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從事水族產品的研發設計及開發,2 年前自大陸返台後創業艱難,耗盡積蓄,日前剛登記成立海天使有限公司,正謀發展,而被告之陸籍配偶現有孕在身,復因國籍身分謀職困難,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須由孕妻代為扶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11歲幼子,生活將更見窘迫,亦恐影響幼童心理成長。本案被告因與老友敘舊而未查飲酒過量,案發後已完全戒酒。請考量被告患有先天性高血壓及慢性蕁麻症,需悉心調養,及被告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改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苦瓜泡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08.5公里處(屬苗栗縣轄區),因不勝酒力,與古學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嗣警獲報於同日凌晨 1時3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有飲酒現象、走路站立不穩,當場無法配合酒測,嗣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一時不察而飲酒過量,現因工作、家庭等因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1年間迄今已有 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遭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拘役 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 8月間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 10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被告甫於該案判決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 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再者,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酒味濃厚、走路站立不穩,致現場酒測無法吹測,經員警處理現場完畢返回分隊後,斯時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益徵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綜上,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實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復衡酌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從事工業設計之工程師、家中有11歲之小孩需扶養,暨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所指患有疾病等情,此屬被告本身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之問題,並非法院量刑時應斟酌之事由,且入監執行,監獄內有完善之醫療設施足以醫療,亦可戒護至醫療機構就醫,並非無法接受治療,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