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瑞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泳城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19號、102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張國鴻、賴瑞星、賴泳城、賴光豪部分均撤銷。 張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泳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光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賴瑞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為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 000號「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該公司現已變更負責人為張煥林),該土資場另雇用賴光豪為管理主任,及雇用萬芯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未經上訴而確定)擔任行政人員;陳建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於100年 6月間起任職於「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宜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負責「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土石方清運監工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另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除李松勝、李建緯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外,其餘劉紹智等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則均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土石為業,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98年間辦理「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招標案,由逢宜營造公司於98年12月10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零40萬元得標,逢宜營造公司並於99年3月5日提出前揭工程之「拆除工程計劃書(第二版)」,預估第一期、第二期拆除工程產出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即剩餘土石方)等B5類營建廢棄物數量分別為118 立方公尺、2122立方公尺(合計2240立方公尺),均應由逢宜營造公司載運至福宏土資場於苗栗縣銅鑼鄉客屬段671、672、675、676、677、68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上述B5類營建廢棄物之運輸路線應依「工地→崇德路→環中路→中清路→國道 1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苗栗交流道下→臺72線快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左轉上→臺72線快速公路中平交流道下→瑞興街→福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路線載運行駛,每輛營業曳引車每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逢宜營造公司並委由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代為清運上述B5類營建廢棄物。而逢宜營造公司在得標後,另將前揭工程中之「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分包予林西酉即「禾喬土木包工業」,林西酉復於 100年6月7日與賴泳城所經營之泳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東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再將上開拆除及運棄工程全部轉予泳東公司施作。而泳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賴泳城即於 100年7、8月間進場施作,並在現場從事拆除內部結構、拆除廢五金、廢棄物分類等工作,賴泳城再將分類完成之廢五金及木材轉售予資源回收商,至於系爭工程第二期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合計2122立方公尺,先經現場挖土機破碎後,本應由賴泳城聯繫福宏土資場之對外業務人員蔡志宗,經蔡志宗通知司機班長(俗稱「車頭」)李松勝調派貨運曳引車前來省三國小載運前揭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賴泳城並應按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支付福宏土資場處理費,及以每車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約3千至4千元之價格,支付載運之營業曳引車運費予「車頭」李松勝。 三、詎賴泳城為圖節省前揭清運費用及縮短剩餘土石方之載送時間,除輾轉通知李松勝、李建緯、劉文海、陳木輝等司機,駕駛貨運曳引車前來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廢磚塊、廢混凝土塊運往福宏土資場外(詳細載運時間、車次、車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部分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則由賴泳城透過友人廖光耀間接聯繫臺中當地之貨運曳引車司機李振家、葉日材、林建全、馮偉等人,以每車次1千至2千元之代價,將之載運至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附近農田(臨五福國小後方圍牆)及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作為填平地面之用。賴泳城雖未依前述拆除工程計畫書所載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悉數送往福宏土資場,但因承造人逢宜營造公司必須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之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報,賴泳城竟與陳建華、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共有四聯,下稱「載運處理四聯單」)上之「承造人監工簽名」、「駕駛人簽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等欄位,應由各該監工、駕駛或收容人員按實際狀況,在其上簽名及填寫經手處理時間,依工程習慣即表示文件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已由渠等遞交或收受,其作用與收據性質相同,核屬監工、駕駛或收容剩餘土石方之人各自在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另「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等文件,及進場管制影像之電磁紀錄,則為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張國鴻授權管理主任賴光豪、再輾轉授權行政人員萬芯瑀負責製作,而屬渠等 3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且李松勝等司機並未於後述四聯單上所載時間,從省三國小載運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竟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賴泳城將如附表二編號 1、3至8、10至15、17至23、27至30、35至40、43、44、46、47、50至52、54、58至60、62、64、66至71、73、74、76至78、81、82、84至86、89、90、92至95、97至99、101至107、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8、130至141、144、145、148、150、152所示110張之載運處理四聯單(其上業已印妥清運單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運送路線等內容),先交予逢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建華在「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內簽名,賴泳城再將上開載運處理四聯單交付予賴光豪,而由福宏土資場負責人張國鴻授權賴光豪、賴光豪再授權萬芯瑀在上述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福宏土資場之印章,萬芯瑀再聯繫司機班長李松勝,由李松勝轉知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劉文海(尚無證據證明劉文海就其溢簽四聯單部分有犯罪故意)等人,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再授權萬芯瑀填寫不實之當次駕駛人姓名暨身分證號、營業曳引車牌號、出場日期時間、收容處所進場日期時間,據以完成各該載運處理四聯單之不實填載,用以表示證明上開 110張載運處理四聯單,均係李松勝等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前往系爭工程工地載運B5類營建廢棄物至福宏土資場收容等不實事項。萬芯瑀又依賴光豪之指示,對照上述不實載運處理四聯單所填載之進場時間,操作福宏土資場之電腦設備,以複製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進場管制影像檔案,再填寫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B面)」,張國鴻則授權賴光豪指示萬芯瑀於100年8月17日以福宏土資場之名義用印,而出具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再將上述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逢宜營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承造人逢宜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未依規定及原申報計劃內容,將拆除後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全部運送至指定地點,因而查悉上情,並就系爭工程之「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項未依約履行部分不予計價。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下稱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宗第95頁正面至10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而被告賴光豪、賴泳城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賴泳城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對於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均不予爭執(詳參本院卷第1 宗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另被告張國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總共拆除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為2240立方公尺,以每台車載運14立方公尺計算,共需160 車次,而此絕非被告張國鴻得以親自在現場實際掌握、清點每件之進場數量。且依證人賴泳城證述,當時被告張國鴻處理進場料件之案件甚多,實無親自點收每件進場聯單之可能。再者,收取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後,經加工處理,再做為生產之級配料,用以販售他人,對被告張國鴻而言更為有利,被告張國鴻豈會命人違法開立進場證明、或明知未進場卻容任職員隨意蓋用印章於運送聯單上等語。被告賴泳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請審酌被告賴泳城僅是將該等B5類剩餘土石方載送至他處作為整地、修築道路回填之用,危害環境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賴泳城並無前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認罪等情節,犯後態度良好,惠予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賴光豪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賴光豪僅係工人,每月收入微薄僅供餬口,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僅係一時失慮想予人方便而罹刑責,實悔恨不巳,為此被告賴光豪願繳付一定之金額,懇請鈞院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 ㈠系爭工程為逢宜營造公司於98年12月 1日標得,並於同年月31日與省三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第11條施工管理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等法令規定」、第15項「轉包與分包」第 1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第 3款約定「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第29項約定「廠商處理賣售土石方應於不影響履約……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收容場所。廠商應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資源申報作業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相關土方流向管制作業」,有該契約書、「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附卷可佐(詳參他字第667卷第2宗第131至150頁);嗣逢宜營造公司再將前揭工程中「老舊校舍拆除及運棄工程」分包予禾喬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西酉施作,並因禾喬土木包工業無法配合施工,於100 年6月7日將前揭承攬之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賴泳城經營之泳東公司,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155至169頁、第173至181頁)。又被告張國鴻係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該土資場經苗栗縣政府依法審查核准,許可營運期限至 106年5月8日止,許可收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種類為B1至B5類等範圍,及核准可兼收B8類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24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19019卷第1宗第103頁,原審卷第2宗第126頁)。而逢宜營造公司於99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計劃書」,其上記載預估第一期、第二期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B5類營建廢棄物數量各 118立方公尺、2122立方公尺(合計2240立方公尺),均應載運至福宏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運輸路線應依「工地→崇德路→環中路→中清路→國道 1號中清交流道北上→苗栗交流道下→臺72線快速公路苗栗交流道左轉上→臺72線快速公路中平交流道下→瑞興街→福宏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路線載運行駛,預估每輛卡車每次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共需192 車次(前揭計畫書附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同意書)等情,亦有系爭工程拆除工程計畫書(第二版)在卷為憑(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1宗第15至19頁)。而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對此並無異詞,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能、彭國寶、劉紹智、張育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並未於100年8月間駕駛大貨車自臺中市省三國小載運水泥塊等棄土至福宏土資場,而是李松勝叫伊等駕駛大貨車至該土資場繞場以供攝影、拍照存證,之後就到該土資場辦公室,有一位小姐拿載運處理四聯單叫伊等簽名等語(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252至256頁、第258 至265頁、第268至273頁、第297至298頁、第309頁反面,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66至6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緯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將營建廢棄物從省三國小載往福宏土資場,但有多簽了幾張證明聯單,100 年8月8日那次伊並沒有實際載運等語(詳參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6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松勝亦於偵查中陳稱:100年8月間,伊只有到臺中市省三國小載運棄土到福宏土資場約7至8次,至於載運處理四聯單會出現伊一共載運18車次之紀錄,是因為福宏土資場之小姐在該工程結束後,拿了一疊四聯單叫伊簽名,當時該名小姐還拜託伊找人簽名、拍照,所以伊就找其他司機去福宏土資場簽名、攝影、拍照,其中陳清能、彭國寶、劉紹智、張育滿都是伊找來簽四聯單的,該四聯單是先由陳建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完畢,再由賴泳城拿到福宏土資場,伊再交給司機他們簽名,當時是由福宏土資場賴光豪主任找伊調派司機等語(詳參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68至69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等人均是伊找來之司機,但劉紹智等人都沒有去省三國小載運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四聯單上司機簽名部分,是由伊交給劉紹智等人簽名,當初也是賴光豪介紹伊去載運,有時伊到現場找不到監工,怪手又裝運很快,沒幾分鐘伊就將剩餘土石方載出場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74頁正面至177頁正面);並有員警所擷取福宏土資場進場管制影像檔案之畫面、載運處理四聯單、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在卷為證(詳參偵字第667號卷第1宗第58至137頁、第2宗第77至 119頁、第221至228頁)。由此觀之,同案被告陳清能、彭國寶、劉紹智、張育滿等司機,實際上根本從未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由省三國小載往福宏土資場,至於同案被告李松勝、李建緯等司機雖曾往返上開兩地載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惟其實際載運次數均與卷附載運處理四聯單所示不符;且上開司機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上所為簽名,或於福宏土資場所錄製之進場管制影像,均係出於福宏土資場之內部人員要求辦理。 ㈢再對照福宏土資場內部人員之供陳內容,被告賴光豪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廢棄物並未全部載運至福宏土資場,惟為申報完工,必須出具全部進場之證明,還需依照進場數量填具載運處理四聯單,所以卷附載運處理四聯單是由賴泳城先給陳建華簽寫完畢,之後交給伊,再請司機整批簽名,但由於伊不會使用電腦,也不會製作光碟,所以伊就請萬芯瑀在有實際進場卡車之聯單中,穿插沒有實際進場之卡車聯單等語(詳參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72頁);被告賴光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大約只有一半進到福宏土資場,該部分是由賴泳城請伊派車過去載,伊會通知李松勝調度車輛,至於其他剩餘土石方,賴泳城會交給自己所找當地司機去載,伊在苗栗管不到,卷附竣工證明書上福宏土資場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所蓋用,該份竣工證明書是萬芯瑀製作,載運處理四聯單是工地方面陳建華簽好送到福宏土資場,伊看完後把公司章及四聯單交給萬芯瑀,再由伊指示萬芯瑀在四聯單上蓋公司章,萬芯瑀會再請司機簽名,然後再做成報表;當時因為馬上要報完工,基於幫忙賴泳城之想法,才會配合製作虛假之四聯單跟影像證明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反面至 167頁反面)。另同案被告萬芯瑀在偵查中亦陳稱:伊在福宏土資場負責行政、整理資料、製作報表、出納等工作項目,系爭工程是由蔡志宗接洽,但伊有製作彭國寶、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李松勝、李建緯(8月8日)不實進場影像,當時是福宏土資場賴光豪主任要伊如此製作,至於司機所簽寫之載運處理四聯單,是由賴光豪主任收回來之後交給伊等語(詳參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69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萬芯瑀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福宏土資廠擔任行政工作,空白四聯單是由主任賴光豪交給伊,當時承造人監工簽名欄均已由陳建華簽名完畢,且四聯單上打字部分也已完成,至於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簽章欄之日期等手寫部分是由伊所寫的,福宏土資場之公司章是由賴光豪叫伊蓋用,載運處理四聯單都是由賴光豪先交給伊,司機簽名部分則是由伊拿給司機簽的,伊是因為賴光豪主任交代製作不實之進場證明,伊才會聽從賴光豪之指示處理,竣工證明書之內容是由伊製作,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也是由伊聽從賴光豪之指示核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 B面也是由伊按照四聯單上之車輛製作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反面至 174頁正面)。準此,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B面)」、「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等文件,及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上蓋用福宏土資場公司章,據以證明福宏土資場確有收容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均屬萬芯瑀經由輾轉授權,而依其在福宏土資場擔任行政人員之身分,於業務上所需作成或填載之文書,另萬芯瑀係聽從被告賴光豪之指示,在前揭文件上填載不實收容剩餘土石方之事項,並將載運處理四聯單交給彭國寶、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李松勝、李建緯、劉文海等司機簽名。 ㈣又被告賴泳城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聯絡福宏土資場業務人員蔡志宗,請福宏土資場指派卡車前來載運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但因工期來不及,所以伊自己叫車來載,送去填充私人道路,並非將全部營建廢棄物送到福宏土資場收容,由於伊私自找來之大貨車無法出具載運處理四聯單,大部分仍然要由福宏土資場來出具上開處理文件,陳建華並未監督每部車輛之出車情形並逐一填載載運證明文件,而是整批簽好以後就交給伊,至於載運處理四聯單上司機簽名欄位部分,是由福宏土資場交給司機簽名,伊有聯絡廖光耀,請其幫伊叫來其他司機載運剩餘土石方等語(詳參偵字第19019號卷第1宗第63至65頁);另被告賴泳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工程原本係由禾喬土木包工業之林西酉跟營造商承包,但因林西酉在屏東工作沒空,才把系爭工程轉給伊,而先前林西酉曾經告知伊要將剩餘土石方送到福宏土資場,伊一開始聯絡蔡志宗請其叫李松勝等司機來載,後來伊就直接聯絡賴光豪叫車,當時為了趕工及省錢,才會叫在地的「阿耀」找司機來幫忙載,並將剩餘土石方送去整地、開路,司機還可以跟地主拿取每車數百元以補貼油錢,時間快,又省錢,而且不用上高速公路,還可以載比較大台,如果將剩餘土石方叫福宏土資場派車來載,每台車要花3、4千元,但如果伊請「阿耀」找在地司機來清運,每台車只要再給 1千多元,伊有拿一疊載運處理四聯單給逢宜營造公司工地現場主任陳建華簽名,當時四聯單上之其他記載都已經打好了,只是還沒簽名,之後伊再將簽完之文件交予賴光豪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150頁正面至158頁正面),業已供承登載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係由被告賴泳城交付逢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建華簽名後,被告賴泳城再將之送往福宏土資場,而由該土資場管理主任即被告賴光豪收受。雖同案被告陳建華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並未一輛車、一輛車檢查監督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情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72頁正面),且依被告賴泳城、賴光豪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萬芯瑀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建華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之「承造人監工簽名」欄位簽寫自己姓名時,該份文件上關於車號、駕駛人姓名及署名日期均仍空白。同案被告陳建華既係逢宜營造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有工地管理及剩餘土石方清運監工之責,卻未逐一監督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出入情形及運送數量,亦未覈實填寫載運處理四聯單以落實人車管制,竟在載運車輛及人員之記載均屬空白之文件上簽寫自己姓名後,旋即交由他人補充其他事項,形同放任他人為不實之登載,已難謂同案被告陳建華並無與被告賴泳城等人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㈤而證人廖光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省三國小拆除工程中,伊有接獲賴泳城之電話,請伊幫忙叫車清運工程之剩餘營建土石方,並自行找棄土場處理,伊再請李振家代為調車前往載運,在100年8月間共有 3輛車載運,共約50多車次,賴泳城每車次補貼伊運費1200至1500元,土石方賣給回填地點時,連同挖土機整地費用每車次伊再收取 800元,伊再將運費交由李振家轉交給司機;回填地點有 2處,一處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五福國小旁農地,鋪設產業道路使用,約10多車次,另一處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約40多車次,伊向賴泳城請領之費用約6萬元等語(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316至317頁,本院卷第2宗第28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證人李振家於警詢證稱:伊是經由廖光耀之聯繫,於 100年8月初經由廖光耀聯絡,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HA-983(97-GA號子車)自省三國小載運土方至烏日區溪南地區要填平地面,共載運17至18車次,每車次約 1,500元,系爭工程有「城哥」在場處理,廖光耀則在傾倒回填地點指揮,伊另有聯絡林建全派車(司機馮偉)及另一名綽號「紅銅」之司機,全部約50車次等語(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318至319頁);證人葉日材於警詢證稱:100年8月初經老闆李振家聯絡,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791-G6(Y4-18 號子車)自省三國小載運剩餘土石方至烏日區溪南地區要填平地面,共載運15至16車次,其係向李振家領取月薪等語(詳參他字第 667號卷第2宗第320至321頁);證人林建全於警詢證稱:100年 8月2、3、4日有綽號「阿佳」之男子,僱用伊駕駛車號000-00(55-BT號子車)砂石車,自省三國小載運混凝土塊及土方至烏日區溪南,共14車次等語(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183至184頁);證人馮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0年(警詢筆錄誤載為99年)8月2、3、4日有前往省三國小載運水泥塊、磚塊,並運往烏日區溪南路附近及霧峰區產業道路上傾倒,是老闆林建全通知伊前往載運等語(詳參他字第 667號卷第 2宗第185至186頁);證人吳滄海於警詢證稱: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國小後方農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而由其使用,農地中間鋪設之水泥道路,係有人詢問伊是否需要砂石回填作產業道路,經與對方洽談費用為每車次 800元及對方載運一車次之內容給伊過目後,共分 2日共10車次之砂石車載運磚塊及水泥塊前來傾倒,蒐證之影片即為前來傾倒之車輛等語(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2宗第警卷第189至190頁);並有卷附 100年8月4日於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段五福國小附近之員警跟拍畫面及平面圖在卷為憑(詳參他字第667號卷第1宗第26、27頁)。另證人李振家、葉日材、馮偉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確實有於100年8月間前往省三國小載運拆除工程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但均未簽署任何載運處理四聯單,且並非載至福宏土資場堆置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1宗189頁反面至198頁正面)。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李振家、葉日材、林建全、馮偉等司機,確有於100年8月間駕駛貨運曳引車前往省三國小,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分別載運至吳滄海所有之臺中市霧峰區五福國小後方空地,及臺中市烏日區溪南地區等處傾倒,而上開載運事宜原係被告賴泳城以電話連絡廖光耀調度車輛,廖光耀再透過李振家輾轉通知並居中聯繫,使前揭司機駕車前往運棄,足見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全數運往福宏土資場,而係在被告賴泳城之調度聯繫下,運往他處傾倒堆置。 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載運處理四聯單合計共 152筆,載運總量亦高達2122立方公尺,惟其中彭國寶、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等司機固然全無載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事實,就渠等簽名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部分已可認定均屬虛偽不實;惟其餘李松勝、劉文海、李建緯、陳木輝等司機,於附表二所列出之運送日期中,渠等確有駕駛貨運曳引車通過設在國道高速公路后里路段之 ETC收費感應設備並留下紀錄(詳參警詢卷第195至201頁,詳細駕駛人、日期、車次、載運數量,整理如附表一所載),上開車次應可認為李松勝等司機駕車往返於臺中市省三國小及苗栗縣福宏土資場,而有實際載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情事,此部分之載運處理四聯單自無登載不實可言,於認定被告賴泳城等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應予扣除。經本院相互比對勾稽結果如下: ⒈就司機李松勝部分,附表二編號25、32、40顯示其於8月3日共載運3車次、編號48、56、64顯示其於8月4日共載運3車次至福宏土資場,惟對照附表一可知其於8月3日僅有實際載運2車次、8月4日僅有實際載運2車次至福宏土資場,參諸 ETC所紀錄其駕駛曳引車通過高速公路時間,比對四聯單上記載較為接近之進場時間,足資對應李松勝於附表二編號25、32、48、56所示之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福宏土資場情形並無不實。其餘關於附表二編號 147所示李松勝於8月16日載運1車次進場,則與附表一所列並無不符,亦應認為此部分載運處理四聯單之記載屬實。 ⒉就司機劉文海部分,附表二編號24、31、39顯示其於8月3日共載運3車次、編號47、55、63顯示其於8月4日共載運3車次、編號71、79、87顯示其於8月6日共載運 3車次至福宏土資場,惟對照附表一可知其於8月3日僅有實際載運 2車次、8 月4日僅有實際載運2車次、8月6日僅有實際載運2車次至福宏土資場,參諸ETC所紀錄其駕駛曳引車通過高速公路時間,比對四聯單上記載較為接近之進場時間,足資對應劉文海於附表二編號24、31、55、63、79、87所示之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福宏土資場情形並無不實(其中關於8月4日部分,雖 ETC紀錄之時間均為夜間,與同一日四聯單上所載進場時間差距較大,惟劉文海於當日既有載送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 2車次之事實,只能依照時序與上開ETC 紀錄較為接近之編號55、63載運證明,認定其為真實)。其餘關於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劉文海於8月16日載運 1車次進場,則與附表一所列並無不符,亦應認為此部分載運處理四聯單之記載屬實。 ⒊就司機李建緯部分,附表二編號96、104、112顯示其於 8月7日共載運3車次至福宏土資場,惟對照附表一可知其於8月7日僅有實際載運1車次至福宏土資場,參諸ETC所紀錄其駕駛曳引車通過高速公路時間,比對四聯單上記載較為接近之進場時間,足資對應李建緯於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載運剩餘土石方進入福宏土資場情形並無不實。其餘關於附表二編號2、9、16所示於8月2日載運 3車次、編號26、33、41所示於8月3日載運3車次、編號45、53、61所示於8月4日載運3車次、編號72、80、88所示於8月6日載運 3車次、編號143、149所示於8月16日載運2車次進入宏福土資場,則與附表一所列並無不符,亦應認為此部分載運處理四聯單之記載屬實。 ⒋就司機陳木輝部分,附表二編號34、42所示於8月3日載運2車次、編號49、57、65所示於8月4日載運3車次、編號75、83、91所示於8月6日載運3車次、編號100、108、116所示於8月7日載運3車次、編號120、129所示於8月8日載運2車次、編號142、151所示於8月16日載運2車次進入宏福土資場,則與附表一所列並無不符,應認為此部分載運處理四聯單之記載屬實。 ⒌基此,如附表二所示之載運處理四聯單,經依前揭認定標準,扣除如附表一李松勝、李建緯、劉文海、陳木輝等司機實際有載運至福宏土資場之車次後,尚可認定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為附表二編號 1、3至8、10至15、17至23、27至30、35至40、43、44、46、47、50至52、54、58至60、62、64、66至71、73、74、76至78、81、82、84至86、89、90、92至95、97至99、101至107、109 至115、117至119、121至128、130至141、144、145、148、150、152等,共計110份載運處理四聯單。 ㈦就被告張國鴻參與犯罪部分,則經被告賴光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老闆張國鴻將系爭工程相關核章事務交給伊處理,而張國鴻應當會知道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未完全進到福宏土資場,因為只要觀看土石方堆置情形就會知道,如果全部2240立方公尺之土石數量很多,但從省三國小運來之土石堆起來沒有那麼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63頁正面至 16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萬芯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福宏土資場之慣例,賴光豪主任指示伊在文件上核章,應該會向老闆張國鴻報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69頁正、反面)。而被告賴瑞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張國鴻在福宏土資場內實際上有去看每月營運狀況,並非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0頁反面)。由前揭證人賴瑞星、賴光豪、萬芯瑀之證述,可知被告張國鴻身為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對於該土資場之營業狀況及土資場運作方式當已知之甚詳。且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實際載往福宏土資場之數量,均遠遠不及拆除工程計劃書原先預估之數千立方公尺及數百車次,僅須略加觀看土石堆置之消長情形即可明瞭。尤其前揭載運數量差異之距,直接反映在福宏土資場司機調度及剩餘堆放空間之配置運用,被告張國鴻既有實際查核公司營運狀況,對此懸殊落差豈可再謂全然不知?又前揭載運處理四聯單上均蓋有福宏土資場之公司章,而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則均蓋有福宏土資場之大、小章(即包含被告張國鴻之私章),顯見上開文件之製作與提出,攸關福宏土資場及被告張國鴻個人之名譽及權益至鉅,倘非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國鴻對於各該證明文件所表彰之事務處理經過已有明確認知,並具體表達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僅憑身為被告張國鴻下屬而受其監督、支配之被告賴光豪或同案被告萬芯瑀,當無可能輕率蓋用前揭福宏土資場之公司大、小章,更遑論該等文件內容均涉及刑事不法之嚴重後果。被告張國鴻之選任辯護人僅以公司採用分層負責及信賴員工等辯詞,遽謂被告張國鴻對於上開不法毫不知情,已與事理有違,要難採信。至於福宏土資場雖未能從中獲致收取處理費用或轉售加工級配之利益,惟福宏土資場出具之前揭收容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確屬不實,已無疑義,是以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等福宏土資場內部人員究竟係基於何種犯罪動機配合他人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且被告張國鴻非無可能為圖便宜行事,或著眼於未來與相關營建業者之合作互惠,故而從事本件犯罪,尚不得僅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福宏土資場受有明顯經濟利益,即可反推被告張國鴻對於前揭不法情事毫不知情。被告張國鴻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允洽,同無足取。 ㈧綜上所陳,被告張國鴻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已難為採(其餘辯護人關於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等主張之指駁,詳如後述)。本案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載運處理四聯單,其中單線表格部分,即關於建築物或拆除物名稱、建築物地點、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駕駛人、清運單位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及電話、車輛牌號、運送路線、載運數量、內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等記載,依備註欄第3 點之規定,係由工地監工負責填寫,至於其餘雙線表格部分,除其中「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位內「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之章」係事先印妥外,另「承造人監工簽名」、「駕駛人簽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等欄位,則應由實際進行監工、駕駛、收容剩餘土石方之人員簽名或蓋印,並填寫其經手運送流程之確切年、月、日、時、分,始能完成該份載運處理證明文件之記載。而監工、駕駛或收容土石方人員於該份文件簽名或蓋印之外,尚須紀錄處理之完整時間,其目的無非在於相互勾稽各自接手載運過程之連續性,確保彼此間之遞交及運送並無任何間斷或不必要之時間延滯,以杜絕非法外運之可能。準此以言,各該監工、駕駛或收容人員在載運處理四聯單上開欄位內簽名及填寫經手處理時間,依工程習慣即表示文件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已由渠等遞交或收受,其作用與收據性質相同,且渠等又均為從事各該業務之人,在各自欄位內填寫執行業務過程中之經手時間並簽名表示收受,亦具有業務登載之屬性,則前揭載運處理證明之「承造人監工簽名」、「駕駛人簽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等欄位,參諸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規定,應認屬於監工、駕駛或收容剩餘土石方之人各自在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雖併存於同一文件內,惟實際上具有數文書之效力。 二、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芯瑀以福宏土資場之電腦設備,依上述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所填載之進場時間,以複製營業曳引車進場影像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進場管制影像檔案,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業務上之文書論。 三、查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賴泳城與同案被告萬芯瑀、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共同謀議犯罪,並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授權,推由逢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建華、司機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福宏土資場行政人員萬芯瑀,分別在渠等業務上必須據實填載之載運處理四聯單「承造人監工簽名」、「駕駛人簽名」、「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等欄位,未依實際載運狀況而簽名或蓋用福宏土資場之公司章,再授權萬芯瑀自行填入經手處理之時間,據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3至 8、10至15、17至23、27至30、35至40、43、44、46、47、50至52、54、58至60、62、64、66至71、73、74、76至78、81、82、84至86、89、90、92至95、97至99、101至107、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8、130至141、144、145、148、150、152等共計110份不實載運處理四聯單;另由萬芯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分別紀錄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抵福宏土資場放置事項,再連同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逢宜營造公司、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核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國鴻等人所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係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事宜為之,依渠等行為目的以觀,自屬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揆諸前揭說明,就渠等之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況渠等最終是將上開不實文件,一次交付不知情之逢宜營造公司人員,並輾轉提出於逢宜營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依法條競合後所論處之行使行為,其行為數亦屬單一,自無依照登載不實文件數量多寡而予分論併罰之餘地。 五、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賴泳城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餘同案被告萬芯瑀、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雖未必有直接聯繫,惟渠等藉由間接之犯意聯絡,分別完成各自所應分擔之不實登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國鴻、賴光豪、賴泳城均屬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賴泳城就前揭各項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雖無製作或填載之權限,而刑法第215 條之犯罪主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賴泳城既非監工、司機、收容剩餘土石方之從業人員,而不具有該犯罪身分。惟其既與被告張國鴻等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共同為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七、查被告張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張國鴻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附表二關於駕駛人姓名為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部分,及李建緯就運送日期為 100年8月8日部分為登載不實,而未及於本院前揭所述附表二之其他不實證明文件;惟本院如何依據附表二所列舉之各車次載運紀錄,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實際運往福宏土資場之日期及車次,從中釐清登載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共計 110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能詳予區辨,僅為前揭籠統記載,已嫌疏略,自有未洽。惟就前揭公訴意旨漏未敘明部分,既與其他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之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就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不另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詳如後述),亦無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認被告張國鴻等人另涉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非無違誤。㈡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賴瑞星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依卷附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部分,仍與被告賴瑞星論以共同正犯,亦非允洽。另同案被告陳建華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同案被告李松勝等人則為負責載運之司機,渠等既屬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本案所製作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等文件,固有積極參與行為;惟就上開不實文件之出具,僅為日後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最終目的仍係在於完成上開證明文件後據以申報完工,同案被告陳建華等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同案被告陳建華、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等人,就卷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亦應認定為共同正犯,始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係與同案被告萬芯瑀共同犯罪,非無可議。 ㈢又被告張國鴻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尚不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非可論以集合犯,應屬前述之接續犯。原審未見及此,遽予評價為集合犯並論以包括一罪,亦非可取。而原判決就附表二所列載運處理四聯單中,何者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車次予以扣除部分,未能依照相關車輛通過 ETC收費感應設備之時間詳予勾稽,致其認定未臻翔實而與本院認定有異,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微疵。 二、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徒執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事由,提起本案上訴,其中被告張國鴻否認犯罪所憑理由,業經本院逐一駁斥如前,毋庸贅述;另被告賴泳城、賴光豪等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張國鴻等 3人均指摘原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予以論罪科刑為不當,則非無據(詳如後述),渠等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國鴻身為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被告賴泳城亦為轉包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理應深知政府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理甚為重視,倘任其恣意出具不實載運清理文件,勢將造成土石資源之控管流程形同虛設,足徵本案犯罪之危害性不容小覷,尤其被告賴泳城更從中牟取差價利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發動地位,其犯罪動機更無足取;再參以被告賴光豪雖係指示同案被告萬芯瑀製作相關業務不實文件,惟其終究仍係受僱於被告張國鴻而聽命行事,考量其在共同參與犯罪所分擔之角色,量刑尚不宜過苛;再參以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被告賴泳城、賴光豪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3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4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賴光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針對被告賴泳城、賴光豪所為量刑,業已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及所生危害,較之原判決所判處刑度,已難謂課予渠等過重之負擔;其中被告賴光豪更享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自無再給予緩刑寬典之餘地。另被告賴泳城對於本案共同犯罪之實行,既居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獲得經濟利益之人,相較於其他具有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犯罪情節並未較為輕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前揭製作不實之載運處理四聯單、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B面)及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等文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所稱處理廢棄物之虛偽證明,且福宏土資場亦屬廢棄物之清運機構,是以渠等上開所為,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另「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係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或相關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亦非執行機關,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適用。而土資場如係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規定為可收受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且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毋需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適用。又「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會商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流向及處理地點等之證明文件,非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 2宗第52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釋示內容,福宏土資場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亦非執行機關,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犯罪主體已有未合;且被告張國鴻等人於本案所製作之載運處理四聯單等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僅係內政部營建署為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來源、流向及處理地點等之證明文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所規範之處理廢棄物虛偽證明,其行為客體之性質亦迥然有別。 ㈡況被告張國鴻等人之所以必須填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等文件(詳參警詢卷第202至355頁),且須檢附載運車輛進場管制影像檔案,其法源依據應為「臺中市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檢送下列文件向都發局申報:一、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二、賸餘土石方載運處理證明。三、賸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四、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系統流向月報表。五、前條第一項之錄影光碟。」,而上開作業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為「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此觀該作業辦法第 1條及第 2條之規定即明。由此觀之,前揭證明文件之製作目的,均係因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剩餘土石方之監督管理措施,藉以釐清土石資源之運送過程及最終流向,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關於開具受託處理廢棄物證明之規範目的,已非全然相符。 ㈢準此以言,被告張國鴻等人於業務上所登載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縱有不實,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等人認為渠等所為尚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並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瑞星係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之代表人,其與被告賴泳城、張國鴻、賴光豪、萬芯瑀等人為謀取土石方運費及處理費用等利益,明知七喜公司僅出具清運單位名義而未實際從事系爭工程B5類廢棄物之清運,且福宏土資場並未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全部B5類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開具虛偽廢棄物證明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國鴻等人為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犯行。因認被告賴瑞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嫌。另被告七喜公司及福宏土資場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星、七喜公司、福宏土資場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瑞星、張國鴻、賴泳城、賴光豪、同案中之陳述,並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及契約文件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瑞星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㈠現今股份有限公司均強調所有與經營分離,被告賴瑞星持有福宏土資場之股份,僅能證明被告賴瑞星有所投資,無法證明被告賴瑞星對於福宏土資場內部運作與經營之事宜均有所知悉,亦不能以此逕推論被告賴瑞星就福宏土資場與泳東公司間之B5類營建廢棄物處理契約,有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賴瑞星雖為福宏土資場招聘員工,然其對該等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自無從授意該等人員製作不實之文書,且該等人員為福宏土資場之內部職員,與被告賴瑞星並無關聯,被告賴瑞星對其等之行為亦無從知悉;是縱被告七喜公司與福宏土資場為關係企業,仍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賴瑞星即知悉福宏土資場有以其名義承接系爭拆除及運棄工程,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賴瑞星與福宏土資場之內部人員有犯意聯絡。㈢依被告賴泳城於原審 103年6月3日之證述,可知被告七喜公司僅於一開始由逢宜營造公司出具計晝書時有同意,然事後土石方之清運卻非由七喜公司所承接,而係由被告賴泳城自行聯絡車頭李松勝,再由其調派司機載運廢土石方,被告賴瑞星對此毫不知情。又被告七喜公司於本案並未出具任何不實四聯單,而唯一一張蓋有七喜公司之三聯單亦確實有為清運之行為,且被告七喜公司既已出具合法之三聯單,何需涉險與其他被告共同偽造四聯單?故被告賴瑞星執行業務時並未違反任何法規。 五、經查: ㈠卷附載運處理四聯單等證明文件上,雖於「清運單位名稱負責人及電話」部分繕打「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賴瑞星、0000000000」等字樣(詳參警詢卷第208至355頁),惟此部分資料之製作權人係工地監工即同案被告陳建華,此觀該載運處理證明備註欄第 3點記載:「本文件內容單線部分由工地監工單位填寫」等語即明。顯見上開文件中關於被告七喜公司及被告賴瑞星之繕打填寫,均非由被告賴瑞星親自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瑞星或七喜公司就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事前授權或參與。尤其該四聯單內所預留之簽名欄位,僅有承造人監工、駕駛人及剩餘土石方收容處所,而無可供被告賴瑞星或其所經營之七喜公司簽名確認之處,且前揭四聯單連同其餘「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剩餘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進場管制影像檔案,皆未見被告賴瑞星或被告七喜公司之內部人員簽名確認之意思表示,已難遽謂有何被告賴瑞星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事證。 ㈡再觀諸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拆除工程計畫書(第二版)」關於「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項下雖記載:「……工程廢料及拆除建築廢棄物均委託由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再由七喜環保清運有限公司應予以分類至合法處理場,資源性部分如廢鐵等資源回收亦委託福宏有限公司處理,非資源性部分建議以安定掩埋法處理……。」等語(詳參他字第 667號卷第18頁),而有提及被告七喜環保公司應負責清運系爭拆除校舍工程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等剩餘土石方。惟上開拆除工程計畫書係由逢宜營造公司所製作並提出,此觀該份文件之封面上蓋有逢宜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蘇政義之印文即明(詳參他字第 667號卷第15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七喜公司或其負責人即被告賴瑞星參與擬定該份拆除工程計畫書之積極證據。換言之,該份拆除工程計畫書之擬定、審核、提交等過程,被告七喜公司均未參與其中,該份文件上亦無蓋用被告七喜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印文可資為憑,自不能僅因前揭文件敘及被告七喜環保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即謂被告賴瑞星對於他人未依上開計畫擅自外運該拆除工程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一事亦已事先知悉。即令被告七喜公司或曾配合福宏土資場之業務需要,而事先概括同意配合運送剩餘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惟此種概括授權之範圍,至多僅及於訂約當時可得預見之業務項目,而非福宏土資場從業人員嗣後一切合法甚或不法犯罪,均由被告賴瑞星一概承擔。又被告賴瑞星既然曾在福宏土資場任職,則其負責對外招聘員工並指導被告賴光豪或同案被告萬芯瑀如何作業,即無任何特殊之處可言;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光豪或同案被告萬芯瑀於本案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亦係來自於被告賴瑞星當初之訓練或教導,或被告賴瑞星於多年前為福宏土資場招聘被告賴光豪或同案被告萬芯瑀,即係已有日後從事本案犯罪之預先規劃,僅憑被告賴瑞星曾為福宏土資場招聘員工或教導新進員工之行為,自無從推論其已知悉並參與被告張國鴻等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另由本案其他犯罪參與者之供述證據觀察,無論係隸屬剩餘土石方產出端之被告賴泳城、同案被告陳建華、證人林西酉,或為收受端之被告張國鴻、賴光豪、同案被告萬芯瑀、證人蔡志宗,抑或在中間從事載運業務之司機即同案被告李松勝、劉紹智、陳清能、張育滿、彭國寶、李建緯、證人廖光耀、李振家、葉日材、林建全、馮偉等人,均未於渠等陳述內容中提及被告賴瑞星有何參與本案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至於被告賴瑞星雖為福宏土資場之大股東,然被告張國鴻始為該土資場之負責人,且有至現場了解公司營運狀況,顯見福宏土資場之相關業務聯繫並非由被告賴瑞星為之,自不得僅因被告賴瑞星所持福宏土資場之股數較豐,即可率謂被告賴瑞星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未悉數運抵福宏土資場一事亦能有所認識。至於福宏土資場與被告七喜公司之營業處所是否設於同址,與被告賴瑞星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係屬二事,非可因此而推認身為七喜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賴瑞星,即應對於福宏土資場之相關犯行同負其責,或解免檢察官對於被告賴瑞星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瑞星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賴瑞星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乙節,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賴瑞星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賴瑞星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又本案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6款之餘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福宏土資場、七喜公司等法人,自無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原審對於被告福宏土資場、七喜公司均援引前揭規定,分別科予罰金新臺幣30萬元及20萬元,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準此以言,被告賴瑞星、七喜公司、福宏土資場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瑞星、七喜公司、福宏土資場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實際載運B5類營建廢棄物至福宏土資場之車輛及載運數量(以ETC及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記錄統計表核對之結果) ┌───┬────┬────┬─┬───┬────┬───────┬───┐ │車號 │駕駛人 │日期 │車│數量(│累計總數│ETC紀錄時間( │對應附│ │ │ │ │次│立方公│(立方公│僅列出必須輔助│表二之│ │ │ │ │ │尺) │尺) │說明部分) │編號 │ ├───┼────┼────┼─┼───┼────┼───────┼───┤ │679-ZC│李松勝 │8月3日 │2 │28 │28 │09:03:36 │25 │ │ │ │ │ │ │ ├───────┼───┤ │ │ │ │ │ │ │11:25:31 │32 │ ├───┼────┼────┼─┼───┼────┼───────┼───┤ │679-ZC│李松勝 │8月4日 │2 │28 │56 │10:27:47 │48 │ │ │ │ │ │ │ ├───────┼───┤ │ │ │ │ │ │ │12:29:01 │56 │ ├───┼────┼────┼─┼───┼────┼───────┼───┤ │679-ZC│李松勝 │8月16日 │1 │14 │70 │ │ │ ├───┼────┼────┼─┼───┼────┼───────┼───┤ │501-GX│劉文海 │8月3日 │2 │28 │28 │08:28:24 │24 │ │ │ │ │ │ │ ├───────┼───┤ │ │ │ │ │ │ │10:45:21 │31 │ ├───┼────┼────┼─┼───┼────┼───────┼───┤ │501-GX│劉文海 │8月4日 │2 │28 │56 │20:33:43 │55 │ │ │ │ │ │ │ ├───────┼───┤ │ │ │ │ │ │ │23:29:31 │63 │ ├───┼────┼────┼─┼───┼────┼───────┼───┤ │501-GX│劉文海 │8月6日 │2 │28 │84 │11:20:03 │79 │ │ │ │ │ │ │ ├───────┼───┤ │ │ │ │ │ │ │14:28:29 │87 │ ├───┼────┼────┼─┼───┼────┼───────┼───┤ │501-GX│劉文海 │8月16日 │1 │14 │98 │ │ │ ├───┼────┼────┼─┼───┼────┤ │ │ │301-ZD│李建緯 │8月2日 │3 │42 │42 │ │ │ ├───┼────┼────┼─┼───┼────┤ │ │ │301-ZD│李建緯 │8月3日 │3 │42 │84 │ │ │ ├───┼────┼────┼─┼───┼────┤ │ │ │301-ZD│李建緯 │8月4日 │3 │42 │126 │ │ │ ├───┼────┼────┼─┼───┼────┤ │ │ │301-ZD│李建緯 │8月6日 │3 │42 │168 │ │ │ ├───┼────┼────┼─┼───┼────┼───────┼───┤ │301-ZD│李建緯 │8月7日 │1 │14 │182 │09:06:52 │96 │ ├───┼────┼────┼─┼───┼────┼───────┼───┤ │301-ZD│李建緯 │8月16日 │2 │28 │210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3日 │2 │28 │28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4日 │3 │42 │70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6日 │3 │42 │112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7日 │3 │42 │154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8日 │2 │28 │182 │ │ │ ├───┼────┼────┼─┼───┼────┤ │ │ │673-UW│陳木輝 │8月16日 │2 │28 │210 │ │ │ ├───┼────┼────┴─┼───┴────┼───────┴───┤ │ │ │合計車次:42│合計總數量: │ │ │ │ │ │588(立方公尺) │ │ └───┴────┴──────┴────────┴───────────┘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小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統計表 ┌──┬─────────┬──┬──┬─────┬───────┬───┐ │編號│運 送 日 期 │土質│載送│證明序號 │駕 駛 人│車輛 │ │ ├────┬────┤ │數量│ ├─┬─────┤牌號 │ │ │合法收容│光碟顯示│ │(立│ │姓│身分證字號│ │ │ │處理場所│車輛進場│ │方公│ │ │ │ │ │ │簽名時間│時 間│ │尺)│ │名│ │ │ ├──┼────┴────┼──┼──┼─────┼─┼─────┼───┤ │ 1│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 9時56分│ 9時56分│ │ │ │寶│ │ │ ├──┼────┴────┼──┼──┼─────┼─┼─────┼───┤ │ 2│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0時 3分│10時 3分│ │ │ │緯│ │ │ ├──┼────┴────┼──┼──┼─────┼─┼─────┼───┤ │ 3│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0時20分│10時20分│ │ │ │海│ │ │ ├──┼────┴────┼──┼──┼─────┼─┼─────┼───┤ │ 4│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0時29分│10時29分│ │ │ │能│ │ │ ├──┼────┴────┼──┼──┼─────┼─┼─────┼───┤ │ 5│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0時47分│10時47分│ │ │ │勝│ │ │ ├──┼────┴────┼──┼──┼─────┼─┼─────┼───┤ │ 6│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0時57分│10時57分│ │ │ │滿│ │ │ ├──┼────┴────┼──┼──┼─────┼─┼─────┼───┤ │ 7│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1時12分│11時12分│ │ │ │智│ │ │ ├──┼────┴────┼──┼──┼─────┼─┼─────┼───┤ │ 8│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2時46分│12時46分│ │ │ │寶│ │ │ ├──┼────┴────┼──┼──┼─────┼─┼─────┼───┤ │ 9│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2時59分│12時59分│ │ │ │緯│ │ │ ├──┼────┴────┼──┼──┼─────┼─┼─────┼───┤ │ 10│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3時16分│13時16分│ │ │ │海│ │ │ ├──┼────┴────┼──┼──┼─────┼─┼─────┼───┤ │ 11│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3時22分│13時22分│ │ │ │能│ │ │ ├──┼────┴────┼──┼──┼─────┼─┼─────┼───┤ │ 12│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3時47分│13時47分│ │ │ │勝│ │ │ ├──┼────┴────┼──┼──┼─────┼─┼─────┼───┤ │ 13│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3時51分│13時51分│ │ │ │滿│ │ │ ├──┼────┴────┼──┼──┼─────┼─┼─────┼───┤ │ 14│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4時 2分│14時 2分│ │ │ │智│ │ │ ├──┼────┴────┼──┼──┼─────┼─┼─────┼───┤ │ 15│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5時56分│15時56分│ │ │ │寶│ │ │ ├──┼────┴────┼──┼──┼─────┼─┼─────┼───┤ │ 16│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5時58分│15時58分│ │ │ │緯│ │ │ ├──┼────┴────┼──┼──┼─────┼─┼─────┼───┤ │ 17│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6時11分│16時11分│ │ │ │海│ │ │ ├──┼────┴────┼──┼──┼─────┼─┼─────┼───┤ │ 18│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6時16分│16時16分│ │ │ │能│ │ │ ├──┼────┴────┼──┼──┼─────┼─┼─────┼───┤ │ 19│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6時41分│16時41分│ │ │ │勝│ │ │ ├──┼────┴────┼──┼──┼─────┼─┼─────┼───┤ │ 20│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6時50分│16時50分│ │ │ │滿│ │ │ ├──┼────┴────┼──┼──┼─────┼─┼─────┼───┤ │ 21│100年8月2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7時 1分│17時 1分│ │ │ │智│ │ │ ├──┼────┴────┼──┼──┼─────┼─┼─────┼───┤ │ 22│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 9時39分│ 9時39分│ │ │ │滿│ │ │ ├──┼────┴────┼──┼──┼─────┼─┼─────┼───┤ │ 23│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 9時46分│ 9時46分│ │ │ │智│ │ │ ├──┼────┴────┼──┼──┼─────┼─┼─────┼───┤ │ 24│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 9時59分│ 9時59分│ │ │ │海│ │ │ ├──┼────┴────┼──┼──┼─────┼─┼─────┼───┤ │ 25│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0時 2分│10時 2分│ │ │ │勝│ │ │ ├──┼────┴────┼──┼──┼─────┼─┼─────┼───┤ │ 26│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0時13分│10時13分│ │ │ │緯│ │ │ ├──┼────┴────┼──┼──┼─────┼─┼─────┼───┤ │ 27│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0時32分│10時32分│ │ │ │寶│ │ │ ├──┼────┴────┼──┼──┼─────┼─┼─────┼───┤ │ 28│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0時41分│10時41分│ │ │ │能│ │ │ ├──┼────┴────┼──┼──┼─────┼─┼─────┼───┤ │ 29│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2時32分│12時32分│ │ │ │滿│ │ │ ├──┼────┴────┼──┼──┼─────┼─┼─────┼───┤ │ 30│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2時38分│12時38分│ │ │ │智│ │ │ ├──┼────┴────┼──┼──┼─────┼─┼─────┼───┤ │ 31│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2時49分│12時49分│ │ │ │海│ │ │ ├──┼────┴────┼──┼──┼─────┼─┼─────┼───┤ │ 32│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2時59分│12時59分│ │ │ │勝│ │ │ ├──┼────┴────┼──┼──┼─────┼─┼─────┼───┤ │ 33│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3時 6分│13時 6分│ │ │ │緯│ │ │ ├──┼────┴────┼──┼──┼─────┼─┼─────┼───┤ │ 34│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3時18分│13時18分│ │ │ │輝│ │ │ ├──┼────┴────┼──┼──┼─────┼─┼─────┼───┤ │ 35│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3時28分│13時28分│ │ │ │寶│ │ │ ├──┼────┴────┼──┼──┼─────┼─┼─────┼───┤ │ 36│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3時37分│13時37分│ │ │ │能│ │ │ ├──┼────┴────┼──┼──┼─────┼─┼─────┼───┤ │ 37│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5時24分│15時24分│ │ │ │滿│ │ │ ├──┼────┴────┼──┼──┼─────┼─┼─────┼───┤ │ 38│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5時37分│15時37分│ │ │ │智│ │ │ ├──┼────┴────┼──┼──┼─────┼─┼─────┼───┤ │ 39│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5時40分│15時40分│ │ │ │海│ │ │ ├──┼────┴────┼──┼──┼─────┼─┼─────┼───┤ │ 40│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5時49分│15時49分│ │ │ │勝│ │ │ ├──┼────┴────┼──┼──┼─────┼─┼─────┼───┤ │ 41│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6時 5分│16時 5分│ │ │ │緯│ │ │ ├──┼────┴────┼──┼──┼─────┼─┼─────┼───┤ │ 42│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6時15分│16時15分│ │ │ │輝│ │ │ ├──┼────┴────┼──┼──┼─────┼─┼─────┼───┤ │ 43│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6時27分│16時27分│ │ │ │寶│ │ │ ├──┼────┴────┼──┼──┼─────┼─┼─────┼───┤ │ 44│100年8月3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6時31分│16時31分│ │ │ │能│ │ │ ├──┼────┴────┼──┼──┼─────┼─┼─────┼───┤ │ 45│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 9時52分│ 9時52分│ │ │ │緯│ │ │ ├──┼────┴────┼──┼──┼─────┼─┼─────┼───┤ │ 46│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 9時57分│ 9時57分│ │ │ │能│ │ │ ├──┼────┴────┼──┼──┼─────┼─┼─────┼───┤ │ 47│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0時10分│10時10分│ │ │ │海│ │ │ ├──┼────┴────┼──┼──┼─────┼─┼─────┼───┤ │ 48│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0時18分│10時18分│ │ │ │勝│ │ │ ├──┼────┴────┼──┼──┼─────┼─┼─────┼───┤ │ 49│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0時30分│10時30分│ │ │ │輝│ │ │ ├──┼────┴────┼──┼──┼─────┼─┼─────┼───┤ │ 50│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0時38分│10時38分│ │ │ │滿│ │ │ ├──┼────┴────┼──┼──┼─────┼─┼─────┼───┤ │ 51│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0時45分│10時45分│ │ │ │智│ │ │ ├──┼────┴────┼──┼──┼─────┼─┼─────┼───┤ │ 52│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0時57分│10時57分│ │ │ │寶│ │ │ ├──┼────┴────┼──┼──┼─────┼─┼─────┼───┤ │ 53│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2時46分│12時46分│ │ │ │緯│ │ │ ├──┼────┴────┼──┼──┼─────┼─┼─────┼───┤ │ 54│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2時51分│12時51分│ │ │ │能│ │ │ ├──┼────┴────┼──┼──┼─────┼─┼─────┼───┤ │ 55│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3時 4分│13時 4分│ │ │ │海│ │ │ ├──┼────┴────┼──┼──┼─────┼─┼─────┼───┤ │ 56│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3時10分│13時10分│ │ │ │勝│ │ │ ├──┼────┴────┼──┼──┼─────┼─┼─────┼───┤ │ 57│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3時21分│13時21分│ │ │ │輝│ │ │ ├──┼────┴────┼──┼──┼─────┼─┼─────┼───┤ │ 58│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3時32分│13時32分│ │ │ │滿│ │ │ ├──┼────┴────┼──┼──┼─────┼─┼─────┼───┤ │ 59│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3時32分│13時32分│ │ │ │智│ │ │ ├──┼────┴────┼──┼──┼─────┼─┼─────┼───┤ │ 60│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3時50分│13時50分│ │ │ │寶│ │ │ ├──┼────┴────┼──┼──┼─────┼─┼─────┼───┤ │ 61│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5時43分│15時43分│ │ │ │緯│ │ │ ├──┼────┴────┼──┼──┼─────┼─┼─────┼───┤ │ 62│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5時54分│15時54分│ │ │ │能│ │ │ ├──┼────┴────┼──┼──┼─────┼─┼─────┼───┤ │ 63│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5時58分│15時58分│ │ │ │海│ │ │ ├──┼────┴────┼──┼──┼─────┼─┼─────┼───┤ │ 64│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6時 3分│16時 3分│ │ │ │勝│ │ │ ├──┼────┴────┼──┼──┼─────┼─┼─────┼───┤ │ 65│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6時13分│16時13分│ │ │ │輝│ │ │ ├──┼────┴────┼──┼──┼─────┼─┼─────┼───┤ │ 66│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6時23分│16時23分│ │ │ │滿│ │ │ ├──┼────┴────┼──┼──┼─────┼─┼─────┼───┤ │ 67│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6時33分│16時33分│ │ │ │智│ │ │ ├──┼────┴────┼──┼──┼─────┼─┼─────┼───┤ │ 69│100年8月4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6時44分│16時44分│ │ │ │寶│ │ │ ├──┼────┴────┼──┼──┼─────┼─┼─────┼───┤ │ 69│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 9時50分│ 9時50分│ │ │ │能│ │ │ ├──┼────┴────┼──┼──┼─────┼─┼─────┼───┤ │ 70│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9時56分 │9時56分 │ │ │ │智│ │ │ ├──┼────┴────┼──┼──┼─────┼─┼─────┼───┤ │ 71│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9時58分 │9時58分 │ │ │ │海│ │ │ ├──┼────┴────┼──┼──┼─────┼─┼─────┼───┤ │ 72│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0時6分 │10時6分 │ │ │ │緯│ │ │ ├──┼────┴────┼──┼──┼─────┼─┼─────┼───┤ │ 73│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0時8分 │10時8分 │ │ │ │滿│ │ │ ├──┼────┴────┼──┼──┼─────┼─┼─────┼───┤ │ 74│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0時21分│10時21分│ │ │ │寶│ │ │ ├──┼────┴────┼──┼──┼─────┼─┼─────┼───┤ │ 75│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0時28分│10時28分│ │ │ │輝│ │ │ ├──┼────┴────┼──┼──┼─────┼─┼─────┼───┤ │ 76│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 │10時30分│ │ │ │勝│ │ │ ├──┼────┴────┼──┼──┼─────┼─┼─────┼───┤ │ 77│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1時57分│11時57分│ │ │ │能│ │ │ ├──┼────┴────┼──┼──┼─────┼─┼─────┼───┤ │ 78│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2時21分│12時21分│ │ │ │智│ │ │ ├──┼────┴────┼──┼──┼─────┼─┼─────┼───┤ │ 79│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2時28分│12時28分│ │ │ │海│ │ │ ├──┼────┴────┼──┼──┼─────┼─┼─────┼───┤ │ 80│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2時34分│12時34分│ │ │ │緯│ │ │ ├──┼────┴────┼──┼──┼─────┼─┼─────┼───┤ │ 81│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2時37分│12時37分│ │ │ │滿│ │ │ ├──┼────┴────┼──┼──┼─────┼─┼─────┼───┤ │ 82│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2時44分│12時44分│ │ │ │寶│ │ │ ├──┼────┴────┼──┼──┼─────┼─┼─────┼───┤ │ 83│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2時54分│12時54分│ │ │ │輝│ │ │ ├──┼────┴────┼──┼──┼─────┼─┼─────┼───┤ │ 84│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2時57分│12時57分│ │ │ │勝│ │ │ ├──┼────┴────┼──┼──┼─────┼─┼─────┼───┤ │ 85│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4時24分│14時24分│ │ │ │能│ │ │ ├──┼────┴────┼──┼──┼─────┼─┼─────┼───┤ │ 86│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4時48分│14時48分│ │ │ │智│ │ │ ├──┼────┴────┼──┼──┼─────┼─┼─────┼───┤ │ 87│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4時56分│14時56分│ │ │ │海│ │ │ ├──┼────┴────┼──┼──┼─────┼─┼─────┼───┤ │ 88│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5時1分 │15時1分 │ │ │ │緯│ │ │ ├──┼────┴────┼──┼──┼─────┼─┼─────┼───┤ │ 89│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5時3分 │15時3分 │ │ │ │滿│ │ │ ├──┼────┴────┼──┼──┼─────┼─┼─────┼───┤ │ 90│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5時 8分│15時 8分│ │ │ │寶│ │ │ ├──┼────┴────┼──┼──┼─────┼─┼─────┼───┤ │ 91│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5時52分│15時52分│ │ │ │輝│ │ │ ├──┼────┴────┼──┼──┼─────┼─┼─────┼───┤ │ 92│100年8月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6時3分 │16時3分 │ │ │ │勝│ │ │ ├──┼────┴────┼──┼──┼─────┼─┼─────┼───┤ │ 93│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 9時50分│ 9時50分│ │ │ │勝│ │ │ ├──┼────┴────┼──┼──┼─────┼─┼─────┼───┤ │ 94│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0時 0分│10時 0分│ │ │ │寶│ │ │ ├──┼────┴────┼──┼──┼─────┼─┼─────┼───┤ │ 95│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0時10分│10時10分│ │ │ │海│ │ │ ├──┼────┴────┼──┼──┼─────┼─┼─────┼───┤ │ 96│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0時13分│10時13分│ │ │ │緯│ │ │ ├──┼────┴────┼──┼──┼─────┼─┼─────┼───┤ │ 97│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0時24分│10時24分│ │ │ │能│ │ │ ├──┼────┴────┼──┼──┼─────┼─┼─────┼───┤ │ 98│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0時35分│10時35分│ │ │ │滿│ │ │ ├──┼────┴────┼──┼──┼─────┼─┼─────┼───┤ │ 99│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0時37分│10時37分│ │ │ │智│ │ │ ├──┼────┴────┼──┼──┼─────┼─┼─────┼───┤ │ 100│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0時46分│10時46分│ │ │ │輝│ │ │ ├──┼────┴────┼──┼──┼─────┼─┼─────┼───┤ │ 101│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2時48分│12時48分│ │ │ │勝│ │ │ ├──┼────┴────┼──┼──┼─────┼─┼─────┼───┤ │ 102│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3時 1分│13時 1分│ │ │ │寶│ │ │ ├──┼────┴────┼──┼──┼─────┼─┼─────┼───┤ │ 103│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3時 6分│13時 6分│ │ │ │海│ │ │ ├──┼────┴────┼──┼──┼─────┼─┼─────┼───┤ │ 104│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3時13分│13時13分│ │ │ │緯│ │ │ ├──┼────┴────┼──┼──┼─────┼─┼─────┼───┤ │ 105│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3時23分│13時23分│ │ │ │能│ │ │ ├──┼────┴────┼──┼──┼─────┼─┼─────┼───┤ │ 106│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3時31分│13時31分│ │ │ │滿│ │ │ ├──┼────┴────┼──┼──┼─────┼─┼─────┼───┤ │ 107│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3時34分│13時34分│ │ │ │智│ │ │ ├──┼────┴────┼──┼──┼─────┼─┼─────┼───┤ │ 108│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3時48分│13時48分│ │ │ │輝│ │ │ ├──┼────┴────┼──┼──┼─────┼─┼─────┼───┤ │ 109│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5時38分│15時38分│ │ │ │勝│ │ │ ├──┼────┴────┼──┼──┼─────┼─┼─────┼───┤ │ 110│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5時51分│15時51分│ │ │ │寶│ │ │ ├──┼────┴────┼──┼──┼─────┼─┼─────┼───┤ │ 111│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6時11分│16時11分│ │ │ │海│ │ │ ├──┼────┴────┼──┼──┼─────┼─┼─────┼───┤ │ 112│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6時17分│16時17分│ │ │ │緯│ │ │ ├──┼────┴────┼──┼──┼─────┼─┼─────┼───┤ │ 113│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6時26分│16時26分│ │ │ │能│ │ │ ├──┼────┴────┼──┼──┼─────┼─┼─────┼───┤ │ 114│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6時33分│16時33分│ │ │ │滿│ │ │ ├──┼────┴────┼──┼──┼─────┼─┼─────┼───┤ │ 115│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6時40分│16時40分│ │ │ │智│ │ │ ├──┼────┴────┼──┼──┼─────┼─┼─────┼───┤ │ 116│100年8月7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6時49分│16時49分│ │ │ │輝│ │ │ ├──┼────┴────┼──┼──┼─────┼─┼─────┼───┤ │ 117│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 9時29分│ 9時29分│ │ │ │寶│ │ │ ├──┼────┴────┼──┼──┼─────┼─┼─────┼───┤ │ 118│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 9時34分│ 9時34分│ │ │ │能│ │ │ ├──┼────┴────┼──┼──┼─────┼─┼─────┼───┤ │ 119│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 9時42分│ 9時42分│ │ │ │滿│ │ │ ├──┼────┴────┼──┼──┼─────┼─┼─────┼───┤ │ 120│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 9時48分│ 9時48分│ │ │ │輝│ │ │ ├──┼────┴────┼──┼──┼─────┼─┼─────┼───┤ │ 121│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 9時55分│ 9時55分│ │ │ │緯│ │ │ ├──┼────┴────┼──┼──┼─────┼─┼─────┼───┤ │ 122│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0時 4分│10時 4分│ │ │ │智│ │ │ ├──┼────┴────┼──┼──┼─────┼─┼─────┼───┤ │ 123│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1時56分│11時56分│ │ │ │寶│ │ │ ├──┼────┴────┼──┼──┼─────┼─┼─────┼───┤ │ 124│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2時 1分│12時 1分│ │ │ │海│ │ │ ├──┼────┴────┼──┼──┼─────┼─┼─────┼───┤ │ 125│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2時14分│12時14分│ │ │ │能│ │ │ ├──┼────┴────┼──┼──┼─────┼─┼─────┼───┤ │ 126│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2時19分│12時19分│ │ │ │滿│ │ │ ├──┼────┴────┼──┼──┼─────┼─┼─────┼───┤ │ 127│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2時28分│12時28分│ │ │ │勝│ │ │ ├──┼────┴────┼──┼──┼─────┼─┼─────┼───┤ │ 128│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2時41分│12時41分│ │ │ │緯│ │ │ ├──┼────┴────┼──┼──┼─────┼─┼─────┼───┤ │ 129│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2時46分│12時46分│ │ │ │輝│ │ │ ├──┼────┴────┼──┼──┼─────┼─┼─────┼───┤ │ 130│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4時23分│14時23分│ │ │ │寶│ │ │ ├──┼────┴────┼──┼──┼─────┼─┼─────┼───┤ │ 131│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4時29分│14時29分│ │ │ │海│ │ │ ├──┼────┴────┼──┼──┼─────┼─┼─────┼───┤ │ 132│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4時39分│14時39分│ │ │ │能│ │ │ ├──┼────┴────┼──┼──┼─────┼─┼─────┼───┤ │ 133│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4時47分│14時47分│ │ │ │滿│ │ │ ├──┼────┴────┼──┼──┼─────┼─┼─────┼───┤ │ 134│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4時51分│14時51分│ │ │ │智│ │ │ ├──┼────┴────┼──┼──┼─────┼─┼─────┼───┤ │ 135│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5時 5分│15時53分│ │ │ │緯│ │ │ ├──┼────┴────┼──┼──┼─────┼─┼─────┼───┤ │ 136│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5時11分│15時11分│ │ │ │勝│ │ │ ├──┼────┴────┼──┼──┼─────┼─┼─────┼───┤ │ 137│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6時54分│16時54分│ │ │ │寶│ │ │ ├──┼────┴────┼──┼──┼─────┼─┼─────┼───┤ │ 138│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6時59分│16時59分│ │ │ │海│ │ │ ├──┼────┴────┼──┼──┼─────┼─┼─────┼───┤ │ 139│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06-GF│ │ ├────┬────┤ │ │ │清│ │ │ │ │17時 7分│17時 7分│ │ │ │能│ │ │ ├──┼────┴────┼──┼──┼─────┼─┼─────┼───┤ │ 140│100年8月8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7時11分│17時11分│ │ │ │滿│ │ │ ├──┼────┴────┼──┼──┼─────┼─┼─────┼───┤ │ 141│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 9時50分│ 9時50分│ │ │ │寶│ │ │ ├──┼────┴────┼──┼──┼─────┼─┼─────┼───┤ │ 142│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0時 6分│10時 6分│ │ │ │輝│ │ │ ├──┼────┴────┼──┼──┼─────┼─┼─────┼───┤ │ 143│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0時21分│10時21分│ │ │ │緯│ │ │ ├──┼────┴────┼──┼──┼─────┼─┼─────┼───┤ │ 144│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0時42分│10時42分│ │ │ │智│ │ │ ├──┼────┴────┼──┼──┼─────┼─┼─────┼───┤ │ 145│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2時25分│12時25分│ │ │ │寶│ │ │ ├──┼────┴────┼──┼──┼─────┼─┼─────┼───┤ │ 146│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劉│Z000000000│501-GX│ │ ├────┬────┤ │ │ │文│ │ │ │ │12時47分│12時47分│ │ │ │海│ │ │ ├──┼────┴────┼──┼──┼─────┼─┼─────┼───┤ │ 147│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679-ZC│ │ ├────┬────┤ │ │ │松│ │ │ │ │13時 5分│13時 5分│ │ │ │勝│ │ │ ├──┼────┴────┼──┼──┼─────┼─┼─────┼───┤ │ 148│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張│Z000000000│835-HF│ │ ├────┬────┤ │ │ │育│ │ │ │ │13時19分│13時19分│ │ │ │滿│ │ │ ├──┼────┴────┼──┼──┼─────┼─┼─────┼───┤ │ 149│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李│Z000000000│310-ZD│ │ ├────┬────┤ │ │ │建│ │ │ │ │13時39分│13時39分│ │ │ │緯│ │ │ ├──┼────┴────┼──┼──┼─────┼─┼─────┼───┤ │ 150│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彭│Z000000000│QU-242│ │ ├────┬────┤ │ │ │國│ │ │ │ │15時 4分│15時 4分│ │ │ │寶│ │ │ ├──┼────┴────┼──┼──┼─────┼─┼─────┼───┤ │ 151│100年8月16日 │B5 │14 │TB0000000 │陳│Z000000000│673-UW│ │ ├────┬────┤ │ │ │木│ │ │ │ │15時17分│15時17分│ │ │ │輝│ │ │ ├──┼────┴────┼──┼──┼─────┼─┼─────┼───┤ │ 152│100年8月16日 │B5 │ 8 │TB0000000 │劉│Z000000000│861-GY│ │ ├────┬────┤ │ │ │紹│ │ │ │ │15時37分│15時37分│ │ │ │智│ │ │ ├──┼────┴────┼──┼──┼─────┼─┼─────┼───┤ │ │合計 │ │212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