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順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79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順被訴於民國101年9月4日犯背信罪暨得易科罰 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義順被訴於民國101年9月4日犯背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義順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林義順自99年8月31日起迄101年10 月8日止,受僱於東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 ,任職於該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開發及請、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5日,代表東升公司與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勝德公司)接洽,承攬該公司向東升公司訂作3F造型象鼻、拱頂石、2 F羅馬全柱(圓型)等工程,且於翌(6)日收受該公司所交付定金(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5日、付款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支票1紙,俟取得上述支票後,於101年3月5日或其後某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及收取尾款5萬5000元後,予以侵占 入己。又其為掩飾其將上述貨款定金2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竟將勝德公司承辦人胡進松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上(已有支付上述定金記載)之簽名,剪下另貼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上(未為支付上述定金之記載),執交東升公司,作為尚未收取勝德公司定金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勝德公司及胡進松。 ㈡書立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立得公司)於101年5月14日,以價金7萬8000元,欲向東升公司訂購FRP-立體Y得俐鼠公仔1座,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嗣於 101年6月22日收取書立得公司交付之3萬9000元現金與面額3萬9000元支票1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東 升公司之利益。 ㈢住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茂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總價金9萬元之價格,欲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牆花飾塊等 建材,林義順竟以8萬2837元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收取 該公司支付之8萬283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 ㈣林義順明知賀丐漏科技塗裝有限公司(下稱賀丐漏公司)所承攬順天醫院造型羅馬柱等工程,尚在規劃階段,並未明確以總價金121萬元,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羅馬柱等工程,竟 將賀丐漏公司之代表人王學生於101年7月25日,在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上之簽名,以複印或其他方式,將王學生在上述報價單上之簽名,移製於東升公司報價單上,且將簽名日期7月25日變造為7月28日後,再由其製作101年8月分成交案件業務紀錄表,持向東升公司請領業績獎金1萬9158元,使東 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賀丐漏公司已向東升公司訂購上述工程,並據以核發1萬1495元業績獎金予林義順,足生損害於 東升公司、賀丐漏公司及王學生。嗣東升公司遲未接獲賀丐漏公司通知進場施工,經詢問該公司後,始悉上情,至此東升公司始知受騙。 ㈤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黑龍江公司)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線型板等建材,並已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量後,由該公司負責人江燻庭在該報價單上簽名並註記「以實做估算」字樣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0年10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黑 龍江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工程項目、金額、數量等提高,並把黑龍江公司負責人江燻庭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剪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持交給東升公司,意圖領取較高額之獎金,惟為東升公司查悉,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黑龍江公司及江燻庭。 ㈥富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富新公司)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柱頭等建材,交易總價金為4萬500元(定金1萬元、尾款3萬500元,訂購造型柱頭建材之交易金額為3萬6000元,工資4500元),並已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量後,由該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該報價單上簽名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富新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金額減至2萬 7600元,並把富新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剪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持交東升公司,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富新公司及唐勝建。嗣將向富新公司收取之4 萬500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㈦進昌咖啡烘焙館(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巷000弄000號,下稱進昌咖啡館)於101年3月21日,以面額13萬 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發票人黃文程)客票交給林義順,作為支付東升公司貨款之用。林義順於101年4月30日後某日兌現後,將該支票票款13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升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建華、楊逸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順(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70、80頁),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自勝德公司收取款項係轉交予蘇維勇及錦翰鋁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翰公司),因東升公司積欠他們款項;賀丐漏公司部分,伊領得之1萬1495元 是薪資,並非業績獎金;黑龍江公司部分,原本東升公司報價較高,黑龍江公司要求降價,伊乃偽造報價較低單向東升公司呈報;富新公司4萬5000元,其中8500元是安裝工資, 伊已支付與安裝的工人,伊取得3萬2000元係交給蘇維勇, 因為東升公司積欠蘇維勇款項;進昌咖啡館部分,伊確實收得13萬元,其中4萬元交付與蘇維勇,9萬元交付給俊利塗裝有限公司(下稱俊利公司),因東升公司積欠他們款項。伊擔任東升公司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開發、請款及收款等,並負責東升公司會計、出納等,公司部分對外付款由伊負責;書立得公司部分實際上是由東升公司之子公司兆豐公司承作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東升公司苛扣被告3個月薪水,被告 無法生活才會私接案件,又被告將所收受廠商款項用以支付東升公司應支付給廠商之報酬,應不該當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東升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建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稱:被告早期在東升公司工作,負責業務開發、請款等,不及其他。被告是屬於公司的業務,有領公司底薪,他負責出去接案子交回公司來處理,不可以私接案子。被告負責之案子,基本上有成交的話應該都會領到獎金。東升公司業務每月基本業績不得低於50萬元如果低於50萬元會扣薪。如果超過50萬元,則有獎金。公司找人去施工,是由公司來支付款項,不可能委託由被告或由被告支付。東升公司並無廠商貨款應付而未付,而由被告去支付之情形。東升公司是接到業主打電話到公司來才發現被告有私接案子,經派人至中部分公司將所有資料報回公司後,核對被告繳回公司款項之登記資料內容後,才發現被告有未繳回向客戶收得款項及偽造報價單等情形等語(參原審卷第89至96頁)。 ㈡被告雖否認東升公司所發給有關賀丐漏公司工程部分之1萬 1495元為業績獎金,惟依東升公司提出之被告101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參原審卷第62、63頁) 及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業績獎金總表影本(參102年度偵字 第2327號偵查卷【下稱2327偵卷】第43、44頁)等證據文件上所載,被告於該工程案件中,所承攬之合約金額價格為 115萬2381元,簽約獎金則為1萬1495元,而薪資明細表上則明顯載有月薪及獎金等各項目,至被告上開月薪、獎金之計算內容,亦據東升公司詳予說明在案(參原審卷附103年10 月28日東升公司刑事陳報狀所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證人即黑龍江公司負責人江燻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黑龍江公司的負責人及執行長,伊與東升公司簽有合約,是被告與伊接洽的,是中興新村一處維多莉亞工地。當初那邊要蓋26戶,後來伊就只做守衛室跟2戶,所以數量變少。東 升公司就沒做那麼多,當然有他才會傳真這張表單過來。關於上面填載之簽名的部分,伊的本意即為26戶那份契約不再採用,改採2戶及守衛室的契約。伊正式與東升公司簽的契 約是做2戶加1間守衛室,合約應該是之後簽的,是先報價。2327偵卷第86頁左邊寫「原稿」這張是我寫的,右邊這張我沒印象,這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再依2327偵卷第86頁左右頁面所附內容不同報價單顯示,本件報價單右下角均載有「先做守衛室、A1、A2」等文字,足見證人江燻庭簽寫同意之報價資料,確實係針對由26戶工地減為2戶加守衛室部分之報價金額,而非被告所辯稱之 因本案由26戶減為2戶加守衛室而分別簽寫2份不同報價單;再依證證人江燻庭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仍執有之報價單(參本院卷第136頁),核與2327偵卷第86頁左頁面報價單相 符,而詢之證人江燻庭則表示2327偵卷第86頁左頁面報價單為伊簽寫,2327偵卷第86頁右頁面報價單則無印象,顯見被告確有於事後更改內容,並將證人江燻庭之簽名以剪下黏貼於更改後之報價單上無訛。觀之2327偵卷第86頁右頁面報價單上之施工增列造型線版、GRC、LI-2937及LI-1515,此二 項目之工程報價,另各造型線版之工程總價亦不相同,有明顯增加之情形,是被告所以偽造上開報價單及其上之簽名顯係圖得業績獎金,亦至為明顯。 ㈣被告就其收受東升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等事實,雖再辯稱如上述,並舉證人蘇維勇、陳金坪、林景翰、陳順福及林裕評等人證述內容為憑。然查: 1.證人蘇維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被告確實於施工期間有交付東升公司所積欠款項與伊等情(參原審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惟查,依東升公司提 出證人蘇維勇請款及領款資料(含蘇維勇書立之切結書及支出證明單等)、請款明細等資料顯示(參本院卷第172至180頁),東升公司業已於100年10月17日以前給付蘇維勇達16 萬650元之工程款(領款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5月20日、7月15日及10月17日),最末給付日101年11月16日應付工程款亦僅有8000元,並無證人蘇維勇所述之數萬元以上之積欠款項;再依上揭蘇維勇101年4月請款明細記載(參本院卷第180頁),證人蘇維勇有向東升公司數次借支款項,及溢領 款項之情形,即東升公司並非全無未預支工程款與證人蘇維勇之情形,蘇維勇顯亦無再向被告私下為任何借支以支應工程費用之必要。且查,證人蘇維勇於原審明確證稱,相關費用伊向東升公司請求支付而遭拒絕,顯見此時蘇維勇與東升公司就工程款之計算及給付,已有疑義,被告自不應在未經東升公司同意下,私自將其自客戶所收應繳回東升公司之款項支付予證人蘇維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難遽採。 2.證人即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副理陳金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譽公司101年在豐原有一興建工程,與建 華藝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該案工程款依現場進度而給付,均已受領完畢,伊沒有聽過東升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是依證人所述內容,顯與本案無關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即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總經理林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派酒店工地,鈴鹿公司跟東升公司、昭明營造三間都是平行包,直接接受業主的管理人管理。海派酒店當初東升公司在做的時候進度嚴重落後,但是工地要急著拆架,所以那時候被告跟我們的工班直接協調說先做塗裝,等他們做修繕以後他們再做塗裝一次,等於我們要做兩次,我們的師傅有答應被告,但是師傅沒跟我講,我們沒有合約關係,但是因為有工程的進度配合,所以有產生實際的工料,是發生在這一筆工程款,我記得工跟料一共是7萬 4900元。剛開始是與被告作協調,也一直都沒有錢下來,後續我就直接聯絡東升公司,未獲解決,後來我就提告了。到偵查庭的時候,雙方才當庭和解,事後東升公司已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由上證人所述,本件顯係被告私下與平行包商所屬之工班間私下協商,致產生原議定合約工程內容以外之費用,東升公司未知悉、查明之前,自無任意為給付之可能,嗣東升公司因已與林景翰達成調解,確已匯款與林景翰無訛,亦有東升公司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證人林景翰上開證述內容,亦無 足執為被告侵占東升公司貨款之正當事由。 4.證人即錦翰公司負責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左 右有為東升公司所進行鋁業的安裝等工程,大概有3場,一 個在南投縣、一個在埔里,一個在臺中市七期。工程完工後,我有跟東升公司催款,催不到,後來才跟被告稍微議價之後才拿到款項。當中被告是怎麼跟東升公司處理,我不知道。103年底還是104年初,才跟被告請到款項。我們沒有契約書,因為我們幫被告做的時候幾乎都是一點點,幾乎都是點工、點料。洽談的對象都是被告,沒有其他東升公司的人跟我洽談等語(參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惟此為東升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與證人陳順福於100年間之請款往來資料等為 憑(參本院卷第230至233頁)。而觀諸東升公司所提出之與錦翰公司交易資料,二公司間僅有一筆塑鋁版之交易行為,且金額僅有4480元,並已支付完竣,此有錦翰鋁業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參本院卷第232頁),而證人陳 順福所述之其他工程案究否成立,則未見有其他契約或請款書據等可為憑證,尚屬有疑;況依證人陳順福所述,被告交付工程款之時間為103年底或104年初,核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侵占東升公司應收貨款等款項之時間為101年間無涉,是 證人陳順福上揭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俊利公司之工作人員林裕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在俊利公司那邊工作,100年左右伊曾經替東升公司進行 施工,伊記得是有一場在彰化,一場在豐原。彰化的部分,原本是講好給伊一個人250元,但實際付給的是一個人200元,關於豐原「東譽」場的部分,講好一平方公尺是540元, 實際付給伊480元。工程款差價總共大概9萬元。伊後來有無跟東升公司請款催款,都沒有下文。大概101年間被告請我 去收尾的時候叫他保證會收到其他尾款的部分,所以伊幫被告做完之後,他有付這些尾款的部分。至於被告錢是怎麼來的,伊就沒有去問清楚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惟此為東升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與俊利公司間之請款往來資料等為憑(參本院卷第234至240頁)。而觀之東升公司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可見,俊利公司之100年12月6日及101年5月10日工程請款單上之單價,均在原印刷文字加以劃線刪除,並以手寫另記載單價內容;是此部分究係雙方議價結果,或是東升公司單方喊價、或為俊利公司自行減價,尚有未明,尚有可議之處。惟查,東升公司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僅餘有林裕評爭議之差價部分,此經證人林裕評證述如前,復有東升公司上揭給付工程款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是關於有爭議之工程款差價部分,以被告係東升公司業務人員,依其職務內容,自無權、亦無需為東升公司為任何私下給付工程款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6.綜據上揭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足證東升公司與承包商約定之承包報酬均係由承包商直接向東升公司請求支付,被告並無權代東升公司支付承包商之報酬,且東升公司對各包商之費用請求,或已拒絕,或給付工程款數額與包商報有差價而存有爭議中,甚或係被告與平行包商工班私下協商而衍生非原定工程費用者。且關於東升公司與上揭各公司、包商或工頭等之合約工程款項糾紛,均為東升公司所否認,復分別提出由東升公司自行給付工程款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顯見東升公司就應付工程款係存有爭議而非全然不為給付行為,被告既任職東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自不得在未經東升公司同意下,私自將其自客戶所收應繳回東升公司之款項支付予各該公司、包商及工頭。至證人陳順福證稱其係於103年左 右自被告手中取得101年間之工程案件款項等,核與本案被 告侵占東升公司款項時間為101年2、3月間明顯不同,自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東譽營造公司副理陳金坪所證述內容,其工程案件顯與東升公司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所辯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東升公司客戶所收而未繳回東升公司之款項,係代東升公司支付承包商報酬,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適法事由,並無依據,自亦無可採。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受到東升公司之多方壓迫,在受到刻扣薪資後,為求基本生存而為失慮之行為,雖為不當、不智,卻非罪無可赦,爰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減輕上訴人刑罰等語。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本件被告縱認與東升公司間存有薪資業否全數核給之爭議,惟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未見有何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亦無任何猝遇危險之情形,更難認其將東升公司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㈥被告就其向富新公司收取之款項部分另辯稱:其中部分係安裝工資,其已代付予安裝工人等語,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職務其並無權、亦無需代為支付東升公司任何應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用。㈦此外,復有卷附之101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 真正)、101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被告偽造 )(參2327偵卷第19、20頁)、101年5月8日東升建築造型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21、95頁、102年 度偵字第24238號偵查卷【下簡稱24238偵卷】第3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參2327偵卷第22頁、24238偵卷第33頁 )、書立得公司支出證明單(參2327偵卷第23、98頁、24238偵卷第38頁)、101年7月24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24、80、92頁、24238偵卷第39、55頁)、林義順GRC工程請款單(參2327偵卷第25、93頁、24238偵卷第40 頁)、林義順於101年10月8日出具之陳述書(參2327偵卷第26、94頁、24238偵卷第41、133、134頁)、101年5月11日 東升公司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41、80頁、24238偵卷第56 、132頁)、8月成交案件紀錄表(參2327偵卷第42、83頁、24238偵卷第57頁)、101年2月21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 參2327偵卷第78頁左-原稿,78頁右-變造、102年度偵字第 27379號偵查卷【下稱27379偵卷】第25頁-原稿、26頁-變造)、100年3月5日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 第79頁左-原稿,79頁右-變造、90頁、27379偵卷第22頁-變造、33頁-原稿、24238偵卷123頁-原稿、124頁-變造)、 100年9月23日東升造型建材案件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86頁左-原稿,86頁右-變造、第27379偵卷第23頁-原稿、24頁-變造、24238偵卷第121頁-原稿、122頁-變造)、101年2月21日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參2327偵卷第88頁、24238偵 卷第131頁)、進昌咖啡館之付款明細(參2327偵卷第89頁 )、2012書立得公司阿得利鼠童趣館FRP公仔圖片(參2327 偵卷第96頁)、東升建築造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FRP工程請 款單(參2327偵卷第97頁)、101年8月6日東升公司報價單 (參2327偵卷第99頁)、101年8月25日林義順GRC下料單( 參2327偵卷第101頁)、工地施工照片(參2327偵卷第102至10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參2327偵卷第106至118頁、24238偵卷第73至79頁)、進 昌咖啡館負責人黃文程簽發支票1張(參27379偵卷第27頁)、唐勝建確認書(參27379偵卷第34頁)、票號:AA0000000支票存根聯、背面影本(參27379偵卷第35至36頁)、錦翰 公司請款單總單(參27379偵卷第48頁)、施工照片(參27379偵卷第49頁)、黑龍江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參27379偵 卷第50頁)、東升公司100年12月8日出貨單(參27379偵卷 第54頁)、東升公司101年1月2日出貨單(參27379偵卷第55頁)、兆豐藝術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參27379偵卷第56至 58頁)、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參24238偵卷第21、34頁)、 員工任職保證書(參24238偵卷第22、36頁)、林義順之帳 戶明細(參24238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7頁)、林義 順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參24238偵卷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8偵卷第46至47頁)、員工離職證明書(參24238偵卷第5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8偵卷第60至62頁)、100年10月11日之公告(參原審卷第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24238偵卷第69至72頁)、 蘇維勇於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確認書(參原審卷第45頁)、支出證明單(參24238偵卷第126頁)、東升公司安裝發包單(參24238偵卷第127頁)、蘇維勇出具予東升公司之切結書(參24238偵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7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參原審卷第71至74頁)等 附卷可稽。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揭各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詐欺罪、背信罪之科或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銀元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均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2.如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法條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變更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參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故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3.如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4.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如事實欄一之㈥(即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7.如事實欄一之㈦(即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上揭所犯,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 揭所為,係分次逐一實行,侵害法益不同,且各別行為時間均明確可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上揭辯護內容,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㈤、㈥、㈦等5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上揭5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念所致,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大小及犯罪所得多寡,並斟酌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所偽造之「胡進松」、「王學生」、「江燻庭」及「唐勝建」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仍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就上揭各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本院再就上開經判決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袋豐公司)於101年9月4日,以總價金22萬1970元,欲向東升公司訂 購花台、飾塊等建材,被告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收取該公司支付之上述價金,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義順涉犯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王建華、楊逸民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侯宏利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廖士慶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東升公司向金袋豐公司提報之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自99年8月31日起迄101年10月8日止,受僱於東升公司 ,任職於該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業務開發及請、收款等職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本件金袋豐公司曾於101年9月4日以前之某 日向東升公司表示欲訂購花台、飾塊等建材,而經東升公司於101年9月4日為報價行為等事實,固亦有卷附之東升公司 之報價單可憑(參2327偵卷第27頁)。然查: 1.證人侯宏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做強化水泥纖維代工,被告101年9月、10月間有介紹伊去花蓮做GRC線板安裝,工程款 總共20幾萬元,伊是向金袋豐公司請款。當時被告說他已經離職,所以介紹伊去做這個工作,介紹日期是否在10月8日 以後,伊真的不知道,但是是被告去東升公司回來過好幾天就跟伊說他已經離職;伊有給被告介紹費約2、3萬元,工程建材則是跟東升公司的子公司兆豐公司訂購,伊沒有看過附卷報價單等語(參2327偵卷第55至7頁)。 2.證人廖士慶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10月間伊有跟侯宏利因被告之介紹而至金袋豐公司在花蓮做一個民宿的GRC線板安 裝工程,伊是業主,該工程時間很長,有3年之久,完工時 間伊不記得,完工後伊並未給被告報酬,伊直接針對侯宏利,被告介紹工作之時間,伊沒有注意等語(參2327偵卷第56、57頁)。 3.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曾介紹侯宏利承攬金袋豐公司、廖士慶之花蓮民宿GRC線板施作工程,工程材料亦係 向案外人兆豐公司訂購,而非東升公司;然依證人所述,渠等均不確定被告介紹工程之時間點,只記得約為101年9月、10月間,證人侯宏利更證述,係在被告向伊陳述自東升公司離職之後,據此尚難遽認即係被告在職期間所為(即101年 10月8日以前)。 ㈡據上,本件依上揭報價單記載內容,固堪認金袋豐公司係在被告仍在東升公司任職期間向東升公司表明欲訂購GRC線板 等事宜,並獲東升公司提出報價單乙紙,然嗣後之實際訂約及施工期間日期,均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再觀諸證人侯宏利、廖士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從確定被告介紹侯宏利向兆豐公司訂購線板等工程材料之時間點是否即係被告仍於東升公司任職之期間,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揭101年9月4日之背信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1年9月4日之 背信及就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並就其被訴101年9月4日之背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4、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林義順於101年3月5日,代表東升公司與勝德公 │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司接洽,承攬該公司向東升公司訂作之3F造型象│柒月。在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案│之㈠部分 │ │ │鼻、拱頂石、2F羅馬全柱(圓形)工程,且於翌│名:勝德營造‧民宅案)上,偽造「胡進│ │ │ │日(6日)收受該公司所交付定金(票號: │松」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00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5日 │ │ │ │ │、付款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信用部)支票1紙, │ │ │ │ │俟取得上述支票後,於101年3月5日或其後某日 │ │ │ │ │,提示兌現該支票及收取尾款5萬5000元後,予 │ │ │ │ │以侵占入己。又意圖將上述貨款定金侵占入己,│ │ │ │ │竟將勝德公司承辦人胡進松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 │ │ │ │報價上(已有支付上述定金記載)之簽名,剪下│ │ │ │ │另貼在東升造型建材數量報價單上(未為支付上│ │ │ │ │述定金記載),執交東升公司,作為尚未收取勝│ │ │ │ │德公司定金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勝德│ │ │ │ │公司。 │ │ │ ├──┼─────────────────────┼──────────────────┼──────┤ │2 │書立得公司於101年5月14日,以價金7萬8000元 │林義順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事實一│ │ │,欲向東升公司訂購FRP-立體Y得俐鼠公仔1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㈡部分 │ │ │林義順竟以上述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於101 │。 │ │ │ │年6月22日收受書立得公司交付之3萬9000元現金│ │ │ │ │與面額3萬9000元支票1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 │ │ │為,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 │ │ │ ├──┼─────────────────────┼──────────────────┼──────┤ │3 │住茂公司於101年7月25日,以總價金9萬元之價 │林義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事實一│ │ │格,欲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牆花飾塊等建材,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㈢部分 │ │ │義順竟以8萬2837元價格私接該工程施作,並收 │ │ │ │ │取該公司支付之8萬2837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 │ │ │ │行為,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之利益,嗣因遲延給│ │ │ │ │付,經住茂公司向東升公司詢問後,東升公司始│ │ │ │ │悉上情。 │ │ │ ├──┼─────────────────────┼──────────────────┼──────┤ │4 │林義順明知賀丐漏公司所承攬順天醫院造型羅馬│林義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柱等工程,尚在規劃階段,並未明確以總價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㈤部分 │ │ │121萬元,向東升公司訂購造型羅馬柱等工程, │壹日。在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 │ │ │竟將住茂公司之代表人王學生於101年7月25日,│單(專案名稱:賀丐漏-順天醫院)上,│ │ │ │在東升建材數量報價單上之簽名,移製於東升纖│偽造「王學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維公司的報價單上,並將簽名日期變造為7月28 │ │ │ │ │日後,再由其製作101年8月份成交案件業務紀錄│ │ │ │ │表,持向東升公司請領業績獎金1萬9158元,使 │ │ │ │ │東升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賀丐漏公司已向東升纖│ │ │ │ │維公司訂購上述工程,並據以核發1萬1495元業 │ │ │ │ │績獎金予林義順,足生損害於王學生、東升公司│ │ │ │ │。 │ │ │ ├──┼─────────────────────┼──────────────────┼──────┤ │5 │黑龍江建設公司於100年10月間某日,向東升纖 │林義順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事實一│ │ │維公司訂購造型線型板等建材等,並已在東升纖│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㈥部分 │ │ │維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量後│折算壹日。在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由該公司員工江燻庭在該報單簽名並註記「以│報價單(案:黑龍江建設-維多利亞案)│ │ │ │實作估算」字樣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0 │上,偽造「江燻庭」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黑│ │ │ │ │龍江建設公司訂購單,且把原先約定估價單金額│ │ │ │ │提高,並把黑龍江建設公司員工江燻庭在原先報│ │ │ │ │價單上簽名剪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上,再│ │ │ │ │持交給東升公司,意圖領取較高額之獎金,惟為│ │ │ │ │東升公司查悉,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 │ │ │ │、黑龍江建設公司及該公司之員工江燻庭。 │ │ │ ├──┼─────────────────────┼──────────────────┼──────┤ │6 │富新營造公司於101年2月間某日,以向東升公司│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訂購造型柱頭等建材,交易總價金為4萬500元(│柒月。在東升造型建材案數量報價單(案│之㈦部分 │ │ │定金1萬元、尾款3萬500元,訂購造型柱頭建材 │名:富新營造‧埔鹽民宅)上,偽造「唐│ │ │ │之交易金額為3萬6000元,工資4500元),並已 │勝建」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在東升公司報價單上,填寫購買品名、單價、數│ │ │ │ │量後,由該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該報價單上簽名│ │ │ │ │後交給林義順,林義順則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 │ │ │ │不詳地點,擅自填寫另一份富新營造公司訂購單│ │ │ │ │,且把原先約定估價金減至2萬7600元,並把富 │ │ │ │ │新營造公司代表人唐勝建在原先報價單上簽名剪│ │ │ │ │下,黏貼在其所偽造報價單,再持交給東升公司│ │ │ │ │,足生損害於東升公司、富新營造公司及該公司│ │ │ │ │代表人唐勝建。嗣將向富新營造公司收取之4萬 │ │ │ │ │500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 │ │ ├──┼─────────────────────┼──────────────────┼──────┤ │7 │進昌咖啡館於101年3月21日,以面額13萬元(票│林義順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事實一│ │ │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發 │捌月。 │之㈧部分 │ │ │票人黃文程)客票交給林義順,作為支付東升纖│ │ │ │ │維公司貨款之用。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或其後某│ │ │ │ │日,將該支票兌現,並將票款13萬元侵占入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