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珠 魏還珠 李魏小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8 、25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明珠、魏還珠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均撤銷。 魏明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還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魏小萍、魏明珠、魏還珠、魏金珠及魏富中均為魏繁盛(業於民國91年1 月26日死亡)、王玉珍夫妻之子女。魏明珠、魏還珠均明知王玉珍並未同意及授權其等擅自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竟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 -00000 -0 )及印鑑章,前往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王玉珍」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星展銀行(即泛亞銀行由寶華銀行承受經營後,再由星展銀行承接經營)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或依其等指示轉帳至以不知情之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或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 -00000 -0 )及印鑑章,至於附表三所示大里內新郵局、大平宜欣郵局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盜用「王玉珍」之印文(此部分郵局提款單均已逾5 年保管期限),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郵局或星展銀行中清分行等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及大里內新郵局、太平宜欣郵局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大平宜欣郵局、臺中逢甲郵局等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提款單上盜用「王玉珍」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或匯款(劃撥)意思之私文書後,向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或匯款(劃撥)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或轉帳劃撥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帳戶(帳號: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王玉珍之權益及大里內新郵局等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推由魏明珠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部分所示臺中逢甲郵局、臺南大同路郵局、太平宜欣郵局、臺中文心路郵局等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以輸入魏明珠所設定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之款項。五、魏明珠明知於102 年年中原本已與李魏小萍、魏金珠及魏富中協議每人輪流照顧王玉珍2 個月,嗣王玉珍因背部疼痛於102 年8 月2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獲悉罹患腰椎退化性疾患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症,需人在旁攙扶方能行走,不便自理生活。魏明珠、李魏小萍、魏金珠及魏富中考量其等平時均需工作或有他務繁忙,恐無法妥適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經商議結果於同年9 月11日將王玉珍送往設在臺中市民權路上之「健德護理之家」,由專人負責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並決定視1 個月後王玉珍病情好轉與否再決定是否將王玉珍帶回由子女們輪流照顧。詎魏明珠及李魏小萍於王玉珍送往前述護理之家甫滿1 個月,即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即由李翠華駕車搭載李魏小萍前往上開護理之家與魏明珠會合後,率爾將王玉珍載離上開護理之家。魏明珠及李魏小萍均明知並無事先與魏富中聯繫並徵得其同意,欲將王玉珍送往魏富中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安置,且李魏小萍亦明知依照先前與魏富中及魏金珠協議,102 年10月份應該係由其負責照顧王玉珍,竟為圖自身與家人相聚出遊或避免照護王玉珍日常生活而造成自身及家人之不便,逕行將王玉珍載往魏富中上開住處,到達後發覺魏富中並不在住處內,且大門門鎖已更換,其上並黏貼有任何人不得擅行進入該處所等字樣之字條,李魏小萍因欲趕赴先前與其子相約之聚會,將王玉珍住在前述護理之家使用之日常衣物用品提至魏富中住處門口後,即徵得魏明珠同意,即與李翠華先行離開。魏明珠明知並未徵得魏富中同意,不得擅自侵入其住處,竟為求將王玉珍早日送往魏富中住處,由魏富中自行負責照料王玉珍,以圖節省前述看護費用,即雇請鎖匠並電請員警到場後,由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於同日中午12時許,擅自開啟魏富中住處大門門鎖,魏明珠即將王玉珍帶往魏富中住處客廳後,未留下任何食物或補給品,即率爾離去。嗣經魏富中及其家人返家後,發覺大門門鎖遭人開啟,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趕赴現場後,魏富中與員警一同入內查看,始察覺王玉珍獨自坐在客廳,未久魏明珠再返回魏富中住處,經魏富中質問結果,始察知上情。 六、案經魏金珠告發及魏富中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魏明珠、魏還珠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105 頁至第108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固坦承有持王玉珍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至星展銀行及郵局領取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魏明珠辯稱:自94年之後,郵局的存摺及母親王玉珍的開銷都是由伊負責,伊是帶王玉珍去領錢的,後來為了方便有辦提款卡,但是都用在王玉珍身上,早餐、午餐每天送,是月付的,王玉珍的尿布每週補,還有點心、生活雜費、紅白帖、兄弟姐妹結婚紅包、衣服等等。98年以後星展銀行的錢就移轉給伊,這是要照顧媽媽生活及往生後的費用。侵入住居之部分,當天是王玉珍叫伊去請鎖匠來開門的,伊有問王玉珍要不要進去魏富中住處,王玉珍說要進去云云。被告魏還珠辯稱:星展銀行的存簿是放在王玉珍那邊,但費用進出是由伊負責,伊有記帳,但是時間過太久了伊無法提出。父親往生後,都是由伊等姐妹三人回去探視照料,母親星展銀行帳戶之支出包括蓋墓、4 女兒每人分得40萬、安養院月費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辯護稱:依證人王玉珍於偵查所述及告發人魏富中於原審時所述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均係其在使用等語,足見王玉珍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均未曾自行使用,係前後分別由魏富中及魏明珠、魏還珠等使用。依財政部82年2 月6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4年11月3 日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 月20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臺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臺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應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為原則,洗錢防制法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依規定上述所指「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交易,包括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而王玉珍所開設星展銀行帳戶,係於98年8 月19日結清帳戶,並領取餘款新臺幣(下同) 377,754 元,同日亦另領取2 次款項,分別為400,000 元及250,000 元,有該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在卷可稽,亦即王玉珍該帳戶於98年8 月19日共領款1,027,754 元並結清帳戶,自須由王玉珍本人辦理,王玉珍自知悉其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該公司前郵政儲金匯業局與羽防部財務中心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款合約之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約定當期俸金發放首日起,經發郵局受理領俸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時,應索閱領俸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每期俸金第一次領俸或補登儲金簿,概由領俸人親自辦理為原則,有該函在卷可憑。而王玉珍係領取其亡故配偶魏繁盛之半數退休俸,均委由郵局發放,其在大里內新郵局之交易明細所示,92年1 月23日、92年7 月3 日、93年1 月12日、93年7 月21日、94年1 月17日、94年7 月4 日、95年1 月25日、95年7 月6 日、96年1 月5 日、96年7 月5 日、97年1 月8 日、97年7 月3 日、98年1 月7 日、98年7 月7 日、99年1 月4 日、99年7 月1 目、100 年1 月3 日、100 年7 月1 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7 月1 日、102 年1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均由玉玉珍本人持證件至郵局供驗,俾能領取退休金,故王玉珍對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應明瞭知悉,並同意被告使用帳戶被告等不可能盜用。王玉珍既無工作收八,於91年1 月間魏繁盛死亡後,其即無任何現金存入,惟查星展銀行帳戶竟有多金額存入,舉其鉅額者,如92年1 月28日存入700,000 元、92年3 月1 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3 月18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1 月26日存入500,000 元、93年5 月10日存入500,000 元等事,經原審法院函查,星展銀行函覆,王玉珍之帳戶內有筆存款存入,亦有被告魏還珠、魏明珠分別匯入款項,見玉玉珍在星展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然屬於王玉珍,亦有被告魏還珠、魏明珠匯入者。魏還珠與魏明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珍帳戶,故其等所辯係奉養王玉珍,及王玉珍同意使用該帳戶,乃符合事理。又該星展行帳戶係於98年8 月19日結清帳戶,而結清帳戶須存戶王玉珍本人辦理,王玉珍於結清該帳戶時,即會同意清之餘款如何處理,亦會知悉該帳戶歷次之存提款情形,其均未有任何疑義,即可認定王玉珍係同意被告使該帳戶及授權被告等處理該帳戶之金錢,始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王玉珍之郵局帳戶於94年間由魏富申管理使用,94年後始由被告管理,魏富中管理王玉珍之帳戶時,無法提出供王玉珍使用之支出明細或單據,相同地,被告等亦無法提出過於明細之支出項目,實乃符合事理。魏富中提領王玉珍帳戶之金額其謂非盜領,為何指稱被告管理帳戶時之提領行為為盜領,與魏金珠之指述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證人玉玉珍固曾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中稱渠未同意被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等語,惟當時王玉珍係由魏富中與魏金珠帶至偵查庭,其身體狀況已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在可稽,嗣於103 年8 月18日原審法院103 年監宣字第244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送請澄清醫院鑑定,認王玉珍為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狀態,則王玉珍於偵查之證述即難採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領款之證據。王玉珍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前,均由魏富中使用提領,王玉珍未曾自己使用,卻未質疑魏富中使用該帳戶有何不當或不法,何以94年以前魏富中提領部分即無偽造文書之理?不能僅因被告等無法提出單據即認定非法。被告等花用王玉珍款項乃用在親人身上,自無保留全部單據。唯在魏富中、魏金珠主導下告發,僅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益見王玉珍在親子間處境窘困導致立場失其公平,供證有偏頗。原審判決所稱偽造文書盜領行為開始時間與魏富中及魏金珠之告訴、告發時間,相距8 年餘,亦即王玉珍除交付存摺及印鑑章外,均未對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情形表示異議,甚至魏富中及魏金珠亦未曾對此有所質疑,俟為奉養母親玉玉珍之事互起齟齬,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及侵占與遺棄之告發,足見魏富中與魏金珠所稱被告係未經玉玉珍同意而使用上述帳戶,與常情有違。王玉珍住療養院前本來係與魏富中同住,王玉珍出療養院前一日魏富中乃將鎖換掉,導致王玉珍無法進入魏富中住處,為使身體不適之王玉珍進入其原本居住之處所休息,被告魏明珠因而請鎖匠報警開鎖讓王玉珍進去休息,王玉珍本來就住在魏富中住處,請鎖匠開門進去乃屬正當,無侵入住宅問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1、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被告魏還珠於其上填載金額,由被告魏明珠與魏還珠共同至銀行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綦詳,核與被告魏還珠所供認原審所提示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卷一第52頁)一節相符,並有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查詢資料、泛亞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寶華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渠等辯先後護稱:王玉珍無工作收入,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存入再提出紀錄,告訴人應係重複計算。被告等人於92年1 月28日存入700,000 元、92年3 月1 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3 月18日存入1,000,000 元、93年1 月26日存入500,000 元、93年5 月10日存入500,000 元,足見玉玉珍在星展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然屬於王玉珍,亦有被告魏還珠、魏明珠匯入者。魏還珠與魏明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珍帳戶,魏還珠與魏明珠既主動匯入現金至王玉珍帳戶,故其等所辯係奉養王玉珍,及王玉珍同意使用渠笒該帳戶係符合事理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玉珍的星展銀行、內新郵局的錢的來源為何?)王玉珍都沒有出去工作,她也沒有讀過書,這些錢其實都是我爸爸遺留下來的,譬如說王玉珍有定存的部分、稍微有累積一點錢的部分,我跟被告魏還珠會帶著王玉珍去做定存,如果有不足的地方,我們還會補個幾萬元,而且印象中我還補過3 萬元多,我自己的部分,幫王玉珍湊一個整數20萬元或是30萬元因為她沒有辦法賺錢,她常常說爸爸這些錢是她的棺材本」、「(問:按照妳的回答是否指說王玉珍的星展銀行、內新郵局帳戶裡面的錢是妳父親遺留下來給她的,或是妳們子女們孝敬她給她的?)是」、「(問:所以這些錢都是屬於王玉珍的,並不是只是寄放在她那邊,是否如此?)不是,是她的」、「(問:星展銀行裡面也有不斷的有存款的存入,請問存款的來源,妳是否知悉?)大部分都是爸爸的錢過到媽媽這邊,媽媽所有的錢應該就是爸爸留下來的錢」、「(問:妳爸爸死後妳媽媽帳戶內仍有存款不斷存進去,這個存進去的金錢來源,是誰存的?)爸爸過世後簿子的部分,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魏還珠一起存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6頁正反面)甚詳。是王玉珍之帳戶內之款項多係魏繁盛所留下之金錢,為王玉珍所有,縱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述,渠等曾匯入前述款項至王玉珍上述帳戶內為真實,亦屬渠等孝敬王玉珍之金錢,所有權已歸王玉珍所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自無權擅自提領至明,自不以此為由,作為渠等得提領上述帳戶款項之依據。 3、王玉珍所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起由被告魏明珠所保管,帳戶內款項為被告魏明珠所提領,嗣後被告魏明珠為提款方便即辦理提款卡,有時會在台南用提款卡領錢。郵局帳戶領錢情況魏還珠均知情,有幾次魏還珠亦有一同至郵局領錢等節,業據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復有大里內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足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又98年1 月7 日以前之郵局提款單雖已逾5 年保管期限,未能提供予法院認定,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限採蓋章方式辦理提款,該帳戶每次提款均需蓋儲戶印鑑章始能辦理等情,亦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98頁)為憑,足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以臨櫃方式提領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款項時,均需盜蓋至少1 枚王玉珍留存於大里內新郵局之印鑑章之事實,洵足認定。 4、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雖陳稱從王玉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在王玉珍身上云云。惟依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除了妳所講的40萬元要分給妳們姊妹的錢,其餘的?)其餘的錢大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身上。」、「(問:一直到102 年7 月份,郵局是從94年開始領,星展是從91年,扣除掉妳所講的要給子女的40萬元,接下來的部分,一樣一直領,從94年領郵局的,就是起訴妳的附表一、二的部分,一直領到102 年7 月,這些提領是做何用途?)用在王玉珍的身上」、「(問:是全部嗎?)對」、「(問:可是妳剛剛有回答大部分,是全部?還是大部分?)王玉珍郵局的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生活費上,其實這麼久了,印象中星展的部分我們就是分了40萬元」、「(問:妳再看一下從91年之後的,因為89年到91年間,妳剛剛有回答過了,91年之後的紀錄,歷次的提領或轉帳是做何用途?)這些部分可能都用在爸爸的身上,因為爸爸的錢那時候就有陸陸續續的過出來,至於過到那一本可以用到的簿子,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問:我指的是妳父親過世之後,因為妳父親在91年1 月份過世,妳父親住院當時妳已經有回答過,91年3 月15日、91年2 月26日這些之後,一直到98年8 月19日,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這個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陸陸續續要用到一點小錢,這些沒有什麼印象很深的」、「(問:這些都是很大筆的金額提領紀錄,並非都是幾千元的提領,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很難想,但確實有動用到一些錢,譬如說還要付安葬的費用,檜木的錢,這個部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是以,被告魏明珠陳稱其等就星展銀行帳戶所使用的金錢即魏繁盛過世後,每位姐妹獲分40萬元,其餘部分,被告魏明珠先稱「大部分」用在王玉珍身上,復稱「全部」都用在王玉珍身上,然該提領款項究花用何處,被告魏明珠卻僅推稱沒有印象,足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領取王玉珍帳戶內款項用途不明。況且星展銀行帳戶除經現金提領外,另有多筆款項轉帳至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部分,有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參。參以證人即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當初二姊(即魏還珠)的婆家有倒她的錢,所以魏還珠有一點私房錢,李翠華就把這本簿子借我們使用,當初借這本簿子的時候,是伊出面跟李翠華當面借的,魏還珠有某些私房錢就會擺在李翠華的簿子,魏還珠某些私房錢會放在李翠華這個帳戶內,因為這本簿子有做一點小小的土地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是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除提領王玉珍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外,尚將王玉珍所申所星展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其等向李翠華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苟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領用王玉珍帳戶內款項全係為支付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何以需要大費周章先將王玉珍帳戶內款項轉入李翠華帳戶內再提出?益徵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領款均係花用在王玉珍身上一情,尚無從遽信。 5、再者,被告魏明珠辯稱其領取王玉珍郵局內款項乃係用以長期支付王玉珍早午餐之費用,惟經原審依被告等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巧味莊牛肉麵」之老闆娘姚秀平,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魏明珠有向伊訂餐,請伊送餐點給王玉珍,一餐大約5 、60元,大概2 、3 年前,期間約有幾個月,王玉珍的媳婦在魏明珠訂餐的前後也有訂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被告魏明珠固有向「巧味莊牛肉麵」訂購餐點送給王玉珍食用,惟時間僅持續數月,非如被告魏明珠所陳其長期都有訂購餐點供王玉珍食用。 6、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將王玉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花費之單據,僅提出諸如102 年9 月8 日看護工資6,600 元、健德護理之家退還保證金10,000、102 年9 月13日看護費25,000、代收交通費600 元、102 年9 月16日骨科診所費用6,050 元、醫藥費500 元、魏繁盛做墓工資215,000 元、宗教捐款合計23,000元等單據(詳偵卷一第62、66、146 頁至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12、16頁至第30頁)。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亦非於王玉珍帳戶內提領後直接支付,難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提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單據中,尚有「台南市淨宗學會收據」等項目,殊非使用於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更遑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加總,亦遠不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矧為人子女為其母支付生活所需、奉養母親實無足掛齒,而王玉珍長期居住在魏富中家中,魏富中自亦需負擔王玉珍生活用品及日常所需之費用,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富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另魏金珠於魏繁盛過世後,大約1 個月探視王玉珍1 次,每次會拿3000至5000元給王玉珍花用,過年也會包紅包給王玉珍,有時接王玉珍去旅遊,費用亦均係魏金珠自己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發人魏金珠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魏富中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魏富中及魏金珠雖未提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然均一同分擔奉養王玉珍之責任,益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縱有為王玉珍支出生活所需,仍不能解免彼等盜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之責任。7、況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魏富中住在一起的時候,魏富中及其配偶許麗雪對你好不好?)好,他們並沒有常讓我餓肚子,只有偶爾會讓我吃泡麵,因為他們要上班,但他們的工作性質我不清楚。他們有採買一些東西讓我中午自己煮來吃」、「(問:你是否曾經跟魏明珠表示說魏富中都沒有給你零用錢及家中只擺放泡麵?)沒有,我不曾對魏明珠這樣說,我知道魏富中比較窮,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但他有照料我的三餐」、「(問:你曾經對魏明珠表示說你名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的金錢都要贈與給魏明珠嗎?)沒有。我並沒有於98年8 月份在魏富中家,將星展銀行的存簿、金融卡交給魏明珠」、「(問:你名下的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的錢,你知道之前有被人盜領嗎?)我不知道,我對帳戶內金錢使用情形均不清楚」、「(問:你今日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同意魏明珠、李魏小萍及魏還珠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對魏明珠、李魏小萍及魏還珠他們提出告訴嗎?)不要,因為她們都是我女兒,我只希望她們將錢還給我一點」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從89年開始,你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由何人買給你的?)都是魏富中及魏金珠在照顧我,魏還珠在加拿大,我不曾與魏明珠及李魏小萍同住,魏明珠及李魏小萍也不曾買日常用品給我,我先後住在魏富中及魏金珠家。因為魏富中要上班,所以我現在住在魏金珠家」、「(問:魏明珠曾經向魏富中家附近的狗不理包子店及麵店訂購早午餐給你吃?)只有幾天有如此」、「(問:你有無同意你名下帳戶內的金錢要贈與給魏明珠或讓他提領使用?)我沒有同意,且他們也都沒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你對於魏明珠及李魏小萍等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提出告訴嗎?)沒有。我只想魏明珠及李魏小萍等人將擅自提領我帳戶內的金錢還給我,我不想要告他們,如果他們不想還給我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是證人王玉珍於偵查中均證稱平素係由魏富中及魏金珠照顧其生活起居,其並未與魏明珠及魏還珠同住,魏明珠僅有幾天有訂購餐點予其食用等語,查證人王玉珍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對於魏還珠斯時居住加拿大等情亦能清楚記憶,且就魏明珠僅有幾天有為其訂購餐點乙節復與魏富中所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見證人王玉珍前揭證述足堪採信。又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及102 年12月3 日偵訊中均稱不願對其女兒魏明珠、魏還珠提告,認為只要將錢返還即可,足認王玉珍仍念母女親情,並無訴追之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之動機。而證人王玉珍證稱其對於名下帳戶狀況並不清楚,益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提領王玉珍款項均係經過王玉珍之同意等情,不足採信。 8、雖辯謢人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等人辯護稱:證人王玉珍所申設前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於98年8 月19日結清,係由王玉珍親自辦理。王玉珍係支領其亡故配偶魏繁盛之半數退休俸,代發放退休俸之郵局每半年須由王玉珍本人到場供承辦人員面驗,並提出「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其他文件供檢驗,王玉珍於「驗退役俸」時,均係由魏力珠或魏還珠陪同至郵局,魏明珠於驗證當日亦同時提領現金繳交勞保費,王玉珍均在場並同意,足證王玉珍係同意被告等使用其帳戶云云。經查,證人即星展銀行中清分行辦理結清上開帳戶之人員陳慕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戶結清帳號,原則要存款戶本人來辦理,如非存款戶本人要提出委託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另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函覆本院:依本行98年間之作業規定,原則上存戶本人須親自至分行到場辦理結清銷戶,若存戶本人無法到場辦理,其得委託受託人辦理,而受託人須持存戶本人出具之銷戶授權書/ 委託書、存摺、印鑑章辦理相關銷戶程序。本行客戶王玉珍君於98年8 月19日至本行辦理相關交易及結清帳戶,經查本行內部資料並無銷戶授權書/ 委託書。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依據本公司前郵政儲金匯業局與國防部財務中心於91年7 月1 日簽訂「委託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退休俸金存懿款』合約」之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約定當期俸金發放首日起,經發郵局受理領俸人員辦理驗證登錄儲金簿時,應索閱領俸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無誤。每期俸金第一次領俸或補登儲金簿,概由領俸人親自辦理為原則;惟下列原因,得委託親友代辦,由親友代領者,除攜帶當事人俸金支領憑證、國民身分證、委託代領俸金申請表,反應行檢附證件外,另應攜帶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私章。㈠因病行動不便人員。㈡旅居國外人員。㈢在海外服務之輪船公司船員。㈣精神失常之無行為能力人員。㈤有眷之失蹤(含行方不明)人員。㈥支領半俸尚未領用國民身分證子女。前開合約執行至101 年上半年,本公司另於101 年7 月1 日與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重新簽約,約定相關代發款項改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取消領俸人臨櫃驗證手續,固分別有前揭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104 年12月3 日星展104 年星發字第3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51 頁、第89頁正反面)可佐。惟查,依前揭證人王玉珍於前揭所偵查時所證述之情形得知,其對於名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盜領使用之情形均不知情,且向檢察官明白表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未照顧其生活起居,其不同意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提領前揭帳戶之款項,希望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歸還渠等所提領之金錢,不願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提出告訴,若未歸還便作罷,亦不對渠等提出告訴等節以觀,足證證人王玉珍舐犢情深,十分疼愛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二人,即便渠等有上述盜領存款等行為,依舊不願對渠等提出告訴,甚且表示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不願意歸還金錢之情況下,亦同。準此,若辯護人上述辯護之詞為真,則辦理上述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及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過程,果真係由證人王玉珍本人親自辦理或到場同意辦理,則衡諸常理而言,證人王玉珍既身歷其事,豈會吝惜金錢,不顧親情於偵查時為如上之證述,進而誣陷自己親生女兒即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二人,不道出事實真相,使渠等身陷囹圄危險之理?再者辦理結清銀行帳戶或提領郵局存款時,實務上常見辦理者因與存戶間具有直系血親、配偶等親蜜關係時,辦理者持有存戶本人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存戶之印鑑章前往提領款項、輸入預設提款密碼,或辦理結清銀行帳戶時即可辦理結清帳冊手續,雖有極少數經辦人員嚴格遵守相關作業規定,則大多數經辦人員在符合上證件及密碼等條件下,仍然會便宜行事允許辦理,並非必然要求存戶本人親自到場方可為之,此面對存款戶係屬高齡者或行動不便之身障者尤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本院審判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或結清轉匯等作業,證人王玉珍確係未同意或在場同意辦理一節,洵足認定,故上述郵局、銀行之函覆內容及證人陳慕萍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認定之憑據。 9、雖辯護人主張依財政部及洗錢防制法規定,王玉珍所開設星展銀行帳戶,係於98年8 月19日結清帳戶,並領取377,754 元,同日亦另領取2 次款項,分別為400,000 元及250,000 元,共領款1,027,754 元並結清帳戶,已超出50萬元須由王玉珍本人辦理,王玉珍自知悉其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云云。惟依證人陳慕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當時銀行的規定或相關法律規定,超過100 萬元是否要通報洗錢防治中心?)當時好像是單筆滿100 萬元才要申報,所以這是不用的。(同一個帳號同時領超過100 萬元,你們在作業上是否要本人來辨理?)只有銷戶才要,因為一整天有可能在別的櫃檯等語,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即無法證實證人王玉珍確實於結清星展銀行帳戶在場,並同意或授權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亦明。 、另辯護人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辯護稱證:王玉珍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作證時,身體狀況不佳,嗣於103 年8 月18日原審法院103 年監宣字第244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送請澄清醫院鑑定,認王玉珍為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玉珍於102 年11月4 日偵查時前後錄影光碟結果:證人王玉珍前段偵查中坐在沙發上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檢察官對王玉珍訊問時採用隔離訊問的方式,僅有書記官與檢察官及證人王玉珍在場,現場並沒有魏富中及魏金珠在場協助王玉珍如何回答問題。檢察官訊問時為一問一答,王玉珍雖年紀老邁但意識清楚,對檢察官的問題雖無法立即回答,但經檢察官再三詢問,仍可清楚表達意思,能夠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的訊問方式以平和的語氣詢問證人王玉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的訊問方式詢問證人。證人王玉珍的回答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情形是一致的。證人王玉珍於偵查後段與其他在庭告發人魏金珠、被告李魏小萍、被告魏明珠、被告魏還珠與黃鼎鈞律師均在場,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檢察官對王玉珍訊問時,其他人都在場,檢察官對王玉珍訊問時的方式為一問一答,王玉珍雖年紀老邁但意識清楚,對檢察官的問題可以清楚回答表達意思,能夠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的訊問方式以平和的語氣詢問證人王玉珍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的訊問方式詢問證人,訊問過程中並沒有受到告發人魏金珠與告訴人魏富中的影響而回答問題,關於要不要對被告李魏小萍、被告魏明珠、被告魏還珠提出告訴的問題時,檢察官再三詢問王玉珍,並請其他在場被告、告訴人、律師均離席,王玉珍表示不提出告訴,因為她們都是我女兒,我只希望她們將錢還給我一點。證人王玉珍的回答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情形是一致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參。另本院觀諸證人王玉珍於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證述之筆錄(見偵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證人王玉珍所證述內容係針對問題回答,內容清晰、條理分理,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王玉珍進行訊問,故其證述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甚明,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證人時係處於精神異常或認知功能重度障礙之狀況下,且辯護人對於證人王玉珍102 年12月3 日偵查時所證述情節之真實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再爭執,而放棄勘驗之請求一節,亦經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辯護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足證證人王玉珍於偵查時所為所有證詞,係處於精神狀況正常、記憶清晰及本於真實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論罪科刑之證據,縱其事隔良久於103 年8 月18日前往上開醫院鑑定結果有重度障礙失智症之情形出現,亦不影響其偵查時所為證詞之效力。 、至辯護人所稱94年以前郵局帳戶為魏富中所保管,何以魏富中無法提出單據竟未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之對象,且與本案情節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自不得以此為脫罪之藉口,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明珠侵入住居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魏富中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2 年10月9 日晚上約20時許,自行將大門門鎖更換的。用意是因我母親在臺中市健德護理之家受專人照顧,我擔心我姊姊她們不讓母親繼續待在健德護理之家,會私自將母親送回我家後就不理會母親,然我家成員都需要上班工作無人可照顧,又因母親的病情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建議需要專人照顧,故我為防止姊姊她們不讓母親在健德護理之家受專人照顧,我才將門鎖更換。因我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我認為母親待在健德護理之家受專照顧對她是最好的方法,但我三姊(即魏明珠)因不願花這筆照顧費用,未經與我和其他姊姊協調,就私自將母親帶回我家,又沒與我聯絡就請鎖匠私自開鎖進入,我對我三姊的行為非常不諒解,所以我堅持對她提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復於偵查所證稱:「(問:102 年10月10日李魏小萍及魏明珠是不是夥同警察及鎖匠開啟你家門鎖後,將母親王玉珍置放在你家中?)是。我當時不在場,我傍晚時回到家後發現門鎖被打開,我就立即報案,等到警察到現場後我才跟員警進入屋內查看,我才知道母親一個人坐在客廳,當時他的意識清楚還認得我,但我詢問母親得知這段期間他並沒有進食,後來我三姐魏明珠有到我家告知我,當天是他及李魏小萍將母親從健德護理之家帶到我家置放的,當時我家中都沒有人,是他們找警察及鎖匠開啟我家門鎖後,將母親帶到我家客廳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王玉珍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復與被告魏明珠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我當時後接我媽媽從健德護理之家回家…我弟弟魏富中於家中一樓大門門口張貼一張字,好像寫著外人不得入內的字眼,一開始我不認為是針對我們所寫的,後來我用我媽媽之前打給我的鑰匙開門時,發現大門鎖頭已更換,我才意識到我弟弟寫著字條的意思應該是不要我媽媽回家…我請鎖匠開門進入的。大門上貼有一張紙絛,內容大約記戴「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住處」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二第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於102 年10月10日將王玉珍由健德護理之家載往魏富中家中,因見魏富中將門鎖換掉而找鎖匠開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大致相契合,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證人魏富中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證人魏富中於案發前已特意將家中門鎖換掉,顯係出於自身隱私、捍衛居住安寧及防止被告魏明珠將證人王玉珍帶離健德護理之家返回其住處,無人照顧王玉珍之考量而為之,被告魏明珠未經告訴人魏富中之許可,於前揭時、地,擅自請鎖匠將門鎖打開,自屬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縱然依被告魏明珠前揭辯解所稱,其目的係為讓王玉珍進入,因為王玉珍當時想進去也想上廁所云云,惟王玉珍如有需要休息等情,被告魏明珠大可帶其至其他場所休息,或借用鄰居之廁所即可解決,詎料被告魏明珠捨此不為,而以貿然請鎖匠開門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顯已破壞告訴人其住居之安寧及隱私,況依當時之狀況而言,並非即將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採取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且被告魏明珠事前亦未知會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乃進入該屋,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應堪認定,故被告魏明珠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訴辯護之詞,核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及辯護人前揭辯護各詞,均尚難採信,被告魏明珠、李魏小萍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個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惟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嗣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為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除詐欺之罪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則均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領王玉珍星展銀行帳戶內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王玉珍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1、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在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盜蓋王玉珍之印鑑,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5 、7 、10、14、23所示之偽造寶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使該銀行或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部分,應認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達同一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3、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臨櫃提領款項部分,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臨櫃提領款項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觀諸被告魏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錢大部分係伊與魏還珠一起去領,都是伊等共同決定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74、77頁),故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提領王玉珍郵局、星展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 1、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揆諸首揭說明,應適用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核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在提款單上盜蓋王玉珍之印鑑,係偽造該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上開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王玉珍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二編號22、26、30、37、38、40、43、44、46所示日期,同一日間多次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上開編號部分所示之經辦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違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部分所示,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經辦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魏明珠未得告訴人魏富中同意,於前揭時、地,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㈥、被告魏明珠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鎖匠,開啟魏富中住處大門門鎖,進入魏富中住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魏明珠於附表一、二(不同日各次犯行)、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其各次行為之時、地並非不可分割,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魏還珠於附表一、二(不同日各次犯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㈧、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魏明珠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明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魏明珠並趁告訴人外出工作無人在家之際,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且被告魏明珠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魏明珠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魏明珠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所陳,均無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㈨、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係盜用王玉珍所有銀行、郵局之印鑑章,並非偽造王玉珍之印文,而係盜用真正之印文,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認定盜用印章,惟附表一均記載「偽造之印文」,其認定事實前後歧異,容有未洽。 2、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臨櫃提領款項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編號10提領8 萬元之部分,雖98年1 月7 日以前之郵局提款單雖已逾5 年保管期限,未能提供予法院認定,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限採蓋章方式辦理提款,該帳戶每次提款均需蓋儲戶印鑑章始能辦理,故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以臨櫃方式提領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款項時,均須盜用至少1 枚王玉珍留存於大里內新郵局印鑑章之印文一節,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編號10提領8 萬元之部分均未記載盜用王玉珍印文1 枚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另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轉劃撥10566 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1至20、23、27、29、36、41部分,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等人均係盜用王玉珍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且原判決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認定盜用印章,惟附表二編號11至20、23、27、29、36、41部分,均記載「偽造之印文」,其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亦有未洽。 3、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附表二編號22、26、30、38、40、43、44、46等部分,均以金融卡提款王玉珍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以臨櫃提領,盜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詐領方式為之,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之接續犯,原判決卻如此認定,則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自有不當。 4、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附表二編號37所示以金融卡提領王玉珍所郵局帳戶款項之2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違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已詳如前述,惟原判就此部分卻漏未說明,自有未當。 5、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附表二編號21、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以金融卡提領王玉珍郵局帳戶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42至46所示主文認定被告魏金珠、魏還珠就上述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然其理由卻未認定附表二編號21、24、25、28、31至35、37、39、42、45等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即矛盾,難認妥適。 6、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以臨櫃提領王玉珍郵局帳戶款項之部分,雖98年1 月7 日以前之郵局提款單雖已逾5 年保管期限,未能提供予法院認定,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限採蓋章方式辦理提款,該帳戶每次提款均需蓋儲戶印鑑章始能辦理,故被告等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時,均須盜用王玉珍之印文1 枚一節,惟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部分,均未記載盜用王玉珍印文1 枚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另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以臨櫃提領星展銀行帳戶內款項之部分,係盜用王玉珍之印文1 枚於寶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惟原判決犯罪事實與理由均係認定盜用印章,惟其附表三編號5 卻記載「偽造之印文」,其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亦有未洽。 7、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素行尚可。惟其等為王玉珍之女,竟未經過王玉珍之同意而以偽造存款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方式盜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玉珍及金融機構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彼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為附表三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魏明珠、魏還珠。 、另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9及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又經修正,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即不得易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就上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本案附表三所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就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應執行刑逾6 個月是否得易科罰金,則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有利,且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此部分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案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犯上開部分,均應減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就附表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為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定執行刑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定執行刑後,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現金提領王玉珍星展銀行及郵局帳戶部分,於存款憑條及郵局提款單上蓋用之「王玉珍」印文,係被告魏明珠、魏還珠盜用王玉珍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星展銀行取款憑條及郵局提款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銀行或郵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魏明珠、魏還珠免訴部分(即附表四):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甚明。查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是連續犯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表現為必須具有連續性,行為與行為在時間上不能間隔的過久(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89年1 月23日至94年9 月13日之部分(未編號)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91年5 月13日及94年9 月13日所示2 次犯罪時間相差3 年4 月,難認時間緊接,揆諸前揭說明,其間應無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故起訴書交易日期89年1 月25日至91年5 月13日部分自應與94年9 月13日部分之犯行分割,另行論罪。是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89年1 月25日至91年5 月13日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期間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5 月13日起算(本判決將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89年1 月25日至91年5 月13日部分列載為附表四,94年9 月13日部分列載於附表三編號5 )。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告發人魏金珠遲至102 年10月1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發人魏金珠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卷第6 至7 頁),距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成立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自起訴書附表1 、2 所載89年1 月25日起,即開始共同提領及轉帳被害人王玉珍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迄至102 年7 月1 日止,長達13年餘許等情,業據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供承明確,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又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上揭長達13年餘許之數次盜領被害人王玉珍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以偽造提款單、匯款單、轉帳單等同一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均係被害人王玉珍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信用法益。據上,衡諸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自渠等第1 次盜領犯行即89年1 月25日起,主觀上即決定日後長達數年之期間,將連續以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方式,連續為盜領之行為。從而,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於91年5 月13日為盜領之轉帳行為【即將王玉珍星展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轉帳至被告李魏小萍之女李翠華申辦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翠華星展銀行帳戶)】後,雖於94年9 月13日,方再度提領被害人王玉珍星展銀行帳戶內之5 萬元,相距雖有3 年4 月,惟綜觀渠等前後盜領之行為長達13年餘許,衡情上開2 次行為間,仍不脫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自始(即89年1 月25日起)之概括連續犯意之範圍。況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於更早前即94年4 月18日,即另有盜領被害人王玉珍郵局帳戶內3 萬元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此較上述3 年4 月之期間更早5 個月,且原審判決僅以上揭2 次犯行期間相距3 年4 月為單一論點,即逕認該2 次犯行間並無連續犯關係存在,並未說明其他理由,似稍有不備。據上,足認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就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8次犯行,應與附表三所示6 次犯行(即經原審判決認定構成連續犯之一罪部分)間,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故附表四所示18次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6 次犯行,即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故該整體犯行之行為終了時,即為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95年1 月25日,而告發人魏金珠(即被害人王玉珍之女)係於102 年10月11日,即向本署提出本案告發,並無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原審就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8次犯行,認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似有未洽等語。 五、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89年1 月25日至94年9 月13日之部分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1 交易日期91年5 月13日與94年9 月13日所示2 次犯罪時間,二者相差3 年4 月之久,難認彼等之犯罪時間緊接、被告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縱使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涉有94年4 月18日盜領被害人王玉珍郵局帳戶內3 萬元之犯行(即本院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雖較上述3 年4 月之期間更早5 個月,但畢竟自91年5 月13日與94年4 月18日所示2 次犯罪時間,二者相差亦達2 年11月又5 日之久,核與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犯罪行為之間表現為必須具有連續性,行為與行為在時間上不能間隔過久相違,否則即放縱犯罪者之嫌疑。是以,依前揭所述,自難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附表四所示18次犯行及附表三所示之6 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免訴,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爭執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免訴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為附表四所示18次犯行,既應為免訴判決,已詳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所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因未審酌附表四所示之18次犯行與附表三所示6 次犯行,應以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此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即失所憑據,難認檢察官有理由,併此敘明。 叁、李魏小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李魏小萍亦明知王玉珍並未同意及授權其等擅自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竟與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共同連續(95年7 月1 日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分別於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 -000 -00000 -0 )及大里內新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取款憑條及匯款(轉帳或劃撥)單上盜用「王玉珍」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或劃撥)意思之私文書後,向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劃撥)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被告魏明珠或魏還珠,或依其等指示轉帳至以不知情之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或轉帳劃撥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各業工人頁至第聯合會帳戶(帳號:00000000號)。又推由被告魏明珠於附表2 編號31至33、36至40、42、44至50、52至60及62至74所述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2 上開編號所示之經辦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以輸入被告魏明珠設定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2 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李魏小萍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魏小萍、魏明珠及魏還珠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告發人魏金珠及告訴人魏富中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紀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告發人魏金珠及告訴人魏富中與被告李魏小萍及證人李翠華相互對話時之錄音光碟及記憶卡各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魏小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錢的事情伊從未經手過,都是伊妹妹魏明珠經手的,伊都不瞭解,伊從來沒有碰過存摺,起訴書附表包含星展銀行、大里內新郵局款項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被害人王玉珍星展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各次提款及轉帳,雖由伊及被告魏還珠所為,惟均係伊與被告魏明珠及李魏小萍共同決定。且款項提領或轉出後之用途,亦係伊與被告魏還珠、李魏小萍3 人共同決定,惟均有經過渠等母親王玉珍同意等語。參以證人魏明珠證述之情,堪信被告李魏小萍雖無直接前往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被害人王玉珍上開2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其確有與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盜領被害人王玉珍上開2 帳戶內之款項,並推由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實際為提領及轉帳行為。且被告李魏小萍事後亦有參與贓款去向、用途之謀議無訛。況被告魏明珠曾向被告李魏小萍之女李翠華借用其申辦之上揭星展銀行帳戶使用。而李翠華將該帳戶出借予被告魏明珠後,對該帳戶嗣後如何使用雖不知情,惟被告李魏小萍則完全知悉該帳戶係供將被害人王玉珍上開2 帳戶內款項轉出之用等情,亦據證人魏明珠及李翠華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證人李翠華係被告李魏小萍之女,而被告李魏小萍對提領及轉帳被害人王玉珍上開2 帳戶內款項之事既均知悉且參與決定。則向證人李翠華借用上揭帳戶供轉帳之用,應係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李魏小萍共同謀議所為。縱認被告李魏小萍並無直接提領及轉帳被害人王玉珍上揭2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其與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就上開犯行,仍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參以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李魏小萍就上揭犯行,確有與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共同參與無疑。原審以被告李魏小萍並無保管被害人王玉珍之前揭2 帳戶,亦無直接提領、轉帳該2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認其並未與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共同為上揭犯行,而諭知其無罪,亦尚有未洽等語。 六、經查:王玉珍名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於94年起為被告魏明珠管理,而王玉珍名下星展郵局帳戶為被告魏還珠管理,並由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共同以臨櫃或是提款卡(郵局部分)方式提領款項,其中由魏還珠在星展銀存款憑條上填載金額,並未證稱李魏小萍並未參與臨櫃或是提款卡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未證稱渠等所取得之款項有何交付予被告李魏小萍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80頁),且依證人魏明珠於偵查所證述:(『提示附件一、附表二所列的轉帳及提領現金明細』這些都是誰提領及轉帳的?)都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提領及轉帳的款項均由我在運用,與李魏小萍無關,李翠華是李魏小萍的女兒。(為何王玉珍星展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會轉帳到李翠華的帳戶?)李翠華的帳戶是借給我使用,我猜想當時可能是因為李翠華的帳戶利息比較高,詳細原因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因為當初二姊(即魏還珠)的婆家有倒她的錢,所以魏還珠有一點私房錢,李翠華就把這本簿子借我們使用,當初借這本簿子的時候,是伊出面跟李翠華當面借的,魏還珠有某些私房錢就會擺在李翠華的簿子,魏還珠某些私房錢會放在李翠華這個帳戶內,因為這本簿子有做一點小小的土地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甚詳,從而證人魏明珠於原審雖曾證述:(妳剛剛看過附表一星展銀行的提領紀錄,還有附表二內新郵的提領紀錄,這些轉帳提領的這些行為,是否妳與被告李魏小萍、被告魏還珠共同決定的,做妳剛剛所講的那些行為那些用途?)對,是我與被告李小萍、被告魏還珠共同決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業與其偵查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另參酌證人李翠華於偵查時所證述:約於80幾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魏明珠曾對我表示要借用我的簿子使用,我並沒有問她原因,因為他是我的阿姨,我信任她,她不會害我。我將哪本金融帳戶借給魏明珠使用我不記得了。我只有將一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提示附件一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其上自89年5 月17日至98年8 月19日有將王玉珍名下的帳戶轉帳到你名下的帳戶,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魏明珠事後也沒有跟我講,我也從來不過問魏明珠將款項轉帳到我帳戶後,也沒有提供任何現金供我花用,我有將魏明珠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一事告知我母親李魏小萍,但李魏小萍與我一樣對魏明珠如何使用該帳戶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經核與被告李魏小萍所辯稱其未經手王玉珍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79頁)。足見證人李翠華雖為被告李魏小萍之女兒,但被告魏明珠係獨自向證人李翠華借用帳戶使用,並非由被告李魏小萍居間介紹而來,被告魏明珠借用李翠華上開帳戶期間尚供被告魏還珠投資土地、存放私房錢或供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將盜領自王玉珍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李翠華之帳戶,惟被告李魏小萍既不知情,亦無證據顯示其藉此取得王玉珍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況被告李魏小萍未實際參與領取上開二帳戶款項之行為,且按謂共同正犯者,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李魏小萍既未保管上開二帳戶,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復未供陳其等領取款項時被告李魏小萍亦有參與及決定如何花用款項,則縱被告李魏小萍對王玉珍有上開二帳戶一節知情,亦難認被告李魏小萍就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李魏小萍前揭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魏小萍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或告發人不利於被告李魏小萍之指述,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魏小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李魏小萍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魏小萍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魏小萍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而為被告李魏小萍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李魏小萍涉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李魏小萍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偽造文書部分均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免訴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得上訴、被告李魏小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星展銀行(即前泛亞銀行、寶華銀行)96年1月9日至 98年8 月19日交易明細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盜用之印│偽造之文│證據出處 │主 文 │ │ │ │ │ │文 │書 │ │ │ ├──┼──────┼──────┼──────┼────┼────┼─────┼───────┤ │1 │96年1月9日 │11,7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寶華銀行│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文3枚 │活期存款│96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取款憑條│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96年7月19日 │2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寶華銀行│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文2枚 │活期存款│97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取款憑條│ │私文書罪,各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96年7月19日 │1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寶華銀行│原審卷一第│如易科罰金,均│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9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取款憑條│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98年1月15日 │30,000元 │轉帳 │王玉珍印│星展銀行│偵卷一第42│魏明珠、魏還珠│ │ │ │ │(帳號001004│文1枚 │存款取款│、46頁、原│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00000000李翠│ │憑條、存│審卷一第99│私文書罪,各處│ │ │ │ │華) │ │款存入憑│、100 頁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條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98年8月19日 │25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星展銀行│偵卷一第45│魏明珠、魏還珠│ │ │ │ │ │文1枚 │存款取款│、48頁、原│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憑條 │審卷一第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101 頁 │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均│ │ │98年8月19日 │400,000元 │轉帳 │王玉珍印│星展銀行│偵卷一第43│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帳號001004│文1枚 │存款取款│、47頁、原│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李翠│ │憑條、存│審卷一第 │ │ │ │ │ │華) │ │款存入憑│102 、103 │ │ │ │ │ │(*103.10.22│ │條 │頁 │ │ │ │ │ │魏明珠供稱此│ │ │ │ │ │ │ │ │筆為給魏還珠│ │ │ │ │ │ │ │ │40萬元、卷二│ │ │ │ │ │ │ │ │第77頁背面)│ │ │ │ │ │ ├──────┼──────┼──────┼────┼────┼─────┤ │ │ │98年8月19日 │377,754元 │轉帳 │王玉珍印│星展銀行│偵卷一第44│ │ │ │ │ │(帳號004306│文1枚 │存款取款│、49頁、原│ │ │ │ │ │0621-4 魏明│ │憑條、存│審卷一第 │ │ │ │ │ │珠) │ │款存入憑│104 、105 │ │ │ │ │ │ │ │條 │頁 │ │ ├──┴──────┴──────┴──────┴────┴────┴─────┴───────┤ │證據出處:102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卷,第34頁至第49頁(星展銀行王玉珍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 89年1 月至97年7 月、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105 頁(存款取款│ │ 憑條存入憑條) │ └───────────────────────────────────────────────┘ 附表二:大里內新、太平宜欣郵局95年7月1日之後交易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盜用之印│偽造之文│證據出處 │主 文 │ │ │ │ │ │ │文 │書 │ │ │ ├──┼──────┼─────┼───────┼─────┼────┼────┼─────┼───────┤ │ 1 │95年7月6日 │2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95年7月6日 │8,988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單 │ │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5年12月6日 │20,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1月5日 │2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2月13日 │20,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各減│ │ │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7月5日 │1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96年7月5日 │8,988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單 │ │折算壹日。 │ ├──┼──────┼─────┼───────┼─────┼────┼────┼─────┼───────┤ │ 6 │96年7月19日 │200,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7 │97年1月8日 │8,988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有期徒刑叁月,│ │ │97年1月8日 │156,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單 │ │折算壹日。 │ ├──┼──────┼─────┼───────┼─────┼────┼────┼─────┼───────┤ │ 8 │97年2月1日 │30,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9 │97年7月3日 │4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保│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管保期限。│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0 │98年1月7日 │10,566元 │太平宜欣郵局 │提轉劃撥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偵卷一第15│魏明珠、魏還珠│ │ │ │(魏明珠勞│ │ │文1枚 │儲金存款│6 頁證物袋│共同犯行使偽造│ │ │ │保費) │ │ │ │單、郵政│內之1 、之│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存簿儲金│2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提款單 │ │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98年1月7日 │8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 │ │ │折算壹日。 │ ├──┼──────┼─────┼───────┼─────┼────┼────┼─────┼───────┤ │ 11 │98年6月1日 │3,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6 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2 │98年7月7日 │3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6 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3 │98年7月17日 │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26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98年7月21日 │6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26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有期徒刑貳月,│ │ │98年7月21日 │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如易科罰金,均│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2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單 │ │折算壹日。 │ ├──┼──────┼─────┼───────┼─────┼────┼────┼─────┼───────┤ │ 15 │98年7月30日 │1,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7 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6 │98年9月23日 │2,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3枚 │儲金提款│127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7 │98年10月14日│2,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27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8 │98年11月25日│2,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8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19 │98年12月23日│5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28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0 │99年1月4日 │4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8 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1 │99年2月20日 │2,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2 │99年3月22日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99年3月22日 │2,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3 │99年7月1日 │12,030元 │太平宜欣郵局 │提轉劃撥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偵卷一第15│魏明珠、魏還珠│ │ │ │(魏明珠勞│ │ │文1枚 │儲金存款│6 頁證物袋│共同犯行使偽造│ │ │ │保費) │ │ │ │單、郵政│內之3 、之│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存簿儲金│4 、原審卷│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提款單 │一第128頁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99年7月1日 │5,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 │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129 頁 │ │ │ │ │ │ │ │ │單 │ │ │ ├──┼──────┼─────┼───────┼─────┼────┼────┼─────┼───────┤ │ 24 │99年9月26日 │4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5 │99年9月29日 │6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6 │99年11月3日 │1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99年11月3日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99年11月3日 │1,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7 │100年1月3日 │12,528元 │太平宜欣郵局 │提轉劃撥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魏明珠勞│ │ │文1枚 │儲金存款│129 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保費) │ │ │ │單、郵政│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存簿儲金│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提款單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28 │100年1月17日│60,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9 │100年7月1日 │12,528元 │太平宜欣郵局 │提轉劃撥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偵卷一第15│魏明珠、魏還珠│ │ │ │(魏明珠勞│ │ │文1枚 │儲金存款│6 頁證物袋│共同犯行使偽造│ │ │ │保費) │ │ │ │單、郵政│內之7 、之│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存簿儲金│8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提款單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0 │100年7月1日 │6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0年7月1日 │4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1 │100年8月18日│3,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2 │100年9月10日│3,000元 │臺中逢甲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3 │100年10月21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日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4 │100年10月24 │2,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日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5 │100年11月12 │2,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日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6 │101年1月3日 │13,038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1│儲金提款│129 頁背面│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枚不清楚│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37 │101年1月4日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1年1月4日 │2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8 │101年1月5日 │4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1年1月5日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101年1月5日 │3,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均以新臺│ │ │101年1月5日 │2,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9 │101年1月30日│1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0 │101年3月5日 │1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1年3月5日 │1,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1 │101年7月2日 │13,038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原審卷一第│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2枚 │儲金提款│130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單 │ │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42 │101年7月2日 │1,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 │ │ │ │ │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 │ │ │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3 │101年7月4日 │6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1年7月4日 │1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101年7月4日 │1,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4 │102年1月4日 │6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2年1月4日 │2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102年1月4日 │5,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5 │102年2月6日 │5,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2年2月6日 │1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102年2月6日 │5,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46 │102年7月1日 │6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魏明珠、魏還珠│ │ ├──────┼─────┼───────┼─────┼────┼────┼─────┤共同犯非法由自│ │ │102年7月1日 │20,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動付款設備取財│ │ ├──────┼─────┼───────┼─────┼────┼────┼─────┤罪,各處有期徒│ │ │102年7月1日 │5.000元 │台南大同路郵局│卡片提款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證據出處:102 年度偵字第23108 號卷,第50頁至第58頁(大里內新郵局王玉珍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1年7 月1 日至92│ │ 年10月31日)、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 │ └─────────────────────────────────────────────────────┘ 附表三:95年7 月1 日以前魏明珠、魏還珠共同連續提領大里內新郵局及星展銀行款項部分(單位:新臺幣)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盜用之印│偽造之文│證據出處│主 文 │ │ │ │ │ │ │文 │書 │ │ │ ├──┼──────┼─────┼───────┼─────┼────┼────┼────┼───────┤ │ 1 │94年4月18日 │30,000元 │大里內新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魏明珠、魏還珠│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保管保期│共同連續犯行使│ │ │ │ │ │ │ │單 │限。 │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 │ 2 │94年7月29日 │25,000元 │大里內新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保管保期│,均以銀元叁佰│ │ │ │ │ │ │ │單 │限。 │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各│ │ 3 │94年8月23日 │18,000元 │大里內新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保管保期│月又拾伍日,如│ │ │ │ │ │ │ │單 │限。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 │ 4 │94年8月30日 │2,000元 │大里內新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保管保期│日。 │ │ │ │ │ │ │ │單 │限。 │ │ ├──┼──────┼─────┼───────┼─────┼────┼────┼────┤ │ │ 5 │94年9月13日 │50,000元 │星展銀行中清分│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寶華銀行│原審卷一│ │ │ │ │ │行 │ │文1枚 │活期存款│第95頁 │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 │ │ │ │ │ │ ├──┼──────┼─────┼───────┼─────┼────┼────┼────┤ │ │ 6 │95年1月25日 │20,000元 │太平宜欣郵局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郵政存簿│已逾5 年│ │ │ │ │ │ │ │文1枚 │儲金提款│保管保期│ │ │ │ │ │ │ │ │單 │限。 │ │ │ │ │ │ │ │ │ │ │ │ └──┴──────┴─────┴───────┴─────┴────┴────┴────┴───────┘ 附表四:星展銀行89年1 月25日至91年5 月13日交易明細表 即免訴部分(單位:新台幣)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盜用之印│偽造之文│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文 │書 │ │ │ ├──┼──────┼──────┼──────┼────┼────┼─────┼────┤ │ 1 │89年1月25日 │1,00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免訴部分│ │ │ │ │ │文2枚(1│活期存款│74 頁 │ │ │ │ │ │ │枚不清楚│取款憑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9年4月12日 │10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75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 │ │ │ │ │ ├──┼──────┼──────┼──────┼────┼────┼─────┤ │ │ 3 │89年4月20日 │9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2枚 │活期存款│76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 │ │ │ │ │ ├──┼──────┼──────┼──────┼────┼────┼─────┤ │ │ 4 │89年5月17日 │24,000元 │轉帳(帳號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000000000000│文1枚 │活期存款│77頁、77頁│ │ │ │ │ │94李翠華) │ │取款憑條│背面 │ │ │ │ │ │ │ │、活期存│ │ │ │ │ │ │ │ │款存入憑│ │ │ │ │ │ │ │ │條 │ │ │ ├──┼──────┼──────┼──────┼────┼────┼─────┤ │ │ 5 │89年6月21日 │65,063元 │轉帳(帳號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000000000000│文1枚 │活期存款│78、79 頁 │ │ │ │ │ │94李翠華) │ │取款憑條│ │ │ │ │ │ │ │ │、活期存│ │ │ │ │ │ │ │ │款存入憑│ │ │ │ │ │ │ │ │條 │ │ │ ├──┼──────┼──────┼──────┼────┼────┼─────┤ │ │ 6 │89年7月17日 │9,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0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7 │89年8月25日 │2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1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8 │89年9月16日 │12,5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2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 9 │89年9月19日 │2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3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0 │89年10月11日│2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4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1 │89年11月21日│27,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5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2 │89年12月21日│15,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6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3 │90年10月5日 │2,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87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4 │90年12月11日│750,000元 │轉帳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帳號001004│文1枚 │活期存款│88、89 頁 │ │ │ │ │ │00000000李翠│ │取款憑條│ │ │ │ │ │ │華) │ │、活期存│ │ │ │ │ │ │ │ │款存入憑│ │ │ │ │ │ │ │ │條 │ │ │ ├──┼──────┼──────┼──────┼────┼────┼─────┤ │ │15 │91年1月16日 │5,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90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6 │91年2月26日 │50,0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91 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7 │91年3月15日 │35,300元 │現金提款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 │文1枚 │活期存款│92頁 │ │ │ │ │ │ │ │取款憑條│ │ │ ├──┼──────┼──────┼──────┼────┼────┼─────┤ │ │18 │91年5月13日 │120,000元 │轉帳 │王玉珍印│泛亞銀行│原審卷一第│ │ │ │ │ │(帳號001004│文1枚 │活期存款│93、94 頁 │ │ │ │ │ │00000000李翠│ │取款憑條│ │ │ │ │ │ │華) │ │、活期存│ │ │ │ │ │ │ │ │款存入憑│ │ │ │ │ │ │ │ │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