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O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O七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家慶在民國一O三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屯區台 灣大道由朝富一街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道○段路○○號O九六號前,適有蘇寶泉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卓家 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與蘇寶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蘇寶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卓家慶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寶泉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卓家慶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卓家慶對伊有在一O三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 屯區台灣大道由朝富一街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區○○○道○段路○○號O九六號前,適有蘇寶泉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左前方 ,伊在超車時,與蘇寶泉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蘇寶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及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上開供認情節,除核與蘇寶泉在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相片二十六張、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O頁、第四九頁至第五O頁、第五三頁)可憑。再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蘇寶泉所受挫傷與開放性傷口與車禍受傷有關,其餘退化性之病變則無直接相關性,但可能因車禍關係導致原病況加劇,有該分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東行字第一O三一OOO四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可參。是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有上開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由蘇寶泉騎乘機車前行之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擦撞蘇寶泉所騎乘機車,致使蘇寶泉跌落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蘇寶泉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伊為肇事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可佐,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告訴人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東區分院」磁振造影檢查(MRI)同意書、診字第○○○○○○○○○○號、診字第○○○○○○○○○○號、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一O三年四月十六日、一O三年七月五日、一O三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及「太平澄清醫院」編號NO:一O三O七O五八九號診斷證明書、與「台新醫院」編號NO:二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大抵為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查,經該分院以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東行字第一O三一OOO四號函覆說明前之文件,原審法院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上開函文所為之認定容無違誤之處,是被告在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所附上開文件,尚無法據此而推論原審法院依據上開醫院函文所為之認定即有所不當。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自稱月入約新台幣二至三萬元,未婚,家中成員有父母及二名弟弟,被告投有意外保險,財損部分新台幣十萬元,體傷部分新台幣五十萬元,迄未與蘇寶泉達成和解,及蘇寶泉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臀部、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暨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蘇寶泉具狀請求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僅量處拘役四十日,量刑有所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在審酌上開情節後,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處刑,乃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而為量定,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