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凉 劉世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凉、劉世欽部分撤銷。 陳瑞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世欽無罪。 事 實 一、曾新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通堆高機行負責人,陳瑞凉則於民國95年間為世通堆高機行員工。詎陳瑞凉、曾新程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TCM牌24噸堆高機1台(型號FD240Z5,車身號碼F00-00000號,下稱系爭24噸堆高機)為豐茂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所有,於95年6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豐茂公司貨櫃場失竊,陳瑞凉與曾新程均明知系爭24噸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 6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共同收受之(曾新程所涉共同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㈡TCM牌13.5噸堆高機1台(車身號碼F00-00000號,下稱系爭13.5 噸堆高機)為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友祥公司)所有,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空地失竊,陳瑞凉與曾新程均明知系爭13.5噸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失竊後至95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共同收受之。陳瑞凉為圖銷售牟利,另與曾新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瑞凉於95年9月15 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之高承運公司外,將系爭13.5噸堆高機上性質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牌磨掉後,以打字模打上與渠等提供之虛偽進口報單相符之同一車身號碼而變造後,由曾新程於95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陳瑞凉則於95年9 月15日出具系爭13.5噸堆高機讓渡書連同進口報單交付林煥發,迨至95年10月間某日,由陳瑞凉與不知情之張志明將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堆高機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0巷00號交付林煥發,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友祥公司、林煥發(曾新程所涉共同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凉(下稱被告陳瑞凉)前雖曾因與同案被告曾新程共同行使變造之系爭24噸堆高機車身號碼、進口報單,以及與同案被告劉世欽共同行使變造之案外人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堆高機(型號為FD240Z5,引擎號碼為6SA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變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案事實㈡之系爭13.5噸堆高機完全無涉,被告陳瑞凉指摘本案變造文書部分業已判決,辯稱:記得只變造兩台車身號碼,為何還會多本案這一條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新程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係屬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陳瑞凉爭執此部分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除上開所列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7-78頁、第165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凉固坦承有變造事實㈡所示系爭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以及出具讓渡書、將該堆高機及進口報單交付林煥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兩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事實㈠之系爭24噸堆高機,承認有變造堆高機車身號碼及變造進口報單,都是曾新程叫我去做的,且變造部分另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但該台堆高機不是我去收受來的;事實㈡之系爭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也是曾新程叫我變造的,這台堆高機也是曾新程賣的;本案我都是依照別人指示變造車身號碼及變造進口報單,他們告訴我堆高機在哪裡,我就去堆高機所在地變造車身號碼,我沒有移動堆高機也沒有取得占有,怎會說我收受贓物,如這些贓物是我的,我就不需要去幫人變造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㈠收受贓物部分: ⒈車身號碼 F00-00000號之系爭24噸堆高機原係豐茂公司所有,於95年6月3日凌晨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豐茂公司貨櫃場失竊,嗣由同案被告曾新程於95年9月30日,以280萬元價格出售鴻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負責人陳文席,鴻懿公司再轉售予長旺重機企業行負責人歐銘荏,其後,為警於95年11月24日在長旺重機企業行查扣,發覺系爭24噸堆高機業經變造車身號碼為「F00 -00000號」,共同被告曾新程出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係經變造等事實,均為被告陳瑞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豐茂公司負責人謝玉霞於警詢、證人即豐茂公司經理林士民、證人即豐茂公司之司機黃錦川於警詢、偵訊指訴綦詳(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6-43頁、第157、158頁),且經證人歐銘荏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一第44-46頁),復有證人謝玉霞提出之進口報單(偵卷一第93頁)、歐銘荏提出之進口報單、讓渡書(偵卷一第91、139頁、本院卷第111頁)、陳文席提出之與同案被告曾新程簽立之讓渡書影本 1紙、進口報單影本、發票、支票收訖簽回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05號卷第52-5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5年12月17日責付保管單(保管人歐銘荏)、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6年12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6年12月19日扣押物品代保管單(保管人林士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6月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105頁;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4-136頁)附卷可憑,是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鴻懿公司之系爭24噸堆高機確為失竊之贓車,且於出售當時其車身號碼以及交付之進口報單均經變造無訛。 ⒉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系爭24噸堆高機予鴻懿公司前,係先推由被告陳瑞凉將上開堆高機車身號碼牌變造為F00 -00000號,並共同變造進口報單等事實,亦經被告陳瑞凉供承不諱,其與同案被告曾新程此部分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亦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質之被告陳瑞凉於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準備程序供稱:曾新程曾經叫我去修理2 台24噸的堆高機,零件是在曾新程那裡拿的,張志明有跟我去桃園修理這 2台堆高機,這 2台堆高機是修理升降機及左右側身,並變造車身號碼牌及進口報單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我受僱於曾新程,曾新程曾於95年間指示我修改含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堆高機在內之 2部堆高機,我修改起降的支座還有車身號碼,是將車身號碼磨掉再釘上去,我知道那台堆高機是贓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另參之與被告一前往桃園修改系爭24噸堆高機起降架之證人張志明於偵查、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曾新程叫我去桃園更改扣案之 2部24噸堆高機,曾新程說他客戶要改,事情發生後,曾新程曾經告訴我該堆高機係贓車等語(偵卷二第130 頁、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9頁背面)等語,並酌以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刻意於出售系爭24噸堆高機前,變造其車身號碼及進口報單之舉措以觀,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均明知系爭24噸堆高機係屬來源有異之贓物乙情,已甚為明確。而同案被告曾新程係明知為贓物而共同收受系爭24噸堆高機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瑞凉雖辯稱其係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曾新程,依其指示變造文書,該堆高機並非其收受等語。惟證人曾新程於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賣1台24噸堆高機到高雄鴻懿公司,賣280萬元,這台堆高機陳瑞凉說是他朋友的,但沒有說堆高機是哪一位朋友的,是陳瑞凉託我幫他介紹,我介紹高雄鴻懿公司,高雄鴻懿公司自己派人去桃園看堆高機,陳瑞凉有提出讓渡書給我;進口報單上記載是精工堆高機行。我簽完讓渡書之後,就交給陳瑞凉,他就把讓渡書及進口報單交給鴻懿公司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8頁),於本院亦結證:被告陳瑞凉說這一台24噸的堆高機陳文席有去看,本來要陳文席直接跟被告陳瑞凉買賣,但陳文席叫被告陳瑞凉寫一張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陳文席,這樣他才要,等於被告陳瑞凉賣給我,我再賣給陳文席,陳文席本來就有去桃園看車子;被告陳瑞凉出具給我的讓渡書我有在偵查中拿出來給檢察官,就是96年度偵字第3934號卷一第84頁的讓渡書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並有與證人曾新程所證相符之讓渡書在卷可參,被告陳瑞凉於本院亦自承該讓渡書確係其簽具交付同案被告曾新程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系爭24噸堆高機之取得若確與被告陳瑞凉完全無涉,單純係同案被告曾新出賣予陳文席,被告陳瑞凉豈有另行出具上開讓渡書予同案被告曾新程之必要,足認證人曾新程上開所證諸情並非無據,被告所辯容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陳瑞凉共同收受系爭24噸堆高機之時間,雖因其與同案被告曾新程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具體認定,惟系爭24噸堆高機係於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被告陳瑞凉則於95年 9月30日出具讓渡書予同案被告曾新程,足認渠等收受贓物之時間應係介於此二時點間,然此段期間,適逢刑法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瑞凉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詳後述),是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陳瑞凉之時間認定,爰依此認定其收受之時間為「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6 月30日間某日」。 ㈡關於事實㈡收受贓物及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車身號碼F00-00000號堆高機係友祥公司所有,於95年7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空地失竊,嗣被告陳瑞凉於95年 9月15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之高承運公司外,將該堆高機之車身號碼牌磨掉後,以打字模打上與進口報單相符之同一車身號碼後,由同案被告曾新程出售予昌益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煥發,被告陳瑞凉並於95年 9月15日出具讓渡書連同進口報單交付林煥發,且與不知情之張志明一同將該堆高機以及讓渡書、影印之進口報單交付林煥發,嗣為警於97年 2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巷00號昌益起重工程行查扣系爭 13.5噸堆高機,發覺該堆高機經變造車身號碼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瑞凉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延從於警詢(偵卷一第33-35頁、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47-51頁),證人林煥發於警詢證述情節(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9頁)證述渠等失竊、買受系爭13.5噸堆高機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曾新程、張志明此部分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 7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瑞凉與興昌益起重行間95年 9月15日讓渡書、進口報單、堆高機照片(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65-69頁、第75-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同案被告曾新程所出售,由被告陳瑞凉交付予昌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煥發之系爭13.5噸堆高機確為失竊之贓車,且該堆高機上車身號碼係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無誤。 ⒉被告陳瑞凉雖仍以前詞為辯,惟質之被告於另案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作證時表示:我光憑價格就知道堆高機是贓物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 103頁),並綜據證人林煥發買受系爭13.5噸堆高機前,係由被告陳瑞凉帶同證人林煥發、同案被告曾新程一同前往看貨,系爭13.5噸堆高機車身號碼亦由被告陳瑞凉負責變造,甚而關涉系爭13.5噸堆高機所有權移轉之讓渡書、進口報單交付,以及交付買賣標的堆高機等主要履約行為,均係由被告陳瑞凉負責等情,可知被告瑞凉對於系爭13.5噸堆高機買賣之涉入極深,絕非如其所辯,僅依同案被告曾新程之指示變造車身,並無占有、移動該堆高機,則被告陳瑞凉有明知為贓物仍予共同收受,並變造車身號碼以圖出售之行為,均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陳瑞凉共同收受系爭13.5噸堆高機之時間,雖因其與同案被告曾新程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具體認定,惟系爭13.5噸堆高機係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失竊,被告陳瑞凉則於95年9 月15日出具讓渡書予證人林煥發,足認其收受贓物之間應係介於此二時間點間,爰依此認定如上。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13.5噸堆高機失竊時間為95年7月16日下午5時,惟參之證人傅延從警詢所述:台中縣警局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到兩名男性竊賊於95年7月16日凌晨4時開走堆高機等語(偵卷一第34頁),爰更正失竊時間如上。 ⒋再者,同案被告曾新程係明知為贓物而共同收受系爭13.5噸堆高機,並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車身號碼後轉賣他人而行使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瑞凉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瑞凉為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有關罰金數額下限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不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刑法第28 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新程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被告陳瑞凉為本案之兩次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之理由: ㈠按推高機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表示堆高機出廠之編號,為刻印於物品上,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變造該編號應屬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陳瑞凉如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如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陳瑞凉就事實㈡所為之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瑞凉就事實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就事實㈡所示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新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凉、同案被告曾新程均係於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後,再推由被告陳瑞凉變造堆高機之車身號碼或變造進口報單,並持以行使,是渠等收受贓物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非出於同一行為,是被告陳瑞凉所犯上開2 次收受贓物罪、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瑞凉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事實㈠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定為「95年6月3日凌晨失竊後至95年6月30 日間某日」,關於事實㈡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則應認定為「95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失竊後至95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均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未詳予認定,僅泛稱「不詳時」,尚有未洽,且就事實㈠之收受贓物犯行何以係95年 7月1 日前所為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乙節,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⒉事實㈡堆高機失竊之時間應為「95年7 月16日凌晨4時許」,原審判決誤認係「95年7月16日下午5 時許」,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瑞凉所犯事實㈠之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就事實㈡之兩罪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易科罰金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三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刑諭知以有利之新臺幣900 元折算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理由欄雖已敘明上旨,惟於主文欄就被告陳瑞凉定應執行刑時,卻誤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因涉判決本旨,不能以裁定更正),亦有違誤。被告陳瑞凉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瑞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因定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之間,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瑞凉收受來源不明之堆高機,造成追查贓物來源之困難,且助長竊盜犯行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且以變造車身號碼之方式掩飾堆高機來源不明之情狀,並將之出售獲利,導致失竊贓物尋回益加困難,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陳瑞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被告陳瑞凉犯後坦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對收受贓物犯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陳瑞凉於為事實㈠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陳瑞凉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瑞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瑞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等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被告陳瑞凉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欽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鑫榮堆高機行負責人,明知系爭13.5 噸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曾新程、陳瑞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之。因認被告劉世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被告劉世欽前雖因竊取蔡孟坤所有之TCM牌24噸、車身號碼F00-00000號及豐田牌2.5噸堆高機各1台,並與被告陳瑞凉變造前開24噸堆高機之車身號碼出售予高承運公司,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同案檢察官並於同案起訴被告劉世欽涉嫌竊盜本案系爭24噸、13.5噸堆高機2 台,惟此部分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世欽涉有竊盜犯行而判處無罪,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罪質有異,基本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劉世欽共同收受系爭13.5噸堆高機贓物1 台之罪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世欽涉犯上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瑞凉之證述,以及於95年10月19日,在被告劉世欽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車身號碼牌129 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 盒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劉世欽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辯稱:根本未看過系爭13.5噸堆高機,陳瑞凉說該堆高機係放在我的工廠,但事實上我工廠的大門高度根本無法讓堆高機進入,這台堆高機與我沒有關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凉固於另案審理時迭次證稱:我寫讓渡書的原因是因為我欠曾新程錢,當場是我帶曾新程及昌益堆高機行去麥寮看堆高機。堆高機是放在劉世欽所開鑫榮堆高機行裡,堆高機是我從鑫榮堆高機行開到高承運公司讓吳定輝試車,但後來吳定輝沒有買,那台堆高機仍然留在高承運公司,後來曾新程有客戶需要堆高機,所以我就和曾新程及昌益堆高機行去看堆高機。堆高機劉世欽託賣的,我從中可以獲到大約 1、20萬元,車身號碼牌大約是開去高承運公司前的1、2個月內變造;賣給昌益的堆高機是劉世欽的,是劉世欽交代我及曾新程 2個賣堆高機,我出具讓渡書可以拿到10萬元,但曾新程可以拿多少錢我不知道,10萬元是曾新程給我的,曾新程後來有開票給劉世欽,我與曾新程一起將支票拿到松竹路給劉世欽,但他們二人之間還有其他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他們是給什麼錢;因劉世欽原來就有偷堆高機來賣的前例,雖然他們沒有告訴我該堆高機是贓車,但光憑價格我就知道是贓車,因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價格議價空間很大,相差幾十萬元,已低於一般市價,該堆高機的市價應該有150萬到180萬元,我記得劉世欽開給曾新程的最低價格好像是在90萬到110萬中間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24頁、第101-105頁)。 ㈡惟查,證人曾新程於97年2月15日警詢,就系爭13.5 噸堆高機之來源,證稱:我不知道陳瑞凉該堆高機是如何來的,陳瑞凉告訴我說該堆高機是賣給人,但對方因規格不合所以才要轉賣別人等語(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二第63頁),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賣堆高機給昌益起重工程行?)那是陳瑞凉帶昌益的老闆去六輕看,他說這部機器他賣到六輕,人家用了不適合,昌益就買了,至於車子來源還是要問陳瑞凉。」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19頁背面),均表示不知該堆高機之來源,另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跟陳瑞凉帶昌益的老闆去麥寮看,因為我跟傅延從認識,該堆高機不是劉世欽交代我出售的,都是陳瑞凉跟人家談的等語(102年度他字第110號卷第27 -28頁),直指系爭13.5噸堆高機並非被告劉世欽委託出售,嗣於本院亦證稱:關於13.5噸堆高機的來源,到底是被告陳瑞凉要賣的,還是另有別人委託他賣的我不記得;賣給林煥發的13.5噸堆高機,在交涉、交易過程中,沒有跟被告劉世欽接觸過,後來收到的錢有沒有跟被告陳瑞凉一起去付錢給被告劉世欽的狀況,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亦全未提及被告劉世欽與系爭13.5噸堆高機之收受、買賣有任何關聯、接觸,顯與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係被告劉世欽交代其與曾新程賣堆高機,以及出售後有開票給劉世欽等情均不相符,則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之處。㈢再證人即與證人陳瑞凉一同將系爭系爭13.5噸堆高機送至南投予林煥發之張志明於本院證稱:95年間我有跟被告陳瑞凉開一台13.5噸堆高機去南投的昌益起重,因為馬路上有人,要幫他指揮,我不知道這一台堆高機是誰的,陳瑞凉沒有跟我講這一台堆高機的來源,也沒有提過這一台是被告劉世欽的;關於這台13.5噸的堆高機,在經手的過程中沒有跟被告劉世欽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仍未提及被告劉世欽與系爭13.5噸堆高機有關,自亦無足據為證人陳瑞凉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固有在被告劉世欽經營之鑫榮堆高機行查獲車身號碼牌129塊、進口報關單56張、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打字模各2盒等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被告劉世欽並於警詢時陳稱:進口報單是我向多家同行索取,車身號碼牌是我請朋友陳瑞凉偽造,打字模是我在台中市五金行購得,進口報單及空白車身號牌,是我收購贓物堆高機之後預備偽造使用,打字模沒有用途等語,而可認被告有收購贓物堆高機並偽造之犯罪計畫,且被告劉世欽確曾有上述竊盜堆高機之後,與證人陳瑞凉共同變造車身號碼等行為而經判處罪刑之情況,然個案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依個別案件之證據判斷,不能僅以被告劉世欽曾有犯罪之計畫或曾涉犯他案,逕推論其亦有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參與,上開扣案之物既無法證明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劉世欽共同收受贓物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亦無足作為證人陳瑞凉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其理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劉世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世欽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對被告劉世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劉世欽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劉世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陳瑞凉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變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