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志成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胡原龍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9、24389、25849 號,103年度偵字第1190、2087、3643、3652、5477、54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撤銷。 涂志成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涂志成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付與筆錄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3 頁),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對原判決已判決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上訴,此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背面、第166 頁),是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①證人林金安、涂馨文、潘進丁、謝益萬、黃正吉、徐元順、李添雄、楊清堯、鄭正德於調查站、警詢證詞,②證人陳正倫、涂錦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詞,及③林務局之會勘結論、判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6頁),惟除②部分因證人陳正倫、涂錦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合法具結,故其等上開證詞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及③部分林務局之會勘結論、判別報告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90至92頁部分),因本院傳喚會勘人員及鑑定人陳正倫到庭,就上開之會勘結論及判別報告書內容再行具結作證,而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調查站、警詢證詞以及鑑定人朱劍鳴所製作之判別報告書並未具有證據能力,因本件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作為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彈劾證據時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志成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柴桽鑽企業社及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柴桽鑽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涂志成之女兒涂馨文,以下合稱柴桽鑽公司)。其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然因我國坊間對牛樟木材所培育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治療、保健功效過於誇大,致使我國民間木材交易市場對牛樟木材需求若渴,造成牛樟木材近年來之黑市價格達每公噸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並逐年飆漲,而屢遭不肖盜伐集團至國有林地內惡意盜伐牟利;惟因盜伐集團販售之牛樟木材均屬自國有林地內盜伐而得,未有任何合法證明,故一般贓物持有者為掩飾其等向盜伐集團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並企望長期持有牛樟木材以植菌,遂會向相關木材業者、生技公司購買載有「牛樟木」品項文字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充作持有上開贓物之合法證明,另可於日後遭警查緝時提出以掩飾上開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行。涂志成明知上情,竟自97年間某不詳時日起,在苗栗縣轄境某處,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故買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伐牛樟木材數塊共重約34.896公噸,並分別堆置在柴桽鑽公司位於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倉庫及大湖鄉○○村○○○00之00號倉庫內,用以培植牛樟芝牟利。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返木計畫」專案,於102年9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原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3年1月1日改制 )協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分別在:1.柴桽鑽企業社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倉庫 內扣得牛樟椴木培育箱(黑色、內有牛樟椴木)864箱、牛 樟椴木培育太空包(白色、內有牛樟椴木)10.5包、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5公分X151公分X198公分、內有牛樟椴 木)3箱、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62公分X45公分X45公分 、內有牛樟椴木)2箱、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3公分 X151公分X166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牛樟木椴木培育 玻璃箱(155公分X154公分X207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69公分X449公分X213公分、內有 牛樟椴木)1箱、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213公分X303公分X192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483公分X273公分X192公分、內有牛樟椴木)1箱及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212公分X293公分X503公分、內有牛樟椴木 )1箱(詳如附表一所載);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33之41號 扣得牛樟椴木培育箱(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129箱、牛 樟椴木培育箱(黑箱、內有牛樟椴木)364箱及牛樟椴木培 育箱(大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1箱(詳如附表二所載) ,共重約34.896公噸而查獲。因認被告涂志成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①被告涂志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②證人林金安於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告之女涂馨文、證人黃振球、黃裕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④證人潘進丁、鄭正德於偵訊時之證述,⑤證人謝益萬、徐元順、李添雄、楊清堯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⑥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士涂錦璋、技正陳正倫及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士黃正吉於偵訊時之證述,⑦證人尤義順、劉盛文、張尚棋於偵訊時之證述,⑧尤義順遭查扣牛樟木照片、柴桽鑽公司扣得太空包包裝牛樟木材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4389號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影本,⑨苗栗縣大湖鄉 大湖段18之117、18之50、18之56、18之52、18之7、18之1 地號及17之174、17之13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7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100年4月30日徐元順與冠乙企業社負責人張尚棋簽訂之轉讓切結書影本1份、李添雄簽訂之轉讓切結書及楊清堯、李添 雄共同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份、徐元順(即徐拓源)、蔡 南陽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梁德眉、蔡南陽簽訂之樹木委託買賣書影本各1份,⑪102年7月27日中天今日臺灣專訪柴桽鑽 公司網路介紹影片、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翻攝 照片25張),⑫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牛樟木木材及照片、林務局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2份、新竹林管處102年9月 27日函文及相關說明事項,⑬林務局101年12月24日函文及 附件影本、新竹林管處102年11月27日函文及附件影本,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影本(含判別報告書2份及照片48張),⑮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12日函文及 所附資料,⑯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及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用謄本1份及放大航空照片12張,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30日函文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20日函文1份(含 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17日函文影本1份及照片3張),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3月14、26日函文暨所附放大防空照片,⑱蘋果日報100年7月14日報導、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起訴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4號案件判決書各1 份等件,為其所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涂志成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①我於81年2 月8 日向潘進丁購買一批牛樟木;②我於85年2 月20日、6 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的牛樟木;③我於101 年3 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④我於100 年3 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鎮○○段(契約誤載為月眉段,以下同)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11棵牛樟活株;⑤我於100 年7 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上種植之6 棵牛樟活株;⑥我於101 年4 月5 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000 ○000 號土地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其中④至⑥的牛樟活株,是徐元順將活株挖起來後,移植到我的苗栗縣○○鄉○○村○○○00○00號,後來牛樟木死了,我就連根挖起來拿來植菌,這種木頭就是根株材。我是於100 年間,將上開①至⑥來源所得之牛樟樹塊拿來培育牛樟芝等語。而①至⑥之來源,除舉證人潘進丁(①)、林金安(②)、謝益萬(③)、鄭正德(③)、徐元順(④至⑥)、楊清堯(④)等人為證外,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來源證明可佐。 五、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協同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102 年9 月14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之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之培育箱、太空包及玻璃箱,此部分之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20.22 立方公尺,重量約22.225公噸;另在被告承租之○○鄉○○村○○○00之00號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培育箱及玻璃箱,此部分之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11.53 立方公尺,重量約12.671公噸;以上共計扣案之牛樟樹塊材積約31.75 立方公尺,重量約34.896公噸等情,為被告肯認(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柴桽鑽企業培育場)(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新竹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86頁至第92頁)、扣案牛樟樹塊之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㈢全卷)、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㈦第15頁)、會同苗栗地檢署偵辦涂志成疑似非法收購牛樟查緝專案會勘紀錄(見同上偵卷㈦第16頁至第4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關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開(一)所示之證據,僅得證明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倉庫及其所承租之○○鄉○○村○○○00之00 號倉庫內,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牛樟木塊,為數不斐,然如需證明本件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證明:①上開牛樟木塊為財產權犯罪所得之物,②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有償取得二要件,始得成立。 (三)關於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是否為財產權犯罪所得之物部分: 1.檢察官所舉證證明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係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來源為國有林地所產牛樟盜贓木),僅以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正涂錦璋於偵訊中,及陳正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現場判別本案扣案牛樟樹塊,應非屬人工栽植,因為依我自己的實務經驗,私有地上種植的牛樟樹,徑級還沒有達到可以利用的程度。本案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倉庫內扣得的牛樟樹塊(詳如附表一所示)遭查獲時,都是放在塑膠箱還有玻璃櫃內,塑膠箱內的是以鋸切完整的牛樟樹塊為主,這個部分經勘查都沒有鋼印存在,存放在玻璃箱內的牛樟樹塊都是屬於根株材,大玻璃箱內的根株材樹形、樹態相當完整,研判是經過小心搬運或者小心挖掘而得。本案在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33之41號倉庫扣得的牛樟樹塊(詳如附表二所示)遭查獲時,也都存放在塑膠箱及玻璃箱內,樹材都已經進行牛樟芝的培植作業。本案扣案的牛樟樹塊屬於根株材的部分,有的都已經非常大且粗壯,回推牛樟樹本身之直徑、樹齡都相當高,但林務局從以前就沒有核准標售根株材;另外在大湖地區有看到徑級比較大的樹木,但那些幾乎都是山材,沒有漂流木痕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52 頁至第254 頁;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與會勘紀錄、判別紀錄(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㈦第16頁至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23頁)上記載:牛樟樹塊之鋸切面均判定為新,材質均判定為密實,且均無林務局之鋼印存在等情,而作為認定被告存放於倉庫內之牛樟木塊均屬於國有林地之盜贓木之依據。 2.然查: ①牛樟木除於國有林地內存在外,亦有可能存在於非國有林地之其餘私人種植土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之情,業據證人陳正倫、涂錦璋於偵訊中證稱:牛樟木大部分都存在於國有林地內,有部分牛樟樹頭材可能會存在以前國有林地,後來劃分為原住民保留地的部分,但原住民保留地也要經過縣市政府的核准才能採伐,這些都會有紀錄,另外私人土地的部分也會種植牛樟樹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52 頁背面)。 ②觀諸上開證人涂錦璋於偵訊,與陳正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認定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應屬國有林產地之盜贓牛樟木係依據以下之論點:以扣案之牛樟木樹體年齡判斷,因扣案牛樟木樹體之徑級很大,應僅有國有林地及原住民保留地才有可能有這麼大徑級之樹體,私人土地雖有種植牛樟樹,但因牛樟樹生長比較緩慢,依照現在林業之實務經驗,私有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徑級尚未達到可利用之程度;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樹塊,有些徑級較大的樹木,但那些幾乎都是山材,無漂流木之痕跡,且該大徑木並無鋼印,足見並非國有林產地合法標售而來;另外,扣案存放在玻璃箱內的牛樟樹塊都是屬於根株材,推斷樹齡已經相當大,然林務局從以前就沒有標售根株材,因此有可能是盜伐取得;被告雖辯稱上開牛樟木材及樹塊係向他人合法所購得,然依被告所辯情節,部分樹塊係於80幾年間購得,而木材放久會崩解,如果要培育菌體,也要經過多次拋光,培育難度也會增加,應該木頭不會這麼漂亮等情。然證人陳正倫於同次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們主要的工作是樹材的判別及樹材樹體外觀做初步判定的鑑定,在我們目前鑑別裡面,還不能分得出來哪些是國有林地的原生木種、哪些是私有林地栽種的木種,所以被告如果說這堆木材裡面,有國有林地買的,也有私人林地購買的,我們是無法區別;而證人謝益萬有指認部分樹塊是他所販售給被告,因為根株材會有一些比較獨特的形體型態,所以確實有這樣的可能,我們也無法確認所查獲的樹木是不是花蓮吉安這個地方的牛樟木,況且扣案的牛樟木因為要植菌,所以要進行鋸切、拋光,樹體已經有所改變,在沒有其他證據的狀況下,的確無法判別現場牛樟是否就是被告所提供買賣合約書中的牛樟;只是因為本案鋸切所呈現之塊狀樹體、量體應該只有在國有林班地才可以拿到這麼大的殘材,所以我在第一時間才會在初步判別書上認定這應該是我們國有林班地所竊取的牛樟樹材為主,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這些採運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或是一些由林務局進行標售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背面、第53頁、第55至56頁;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面),已與證人涂錦璋於偵訊,與陳正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有所不同,復有以下之論證尚未完備或有所矛盾之處,詳述如下: 關於扣案牛樟樹體年齡很大,民間應尚未有該等徑級之牛樟樹木可供運用部分: Ⅰ關於樹體年齡之判定,一般有分成生立木或是倒木的判別,生立木的部分會運用鑽取年輪以及比對樹體的胸徑、樹高的方式來判斷生立木的樹齡,如果是倒木的話,就是以橫切面就是年輪來作為樹齡的判斷;然本案扣案之樹塊,所有查扣的樹材的樹皮外觀都已經刨光進行植菌,有部分是半個圓盤狀,但是多數都是不規則、已經鋸切、刨光、不規則狀的樹型體,因為橫切面的年輪可能已經沒辦法完整拼湊起來,這樣會比較難判斷樹實際上的年齡,所以也沒有辦法以所謂的直徑、胸徑來判定這是國有林地或私有林地所產出的牛樟;而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扣案樹體有部分百年以上之樹型體,僅指南庄地區所扣案放在大型玻璃櫃內的少部分樹體,玻璃櫃有的可以進去,有的因為沒有辦法進去玻璃櫃內,所以只有從外部觀察,玻璃櫃內所放置的都是根株材,沒有辦法看到樹木實際的年輪,但是有需要二至三人環抱的那樣樹的型體,所以才會以這樣樹的大小及材積數量,說生長的時間可能已經百年以上;至於其他在太空包內全部已經鋸切成塊狀的樹體,沒有辦法立即判斷是否為國有林地之產物,只有部分數塊有年輪的分布,可以發現有國有林地產物之特徵;就材積來判斷樹齡的部分,書件證明後續才能提供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㈠第147 頁及其背面、第150 頁、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且本院於另案即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被告張尚棋違反森林法案件中,證人陳正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牛樟的切塊會因為放置的環境和保存方式不同,也要看該樹塊是進行培植牛樟芝還是單純的雕刻擺飾,會影響樹齡判斷的準確性,切塊後時間長短、以及切塊大小、切塊係橫切片或縱切面也會影響判斷樹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足見一般樹齡之判斷,無論是生立木或倒木,仍以年輪作為較準確樹齡之判斷,至於樹塊樹齡之判別,則有多種因素,如放置的環境和保存方式不同、樹塊之使用方式(培植牛樟芝或單純雕刻)、切塊後時間長短、以及切塊大小、切塊係橫切片或縱切面,影響其樹齡判斷之正確性,而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放在大型玻璃櫃內之少部分樹體所放置的為根株材,雖保有較完整樹型,但因人員無法進入該玻璃櫃內,故僅能由外部觀察,無法查知該樹體實際之年輪,故是由該樹塊外觀之大小初步判定大約之樹齡,然並非準確之數據,且以樹塊外觀大小判定樹齡,亦乏相關科學論證之書面研究(此由證人陳正倫、涂錦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相關之書面資料可證),而其餘之樹體,如其餘較小型放在玻璃櫃內或太空包內者,因已經鋸切、拋光,多數業已無法保留完整之年輪(如樹心業已裁切),已呈不規則狀之樹型體,橫切面之年輪已經無法完整拼湊,此部分亦難以精確判斷樹塊之樹齡,僅有部分樹塊尚有年輪可供判定等情,已堪認定。況本院於另案即104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案件中,將扣案牛樟樹塊之照片分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鑑定牛樟樹塊之樹齡、生長環境及樹木原來之直徑,經該等機構分別函覆稱:「本校森林學系教師表示:㈠一般林木年齡之鑑定係以基部年輪的數量作為標準,但林木伐倒後,其取材部位不同,各部位之年輪不同,故無法明確判斷其年齡。㈡由於本案木材為伐木後之製品,其已脫離原生育環境,故難以由現有的木材特性推論及原生環境。㈢由於取材部位的差別,難以建立木材特性與原來樹木直徑的關係。」、「旨述各項鑑定,依據臺灣林業試驗所試驗檢測方法與標準,因該批扣案木材係塊材,無法取得完整圓材、樹輪及樹芯樣本,故樹齡及原樹幹直徑推算無法鑑定。. . . 另有關牛樟生長環境,依據臺灣重要樹木彩色圖鑑(劉業經著)、樹木學上冊(劉棠瑞、廖日京著)及牛樟與有樟(林業試驗所研究報告季刊,林讚標,1993)記載,牛樟分布大多位於本省海拔450 至2000公尺,在南仁山附近則可下降至200 至300 公尺,喜生長於氣候濕潤及土壤腐植層厚之地區。」、「樹齡一般以檢測樹木基部橫斷面生長之年輪數量,而年齡於不同樹高位置會有差異。依貴處所提供之牛樟樹塊彩色照片,其各塊所屬林木之部位無法得知,形狀皆不規則且不完整,另天然生牛樟生長受立地環境與林木競爭影響甚鉅,因此無法進行樹齡鑑定。」等語,此有國立中興大學104 年10月14日興農字第1040053807號函文、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1 月27日實業字第1050000808號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5 年3 月9 日農林試營字第1052210459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56頁、第84頁)。本院再就本案扣案之牛樟樹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就樹齡部分表示意見,該所亦函覆稱:「若天然林與人工林樹齡相當時,二者不易區別;當天然林老熟時,會因後期生長趨緩,樹體形狀及年輪特徵將有所差異。樹木會因生長的立地不同而有外觀上的差異,故無法依憑查扣之牛樟材推估其生長年份。」等語,則有該所105 年6 月15日農林試技字第1052210915號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扣案之樹塊既經裁切,且部分業據拋光植菌,樹齡難以精確判定,且扣案之牛樟木塊亦有可能係天然林區所產或人工林區所產交雜,則用以判定因扣案樹塊徑級及樹齡極大,均為國有林產之樹齡較大牛樟木之立論基礎已有瑕疵可指。 Ⅱ另證人涂錦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我們林務局全民造林之相關規定,牛樟的輪伐期是30年,所以一般種植要達30年以上才會達到可利用的徑級,現在一般人工林比較少種植30年以上,另外,牛樟的天然林分布比較少,都分佈在比較高山偏遠地區,且種子授粉比較不易,加上種子也容易遭鳥或松鼠食用導致種子也少,所以一般民間人工林數量比較少,況國有林自79年後已經禁伐牛樟木,所以以扣案樹塊的量體,我們才會判定是國有林產地之盜贓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並提出「林業叢刊第72號牛樟生物學及育林技術研討會論文集〈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印行/86 年3 月〉:牛樟天然林組成與結構之調查第7 頁」為據。然查,上開林業叢刊係86年3 月所印行,距本案案發時業已相距約20年以上,上開論文集所引用之數據及資料,均為20年以上之舊有數據,或日據時代之普查牛樟天然林之資料,且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理方式的不同、栽種方式不同都會影響樹的成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則以現今之栽種培育技術,是否尚得引用上開20年前所使用之牛樟木栽種年數及徑級之資料,已有可議;況依據該研討會所引用當時之數據資料,不同營養系人工林之狀況,各營養系間胸徑生長差異顯著,12年生時,胸徑生長平均9.84公分,其中之39號營養系21公分最優(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而天然林採樣之樣本,平均直徑年生長量分別為0.56、0.62及0.48公分,和13年生人工林比較,人工林之年平均生長量幾乎大於天然林之兩倍(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查之函文則回覆如下:「牛樟人工林段木的直徑如下:本所對牛樟人工林試驗始於65年,於68年時在本所試驗造林12年,牛樟最佳生長的單株在胸高處的直徑平均為9.8 公分,最大直徑為21公分(見附件1 )。81年本所造林試驗20年生之牛樟胸高直徑約23.9公分,最大直徑超過30公分(見附件2 )。」等語,見該所105 年5 月30日農林試技字第1052210843號函文暨其所附之論文「牛樟不同營養系12年生人工林之生長情形」、「臺灣七種原生闊葉樹20年生造林木之生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是以牛樟木之生長徑級,除因不同之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均會影響到牛樟木生長狀態,且個體之差異極大,而現今之栽植技術造成牛樟木之成長較先前之技術為快(比照68年造林及81年造林),一般人造林之牛樟木生長速度,亦遠大於天然林之生長速度,實難遽認民間牛樟木之樹徑不可能達到較大徑級。且上開證人所引用研討會資料關於樹齡之判定,亦僅及於所謂直徑或胸徑與生長時間之關係,並未論及以材積作為樹齡生長時間判定之標準或探討其間關聯性,則依檢察官所引用證人涂錦璋、陳正倫之上開證詞,逕以目視判定之材積或已無樹心故無完整年輪之不完整樹塊,佐以20年多前之培植栽種統計數據,或引用日據時代普查牛樟木天然林之資料,作為判定扣案樹體年齡僅有國有林區有此材積大、樹齡高之牛樟木,私人林地不可能有此種牛樟木,實乏其完整可信而具有科學性之論據。 Ⅲ證人楊清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添雄、徐元順,100 年時李添雄主動來我家找我,說要幫我介紹牛樟樹的買主,徐元順就是李添雄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與李添雄約定要拿150 萬元出售○○段0000地號上的24棵牛樟樹,超過金額均歸李添雄,當時並未約定這24棵牛樟樹的樹徑要多少,但我記得大棵的樹徑有30公分至60公分左右,但也有小的,其中3 、4 棵樹徑應該沒有超過35公分,至於李添雄出售牛樟樹給徐元順的轉讓切結書上記載出售價金是170 萬元,註記「PS樹徑35至66公分」,應該是李添雄記載的,直徑60公分的牛樟木是樹齡最長的就是80年左右種的,有一些長的比較茂密是因為我用心去照顧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39至42頁、第62頁;原審卷㈠第223 頁);證人李添雄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楊清堯約在100 年間打電話給我說有24棵牛樟木要賣,然後我就將消息散布給我之前配合過的園藝公司、老闆、客戶等,後來徐元順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意願,我帶他去楊清堯的土地上看牛樟樹,徐元順當場表示有意願購買,他隔天就拿現金80萬元當作訂金,我隨即拿現金給楊清堯,並在當天簽立上述授權及轉讓合約,約隔2 、3 天徐元順就自己帶工人來楊清堯的土地上,將牛樟木挖走,徐元順花了2 、3 天將牛樟木斷根,然後叫了6 台拖板車,每台車載4 、5 棵牛樟木,將所有牛樟木載走,徐元順將牛樟木斷根時就將所有尾款90萬元付清,我將70萬元交給楊清堯,剩下20萬元是我之前跟楊清堯講好的仲介費,該24棵牛樟木來源是來自楊清堯位於「花蓮縣○○段地號0000、0000」之地段上,取得之活株位置大約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北五路底,黃家溫泉後方的土地,小牛樟木的直徑約在20公分左右,大的牛樟木直徑約在60公分之間。20幾公分的約4棵,30幾公分至40幾公分的約 有10幾棵,超過50公分的有3、4棵,樹徑大小、樹齡會因照顧者施種方式及生長環境而有所不同,無法以外觀判斷,當時賣的是活樹,仲介賣給徐元順的24棵牛樟木活株中,超過40公分的約有10棵左右,至於徐元順載去哪裡及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 59號卷㈤第14至16頁、第36至37頁),且有授權書、切結書及轉讓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43至44頁),已見於100年間民間買賣私人種植 之牛樟樹活株,已有樹徑到達60公分以上之大徑級牛樟樹。被告復提出位於臺東縣關山鎮私人林地(座標:北緯:23度47.849,東經120度40.722)所培育之牛樟木 照片,其栽種樹齡為25年,胸徑達139公分,直徑則達 60公分,有上開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至 19頁),顯見私人林地於適當之栽植及營養、管理下,亦有可能於較短時間內育成大徑級之牛樟木材。況本案尚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柴桽鑽生技公司之牛樟苗圃內查獲9株牛樟樹苗,直徑分別自18公分至68公分,除兩 株為死株外,其餘均為活株,足見被告之柴桽鑽生技公司有自行培育栽植牛樟木活株之情形,且最大直徑可達68公分(詳如後Ⅱ所示),均可作為私人林地亦得栽植大徑級牛樟木之證明。 Ⅳ況由該86年論文集內文章內容可以得知,牛樟僅在西元1918年至1924年間(即日據時代)進行全面性的天然林調查,包括中央山脈西側及東部的花蓮(除富里及臺東外)海拔1,818 公尺以下之林地,依當時調查之結果,發現牛樟天然林主要產地以中北部之插天山、鹿場大山、南庄、大湖等山區,中部之巒大山、水社大山、東勢等山區,中南部之達邦、交力坪、清水溪、阿里山等山區,南部之楠梓仙溪、小關山等山區及花蓮之玉里、清水、秀姑巒等山區,北部及東北部之文山、羅東、蘇澳等山區最稀少(臺灣樟樹調查報告,1927),而臺東轄內池上一帶山區,分布密度亦頗多(林讚標,1993);牛樟在竹東山區(如油羅山、五指山一帶)數量龐大,南庄、鹿場大山、大湖一帶更是牛樟的天下,是全島分布量上最密集的區域,故新竹州之牛樟株樹為全臺之冠,但以立木材積則以花蓮一帶之11.7立方公尺最為驚人;中部地區之東勢山區與新高山區(如望鄉、東埔、和社、內茅埔)數量也甚多;富野、清水、池上一帶也據聞是數量龐大;在日據時代統計牛樟數量有46,000株,材積1,328,245 石,即369,518 立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足見牛 樟木據日據時期之普查結果,除分布於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之南庄、大湖等山區外,其分布區域已遍佈全省,且不僅只於國有林區。而迄今林務局就私有牛樟木林地部分,尚未進行全面之普查調查,只有透過承辦案件發現哪裡有私有林地種牛樟,做這樣的發現並紀錄登載,雖然因為洽辦案件的發現,就該部分有調閱歷年的正射影像圖,來看早年有沒有林地的存在,但這是指專門造林的大片私有林地,至於私人較小面積的栽種,這個部分就無法瞭解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8頁及其背 面),則被告所提出其扣案牛樟樹塊之來源:①於81年2月8日向潘進丁購買一批牛樟木;②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的牛樟木;③於 101年3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④於100年3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段第00 00、0000 地號、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11棵牛樟活株;⑤於100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種植之6棵牛樟活株;⑥於 101年4月5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並分別提出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件可資佐證,而依該等文件資料可知其所提出上開牛樟木之產地分別為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段山胞保留地、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51林班、六龜潮州工作站、花蓮縣瑞穗段、臺東縣關山鎮月野段、花蓮縣吉安鄉潭南段、花蓮縣玉里鎮禹西段等處,上開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段山胞保留地、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51林班、六龜潮州工作站,均為國有林地牛樟木之產區,而被告所陳明其向徐元順購買牛樟木來源之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三筆土地確有人工栽植之牛樟生長,此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 年5月30日花玉政字第1038611074號、104年1月26日花 政字第1048100413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153至155頁;原審卷㈠第184至191頁),而臺東縣關山鎮月野段雖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 103年度勘驗之結果,現況種植香蕉農作物,無牛樟生 長跡象,有該處103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32107494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169至 173頁),然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購得牛樟木之 栽植者梁德眉(徐元順係向梁德眉購買牛樟木)已於 100年7月4日死亡,有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關 山鎮月野段2398-5地號)及梁德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50頁、第 125頁),是尚難以103年度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無牛樟木生長,而回推遽認100年7月4日梁德眉死亡前並無於該 土地種植牛樟木販售之情形,況上開地點海拔約300公 尺,屬於可供牛樟木栽植生存之花東地區中低海拔山區,且以被告所陳明向徐元順購買之數量觀之,亦難認其係向大規模之私人造林所購買,亦有可能係收購私人零星栽植之牛樟木,則實難認定被告所取得扣案之牛樟木,均屬國有林產地之盜贓牛樟木。 關於扣案之牛樟木樹塊,部分徑級較大的樹木,幾乎均為山材,非漂流木,且並無鋼印,足見並非國有林產地合法標售而來: Ⅰ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業務是就樹材樹體之外觀作初步之鑑定;關於鋼印部分,如果沒有刻意去磨平或者是拋光的動作外,鋼印可以存放2年至5年,我目前還沒有看過5年以後的烙打印存在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益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4年間向正德企業社鄭正德購買牛樟木6噸的 時候,還有鋼印,但是我賣給涂先生的時候已經沒有鋼印了,因為放久了木材會風化掉,看不到了,而且他又經過加工要把他磨掉看不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 Ⅱ而經檢察官分別至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外環道路及○○鄉○○村○○○00-00 號柴桽鑽生技公司及其倉庫履勘現場之結果:南庄鄉部分放置玻璃櫃部分為大支原木,另放置太空包及塑膠箱內之牛樟木塊,經檢視. . 均磨光已植菌,年份較新;而大湖鄉部分,此處木頭比較小塊,植菌較久,比較難以判斷年份,另有一塊大塊木材,則屬根株材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12 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同日下午2時35分之履勘現場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64 至165頁、第182至183頁);另檢察官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重案組司法警察、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依扣案清冊及照片分別至以上二址會同柴桽鑽生技公司及倉庫進行現場比對、清點扣案牛樟木材,並囑託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逐一檢視扣案牛樟木材並拍照、量測尺寸重量、檢視有無林務局鋼印、木材材質及牛樟植菌情形,經林務局人員羅銘煌製作職務報告書稱:「一、牛樟椴木培育箱(玻璃箱材質,內有牛樟椴木):1.共129箱,對照搜索扣押目錄表所載數量吻合。 2.然經詳細檢視後,其中4箱有貼上林務局大湖工作站 之封條,但並無內容物,另8箱並未貼上林務局大湖工 作站之封條,亦無內容物。3.再經環顧該8箱未貼上林 務局大湖工作站之封條亦無內容物之玻璃箱前後玻璃箱上之封條編號分係347及348,係判定該8箱應非查扣之 標的,可能係會算數量時錯誤計入而誤植,故實際扣案有貼上林務局大湖工作站之封條且有內容物之牛樟木玻璃箱數量應係121。二、牛樟椴木培育箱(塑膠整理箱 材質、內有牛樟椴木):共366箱,對照搜索扣押目錄 表所載之364箱,數量多出2箱,但因當初並無註記各該查扣詳細位置,無法確認該多出2箱所在地。三、牛樟 椴木培育箱(木玻璃箱材質、內有牛樟椴木)1箱,對 照搜索扣押目錄表所載數量吻合。」,其中大湖鄉富興村逐箱、逐櫃清點牛樟樹量之結果如下:「一、A區塑 膠箱134個、456塊,玻璃櫃1個、2塊,合計458塊。二 、B區塑膠箱53個、269塊,大玻璃櫃1個(屬用材,長 1.4公尺、直徑88公分),玻璃櫃78個。其中玻璃櫃B-8號內2塊外,其餘77個玻璃櫃之牛樟木係由數小塊黏合 為1塊:無法搬移清點塊數及秤重,故採棚積法計算體 積,一櫃視為一塊,再行換算重量計算其材積。三、C 區塑膠箱179個、303塊,玻璃櫃42個、182塊,合計485塊,另四箱編號328、329、334、335設有封條無內容物」,而南庄地區則分別於公司第一間、第二間、第七間、第九間、第十間、第十三庭園間之貨櫃內扣得玻璃櫃、塑膠箱及太空包內之牛樟木塊,庭園內亦有牛樟苗圃,其內有9株牛樟樹苗,直徑分別自18公分至68公分, 除兩株為死株外,其餘均為活株,有職務報告、查緝專案會勘紀錄、玻璃櫃牛樟調查表、庭園牛樟樹材積調查表暨其照片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 16至24頁;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㈦第16至45頁反面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就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外環道路及○○鄉○○村○○○00-00 號柴桽鑽生技公司及其倉庫扣案之牛樟樹塊逐一檢視、秤重及拍照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一、經本處將現場樹塊逐一進行判別,全數業已刨光二次利用,依外型明顯顯示之根株材進行判別...其中南庄柴桽鑽培育場 僅1貨櫃、2貨櫃、7貨櫃、9貨櫃、10貨櫃-太空包、10 貨櫃-整理箱、13貨櫃有牛樟樹材放置,而為根株材部 分使用螢光筆註記(詳如附件一至七)。另大湖柴桽鑽培育場部分A、B、C放置之牛樟樹材,同為刨光二次利 用之樹材,多屬大樹徑樹幹(身)之樹塊。」等語,則有該處106年9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2363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 Ⅲ由以上之函文內容及勘查結果均可知,扣案之牛樟樹材,全數均已經刨光二次利用,且幾乎所有樹材均已植有牛樟菌,則揆諸證人陳正倫之上開證詞,鋼印在樹材未經拋光或磨平動作之情況下,尚可存在2 至5 年,惟本案扣案之樹材全數均經刨光,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購買證明,該等樹塊經採集迄至本案查獲時,其年限均明顯超過5 年以上,是自難僅憑扣案樹材均無鋼印之存在,而認扣案之牛樟木均為國有林地之盜贓物,逕謂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國有林產物(80)主木字第8017號採運許可證、國有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77)主木字第63號許可證、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甲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6至33頁、第37至39頁、第76頁、第160 頁)不得作為被告購買合法國有林地產物之證明。 Ⅳ又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樹材我們每一塊都有檢視,但並非每一塊都沒有漂流木的特徵,有部分樹塊仍有漂流木之特徵,因為已經拋光掉了,所以沒有辦法很確定,只能說部分樹塊即便拋光但還是有一些漂流木認定的特殊特徵存在,部分樹塊沒有,所以我在判別報告書上雖判定「皆非漂流木」,但指的只是根株材部分,其餘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 156 頁),已與前述證人涂錦璋於偵訊,與陳正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全數之樹塊均屬山材,並非漂流木等語不同。 Ⅴ況依據前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106年9月28日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2363號函文所檢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個案列管表所檢附之照片顯示,本案於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外環道路柴桽鑽生技公司扣得之樹材,於附件一編號723至994號之樹材中,僅有編號736樹塊10 公斤、編號759樹塊11公斤、編號760樹塊9公斤、編號 792樹塊13公斤、編號811樹塊13公斤、編號869樹塊13 公斤屬於根株材,於附件二編號382至722號之樹材中,僅有編號391樹塊11公斤、編號415樹塊23公斤屬於根株材,於附件三編號49至127號之樹材中,僅有編號58樹 塊15公斤、編號83樹塊17公斤屬於根株材,於附件四編號128至381號樹材中,僅有編號221樹塊8公斤、編號 285樹塊10公斤屬於根株材,於附件五編號1至278號樹 材中,均無根株材,於附件六編號1至48號樹材中,僅 有編號32樹塊8公斤、編號38樹塊5公斤屬於根株材,於附件七編號995至1005號樹材中,均無根株材,而於大 湖地區扣案如附件八至十所示之樹材中,均無根株材之特徵,則有上開函文暨其所附之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1至174頁),是本件扣得之牛樟木屬於根株材 部分,共計14塊,總重量為166公斤,故依證人陳正倫 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於南庄及大湖扣案之柴桽鑽生技公司培育場內共扣得121箱玻璃櫃、366箱牛樟椴木整理箱,及A區牛樟木塊458塊、B區79塊、C區485 塊之牛樟木塊中,僅有14塊屬於根株材,而陳正倫僅得確認該14塊屬於根株材之部分並非漂流木,其餘則無法判定,則該等確認非屬漂流木之根株材部分僅佔全數扣案之牛樟樹塊之比例極低,是在大部分之牛樟樹塊均無法判別之狀況下,此等證詞自難作為認定扣案牛樟樹塊之來源依據。 關於扣案存放在玻璃箱內之牛樟樹塊均為根株材,推斷樹齡已經相當大,但林務局從以前就沒有核准標售根株材,因此有可能是盜伐所得: Ⅰ牛樟木天然林係自81年起始全面禁伐,政府自98年4 月起始暫停標售,是市面上現仍有早年合法自國有林產出而流通之牛樟木等情,業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1 至112 頁);又政府早年亦有採伐並標售牛樟木之根株材,並非自始便全面禁伐、禁止標售,且至98年4 月間為止,林務局尚有合法標售自國有林產出之牛樟木(包含根株材部分),此亦有林務局於104 年3月11日以林造字第1041740512號函文所檢附之該局 各林區管理處79年至84年標售牛樟木資料中所附之(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中之採取明細表、屏東林區管理處80屏木1~1標案、屏東林區邊 聯號碼80屏障5~1號標案、(81)屏林運字第005號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80)東林主木字第7號國有林林 產物採取許可證、(82)嘉運字第017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82)主梳運字第007號國有林林產物搬 運許可證、(82)主梳運字第008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 許可證、(82)主梳運字第009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 可證、(85)嘉運字第03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之標售內容,均明顯可見標售樹種含「牛樟根株材」可見一般(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8頁、第302至305頁、第 308至309頁、第314頁、第328至330頁、第403至408頁 、第413至415頁、第416至418頁、第419至421頁、第 458至464頁),是證人涂錦璋於偵訊中證稱:林務局從以前就沒有核准標售根株材等語,實有誤會。 Ⅱ再者,由前開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於106年9月28日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2363號函文所檢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個案列管表所檢附之照片顯示,扣案之牛樟樹材中,僅有14塊屬於根株材,且總重量為166公斤, 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所提出其所有牛樟木塊之來源依據中,其中:①於81年2月8日向潘進丁購買一批牛樟木,來源係來自信佳行於80年間取得臺東縣○○鄉○○○地○○地○○段000○000地號國有林產物之採運許可,並提出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及國有林產物採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6至33頁),而上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及國有林產物採運證明書上均記載採集樹種包括「牛樟」,且作業內容包含「挖掘根株」;②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的牛樟木,來源係來自大璁企業有限公司龔余美於77年向臺灣省政府竹東林區管理處標售大湖事業區第51林班1、10小班國有林產物,並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2紙及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採運許可證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76至78頁 、第125至135頁),依據上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上標明採取之樹種包含牛樟之生立木、倒木及根株材,生立木46枝、倒木6枝、根株材1枝,惟上開根株材之材積高達234.06立方公尺;③於101年3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來源係自謝益萬於94年間向正德企業社鄭正德購得其存放於六龜、潮州工作站之牛樟木,並提出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甲(乙)種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牛樟木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紙附 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37至40頁;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279頁),由上開甲(乙)種 林產物查驗報告表可知,正德企業社鄭正德於94年間標得之牛樟木包含不規則圓材31塊、樹頭材(即所謂根株材)10個、殘材14枝、角材13塊,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詢正德企業社之上開標案內容,亦經該處函覆稱:正德企業社自90至103年間,僅 得標屏東林區管理處94屏贓字第1-1號林產物公開標售 案1件,該件林產物公開標售案,根據投標須知所載, 標售材種分別為圓材、樹頭材、殘材及山造角材等,非漂流木等語,有該處103年4月30日竹政字第1032105127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㈡第 144至154頁);④至⑥於100年3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11棵牛樟活株;於100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 種植之6棵牛樟活株;於101年4月5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3份(買受人:柴桽鑽 企業社,出賣人:徐元順)、買賣合約書(出賣人:梁德眉,委託人:蔡南陽,購買人:徐拓源)1紙及樹木 委託買賣書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72至174頁、第181頁;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30頁),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可知被告向徐 元順所購買的牛樟並非木材,而係牛樟樹活株,而被告涂志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徐元順賣給我的牛樟木,是活株,有死掉20幾棵,只剩下10幾棵樹,原本是種植在大湖,死掉的10幾棵我拿來種植牛樟菇,是連根挖起來一直植菌,就是所謂的根株材,這部分也有被檢察官查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綜合上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來源證明,均可顯示其係除輾轉購得林務局合法標售之牛樟木之圓材、根株材(即樹頭材)、殘材、角材外,並向私人購買牛樟活株(且牛樟活株死後,亦可作為其他圓材、根株材等使用),均屬合法購得,公訴人依據證人涂錦璋上開尚有誤會之證詞,因而認定扣案被告所有之根株材,應屬盜伐而得,即有違誤。 Ⅲ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上午11 時45分至苗栗縣南庄鄉中山路外環道路柴桽鑽生技公司履勘之結果,證人謝益萬當場明確表示:玻璃櫃大的是我賣給他的,太空包及小塊的我不敢說是不是,因為有裁切過,但我賣給他也有小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5359號卷㈠第182至183頁),且於103年6月4日現場勘 驗後證人謝益萬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亦證稱:(提示:涂志成放置牛樟木現場位置圖)我印象中我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是放在編號1、2的位置,因為編號1、2都很特殊,我確定是我賣給被告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 ㈤第181頁、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所持有大徑級 之牛樟根株材,經證人謝益萬現場指認之結果,確認編號1、2所示之牛樟木確實為謝益萬販售予被告所有,公訴意旨僅謂因被告持有之牛樟木中,一部分屬於大徑級牛樟根株材,即認均係國有林地之盜贓物,顯屬有所誤會。 關於部分樹塊被告主張係81年間購得,如此部分屬實,木材放久會崩解,培育難度會增加,不可能像本案木頭如此漂亮部分: Ⅰ此部分之證據,業據公訴人舉出「大湖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牛樟樹材鋸切及腐朽判別報告書」(見102年度 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101頁至第108頁),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判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其稱:此為本案告訴人林務局所自行製作以表達渠等對「本件個案意見」之文書,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對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及其背面)。查,上開判別報告書係林務局大湖工作站配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理被告涂志成違反森林法案件中牛樟樹材鋸切判別工作,以該處於查獲牛樟時間15年以上、10年以上、5至10年間、5年內、98年11月間、99年3月間、99年1月間、100年3月間、 101年5月間、102年12月5日之牛樟樹材鋸切面進行拍照及判別(即文字說明),觀諸上開判別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判別報告書內之文字說明,性質上較類似於勘驗內容或鑑定報告之記載,惟此部分既非檢察官到場進行之勘驗,鑑定人又未依法簽立鑑定人結文,是上開判別報告書內之文字說明,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惟如作為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彈劾證據時,仍得作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依據上開判別報告書之照片,雖可見培育牛樟芝放置年度達15年以上之樹材,其樹材表面呈現黑褐色,且邊材可見腐朽之痕跡,然此係針對樹材之表面而作拍攝觀察,此有培育牛樟之放置年度達10、15年以上之樹材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 103至106頁)。而依據該處查獲林政案件牛樟樹材於10年以上切面外觀判別範例(室外三樣本取樣),5年至 10年間及10年以上切面之外觀,經鋸切後,樹體邊材部分尚可利用,心材部分需刨光去除後始得進行植菌作業,亦有上開切面外觀判別範例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卷 第108頁),足見放置於室外長達10年以上之牛樟木, 如經鋸切及刨光,仍得作為牛樟芝植菌作業之用,核與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鋸切及腐朽判別報告書是針對牛樟樹材放置在無遮蔽物的儲木場風吹日曬雨淋所呈現的結果來做的報告,就是在一個自然、沒有屋頂的場所,隨著天氣來觀察牛樟樹材的變化。就已放置長時間的牛樟樹材,如果要進行植菌,一定要把牛樟表層已經沒有辦法讓牛樟芝著生的樹材拋乾淨,留存質地較密的部分才能進行植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相符,並非如公訴人所主張: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10年以上之牛樟樹材,因樹體接近心材之部分已呈腐朽狀態,顯難再以拋光方式去除腐朽部分,且樹體因外力介入極易解體崩壞,已不適於植菌等語。 Ⅱ況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扣案的木頭,因為已經全數拋光,所以它的新鋸面是比較新的,所以沒有辦法作這樣子的一個樹體外觀,作是否有放置在室外5 至10年或10年以上之辨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有無任何具體經驗可作為你於偵查中所述『如果是80幾年的木頭,不太可能這麼漂亮』的判斷依據?)還是要以看牛樟的實體來做判斷,以他的外皮型態反應,我才可以做後續這樣的陳述,因為培植的時間、放置的地點、環境、濕度不同,牛樟樹材的外面的反應也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背面),足見本案之扣案牛樟樹材因全數業已拋光,其鋸面屬於新鋸面,無法單就樹體外觀來做是否置放於室外5 至10年或10年以上之判別,且樹體外觀之反應亦因培植的時間、放置的地點、環境、濕度不同而有所差異,並非有放置幾年樹皮外觀即有何種改變之具體標準,尚難一體適用之情,亦堪認定。 Ⅲ證人林金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準備書狀之照片)照片內是我本人,隔壁是以前國防部長孫震先生,那個牛樟木放到現在已經20幾年了,這塊木頭平常就丟房子外面,10多年後也不會爛掉,因為我們買的是林班的樹頭,因為牛樟本身表皮都會爛掉,爛掉就剩下天然的,它就不會爛了,它就表皮白的會爛掉而已,其他的你再放幾百年也不會壞,因為它就是裡面沒有樹皮,蟲會咬樹皮,樹體裡面有油,蟲不會咬,因為我做牛樟做50年了我知道(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且有相片乙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頁)。 Ⅳ證人謝益萬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只有買過一次牛樟,我在94年間向上手即正德企業社買來原封不動交給涂志成,買的時候不是新的木頭,外表是烏漆帶黑,像風化過的樣子,只有其中一支比較大塊經過我拋光,都沒有另外雕刻或加工,但是現場所指認的牛樟木所有都經過拋光,因為要再二次加工才能植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186 頁及其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在94年間向正德企業社鄭正德購買牛樟木約6 噸,然後我在101 年賣給涂志成,在94年到101 年間,這些木頭我都放在室外,因為我都放在室外這樣子淋,所以鋼印都看不到了,木頭表層有稍微經過風化,但不可能是爛掉,有一些腐化,所以外觀看起來黑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Ⅴ綜上,公訴人舉出「大湖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案件牛樟樹材鋸切及腐朽判別報告書」內之照片,並無從逕以樹體外觀放置於室外年份之照片,作為本案扣案經裁切之牛樟木材外觀而判定其放置室外年份且是否作為植菌使用之依據,核與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而上開判別報告書內之牛樟樹塊新鋸切面說明,亦明確陳稱縱使放置於室外10年以上之牛樟木塊,除樹體邊材可供植菌使用外,心材部分只需經過裁切刨光,亦得作為植菌使用,此部分則與證人林金安及證人謝益萬上開證詞內容所稱:牛樟樹材放置屋外,係樹體外觀會經稍微風化,但內部仍不會腐壞仍可使用等語互核一致,從而,公訴人主張部分樹塊被告主張係81年間購得,如此部分屬實,木材放久會崩解,培育難度會增加,不可能像本案木頭如此漂亮,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係屬虛妄,本件扣案牛樟樹塊應屬盜贓物等語,尚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及論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牛樟樹塊係屬國有林地所產牛樟之盜贓物。(四)另檢察官雖舉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3月14日農測資字第1039230090號函文1份暨所附之放大航空照片13張 、103年3月26日農測資字第1039100266號函文暨所附放大航空照片10張為證,並謂:依放大航空照片所示,柴桽鑽公司之南庄鄉、大湖鄉所在地自90年間起迄至101年間, 並無栽種或堆置牛樟木之情事,被告供稱係於95、96年間購得牛樟木後並堆置在柴桽鑽公司現址之情,難認真實等語。然查,被告涂志成於偵訊中供稱:我向林金安買的牛樟木,是放在三義的西湖盛景社區,我向潘進丁買的,也是放在西湖盛景、林金安的旁邊,82年左右我開揚昇藝品店,就把牛樟木載到大湖石湯那邊,後來我就放到我三義內草湖的堆置場,後來95、96年間我又把那100噸牛樟木 材搬回來放在柴桽鑽大湖現址,然後才載到柴桽鑽南庄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6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95年時向林金安購買的牛樟木,購買後,我先堆置在三義的西湖盛景,後來有移到大湖的揚昇藝品,後來那個土地賣掉了,後來又移到銅鑼的沙場對面那邊做,後來又移到三義的內草湖,後來在100年以前,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就陸陸續續搬到柴桽鑽那邊,我自己有貨車也可以載,有的比較大,有請人家以吊車載送,載到柴桽鑽公司之後,(提示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空照圖請被告在空照圖上以原子筆註記並簽名)大塊的我是放到柴桽鑽旁邊的茄苳樹下,小塊的我是放在鐵皮屋角落,就是以前餐廳的角落,(提示偵查卷㈡第16至22頁柴桽鑽公司99年至100年之空照圖)就是空照圖那些樹的下面,被樹 遮住了,所以看不到木頭,我的意思是藍色屋頂旁邊的樹都是,旁邊還有兩個鐵皮屋,從空照圖上也可以看到堆積的木頭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及其背面)。而由苗栗縣○○鄉○○村○○○00○00地號地區於96年間至100年間之 航照圖顯示(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㈡第17至21頁) ,於被告以原子筆圈選之柴桽鑽公司藍色屋頂鐵皮屋附近周圍之地面上,以及周圍栽植樹木附近之地面上,均可見疑似堆置木材之狀況(木材色及狀似木材形狀之物品堆置),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反而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非虛,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雖證人張瀗榮、黃裕隆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到柴桽鑽南庄地區打零工、上班時(101年2月間),那邊還沒有牛樟木堆放,那邊原本是田,是開挖土機幫他整地,之後約在102年中左右,石頭、牛樟才陸續進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151頁、第176至177頁),惟上開證 人所證述牛樟堆放之地點係柴桽鑽公司之南庄址,約在 102年間才堆放牛樟等情,亦與被告所稱95、96年間我又 把那100噸牛樟木材搬回來放在柴桽鑽大湖現址,然後才 載到柴桽鑽南庄址等語並不相違,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打擊被告前揭供詞憑信性之證據。 (五)檢察官又謂: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4 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30052147號函暨所附柴桽鑽公司自97年間迄今之銷售明細及發票影本顯示: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遭警查扣牛樟木材前,業已賣出46.3公噸之牛樟木材予他人,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遭警查扣牛樟木材後,另賣出8.71公噸之牛樟木材予他人,證明被告除扣案之牛樟木材約34.96 公噸外,另賣出55公噸之牛樟木,扣除向謝益萬購入之4 公噸牛樟木外,合計被告共持有近85.896公噸之牛樟木材,均無合法來源等語。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足見被告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係屬駁斥被告辯解及被告所提合法來源不足之證據,然縱使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須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即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牛樟樹塊為國有林產地之盜贓物,倘積極證據不足,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2.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30052147號函文所附之柴桽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柴桽鑽生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97年迄103年4月25日之進銷項資料及發票明細資料,由該期間內之銷項發票可知,柴桽鑽企業社及柴桽鑽生技公司於10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後,銷售之牛樟殘材、牛樟椴木及牛樟原物料共計為9.26公噸,而於102年9月14日為警查獲前,銷售之牛樟殘材、牛樟椴木及牛樟原物料共計為51.0945公噸,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㈡第93至96頁、第129至143頁,至於第97頁及第99頁之統一發票雖有記載出售牛樟椴木2棟、55箱, 惟並無重量之記載,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記入),而依據被告此段期間之進項發票,柴桽鑽企業社於100年1、2月間,向鴻燕藝品館購入牛樟木10噸、5噸,並於同年5、6月間,向鴻燕藝品館購入牛樟木10噸,故此段期間合法購得之牛樟木共計20噸,再依據被告所陳報先前所購入之牛樟木合法來源:①於81年2月8日向潘進丁購買一批牛樟木,約60公噸;②於85年2月20日、6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的牛樟木;③於101年3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④於100年3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鎮○○段(契約誤載為月眉段,以下同)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11棵牛樟活株;⑤於100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上種植之6棵牛樟活株;⑥於101年4月5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號 土地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除活株部分無法計算重量,故無從記入外,扣除牛樟活株部分之其餘之合法來源總計共136噸。而被告於遭查獲前後出售之51.0945公噸、9.26公噸牛樟木(含牛樟殘材、牛樟椴木及牛樟原物料),以及為警查獲之34.896公噸之牛樟木,均在上開被告合法購得之牛樟木數量範圍之內,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況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牛樟樹塊送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牛樟木DNA分子鑑定事宜,惟分別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及 屏東科技大學函覆稱:因屏東科技大學目前尚無進行花東地區牛樟採樣工作,故無從為本案鑑定乙情,有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6年9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2364號函文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年9月26日屏科大生資字第106400101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6頁)。 況且,牛樟木既為珍貴稀有樹種,野生牛樟木自有列管保護之必要,廣泛採集野生牛樟木DNA列冊建檔,實為查緝 以保育牛樟之先機,復始能與人工育種牛樟以為區隔。 (七)從而,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犯行。 (八)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合法來源之積極證明如下: 1.關於林務局所標售之牛樟木,得標者就標得之木頭之處分或再販售,是否有規定或限制乙節,業經林務局函覆稱:「(一)按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 採取人應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二)本局各林區管理處管理經營國有林之林產物處分時,係按森林法第15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規定,辦理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伐採許可與查驗等事項,而本局各林區管理處標售處分之牛樟木,得標者須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其搬運查驗,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憑統一發票查驗。」等語,亦有林務局104年3月11日林造字第104174051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足見國有林林產物之買賣、處分、再販售,並無規定應有何確切之證明文件始得購買,先此敘明。 2.關於被告於81年2 月8 日向潘進丁購買60噸之牛樟木部分①證人潘進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是張水亦標售來的,他是79年做的,我80年做,他林班結束時,剩下的木頭就託放在我那裡,要我代售,我是80幾年才賣給被告,此次買賣我有提供張水亦的國有林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給被告,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承包商信佳行工程合約書及搬運證明都是我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46頁及其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之前是信佳行的現場監工,信佳行當時有標卑南鄉公所的伐木作業工程,(提示偵卷㈠第 107至114頁)第108頁的合約書就是卑南鄉公所與信佳行 的伐木工程合約,因為當時我們鄉公所的木頭沒有那麼多,所以有一半以上是松信行張水亦先生的,張水亦當時在延平的林務局做,因為他們要結束了,剩下一批大約有40幾噸的牛樟木,他委託我幫他銷售,就運到我們信佳行的集採地這邊委託我幫他賣,我們信佳行本身有一些雜木,還有幾棵牛樟,因為當時應該是他們林務人員調查沒有調查到的,我們疏伐的時候全部把它疏伐下來,剛好被告到我們集採場有詢問要購買這些木頭,所以我們就成交了,當時賣給被告的牛樟,除了張水亦的有差不多50噸左右,其他就是我們信佳行的,被告是整批買走,連雜木應該是超過60多噸,但是牛樟木比較多,雜木比較少,我當時給被告的資料,就是剛剛的卑南鄉公所與信佳行合約,我是給被告正本,當時被告買的時候,我有給他兩份搬運證、一份契約書,當時談的時候,我表示我們有牛樟,但是資料上沒有牛樟,所以我就拿桌上的牛樟印章順便把它填上去,表示我們有賣他牛樟;來源自張水亦的牛樟是大部分,他的木材是從臺東林管處過來,好像是延平林道,我也有跟被告簽立讓渡書,當時整批賣給被告,沒有再秤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 第166頁)。被告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6至32頁)、國有林產物(80)主木字第8017號採運許可證(同上偵卷第33頁)及國有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許可證(同上偵卷第160頁)等件附卷可參 ,證人潘進丁復提出潘進丁及被告於81年2月8日簽立之讓渡書、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各1份供檢察 官扣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讓渡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51至154頁),觀諸上開合約上明確載明:「甲方:潘進丁,乙方:涂志成,乙方於81年2月8日向甲方讓渡壹批牛樟殘材,包運到苗栗,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整,甲方附帶:㈠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牌號:松信行,負責人:張水亦。㈡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承包廠商:信佳行,負責人:陳美珠。付款方式:㈠訂金:捌萬元整。㈡餘款貨到付清。以免空口無憑特立此約。甲方:潘進丁,乙方:涂志成。中華民國81年2月8日」等語,上開文書證據均核與證人潘進丁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以,關於潘進丁確實曾於81年2月8日以58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一批牛樟木,且該批牛樟木之來源除信佳行於80年間向臺東縣政府卑南鄉公所標得之國有林採運契約外,尚包含張水亦於79年標得之牛樟木,且均有提供採運許可證2紙及採運契約書1份給被告,自張水亦處所取得之牛樟木數量較大,約50公噸,而信佳行採得之牛樟木數量較小,僅約10公噸等情,堪以認定。 ②證人潘進丁固於偵訊時曾證稱:信佳行及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並沒有包含牛樟木,且此份合約書正本沒有用印章蓋上「牛樟」二字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後來回想起來,我賣給被告的牛樟木來源,包括張水亦託我代售的牛樟木約50噸,及我經營的信佳行承包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的工程時,現場撿拾到的牛樟枯木約10噸。信佳行於80年間跟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的工程合約書,許可採運的種類並不含牛樟,但是我在合約地點採伐時,有採伐到2棵多的牛樟枯木,重量大概10噸,我就順便搬下來, 後來被告要跟我買牛樟,我就提供卑南鄉公所這份工程合約書給被告,但合約書上沒有牛樟的記載,所以我就從信佳行辦公室的桌上拿了一個刻有「牛樟」的印章蓋到合約書第3條「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中數量「合計」的欄位 ,表示我有賣給被告牛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 163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按審理事實之法 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證人潘進丁就就「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來源」、「信佳行與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許可採運範圍 明細表格內之『牛樟』2字是否係其所蓋」二節,前後證 述顯已不一。本院審酌被告自潘進丁處輾轉取得張水亦合法採取之牛樟木多50公噸,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動機自行在信佳行之契約書及採取許可證上盜蓋「牛樟」字樣,以偽造牛樟木數量明顯較小(僅約10公噸)之信佳行部分之採運契約書及採運許可證;況證人潘進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合約書上的「牛樟」二字是我從信佳行辦公室的桌上拿了一個刻有「牛樟」的印章蓋到合約書第3條 「許可採運範圍明細表」中數量「合計」的欄位,表示我有賣給被告牛樟,但被告不知道是我蓋上去的,被告也沒有問我為什麼「牛樟」二字是用蓋印的,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我一時不曉得怎麼講,因為心理害怕才那樣講,而且真的很害怕,一時沒有把這個原委講出來讓檢察官知道,今天回想起來,是我的錯,我本來那時買賣的時候,我順便蓋上去的,是我自己要勇於承認,不能說把這個錯怪到別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背面),亦對於其關於合約書上「牛樟」字樣之來源,何以於偵訊中所言與原審審理時不同,係因時間久遠,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一時害怕而未說出實情之源由詳加說明;況潘進丁出售牛樟木予被告之時間為81年2月8日,距離證人潘進丁於偵訊時第一次作證已有20餘年之時間,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有略有出入之情形,然其對於曾在81年2月8日以58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一批牛樟木,且該批牛樟木之來源除信佳行於80年間向臺東縣政府卑南鄉公所標得之國有林採運契約外,尚包含張水亦於79年標得之牛樟木,且均有提供採運許可證2紙及採運契約書1份給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且與上開(八)⒉①所述之文書證據相符,堪認真實可採,已如前述,則證人潘進丁於偵訊時因一時遭到傳喚、心理害怕,且因時間久遠等因素,而對於契約書上「牛樟」字樣之來源作不同之陳述,實與常情無違,故其雖就細節方面略有出入,仍無礙於證人潘進丁關於基本事實前後一致證述真實性之認定。 ③再者,雖信佳行與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 國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80主木字第8017號)(見同上偵卷第33頁)此2文件,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原始文件已 依法銷燬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7日府原經字第 1020235966號函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01頁),是此部分 雖無從向臺東縣政府函查原始契約文件與被告所提出文件比對;然依據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0日東作字第1047100240號函文所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原始契約文件資料(即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及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其中關於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則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採取許可證相同,益見被告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④從而,本案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一部分確實來自被告於81年2月8日向潘進丁購買60噸之牛樟木部分,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於85年2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之牛樟木部分: ①證人林金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賣牛樟木山材給被告,不是漂流木,我80幾年陸陸續續賣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44 頁及其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約2 、30年的,因為他也是做同行雕刻的,我與他之間有做木材交易買賣,因為80幾年我與龔先生在大湖林班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買一批木材,那時候大約50公噸,那時候是揚昇企業社買的,不是柴桽鑽買的,有開立兩張收據(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96至99頁),一張85年2 月20日、一張是85年6 月10日,當時確實有交易,那時候我是向龔信益他父親買的,他們在大湖林班,可以去調相關資料,我有拿一張林班的證明給被告,那一張證明是龔先生給我的,因為我們以前買賣牛樟木價錢不好,沒有人要,一噸幾千塊而已,所以一次買就幾十噸,就載來就付錢,沒有寫什麼東西,也不用什麼證明,我就是拿偵卷第126 頁的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給被告(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25 至135 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 至145 頁)。 ②查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於77年7 月間與大璁企業有限公司龔余美就大湖事業區第51林班地訂有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就該次採運許可之林產物,包含牛樟生立木46枝、材積210.05立方公尺,牛樟倒木6 枝、材積24.01 立方公尺、牛樟根株材1 枝、材積234.06立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有林產物77主木字第63號採運許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76頁)及偵查中調閱之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大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可查,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均核與證人林金安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非虛,應可採信。 ③至原審判決依據林金安係於77年間購得上開50噸牛樟樹材,放置於無遮蔽物之戶外至85年間,始於同年2 月間及6 月間售予被告,而被告將此50噸牛樟樹材亦置放於戶外,直至100 年間始移入室內作為植菌之用,則此50噸之牛樟樹材已放置於戶外至少達20年之久,則依前揭大湖工作站所做之判別報告書,上開50噸之牛樟樹材從外層至心材部分,應已呈腐朽且經外力介入即崩解之狀態,亦無從拋去表層再行植菌,而認被告於85年2 月、6 月間向林金安購得之50公噸牛樟樹材顯非本案扣案之樹材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然原審判決之上開論述基礎,業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五、(三)⒉所論駁在案,且被告之此部分辯解,除與證人林金安之證述相符外,亦與前揭文書證據互核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④從而,本案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一部分確實來自被告於85年2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向林金安分別購買20噸、30噸之牛樟木部分,堪以認定。 4.關於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謝益萬購得牛樟木6419公斤部分: ①證人謝益萬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只有買過一次牛樟木,當時是94年間向正德企業社的鄭正德購買牛樟木,好像全部共4 、50萬元,買賣時鄭正德說他是向屏東林務局標售的,他有提供林務局的查驗報告表及開立發票給我,品質不錯,很大、也有角材,放在我家應該有10年左右,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在101 年是被告經過我家門口時,說要向我買牛樟木,數量過磅是6419公斤,契約書上寫噸是誤繕,價金總金額230 幾萬,一公斤以350 元計算,我向上手買來全數原封不動賣給被告,只有其中一支比較大塊經過我拋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186 至18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涂志成,是因為他路過我家,看到有一堆牛樟木,他停下來向我購買牛樟木因而認識,我當初賣給他的數量應該是6 噸半,因為我跟鄭正德買就是6 噸半,當初鄭正德賣給我的時候,是依據他們林務局標售出來的放行單入價賣給我,並且提供發票及放行單等文件給我,當時沒有過磅,但是我賣給被告時有過磅,(提示偵卷㈠買賣契約書)這是我與被告簽的牛樟買賣契約書,上面寫6419公噸是筆誤,應該是6419公斤,我賣給被告牛樟木時,除訂立買賣契約外,還有提供偵卷㈠第120 至122 頁所示的查驗報告表、放行查驗明細這3 張資料給被告,這些資料都是當時鄭正德給我的,我所賣給被告的牛樟就是這3 張資料裡面所示的牛樟木,按照上面寫包括圓材、樹頭材、殘材、角材,而且上次檢察官勘驗時,我在偵查中有說其中兩塊我很確定是我賣給被告的,因為被告當時就是看到我那木材很大才下車跟我買的,我當時向鄭正德購買的時候,木材上還有鋼印,但是被告向我買的時候,因為風化的關係,已經沒有鋼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55 頁)。 ②而證人鄭正德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在94年間有賣給謝益萬木材,賣給他6噸,謝益萬只要牛樟,不要的他就留著 ,單價每公噸65,000元,總價39萬元,這些木材是來自於林務局標售的木材,我有提供搬運許可證,並且開立發票給謝益萬,我向林務局購得之林產物約為11公噸,扣除我出賣給謝益萬6噸外,尚有約5噸,因為有些是雜木,謝益萬沒有購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276至 278頁、第281至28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提示偵卷㈠第120至122頁)這些文件是我跟林務局標的木材,有六龜工作站,還有潮州工作站的許可證,總共標了約10多公噸的木材,其中有包括牛樟圓材、樹頭材、殘材、角材,還有其他木材,買的數量就是如同偵卷㈠第121 頁所示之數量,我在94年9月份標得,在同年10月17日就 賣給謝益萬,共賣了6噸,共39萬元,這6噸都是牛樟木,當時是用目測,沒有秤重,在檢察官那邊說3、4噸牛樟,是因為那時候不知道幾個,大約就這樣講了,但是我是整批牛樟約6噸都賣給他,當時賣給謝益萬時,有些牛樟是 用怪手去搬的,因為人搬不動,其餘的闊葉樹沒有賣,放在我家裡(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60頁)。 ③衡諸被告所辯其所扣得之牛樟樹塊來源,部分來自其於 101年3月間向謝益萬所購得乙情,核與上開證人謝益萬、鄭正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 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謝益萬與柴桽鑽企業社簽立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 5359號卷㈠第37至40頁),另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3年4月30日竹政字第1032105127號函文所檢附之正德企業社標得之標案(即林務局屏東林管處94屏贓1-1號林產物公開標 售案)原始資料(含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於94年7月20 日屏作字第0946230758號函文、屏東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通訊標售投標須知、簽呈、六龜工作站待標售贓木明細表,每木調查表、屏東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產物紀錄、屏東林管處國有林產物標售處分標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50頁背面;102年度 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191頁至第196頁背面),其中文件所標示之林務局工作站確實為六龜工作站、旗山工作站,標得人為鄭正德,以及標得之林木內容,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可採。 ④雖證人鄭正德曾於偵訊中證稱:我賣給謝益萬的6 噸闊葉樹一級木中,僅有約3 至4 噸的牛樟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277 頁),然查,證人鄭正德亦於偵訊時證稱:謝益萬只要牛樟,牛樟對我比較沒有用,謝益萬來我就全部賣他,牛樟約3 、4 公噸,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281 頁背面),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那時候不知道牛樟幾個,大約就這樣講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足見證人鄭正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賣給謝益萬的牛樟約僅有3 、4 噸等語,單純屬於其約略臆測之詞,況依據證人謝益萬及鄭正德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謝益萬當時只需要牛樟木,故僅向鄭正德購買牛樟,且鄭正德前後均證述謝益萬當時總共向其購買6 噸半的木材,足見謝益萬向鄭正德所購得上開6 公噸左右之木材,應均屬牛樟木無誤,證人鄭正德此部分前後不一致之偵訊證詞,尚難足採。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此部分證人鄭正德前後不一致之偵訊證詞,而遽認其全部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⑤從而,本案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一部分確實來自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謝益萬購得6419公斤之牛樟木,堪以認定。 5.關於被告辯稱於100 年3 月31日向徐元順購得11棵牛樟活株部分: ①證人徐元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3 月31日賣給被告11棵尺寸50公分以上的牛樟活株,所謂尺寸50公分是指直徑,就是樹頭部分上來大概30公分的位置來算,這批牛樟活株的來源是我於100 年3 月18日向楊清堯購得其種植在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之牛樟活株,及我於99年9 月16日向梁德眉購得其種植在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上之牛樟活株。我於100 年3 月31日賣給被告的牛樟活株,直徑都是50公分以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56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涂志成買賣過牛樟樹木3 筆,其中一筆是100 年3 月31日賣過11棵,樹有一部分是從花蓮○○段0000、0000地號上的,是跟一個陳先生(陳佑明,音譯),但是他是李添雄轉賣給陳佑明,陳佑明再賣給我,○○○○段0000之0 地號土地上的是向梁德眉買的,我向花蓮陳先生買的,直徑大概都有4 、50公分,當時被告要求尺寸要50公分以上,所謂尺寸就是樹頭部分上大概30公分的位置來算直徑,當時被告買的牛樟樹,小的都有直徑30公分以上,大的有的直徑60幾70公分,(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22 頁之授權書)這份授權書是李添雄跟楊清堯訂的,我有看過,因為我要求李添雄出具授權書我才要買,授權書裡面的24棵大樹幾乎都是直徑30公分到70公分,(提示同上偵卷第224 頁)這份轉讓切結書是我叫李添雄簽的,上面有「PS樹徑35公分到66公分」,這一批樹木就是這樣子,我賣給被告的大的11棵牛樟木來源一部分是來自花蓮瑞穗段,直徑是50公分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 頁)。 ②證人楊清堯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從80年左右開始在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年間我透過李 添雄認識徐元順,李添雄算是仲介,便於100年3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木直徑大概35公分到66公分,這些樹都是活體的樹,徐元順就帶工人在我土地上先斷根,然後用車子載走,在場的還有我跟李添雄,樹齡最長的就是80年左右種的,有一些長的比較茂盛,是因為我用心去照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62頁至第6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 第5359號卷㈤第43頁授權書)這個授權書是委託李添雄仲介買賣牛樟活樹,大小總共24棵,大棵的直徑約30至60公分左右,我現在已經忘記大小,沒有辦法確實回答,我只有委託李添雄一次,就是這24棵,金額150萬元(見原審 卷㈠第222頁背面至第226頁)。 ③被告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李添雄與楊清堯轉讓切結書、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契約書、徐元順與梁德眉買賣合約書、梁德眉與蔡南陽樹木委託買賣書等件為證(詳細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三編號4 之「被告涂志成主張之來源證明」所示)。 ④而被告所主張其牛樟活株來源之梁德眉,係於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牛樟樹,而上開○○鎮○○段0000-0地號土地,確實為梁德眉所有,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東關地所字第1030002283號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工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鎮○○段0000-0地號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49至50頁);而被告所主張牛樟活株來源之楊清堯,則於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牛樟樹,上開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實為楊清堯所有,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9日玉地登字第1030003156號函文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工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份附卷可參(同上偵 卷第156頁至第158頁)。且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至花蓮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之勘驗結果顯示:旨揭二筆土地確有人工栽植之牛樟生長之情,亦有該處103年5月30日花玉政字第1038611074號函文暨現場勘查照片存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 153至155頁)。 ⑤綜合上情,既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徐元順、楊清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一致,核與卷附之上開文書證據互核相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本案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一部分確實來自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向徐元順購得牛樟活株11棵之情堪以認定。 ⑥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20日竹政字第1032107494號函文(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㈥第169至173頁)雖謂 :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間係種 植香蕉農作物,無牛樟生長跡象,土地位於北緯23度、海拔約300公尺,附近無牛樟分佈,無天然牛樟生長跡象等 語,然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購得牛樟木之栽植者梁德眉(徐元順係向梁德眉購買牛樟木)已於100年7月4日死亡,有卷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鎮○○段 0000-0地號)及梁德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㈣第50頁、第125頁),是尚難以103年度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無牛樟木生長,而回推遽認 100年7月4日梁德眉死亡前並無於該土地種植牛樟木販售 之情形,況依據86年度論文集內文章之記載,上開地點海拔約300公尺,屬於可供牛樟木栽植生存之花東地區中低 海拔山區,已如前述,是難遽依上開新竹林管處之上開函文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關於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上種植之6棵牛樟活株部分(契約書上之「吉安鄉」應係誤載): ①證人徐元順於偵訊中結證稱:100年7月31日我只賣給被告6棵,也是活株,直徑約40公分左右,這次來源我是透過 李添雄仲介,但賣主是誰我不知道,在花蓮吉安鄉(應為壽豐鄉之誤)潭南段433號,這些活株是我親自挖出來的 ,地主在種植橘子,都在現場陪我,我與地主沒有簽合約,可能要問李添雄,本來李添雄要賣給陳先生,是後來才轉賣給我的,我與涂志成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當時是一式二份,他之前有遺失合約,我補給他一份,他請我補地段,所以會跟地檢署卷附的契約書有些不符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賣牛樟活株共有3次,有一 次買賣6棵,(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2 6頁)這張100年7月31日買賣合約,上面有寫直徑40公分以上,就是我剛剛講說在100年7月31日賣給涂志成6棵的牛樟活 株,每一棵直徑都有40公分以上,高度都有6米以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第20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㈠第181頁)。 ②而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委託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現場勘查之結果,有早期 人工栽植之牛樟1株(胸徑約28公分、樹高約4公尺)及小苗1株,其餘地方種植柑橘類果樹等情,有該處104年1月 26日花政字第10048100413號函文暨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91頁),核與證人徐元順上開證述:地主是在種橘子,該處也有牛樟木的人工植栽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應屬真實。 ③至原審判決雖謂:證人徐元順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先前有遺失合約,所以被告請我補上地段,後又稱,我們當時是一式兩份,所以契約有些不一樣等語前後不一,故認證人徐元順關於與被告間有買賣之證述,實有可疑,難以採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8頁),然證人徐元順就其何時、於何地(僅鄉名不同,然地段及地號均屬一致)、以何價金、售予被告何數量之牛樟樹木、如何購買等基本情節,其證述均為前後一致,並提出如上所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其於偵訊中業已證稱:「(為何原契約沒有記載花蓮吉安潭南段433 號?)因為地主不在場,所以我沒寫,但後來我才打電話問李添雄,他再去問賣樹的人,我才記載在上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56 頁背面),足見徐元順原本確實不知道其所購牛樟樹木之來源地號,故原契約書上並未填載地號,係由李添雄轉述始在另一份交給被告之契約書上填具地號,由於徐元順並非地主,對於○○段000 號土地,係座落於吉安鄉或壽豐鄉,難期有正確之認知,亦有可能係他人錯誤轉述而導致;況倘徐元順係於偵訊作證前,受到被告之委託而製作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大可製作一模一樣之買賣合約書,或將其影印交予被告即可,實無從僅就地段部分故做虛偽之記載(將壽豐鄉記載為吉安鄉),自難僅以此部分記載之錯誤,即認基本情節核屬一致之證人徐元順證詞全數不可採信,附此說明。 ④從而,本案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一部分確實來自被告於100 年7月31日向徐元順購得牛樟活株6棵之情堪以認定。 7.關於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4 月5 日向徐元順購買位於花蓮縣○○鎮○○段000 ○000 號地號上種植之22棵牛樟活株部分: ①證人徐元順於偵訊中結證稱:第三次我是在101年4月5日 賣給被告22棵活株,直徑約30公分上下,我載到苗栗大湖幫他種好,我每次賣給他都會幫他移枝好,種在苗圃,地點就是在他大湖店旁邊的那塊地,這次來源是張文品向郭素娥買的,我再向張文品買的共22棵,全數賣給被告,玉里鄉公所筆誤將搬運證明書上的「101年」寫成「102年」,本證明有效期間是101年3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顯然是玉里鎮公所自己寫錯了,所以我們買賣契約書本來也要寫102,後來又劃掉改成101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 號卷㈤第2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30頁買賣契約)這是101年4月5日我賣22棵牛樟木給被告,直徑都是30公分以上,高度6米 以上,這批樹是張文品(筆錄記載音譯為「平」)轉賣給我的,同上偵卷第231頁有一個搬運證,是他們地主去申 請好,然後由張文品轉交給我,因為我買賣一定要有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及其背面)。且有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徐元順與柴桽鑽之買賣契約書、徐 元順與張文品之買賣契約書、花蓮縣玉里鄉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359號卷㈤第230頁及其反面、第231頁)。 ②雖卷附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書(同上偵卷第231頁)上記載本證明之有效期間為101年3月20 日至101年4月19日,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2年3月18日等情,於時間上究係101年或102年應係部分有所誤載,並經原審法院函詢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該搬運證明書係郭素娥於102年3月11日提出申請,經該所於102 年3月18日玉鎮農字第1020004011號函同意,該證明書之 有效期間應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止等情,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1月20日玉鎮農字第104000109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6頁)。然查,經核對上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證明書上,係記載郭素娥申請於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移植牛樟植株,數量為49株,係以人工伐採方式進行,證明之有效期間為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4月19日止(惟上開函文更正為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其更正後之有效期間與被告所提出之徐元順與柴桽鑽之買賣契約書、徐元順與張文品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5日、101年3月15日之年份不同,然其 餘之記載均屬相符,是否僅就年份記載有誤,而遽認上開買賣契約全然不可採信,已有可議。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徐元順此部分22株牛樟活株之買賣係屬虛偽,然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買賣證明,係屬牛樟「活株」之來源證明,而與公訴人認疑為國有林盜贓物之扣案「牛樟樹塊」(尤其為大型根株樹塊)無涉,亦僅難僅憑此次交易之無從認定,即得推論扣案之牛樟樹塊係屬國有林地之盜贓物。 8.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於105年5月29日函覆稱:「一、本所未曾對台灣民間各地人工種植牛樟之樹齡及分布範圍進行全面普查。....四、牛樟人工林苗木生產來源始於80年,本所於78年間曾協助林務局在花蓮建立牛樟採穗園,生產苗木約10萬株,於80年至94年間造林約30公頃。85年間協助林務局在八仙山建立採穗園,於86至97年間生產10萬餘株苗木,並進行造林。林務局在79年間在花蓮建立牛樟種子園,80年開始生產種子,於82至85年間培育苗本造林1.26公頃。林務局基於獎勵造林,在大量生產牛樟苗木後,推廣民間造林時間約20年。」等語,此有該所105年5月29日農林試技字第1052210843號函文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38頁),足見民間在林務局大量生產牛樟苗木推廣下種植牛樟樹,已有20餘年之相當時間,益見被告向民間購買種植之牛樟活株,非無可能。 9.另檢察官雖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號案件,被告涂博源(即被告涂志成)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經營綠洲美食餐廳附設卡拉OK,經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102年度偵 字第5359號卷㈣第140頁及其反面,卷內並無蒐證照片, 論告書所載蒐證照片似有誤會),該址並無放置牛樟木或以玻璃箱培植牛樟菌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在此之前有購入牛樟木等語。然查,被告係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經營綠洲美食餐廳附設卡拉OK,未經告訴人英倫唱片公司授權,由被告涂志成向徐達智承租灌有英倫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有影美」等10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而經英倫唱片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 於97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查 獲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等物,此有上 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由上可知,員警於97年2月27日18時30分至被告苗栗縣○○鄉○○村○○00○00號地點搜索,係為搜索扣得被告因承租電腦伴唱機而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證物,並非基於森林法案件而為搜索扣押,員警自無從注意與上開著作權法案件完全無涉之牛樟樹材,故自難逕依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9號案件中並未扣得牛樟木塊,即認被告於97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員警搜索 前,並無購入牛樟樹材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且被告復提出扣案之牛樟樹塊之合法來源證明,其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扣案地點: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之倉庫內 │├─┬────────────────────────┤│1 │牛樟椴木培育箱(黑色、內有牛樟椴木)864 箱 │├─┼────────────────────────┤│2 │牛樟椴木培育太空包(白色、內有牛樟椴木) 10.5包 │├─┼────────────────────────┤│3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155 公分×151 公分×198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3 箱 │├─┼────────────────────────┤│4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62公分×45公分×45公分、內│ │ │有牛樟椴木)2 箱 │├─┼────────────────────────┤│5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153 公分×151 公分×166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6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155 公分×154 公分×207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7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169 公分×449 公分×213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8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213 公分×303 公分×192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9 │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483 公分×273 公分×192 公│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箱 │├─┼────────────────────────┤│10│牛樟木椴木培育玻璃箱( 212 公分×293 公分×503公 │ │ │分、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牛樟樹塊材積約20.22 立方公尺,重量約22.225公噸。 │└──────────────────────────┘ 附表二 ┌──────────────────────────┐│扣案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號倉庫 │├─┬────────────────────────┤│1 │牛樟椴木培育箱(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 129 箱 │├─┼────────────────────────┤│2 │牛樟椴木培育箱(黑箱、內有牛樟椴木) 364 箱 │├─┼────────────────────────┤│3 │牛樟椴木培育箱(大玻璃箱、內有牛樟椴木) 1 箱 │├─┴────────────────────────┤│牛樟樹塊合計材積約11.53 立方公尺,重量約12.671公噸。│└──────────────────────────┘ 附表三 ┌──┬──────────┬──────────────────┐ │編號│被告涂志成抗辯之來源│被告涂志成主張之來源證明 │ ├──┼──────────┼──────────────────┤ │1 │81年2 月8 日與潘進丁│⑴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工程合約書(│ │ │之牛樟木買賣 │ 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26頁至第32│ │ │ │ 頁) │ │ │ │⑵國有林產物80主木字第8017號採運許可│ │ │ │ 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33頁│ │ │ │ ) │ │ │ │⑶國有林產物79東林主木字第19號採取可│ │ │ │ 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60│ │ │ │ 頁) │ ├──┼──────────┼──────────────────┤ │2 │85年2 月20日、6 月10│⑴免用發票收據(品名:牛樟木;數量20│ │ │日與林金安之牛樟木買│ 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78頁│ │ │賣 │ ) │ │ │ │⑵免用發票收據(品名:牛樟木殘材;數│ │ │ │ 量:30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 │ │ │ ㈠第77頁) │ │ │ │⑶77年主木字第63號許可證(見102 年度│ │ │ │ 偵字第5359卷㈠第76頁) │ ├──┼──────────┼──────────────────┤ │3 │101 年3 月間與謝益萬│⑴甲(乙)種林產物查驗報告表(見102 │ │ │之牛樟木買賣 │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37頁) │ │ │ │⑵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102 年度偵│ │ │ │ 字第5359卷㈠第38、39頁) │ │ │ │⑶牛樟木買賣合約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5359卷㈠第40頁) │ ├──┼──────────┼──────────────────┤ │4 │100 年3 月31日與徐元│⑴李添雄與楊清堯轉讓切結書(見102 年│ │ │順之牛樟活株買賣 │ 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71頁) │ │ │ │⑵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契約書(見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72頁) │ │ │ │⑶徐元順與梁德眉買賣合約書(見102 年│ │ │ │ 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73頁) │ │ │ │⑷梁德眉與蔡南陽樹木委託買賣書(見 │ │ │ │ 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74頁) │ ├──┼──────────┼──────────────────┤ │5 │100 年7 月31日與徐元│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合約書(見102 │ │ │順之牛樟活株買賣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㈠第181頁) │ ├──┼──────────┼──────────────────┤ │6 │101 年4 月5 日與徐元│⑴徐元順與柴桽鑽公司買賣契約書(見 │ │ │順之牛樟活株買賣 │ 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㈤第230頁) │ │ │ │⑵張文品與徐元順買賣合約書(見102 年│ │ │ │ 度偵字第5359卷㈤第230 頁反面) │ │ │ │⑶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農地住宅地竹木搬運│ │ │ │ 證明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359卷㈤第│ │ │ │ 2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