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潭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樹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龍 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第6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74、30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明潭、蔡玉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永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紹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家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龍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家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為向莊明潭之遠親莊金茂詐取金錢,由蔡玉樹、張家富覓得經濟欠佳之黃紹柏及林永龍後,遂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定由黃紹柏假冒坐落在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鄭仲由」,林永龍佯裝賣方之仲介人「李文宗」,張家富佯裝為代表建設公司尋找建地之買方並先搭載林永龍、黃紹柏前去探勘路線、查看土地,蔡玉樹及莊明潭則佯裝為假買方張家富之仲介人,以使莊金茂誤認其購入本案土地可立即轉售予建設公司賺取價差之詐騙手法,向莊金茂詐取購地定金,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龍先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蔡玉樹提供予其聯絡莊金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填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莊金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莊金茂佯稱地主「鄭仲由」欲出售本案土地並邀約莊金茂前去查看本案土地後,並交付由蔡玉樹、莊明潭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及林永龍與黃紹柏預先冒用「李文宗」及「鄭仲由」名義偽造之署名、指印而完成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予莊金茂而行使之,表示「李文宗」確有受「鄭仲由」委託出售土地,足以生損害於鄭仲由及李文宗,之後再以前開電話致電莊金茂並誆稱:因地主缺錢而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但需先收取定金500 萬元云云,復由莊明潭介紹佯裝已受不詳建設公司委託仲介購買土地之蔡玉樹與莊金茂交涉,向莊金茂誆稱:伊等已與建設公司談好以每坪12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倘莊金茂購入本案土地再予轉售,可賺取每坪3 萬元價差並可收取該500 萬元支票之斡旋金云云,且當場出示張家富所交付面額500 萬元支票1 紙,並由莊明潭保管該支票以取信莊金茂,使莊金茂誤信為真,欲意以每坪9 萬元購入本案土地,再以每坪12萬元售出以賺取數百萬元差價,遂與林永龍約定於同年12月27日與地主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先支付500 萬元購地定金。 ㈡於同年12月27日上午,黃紹柏攜帶蔡玉樹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黃紹柏相片之「鄭仲由」名義國民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鄭仲由」印章1 顆與林永龍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麥當勞對面之便利商店與張家富會合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黃玉昆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上址莊金茂住處,由假扮仲介「李文宗」之林永龍向莊金茂佯稱黃紹柏為地主「鄭仲由」本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於出售土地云云,莊金茂誤信為真而同意支付定金購買土地,黃紹柏乃冒用「鄭仲由」名義,交付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代書顏麥蘭而行使之,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及授權書上偽造「鄭仲由」之署名、指印,及由林永龍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偽造「李文宗」之署名,復由不知情之顏麥蘭以黃紹柏交付之偽造之「鄭仲由」印章蓋印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完成如附表2 、3 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後,再將授權書及將其中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莊金茂收執為憑,另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假冒地主之黃紹柏、代書顏麥蘭各收執1 份,足生損害於鄭仲由、李文宗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因黃紹柏、林永龍未能提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且莊金茂僅提出200 萬元定金,不足先前約定之金額500 萬元,顏麥蘭、莊金茂遂提議地主需簽立本票收執,待同年月30日莊金茂交付定金餘款300 萬元時再將本票交還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及林永龍見狀,為求能取得定金200 萬元現金,遂承前謀議而在場附議並示意黃紹柏簽發本票,而與黃紹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紹柏以「鄭仲由」名義,在票號CH561635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鄭仲由」之署名、指印而完成如附表4 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再將該偽造本票交由莊金茂收執而行使之,莊金茂並將200 萬元定金交予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見狀藉故先行離去後,林永龍與黃紹柏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同縣溪湖鎮某處與張家富、莊明潭、蔡玉樹會合,並一同在張家富所駕駛黑色馬自達廠牌小客車內朋分贓款,由莊明潭、蔡玉樹共同分得110萬元,張家富、林永龍 及黃紹柏各分得30萬元。 ㈢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12時40分許,黃紹柏與林永龍承前謀議,搭乘不知情之黃玉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莊金茂前揭住處欲騙取定金餘款300 萬元時,因顏麥蘭之夫林明成以電話告知「鄭仲由」之年籍資料與查證結果不符,莊金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黃紹柏與林永龍,並扣得黃紹柏所有如附表編號5 之偽造「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林永龍所有用以詐騙莊金茂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及莊金茂提出之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本票1 張,而查獲上情,復再扣得黃紹柏自行提出其所有供聯絡張家富所用之附表7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莊金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8、106 至10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2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354 卷一第95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同卷三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潭辯稱:整件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莊金茂跟我是遠親,他要買這塊土地的時候,我還有提醒他產權要清楚,因當初莊金茂要我保管500 萬元支票的斡旋金,所以12月27日莊金茂與黃紹柏簽約當天我才陪同蔡玉樹去莊金茂住處,可能是莊金茂與黃紹柏簽約當時,黃紹柏、林永龍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提醒莊金茂改天再簽約,林永龍因此懷恨在心才陷害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林永龍及黃紹柏2 人之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顯不可採,且渠二人前開供述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莊明潭之不利認定等語。被告蔡玉樹則辯稱:102 年12月27日上午10點前我就到莊金茂家,根本沒有去臺中公園,當天我離開莊金茂家就直接回家,根本沒有去三義交流道,林永龍及黃紹柏所述,根本不實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林永龍及黃紹柏2 人供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且其2 人關於被告蔡玉樹身形及交款地點等描述,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張家富則辯稱:我不認識林永龍和黃紹柏,也未分得30萬元,我是由蔡玉樹仲介要購買本案土地,我有向朋友楊國良借1 張面額500 萬元的支票做為斡旋金,因12月30日晚上擔心沒有辦法拿回支票,我才請張仁凱去派出所關心,我在偵查中會扯到建商是因為我有跟蔡玉樹說我要把本案土地賣給我朋友即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岩城建設)徐嘉璘,我沒有和林永龍、黃紹柏一起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被告林永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2 月24日提出之自白書中提到本案共犯除了我及黃紹柏外,還有一名「象兄(臺語,以下皆同)」、「鴻銘(臺語,以下皆同)」、「蛔蟲(臺語,以下皆同)」3 人,「象兄」就是蔡玉樹,「蛔蟲」就是莊明潭。102 年12月27日之前,在臺中公園聊天時,「鴻銘」和蔡玉樹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賺錢,後來我認識黃紹柏知道他欠人家錢,就介紹黃紹柏給「鴻銘」認識,之後透過「鴻銘」認識莊明潭及蔡玉樹,莊明潭與「鴻銘」本來就相互熟識,扣案的本案土地資料是莊明潭及蔡玉樹交給我,他們交待我們要看地號、背地號,我都用電話跟「鴻銘」聯絡,因為莊明潭及蔡玉樹都沒有留電話給我們。莊明潭及蔡玉樹告訴我莊金茂的電話,說莊金茂有在買賣土地,要我問他要不要買土地,後來「鴻銘」開車載蔡玉樹及我們去秀水鄉土地附近,到目的地我拿資料給莊金茂看,看完莊金茂說有意願。簽約那天,「鴻銘」打電話跟我說蔡玉樹說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去那裡等,黃紹柏就開車載我到彰化,但路線不熟,黃紹柏先將車停在路邊,我與黃紹柏坐在「鴻銘」車上等電話,莊明潭及蔡玉樹已經在莊金茂住處,主要是要看莊金茂有沒有準備錢,要內神通外鬼,之後蔡玉樹打電話給「鴻銘」,我跟黃紹柏在三姊妹羊肉爐對面的7-11坐計程車過去莊金茂住處,因為他們說車子不要曝光、不要被拍到。那天在莊金茂住處,在場人有我、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莊金茂及他的朋友與代書夫妻,簽約過程中,莊明潭及蔡玉樹有全程在場觀看,中間我們反應不過來,他們2 人會幫忙解圍,一開始代書擔心一次給這麼多錢會不會有危險,莊明潭就出聲、建議說如果會怕就叫地主簽本票,代書也有叫黃紹柏簽本票。黃紹柏簽了本票莊金茂就把200 萬元交給黃紹柏,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黃紹柏拿到錢就先離開。後來「鴻銘」開車到一開始的7-11載我們,車子繞了一會兒,把莊明潭及蔡玉樹載上車,我們在車上分錢,「鴻銘」、我及黃紹柏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拿走110 萬元,因為我看到外面路牌寫著「三義」,偵查中才說是在三義交流道分錢。禮拜天晚間我們和「鴻銘」、蔡玉樹約在臺中青島路上的85度C 咖啡聊天,談明天幾點過去時,他們說會先到莊金茂住處,星期一(即30日)黃紹柏載我到彰化,之後「鴻銘」開車載我們到上次的7-11,等莊明潭及蔡玉樹看到錢會打電話叫我們過去,當我們坐計程車到莊金茂住處後,蔡玉樹從廁所出來就對我比OK手勢,過一陣子警察就來了,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 、3 人來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蔡玉樹拿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原審354 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5、22頁);於偵訊中證稱:在庭之被告張家富就是「鴻銘」,我來彰化都是他開車載我,27日晚間開車的人就是「鴻銘」,他分到30萬元,「鴻銘」是駕駛黑色馬自達的車,當天是莊明潭跟代書提議叫地主簽本票等語(見第4072號偵卷第30頁背面、第3031號偵卷第56頁背面),已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黃紹柏、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等人謀議、分配角色扮演詐騙告訴人莊金茂及事後分配贓款等過程,並有林永龍持有用以聯絡莊金茂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74 卷一第117 至131 頁)。 二、證人即被告黃紹柏於102年12月31日偵訊中證稱:102年10月底、11月間,我在臺中的公園看報紙,有一男子自稱「大象」問我要不要賺錢,他叫我去照相,後來我把照片交給他,給他做假身分證,叫我裝成一個假地主去賣土地、收定金,大象叫林永龍假扮仲介,叫他自稱「李仔(臺語,以下皆同)」,「大象(臺語,以下皆同)」說拿到500萬元,要給 我和林永龍分3成,我跟林永龍對分等語(見偵374卷一第90頁);復於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在庭的蔡玉樹就是拿我照片之後又拿「鄭仲由」身分證給我的人,分錢時車上有我、林永龍、「樹兄(臺語,以下皆同)」、「面蟲(臺語,以下皆同)」、「鴻名(臺語,以下皆同)」,我跟林永龍分到60萬元,「樹兄」跟「面蟲」分到110 萬元,「鴻名」分到30萬元,因為「鴻名」之前載我跟林永龍一起探勘路線,所以可以分到30萬元等語(見偵3031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2 年11月間我在臺中公園認識林永龍,林永龍跟我講一個賺錢的工作,他要我假冒地主,之後林永龍介紹我認識「鴻銘」即張家富和蔡玉樹,詐騙之前蔡玉樹就拿假的身分證給我,認識蔡玉樹之後,林永龍有告訴我整個詐騙計畫是蔡玉樹及莊明潭策劃的,102 年12月27日當天,「鴻銘」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我坐副駕駛座,林永龍坐「鴻銘」正後方,蔡玉樹坐後座中間,莊明潭坐後座右邊,莊明潭拿110 萬元,「鴻銘」、我及林永龍各分30萬元,莊明潭及蔡玉樹如何分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354 卷一第27至2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我在偵查中稱我們是在三義交流道分贓款,但實情是當天我跟林永龍從莊金茂家坐計程車離開後,就到溪湖鎮果菜市場那邊的麥當勞下車,張家富開一輛黑色馬自達搭載我們到溪湖交流道附近分錢等語(見原審354 卷一第95頁)明確,核與證人林永龍上開證述情節,及證人黃玉昆於警詢中證稱伊確於12月27日上午12時許及30日中午12時40許,駕駛計程車到溪湖鎮員鹿路楊家羊肉爐對面7-11前,搭載林永龍、黃紹柏前往告訴人莊金茂住處等語(見偵374 卷一第3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永龍、黃紹柏對於被告張家富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細節,毫無誤差,足見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堪已採信。被告顯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已難遽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茂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林永龍打電話跟我說「理事長要不要買地,我朋友有塊地要賣」,當時我想找買主、買到後馬上轉賣,約12月中旬住附近我要叫叔公的莊明潭,帶著蔡董(即蔡玉樹)到我家,他們說建設公司最近找地,我把林永龍的謄本給他們看,莊明潭跟蔡董就說這一塊地公司已經想很久了,可以用12萬元跟我買下,我請建設公司開立斡旋金500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莊明潭及蔡董拿建設公司500 萬元支票給我看,莊明潭說支票要放在他那裡,他要當公證人。簽約當天,黃紹柏就寫500 萬元本票給我,簽約時我一直抱怨對方沒給我權狀,但是莊明潭跟蔡董對我說,林永龍跟他提過黃紹柏有欠地下錢莊錢,錢沒有還清之前地下錢莊不會將權狀交出來,所以當天不會有權狀。12月30日星期一上午,代書顏麥蘭的先生打電話說「那個人是詐騙、身分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騙,我打電話報警,並故意拿裝著磚塊的2 個袋子提到我家客廳,我想莊明潭及蔡玉樹可能是監視我的人,我就提進去給他們看,讓他們誤以為我受騙,等林永龍及黃紹柏到場,我就打電話給警察抓人等語(見偵374 卷一第134 至136 頁、第184 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林永龍告知有這塊土地要賣時,莊明潭、蔡玉樹就到我家來表示有朋友要買秀水的土地,還帶建商來看授權書,也開了張500 萬元支票的斡旋金放在莊明潭那裡,我跟林永龍簽完約後,我要求莊明潭將斡旋金給我,他說還不能給我,要等所有過戶完成後才會給我。當初我要求黃紹柏簽本票給我,他與林永龍互推,我說黃紹柏是地主應該是黃紹柏簽,黃紹柏有猶豫,莊明潭那時就說他有做仲介的經驗,說這個本來就是要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0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林永龍所證情節,及證人顏麥蘭代書所證簽約、本票及發現被告黃紹柏假冒地主等情節(見偵374 卷一第33至34、卷二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且上開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斡旋金確為被告莊明潭所保管乙節,亦為被告莊明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證人莊金茂前開證詞,應非虛構,亦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林永龍、黃紹柏事前與莊金茂並不相識,業經其等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永龍既能說出其擔任「理事長」之身分,且於林永龍打電話告知莊金茂賣地訊息後,適巧即有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以受建設公司委託購地之身份出現,而被告蔡玉樹自述從事搭鐵架工作,未曾仲介土地買賣成功(見原審354卷二第103頁),被告莊明潭卻刻意包裝被告蔡玉樹之形象為代建設公司購地之人,並在適當之時機與告訴人莊金茂接洽購地,復且被告莊明潭在簽約過程中,被告黃紹柏因無法提出土地權狀對告訴人莊金茂要求簽發本票有所猶豫時,亦適時予以示意,使黃紹柏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莊金茂收執,告訴人方支付定金,益徵上開證人林永龍及黃紹柏之指證,即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確有參與詐騙設局詐騙告訴人莊金茂無訛。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均供稱另有一名共犯為「鴻銘」,核與被告張家富之舊名為張方旻(見偵3031卷第48頁之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該「方旻」與「鴻銘」之臺語發音相近乙節相符,且證人林永龍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鴻銘」即被告張家富所持用接聽乙節(見偵374 卷二第83頁),亦與被告黃紹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臺中市鴻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相符(見原審354 卷二第120 頁、第158 至161 頁行動電話照片),復觀被告張家富所申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374 卷二第76頁反面之遠傳資料查詢)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7分至10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下午5 時2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地區即大多在該鎮○○路○段000 號、一段42號、三段187 號等地區,於同日晚上9 時31至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見偵3031號卷第63頁雙向通聯記錄),與0000 -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6分許至10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亦在彰化縣溪湖地區即大多在該鎮○○路○段000 號,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見偵374 卷二第91頁之雙向通聯記錄)相符乙節,顯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張家富所持用至明。復且,證人黃紹柏、林永龍均指證被告張家富所駕駛車輛為黑色馬自達乙節,亦與被告張家富供承於102 年12月27日確有駕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等語,而其母親王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為黑色馬自達車款,且該車輛於102 年12月27日確實曾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東溪國小附近(見偵4072卷第53頁之車籍資料、第70頁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相符,意徵證人林永龍、黃紹柏前開指證確有所本,應屬真實可信。另被告張家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26秒許與被告黃紹柏住家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聯絡(見偵374 卷第175 頁),及於同年12月26日晚上8 時55分14秒與被告黃紹柏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見偵374 卷二第91頁);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6分44秒起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36秒許止與被告林永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11次通話聯絡,且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21分27秒起至12時40分37秒止亦有多達7 通之通話聯絡等情,有上開室內及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見偵374 卷一第175 、178 、176 頁反面、偵374 卷二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張家富與假扮地主之被告黃紹柏、假扮仲介之被告林永龍彼此熟識,且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假扮欲向告訴人莊金茂購買土地之買方至明。再者,證人林永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26日即與莊金茂簽約之前一天晚上,我敢保證我與蔡玉樹、張家富在臺中市青島路附近的85度C 蛋糕店等莊金茂電話,確定莊金茂是否要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4 頁背面至155 頁),核與林永龍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9 時33分、56分4 秒許與莊金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及蔡玉樹於該日晚上9 時47分許與莊金茂前開電話聯絡、於晚上10時30分許與被告莊明潭之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 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見偵374 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66頁、第26頁莊明潭之名片),被告張家富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日晚間9 時2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見偵374 卷二第94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張家富、蔡玉樹、林永龍與告訴人莊金茂簽約之一晚確有再碰面謀議,蔡玉樹並有聯絡被告莊明潭至明。是被告張家富辯稱係其自己要購買本案土地,與林永龍、黃紹柏並不認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永龍復證稱:我到派出所之後,就有2 、3 人跟我說會幫我請律師;他們有叫人到派出所關心我,意思是叫我不要咬出莊明潭、蔡玉樹及「鴻銘」出來等語(見原審354 卷二第15、18頁);與證人黃紹柏證稱:我們去警局做筆錄時,有2 個人去關心我跟林永龍等語(見原審354 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吳仁凱於偵查中證稱:伊服務處裝設的00-0000000號通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0分20秒通話147 秒、翌(31)日凌晨1 時11分28秒通話113 秒,是「宏明」要我去萬興派出所關心事情,希望我可以去看看能不能瞭解他有二個朋友去做筆錄,筆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354 卷二第127 頁);及於原審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張家富,我都是叫他「宏明」,我參與過地方選舉,一屆代表、一屆鄉長,原審第354 號卷二第130 頁上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的手機是我的,手機上面「台中宏明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是張家富的電話,該電話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0分20秒與我通話147 秒、翌(31)日凌晨1 時11分28秒與我通話113 秒,是張家富打給我,他請我到彰化縣萬興派出所去關心一下,他說他有2 個朋友被抓到,麻煩我去關心一下。張家富說那2 個是朋友,拜託我去關心,可是我聽起來覺得2 個人是和他不對盤等語(見原審354 卷三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張家富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74 卷二第94頁),顯見證人林永龍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雖被告張家富辯稱:第一通電話,我是問證人吳仁凱,警察局有沒有認識的,因為我那時簽了1 張500 萬元支票給蔡玉樹,他還沒有還給我,後來當天晚間10、11點蔡玉樹還我支票,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吳仁凱說支票人家還給我了,已經沒有事了、不用去云云(見原審354 卷三第34頁),然經原審命證人吳仁凱與被告張家富對質後,證人吳仁凱證稱:我沒有印象第2 通電話張家富有叫我不用去了,電話中也沒有提到支票的事等語(原審354 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衡以證人吳仁凱與被告張家富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刻意不利於被告張家富之理,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由上益徵,被告張家富與佯裝地主之被告黃紹柏、佯裝仲介人之被告林永龍確屬熟識,且渠二人之供述與其利害攸關,若非被告張家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豈需在被告林永龍、黃紹柏詐騙犯行遭識破被逮捕當日,委請證人吳仁凱前往萬興派出所關心、瞭解其二人筆錄內容之必要。是綜上種種,益徵證人林永龍、黃紹柏證稱被告張家富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確有所本,應屬真實可採信。 六、再者,證人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大象」就有說如果出事要各自擔,他會幫我們寄生活費等語(見偵374 卷二第27頁背面),而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函查結果,確有案外人莊政學於103 年3 月11日寄款3000元、簡孝忠於同年4 月8 日寄款3000元及蔡秋冬於同年5 月12日寄款5000元予被告林永龍,此有該所檢送之「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寄款單」及「寄人保管金申請單」在卷可憑(見原審354 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背面),且林永龍與上開寄款人均不認識,應是被告莊明潭請人寄款乙節,業據證人林永龍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354 卷三第67頁),佐以上開寄款單記載寄款人蔡秋冬住在彰化縣二林鎮○○路○○里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電話與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非常頻繁,及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設人即為另一寄款人莊政學等情,可知案外人蔡秋冬、莊政學與被告莊明潭非常熟識,足認證人林永龍前開所指,並非虛構,堪信屬實。雖被告莊明潭聲請傳訊之證人莊政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 年3 月11日的寄款單3000元是我拿去看守所寄給林永龍,是我以前在工地認識的張先生,在員林華成市場偶然遇到當面拜託我,說他沒有帶證件,請我去彰化看守所幫他寄錢給林永龍,我就自己去看守所寄錢,張先生的名字我忘記了,莊明潭沒有拿過林永龍寫的信給我看云云(見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然其證詞核與被告莊明潭辯稱:因林永龍寫3次信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寄錢給他,我把信件拿給 莊政學看,問莊政學的意見,莊政學要我寄一點錢給林永龍,他擔心我不寄錢給林永龍,林永龍會亂咬,莊政學就把他跟我借的錢寄給林永龍,當作是還錢給我,但莊政學沒有跟我說寄錢的事云云(見原審第354號卷三第67頁背面),大 逕相庭,且莊政學證述情節及被告莊明潭前開所辯均有悖常情,均無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本票部分: ㈠被告黃紹柏對其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在告訴人莊金茂住處,當場偽造「鄭仲由」之署名及指印於該500萬元本票上乙 節,自始坦認不諱,並稱:我本來不簽名,但是林永龍碰我一下,示意要我配合代書要求用手印等語(見偵374 卷二第22頁)明確,核與證人莊金茂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簽約過程中要求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之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證人莊金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求黃紹柏簽本票給我,他與林永龍互推,我說黃紹柏是地主應該是黃紹柏簽,黃紹柏有猶豫,莊明潭那時就說他有做仲介的經驗,說這個本來就是要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50 頁反面),及被告林永龍於原審中供稱:500 萬元本票是黃紹柏簽的,該本票是作為保證之用,原本我們沒有談到要簽 500 萬元本票,是後來我們4 人到外面的時候,莊明潭及蔡玉樹用眼神示意、言語鼓舞說簽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354 卷三第65頁背面),復佐以偽造本票非為渠等原本謀議計畫中,被告黃紹柏有所猶豫而不肯簽發本票時,被告莊明潭、蔡玉樹等豈有眼睜睜看著渠等精心籌劃之騙局失敗,而不鼓勵、示意黃紹柏偽造本票,以便立刻取得白花花之200 萬元現金之常理,足認證人莊金茂、林永龍前開指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莊明潭等人原係謀議以偽造「鄭仲由」身分證、假冒地主、假售地等方式,騙取告訴人莊金茂所支付之購地定金,已如前述,是以「鄭仲由」名義偽造本票乙事並不在被告5 人原先謀議之範圍內,然簽約當時在場實行詐欺等犯行之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等人,於告訴人莊金茂要求假冒地主之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予其收執時,為順利取得原謀議騙取之定金款項,由被告莊明潭附和莊金茂之提議,並與蔡玉樹、林永龍等示意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並推由被告黃紹柏以「鄭仲由」名義簽發500 萬元本票,以遂行渠等原詐取告訴人莊金茂所支付款項之目的,顯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未超越其等原謀議以假買賣土地之方法騙取告訴人交付定金款項之範圍。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當時在場之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確有承前謀議而與被告黃紹柏共同為偽造該本票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黃紹柏偽造本票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等5 人原謀議詐騙告訴人莊金茂支付款項之方式,並不包括由假冒地主「鄭仲由」之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予莊金茂收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於102 年12月27日下午,在莊金茂上址住處對其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時,被告張家富既未在場,自無從預見莊金茂會臨時要求被告黃紹柏簽發本票,是被告林永龍、黃紹柏、蔡玉樹及莊明潭為能順利詐得200 萬元現金,在場推由被告黃紹柏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顯已超越渠等與被告張家富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非被告張家富所能預見,故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難令被告張家富同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八、扣案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送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圖記、水印、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等,發現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與樣本相符,「內政部印」圖記、水印、膠膜雷射控管號碼等與樣本不符,該身分證(含「內政部印」)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足見扣案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殆無疑義。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明潭持用)、0000000000號(告訴人莊金茂持用)、0000000000號(蔡玉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永龍持用,見偵374 卷二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黃紹柏持用)等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門號申請人資料,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暨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偽造「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被告林永龍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黃紹柏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 九、關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2 人關於「象兄」為何人及該人體型、交款時地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致,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證人林永龍於本案偵查初期,為隱瞞犯罪實情,而未據實陳述,嗣於 103年2月24日具狀自白後據實供述,故其供述筆錄前後不一,且因其平常在臺中活動,對彰化地區並不熟悉,於詐得定金與張家富會合後,因坐在張家富車內,看到三角形藍色「三義」的指示牌,才認為分款地點是三義交流道,而簽約當日其和黃紹柏離開莊金茂住處約隔半小時至1小時間,其等5人便在「鴻銘」車上碰面,當時應該是傍晚時等情,業據證人林永龍證述在卷(見原審354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18 、20、22頁),參以林永龍於為警查獲當日,即有不詳人士至警局要他不要咬出莊明潭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初,為免供出其餘共犯,就案情事實有關共犯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部分,刻意隱瞞及保留,故渠二人對辯護人前開所指情節供述略有出入,自屬當然,尚不能因此即認渠二人事後據實陳述且與事實相符之供述均不足採信。又由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於遭警查獲移送彰化地檢署時,均能一致供稱主謀乃自稱「大象」之男子(見偵374卷一第90至92頁),則渠等事後指證蔡玉樹等人確有 所本,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永龍於原審中已證稱:他們一開始用臺語介紹,以為是「象」,沒有想到是「樹」等語(見原審354卷二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 查中都用臺語說,「大象」與「大樹」臺語音很像,我是順著講,檢察官的筆錄怎麼記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且被告黃紹柏及林永龍平時均不在彰化縣活動,對於路況均不熟悉,輔以案發當時為冬天,下午5、6點時分天色已顯昏暗,則被告林永龍於偵訊中供稱係當日晚間7時 在三義交流道與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碰面交款,應係誤認。況稽之被告蔡玉樹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其於102年12月27日15時53分許 仍在告訴人莊金茂住處附近(即彰化縣二林鎮○○路00巷0 號),於當日下午4時18分至5時18分期間,則均移動至溪湖鎮地區○○○0000號偵卷第36頁背面);被告莊明潭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其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亦在溪湖鎮地區(見原審354卷一第177頁); 被告張家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基地臺位置,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下午5時23分許,其亦在 彰化縣溪湖鎮地區○○○0000號偵卷第6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黃紹柏供稱當日渠等是在溪湖鎮某處分錢,及被告林永龍稱渠等碰面之時間約在渠等離開告訴人莊金茂住處30分至1小時之間等情確有所本。由此可知,被告蔡玉樹及莊明潭 當日應係在下午4時左右離開告訴人莊金茂位於彰化縣二林 鎮之住處,並立即前往溪湖鎮某處與被告張家富、林永龍及黃紹柏會合分錢,則被告黃紹柏供稱渠等分錢之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某處,應較為可採,自不能因其此部分供述與林永龍偵查中之供述稍有出入,即認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㈡被告莊明潭雖辯稱:102 年12月27日當天,我有跟莊金茂說,既然沒有帶權狀,就等星期一再付錢,提醒莊金茂注意風險云云,惟依證人莊金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要求黃紹柏簽本票給我,他與林永龍互推,我說黃紹柏是地主應該是黃紹柏簽,黃紹柏有猶豫,莊明潭那時就說他有做仲介的經驗,說這個本來就是要簽的。當時莊明潭每講完一句話後,又會補一句「這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你有賺的話你再隨便包,請我吃一頓飯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可見被告莊明潭係刻意撇清關係,以免莊金茂心生懷疑,是被告莊明潭縱有為前開言詞,亦係刻意撇清責任之語,尚難遽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家富雖辯稱:我曾介紹岩城建設之徐嘉璘即徐忠勝購買本案土地,因他不買,我才打算自己買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徐忠勝詰問後,為證人徐忠勝所否認在卷(見原審 354 卷三第71頁),足見被告張家富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張家富於原審雖提出其委託被告蔡玉樹購買本案土地所簽具不動產購買委託書(見原審604 卷第29頁)為證,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楊國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家富說要購買土地向其借用1張面額500萬元支票,雖我當時資力並非雄厚,也沒能力兌現500萬元票款,但張家富 有去貸款300萬元,我就簽發成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借予張家富,幾個月後張家富有將支票還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2頁)。然查,被告張家富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購買委託書上固記載張家富委託蔡玉樹購買不動產及交付「成泓有限公司」之500萬元支票乙紙做為確認購買等字語 ,然其上卻未記載支票票號、不動產標的,更無蔡玉樹簽名表示確已收取500萬元斡旋金之記載,顯與一般不動產委託 交易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張家富確有委託被告蔡玉樹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況被告等本即推由被告張家富假扮受建商委託購地之買方,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常規,買方需交付斡旋金予賣方,是縱使被告張家富交予蔡玉樹、莊明潭保管之500萬元斡旋金支票,確係向證人楊國良所借用,亦係被 告張家富等為遂行詐騙款項而用以取信告訴人莊金茂之手段。況被告張家富果真有由自己名義購買本件之土地之意願,依常理應直接與本件扮演地主之黃紹柏接洽買賣即可,何須透過告訴人莊金茂先為買受,再加價轉售,而平白溢付買賣價差?從而尚難憑證人楊國良前開證詞為被告張家富等確有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而無詐欺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黃紹柏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具狀更異前詞並改稱:103 年2 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庭時,我與林永龍在法院拘留所內,林永龍恐嚇並教唆我要說本案共有5 名共犯即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張家富及我本人云云(見原審第354 號卷一第235 至238 頁)。然查,被告林永龍與黃紹柏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自102 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日起,渠二人即被隔離,未曾被羈押或拘留在同處乙情,業據證人林永龍陳述在卷(見原審354 卷二第72頁),且原審法院固於同日提訊渠二人,亦係將禁止接見通信之二人隔離,林永龍實無對黃紹柏為恐嚇並教唆應如何供述之機會,復參以被告黃紹柏於103年2月2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並未供出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情(見原審偵聲35卷第7頁背面),可見 被告黃紹柏前開所辯並非實在,難以採信。況被告黃紹柏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已供稱:之前我在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都實在,於103年2月25日羈押庭中,法官有勸我說如果有做的話就要自白,我在地檢署偵訊時已經將我做的事情都告訴檢察官,我不是為了交保才虛偽陳述的等語(見原審 354卷一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明確,益徵被告黃紹柏於陳 稱曾於上開時間受到被告林永龍之恐嚇、教唆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黃紹柏經原審裁定交保後,曾主動去找告訴人莊金茂坦承共犯情節並陳稱:簽約當天黃紹柏在麥當勞下車,張家富就來載他,這邊路他不熟,就被張家富載去高速公路下,黃紹柏從頭到尾都老老實實跟檢察官講,主謀是明潭跟阿樹,正名他不知道,私下與莊金茂見面的事不要說,莊金茂儘管錄音他不怕錄音,改天開庭他照樣這樣講,主謀就是莊明潭及蔡玉樹,他們2個分110萬元等語之情,業據證人莊金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354卷第頁、本 院卷第頁),並有告訴人莊金茂與被告黃紹柏前述對話之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354卷二第162至165頁),可 見被告黃紹柏在偵訊時指證本案共犯尚有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之陳述。被告莊明潭雖辯稱黃紹柏當日係遭告訴人莊金茂等眾人威逼下,始為上開陳述云云;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多為被告黃紹柏與告訴人莊金茂之對話,並無被告黃紹柏所述眾人大陣仗威逼之情形,且被告黃紹柏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交保後我去找告訴人莊金茂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354卷二第58頁) ,況其對告訴人所述內容亦與其於103年4月24日、同年5月 13日原審訊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紹柏於原審具保後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等人之詞,自難採信,亦難採為有利被告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等人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及張家富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 人共犯上揭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三、核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林永龍及張家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部分);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林永龍就偽造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鄭仲由」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暨偽造「李文宗」之署名及指印,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等5 人原係謀議由被告黃紹柏假冒地主「鄭仲由」,林永龍佯裝賣方之仲介人「李文宗」,被告張家富佯裝為代表建設公司尋找建地之買方,被告蔡玉樹及莊明潭佯裝為假買方張家富之仲介人,以向告訴人莊金茂佯稱購入本案土地可立即轉售建設公司賺取價差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莊金茂支付之購地定金,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定金當日,因被告等未備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莊金茂始要求被告黃紹柏簽付本票予其收執,在場被告林永龍、黃紹柏、蔡玉樹及莊明潭為能順利詐得定金,遂推由被告黃紹柏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已如前述,而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超越被告5 人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且非簽約當時未在現場之被告張家富所能預見,故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難令被告張家富同負共犯之責。是以,被告等5 人就上開行使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被告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林永龍等4 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 人,係基於單一假冒「鄭仲由」身分出售土地,以達向告訴人莊金茂施用詐術騙取定金,而行使其所偽造之之私文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及被告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黃紹柏等4 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其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著手使告訴人莊金茂受騙交付購地定金目的之階段行為,且可認為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家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餘被告4 人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林永龍、張家富各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黃紹柏為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罪,假扮地主並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向莊金茂詐取200 萬元購地定金,造成莊金茂財產損失,亦嚴重社會交易安全,其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量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被告黃紹柏請求依本院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係偽造,且其內之「內政部印」亦係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而認該「內政部印」非屬偽造,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被告黃紹柏收執,另二份分由告訴人莊金茂、代書顏麥蘭收執為憑乙節,業據證人顏麥蘭證述在卷(見偵374 卷二第43頁),是被告黃紹柏所有該份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莊金茂、代書顏麥蘭收執為憑之該份偽造私文書非屬被告等所有,不得依上開法條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鄭仲由」之署名、指印及印文與「李文宗」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09 條規定沒收,惟原審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⑶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係被告林永龍交予告訴人莊金茂收執,業經告訴人莊金茂證述在卷(見偵374 卷一第31頁),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以,被告林永龍、黃紹柏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5 人均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可憑,素行非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莊金茂之財物,所為實應嚴予苛責,並依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之角色分擔、主導性、涉案程度、與告訴人莊金茂平日之關係,及其等詐得200 萬元現金,造成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嚴重危害文書公信力及紊亂不動產交易秩序,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渠等各自分贓所得金額多寡,暨被告林永龍能坦認犯行,並供出所有犯罪情節,顯有悔意,黃紹柏雖坦承自己犯行部分,但就犯罪情節仍有所隱瞞,悔意不足,被告莊明潭、蔡玉樹、張家富等則均未能深切反省,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與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354 卷一第154 頁、三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紹柏、林永龍分別冒用「鄭仲由」、「李文宗」名義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及授權書等偽造私文書,除中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黃紹柏所持有外,其餘皆係被告黃紹柏、林永龍等人偽造後持向告訴人莊金茂行使,並交付以作為憑據(另其中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代書顏麥蘭收執為憑),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是就被告黃紹柏收執之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亦併同沒收),其餘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鄭仲由」署名、印文及指印,偽造之「李文宗」署名及指印,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偽造「鄭仲由」印章1 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本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及黃紹柏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偽造「鄭仲由」之署押及指印隨該本票沒收,無庸贅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1 張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永龍及黃紹柏供承不諱,且有該2 人分別以上開電話與告訴人莊金茂、被告張家富聯繫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第354 號卷二第22、68頁、同卷三第62頁、第374 號偵卷一第117 至131 頁、第3031號偵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於被告莊明潭、蔡玉樹、林永龍、黃紹柏及張家富等人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8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1 │委託銷售契約書(冒用「鄭仲由」│左列偽造契約書上偽造│見103年度偵字第374 │ │ │名義於102年11月2日所偽造) │之「鄭仲由」署名壹枚│號卷一第50頁(告訴人│ │ │ │、指印貳枚及偽造之「│莊金茂所有) │ │ │ │「李文宗」署名壹枚、│ │ │ │ │指印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冒│1.告訴人莊金茂及顏麥│見103年度偵字第374號│ │ │用地主「鄭仲由」、仲介人「李文│ 蘭收執之偽造不動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背│ │ │宗」名義簽具) │ 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面(此份為告訴人告訴│ │ │ │ 「鄭仲由」署名共計│人莊金茂收執所有);│ │ │ │ 捌枚、印文共計貳拾│103 年度偵字第374 號│ │ │ │ 叁枚及「李文宗」署│卷二第4 頁至第48頁(│ │ │ │ 名共計貳枚 │此份為代書顏麥蘭收執│ │ │ │2.被告黃紹柏所有之偽│所有);另一份為被告│ │ │ │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紹柏所有,並未扣案│ │ │ │ 壹份 │。 │ ├──┼───────────────┼──────────┼──────────┤ │ 3 │授權書1份(冒用「鄭仲由」名義 │左列偽造授權書上「鄭│見103年度偵字第374號│ │ │於102年12月27日所偽造) │仲由」之署名及指印各│卷一第48頁(告訴人莊│ │ │ │壹枚 │金茂所有) │ ├──┼───────────────┼──────────┼──────────┤ │ 4 │本票1 張(冒用「鄭仲由」署名及│左列偽造本票壹張 │該本票附在103年度偵 │ │ │指印所簽發,即發票人:鄭仲由、│ │字第374號卷一第53頁 │ │ │面額新臺幣5 百萬元、票據號碼 │ │ │ │ │CH56 1635 號、發票日102 年12月│ │ │ │ │27日) │ │ │ ├──┼───────────────┼──────────┼──────────┤ │ 5 │偽造之「鄭仲由」國民身分證(內│左列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已扣案(被告黃紹柏所│ │ │含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張 │有) │ │ │枚) │ │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1│左列行動電話壹支(含│已扣案(林永龍所有)│ │ │489559號SIM卡1枚) │SIM卡壹枚) │ │ ├──┼───────────────┼──────────┼──────────┤ │7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36│左列行動電話壹支(含│已扣案(黃紹柏所有)│ │ │4354號SIM 卡1 枚) │SIM卡壹枚) │ │ ├──┼───────────────┼──────────┼──────────┤ │8 │偽造之「鄭仲由」印章1枚 │左列偽造印章壹枚 │未扣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