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成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振成係清潔用品銷售員,並自行以貨車載運清潔用品販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月24日11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賴瑞川),沿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由集山路3 段往大明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路○○○街○○○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美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孫劉柏昌),沿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由大禮路往大明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振成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此撞擊陳美嫻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陳美嫻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4月28日13時58分左右,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陳振成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嫻之子劉麒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陳美嫻之夫劉清枝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麒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劉清枝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字 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本件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振成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陳美嫻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5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8至 59頁)。而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頁)。再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4月28日13時58分左右,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2張等在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有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平日是以開車送貨為業(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為群賀清潔用品公司之送貨司機,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非群賀企業社之業務員,其是向群賀企業社批貨,案發當日因其車子壞掉,所以向群賀企業社借車送貨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群賀清潔用品公司之送貨司機一節,尚有誤會,然群賀企業社之負責人賴瑞川是否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併予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劉清枝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同意上開10萬元將來不得作為和解金或是法院判決應給付金額之一部分,告訴人劉清枝亦表明同意讓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不用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業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情,而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雖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乃因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91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 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鉅過大所致,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予從重量刑,告訴人劉清枝自承其已領到強制險之賠償金約200萬元,及被告因罹患大腸肝轉折處腫瘤 ,於104年5月12日接受部分結腸切除手術(見本院卷第20至 第23頁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告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 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經其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