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熙前於民國95年4月1日起擔任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之國際外貿部協理,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嗣其明知自95年11月7日起,已遭味丹公司調整職務,不再負責從事向國外供應 商採購砂糖之業務,仍擅自以味丹公司代表之名義,於96年3月9日向國外砂糖供應商ED&F MAN ASIA PTE LTD(下稱唐 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再基於味丹公司與東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碱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將該購買砂糖之契約交由東碱公司承接。惟因價格操作不當,未能獲利反而產生價差缺口,乃於98年2月間,被告陳文熙 與味丹公司之糖業小組成員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等人共同前往東碱公司商談業務時,自行決定請其三哥擔任負責人之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604萬2121元之虧損。然被告陳文熙為掩護其擅自以味 丹公司名義簽訂砂糖供應契約,嗣轉由東碱公司承接,因價格操作失當所生之虧損,併擅自私下委託康律公司代墊款項,欲使味丹公司最終承擔此一虧損之事實,乃於康律公司訴請味丹公司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先後基於偽證之犯意:㈠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0年10 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案件,就上開事實以證人之身分,經審理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到底是何人叫原告公司代墊此款項?)在東碱股份有限公司開的會議,原告公司也有去。於離開會議之後,我們在車上決定,是由鍾文周副總決定的,通知原告代墊的是王威翔,不是我。因被告公司共有5人參加, 我與鍾文周副總、林經理、王宣藻開一部車,原告與王威翔開一部車,我們決定後,由王威翔通知原告代墊」等語,致使職司審理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亦足以影響法院審理該民事案件之正確性(下稱公訴意旨一)。㈡於101年 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06號案件,就上開事實以證人之身分,經審理法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庭提示被證二,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訂單編號尾數648、747、752此三張訂單編號 之契約,是否由你出面與訴外人新加坡ED&F MAN公司所簽訂?)沒有人簽,根本沒有契約」等語,致使職司審理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亦足以影響法院審理該民事案件之正確性(下稱公訴意旨二)等語,因認被告陳文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 明,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論敘說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熙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王秀紋之證述;及卷附之味丹公司於95年12月11日調整被告職務之書面資料、被告於民事事件之具結結文及證述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歷次審理筆錄、被告陳文熙以味丹公司代表名義親筆簽名之編號S00648號契約1份、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歷次審理筆錄、唐人公司電子郵件、被告指示王威翔製作之還款書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其自95年4月1日起,擔任味丹公司之國際外貿部協理,為味丹公司之糖業小組成員,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95年11月7日曾經味丹公司通知對國外採購砂糖該 部分職務調整由林益源負責;其曾於98年2月間,與味丹公 司之糖業小組其他成員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等人一同前往東碱公司商談業務,會後由王威翔通知康律公司代味丹公司墊付604萬2121元,及於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二次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等節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味丹公司通知伊於95年11月7日之後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的業 務移由林益源負責,但該通知的意思並不代表伊不再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業務,公司當時是因為考量伊的業務是採購兼銷售業務會權責不符,所以公司將採購部分移由林益源負責,林益源的採購單也還是由伊來審核是否執行;請康律公司代墊貨款部分並不是由伊決定,而是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成員於98年2月,至東碱公司與該公司副總蘇水保、人員 王秀紋等人開會時,提到可能請康律公司陳逢源代墊,該次會議中提到味丹公司跟東碱公司要結束由東碱公司代購砂糖的合作關係,但味丹公司還積欠東碱公司款項,所以在會議中一併討論款項要如何償還、要請誰償還,味丹公司是由鍾文周、伊、林益源、王威翔、王宣藻參加,康律公司是陳逢源參加,但會中沒有做成決議,一直到離開的時候,才決議通知由康律公司代墊。因為開會之前就知道要討論結束合作及味丹公司欠東碱公司款項的事情,所以才會邀請康律公司一起參加,因為康律公司是味丹公司的經銷商,在會前鍾文周、林益源及伊有討論要請康律公司幫忙,因為康律公司以前都有幫忙過,陳逢源是伊親哥哥,陳逢源與味丹公司有30年的經銷關係,味丹公司業務方面有需要時,會請康律公司支援,類似這種代墊事後就會從貨款中補貼給康律公司,所以陳逢源才會去參加;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問伊這3 個合約,伊在味丹公司有無簽約?伊說沒有,是因為法官問的3份合約是唐人公司跟東碱公司簽的合約,不是味丹公司 的契約,也不是伊出面所簽訂,東碱公司由誰出面簽約的伊並不清楚,味丹公司提供的S00648契約是伊簽的合約,但後來沒有執行,伊在民事庭所講的S00648合約,與唐人公司與東碱公司S00648號契約是不同的,二份合約的內容不一樣,伊沒有為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10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審理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到底是何人叫原告公司代墊此款項?)在東碱股份有限公司開的會議,原告公司也有去。於離開會議之後,我們在車上決定,是由鍾文周副總決定的,通知原告代墊的是王威翔,不是我。因被告公司共有5人參加 ,我與鍾文周副總、林經理、王宣藻開一部車,原告與王威翔開一部車,我們決定後,由王威翔通知原告代墊」等語;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 證稱:「(問:當庭提示被證二,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訂單編號尾數648、747、752此三張訂單編號之契約,是否由你 出面與訴外人新加坡ED&F MAN公司所簽訂?)沒有人簽,根本沒有契約」等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被告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影卷卷一第86頁背面、第87、88頁、第90頁背面、卷二第226、227頁),且經原審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為前揭證述時之錄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二第57頁、第58頁正面),則被告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前開證述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擔任味丹公司之國際外貿部協理,負責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相關業務,嗣其於95年11月7日 起,遭味丹公司調整職務,不再負責從事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之業務,仍擅自以味丹公司代表之名義,於96年3月9日向國外砂糖供應商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再基於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將該購買砂糖之契約交由東碱公司承接云云。然查: 1、被告曾於96年3月9日以味丹公司代表之名義,與新加坡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乙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二第236至239頁);味丹 公司曾於95年12月11日於公司內部有向國外供應商通知,被告已轉調負責國內銷售業務,鍾文周、林益源將負責所有國外採購業務,日後有關砂糖的國外採購事宜,請直接連絡鍾文周、林益源之文件,該文件經被告本人之簽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通知文件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依該文件內容以觀,文字僅記載被告轉調負責味丹公司國內銷售業務,有關砂糖的國外採購事宜由鍾文周、林益源負責,請直接連絡鍾文周、林益源等語,並未載有被告遭禁止砂糖國外採購事務等字句,況該通知僅為味丹公司內部之文件,是否確有發送通知國外砂糖供應商,卷內並未有相關之通知紀錄文件可資證明,則得否逕以該通知文件即推論被告自95年12月11日之後,即無權限代表味丹公司為國外砂糖採購事宜,上揭味丹公司與唐人公司間之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係被告私人擅自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簽訂,尚非無疑。 2、證人即東碱公司負責該公司與味丹公司間代購業務之人員王秀紋證稱:對於味丹公司表示他們公司於95年年底,將對國外採購砂糖的權利交給鍾文周、林益源,函文說有通知來往廠商說陳文熙不再管國外砂糖的採購業務乙事,伊不知有該函文,這跟東碱公司無關。東碱公司是從94年開始做糖的業務,於98年結束糖的業務,唐人公司賣砂糖給東碱公司外,很早就跟味丹公司有往來,東碱公司跟唐人公司合作2年, 伊不知有該函文,但東碱公司有無收到,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該函文。伊在東碱公司負責海外業務,自伊開始跟味丹公司的陳文熙協理接觸業務開始,並無味丹公司任何人告訴伊陳文熙協理沒有國內或國外採購砂糖的權限,接觸糖類的代購交易事宜,是法人對法人,味丹公司就是陳文熙代表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影卷第97、98、100頁),則依證人王秀紋前揭證述,於東碱公司與味丹公司砂糖業務往來期間,其均係與被告接洽味丹公司與唐人公司間砂糖往來業務代購事務,全然不知味丹公司是否有停止被告有關砂糖的國外採購事宜權限;另證人沈柔妤(原名沈慈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康律公 司請求味丹公司、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返還代墊款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是從93或94年開始在味丹公司工作,做到98年10月,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砂糖的出貨,裕大公司之訂貨確認單是伊處理,伊是處理砂糖的出貨,訂單接洽是王威翔處理,就是該訂單右上角批價欄位上王威翔,他是味丹公司員工,主管指示要去做,主管是指味丹公司主管鍾文周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這些主管就是味丹公司砂糖小組的成員,他們處理砂糖出貨、採購的事宜,據伊所知,當時陳文熙協理沒有被禁止採購砂糖的權限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影卷第138至140頁),則依證人沈柔妤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同為味丹 公司砂糖採購小組成員,亦未曾聽聞被告陳文熙曾遭味丹公司限制砂糖採購權限乙事;證人即唐人公司業務代表陳癸妙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1號返還代墊款 民事事件中亦證稱:伊於97年間,係於新加坡唐人公司任臺灣代表業務銷售,陳文熙是以味丹公司名義與伊接洽,在簽契約前,唐人公司並未接獲味丹公司通知陳文熙代表權變更的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影 卷第141至145頁),若被告確於前揭時間遭味丹公司禁止對國外廠商為砂糖採購之權限,味丹公司竟完全未通知與公司之間有砂糖業務密切往來之國外廠商唐人公司,顯然違反常理。 3、復參以證人即味丹公司經理林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味丹公司是引用唐人公司的合約編號當作味丹公司的控管,接下來味丹公司內部會弄一張訂購確認書,是中文,跟國外廠商的契約是用原文,訂購確認書就是簡略一下跟誰買、買多少數量、何時交貨、計價基礎等,訂購確認書同樣要老闆簽字,用途是在內部使用,是財務會計那邊要控制匯款,每次出貨都要附上去給財務會計看,每次出貨都登記,財務會計就知道幾月幾日出了幾噸貨,幾月幾日又出了幾噸貨,等到合約這張用完了,訂購確認書就不可以再用了,表示內部完成了,其實外部也會對帳,有沒有依約出貨完畢,中間大家都還會聯繫,味丹公司也要告訴對方要怎麼出貨,計畫是怎麼樣,有沒有按照這個計畫履行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44頁背面),則所謂訂購確認書係味丹公司在對外以英文締約後,再以中文就契約內容簡述,作為味丹公司內部財務會計及相關出貨單位之控管。惟依卷附之97年8月15日之訂購確認 書(即原審審理卷一第65頁),對照味丹公司所指被告陳文熙已自95年11月7日起,遭公司調整職務,而不得再負責從 事向國外供應商採購砂糖業務,則該訂購確認書所載之97年8月15日時,被告已無處理味丹公司對國外採購砂糖業務, 何以上揭由證人林益源所擔任主辦之對國外採購砂糖之訂購契約,仍由被告擔任審核?從而,自該97年8月15日訂購契 約書仍由被告審核,及被告於98年2月間仍為味丹公司之糖 業小組之成員等情以觀,被告就對國外採購砂糖業務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決策及參與權。足認味丹公司雖於95年12月11日於公司內部有為被告轉調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之函文,惟並未因而禁止被告代表味丹公司對國外採購砂糖業務權限,則被告所稱,其確係有權代表味丹公司於96年3月9日與唐人公司簽訂上開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並非無權限代表味丹公司而擅自以味丹公司名義簽訂前揭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乙情,尚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自簽訂前揭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後,基於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之業務合作關係,將該購買砂糖之契約交由東碱公司承接。因被告價格操作不當,未能獲利反而產生價差缺口,被告乃於98年2月間,與味丹公司 之糖業小組成員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等人共同前往東碱公司商談業務時,自行決定私下委託其三哥陳逢源擔任負責人之康律公司代為墊付604萬2121元之虧損,欲使味丹公司 最終承擔此一虧損云云。惟查:康律公司曾於98年間,支付東碱公司共14張面額總計604萬2121元之支票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康律公司代墊金額明細表乙份、支票影本1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第5至12頁);又康律公司支付予東碱公司上揭14 張面額共計604萬2121元之支票,係證人即味丹公司人員王 威翔依被告指示,製作應開即期票金額表予康律公司,再由康律公司依該表開立前揭支票支付東碱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6頁背面)。而康律公司之所以代為墊付予東碱 公司604萬2121元之金額之緣由: 1、證人王秀紋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證稱:康律公司所開立之14張支票總金額604萬2121元部分是經過味丹公司 與東碱公司彙算,透過電子郵件傳真、溝通後才確認,總金額算好後,味丹公司表示無法一次支付,可能需要分期支付,願意支付年利率5%之利息,這14張支票都是以此方式計 算出來的,這14張支票之金額是96年交易開始累積下來,有些是當年度的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卷一第20至22頁);另於本院102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證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卷一第77頁、78頁之「應補差額」是因糖價還沒有去倫敦定價之前,不知道真正的應付帳款是多少,要等到真正定價以後,才會算出來,因是期貨,每天都會跳。味丹公司等到時機成熟,才去定價定下來,這個時候才能結算味丹公司真正要支付的金額是多少,味丹公司還沒有做個這動作之前,東碱公司只能收保證金,因一直沒有去定價,所以不知道要收多少,一段時間之後,唐人公司強制味丹公司要去定價下來,定價下來,東碱公司就可以計算味丹公司扣掉保證金後還要支付這些錢,這就是所謂的「應補差額」,因為味丹公司一直都在付錢,現在時間那麼久,所以扣掉的金額,是不是只有保證金,還是有包括已付的貨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2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 事件影卷第148至15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審審理卷一第99頁特砂還款金額及分配計畫表,這張資料是伊公司製作的,這個表一定是依時間次序慢慢產生,絕對不是在一個時間同時出現的,左邊的這個地方有特砂還款金額及分配計畫表,這是原先味丹公司提供給伊公司,因為在96年底的時候,伊公司等味丹公司在倫敦把所有的分比,就是還沒有定的價格,全部定價以後,伊公司才知道味丹公司總共還應該要付伊公司多少錢,就是1316萬8850元,要味丹公司把錢還清後,業務才繼續,但味丹公司來一個電子郵件說,一下子要清這麼多錢,在公司的內部作業上會有困難,所以伊公司要求味丹公司立一個還款計畫,味丹公司說要逐月談,但後來也沒有逐月談,經歷了97年,又繼續合作的時候,96年的經驗讓伊公司知道,不能讓味丹公司一直在倫敦的期貨市場一直轉單,所以在97年就慢慢清楚了,伊公司要求一定要當筆就要去把它結掉,不再讓味丹公司一直拖延貨款,免得到時候又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97年味丹公司就很如實的,每一筆都去定價,每一筆都去結算,結算下來味丹公司安排慢慢把錢債還清,一直這樣累積下來,累積到97年,味丹公司慢慢還,還到剩約600多萬,到最後,康律公司寄這14 張張支票來把所有錢還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32、233頁)。 2、被告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律公司所代墊之14張支票之金額是98年2月在東碱公司彙算的,這是要支付代購合約剩下的欠 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卷一第133頁正面),核與證人王秀紋上揭證述意旨 相符。 3、又參以唐人公司曾於96年5月21日寄發函文通知被告,在味 丹公司將其與唐人公司間之採購合約轉移給東碱公司時,唐人公司既已表明與味丹公司先前之「幾張合約」欠款,均由東碱公司負責向味丹公司收取等語,有該函文英文及中譯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而96年間,味丹公司積欠東碱公司代購砂糖之欠款為1316萬8859元,味丹公司於97年間陸續攤還後剩下441萬4361元,亦有證人王秀 紋所製作之應補差額表、97年度特砂還款應收利息設算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4、衡情,倘該價差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因被告未經味丹公司同意或授權,私自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立編號S00648號契約,再試圖轉給東碱公司承接以賺取差價,然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公司規模甚大、制度完善,復依證人王秀紋、鍾文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間自96年起至98年間止,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等語,則以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二家公司之制度規模及非短期合作關係之情形下,公司採購、核銷、履約、會計,按理均有層層部門管控,且帳款收取、貨物出貨等契約履行事項亦須相關部門配合,被告僅為味丹公司糖業小組中之採購協理,其上尚有層層主管,依公司之制度及運作機制,實難隻手遮天而得私自以味丹公司之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約,並將該契約轉給東碱公司承接。是本件由康律公司為味丹公司代為墊付予東碱公司之604萬2121元,應係味丹公司自96年開始與東碱公司 合作後,各代購合約(包括東碱公司自唐人公司移轉承受者)之價金,經味丹公司以其持續在給付之各代購合約之保證金相互扣抵後,累積至98年合作關係結束時,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彙算之結果,味丹公司既依其與東碱公司間之代購砂糖合約而陸續攤還,前揭由康律公司所支付予東碱公司之14張支票面額共計604萬2121元應係味丹公司應給付東碱公司 之代購砂糖費用,自非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康律公司墊付予東碱公司之款項,係被告擅自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砂糖採購契約交由東碱公司承接,因被告價格操作不當而產生之價差缺口。 ㈣、被告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審理程序時,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證述內容,惟查: 1、被告曾參與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於98年2月間之該次會議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證人鍾文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自77年到102年8月31日在味丹公司工作,擔任的職務與職稱從組長到副總,擔任副總時的職務工作內容是在國際業務本部,負責味丹公司所有產品的外銷、麵、飲料、味精,還有跟味精有關係的糖、澱粉。伊有參與味丹公司委託東碱公司代購砂糖進口的合作案,味丹公司之所以透過東碱公司進口砂糖,是因為糖是從2002年開放進口,3年開放進口,開 放時第一年是10萬噸、第二年是16萬噸、第三年是20萬噸,台糖公司本身是進粗糖進來代煉,臺灣生產的部份是做二砂,糖本身是白糖跟一般的二砂的部分,台糖公司本身進口原糖的部分,是在小港廠煉,做成白糖。味丹公司會去進糖的部分,是從開放以後,伊公司透過中信局去標,因為味丹公司跟台糖公司關係相當好的,台糖生產糖做出來的糖蜜,就是味丹公司的味精的主要原料,味丹公司主要是滿足臺灣的市場需求進口二砂,透過東碱公司代購砂糖的部分是白糖,幫裕大公司做營業額。味丹公司委託東碱公司代購砂糖的合作案,與伊共同參與的味丹公司糖業小組裡面採購部分是林益源,銷售部分是被告陳文熙,被告底下銷售的人員有王宣藻、王威翔及會計江貴美,伊是這個小組的主管,另依案件性質還要呈報董事長、總經理。味丹公司跟東碱公司從96年就合作代購砂糖,到99年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東碱公司本身會做糖,是在96年的時候,肥料市場價格很低,他們是上市公司,為了要彌補營業額,他們才做糖這一塊、進口糖,正好他們的總經理跟唐人公司的George很熟,才會引進去做糖,味丹公司之所以會到東碱公司去拜訪也因為是George的關係。98年2月間,味丹公司的人員到東碱公司開會,到場開 會的人應該是被告、林益源、伊、王威翔,伊等開完會出來的時候,會議上都沒有提到,出來要離開東碱公司,在電梯要下樓時,王秀紋有問被告關於貨款錢的部分,那時伊已經進電梯了,那時候伊看了林益源一下子,說是調糖的貨款,跟東碱公司調糖給被告三哥的康律公司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4至146頁、第150頁背面、第151頁正面);證人王威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味丹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是88年到98年,職務內容是外貿部門的砂糖小組負責國內銷售。味丹公司砂糖小組人員有鍾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王宣藻。伊記得98年2月那段期間曾有到東碱公司開會, 和伊一起到東碱公司開會的味丹公司人員就是上述的那些人員,到東碱公司開會與會人員除了剛剛上述的鍾文周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王宣藻,康律公司的人員曾經有參加過,但不是在正式會議中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6 頁);證人林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味丹公司任職,從85年3月開始工作迄今。伊在味丹公司裡面,目前是擔任 砂糖小組的採購,職稱是經理,伊從95年2月轉入砂糖小組 ,到95年11、12月,董事長就有一個文說伊跟鍾文周是採購。95年、96年的時候,砂糖小組的成員有鍾文周、陳文熙、伊、王威翔、王宣藻,採購小組裡面主要負責對外接洽的人95年11月以後就是伊,之前是陳文熙。在砂糖小組作決策,就是何時買、多少價錢買、買多少量,是由採購的主辦提出來,提出來然後在會議上,這個會議一定要有公司的老闆級,等於是味丹的董事,要有這些董事級即老闆級,有這些人參與,開會時會提出來有計畫要購買砂糖多少量或怎麼樣,要先跟老闆報告一下,他認為說OK然後接著下來就是採購主辦對外去詢價,詢價完之後整理出來,再召集所有的人包括老闆,再做一次報告,報告之後要提出的建議說,核算之下跟哪一個買是最有利的,老闆如果點頭才可以算數。伊是負責味丹,被告於96年年中,改去負責裕大跟裕大興,所以變成二個體系,但是是同一批人在做,但在採購這一層就分得很清楚,就是伊是負責味丹這一部分,被告是負責裕大跟裕大興那一部分。在98年2月的時候,被告曾跟剛才所講的砂 糖小組成員包括鍾文周、伊、王威翔些人一起到東碱公司做業務的接洽,當天是被告叫伊參加的,去的時候會議中大概是談一些市場的狀況,後來伊才知道東碱公司那一次去主要的目的是要聽陳文熙對市場的看法,對糖未來的願景怎麼樣,他們在計畫到底要不要再繼續做糖,所以那次會議變成是去東碱公司的最後一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3頁背面至39頁),則依證人鍾文周、王威翔、林益源前揭證述,味丹公司糖業小組人員即證人鍾文周、被告、林益源、王威翔確曾於98年2月間前往東碱公司開會,與被告所述相符。 2、證人蘇水保即東碱公司副總經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味丹公司不只有被告陳 文熙一人來,而是整個味丹公司之糖業小組都有來,當時是由陳文熙做簡報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06號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62頁);證人王秀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東碱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伊有參與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合作代購砂糖業務,伊上面有副總蘇水保、總經理劉紹宇,他們指示要進砂糖,伊是承辦人員,伊就去落實,96、97、98年這3年 當中,伊公司是有一部分跟味丹公司,也就是唐人公司賣給味丹公司的糖,是透過伊公司以加一點點佣金的方式,幫味丹公司代購,然後幫味丹公司進口到港口,味丹公司代購的砂糖再賣給裕大、裕大興、康律公司,是由味丹公司的砂糖小組人員和伊公司接洽,經由味丹公司指示而送糖過去,不然伊公司無法開發票。味丹公司參與此砂糖代購案的合作是一個小組,成員有副總鍾文周、協理陳文熙、經理林益源,下面有兩個王先生是專門在負責國內糖購市場的,綽號叫彈頭、小熊,本名伊不清楚。伊公司自96年至98年替味丹公司代購期間,東碱公司不曾私下賣糖給被告,在該段期間,被告本人不曾單獨到東碱公司去談他個人的相關業務。關於砂糖代購的信件往來,伊會寄給味丹公司的鍾文周副總、陳文熙協理、林益源經理,還有他下面兩個姓王的,綽號彈頭、小熊。東碱公司與味丹公司的糖業小組人員碰面的時候,伊都會提及應補差額應償付的事情,味丹公司的副總鍾文周先生說不記得,也不知道有這件事,伊依常理推斷不可能,因為伊的應收帳款伊Email會先發出去,味丹公司的這些人都 有收到。東碱公司在與味丹公司合作代購之期間,伊公司不曾接獲味丹公司禁止或停止陳文熙採購權限之公文,就伊的認知,東碱公司是和味丹公司合作,不是和陳文熙本人合作代購砂糖。98年2月間味丹公司到東碱公司開會,東碱公司 是這樣子,總經理在,總經理就參加,副總在,副總一定參加,那伊一定參加,味丹公司的人要來,伊會跟老闆講,味丹公司的小組要來,請老闆把時間空出來,不可能只有伊一個人開會,伊一定會在場,除了伊之外、還有劉紹宇、蘇水保、投資部協理黃志成參與,當天是在伊公司第一會議室開會,在會議中所洽談的事項,參與會議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得到,那天在會議室裡面,東碱公司的人跟味丹公司的糖業小組,有討論一下就604萬2112元的款項,要如何給付給東碱 公司,伊聽到的是,要不然到時候就請那個,他們都稱康律為三哥,就是回去他們會處理,然後就說是不是請三哥他們處理,伊不記得是誰說的,伊只知道說,他們有一個具體的行動要處理了,對一個債權人來講,這樣伊公司至少就有一個譜,這個應收帳款在很快的時間裡面,伊公司就可以處理掉了,伊確實有聽到他們那一方的人說是不是請三哥處理,後來經過兩年的生意來往,市場傳聞,伊才知道三哥是康律的董事長叫陳逢源,陳逢源是陳文熙的兄弟。這個事情參與會議的人應該可以聽得到,當時是客人坐一邊,伊公司的人坐一邊,客人是在伊公司人員的對面,當時他們那一方的某個人在跟另外一個所講的話,聲音的音量足以讓伊聽得到,但是這個部分,並不是會議最後的結論。伊公司後來收到康律公司所寄來的14張支票,味丹公司有附一個說明書,康律公司會去開這14張支票,一定是看伊公司給的一個清單,有這麼多錢,他們自己列支票號碼,然後伊公司才會一筆一筆勾消,一筆一筆的去跟味丹公司逐月的對帳,是開一整年的支票,伊也有去和味丹公司確認過這14張支票,就是要付這604萬多元的款項。價差有600多萬元的部分,因為那個糖是伊公司賣給味丹,味丹去定價下來的,這個600多萬元是從 1300多萬衍生下來的,對伊公司來說這不是墊付價差,是要還應收,味丹公司是應付帳款,伊公司是應收帳款,就伊公司的認知這1300多萬的債務人是味丹公司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30至248頁),則依證人王秀紋前開證述,足認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自96年間,即有合作代購砂糖業務,且味丹公司因此積欠東碱公司應收帳款達1300餘萬元,經逐步清償後,所剩之600餘萬元始由康律公司所開立對之14張支票還 清,因味丹公司積欠前開帳款,其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帳,東碱公司與味丹公司人員開會時,證人王秀紋都會提及應補差額應償付乙節,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成員不可能不知情,且98年2月該次東碱公司與味丹公司人員開會過程中,證人王 秀紋確曾聽聞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成員提及要由被告之三哥來處理味丹公司上開積欠之帳款乙事,其後東碱公司就收到康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期自98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之前揭14張支票清償。 3、至證人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雖於原審證述,98年2月該 次東碱公司與味丹公司人員開會過程中,並未提及味丹公司積欠東碱公司帳款,單純由被告為糖類業務簡報乙事云云。核與證人王秀紋前開證述內容已不相符,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味丹公司與東碱公司之間於96至98年間之業務往來內容為合作代購砂糖,證人鍾文周等人所屬之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於98年2月某日,整個糖業小組勞師動眾,全員一同自臺中 搭車,前往址設在臺北市敦化南路之東碱公司開會,況依證人王威翔之證述,該次康律公司負責人陳逢源亦有與會,若該次會議僅為了聽取被告為糖類業務簡報,則味丹公司所花用之勞費與目的間顯不相當。且於該次會議之後,康律公司即寄14張支票予東碱公司清償味丹公司上開欠款,已如前述,顯見該次會議與後來康律公司寄支票給東碱公司理應有因果關係,否則以東碱公司而言,豈可能毫無任何緣由即收受與之並無業務往來之康律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以充作味丹公司之應收帳款?再證人鍾文周、林益源、王威翔等人既同為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成員,就本件業務執行上有相當利害關係,即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是其等前揭證述,尚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陳文熙上揭辯稱,該次會議中由味丹公司之糖業小組作成決議由康律公司代墊乙節,尚非無據。 4、嗣後味丹公司與康律公司接洽開立支票事宜者係證人王威翔,而證人王威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撰寫支票明細內容時,係由被告交辦請康律公司代墊味丹公司款項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18頁背面),被告與康律公司陳逢源固 為兄弟關係,若前揭604萬2121元之款項係被告擅自以味丹 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約,轉由東碱公司承作而產生,衡情被告應恐東窗事發,遭味丹公司發現該行為,該差額既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其理應私下隱密聯絡請託其兄陳逢源為之代墊,豈可能反而大張旗鼓,先是動員整個味丹公司糖業小組前去東碱公司開會,繼而指示味丹公司員工王威翔中間輾轉通知康律公司代墊上開款項,而讓味丹公司得以知悉被告有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訂約之事?實與常情未符。 5、是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該次會議既由味丹公司糖業小組、東碱公司成員及康律公司負責人到齊與會,其會議之重要性可見一斑,而會議後證人王威翔即依被告指示通知康律公司,康律公司依證人王威翔所製作之應開即期票金額表開立支票後,寄發前開14張支票予東碱公司以清償味丹公司上揭帳款,該等支票總數共計14張,數量非微,支票發票日期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時間長達1年,東碱公司於該支票支付1年之期間,亦未覺得有何可疑之處而予 以收受銷帳,是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次會議係由味丹公司之糖業小組同意由康律公司代墊乙節,應屬真實,尚難認定被告陳文熙就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 ㈤、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言 詞辯論時,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然被告辯稱:當時法官問伊這3個合約,伊在味丹公司有無簽約?伊說沒有 ,是因為法官問的3份合約是唐人公司跟東碱公司簽的合約 ,並不是味丹公司的契約,也不是伊出面所簽訂,東碱公司由誰出面簽約的,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審理程序 時,法官提示被證二之唐人公司於96年5月21日寄發予味丹 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其上記載契約編號S00648、S00747、S00752號,其中有「S00648--4,000MT」、「S00747--8,000MT」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影卷一第40頁背面);又被告曾於96年3月9日以味丹公司代表之名義,與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採購契約,已如前述,然該契約採購數量為1萬 2000公噸,有該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影卷二第236至239頁,即偵查卷第39至42頁),與前開唐人公司所寄發予味丹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編號S00648號契約採購數量並不相同,則唐人公司寄發予味丹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編號S00648號契約,與被告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所簽立之編號S00648號契約是否為同一契約,顯非無疑。 2、證人王秀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卷一第53頁該張資料伊有看過,這張 資料下面有蓋伊的章。這張資料上面有S00648、S00747,後面有一些應補差額,最後總額累積到1316萬8859元,上面的S00648、S00747,是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所簽之合約S00648是唐人公司編出來的號碼。偵查卷第39至42頁的合約(即被告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簽立之編號S00648號契約),伊沒有看過,這是唐人公司與味丹公司的契約,在上開應補差額的那張資料上面S00648,4千噸,是伊公司與唐人公司 的合約,剛剛伊看的差額尾款記錄上面的S00648是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簽的合約,這個合約是東碱公司代味丹公司購買直接交給味丹公司去處理,所以那個價格還是由味丹公司去訂,才衍生出來那些應付帳款。伊不知道為何該兩張合約都是編碼為S00648,這應該要問唐人公司他們的作業模式。偵查卷第159頁S00747號契約是伊公司與唐人公司簽的合約, 這個契約總量是8千噸,分1464跟6536,分A跟B。至於伊公 司與唐人公司間有無編號S00752號合約,現在已經無法查到了,因為伊公司已經整個內部改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33頁正面、第234至239頁),並有東碱公司所製作之 應補差額表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影卷一第53頁),則唐人公司跟東碱公 司間確存有編號S00648、S00747號合約,是否存有編號S00752號合約因東碱公司內部改裝,已無法查得。 3、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中並未有被告以味丹公司之名義與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747、S00752號契約之佐證,僅有被告以味丹公司之名義與唐人公司簽訂編號S00648號契約;而唐人公司跟東碱公司間確存有編號S00648、S00747號合約,至於是否存有編號S00752號合約,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相關佐證,而無從得知;味丹公司與唐人公司間編號S00648號合約之採購數量是1萬2000公噸,而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間編號S00648號合約之採購數量為4000公噸,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標 的數量均不相同,另唐人公司跟東碱公司間編號S00747號合約契約標的數量是8000公噸,則唐人公司與東碱公司間之編號S00648、S00747號合約之契約標的數量,與前開唐人公司於96年5月21日寄發予味丹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所記載「S00648--4,000MT」、「S00 747--8,000MT」互核一致。復衡以被告於前揭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及本件偽證案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被告均未否認有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約之事,然主張其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約,非私人擅自所為,顯無必要僅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事件101 年10月8日之言詞辯論時,全然翻異其詞,改稱味丹公司與 唐人公司間全然沒有契約存在之理。是以,被告前揭辯稱,民事庭法官所提示的是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之契約,並不是味丹公司的契約,也不是其出面所簽訂,東碱公司由誰出面簽約的其並不清楚等語,洵屬有據。 4、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時之言詞辯論中,民事庭法官提示該卷被證二之唐人 公司與味丹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之編號S00648、S00747、S00752號合約,其中編號S00648、S0074 7號合約之契約採購數量,係與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間編號 S00648、S00747號相符,與卷存之味丹公司與唐人公司間編號S00648號契約之採購數量未符,及參以被告於前揭康律公司請求味丹公司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及本件偽證案件自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被告均未否認有以味丹公司名義與唐人公司訂約之事等節,則被告上開辯稱,其認為民事庭法官所提示的是東碱公司與唐人公司之契約,並非味丹公司的契約,不是其出面所簽訂,東碱公司由誰出面簽約的其不清楚等語,實堪採認,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文熙就此部分有何偽證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所涉偽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偽證罪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