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芬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芬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麗芬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號「金典泰式按摩館」店長,陳慶鴻之母黃培秀原受僱於許麗芬在上開按摩館擔任員工,並與陳慶鴻一同借住在許麗芬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嗣因許麗芬與黃培秀發生債務糾紛後,黃培秀即決定與陳慶鴻搬離上址住處。許麗芬因對黃培秀心生不滿,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明知陳慶鴻當時仍在本案房屋3 樓整理行李,竟以己有之腳踏車大鎖(未扣案)將上址1 樓之鋁門自外鎖住,使陳慶鴻無法自由出入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慶鴻。嗣陳慶鴻發現遭許麗芬上鎖而以電話通知黃培秀並同時報警,另黃培秀接獲陳慶鴻電話即直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並通知許麗芬前來將前開腳踏車大鎖開啟,經許麗芬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許麗芬交付之鑰匙將該腳踏車大鎖開啟,而知悉上情。計陳慶鴻自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遭許麗芬以腳踏車大鎖鎖住本案房屋1 樓鋁門,迄同日下午4 時某分許(尚未達5 時許)經許麗芬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啟該腳踏車大鎖,陳慶鴻遭許麗芬私行拘禁之時間為未達60分鐘內之數十分鐘許。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黃培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漏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陳慶鴻於103 年4 月3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有被害人陳慶鴻警詢筆錄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11頁反面)。而被害人陳慶鴻係84年3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11頁),其於遭被告妨害自由時即103 年4 月3 日,斯時為19歲而屬未成年之人,被害人陳慶鴻之母親黃培秀嗣於103 年5 月8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其女兒即被害人陳慶鴻行動自由之告訴,有被害人陳慶鴻母親黃培秀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23頁反面),是黃培秀以被害人陳慶鴻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與被害人陳慶鴻所提之告訴,本係各自獨立存在,互不影響,黃培秀以被害人陳慶鴻法定代理人名義所提之獨立告訴,依法自屬適法有效,準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未認定黃培秀亦屬本案告訴人,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許麗芬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慶鴻、黃培秀於103 年5 月8 日偵查中、黃培秀於103 年8 月12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命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此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貳一至三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麗芬先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陳慶鴻不離開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所以其離開時有把大門鎖起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有用腳踏車大鎖鎖門,但其有給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鑰匙,且其下樓時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均不在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陳稱未用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僅有鎖住木門,且有給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木門之鑰匙,另其下樓時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機車不在,故認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不在屋內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不知告訴人陳慶鴻人在屋內,其有叫辜桂玲去叫告訴人陳慶鴻趕快離開,不然其要鎖門,後來其下樓時,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人及機車均不在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確曾於104 年4 月3 日於離去本案房屋時,隨手以腳踏車之大鎖將該處大門上鎖,然全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於上鎖時,是否仍明知屋內仍有人在內,就此部分,原審均未針對被告於本案房屋上鎖時,仍明知告訴人陳慶鴻留於該處之犯罪事實,為任何之交待及說明,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除僅聚焦在認定被告有無於本案房屋上鎖乙事外,即在於比較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有何前後矛盾之情事,如此之認事用法,顯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證據裁判主義」原則,有所違背。又事實上,即如被告前此所稱,案發當日,除被告在場外,更有被告之乾女兒辜桂玲亦在現場,而案發當日,正好是告訴人陳慶鴻及其母親黃培秀欲搬離該處之日,被告係在確認告訴人黃培秀之機車已經不在本案房屋之情形下,誤認為黃培秀母女已經離去,方在外出至店裡工作時,鎖上大門,是在此等情形下,被告確實不具有妨害告訴人陳慶鴻行動自由之犯罪故意。再以常理來說,被告與告訴人黃培秀之間具有債務之糾紛,要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倘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黃培秀及告訴人陳慶鴻均仍停留在本案房屋內之時,即同時將二人反鎖於屋內,並藉此要求告訴人黃培秀還錢,被告又豈有可能僅將告訴人陳慶鴻反鎖於本案房屋內,而隨即離開本案房屋,更未藉此對告訴人黃培秀提出任何之要求?是由此亦可證,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妨害告訴人陳慶鴻行動自由之故意,確仍有可疑之處,故依據罪疑則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當應受無罪之論知,方能避免可能之冤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3 樓內,仍於上揭時地,以己有之腳踏車大鎖將本案房屋1 樓鋁門自外上鎖,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該大門是我鎖的沒錯,因為和美鎮○○路000 巷0 號是我的家,我當時要離開家到店裡上班,所以我有向陳慶鴻表示請他趕快出門,不然我要將大門鎖起來了,但陳慶鴻向我表示他不離開,所以我出門時就順手把大門鎖起來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104 年1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母親黃培秀在被告開設的按摩店上班,被告讓我及我母親住她家房間,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那時候我在家,被告叫她女兒上來3 樓跟我說,我說我快收好了,但等我收好下樓時,門就鎖起來了,我有報警,警察有叫被告找人送鑰匙過來,我有隔著窗戶講話,我說我被鎖起來了。該處的鋁門平常是不會鎖的,裡面還有一個木門,被告平常都鎖裡面的木門,我媽媽只有木門的鑰匙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我母親黃培秀鬧矛盾,然後就叫我們搬出去,不讓我跟我母親黃培秀繼續住在她的房子裡,我跟母親黃培秀就上樓去收拾行李,母親叫我出去買袋子的時候,我下去的時候發現機車被用鎖門的腳踏車鎖鎖住,一開始鎖住我叫被告打開,被告有幫我打開,後來我上去就跟母親黃培秀說一下,下來以後車子輪胎就破了,然後母親黃培秀就把機車推去修理,我一個人在3 樓房屋裡收拾行李,那時候被告還沒出門,她有叫她大女兒即辜桂玲上來跟我說叫我快點收拾,我就告訴她說我快收好了再等一下,我在上面收拾,下面我也不知道她們人在幹嘛,後來等我提下去發現門就鎖起來了,門推不開,是被告從外面用鎖機車的腳踏車鎖把外面的紗門給鎖起來,就是用剛剛鎖機車那個鎖繞過紗門兩個把手把紗門鎖起來,就推不出去,我就報警,母親黃培秀也有報警,但警察來也沒辦法開,我人在裡面,旁邊有一個窗戶,我就在那裡跟警察說話,後來有一個警察打電話叫被告來開門,被告有叫一個不知名的男生來開門…我母親是我打電話叫她回來的…鎖被打開的時間約下午4 點多,我知道被鎖的時間應該是下午3 、4 點,鎖機車跟鎖大門是同一個鎖,就是照片中的腳踏車大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秀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理時證述:首先被告跟我有一點發生爭議的時候,我們就說要搬走,因為沒有打包的袋子,我叫我女兒陳慶鴻去超商買黑色的垃圾袋,然後陳慶鴻下樓發現機車兩個輪胎都被刀子刺破,刺4 個洞,我就用推的推到被告的店道周路那個店那邊去換輪胎,換兩個輪胎800 元,輪胎還沒換好,陳慶鴻就打電話給我說媽我下樓,現在出不去,我說怎麼出不去?陳慶鴻說外面被腳踏車的鏈條鎖住了,我說你先報警看看,然後陳慶鴻報警警察沒來,我說沒關係我輪胎換好了,我直接過去和美分局叫警察,我說你跟我過去看怎樣想辦法幫我們開門,警察到現場的時候門沒有開開,被鏈條鎖住,陳慶鴻被鎖在裡面,陳慶鴻就把窗戶開起來跟我們說話,警察叫被告,被告都不出面,叫一個小弟拿鑰匙來開門,是那個小弟自己說的,警察就罵他,他就走來走去不敢進來,警察就打電話去店裡面找被告,被告說我已經叫人過去開門了,那個年輕人不敢進來,在外面馬路繞來繞去,然後警察就發飆了,大霞派出所的警察發飆說妳再不來開門,我直接叫消防隊來把它敲掉救人,然後那個年輕人就進來開門了,警察就問他,他說你明明在外面走,看我們在這裡,你怎麼不來開這個鎖,他說他怕他有事情…陳慶鴻一開始上樓時是跟我說我的機車被鎖了,後來我下樓時才發現機車被鎖且輪胎都被刺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即警員莊盛雄於原審104 年10月1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大霞派出所擔任巡佐,我執行下午4 點到6 點的巡邏勤務,110 轉報有人被反鎖在屋內,我有到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去查看,現場有一個女子說被鎖在房子裡面,我問可否連絡屋主,她有跟我講電話號碼,我打電話沒人接聽,我就跑到道周路找「金典」的老闆娘,裡面的人說老闆娘不在,我說不能將人鎖在裡面,要讓人開鎖,我又回到現場,門還是鎖著,印象中是用類似橢圓形的機車大鎖,鎖在鋁製紗門上,是將紗門的兩個門把用外加的鎖鎖住,但無法確認是什麼鎖頭。從我前往道周路又返回現場處理,大約30分鐘,我回到現場後過幾分鐘就有一個男性帶著鑰匙來開門,他說是老闆娘在忙,交代他帶鑰匙來開門,打開後被害人就提著行李出來,她說她在整理行李,被老闆娘反鎖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就告訴人陳慶鴻於上開時間因鋁門被鎖而無法離開本案房屋之情節相符。又本案房屋之1 樓前門有木門及鋁門,木門係多段鎖,鋁門則有門閂。木門鎖如上鎖,從房屋內部可以直接徒手轉開,從屋外需以鑰匙才能打開;鋁門門閂須從房屋內部才能徒手上鎖及打開,如鋁門門閂上鎖,從房屋外部無法打開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柏宇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 年2 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 年2 月10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可知在房屋內部之人即使無木門之鑰匙,也可徒手轉開木門多段鎖而開啟木門,再打開鋁門之門閂亦可開啟鋁門,當無被鎖在屋內無法離開之理,顯見案發當天確實有一外加之鎖從屋外鎖住鋁門,始致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而偵卷所附之鋁門遭腳踏車大鎖鎖住之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15頁),經證人即警員詹景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張照片是黃培秀的女兒把大鎖鎖上去,說她之前是這樣被鎖在屋內,所以那個照片是模擬照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5頁反面),故該照片並非警員接受報案後到本案房屋所見之實際現場情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及證人莊盛雄證稱印象中是將紗門的兩個門把用外加的鎖鎖住等語,此已如前所述,亦與該照片顯現之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兩個門把之情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要求告訴人陳慶鴻離開,告訴人陳慶鴻不離開而將大門鎖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找鄰居「黃真忠」過去開門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鎖門前,我有叫辜桂玲去叫他們,跟他們說要走趕快走,不然我要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證人莊盛雄證述之情節一致。是該照片雖非呈現警員到場時現場所見之實際狀況,然證人莊盛雄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證述內容應無陷構可能,虛偽之可能性相當低,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警詢自白、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本案房屋之木門、鋁門狀況說明如前,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3 樓內,仍以腳踏車大鎖鎖住本案房屋1 樓鋁門之事實。 ㈡本案房屋1 樓除正門外,尚有兩處後門可供通行之情,有上開104 年2 月10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可參,而兩處後門其中一處通往後方農田灌溉用溝渠,與地面之高低落差約有3 公尺,人若直接跳下恐有受傷之虞;另一處後門通往隔壁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後方庭院,該庭院大門平日均上鎖,無法通行之情,有104 年4 月12日警員陳柏宇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本案房屋後門照片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見本案房屋除1 樓前門可對外通行外,雖1 樓另有兩處後門,惟其中一處係通往灌溉溝渠,自照片可見該後門與地面間之落差並無階梯可供行走,若無使用樓梯等工具,而欲直接跳下可能有撞擊地面受傷之危險,顯然人無法從該處正常自由通行,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門走出去是一個水溝,應該有高兩米多,跳不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另一處後門則通往隔壁人家之後院,非直接通往一般道路,除非隔壁住居之人在家,且願意開放通行,否則亦無法從該處後門自由通行。是本案房屋除1 樓前門外,1 樓兩處後門皆無法自由通行,告訴人陳慶鴻處於此狀態下,其行動自由確實受限,無法依其意思自由來去,直至被告委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門,告訴人陳慶鴻始能自由離去。而本案房屋兩處後門之狀況已說明如前,若欲從後門通行,只要隔壁人家願意開放通行,或利用適當之工具排除高低落差,確實並非客觀上完全不可能達到,惟刑法第302 條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為必要,只要被害人不易脫離,或雖有脫離之方法,但有冒生命、身體或名譽上之危險者,均屬該條所保障之失去自由之情形。否則任何以物理方法或心理威脅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使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形,皆可謂被害人只要能使用相當之工具輔助或採取相當之手段,即有逃離之可能,殊難想像有何客觀上完全失去行動自由之情形,則該條之罪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案告訴人陳慶鴻於本案房屋1 樓前門遭鎖之情形下,1 樓兩處後門之通行皆有困難,其自已處於私行拘禁之情況,此段期間被告之行為當已構成以鎖住前門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本案房屋之私行拘禁犯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鎖被打開的時間約下午4 點多,我知道被鎖的時間應該是下午3 、4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告訴人陳慶鴻遭被告以腳踏車大鎖鎖上本案房屋1 樓鋁門之時間為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被告委由他人開鎖使告訴人陳慶鴻得以自由離開之時間亦係同日下午4 時許未達5 時,是告訴人陳慶鴻自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遭被告以腳踏車大鎖鎖住本案房屋1 樓鋁門,迄同日下午4 時某分許(尚未達5 時許)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啟該腳踏車大鎖,告訴人陳慶鴻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為未達60分鐘內之數十分鐘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以證人辜桂玲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雖證述辜桂玲係被告親生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然證人辜桂玲陳稱:以前我爸媽他們都說被告是我媽媽,從小的時候就就都一直叫被告媽媽,是乾媽,但我不清楚我是不是從被告的肚子裡生出來的,我都一直叫被告媽媽,把被告當親生母親對待,我跟被告兩個也不像,怎麼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無法確定其是否確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而被告堅決否認辜桂玲係其親生女兒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第7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辜桂玲係被告之女兒,自難認辜桂玲與被告有母女關係,是證人辜桂玲所為之證詞及其具結,依法自有效力,先予敘明。 ⒉證人辜桂玲雖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我乾媽即被告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我跟被告就在2 樓整理衣服,黃培秀她們就是欠被告的錢,然後黃培秀她們要走,看黃培秀她們在搬行李,就等黃培秀她們搬好,我們一起下來的時候,就等黃培秀她們離開的時候,也過很久了。被告有看黃培秀她們下樓梯,我們還有待幾分鐘,然後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因為店裡面也不行,我們就回去了…離開時門是被告上鎖的,被告有鑰匙…看到陳慶鴻、黃培秀從3 樓走下來,我們在2 樓,然後她們沒有再回頭上去,機車也有騎出去…被告叫我上去看一下狗有沒有抱走,她有養一隻狗,如果沒有抱走的話要把門關起來,我就上去3 樓看,沒有東西也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及其反面、第74頁),惟證人辜桂玲於辯護人詢問:妳說妳那一天妳跟被告在2 樓收拾行李,她們要搬走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請妳去確定她們什麼時候搬走時,證人辜桂玲本證述:被告就是有看她們下樓梯,我們就看她下樓梯的時候我們就走了,看到她下樓梯我們還有待幾分鐘,然後有聽到摩托車的聲音,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車子,因為店裡面也不行,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辯護人詢問被告有無委其上樓確定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是否已搬走時,均未敘及被告有無委其上3 樓查看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是否均離開之情事,迄於本院質之既然看到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均已下樓離開,為何還要去3 樓查看時,證人辜桂玲始答稱:被告叫我上去看一下狗有沒有抱走,她有養一隻狗,如果沒有抱走的話要把門關起來,我就上去3 樓看,沒有東西也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辜桂玲前後證詞已屬歧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證人辜桂玲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鎖門前,我有叫辜桂玲去叫他們,跟他們說要走趕快走,不然我要鎖門等語不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再告訴人黃培秀之機車輪胎於本案發生前即已遭人刺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並有告訴人黃培秀機車輪胎遭刺破之照片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自無法騎乘輪胎已遭人刺破之機車離開,是證人辜桂玲前開證詞,顯係基於與被告之特殊情誼,所為之不實證詞,自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歐州朋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名婦人騎機車來和美派出所,說他女兒遭到行動上限制,她跟我們報的地點在大霞派出所轄區,我們立即通報大霞派出所,我與同事王志碩隨該婦人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呼喊有無人,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到窗戶應答,我問她是誰,她說是婦人的女兒,我問她可否出來,她回答她被關在裡面,不久有一名巡佐莊盛雄跟一名中年男子到場,該中年男子說是老闆娘叫她過來看看,男子說他沒有鑰匙,之後我詢問巡佐,巡佐表示他們處理就可以,我就跟王志碩離開。我沒有查看該處大門有沒有被上鎖,沒有查看該處另外有無其他地方可供出入。因為是他轄區,會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警員歐州朋、王志碩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渠二人當天未確認大門是否上鎖,有一名男子到現場表示是屋主的朋友,來現場查看狀況,該男子表示沒有鑰匙,要返回和美鎮道周路找屋主拿,該男子便駕駛車輛離開,經大霞派出所同仁表示不需協助後,渠二人即離開現場,途經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時又遇該名自稱屋主朋友之男子,渠二人隨後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找屋主,屋主表示雙方有金錢糾紛等情事,渠二人告訴屋主盡快把案發現場大門打開後即返回轄區等情,有該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3頁及其反面),惟證人歐州朋、王志碩並非該現場轄區之警員,未最終負責承辦本案,可能因此未仔細查看現場情況,證人歐州朋、王志碩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表示渠等未注意該現場大門是否上鎖之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關於職務報告之內容指出有一名男子到場後表示沒有鑰匙又離開,此雖與證人莊盛雄證稱之有一名男子到現場後即開門之情不符,惟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該名男子是否一到現場即開門,或者曾一度離開才又回到現場開門之情節,因證人歐州朋、王志碩即已離開現場未留到最後,無從得知其後狀況,且立即開門或二度返回才開門之情節差異,相較本案有無鎖門致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言,尚屬枝節瑕疵,不影響上述犯罪事實認定。至證人即警員詹景堯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時間太久,我現在忘記當時現場大門有無上鎖,忘記有無人被關在房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5頁反面),惟相較於其他在場之證人即警員歐州朋、莊盛雄均證稱當時本案房屋內有一名女子等語,此已如上述,是證人詹景堯上開證述僅能認定其就當時現場有無被害人、被害之情形為何均已不復記憶,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警員程詠智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有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間之金錢糾紛,警員程詠智未見被告有限制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之人身自由,亦未見被告有將告訴人黃培秀機車上鎖限制離開之情,並有見告訴人陳慶鴻騎乘機車畫面等情,此有警員程詠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警員程詠智係執行當日下午2 時至4 時之巡邏勤務,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間之金錢糾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當日下午4 時許,當時由執行下午4 點到6 點巡邏勤務之巡佐莊盛雄至本案房屋處理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之狀況,故警員程詠智於下午2 時至4 時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之金錢糾紛時,當時尚未發生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之情。況當天下午4 時許先後到場處理告訴人陳慶鴻被鎖在屋內狀況之警員共有4 位,即警員歐州朋、王志碩、詹景堯及莊盛雄,此有上開警員歐州朋、王志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3頁),證人詹景堯亦證稱當時連同其在內共有4 個警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5頁反面),足見警員程詠智並未到場處理此部分狀況,其當然未見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有何人身自由受限之情況,自無從以警員程詠智上開職務報告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警員程詠智雖有告知被告員工欠錢不還可提起民事訴訟,不可限制告訴人黃培秀之人身自由之情,此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及處理情形紀錄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32頁),惟縱然警員程詠智曾告知被告此情,亦不代表被告即會聽從警員之告誡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要鎖門前,我有叫辜桂玲去叫他們,跟他們說要走趕快走,不然我要鎖門,我鎖門時他們車子走了,人跟東西也都不見,我才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係供稱:我是鎖裡面的木門,沒有鎖外面鋁門,我沒有腳踏車鎖,之前檢察官問我時因為緊張,不確定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檢察官提示照片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2頁反面),然被告若未聽清楚詢問者之問題,理應請詢問者重複問題或表示聽不懂,且其既認自己並無鎖鋁門,若有聽不清楚之處亦當自行陳述沒有腳踏車鎖、沒有鎖鋁門之情形,然被告先前卻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示103 偵字第3760號卷第15頁照片】門這樣鎖上,可以用什麼方式從房子內開鎖?)我下來她們人都不在,她們都有鑰匙,我有給她們鑰匙,我在家裡,她在店裡。黃培秀可以用鑰匙開門。(檢察官問:你意思是說,黃培秀有腳踏車大鎖的鑰匙?)對。(檢察官問:黃培秀於103 年8 月12日在本署開庭時說,她沒有你說的該腳踏車的大鎖鑰匙?)我有給她鑰匙,她住在我家半個月了都是這樣鎖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 號卷第32頁),是被告當時就本案房屋案發時是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之情並未否認,且供稱平時都是這樣鎖門,也有將腳踏車大鎖之鑰匙交給告訴人陳慶鴻之母親黃培秀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之「有以腳踏車大鎖鎖住鋁門」此一客觀事實均未否認,而僅否認主觀上不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內,以及辯稱有給予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鑰匙云云,參佐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大門是我鎖的沒錯,因為和美鎮○○路000 巷0 號是我的家,我當時要離開家到店裡上班,所以我有向陳慶鴻表示請他趕快出門,不然我要將大門鎖起來了,但陳慶鴻向我表示他不離開,所以我出門時就順手把大門鎖起來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反面),前後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一再改變,其辯解已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確實只有鎖住木門,且無腳踏車大鎖之鑰匙,則當時警員莊盛雄請被告處理時,被告只須說明告訴人陳慶鴻及黃培秀均有木門之鑰匙即可,或請友人「黃真忠」到場說明上情即可,友人「黃真忠」豈會有腳踏車鑰匙可供開鎖?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要無足採,應以其先前於警詢中承認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屋內收拾行李仍逕自鎖門之自白為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前,惟查: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3 樓內,仍於上揭時地,以己有之腳踏車大鎖將本案房屋1 樓鋁門自外上鎖,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離開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之事實,詳如理由欄叁二㈠所載,辯護人猶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慶鴻仍在本案房屋內,始以腳踏車大鎖上鎖為由,為被告置辯,顯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為何僅將告訴人陳慶鴻鎖於本案房屋內,而未一併將告訴人黃培秀同鎖於本案房屋內,此純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當無法執此即認被告無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之犯意存在,是辯護人以此認被告無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之犯意,亦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權利,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明知告訴人陳慶鴻當時仍在本案房屋3 樓整理行李,竟以己有之腳踏車大鎖將上址1 樓之鋁門自外鎖住,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自由出入本案房屋,迄同日下午4 時某分許(尚未達5 時許),經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啟該腳踏車大鎖,告訴人陳慶鴻始得自由離開本案房屋,被告將告訴人陳慶鴻拘禁於本案房屋之一定處所,繼續數十分鐘許(未達60分鐘),應屬私行拘禁,而非剝奪行動自由。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至被告在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過程中,雖使告訴人陳慶鴻無法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自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黃培秀就本案同為告訴人,詳如理由欄壹一二所載,原判決漏未認定黃培秀亦同為告訴人,容有疏漏。 ㈡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詳如理由欄肆一至三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補充規定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誤會。 ㈢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 私禁)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 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 私禁) 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對於剝奪告訴人陳慶鴻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點未為明確之認定,其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僅因與告訴人黃培秀間之債務糾紛,未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竟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告訴人陳慶鴻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場所,罔顧他人之自主權利,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慶鴻、黃培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陳慶鴻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未長,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且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私行拘禁告訴人陳慶鴻所用之腳踏車大鎖,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760號卷第5 頁),然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