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錦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並於99年1 月22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平日即以系爭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鄭錦文於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南投縣埔里鎮○○○○道0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駛至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後,於同日9 時許再自上開「義展砂石場」欲開往上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鄭錦文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以避免轉向軸之左右輪胎新舊不一、胎紋深淺不一及輪胎是否有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以防輪胎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隨時產生爆胎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行車前再度檢查系爭聯結車之輪胎,以便適時更換適當之輪胎,於同日9 時25分許,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鄭錦文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系爭聯結車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系爭聯結車後因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業據卓孝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判決不受理確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錦文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豐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文光、顏玲玲、蔡隱童、呂秋燕、張建國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鄭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前審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一、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偵查中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一事,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檢察官竟以證人身份傳喚葉名山到庭,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其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是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偵訊時所為之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逢甲大學99年9 月3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3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補充意見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3 頁至第125 頁、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9 頁),係檢察官及本院前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99年相字第62號卷第55頁、第66至79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除理由欄壹一至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見99年相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100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六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錦文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稱:本件係因輪胎爆胎導致車輛失控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購入系爭聯結車後,有依照規定保養,並委請連益汽車輪胎行負責人陳嘉興進行輪胎檢查,伊不認伊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其補充鑑定均屬個人意見之詞,並未有任何科學證據加以佐證;⑵被告對於輪胎之胎紋及新舊程度不一,本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8 日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系爭聯結車先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系爭聯結車後因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8頁至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8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楊文光、卓永松、呂秋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24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5 號卷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72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洵予認定。 二、被告於99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當時行駛肇事時地,由東往西行駛,突然左前車輪爆胎,我要減速,並開往路肩,我的車輛就失控往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W9-2821 )行駛內側車道,我車有擦撞到W9-2821 號自小客車並一起往內側路肩護欄衝,我車爬上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衝過去西向車道,發現一部由西往東小自客車(9171-LB )行駛過來,有看到該車要閃避我車,但是來不及就追撞我車車頭,我車就衝到東向外側路肩,事故就發生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 頁反面);復於99年2 月9 日偵訊中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開到該路段時,我左前輪發生爆胎,這部車子往左傾,我車子旁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來被我往左手邊拉過去,我撞到中央鐵支護欄,想將車子拉回來,對向車子又過來擦撞我車子左前方,我的車子往下壓下去左偏到路肩去了,滑行約20公尺。(你從何時發現車子爆胎?)我走到9.5 公里處,我聽到一聲『碰』一聲,車子就爆胎,馬上就沒有氣,直接就鋼圈著地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證人黃偉誌於偵訊中結證:「(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27分你有報案?)是,我聽到聲音,並看到車禍。(你如何看到?)我家在國道六號公路附近的山坡上,所以看得到,我先聽到聲音,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案發路段的對向車道滑行,我才報案。(在砂石車滑行時,你有看到他車頭斜?)是,車在滑行時是往左邊傾斜,並往路邊的護欄滑行前進,後來才停下來。」等語(見99年他字第186 號卷第238 頁);證人楊大昆於偵訊中結證:「(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你有用0000-000000 手機報案?)是,那是我妹妹的電話。(你當時如何目擊?)我是開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我先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其車道搖晃了兩三下,然後就撞過來,先撞到銀色休旅車,再撞到白色車,再滑到我方車道的路邊護欄停下來。」、「(你看到砂石車飛到對向車道時,是朝左或朝右傾斜?)我看到砂石車的左邊輪子已經沒有氣了,其車頭是左邊傾斜,滑到旁邊的護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 、239 頁)。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黃偉誌、楊大昆相關之供述及證詞,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肇事前車身已有明顯搖晃及立刻向左傾斜之情形,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肇事前即發生爆胎,則被告上開供述,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曳引車之左前輪爆胎,導致車輛失控而肇事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綜合下列事證: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因之鑑定,該中心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 頁)。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檢附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 個和拖車部分8 個)胎紋深度彙整表如下(見同上卷第115 頁): ┌──────────┐ ┌─────────────────┐ │○A ○C│ │ ○G○K│ │ ○D│ │ ○H○L│ │ 曳引車頭部分 │▄│ 拖車部分 │ │ ○E│ │ ○I○M│ │○B ○F│ │ ○J○N│ └──────────┘ └─────────────────┘ ┌─┬──────┬───────┬──────────────┐ │代│型號 │尺寸 │胎紋深度(mm) │ │ │ │ ├──────────────┤ │號│ │ │車輛外側←…………→車輛內側│ ├─┼──────┼───────┼──┬──┬──┬──┬──┤ │A │BRIDGESTONE │315/80R22.5 │ 7 │ 6.5│ 5.5│ 5.5│ 7.1│ │ │RIB-294 │ │ │ │ │ │ │ ├─┼──────┼───────┼──┼──┼──┼──┼──┤ │B │DUNLOP SP350│315/80R22.5 │ 5 │ 5 │ 5 │ 4 │ │ ├─┼──────┼───────┼──┼──┼──┼──┼──┤ │C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5 │ │ │ │ ├─┼──────┼───────┼──┼──┼──┼──┼──┤ │D │再生胎 │315/80R22.5 │ 8 │ │ │ │ │ ├─┼──────┼───────┼──┼──┼──┼──┼──┤ │E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 ├─┼──────┼───────┼──┼──┼──┼──┼──┤ │F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 ├─┼──────┼───────┼──┼──┼──┼──┼──┤ │G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8│ 8 │ 12 │ ├─┼──────┼───────┼──┼──┼──┼──┼──┤ │H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11 │ 6 │ 11 │ 12 │ ├─┼──────┼───────┼──┼──┼──┼──┼──┤ │I │再生胎 │315/80R22.5 │ 7.5│ 6 │ 4 │ 7 │ │ ├─┼──────┼───────┼──┼──┼──┼──┼──┤ │J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 │ 6 │ │ ├─┼──────┼───────┼──┼──┼──┼──┼──┤ │K │再生胎 │315/80R22.5 │ 3.5│ 3 │ 3.5│ 5 │ │ ├─┼──────┼───────┼──┼──┼──┼──┼──┤ │L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2.5│ 3.2│ 5 │ │ ├─┼──────┼───────┼──┼──┼──┼──┼──┤ │M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5 │ 4.5│ 7 │ │ ├─┼──────┼───────┼──┼──┼──┼──┼──┤ │N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4│ 1.5│ 1 │ │ └─┴──────┴───────┴──┴──┴──┴──┴──┘ 由上開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 個和拖車部分8 個)之胎紋深度檢查結果,編號A (即轉向軸右前輪)、編號B (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胎之輪胎)兩個輪胎除廠牌不同外,又胎紋深度不一致,且編號B 輪胎之胎紋深度小於編號A 輪胎之胎紋深度,足見編號B 輪胎確實與編號A 輪胎使用期間不一致,且編號B 輪胎之磨損程度大於編號A 輪胎之磨損程度。 ㈡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定?)是。」、「(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肇事車輛左前輪的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深?)是。」、「(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2 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是相差1.5 公釐。」、「(就你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較容易爆胎。」、「(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向偏斜。」,輪胎外表看起來可以是很新,但是輪胎出廠很久都沒有使用,外表雖然看起來很新,但是輪胎還是會老化的話,還是會很容易爆胎,本件依我所看到的肇事車輛左前輪與右前輪新舊差太多,而且左前輪有輪胎老化的現象,左前輪有輕微的裂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3 頁),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編號A (即轉向軸右前輪)、編號B (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胎之輪胎)輪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編號B 之左前輪胎有老化現象,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一事故發生之原因,已據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詳予說明。 ㈢又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補充鑑定:「一、系爭聯結車左前輪爆胎,是否因材質或製程有瑕疵,就目前的資料並無法研判。但若同一款之輪胎若有瑕疵,則會有因瑕疵而爆胎之紀錄與通報。就本案例而言,並無收集到相關之資訊,至於是否在高速公路上是否有異物刺穿,就本中心來研判,若輪胎被異物刺破,則鋼圈在路面會有接觸,會留下鋼圈在地面之刮擦痕,而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並無觀察到刮擦痕。同時到國道警察局七隊之停車場現場量測每個輪胎之胎痕深度時與拍攝照片,並無觀察到被外物刺破之痕跡。」、「二、至於舊輪胎經路面摩擦高溫而爆胎,此屬於推論。就理論而言,空氣在輪胎內因輪胎摩擦會產生高溫,今左右輪胎因新舊不同,材質不同,磨耗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因右前輪輪胎較新,胎紋較深,推論其結構強度較強。而左前輪輪胎較舊,胎紋較淺,其輪胎結構強度較弱,今在無外力破壞下,故推論其舊輪胎因其相同條件,因高溫而較容易產生爆胎。」、「三、空車或載重之車何者容易產生爆胎,就理論而言,載重之車輛較容易產生爆胎,因載重越重,分配到每一個輪胎的胎壓就越高,而胎壓越高,當胎壓超過輪胎之安全胎壓範圍就容易產生爆胎,也就是載重時產生之爆胎機率較高。今此聯結車在空車時產生爆胎,說明爆胎之因素相當多,載重產生爆胎是可能因素之一,但不是絕對因素,其他因素如輪胎之使用年限、路面之狀況、輪胎原本損害之程度(是否有碰撞、脫落受損)均是可能造成爆胎之潛在因素。而問及聯結車左右後輪亦明新舊差異,是否達到明顯程度?為何在此次未爆胎?今說明如下:第一軸為單軸單輪,A 、B 一邊各一輪;第二軸為單軸雙輪,C 、D 、E 、F 為一邊雙輪;第三軸為雙軸雙輪,G 、H 、I 、J 、K 、L 、M 、N 為一邊各4 輪。以舊輪胎磨損照片與胎紋深度,本中心認定無論依第一軸、第二軸、第三軸均達到新舊明顯差異程度。至於為何第二軸、第三軸未產生爆胎情況,此很容易解釋,因為第二軸有4 顆輪胎承受載重,而第三軸有8 顆輪胎承受載重,也就是第二軸與第三軸輪胎所承受之載重較小,胎壓也較小,較不容易爆胎。就算是爆胎所產生之危害也較小,因為有其他的輪胎可以分配其載重。而第一軸之單軸單輪一旦產生爆胎,因其胎壓較第二軸、第三軸胎壓來得高,且為控制方向之輪胎,一旦爆胎容易產生失控,產生之危害性較大。」等語,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12 至117 頁)。是補充鑑定書已詳予說明①無法認定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有製程之瑕疵;②排除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係被異物刺破之可能;③載重並非爆胎之絕對因素;④單軸單輪之輪胎比雙軸雙輪之輪胎承受壓力較大,亦較容易產生爆胎;⑤在無其他因素之下,舊輪胎比新輪胎易發生爆胎等情。則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位於第一軸(即單軸單輪),原本承受之壓力就大於其他輪胎,且又明顯比右側輪胎老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長時間與路面高速摩擦,終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 ㈣又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輪胎較右前輪胎舊,有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 頁),並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頁),且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輪胎已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一節,復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依我看到左前輪有輪胎老化的現象,左前輪有輕微的裂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經斯時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於案發時經上級長官指派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蒐集資料之證人劉英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看到左前輪的輪胎有老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及經證人陳 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輪胎有細紋,正常是表示輪胎已老化……我看輪胎照片,左前輪有細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是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較右前輪胎舊,左前輪胎已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等情,亦堪以認定。 ㈤再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揭補充鑑定係參考99年1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16 頁),而該「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明確載明:胎面老化為輪胎異常狀況之一,輪胎是以橡膠經過硫化步驟製成,因此輪胎有適合的使用期限,如果輪胎放置過久,即使輪胎外表如新,在高速行駛時,仍然有可能會發生表面剝落、容易變形等問題,因此歐美國家也建議,放置超過6 年的輪胎最好不要使用。另外,輪胎如果因為受到日曬、雨淋、化學藥品等物體的侵蝕,可能會造成輪胎表面龜裂等異常現象,發生這種狀況時應該要盡速更換輪胎;而輪胎表面龜裂為輪胎爆胎的可能原因,前面已經提到輪胎表面老化或受到侵蝕、不當外力都可能造成輪胎表面龜裂;輪胎表面龜裂會直接性的減少該區域的厚度,也更可能因為變形應力集中在該處造成輪胎破損」等語,有「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其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上述「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供96年至98年在高速公路上因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造成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資料,其中96年有94起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97年有101 起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98年有106 起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為樣本;以該研究蒐集之資料為類別變數,透過次數分配表整理與描繪資料,呈現該變項之內容與分布狀況,再使用交叉表來整理、呈現類別變數間之關連性,使用卡方獨立性檢定用來檢測兩個類別變項之間之關連性為研究方法所為之研究計畫(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故,前揭「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自有其採證依據及科學基礎而可採憑,參考「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同理亦有其科學基礎而可憑信,從而,被告辯護人認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其補充鑑定均屬個人意見之詞,無科學依據等語,尚無從採信。 ㈥基上,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以認定。 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因何原因爆胎,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系爭聯結車爆胎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院查:㈠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 月出廠,於99年1 月15日由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過戶予彰化泰航通運公司,再於99年1 月22日由泰航通運公司過戶予被告經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乙情,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31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的車子車頭4 個輪胎都不一樣?)因為車子在跑,都會有磨損,我買的時候就這樣。(左前輪是否使用再生胎或複刻胎?)沒有,因為每個輪胎磨損程度不一,更換輪胎時間也不一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亦供承:「(你買肇事大貨車時,你知道該車14個輪胎廠牌、年份都不同?)廠牌不同我知道,年份我不曉得。(14個輪胎裡面有幾個是再生胎?)12個。這是我自己買大貨車時,我自己就知道。是不是再生胎,我可以從外觀上判斷。(你買進這台大貨車後,輪胎有無換過?)都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7 頁),足認被告平日即有自主檢測輪胎外觀之能力,亦有注意輪胎之磨損程度。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有明顯之新舊差異,另左右輪胎胎紋深淺亦有磨損之差異一節,並據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則上開轉向軸左右輪胎之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顯非專業人士或需賴以專業器材始能辨識,身為駕駛人之被告當能注意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同。又被告之習慣係同時更換轉向軸之左右輪胎之事實,並據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同時更換之原因,據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都給他平,就一次換兩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二個輪胎廠牌型號材料一樣,才能有一樣摩擦係數,抓地力才會一樣,車子才能保持直線行線,車輛才不會偏斜,如果抓地力不一樣車輛就會偏斜,特別是在踩煞車時特別明顯,踩煞車時,採地力如果不一樣,就會容易偏斜,左前輪與右前輪一起更換,抓地力就會比較一樣,比較沒有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被告顯知悉轉向軸之左右輪胎應同時更換,以求有相同之抓地力,避免危險之發生,否則其焉有同時更換轉向軸左右輪胎之習慣及必要。 ㈡又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一般職業駕駛以肉眼即可看出該輪胎狀況不好一節,已據鑑定證人葉名山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74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稱:對於鑑定人稱輪胎老化我看的出來,是指說輪胎的高低及裂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亦有辨別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之能力。 ㈢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92年1 月出廠,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理當知悉系爭聯結車係供營業所用,其轉向軸之輪胎耗損程度當非一般自用車可比,更易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且應避免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產生明顯不同以防危險發生,其理應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且其有能力自主檢查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同、轉向軸左右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行車前竟未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而疏未注意予以更換適宜之輪胎,於99年2 月8 日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因不明原因(該不明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輪胎爆胎失控擦撞同向行駛卓孝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跨越分隔島衝向對向車道撞擊蔡永松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卓孝忠、蔡永松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30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職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購入系爭聯結車後,曾二次委請連益輪胎行負責人陳嘉興檢查輪胎之事實,固據證人陳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陳嘉興僅檢查系爭聯結車輪胎之胎壓、胎紋深度及輪胎螺絲有無鎖緊,並未檢查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程度及使用年限一節,亦據證人陳嘉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並未委託連益輪胎行負責人陳嘉興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之左右輪胎耗損及新舊程度,況被告本有能力自主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新舊程度及胎紋深淺是否明顯不同、轉向軸左右輪胎是否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且行車前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亦為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被告有無委由他人另行檢查系爭聯結車轉向軸左右輪胎而減免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無過失。 ㈤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於98年1 月21日及98年3 月5 日於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重領牌檢驗,復於98年9 月14日於新竹監理所轄區之台元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上開檢驗結果,系爭聯結車左右前輪之煞車力、煞車力平衡度,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及同規則第39條之1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判定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2 月2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台元汽車有限公司代檢汽車檢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是系爭聯結車於過戶前領牌檢驗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檢測部分固均合格,然上開檢驗係針對輪胎之煞車力及煞車平衡度,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與輪胎煞車力及煞車力平衡度無涉,且被告於行車前檢查確認輪胎應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過戶檢驗合格而予以減免,是此部分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又被告前揭過失致轉向軸左前輪胎爆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後,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碰撞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致蔡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至上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所附之胎紋深度彙整表,系爭聯結車之編號E 、F 、N 輪胎(即曳引車左後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確實未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之規定,故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認:「查詢國內大型車輛輪胎相關規範,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4 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胎紋深度不得低於1.6 公釐』,本案爆胎之左前輪,其輪胎各胎紋深度均有符合規定,而其餘部分負載輪之輪胎胎紋深度僅有1.0 公釐(曳引車左後內外輪、拖車雙軸左後外輪),有違規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 頁),惟此部分因無法證明與轉向軸之左前輪爆胎有關,是被告此部分雖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4條之規定,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予說明。 七、另關於被告有無因超速而肇事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所示,系爭聯結車於99年2 月8 日9 時11分至9 時23分間有以時速90公里以上(但未達時速100 公里)速度行駛,此可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5日之函覆說明及行車紀錄器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48 、149 頁),惟被告雖於肇事前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然依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之超速行為亦為造成爆胎之原因。參佐鑑定證人葉名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車速應該不是造成爆胎原因之一,照理講一般輪胎,照我所知道的砂石車的車子輪胎在110 公里以下應該問題不會太大,不要超過110 公里以上的話,本案是有超過,但我無法直接說本案超速5 公里與爆胎有絕對的關係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74頁),亦無法肯認被告超速行為係系爭聯結車爆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況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之函覆說明(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226 頁),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自99年2 月8 日之前一年起即未作定期檢測,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誤,本院實難單憑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車或超速行車與爆胎有關。 八、另關於被告有無因飲酒而肇事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於99年2 月8 日11時16分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00mg/L,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並無酒後駕車情事,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十、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前審⑴將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進行鑑定輪胎之材質或製程過程是否有瑕疵及有無遭異物穿刺,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該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業務,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102 年6 月27日台橡試驗中心( 102)楊字第75號函、103 年4 月10日台橡試驗中心( 103)楊字第39號函覆可稽(見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9 頁、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第33頁);⑵將系爭聯結車之路馬錶、行車紀錄器、變速箱差速器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系爭聯結車肇事當時之車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中心並無此項鑑定服務,此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2 年5 月24日車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稽(見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229 頁),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即以其所有之系爭聯結車運送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5 頁、第57頁),並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並係欲駕車往返載卸砂石,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地位而駕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載卸砂石往返途中過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及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同時對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同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楊豐榮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平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砂石,理當更加注意車輛輪胎行駛安全,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聯結車已有左前輪胎紋較右前輪胎紋耗損嚴重之瑕疵,而駕駛系爭聯結車於高速公路上,嗣因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輪胎因摩擦高溫爆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並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及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造成之死傷結果非輕,被告雖有自首情事,然犯後迄今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屬中度刑。另被告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及全部原因,且致被害人許登美、施浤彰及蔡永松死亡,及致告訴人楊文光、張建國、呂秋燕受有上開傷害,所造成之死傷嚴重,惟被告係因未確實有效詳細檢查輪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雖值非難,然究非故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難謂過重或過輕。再參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文光新臺幣(下同)5,523,51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梁2,000,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敖齊2,000,000 元(死者許登美部分);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呂秋燕200,55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建國1,004,084 元;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施龍男2,512,16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廖玉雪1,700,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顏玲玲2,128,16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明江1,860,92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施明均2,073,186 元(死者施浤彰部分);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隱童1,785,715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呂淑芬2,368,15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昕蓓、蔡宓孜各1,785,714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宜庭2,042,393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瑞恆、蔡瑞玹各2,448,229 元(死者蔡永松部分),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34至54頁)。又告訴人呂秋燕、張建國部分業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付(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22頁之陳報狀),其餘就死亡之許登美、施浤彰、蔡永松等3 人,保險公司之理賠上限僅每一死者為300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二第57頁之陳報狀),其餘均需被告自行籌付,被告雖尚未完全履行上開賠償責任,惟因上開賠償金額合計共3 千5 百餘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被告自行負擔之賠償金額仍將近2 千餘萬元,因賠償金額過鉅,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又系爭聯結車目前仍扣留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保管中而無法變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18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宗),難謂被告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則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論處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人員死傷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尚無不當。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