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浚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浚男受僱於明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9時4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執行駕駛業務,欲前往南投市送貨,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 彰南路2段與南陽路口,欲左轉由西向東行駛,陳浚男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綉白欲橫越南陽路,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陳浚男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柯綉白正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行左轉而未暫停優先禮讓柯綉白先行通過,亦未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柯綉白,導致柯綉白倒地受傷,並因而受有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18時20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陳浚男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電 話報案,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綉白之子柯文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浚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柯文龍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103 相398卷第7至8、33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3相398卷第10至12、14、16至19頁)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18時20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而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存卷(見103相398卷第30、32至33、35至44、50至54頁)可按;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之際被害人柯綉白欲橫越 南陽路,而徒步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並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左轉彎時不慎駕車撞及,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之畫面可徵,足見被告於駕車時確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柯綉白優先通行,及遇有危險狀況,亦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要無疑義。而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足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果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得以注意車前狀況,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並於發現行人柯綉白之際,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防範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柯綉白之死亡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亦認「陳浚男駕駛營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柯綉白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見103偵398卷第55至56頁)可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柯綉白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肇 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見103相398卷第13、15頁)可按,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柯綉白死亡,依法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原審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致使被害人柯綉白喪失生命,導致被害人家屬悲痛莫名,因被告一時輕忽之駕駛行為,卻天人永隔,所造成之危害甚巨;又其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相398卷第4頁偵訊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從事計件的送貨員,有固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親、越南籍配偶、3個小孩同住,配偶自己有工作,其需扶養除配偶以外之人(見104偵262卷第9、10頁之被告供述)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 ;對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造成嚴重之傷害,不在話下,惟其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一方達成調解,除已領強制險200萬元外, 被告願再給予190萬元賠償金,已於104年8月27日前給付完 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匯款委託書、支票各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55、56至58、66至72頁)可按,其家尚有父母親、有1名成年子女(長女於104年7月10日甫滿20歲)、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其撫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參,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倘其逕而入獄服刑,家中經濟頓失支柱,不難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前之素行,且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犯行,除有害於自身健康安危外,亦影響及不特定人之安全,認有緩刑期間有予以拉長之必要,並宣付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