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文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宜蓁 被 告 張文良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兼代表人吳宜蓁及張文良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三鈺公司有違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被告吳宜蓁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張文良 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本件肇災原因係因被害人在其第8桿之定點作業 已經完成,準備要交由第9桿之林錫文繼續施作,在下桿之 移動過程中,大意自行解除安全帶及輔助繩以致墜落死亡,如何為被告等人所難預知,被告三鈺公司及兼代表人吳宜蓁已經提供足供使用之安全設備,定期舉辦工安會議,並指派被告張文良前往施工現場監督,被告張文良於施工現場亦有再三確保及巡視,被告等人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而應課予刑責,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害人羅慶龍工作中發生墜落事故而死亡,被告等人即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業務上之過失,指摘原審諭知無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兼代 表 人 吳宜蓁(原名:吳靜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被 告 張文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宜蓁、張文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蓁(原名:吳靜梅)為被告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負責人,係死者羅慶龍生前之雇主,被告三鈺公司並承攬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則被告吳宜蓁以派遣員工施用配線工程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文良為被告三鈺公司進行臺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之施工現場領班,以施作配線工程為業,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4 月9 日,由被告吳宜蓁指派所雇用之羅慶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 號旁草湖幹59分8 之電線桿進行新設工程,被告張文良則在場監督作業,其等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謢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羅慶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不慎自高約8 公尺之電線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三鈺公司違法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吳宜蓁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文良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死者羅慶龍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20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三鈺公司及吳宜蓁並辯稱:被告吳宜蓁自80多年起擔任三鈺公司負責人,一直都遵守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員工使用,也有做登桿下桿的教育訓練,本件應該是死者自己解開安全帶所致,三鈺公司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之過失等語;被告張文良並辯稱:現場上工前都會將安全帶及輔助繩放在桿下,所以一看就知道是否有欠缺,當天上工前,伊有確認所有員工安全設備都有帶齊,並向員工講解安全帶跟輔助繩之使用方式後才上工,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共同辯護人並以:被告張文良於現場巡視時,確實有看到羅慶龍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勾在電線桿上,在被告張文良轉身後,何以羅慶龍會墜落,是否為其個人之行為,實非被告張文良可得預見,且被告吳宜蓁雖為三鈺公司負責人,但其於事發時並不在場,也難謂其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再觀諸卷內資料,羅慶龍使用之安全帶及輔助繩並無任何斷裂或損傷,可見被告三鈺公司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是正常的,是被人為解開的,而為何羅慶龍要自行解開,被告等人實無從知悉,被告等雖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非常難過,但也不能因為被告等之心裡道德譴責,即認定其等因而涉有刑事罪責等語,為被告等辯護。經查: (一)被告吳宜蓁為被告三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文良為被告三鈺公司施工現場之領班。死者羅慶龍為被告三鈺公司之員工,因三鈺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配電外線工程,而於103 年4 月9 日,經被告三鈺公司指派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0 號旁草湖幹59分8 之電線桿進行作業,並由被告張文良在場監督。死者羅慶龍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高約8 公尺之電線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死者羅慶龍之女羅彩玲於警詢及偵訊中(相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三鈺公司總經理陳啟川於偵訊中(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㈠第2 頁)、死者羅慶龍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㈠第8 頁)、員警繪測之現場圖(相卷㈠第13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㈠第17頁,相卷㈡第48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卷㈠第18頁)、三鈺公司營業資料(相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臺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相卷㈡第19頁)、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說明會紀錄(相卷㈡第21頁)、開工前共同作業協議組織紀錄(相卷㈡第32頁0 )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相卷㈠第12頁,相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死者羅慶龍經指派至59分8 電線桿離地約8 公尺處進行高空作業時,身為羅慶龍雇主之被告三鈺公司及吳宜蓁,本即應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有困難或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時,亦應採取使員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受傷之措施,其等卻未使羅慶龍確切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而致墜落死亡之結果,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羅慶龍墜落時,身上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僅斜揹在身上,並未確實依安全作業程序,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妥掛在電線桿上,而認被告吳宜蓁、張文良有未使羅慶龍確實繫妥安全帶及輔助繩之過失。惟查: 1、證人林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伊與羅慶龍及其他兩個員工,分別在第8 至11號電線桿上作業,進行外線架勾電纜的工程,每個電線桿高約12米,彼此間相隔約40多米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可見當時羅慶龍係在進行高空作業無訛,而以其等係在進行架設電纜作業,機動性甚高,彼此間距離又遠等情觀之,實無可能在各個員工週邊裝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是被告三鈺公司提供安全帶及輔助繩供羅慶龍、林錫文等人使用,尚屬合乎工安規則,且較適宜於該工程特性使用。 2、又依該現場照片以觀,羅慶龍墜地處,散落安全帽、安全帶及輔助繩,而安全帶及輔助繩均未有斷裂及損傷之情(相卷㈠第15頁),可見被告三鈺公司確實有提供符合使用標準之安全帶及輔助繩等安全設備供登桿之羅慶龍使用。且證人林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羅慶龍都是電線桿的高空作業人員,被告張文良係現場領班,伊們上桿時,被告張文良都要負責監督伊們有沒有確實扣好安全帶、輔助繩,也會逐桿巡視,並交代要注意自己的安全,而且每天上桿前,都必須要做值日呼喚,以確保每個人的精神狀況正常,及確認自己可以上桿、登桿;事發當天伊們是在12米高之電線桿上作業,當時羅慶龍在第8 號桿上作業,伊在第9 號桿上作業,而被告張文良從羅慶龍之第8 桿走過伊作業之第9 桿,要前往第10桿巡視時,伊就聽到背後之第8 桿處有碰的一聲,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羅慶龍掉在地上,伊才趕快叫被告張文良過去看;公司提供的安全帶是綁在腰上,前面有個前板用來扣在電線桿上,旁邊還有一條輔助繩,就是很粗的麻繩,上面有扣環要扣在一起,登桿時先把前板掛在桿身上,再把輔助繩環扣在電線桿的桿身上,如果前板滑掉還有輔助繩拉著,然後把前板拆掉再上去,前板扣好後輔助繩才可以再拆開,這樣一條綁、一條開的移動,到定點後兩條都要綁好;被告張文良巡視就是確認伊們這兩項安全措施有沒有都使用,也看工作環境有沒有會讓伊們受傷的地方;依卷內照片,羅慶龍的輔助繩並沒有勾在電線桿上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可見被告張文良於現場監工時,均會確認員工之安全帶、輔助繩等安全設備是否有帶齊,及是否有確實使用,並於施工作業過程中,不斷巡視及確保員工有正確使用該安全設備,並未見其有何未依規定使羅慶龍確實繫妥安全帶及輔助繩之過失。 3、再被告吳宜蓁身為三鈺公司負責人,於羅慶龍等員工施作臺電公司配電工程時,並未實際在場,對其施以確定羅慶龍等人於施工現場妥適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注意義務,本即無期待可能性。且其已提供足資使用之安全帶及輔助繩,供現場施工之羅慶龍使用,亦指派被告張文良前往施工作業現場監督羅慶龍等員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均如前述。被告三鈺公司於施作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作業過程中,亦分別於103 年2 月4 日、103 年3 月8 日、103 年4 月3 日,按月召開工安宣導會議,被告吳宜蓁更於各次會議中,一再強調從事現場作業之員工要注意安全,落實掛安全帶、繫輔助繩、戴安全帽之防墜作業,桿上作業時,要先掛妥安全帶及輔助繩,若要在桿上轉換位置,需先確認安全帶與輔助繩有沒有穩固的繫妥,才可以移動,以防止墜落危險等情,有三鈺公司之各次工安宣導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6頁至第55頁)附卷可佐。而羅慶龍於歷次會議中也有到場與會,亦有上開會議之簽到表足參。顯見被告吳宜蓁身為三鈺公司負責人,已善盡其提供安全設備及宣導高空作業安全準則之義務,並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亦未見有何未依規定使羅慶龍確實繫妥安全帶及輔助繩之過失。 4、而被告吳宜蓁為被告三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宜蓁既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無由併同處罰被告三鈺公司。 (三)況依現場照片(相卷㈡第14頁)以觀,羅慶龍當日施工之第8 桿,於地面上之全長為10公尺,自地面向上起算8 公尺處有一橫擔,橫擔處之2 條高壓電纜線已經架設完成,電纜線並向第9 桿處垂落,而橫擔下方不遠處,有一黑色提袋懸掛於電線桿上之釘子處。參以證人林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們在現場要架設較粗的NO1 電纜線,必須同時有多人在桿上作業,羅慶龍第一個上桿,他做好後再由伊接續施用;第8 桿上之黑色袋子是伊們用來裝工具跟上桿的腳踏墊所用的帆布袋,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羅慶龍當時應該已經到達這個帆布袋的高度在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可見羅慶龍當日應係上桿至橫擔處架設高壓電纜線,且其第一個登桿,在墜落前,已經完成第8 桿之架設作業,準備要交由第9 桿之林錫文繼續施作。而橫擔為電線桿外一突出物,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登桿員工於上下電線桿時,若遇障礙物,應將安全帶及輔助繩以一個綁、一個開的方式,繞過障礙物,再移動。羅慶龍於橫擔處施工,其上下經過橫擔時,本即應以上開安全作業方式為之,然其卻未將安全帶或輔助繩綁在電線桿上,反係斜揹於背上而墜地。則羅慶龍是否因其第8 桿之定點作業已經完成,在下桿之移動過程中,為節省安全帶及輔助繩之操作時間,於拆解後就不再安裝上電線桿?不無可疑。佐以羅慶龍所攜帶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均無斷裂或損傷之情,顯非因繩子斷裂而墜落。而高空作業,每根電線桿僅有一位施工人員,也無他人蓄意解開羅慶龍之安全帶或輔助繩,使其墜落致死之可能。可見羅慶龍應係自行解開安全帶及輔助繩,而致本件事故。 (四)至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20日勞職中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㈡第4 頁至第16頁)雖記載,被告吳宜蓁未確實使員工羅慶龍繫妥安全帶及輔助繩,而使其墜落死亡,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過失;被告張文良未確實使羅慶龍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違反上開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有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張文良確有於施工現場予以宣導及巡視,被告吳宜蓁身為三鈺公司負責人,並有定期舉辦工安會議,宣導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輔助繩之必要,而被告三鈺公司所提供羅慶龍使用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均無斷裂或損壞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等已提供足供使用之安全設備,並大力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後,羅慶龍仍自行解除安全帶及輔助繩,而自高處墜落之情,自為被告等人所難以預知。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單以羅慶龍自高處墜落致死之結果,而推論被告等人有違反法律規定之過失,稍嫌速斷。 (五)從而,本件應為羅慶龍貪圖方便,而自行於橫擔作業處之8 米高空解除安全帶及輔助繩,致其自高處墜地而生死亡結果。被告三鈺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吳宜蓁已經提供足供使用之安全設備,定期舉辦工安會議,並指派被告張文良前往施工現場監督;被告張文良於施工現場亦有再三確保及巡視,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羅慶龍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行為,而應課予刑事責任。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鈺公司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被告吳宜蓁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張文良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則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