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添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 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金添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東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從事塑膠射出,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他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甲○○左側亦沿草堤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與丙○○分別所駕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陳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丙○○因此受有肝裂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臉多處開放性傷口(共 1.5公分縫12針)、眼眶淤傷、疑似右側上頦骨折、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丙○○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治療,仍因其右眼視神經傳導有延遲及強度減弱之情形,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1,及右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經治療後均難以治癒,而導致有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幸敏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 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 6日、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15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明眼科一般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函附之丙○○診療說明書(見 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5、16、56頁,原審卷第23至23-1頁),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丙○○於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分別係該院醫師依據病歷而製作、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係原審依同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8頁),且查: ㈠被告任職於東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從事塑膠射出,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他處。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側亦沿草堤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而來,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陳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丙○○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治療後,經診斷受有肝裂傷、腦震盪、胸壁挫傷、臉多處開放性傷口(共1.5公分縫 12針)、眼眶淤傷、疑似右側上頦骨折、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48至4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138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8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陳文榮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29、48至4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明眼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8月 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103年9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 號車輛之交通事故補繪相關資料、後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8至16頁、23、25至26、30、34至35、56頁,原審卷第46、61至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可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事發路口伊經常送貨經過,伊係從事塑膠射出,會用到本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產品給客戶,當天伊是要去客戶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事塑膠射出,本案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伊有用來送貨,伊當天是開車去看公司的機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雖非以車輛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然而確實需要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客戶處,是以車輛之駕駛顯與被告主要之塑膠射出業務具有密切關聯而屬附隨之輔助事務無訛,駕駛車輛自屬被告之業務範圍內。是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乙情,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 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 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 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3年,而重傷罪,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最輕為有期徒刑 2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詳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所謂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乃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嚴重減損眼睛之機能而言。而查,本件告訴人丙○○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眼眶淤傷、頭部外傷併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全部麻痺、疑似右側上頦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於103年4月間,經大里仁愛醫院診斷其視力為右眼裸視0.03、矯正後為0.04,而告訴人所受之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病況,經達明眼科函覆原審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 6日回診時,無明顯改善,可能難以治療,另大里仁愛醫院則函覆原審認告訴人日後可能難以治癒、痊癒可能性不大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達明眼科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4、15、56頁),及達明眼科103年7月8日(103)達字第22號函所載:「……被保險人丙○○女士,於 102年10月25日至本院檢查,診斷為第三對動眼神經全部麻痺,103年1月16日回診時,無明顯改善,可能難以治療……」(見原審卷第20頁),大里仁愛醫院103年7月1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審:「病患因外傷致右側第3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自102年10月24日門診治療至今,仍無法改善。以後可能仍難以治癒」、「病患因外傷性右側動眼神經麻痺來本院眼科門診診療,自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7月1日,共計眼科門診 8次,動眼神經麻痺至今未痊癒,以後完成痊癒的可能性不大」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2、23、23-1頁)可考。是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告訴人之右眼裸視視力僅為0.03、矯正後視力0.04,且其所受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症狀於治療後無明顯改善而難以治癒。再經原審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之視力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意見:問題㈠告訴人丙○○右眼之視力狀況如何?有無恢復或治癒之可能?鑑定意見:病患丙○○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鑑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公分前可見指數(小於0.01),視神經電生理檢查( Visual evoked potential)顯示右眼視神經傳導有延遲及強度減弱的情形,根據病患於大里仁愛醫院103年4月15日之視力檢查結果及本院檢查結果,判定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大。問題㈡告訴人丙○○之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有無恢復治癒之可能?鑑定意見:病患丙○○於民國 l03年11月 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鑑定時,眼科檢查發現右眼眼瞼重度下垂、右眼眼球運動(往內、往上、往下)受限及右側瞳孔中度放大,確認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根據病患於大里仁愛醫院及達明眼科醫院的診斷書,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已持續 1年以上,臨床上判定恢復治癒之機會不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1,且其視神經傳導有延遲及強度減弱情況,判定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大,另告訴人之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病症,已持續1 年,臨床上亦判定恢復治癒機會不大,顯然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之右眼視力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均難以治癒甚明。參以證人吳映萱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眼科部主治醫師,伊擔任眼科主治醫師2年、住院醫師5年,本案以前伊也有接過其他法院委託鑑定視能毀損之重傷害案件;醫學上所謂的視能是指視神經的功能,就視能重傷害案件之判斷標準,伊主要是以視力還有視神經功能為判斷,本案告訴人的案件也是如此;就告訴人視力部分,主要是依據告訴人當時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視力檢查之結果,另外有安排視神經的電生理檢查,判斷結果是10公分前可見指數小於0.01,根據視神經功能的檢察結果,告訴人的視神經功能已經不是很好,並沒有什麼藥物或其他方式可以使告訴人視力回復,就醫學上的判斷是屬於嚴重減損,視神經功能部分,視神經的電生理檢查是直接測試告訴人的生理電位,檢查發現告訴人視神經的傳導速度、傳導量都是降低的,有神經毀損,視神經傳導的判斷是藉由儀器作客觀的判斷,正常人譬如說是 100毫秒,告訴人量起來大概是162毫秒,相較於正常波形只剩1/4左右,這部分目前沒有確定可以作為治療的方式,沒有一個臨床上具有證據的治療方式,開刀治療幫助亦不大,告訴人視神經功能部分,伊認為算是嚴重減損;(提示原審卷第32頁,辯護人所提出之「第三對腦神經(動眼神經)麻痺─表現症狀與處理文獻資料」,請妳表示意見)一般而言,如果是小規模梗塞型的動眼神經麻痺,回復的機會比較大,如果病患是外傷型的就不一樣,文獻資料上記載的「以單純小規模梗塞型的動眼神經麻痺來說,大多數的病患都會自然痊癒」,是只有點類似中風的那一種動眼神經麻痺,告訴人是一種外傷型造成的動眼神經麻痺,不適合文獻上這一句話的描述,外傷型的動眼神經麻痺,通常是一個外力造成的神經毀損,沒有辦法直接說是血管塞住或神經斷掉,目前沒有一個很好的治療方式;動眼神經麻痺最常出現的症狀是雙眼複視、眼瞼下垂、瞳孔無法收縮,本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的狀況,其中問題一是關於視神經的部分,是指第二對腦神經,依照伊的判斷,是屬於嚴重減損,問題二的部分,則是第三對腦神經,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一般的觀察期是6個月到1年,如果病患這段期間沒有明顯改善,之後恢復的機會就不大;告訴人一開始送去急診室的診斷證明書提到有腦震盪的狀況,也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這些腦部的受損確實有可能影響視神經,造成視神經損傷,眼眶淤傷的人也可能傷到視神經,告訴人視力的狀況,可以說已經到達難以治癒的程度,告訴人動眼神經麻痺的部分,已經持續 1年以上,在醫學上來講也到達所謂難以治癒的程度;關於詐盲部分,告訴人鑑定時有接受電生理檢查,是儀器的檢查,也有讓告訴人接受詐盲的檢查,伊當時採用的方式是假如病患裝作看不到,應該是不論距離遠近視力都是一樣的,所以伊給病患檢查的視力表往前移1/4或1/2,觀察病患的視力是否進步,如果距離近就看的比較清楚,就表示比較沒有詐盲可能,安排電生理檢查是最客觀的方式,因為告訴人不是視網膜的問題,所以沒有安排視網膜定位圖、視網膜誘發定位圖之檢查,告訴人來鑑定當天,是人家扶著她走進來;鑑定當天告訴人有提到她車禍前的視力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反面至143頁、第144頁反面、145至147頁)。另告訴人則指稱:伊車禍前的視力是兩眼都為 1.0,無異狀,現在右眼只看到一點點光,伊之前眼睛正常,沒有去看眼科,本案車禍當天伊也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及反面),衡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可為一般之駕駛行為,現場照片亦無看出告訴人有配戴之眼鏡掉落情況,足見其指稱伊原本的視力正常,駕車不用戴眼鏡等語,應為可信。而如上述,本案卷附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眼眶淤傷、頭部外傷、疑似右側上頦骨折、疑似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可看出告訴人安全帽掉落之位置附近留有大量血跡,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車禍導致其頭部受傷嚴重。是互核證人吳映萱醫師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情狀可知,告訴人乃因為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而導致其視神經受損,其右眼視力經鑑定結果為矯正後小於 0.01,至於其動眼神經麻痺部分,已經持續1年以上,屬於外傷、外力造成之動眼神經麻痺,而非單純小規模之梗塞性動眼神經麻痺,告訴人所受之右眼視力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損害,於醫學上均已達難以治癒之嚴重減損之程度。準此,足認告訴人因遭受本案車禍,致其右眼視神經毀損,右眼視力僅小於0.01,並有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病症,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無法再透過藥物、開刀或其他治療方式而恢復原有功效之可能,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甚明。 ㈣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金添自承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7頁),對此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與草湖路交岔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過去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靠近,伊怕告訴人車輛碰到,所以加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明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 A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與 B丙○○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一車道時均互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104015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是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本該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到事發路口時,發現沒有車就再往前騎一點,等到伊發現被告的車輛往伊右邊過來,就遭被告的車輛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導致車禍發生;上開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同為肇事因素,疏失情節相當(見原審卷第98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金添任職於東淳企業社,從事塑膠射出,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他處,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本案被告朱金添上揭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力嚴重減損及動眼神經麻痺等嚴重傷害結果,損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生活極大不便,並衍生心理負擔,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雖坦承其對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然在原審審理時猶否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復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簽名情狀爭執其視力之好壞,並主張應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詐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難認被告心中確實有深切悔意,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被告迄至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兼衡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而其所任職之東淳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見原審卷第26、152 頁),可見被告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並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過失責任為相當,被告肇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相較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顯然過輕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與告訴代理人所具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考。而查被告朱金添前雖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8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