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緞 賴淑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淑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⒈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賴盧秋桃」簽名計貳枚,均沒收。 賴淑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⒈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賴盧秋桃」簽名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淑緞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為設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號之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紘公司)董事長,其妹賴淑媚則為巧紘公司之董事,均係巧紘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賴淑緞、賴淑媚於102年 5月3日、同年5 月10日,即與其兄賴錦照、母親賴盧秋桃,因賴盧秋桃出售高鐵土地價款之分配以及巧紘公司財產分析等事發生爭執、衝突,是賴淑緞、賴淑媚均明知當時與同為巧紘公司股東之賴盧秋桃關係已然絕裂,且巧紘公司並未於102年6月18日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通知全體股東以召開股東臨時會,賴盧秋桃既未接獲通知亦未於102年6月18日出席巧紘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且未同意或授權賴淑緞代其於 102年6 月1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為便宜行事順利辦理巧紘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之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淑緞指示不知情之文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實巧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肆人代表數計伍佰股(已發行股數計伍佰股),決議票選結果由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等3 人當選為董事,楊博超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等語,以及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巧紘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賴淑緞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等語,而後由賴淑緞於其上之「主席簽章」欄簽名,並由知情之賴淑緞擔任上開會議紀錄,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上「紀錄簽章」欄內簽名,且推由賴淑緞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以左手簽寫偽造「賴盧秋桃」之署名於上開文書,用以表示賴盧秋桃有於102年6月18日出席董事會並願意擔任巧紘公司之董事,嗣再由賴淑緞指示不知情之文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 102年6 月25日,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巧紘公司、賴盧秋桃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至賴淑緞於102年8月間,以巧紘公司名義對賴錦照提出確認所有權訴訟時檢附經濟部之函文為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盧秋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 -3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淑緞固坦承其為巧紘公司董事長,有指示文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其上「主席簽章」欄簽名,且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欄上,以左手簽寫告訴人賴盧秋桃之名字,嗣並指示文華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賴淑媚亦坦承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其擔任紀錄,並於「記錄簽章」欄上簽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巧紘公司一開始即由被告賴淑緞出資設立,告訴人僅為掛名之股東,並未出資,而因告訴人並不識字,從77年設立開始之申請公司登記及歷年來公司相關文件,均委託被告賴淑緞蓋章、簽名,當初大家口頭上就有協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做;被告賴淑緞在報到簿上簽告訴人名字,是基於過去的概括授權,且未影響告訴人股東權利;102年6月18日是由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及案外人楊博超 3人出席開會,因母親賴盧秋桃本就委託被告賴淑緞全權代理,所以各該書面內容都是實在的,巧紘公司從設立至今均未開過正式會議,家族公司都是這樣,都是講一講就算開會等語。渠等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略以:告訴人自承於巧紘公司設立時曾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告訴人多年來均有取得巧紘公司給付之分紅或股利,顯然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不是巧紘公司股東、未拿過公司分紅云云,並非實在,本案告訴人係聽從其子即案外人賴錦照之挑撥而對被告2人提 出告訴;因告訴人不識字,故自巧紘公司設立開始,告訴人之簽章均由他人(或承辦會計師)代為簽名或蓋章,足認告訴人確有由他人代為簽章之習慣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淑緞於102年6月間,為巧紘公司董事長,其妹被告賴淑媚則為巧紘公司董事,兩人於102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與其兄賴錦照、母親即告訴人賴盧秋桃,因告訴人出售高鐵土地價款分配及巧紘公司財產分析等事項發生爭執、衝突;又巧紘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通知全體股東,告訴人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於102年6月18日出席巧紘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被告賴淑緞有指示文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巧紘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上分別記載:出席股東計肆人代表數計伍佰股(已發行股數計伍佰股),決議票選結果由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等3 人當選為董事,楊博超當選為監察人等語,以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賴淑緞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等語,並分由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於其上之「主席簽章」欄、「紀錄簽章」欄內簽名,另由被告賴淑緞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以左手簽寫「賴盧秋桃」名字,嗣並由被告賴淑緞指示文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2年6月25日,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經准予登記在案等事實,均經被告賴淑緞、賴淑媚自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即文華會計事務所記帳士張翠玲於原審證述其受託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經過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料(含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巧紘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賴淑緞、賴淑媚雖均以:當初為因應巧紘公司77年成立時之公司法規定,乃將告訴人登記為人頭股東,其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另告訴人於本案自偵查乃至審理期間,亦一再指陳其並非巧紘公司股東,係遭被告二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從未分紅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背面;103 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質之告訴人前於巧紘公司與案外人賴錦照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請求確認所有權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生賴百園在世時,我有拿60萬元出來,出資成立巧紘公司,大約是20幾年前,其他一邊賺一邊增資,董事長是我先生說要給賴淑緞做,賴淑緞跟賴淑媚也是股東等語(他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巧紘公司我不記得幾年成立,但這間公司我做了20幾年,當時我有拿出50萬元給我女兒做資金用,一開始我也有出資,以前大家都是邊賺邊存一起做;是我先生提供家裡的土地讓女兒開公司,我為了這件事情標50萬的會來讓女兒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6 -107頁、第110頁背面)大致相符,再參之巧紘公司、被告賴淑媚確曾分別於92年1月28日存入23萬元、94年 2月4日存入27萬元、91年1月7日匯入26萬5000元至告訴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卷第86、87、89頁),且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帳戶於99年及 102年間,亦有多筆由賴淑緞、楊秋靜、莊文振、楊博超、東肯企業有限公司、洪敏正、鍾雪慧、巧紘公司等人匯入之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項之紀錄,有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5、256、279頁 ),足認被告賴淑緞所稱其曾請公司客戶將貨款當作股東所得匯款予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287頁背面至第288頁),應屬非虛,巧紘公司確有給付股東紅利予告訴人之情形。況酌以告訴人於原審經辯護人質以:「妳剛才說公司成立以及股東部分妳都不知道,妳有出資的話怎會不是股東?」之問題時,亦答以:「我怎麼會知道出那一點錢就有股份」等語,堪認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所稱其多年來不知有擔任巧紘公司股東、未曾取得巧紘公司之股東分配盈餘等語,應係有所誤認,尚非實情,反之,由巧紘公司長久以來均分配款項予告訴人之情節以觀,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所辯告訴人僅係單純之人頭股東,亦非事實,否則巧紘公司何以長期發放股東紅利予告訴人,且金額不少,是則告訴人係巧紘公司之實質股東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賴淑緞、賴淑媚雖以渠等自巧紘公司成立以來即受告訴人概括授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本案上開所為是基於告訴人過去之概括授權,所以各該書面內容均為實在,系爭變更登記亦未影響到告訴人股東權利等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張翠玲於原審固證稱:巧紘公司自77年起即委託我記帳及辦理公司登記,公司登記事情都是被告兩姊妹跟我接洽,當時公司法規定要有5 位股東才能設立公司,書面文件上告訴人就是股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我們會依照客戶的意思製作相關文件,再交給客戶開會並親簽;大約在7、8年前開始,經濟部已經沒有印鑑,我們要求他們親簽,有一次我把書件給他們時,告訴人在場跟我說:以前都是她們幫我代理,我不認識字,妳讓她們簽就好,這件事大約在2 年前左右,說這話的場合是在巧紘公司辦公室,當時告訴人是坐在躺椅上跟我說,我跟她說我不管,你們要口述叫人代簽是自己的問題;公司的事情都是跟賴淑緞及賴淑媚接洽,關於公司登記的事項,從來沒有跟告訴人接洽過,本案相關文件的日期及內容,都是她們告訴我們,由我們繕打的,102年6月18日開會的結論內容是早就出來,實際上家族企業應該早就會有談論結果,我們將文件繕打好交給她們,她們簽好名後,是在102年6月18日以後交給我們,只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25日是我們送件時寫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背面),而足認巧紘公司自77年間設立登記時起,有關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確係由被告二人委由記帳業者代為辦理,其間告訴人曾於2 年前證人張翠玲交付書件時,表示其因不識字,署名由被告2 人代行即可,此於一般家族公司,因股東均係近親,基於彼此之親誼、信賴及友好關係而以此模式處理,雖非不可理解,然此簽名代行之委託終究與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概括授權為一切公司相關行為之意義有別,告訴人既為巧紘公司實質股東,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召開巧紘公司臨時股東會以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欲由告訴人擔任為負責人之董事一職,均攸關告訴人權益,自仍應事前告知並獲告訴人首肯,始得為之。況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於102年6月18日召開巧紘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前,甫於102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與其兄賴錦照、告訴人,因告訴人出售高鐵土地價款之分配以及巧紘公司財產分配等家族財產分析事宜發生爭執、衝突,業如前述,甚且,其後被告賴淑緞與案外人賴錦照並因102年5月10日之肢體衝突事件互告傷害,告訴人於該案作證之時,就當日衝突緣由亦結證:賴淑緞當時給我應話,很沒有禮貌,賴錦照聽到後就很不服,賴淑緞指著我先生賴百雲的遺照說「賴百雲你今天如果沒有死話,就不會讓你太太這樣子」,賴淑緞要求遺產要公平分配,我剩下住的地方沒有分而已,但賴淑緞很不服氣,吵完後,賴淑媚就把賴淑緞拉走等語,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47、7363號案件10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可參(他字卷第39頁),顯見當時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對於告訴人分配財產之決定、態度極為不滿,雙方關係瀕臨絕裂,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係與兄長賴錦照吵架,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且本案所以辦理系爭公司變更登記,亦係因原股東張玫辦理退股,將原有股份移轉予被告賴淑緞之夫楊博超致發生股權變動乙節,亦經被告賴淑緞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原股東張玫係被告二人兄長賴錦照之妻,其代表之股份所以於當時退出巧紘公司,則是基於被告賴淑緞與賴錦照於102年5月 3日就巧紘公司財產分配之協議而來一情,亦據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4 號巧紘公司與案外人賴錦照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34 -41頁),顯然被告二人當時正與告訴人為包含巧紘公司在內之家族財產分配問題嚴重衝突,衡情告訴人此時豈可能再授權被告二人代為處理巧紘公司登記之簽名事宜,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賴淑緞沒告訴過我擔任巧紘公司董事的事,我不知道,最近才知道,因為有收到通知;我又不認識字,巧紘公司102年6月1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賴盧秋桃」怎麼會是我簽,沒有授權賴淑緞替我簽名等語(他字卷第40頁背面;偵字卷第3頁)自明,以被告二人均為高中畢業,長期經營巧紘公司之智識、閱歷,對此情又豈可能毫無認識。 ⒉再者,巧紘公司於77年11月間申請設立「巧紘實業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賴淑緞、許錦昇(即賴錦昇)、賴錦照、賴百園、賴盧秋桃5 人,嗣於78年12月16日賴百園退股並由賴淑媚承受,81年8 月31日、同年11月26日辦理營業項目及地址變更,82年4月8日辦理增資、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巧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85年5 月18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90年11月12日辦理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登記(賴盧秋桃擔任監察人),有上開巧紘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巧紘公司登記案卷第5、19、21、42、48、61、71、81、87、106、108、147頁),而觀之巧紘公司歷年來之上開申請文件及書表,其上均有告訴人署名、印文,經本院提示上開各頁之告訴人署名供被告賴淑緞辨識,被告賴淑緞亦稱其上之告訴人簽名均係由記帳業者簽名,並非其所代簽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可知前此巧紘公司登記申請資料,關於告訴人部分,實際上應係由記帳業者代為簽寫,此參諸被告賴淑緞於原審所供:「(問:為何在所調取的巧紘公司登記案卷中,只有102年6月18日該次的書面簽名中,賴盧秋桃的名字是刻意簽名與以往的簽名不同?)以前並沒有說要親簽,也沒有簽字這些,這次是因為吵架的關係,以前都是會計師簽名、蓋章,這次會計師知道我們吵架,所以要我代賴盧秋桃簽,因為以前賴盧秋桃的文件例如保險,我都是用左手簽名的,會跟我的字跡不一樣,只要是簽名的賴盧秋桃都委託我簽名」等語(原審第292 頁),足認本案當時即因代辦業者已然知悉雙方吵架交惡之事,不願代為簽寫相關文件,始由被告賴淑緞逕自代為簽名,被告賴淑緞深知此情,竟仍刻意使用左手簽寫告訴人姓名,以與自己簽名之字跡有所區隔,凡此,均足徵斯時被告賴淑緞對於自已係未經授權而簽名乙情,已有認識,所辯係自始經告訴人概括授權簽名,並無偽造簽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賴淑緞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之錄音光碟、譯文,以證明被告賴淑緞於系爭文書上蓋章、簽名,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然以,姑不論被告賴淑緞於本院已供承:在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其事前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且縱依卷附辯護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其內亦無隻字片語明確提及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賴淑緞於附表⒈⒉所示之文書簽名之事,甚而於被告賴淑緞提及:「沒關係啦!妳不會寫,那時候也是你叫我代簽的,怎麼不會寫,是不是,那時候會計師去那邊寫的時候,你說妳不會寫,你叫我代簽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亦僅答以:「不能亂改啦!妳亂改來改去(台語:改小改鼻)」等語回應,顯未肯認被告賴淑緞之意見,是上開譯文實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賴淑緞之認定。至被告賴淑媚雖未實際簽名於附表⒈⒉所示文書上,然其於原審自承 102年6 月18日推選賴盧秋桃擔任巧紘公司之董事,係其與被告賴淑緞商議後決定,復參以其係附件一、二議事錄之紀錄人員,顯見其對於被告賴淑緞此部分之行為自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應屬明確。 ⒊本案告訴人並未於102年6月18日出席巧紘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巧紘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非全數股東、董事出席,亦無出席代表股數 500股之事實,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卻分別記載:出席股東計肆人代表數計伍佰股(已發行股數計伍佰股),決議票選結果由賴淑緞、賴淑媚、賴盧秋桃等3人當選為董事,楊博超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等語, 及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賴淑緞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等語,亦如前述,是上開議事錄確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二人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董事出席情形,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上,以表彰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業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且全體股東、董事一致同意上開議案,再委由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於102年6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有上開登記案卷可憑,自足以生損害於巧紘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屬明確,所辯係經告訴人授權,各該書面內容為實在等語,亦與實情不符。 ⒋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全體出席,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記載全數股東、董事出席,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議案經全體股東、董事同意,則就未參與該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巧紘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被告二人辯稱未影響告訴人股東權利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 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共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文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會議紀錄上,以及持上開不實、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共同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文書上偽造「賴盧秋桃」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淑緞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被告賴淑媚則無前科紀錄之被告二人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分別為巧紘公司董事長、董事,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且為順利辦理變更登記,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更持前揭不實、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雖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然巧紘公司歷來之股東多為被告二人之家族親戚,係具家族性之公司,被告等亦實際經營該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持股成員亦相對穩定,與一般持股分散、具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被告二人所為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形,惡性尚屬輕微,實際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參與之程度、分工,被告二人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屬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294 頁),以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賴淑緞、賴淑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未知尊重其母即告訴人,圖一時之便致罹刑章,而遭至親提告訴追,告訴人嗣於本院亦表示:偽造文書部分我不告她們等語(本院卷第30背面),應有宥恕被告賴淑緞、賴淑媚之意,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罪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被告賴淑緞、賴淑媚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巧紘公司102年6月18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之,已非被告賴淑緞、賴淑媚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賴盧秀桃」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⒈ │巧紘公司102年6月│「董事」簽│「賴盧秋桃」簽名│巧紘實業股份有│ │ │18日之董事會簽到│名欄 │壹枚 │限公司經濟部中│ │ │簿 │ │ │部辦公室案卷第│ │ │ │ │ │10頁 │ ├──┼────────┼─────┼────────┼───────┤ │ ⒉ │董事(監察人)願任│「董事」本│「賴盧秋桃」簽名│巧紘實業股份有│ │ │同意書 │人親自簽名│壹枚 │限公司經濟部中│ │ │ │欄 │ │部辦公室案卷第│ │ │ │ │ │1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