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白景元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 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另有受僱於久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盈金屬公司)擔任司機之白景元(經審理結果,認其並無過失,詳後述無罪部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久盈金屬公司),由喬城路84 巷口(即指該巷道與喬城路交岔之T字路口)對面之久盈金 屬公司倉庫前取車起步,本欲直接迴轉,然因喬城路84巷巷口路旁另有停放自用小客車影響其迴轉空間,故白景元乃將車輛駛入喬城路84巷之巷內,再向後倒車至該巷口後,再沿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路方向(即與陳怡安同行向)行駛,欲前往公司門市寄貨。詎陳怡安行駛至喬城路75號前時(距離上開喬城路84巷之巷口已達32.1公尺),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傍晚有自然光線(當天日沒時間為18時49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怡安為超越前方由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張永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大智路往中興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陳怡安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頭遂與張永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機車因瞬間失控而倒地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緣,使張永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陳怡安則連人帶車滑行至喬城路對向車道之喬城5左1電桿處始停止。嗣張永昌雖經緊急送往改制前之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6月28日 13時4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又事故發生後,陳怡安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昌之父張正水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怡安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 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頁-第69頁),既為檢驗員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其 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所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681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206號函及逢甲大學104年5月30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 所出具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42-144頁、原審 卷第33-35、204-225頁),分別係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上開書面報告業如上述,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安原審辯護意旨認:被告白景元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此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對被告陳怡安即無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怡安辯護人質疑證人即被告白景元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不實,容係爭執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尚難因此認該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陳怡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爭執,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㈤再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畫面(含翻拍照片)等,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怡安固供承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係帶家中寵物小狗前往市場買菜,僅記得車禍發生前,前方道路並無其他車輛,然突然感覺機車右邊遭撞擊,伊隨即意識不清,醒來時已在醫院,當天行駛過程中,亦未看見有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巷口倒車之情形,且伊之機車並未壓在雙黃實線或超越雙黃實線行駛云云(見相字卷第56、148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天係從住家騎乘機車去前 往菜市場吃東西,然車禍發生太過突然,撞擊力道很大,伊因驚嚇過度,事後對發生過程已無印象,且伊之機車前方是否另有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情,亦均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沒有 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被告陳怡安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為本件車禍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有諸多疑義:①依鑑定意見書之模擬碰撞事故圖可知,車鑑中心模擬本案事故發生時設定為被告陳怡安已超越被告白景元之車甚多,此與被告白景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未見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在其前方等語不符,車鑑中心既係以「事故重建還原電腦軟體PC-CRASH」進行事故現場重建,則輸入之參數與假設前提如與事實不符,所得之鑑定結果自有誤差。②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模擬情況所述,自開始模擬至被告陳怡安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張永昌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間有0.75秒,實難想像於上開模擬情況中,被告陳怡安與張永昌二人互見迎面有機車駛來,卻均未各自採取迴避措施,與經驗法則不符。③依鑑定意見模擬碰撞時,位置係在貨車車頭左前方,此與監視器所拍得影像,張永昌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貨車左後方車斗位置與貨車發生碰撞之情況不符。④依鑑定書所示,小貨車左車門有刮擦痕,並有些藍色漆轉移,惟依鑑定書表示藍色機車為陳怡安機車,被害人張永昌綠色機車,然被害人機車車身外緣為白色,依此,小貨車左車門之刮擦痕應係與陳怡安之機車相刮擦所致,以致陳怡安機車上之藍色漆才會轉移附著在小車之左車門上。⑤依鑑定書之模擬,小貨車車速為44公里,被害人機車為37公里,藍色機車為34公里,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如何能超越小貨車?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喬城路上行駛之車輛都已開燈,表示當時天色已昏暗,故原判決謂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時間近黃昏,有自然光線,顯然有誤。被告陳怡安年僅19歲,比較單純,無社會經驗,證詞較可採,而被告白景元自己為加害行為嫌疑人之一,為免除自己之責任而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怡安之證據;被告陳怡安於當時確實是一直在直行,沒有跨越雙黃線,有該日18時34分10秒、12秒、13秒、14秒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可稽,被告陳怡安當日係放假,沒有趕時間,無超車之可能;又被告白景元之小貨車欲從84巷口由路邊閃開該灰色自用小客車時,必須向左斜偏才能進入車道,在偏斜行駛中應有可能擦撞已在前面路中央行駛之陳怡安機車右側,至陳怡安機車失控向左偏至對方車道,致被害人張永昌機車閃避不及,與陳怡安機車碰撞,本案應係被告白景元車輛先擦撞或迫近被告陳怡安機車後,使陳怡安機車失控致偏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張永昌,被告陳怡安實無法防範此一突發狀況,顯無過失等語為被告陳怡安辯護。 (二)查被告陳怡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中興路往大智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俟行至喬城路75號前時,與沿喬城路由大智路往中興路方向即對向車道、由張永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另有與被告陳怡安同行向、由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因 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機車倒地滑行而遭撞擊等情(確切事故經過詳後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局部放大圖示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暨上開3輛車輛之車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24、34-51頁、81頁反面-94頁、原審卷第160-162、194-202頁)。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附近之鄰長辦公室門口所設置監視錄影器之畫面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 ⑴檔案名稱3237: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貨車,於102年6月25日18時34分07秒許,駛入喬城路84巷,僅在巷口稍加前進約2秒後,旋即於34分12秒許倒車 往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大智路方向行駛。當時喬城路84巷口與喬城路交岔之民宅前騎樓處,尚有停放1輛灰色自用 小客車,被告白景元所行駛之連續畫面如相字卷第105頁至 106頁逐秒分隔畫面照片所示(照片為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 所提供,法院所採者僅畫面本身,不包含文字註記;同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109-118頁)。 ⑵檔案名稱3238: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前,關於喬城路75號前之雙向車道車輛行駛情形,被害人張永昌所騎乘藍白相間之機車,約於102年6月25日18時34分22秒許,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接近事故碰撞地點,此時畫面中尚無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或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駛畫面。嗣於畫面顯示18時34分24秒許,旋即出現機車倒地畫面及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喬城路由西向東行駛在旁,被害人張永昌連車帶人橫倒於喬城路由西往東車道接近雙黃實線處,被告陳怡安則連人帶車滑行至喬城路由東往西車道內,最後倒於該車道之路旁,被告白景元則向前行駛後才停下,過程如相卷第103頁逐秒分隔畫面照片所示(照片為被告 陳怡安於偵查中所提供,法院所採者僅畫面本身,不包含文字註記)。 ⒉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至車禍現場進行鑑識採證,經勘查上開涉案車輛後,發現2機車均係右邊前方 斜板破損,被害人之機車儀表板破損,右側腳踏板變形,左側把手尾端損壞,車燈上車殼有刮擦痕;而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右方後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另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體外觀,左側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車輪檔泥板框上有黑色轉移痕,左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並有些微藍色漆轉移,左後輪避震器有新抹擦痕,左後輪及檔泥板有受損痕跡,車輪未發現生物性跡證等情,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0-94頁)。 ⒊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伊先依現場跡證判斷,關於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對向車道(即喬城路由東往西內)靠近雙黃線處,終點則在電線桿處亦即機車倒地處,伊當時係以喬城電桿編號5左1之電線桿為基準點,往西測量約4.3公尺(刮地痕照片見相字卷第51頁編號35,以直線距離 計算,刮地痕起點至終點係4.5公尺),並依道路寬度(單 向路寬為4.6公尺,邊線起點為2.9公尺)測量該刮地痕起點距離雙黃實線約為1.7公尺。故以被告陳怡安、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之受損情形以觀,本案兩車如係在各自之車道內通行,縱有撞擊發生,亦應為左側車身受損,然依本件實際車損情形判斷,撞擊點應為相字卷第44頁編號22、第45頁編號24之腳踏板處,其毀損程度應屬重力直接碰撞所致,認被告陳怡安應係跨越雙黃實線超車,惟切入對向車道內旋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兩車均有欲相互閃避之反應動作,故係均在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伊當天又立即調取鄰長辦公室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結果,亦與伊根據前開跡證所為之判斷相符。另關於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依車損情形即相字卷第39頁編號12照片,其撞擊痕之深淺研判係由後往前之擦痕,研判應為被害人機車側滑擦撞所形成,且被害人之機車也因再次擦撞消減其動力致無法繼續滑行而停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1-133、136-137頁),又證人林文秀亦證稱:伊係警專進修班21期,92年間通過警政署交通鑑定實習及格,之後均從事交通事故處理之業務迄今。以102年而言,伊本人即處 理約達380件交通事故案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足徵證人林文秀所具備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豐富,其根據現場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綜合分析,證述內容乃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白景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係在喬城路84巷巷口對面之公司倉庫取車,欲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門市寄貨。車輛起步後原本打算直接左彎迴轉至喬城路上,然因當時喬城路84巷巷口之路邊有停放1輛銀色自用小客 車,致伊無法一次順利迴轉,伊乃將車輛駛入84巷巷子內,經倒車後再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倒車過程時,喬城路西往東車道上並無車輛,伊順利將車輛駛入主線道內直行,不久感覺有東西撞擊伊車輛,經下車察看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陳怡安之機車雙雙倒地。而喬城路84巷之巷口距離事故地點已有32.1公尺,嗣後伊車輛已處於直行狀態時,確有看到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出現在後方,然當時離事故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注意陳怡安是否有欲超車之動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 143頁、144頁反面-145頁),並 有該倉庫位置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55頁);復經原審函請警方就喬城路84巷巷口、與事故發生地點即喬城路75號前之相對位置,拍攝照片並丈量距離結果,經警方分別由西向東、東向西等兩方向丈量,由喬城路84巷(巷寬5.8公尺)之中心點至事故地點,全長為32.1公尺,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30013214號函所附道路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2-84頁),足認本案 事故地點,距離被告白景元倒車而出之喬城路84巷巷口,確已達32.1公尺之遠,故而被告白景元供稱事故發生前,伊車輛已呈直行狀態行駛在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乙節,並非子虛。至被告陳怡安辯護人指摘被告白景元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有看至一部機車在其身後要超車,其後或稱:其倒車出來時有看到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後來就目視前方,沒有特別注意,前後所述不一,顯難採憑云云;然按人之供述,受限於記憶、敘述角度、過程之不同,本難期其毫無差池,本案被告白景元上開供述雖略有出入,惟此或係記憶或陳述不清所致,惟其就被告陳怡安係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並非在其前方之事實,則始終一致,是上開供述之出入,與本案判斷無涉,要難因此而認證人即被告白景元之證述不可採。 ⒌被告陳怡安之辯護意旨雖認:本案不能排除係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先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怡安失控偏移至對向車道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按:⑴倘被告陳怡安之機車係在原車道內,右側先遭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車輛左後方擦撞者,其首次碰撞之作用力當已消減其機車行進(或失控滑行)之力道,則本案之撞擊點或2輛機車之倒地處,理應均較接近雙黃實線附近,然 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刮地痕,係起始於對向車道之邊線起算2.9公尺處,已幾近對向車道之中心點, 復更延伸至路旁即喬城路5左1電桿處始告停止,顯然被告陳怡安之機車與他車所發生之碰撞,應係在對向車道內,方與現場之跡證相符。⑵又依本件車禍之車損情形觀察:本案被告陳怡安及被害人張永昌之機車均係右邊前方斜板破損,被害人之機車儀表板破損,右側腳踏板變形,左側把手尾端損壞,車燈上車殼有刮擦痕;而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右方後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另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體外觀,左側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車輪檔泥板框上有黑色轉移痕,左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並有些微藍色漆轉移,左後輪避震器有新抹擦痕,左後輪及檔泥板有受損痕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0-94頁)。而依上開採證比對照片編號36、47所示,被告白景 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車門下方之刮擦痕乃有二道,在上之刮擦痕高度距地面約58-61公分(由後往前)、在下之刮擦痕 距地面約52-54公分(由後往前),二條刮擦痕間隔約6公分,此與被害人張永昌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尾端受損,該把手之直徑大致吻合(參編號10號之照片),再參酌上開擦痕之離地高度,暨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前輪檔泥板框有黑色轉移痕,距離地面高度約56公分,亦與被害人機車倒下時把手之高度相符(參編號45、46、50、51、52之照片),符合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後,再與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車門下方碰撞造成之跡象;反之,苟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輪檔泥板框之轉移痕及左車門下方之刮擦痕係碰撞被告陳怡安之車輛所造成,則依所留痕跡之高度,與之碰撞之機車當時應已倒地,應留有刮地痕,而被告陳怡安既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則本案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刮地痕,何以會起始於對向車道之邊線起算2.9公尺處?且被告陳怡安之機車,為右方後 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然把手並未受損,則依其受損部位及損害情形,亦無法解釋如何造成如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車門下方間隔約6公分之二道 平行刮擦痕。⑶又觀諸本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張永昌騎乘之機車係在其行向車道上貼近雙黃線行駛(見本字卷第103頁圖28即18:34:22之畫面所示),而18:34:23之翻拍照片即已見被告陳怡安及被害人 之機車倒地,且被告白景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係在車道偏內側即靠近雙黃線處,準此,果若被告陳怡安係因遭被告白景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依被告陳怡安之機車係右側受損,則被告陳怡安原應在自用小貨車左側貼近雙黃線處行駛,果如此,被害人張永昌在對向騎乘機車至碰撞地點,且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斯時其前方及對向並無其他障礙物擋住視線,且當時光線並非漆黑不見,則其應可見被告陳怡安在其對向且同樣貼近雙黃線行駛而來,然何以畫面中未見被害人有何躲避動作,反仍貼近雙黃線行駛?此顯與常理不符。唯一之合理解釋,乃被告陳怡安原係在被告白景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受前方自小貨車之阻隔,致在對向之被害人於事前未看見,及至車禍發生前被告陳怡安之機車突自自小貨車後方竄出,致貼近於雙黃線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此所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1秒仍正常行 駛於貼近雙黃線處之故。⑷至被告陳怡安之辯護人於原審以: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不僅尚未完全著地,更在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貨車車斗之左後方,且證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應不可能以相字卷第93頁編號48所示情形撞擊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足認被告白景元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下方外緣凸出部分有藍色顏料轉移之跡證,並非由被害人機車撞擊所致,不能排除係先撞擊被告陳怡安所騎乘機車之擦撞痕跡云云,然證人林文秀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關於相字卷第93頁編號48所示照片,僅係事後依檢察官指示鑑識組人員作擦撞痕可能形成原因之比對拍照,並非認定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實際撞擊該處,且被害人遭撞擊後,機車騎士可能有左閃、煞車、拉扯(龍頭)等動作反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是辯護意旨上開 所指,顯係曲解證人林文秀該段證述之完整真意,此部分質疑,尚不足採信。 ⒍再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鄭詩翰固於105年6月8日接受員警訪查時陳稱:102年6月25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禍,伊騎乘車號000 -000重機車載伊妻子經過,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看見一位年輕人騎機車從伊左側超車,行駛於逆向車道。對向有一台貨車在路邊卸貨,對向有女生騎一台機車過來,為閃貨車就比較靠內側行駛,從我左側逆向超車之機車就與對向之機車對撞,其中一台機車再碰撞旁邊卸貨之貨車云云(見 本院卷第125頁之查訪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是在超越伊的時候跨越雙黃線,超越之後看監視器畫面是沒有跨越雙黃線,原稱:伊沒有看到對向的女生有超越中心線,復改稱:伊不記得女生(即被告陳怡 安)有沒有逆向;在發生車禍前,沒有機車騎在小貨車前面 ,是被告陳怡安要超越小貨車就撞上了;本來伊騎的方向,只有看到小貨車,是被告陳怡安突然跑出來,從左側超車;伊之前在警察局查訪時所講是因為伊之前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所以不知道被害人撞上的時候是不是有跨越(雙黃線),剛剛看到監視的畫面才知道被害人並沒有跨越,是被害人超越伊的時侯有,伊看到監視器畫面後,與伊的記憶互相加起來是比較接近的,今天所講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70頁反面)。相較於人之記憶,容有誤差,而監視錄影畫面則能 忠實呈現原始狀況,則證人鄭詩翰於查訪時所言,應係出於錯誤之認知,顯非可採;是以,其於本院證述時,業經檢視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勾稽其記憶,且其所證目擊被告陳怡安於車禍發生前自左側欲超越被告白景元之自小貨車,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之情節,與前述本案車禍現場圖、車輛受損情形等亦相符合,應屬可採。 ⒎又原審依被告陳怡安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將全案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釐清過失責任結果,有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5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25頁),其肇事因素分析略以(即原審卷第208頁以下): ⑴經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以喬城5左1電線桿為基準點,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被告陳怡安所騎乘)左倒於喬 城技5左1電線桿,該機車車頭距喬城5左1電線桿為0.4公尺 ,並於後方留有刮地痕;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即被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倒於喬城路行車分向限制線上(雙黃線),該機車車尾距喬城5左1電線桿往西9.8公尺後往 南48公尺處;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告陳 停止於遵行車道,於喬城路、喬城路102巷前,該自小貨車 車尾距喬城技5左1電線桿2.2公尺。本中心根據警方測量個 標的物相對距離比對GoogleEarth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如 圖二所示(見原審卷第210頁)。 ⑵肇事車輛行車方向: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張永昌駕駛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②陳怡安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 ③白景元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臺台中市大里區喬城路西 向東方向行駛。 ⑶肇事車輛車損狀況(車損標示圖見原審卷第212-217頁)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所見情形:「初步勘查機車後,發現2車皆左右前方斜板破 損,死者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儀錶板破損,右側腳踏板變形,左側把手尾端損壞,車燈上車殼有刮擦痕。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發現其右方後照鏡及右側排氣管防燙板損壞遺失,腳踏板下方車殼破損。勘查自小貨車車體外觀,左側車頭板金凹陷,左前車輪擋泥板框上有黑色轉移痕,左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並有些微藍色漆轉移(圖八),左後輪避震 器有新摩擦痕,左後輪及擋泥板有受損痕跡,車輪未發現生物性跡證。」 ⑷路口監視器狀況: 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檔案「M00000000 」顯示:18時34分21秒,張永昌機車出現畫面左上方,並行駛於遵行車道內;18時34分22秒,張永昌機車已至102 巷口;18時34分24秒,白景元自小貨車出現畫面左下方,且瞬間陳怡安與張永昌機車分別出現該自小貨車左後側;18時34分26秒,白景元自小貨車即停於102巷口處。 ⑸經該中心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還原事故發生過程,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模擬內容如下: ①於模擬狀況開始時,(被告白景元所駕駛)白色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時速44公里直行行駛於西向東車道上、(被害人張永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7公里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而(被告陳怡安)藍色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則以時速34公里逆向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 ②於模擬開始0.75秒後,綠色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24.9公里直行行駛於東向西車道上與逆向由西往東以時速21.7公里直行行駛之藍色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東向西車 道發生碰撞肇事。 ③於模擬開始後1.25秒,即兩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綠色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失控,致與對向以時速 34.5公里直行行駛之白色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2次碰撞肇事。 ④三車最終位置與倒地狀況均與現場跡證吻合。模擬截圖詳下表(見原審卷第220-222 頁) ⑹肇事行為分析: ①被告陳怡安部分: 陳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由 後超越同向前行白景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時,未注意該處路中為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屬禁止跨越,不得超車路段,而其疏未注意違規由該處超越前車且又未注意迎面有無來車,致在超車途中與對向駛至之被害人張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波及於西向東車道之被告白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可由兩部機車均為右前車頭處受損,自小 貨車左側受損、及肇事後陳怡安000-000號機車倒地時所留 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均在路左來車道佐證。 ②被害人張永昌部分: 張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在遵行車道行駛,因被告陳怡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劃有行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侵入來車道之危險行為,對張永昌而言確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③被告白景元部分: 白景元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後起駛之地點係在喬城 路84巷口,但本案肇事地點已駛近喬城路102巷口,且約於 行駛4秒後至肇事地,同等於已離開喬城路84巷口往前行約 20餘公尺(經員警實地丈量實係32.1公尺,詳前述),亦即接近喬城路102巷口,方被左後超車之陳怡安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張永昌所駕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後,遭受波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⑺鑑定分析意見 ①陳怡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畫有行車方向限制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且又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 ②張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③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遵行車道行駛,遭肇事機車波及,無肇事因素。 ⒏辯護意旨雖認上開鑑定機關未就本案應可能被告白景元車輛先擦撞或迫近被告陳怡安機車後,使陳怡安機車失控致逆向撞擊被害人張永昌此一情節進行模擬,顯有疏漏,及模擬報告有前揭所指諸多瑕疵,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怡安之認定云云。而查,上開鑑定報告⒌所示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部分,依鑑定報告說明,係以該軟體內建之「最佳化系統」,利用輸入本件肇事車輛之起駛位置、行向、角度、最終靜止位置等參數後,再依電腦自動反覆測試取得誤差值最小之車速進行事故經過之模擬,亦即,該部分僅為事後之模擬狀況,並非真實車禍經過之呈現,此該鑑定報告第15頁即已載明「模擬狀況中之兩車車速仍有一定範圍之誤差存在」。而本院審酌:該模擬狀況圖顯示碰撞前被告陳怡安機車行駛於被告白景元駕駛小貨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與鑑定意見肇事行為分析所認:被告陳怡安「在超車途中」與對向駛至之被害人張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乙節,顯有不符,可認該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所製作之模擬狀況圖尚非真實可採。然細譯上開鑑定意見,乃係依據現場圖、現場狀況、當事人供述、車損情形、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等綜合研斷而為結論,亦即,上開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之說明僅是報告內容之一部分,原旨在冀求透過事後模擬重建現場以供參考,要非逕依該重建還原軟體模擬結果推論肇事因素,此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稱:做這個鑑定報告,也可以不用模擬,因為都有錄影帶可看,模擬是在幫助法官或對事故車禍碰撞不了解的人看;本鑑定報告的研究結果可以從監視錄影帶、物理跡證得到,鑑定報告16頁模擬車輛前撞的相關位置有出入,不會影響到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1頁),亦即,排除上開未盡精確之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製作之模擬狀況,上開鑑定結果,應無二致,而該鑑定結論,亦與前開理由㈡⒌之說明及現場目擊證人鄭詩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確屬可採。是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模擬圖與現場情形不符,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即屬率斷而無可採;又辯護人以本件鑑定報告中被害人之機車標示為綠色,被告陳怡安之機車標示為藍色,而被害人張永昌機車外緣係白色,因此,小貨車左車門之刮擦痕應係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相刮擦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機車,乃為藍白相間,此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而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模擬圖中將被害人機車標示為綠色,不過是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區分,不代表車色乙節,業據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依卷附被害人之機車照片可知, 被害人之機車車頭處為藍色,前方斜板為藍色白邊,即亦有藍色成分,如與小貨車撞擊,當亦有可能留下藍色刮擦痕,是該鑑定意見肇事分析,與上開跡證情形,並不違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亦不可採。 ⒐另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鑑定結果,亦認「陳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張永昌、白景元,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1033 20206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6819號函所附 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認「陳怡安於交岔 路口遇車前狀況,不當駛越中心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起步行駛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來往車輛之動態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42-144頁),然本案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故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且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亦早已處於直行行駛之狀態業如上述,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事故現場跡證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⒑又告陳怡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惟查,其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時即陳稱:「(請你將當時肇 事經過詳實敘述?)當時我騎車沿喬城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 ,我只是要去吃東西,我騎很慢,後面發生基麼事情我就不知道,醒來的時候我人就在醫院了,而是媽媽跟我說我發生車禍」「(你駕駛重機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在何處?對方撞 擊點位置在何處?你的車損情形如何?)想不起來,車損是 事後看照片是在右邊破裂」,於檢察官複訊時仍為同樣之陳述(見相驗卷第5-6頁、56-57頁),顯然被告陳怡安於車禍後受碰擊影響,就車禍發生情形並無記憶,此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時車禍的過程,你現在是否可以記起來?)是空白,無法回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辯稱: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充其量僅係其在就車禍發生過程已無記憶之情況下,個人片面之陳述,即難採憑。 ⒒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自被告白景元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而行駛至對向車道,恰對向車道有被害人張永昌騎乘機車貼近雙黃線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陳怡安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永昌之機車瞬間失控倒地擦撞至被告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緣,以致張永昌死亡之經過,堪可認定。 (四)按行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安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5頁駕駛執照影本及第24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欄位所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騎乘機車應行注意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時間近黃昏,然有自然光線,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明(至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時間為夜間,然當天之日沒時間經查係18時4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102年日出日沒時 刻表一紙附於原審卷第262頁可考,是上開部分應屬誤載, 辯護人依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時間為夜間,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尚有誤會)、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在該車道內之張永昌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過失。復查,本件被害人張永昌因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改制前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情,有衛生 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61、62、66-78頁);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怡安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綜上,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怡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陳怡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林文秀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怡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怡安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騎乘重型機車,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違規超車而駛入來車道內,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傷痛,且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認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中有關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製作之模擬狀況為可採,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此部分就被告論罪科刑之認定,尚不生影響,爰由本院就此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白景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景元任職於久盈金屬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久允螺絲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步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車道時,因違規未讓同向行進於車道中陳怡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狀,路面乾燥,並無其他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因被告陳怡安欲超越白景 元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之被害人張永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永昌之人車再與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永昌人車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傷情及死亡結果詳前述),因認被告白景元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白景元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6819號函所附 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白景元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天伊當天係在喬城路84巷巷口對面之公司倉庫取車,欲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門市寄貨。車輛起步後原本打算直接左彎迴轉至喬城路上,然因當時喬城路84巷巷口之路邊有停放1 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致伊無法一次順利迴轉,伊乃將車輛駛入84巷巷子內,經倒車後再沿喬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倒車過程時,喬城路西往東車道上並無車輛,伊順利將車輛駛入主線道內直行,不久感覺有東西撞擊伊車輛,經下車察看即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及被告陳怡安之機車雙雙倒地。而喬城路84巷之巷口距離事故地點已有32.1公尺,嗣後伊車輛已處於直行狀態時,確有看到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出現在後方,然當時離事故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並未注意陳怡安是否有欲超車之動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後約行駛4秒至肇事地點 ,等同已駛離喬城路84巷之巷口往前行駛約20餘公尺(實應係達30餘公尺),方被欲自其左後超車之陳怡安及對向之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所波及,實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此亦與卷附各該車輛車損情形相吻合,是被告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遵行車道,直行時視線所及範圍應僅為車前狀況,無從防免進而閃避於車輛左後方所發生之他車事故,故認被告白景元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行為等語,資為辯護。六、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確係因被告陳怡安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喬城路75號前之禁止超車路段時,欲超越同行向之被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陳怡安之機車右側遂與對向車道內由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瞬間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白景元並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 ㈡至公訴意旨引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 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20006819號函所附中市車鑑字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陳怡安於交岔路口遇車前狀況,不當駛越中心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起步行駛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來往車輛之動態亦有疏失,為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42-144頁),然本案 被告陳怡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並非喬城路84巷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而係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道路,且被告白景元之自用小貨車亦早已處於直行狀態且行駛於喬城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業如上述,故此部分鑑定意見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事故經過及現場跡證全然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白景元駕駛之車斗上亦有刮擦痕,質疑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云云。惟查,依被告白景元於警詢時所陳,其駕駛之該自小貨車係久盈金屬公司所有,供公司員工輪流駕駛,而車禍發生時撞擊點是在該車左側車門等語(見相 驗卷第10頁),且該車係2012年2月出廠,有該車車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即非全新車,是不能排除 該車斗上之刮痕為舊痕,此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林文秀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刮痕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乙節,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是舊痕,因為高度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尚難認上開車斗上之刮擦痕與本件車禍相關,即無 再予探求該刮痕造成原因之必要,亦難因此以為不利被告白景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是以,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得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陳怡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致與對向車道內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機車瞬間側倒滑擦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左後側,當時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直行,對此突來之危難要無預測防免之可能,故本案即難認被告白景元有何法律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義務。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白景元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要與車禍事故實際發生經過不符,且所舉證據,亦無從令法院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景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白景元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案發路旁停放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被告白景元彼時之行車角度、行進行向均極可能受該銀色小客車影響,惟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並未將該銀色自用小客車納入模擬;又模擬所得車速,與被告白景元、陳怡安所述亦有出入,則原審採信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為認定被告白景示無過失之論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案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乃係綜合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關人員供述、車損情形、監視器畫面等而為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之模擬圖僅係事後模擬提供說明所用,該部分與實際之誤差,並不會影響該鑑定報告結論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況本案除該鑑定報告書外,亦經本院參酌現場圖、車損情形、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認定本案之肇事因素,有如前述,則檢察官復以該模擬報告之車速與實際不同,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白景元無罪有誤,尚非可採;另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停放於現場之銀色車輛乃停靠路邊(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白景元係靠路面中線直行行駛,就一般正常、有經驗之駕駛人而言,該停放路邊之銀色車輛就被告白景元之行進並無影響,此鑑定人葉名山就此亦稱:該路邊停放之車對車禍的發生影響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正反面),是檢察官以鑑定報告書未將該銀色自小客車納入模擬,認該鑑定結果不妥,並進一步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白景元無罪不當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怡安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白景元部分,檢察官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