哀嚎走回公司時,在意識│ │ │ │清楚下告訴同事說是李鴻淵拿│ │ │ │鐵棍打她,並說要將她打死。│ │ │ │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主動離│ │ │ │職。 │ │ │ │證明: │ │ │ │被告確實有殺人動機,且告訴│ │ │ │人遭襲擊已聽出是被告之聲音│ │ │ │,又認出被告眼睛,應無指認│ │ │ │錯誤之可能,被告於案發當日│ │ │ │請假,顯係預謀於當日襲擊告│ │ │ │訴人,隔2 日又主動離職,應│ │ │ │係心虛所致,被告犯行足堪認│ │ │ │定。 │ ├──┼──────────┼─────────────┤ │ ⒎ │告訴人出具之光碟1片 │證明: │ │ │ │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15日│ │ │ │打電話回公司假意詢問告訴人│ │ │ │傷勢,並向告訴人請安;被告│ │ │ │另於103年3月15日跟蹤告訴人│ │ │ │等事實。 │ ├──┼──────────┼─────────────┤ │ ⒏ │被告李鴻淵及其妻李尤│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前往案外│ │ │娜使用之門號之通聯紀│人黃金龍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 │錄:0000000000號(申│公司應徵,伊當天與其妻李尤│ │ │登人:被告李鴻淵)、│娜交換手機使用,伊有不在場│ │ │0000000000號(申登人│證明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李│ │ │:李尤娜)、00000000│尤娜、證人黃金龍亦均配合被│ │ │78號(申登人:黃金龍│告前開供述,證稱被告當天前│ │ │) │往黃金龍處應徵工作云云。 │ │ │ │惟經調閱被告、其妻李尤娜、│ │ │ │證人黃金龍於案發當天之雙向│ │ │ │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名義申登│ │ │ │之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 │話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 │ │路37之13號附近,而非臺中市│ │ │ │霧峰區;案發當日被告之妻李│ │ │ │尤娜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號│ │ │ │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均在│ │ │ │上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37之│ │ │ │13號附近,均距離案發地點甚│ │ │ │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天無論│ │ │ │有無與其妻李尤娜交換手機使│ │ │ │用,其3 人所供及所證情節均│ │ │ │與通聯紀錄不符。證人李尤娜│ │ │ │到庭另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被│ │ │ │告都沒有通過電話云云,惟查│ │ │ │:被告及證人李尤娜之上開2 │ │ │ │門號於案發當天有多次通話紀│ │ │ │錄,無論其2人有無交換電話 │ │ │ │使用,均顯與證人李尤娜上開│ │ │ │所證情節迥異。 │ │ │ │足證被告、證人李尤娜、證人│ │ │ │黃金龍(被告友人兼現任老闆 │ │ │ │)3人所述情節,均與通聯紀 │ │ │ │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 │ │ │多處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所│ │ │ │述應有迴護被告之嫌,均不足│ │ │ │採。 │ ├──┼──────────┼─────────────┤ │ ⒐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襲擊所受頭部│ │ │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頸部、│ │ │」診斷證明書、X光片 │右臂、雙手、雙腳、雙膝挫傷│ │ │ │、臉部開放性傷口、背痛等多│ │ │ │處傷害。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 │ │ │死之犯意。 │ └──┴──────────┴─────────────┘ 五、本件被告李鴻淵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發生本案前,伊雖與告訴人吵過架,但經過公司老闆幫忙和解,伊已調離該單位而與告訴人沒有交集,根本沒有必要對她報復。本件非伊所為,伊於案發當時人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黃金龍住處,距離案發處約需20至30分鐘車程,所以不可能是伊所為。伊沒有在尾牙宴上或前夕講說過年後會有一場好戲可看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洪淑滿於警偵訊時指述:伊於 103年2月5日下班後,騎乘機車回家途中(即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於17時20分許有一輛原本停放在中正路路邊的車輛,見伊騎乘機車過來該車立即打斜方向,擋住伊去路,該車駕駛座車門立即打開,一男子手持鐵棍,見到伊就往伊身上、頭部、臉部猛打,導致伊頭部流血,毆打時該男子並口放重話說:「要打死妳」。伊就對打伊的人說:你是鴻淵(李鴻淵),後來該男子就駕車逃離現場。伊就步行往伊工作的公司方向前進求救及以電話告知公司的人,再到派出所報案。伊當時有記下該名男子所開的車牌是英文號碼不詳,阿拉伯數字則為6248,該車為休旅車,顏色為銀色,廠牌係福特。又該男子戴口罩,穿連身帽 T,因為他這樣穿著所以伊沒有看到他的皮膚。伊指認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伊是被告的主管,因他在工作上常常出問題為伊所指正,可能這樣而心生不滿,找機會向伊報復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茲分析告訴人之指訴如下: 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3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218頁)所載,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草屯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7時46分,則所指之17時20分許已近日沒,能否清晰辨識下手者為何人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指,毆打伊之人身穿連身帽 T、戴口罩,無法看見皮膚,當更增加指證之困難度,此與所指證對象係毫無遮掩者之情況,容有不同,其指證效度當須更為謹慎小心之檢證,否則誤指之機率將大幅增加,應屬事理之常。 ⒉又告訴人明確指出者,為案發當時擋下伊之車輛其顏色、型式、廠牌與阿拉伯數字,甚至在警詢時提供所指車型照片以供調查(見警卷第44頁)。原審據此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請其提供不限廠牌,符合以上其餘資訊之車輛資料,後該段期間職司調閱檔案任務之新竹區監理所以104年3月9日竹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電腦挑檔英文在前之車號為V4-6248車籍,車號0000英文在後查無車籍資料。而該車號00-0000車輛之車主為:于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立公司),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審再據以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請其提供上開車號00-0000車輛於 103年2月5日之「車行紀錄」(即透過監視器分析之車輛行動紀錄),該分局偵查佐表示:經以相關系統查詢結果,該車輛於 103年2月5日並無車行紀錄;103年2月 6日之車行紀錄則詳如傳真附件所示(地點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綜此足見告訴人自信十足指認之作案車輛,並無證據顯示曾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甚明。此或係告訴人錯指車牌號碼所致,然此亦可徵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應甚顯然。另就車行紀錄部分,原審另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請草屯分局分析該車輛於103年2月5日之車行紀錄,該分局以104年1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經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系統,調閱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5日車行紀錄,比對結果無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168 頁),即亦無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證據,亦甚明確。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證稱毆打伊之車輛車號係6248、銀色福特休旅車,而經原審調閱之車號00○0000車輛,亦係銀色福特休旅車,兩者雷同,可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妄。惟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于立公司之負責人侯靖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于立公司名下之車牌V4-6248車輛於87年10月9日購買,該車是福特MONDEO銀灰色客貨車,伊太太的哥哥向振生於 102年5、6月從美國回台定居時,伊就將該車交給他使用,向振生回台後沒有工作,都在桃園龍潭照顧他爸媽,僅會使用該車去市場買菜而已,從來沒有到過臺中,且因該部車老舊不能長程駕駛,他不會借給朋友使用。向振生說他在 103年2月5日大年初六那一天沒有親自駕駛這部車去任何地方或者借給任何人,但是他記得 103年2月6日有去桃園機場接他爸媽。伊不會去干涉他如何使用車子,但是他有借給別人一定會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上開V4-6248車輛於103年2月5日無車行紀錄,於103年2月6日則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有車行紀錄之資料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103年2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阿拉伯數字部分為6248號之銀色福特休旅車前來毆打伊,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⒋綜此分析,可認告訴人之指訴確非無瑕疵可指,斷不能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此之瑕疵,則公訴人另舉出證人張嘉綺、張筱檀之證詞,無非係聽聞告訴人所述內容之傳聞證據,更無從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自不待言。 ㈡其次析論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中,客觀上最有資格成為補強證據之通聯基地臺分析。公訴人認為,依據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發現案發當日,以被告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位置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附近,而非臺中市霧峰區;被告之妻李尤娜名義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均在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附近,均距離案發地點甚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天無論有無與其妻李尤娜交換手機使用,均可證案發時間被告人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主張其與其妻李尤娜交換門號使用乙節,除李尤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以伊名字申請的,申請後都是交給先生即被告使用,平時都是他在用;0000000000門號是伊先生申請的,平時是伊在使用,伊等2 人的門號是交換使用,原因是因為伊不喜歡伊上開申請的門號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外。原審函請被告前任職之「康建公司」提供被告員工資料,該公司以 104年1月7日康業字第 000000000號函函覆,所附之被告員工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並於備註處記載:與李尤娜交換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 135頁至第 136頁),告訴人為「康建公司」被告之上司,該公司提供之資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應有其可信度。再者,原審為確認此變態事實,特於有利被告之證人黃金龍於原審作證時,當庭請證人黃金龍顯示其手機電話簿內被告電話,結果證人黃金龍手機螢幕顯示「黑格煙」(對被告暱稱)手機為0000000000,原審再請證人黃金龍當庭以其手機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看是由何人接通,結果經證人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手機響起,證人黃金龍當庭撥打0000000000號,結果證人李尤娜持用之手機響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104頁反面)。嗣原審再於經隔離之證人即「康建公司」員工劉守洲作證時,當庭勘驗其持用手機內被告之手機號碼及所留名稱。結果畫面顯示:李鴻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上述勘驗均係臨時為之,並無事先準備之機會,則綜合以上等證據,已可確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言不虛,其確有與其配偶即證人李尤娜交換門號使用情形,而被告實際使用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 ⒉其次分析0000000000號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此為公訴人指出可資證明被告人在現場附近之重要佐證。亦即17時14分至17時35分之紀錄: ┌──────┬──┬─────┬────────┬──┬─────┬──────┐ │ 始話時間 │通話│ 調閱號碼 │ IMEI │通話│通話對象 │基地臺位置 │ │ │秒數│ │ │類別│ │ │ ├──────┼──┼─────┼────────┼──┼─────┼──────┤ │103年2月5日 │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14分13秒│ │ │ │ │ │雙冬段坪林小│ │ │ │ │ │ │ │段10-264地號│ │ │ │ │ │ │ │(發話紀錄)│ ├──────┼──┼─────┼────────┼──┼─────┼──────┤ │103年2月5日 │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14分38秒│ │ │ │ │ │雙冬里中正路│ │ │ │ │ │ │ │37之13號3 樓│ │ │ │ │ │ │ │(發話紀錄)│ ├──────┼──┼─────┼────────┼──┼─────┼──────┤ │103年2月5日 │ 7 │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發話紀錄)│ │17時35分07秒│ │ │ │ │846144 │ │ ├──────┼──┼─────┼────────┼──┼─────┼──────┤ │103年2月5日 │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 │17時35分07秒│ │ │ │ │ │雙冬里中正路│ │ │ │ │ │ │ │37之13號3 樓│ │ │ │ │ │ │ │(發話紀錄)│ └──────┴──┴─────┴────────┴──┴─────┴──────┘ 就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以信客一㈠警(104 )字第0124號簡便函函覆:來函附件查詢0000-00-00 T17:35:07計費秒數7 秒無受話紀錄基地臺位置,疑似該受話門號未開機或收不到訊號,另產生7秒則為轉至語音信箱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29頁)。因原審對上述等通聯其後基地臺位置之記載仍有疑惑,乃再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科偵組,該局以104年5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以: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局草屯分局於 103年4月2日以投草警刑通字第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當天(103年 2月5日)雙向通聯紀錄,經檢視該通聯紀錄後,發現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2月5日 11時41分58秒通話後聯絡之狀況及通話秒數,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因該門號於上揭時間通話後,接續之所有通聯紀錄中通話均為「受話」、秒數顯示為 0,且未顯示本門號基地臺位置,僅有17時35分7秒顯示為「發話」通話秒數7秒,然該通通話紀錄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年10月30日信客一㈠警(103)字第1053號函覆解釋該「發話」之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000」為來電答鈴之系統代碼,代表該筆秒數 7秒之通話疑似轉入語音信箱,實際並未接通,且非由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撥出。另查接近案發時間之2筆通聯「0000-00-00T17:14:13.000」、「0000-00-00T17:35:07.000」與門號 0000000000號通話類別顯示為「受話」,且「基地臺欄位」顯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路00○00號 3樓頂(發話紀錄)」,惟該欄位所載(發話紀錄)係指來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而非受話端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該2筆通話秒數均為0,即表示並未接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使用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研判應處於關機或收不到訊號之狀態,故無法分析其基地臺位置(見原審卷第247頁)。 ⒊而原審另將被告使用之手機扣案,欲得知有無定位紀錄可以參考,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資料蒐證後,該局以104年6月1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附數位資料蒐證報告,結論係:經檢視證物SAMSUNG(三星)GT-I5700手機,發現該手機僅於2012年(民國101年) 2月間曾短暫上網,之後均未再有上網歷程,且未發現該手機有使用Google帳號之紀錄,故無法分析該手機定位位置及基地臺位置(見原審卷第 293頁),因之,已確定無法藉由科技分析得知被告於案發時之位置,亦屬明確。 ⒋綜此已可確認,公訴人用以最有力佐證被告在場之證據,其實並非確實,而無法達其立證之效果。 ㈢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康建公司」員工張盛輝之證詞,稱於102 年公司尾牙前夕,被告曾對伊說,過年後要演一齣戲好看(或好戲看)等語(參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74頁),欲證明被告有殺人之動機。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話語,且上述證人所述內容實抽象至極,何謂「好戲」?「好戲」是否即係對人不利之意思?若是,將對之不利之對象為何人?均有諸多不確定之想像空間存在,此由證人張盛輝亦自陳被告說那些話是何意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同卷頁)亦可見一斑,則當然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也無從與前述告訴人顯具瑕疵之指證內容互相作用,以為證明不利被告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證人劉守洲、賴敏男分別證稱:有聽過張盛輝提過被告曾經在尾牙時跟他講說會有一場好戲等語,足證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犯。惟證人劉守洲、賴敏男之上開證詞,既係聽聞證人張盛輝所述內容之傳聞證據,而上開話語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該等傳聞證據亦同此理。又公訴人另舉「康建公司」負責人賴敏男、員工劉慶杉、劉守洲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上素來不睦,因之具有殺人動機等語。然平日相處狀況雖非不能作為犯罪動機之佐證,惟該佐證力度非高,且動機至行動本身又具有一層鴻溝,當不能以證據力非高之動機佐證即跳躍至證明確有犯罪舉動之層次,應屬甚明。且另證人即亦屬「康建公司」生產課員工之林秋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告訴人對員工講話態度不佳,也不太想教導新進員工,依其所知之前亦有員工余秉全(音同)與告訴人吵架後,跟伊表示想打告訴人。還有一個只待了 2個月的員工,他都沒有摸到機器,告訴人應該要教他,但是沒有教,所以他過年就走了。還有一個是同仁介紹進來的人,只有待了一個月,那個人有請告訴人寫工作流程給他看,告訴人說她不會寫,也不太願意教導員工。伊在那邊做的很累,因為告訴人每年快到過年都會找我們麻煩,所以伊過年後就離職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徵公訴人所指,具有如上傷害告訴人動機者,在「康建公司」恐非被告一人,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未能達其證明之效果,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另舉出證人黃金龍,證明案發時間即 103年2月5日17時許,伊人在證人黃金龍住處。證人黃金龍於偵查中係證述以:被告在103年2月5日17時5分許至伊家裡面試,在當晚18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雖依警卷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當天17時52分01秒、52分16秒、52分26秒、52分38秒,有證人黃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4次打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見警卷第8頁),令人產生若被告已經在證人黃金龍住處,何以證人黃金龍還需打電話給被告之疑問。證人黃金龍就此則在原審證述以:被告要去伊那邊找工作這件事是 103年農曆過年前,於當年 1月份時談的。過年前有說過年後要來這邊工作,伊就跟他說2月5日開工,開工完看工作量如何再來伊家談。2月5日那天開工公司要拜拜,拜完車輛出去,公司就分配每一組的工作,工作到快11點,被告就打電話來問要約幾點,伊說要等伊下班,請他17時到伊家來。後來伊到家時間差不多是17時5分,那時他已經在伊家裡。伊等先閒聊,聊了大約 10、20分鐘,伊太太叫伊先去洗澡,被告就說那他先去買菸跟檳榔,伊洗好澡時就接到被告太太的電話,說雙冬派出所在伊,問被告有無在伊處,伊說有,並說被告在伊洗澡時去買菸跟檳榔,她就問說被告手機怎麼都打不通,伊說不知道,伊再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警察說被告打人,伊跟她說被告人在伊住處,她叫伊等被告回來請被告快點回家,伊說好,就等被告回來,被告還沒回來之前伊也有打3、4通電話給被告,真的打不通。等被告買東西回來,伊就跟他說他太太在找他,說「雙冬派出所的警察在找你,她說打你電話打不通,我剛打也打不通,你手機怎麼了,壞了嗎?」,後來被告拿手機出來看,都沒有來電顯示,伊後來就拿伊手機借他讓他打電話給他太太問看看是有什麼事情,伊後來問他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說他也不知道,伊再問他工作的事,問他隔天有沒有要來做,他說沒問題,伊就長話短說跟他介紹我的工作是有危險性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核與被告之妻李尤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 2月5日即農曆大年初六開工日,伊先生沒有去上班,那天他跟伊講說他要去黃金龍那裡談工作的事,當日下午 5點14分13秒、5點14分 38秒伊有撥打伊先生的電話,問他要不要回家吃飯,但沒有接通,下午5點35分7秒伊再打一次,仍然沒有接通。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說伊先生打人,問伊先生有無在家,伊說沒有,警察就說麻煩伊請伊先生去警察局一趟,因伊家裡有黃金龍的電話簿,下午5點46分57秒伊就撥0000000000 這支黃金龍電話,黃金龍告訴伊,伊先生有去他那邊,但後來出去買東西,會等伊先生回來後轉知伊在找他。下午 5點59分17秒,伊先生用黃金龍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伊,說他手機不通,他是跟黃金龍借電話打給伊的。伊就跟伊先生說警察在找他,伊先生說他跟黃金龍談工作的事情,談完就會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黃金龍、李尤娜上開證述通聯情形,與通聯紀錄查詢單相合(見警卷第 7至14頁),其中證人李尤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 103年2月5日17時46分許,確有撥打證人黃金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達244秒之情無誤(見警卷第11、13頁)。依證人黃金龍嗣於原審之證詞,已解釋了何以被告已在證人黃金龍家中,黃金龍仍然要打電話給被告之疑問。雖就此曲折過程,證人黃金龍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證述,不免令人覺得有違常情,告訴代理人亦一再表示就此可徵被告與證人黃金龍有串證之虞等語。然此部分核屬被告之辯解範疇,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辯解縱然有瑕疵存在,甚至荒誕不經,均不能以之反證被告有罪,基此法理,此部分至少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屬無疑。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由黃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下午4點59分之前,基地台位置都是在臺中市霧峰區丁臺段丁臺小段472之6、472之3位置,而於同日下午 5時53分之後,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也是跟上開的基地台位置相同,可知該基地台位置應該是在黃金龍住處附近,但在同日下午 5點25分20秒及46分56秒之基地台位置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足證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下午5點時左右到 5時50分左右根本並不在家,故黃金龍、李尤娜之證述是虛偽的,是為了配合被告來製作不在場的證明云云。惟查證人黃金龍之住址為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該址涵蓋基地台位置有2處,包括臺中市○○區○○路 000號4樓頂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而證人黃金龍當時工作地點位在臺中市○○○路○○道 0號高速公路交會處附近涵蓋基地台位置有 3處,包括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及臺中市○○區○○區○○○段 000地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上面所載103年2月5日基地台都是針對查詢黃金龍電話0000000000號,其所載0000000000發話及0000000000受話在該時點一開始發話、受話時該區域內最強的訊號基地台,從發(受)話開始兩小時內,不論使用者有無移動位置,都是顯現一開始的基地台位置。超過兩小時,電信業者會自動斷線,若要繼續使用該門號,就需另外再發話或收話。系爭地點若存在兩個基地台 A點、B點,如果A點與發話者或是 B點與發話者間沒有障礙物(例如高樓大廈等)或是其他干擾(氣候等因素)存在其間,常理下基地台會顯現距離較近的點。但不論其兩次通話的對象是否不同,無法以基地台與使用者距離的遠近,由B點改到A點的移動就肯定使用者有移動位置。因為電信業者就系爭地點的基地台顯示是以使用當下的訊號強弱來感應,即令同一人待在同一地點不動,兩次發話,有可能第一次是B點強,第二次是A點強,而產生由B點移動到A點,除非再出現第三點 C點基地台,這種情況下才可以認定使用者有移動等情,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85、86頁)。由上可知,證人黃金龍之住所涵蓋 2處基地台位置,工作地點涵蓋 3處基地台位置,不能以前後基地台位置不同,即認定證人黃金龍確有移動位置,亦無法證明證人黃金龍於103年2月5日下午 5點至5時50分左右並未在家之事實,是檢察官依基地台位置推論證人黃金龍、李尤娜之證述為虛偽,並不足採。 ㈥至於公訴人另舉出「康建公司」出具之員工實記,並非業務上經常之登載,尚無證明力;離職證明亦不能產生如何之證明作用;「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片等,不能證明被告在場之事實,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被告 102年個人行事曆,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記載「想狠狠打他」,而有行兇之動機,惟被告縱有此記載,然此係103年 2月5日案發前 1年多前之紀錄,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亦調離告訴人之單位,自無法以此推論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拒絕測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被告拒卻鑑定並未釋明拒卻之原因及事實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係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刑事訴訟法第 200條則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法條意旨係指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選任一人或數人充當鑑定人,而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與被告拒絕測謊而未釋明原因並不相同,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末稱:告訴人警詢時所指之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248,其所述車牌號碼0000,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中之阿拉伯數字相同 3碼,而告訴人所述另一碼6與被告之車牌號碼中之0字形相近,其指證效度已昭然若揭云云,惟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三菱ZINGER黑色商旅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該車廠牌、顏色與告訴人指述行兇者係駕駛銀色福特休旅車迥不相同,自無法以車牌字形相近,即遽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者。至蒞庭檢察官指稱行兇者變造自己車牌不是難事乙節,惟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造車牌情事,故尚難以此臆測之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經本院審理之後,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具有不確實性之瑕疵存在,而公訴人所舉出最能證明被告在場之通聯基地臺資料,經詳細分析後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場,其他「康建公司」員工關於被告曾經放話或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證詞,除具抽象不確定性外,亦有告訴人因工作指導態度,另與「康建公司」其他員工有不睦情事之證詞存在,不能以之逕為不利被告認定,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雖內容有令人覺得可疑之處,然因被告不自證己罪,亦不能反之成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他證據則均無證明犯罪之能力或證明力,依前述三、所列之法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