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天榮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嘉芊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天榮抗告意旨以:被告盧天榮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第1項、同法第15條第l項第10款在食品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案經起訴,經原審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因上開 羈押期限於104年3月30日屆至,原審竟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不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 1、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自原審103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訊迄今已3個月。在原審104年1月26日準備期日, 除辯護人及公訴人分別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亦職權聲請調查證據,並連續排定104年3月25日上午傳訊證人張柏村、蘇西平、黏萬進等(以上為法院職權傳訊);同年3月26日全日傳 訊證人兼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歐吳美滿;同年3月30 日上午傳訊證人何泰松、林三奇、謝玲賢(以上為法院職權傳訊 );同年4月2日上午傳訊證人林秋珠、林泰良、黃哲慰(以上 為法院職權傳訊)。除人證外,被告另有聲請原審囑託鑑定 。以上見原審10 4年1月26日準備期日筆錄即明。 2、查,以上證人於偵查程序均已多次傳訊,串供機率極低,兼之渠等形式上多屬被害廠商,更無虛偽作證之理。而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自103年12月14日遭聲押獲准迄今,均禁止接 見、通訊,根本無法與外界聯繫。查,104年3月25日已傳訊過證人黏萬進等廠商,104年3月26日也傅訊證人即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渠等既經交互詰問,已不復有勾串之虞。至若證人歐吳美滿,原定該日下午排定訊問,但原審臨時通知其改日訊問,致使該日未到庭,此情也是被告及辯護人未能預見,倘原審以此認為尚有證人未傳訊而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被告實難甘服。況且證人歐吳美滿在偵查中屢經訊問(有 具結),並非初訊,且其形式上與被告利害相對,遭勾串之 機率微乎其微。 3、本案偵查程序,檢調密集的於103年12月13日至103年12月19日到相關處所,包括芊鑫實業社及其上游供應案內所稱「二甲基黃」之榮美有限公司、明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案內所稱,「二乙基黃」之敦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案內所稱「硫酸」之冠王股份有限公司、供應案內所稱「乳化劑」之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下游進貨廠商執行搜索勘查,不僅扣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物,且相關廠商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亦已訊問完畢,而相關檢驗報告業經有關單位函覆。另,承辦檢察官除完成上揭偵查作為外,另已密集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7日的單獨傳訊被告盧天榮、同案被 告盧嘉芊,就相關疑點及2人說詞不同處加以釐清,並分別 命被告與榮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歐吳美滿對質。顯然,偵查程序就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已分別訊問被告、證人完畢,並已扣得本案相關之證物。於此情形下,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前述羈押理由已不存在。 4、又被告盧天榮年事已高(71歲),曾罹攝護腺癌、甲狀腺割除、高血壓及心臟方面疾病等,收押前即未能完全自理生活之隋形。因其平日服用藥物未攜全,家人甚為擔憂,特請辯護人律見時交由所方代轉被告盧天榮。辯護人103年12 月15日律見當日,雖將藥品交給所方,但所方表示彰基醫院駐點醫師已前來看診,未免藥物互相衝突而將上開藥品退還辯護人。而偵、審過程中,被告盧天榮精神狀況亦日益衰弱,血壓控制未見穩定。 5、又本案發生後,芊新實業社下游廠商頻頻上門要求退貨,因被告2人均被收押,住家僅餘年老之配偶及媳婦,無法妥善 處理此類爭議。 6、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羈押之要件分為: 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事由(或稱羈押原因)要件、羈押必要性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消極排除事由要 件等,各該要件應由法院逐次審查之。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原因),乃為防止被告藉著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而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在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無法辨明之危險時,並須基於特定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從事破壞證據之重大嫌疑,且因此而致使真實之發現受到阻礙,滅證之虞。故以此款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其次審查於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當由法院本此羈押之目的,基於犯罪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各項證據之取捨及證明程度、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換言之,於此情形之下,其「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內容,並非均一成不變,因訴訟進行,各項證據調查、取捨,心證形成之過程,呈現「動態」狀態。本案調查迄今,時空背景應與當初原審裁定羈押背景有異,請鈞院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7、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失諸空泛:(一)被告否認犯罪而為己辯護,本屬應然,豈能認為所言與證人或其他共犯不一致而認有串供之餘?(二)雖有部分證人尚未詰問,但所有證人(包 括尚未詰問部分)已在偵查程序具結並證述在案,本無串證 疑慮。況且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已互為證人並經詰問在案,益徵無串證疑慮。原審未查,僅泛言尚有證人待詰問,即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但其所指「勾串證人之事實」為何?未見具體,即以此推測而裁定延長羈押,殊不知,羈押處分乃強制處分侵害被告人權最為嚴重者,原審裁定實為不妥,請撤銷原裁定以張人權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盧嘉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略 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經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卷附書證,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述前後歧異,彼此及與證人所述亦有齟齬,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查,被告盧嘉芊業於偵、審程序中,被詳加訊問10次,其中甚至包括1次的交互詰問; 而被告盧天榮亦於偵、審程序中,被詳加訊問9次,其中亦 係包括1次的交互詰問;則在被告2人均經詳加訊問乃至充分詰問後,殊難想像2人還會有「供」可「串」。況且,本案 縱然尚有部分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倘認其與被告具有勾串之虞,自應於104年3月29日羈押期間屆滿前盡速排定審理期日傳訊詰問相關證人,而不應將相關證人之審理期日排在羈押期間屆滿後,然後再以「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作為被告之延押事由,否則顯然不符羈押係屬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茲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述前後歧異」部分: ⑴首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對盧嘉芊訊問7次(各為103.12.13、103.12.14、103.12.17、103.12.18、103.12.22 、103.12.24、103.12.27),而在繫屬原審後,原審亦已 於103.12.30移審庭及於104.01.26準備程序詳加訊問盧嘉芊,並於104.03.26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而由審、檢、辯 三方對盧嘉芊進行交互詰問,因此原審亦已對盧嘉芊訊問3次。故於偵、審程序中,盧嘉芊已被訊問10次,其中甚 至包括1次的交互詰問,不僅訊問次數甚多,而且訊問時 間累計起來亦甚可觀,實在很難想像還有什該問卻還沒被問到之事項,這樣盧嘉芊還會有「供」可「串」嗎? ⑵其次,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對盧天榮訊問6次(各為103.12.13、103.12.14、103.12.17、103.12.22、103.12.24 、103.12.27),而在繫屬原審後,原審亦已於103.12.30 移審庭及於104.01.26準備程序詳加訊問盧天榮,並於 104.03.26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而由審、檢、辯三方對盧 天榮進行交互詰問,因此原審亦已對盧天榮訊問3次。故 於偵、審程序中,盧天榮已被訊問9次,其中甚至包括1次的交互詰間,實在很難想像還有什麼該問卻還沒被問到之事項,這樣盧天榮還會有「供」可「串」嗎?則在盧嘉芊、盧天榮均經詳加訊問乃至充分詰問後,2人還會有「供 」可「串」嗎? ⑶縱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述前後歧異,惟此係屬法院於審判中,得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事項,此亦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之所在,而為法院應盡之職能,因此縱使「所述前後歧異」,亦不影響審判進行,自不得遽以「所述前後歧異」,即認具有勾串之虞,更不得遽認此會影響審判進行。況且,無論盧嘉芊、盧天榮2人未來如何供述,顯均無法改變原 審所稱「所述前後歧異」之既成事實,豈非盧嘉芊,盧天榮二人就要不斷的被以此事由一再延押?更何況,所謂「勾串」,應該是在不同主體之間才有可能發生,若為同一主體,縱使「所述前後歧異」,僅係整體供述如何評價之問題,不能說是「勾串」。 2、關於「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部分: ⑴按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 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是以,本案雖然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惟盧嘉芊係經原審裁定自103.12.30起羈 押,而於104.03.29屆滿,由於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應盡速審理及傳訊詰問證人,而盡可能避免續予延押,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⑵從而,倘認相關證人有與被告勾串之虞,自應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盡速排定審理期日傳訊詰問相關證人,而不應將相關證人之審理期日排在羈押期間屆滿後,然後再以「尚有證人待傳訊詰問」作為被告之延押事由,否則顯然不符羈押係屬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是以,本案定於104.03.29 羈押期間屆滿後才要傳訊詰問之證人,應可初步認為並無勾串之虞而無即時傳訊詰問之必要,自不得以此證人尚待傳訊詰問作為延押事由。況且,證人歐吳美滿原係定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3.03.26下午進行交互詰問,卻又臨時 取消,不論取消原因為何,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以證人歐吳美滿未經傳訊詰問作為延押事由,顯然係以取消證人歐吳美滿到庭之不利益轉嫁被告承擔,而讓被告持續的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並讓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顯不合理。 ⑶抑且,本案縱然尚有部分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惟仍有其餘經搜索扣押之書證、物證及其等先前所述足以參酌驗證,縱令爾後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詞,法院本得於審判中,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自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遽認此種危險存在,亦俱如前述。況且,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之可能性,如此推論,豈非變成所有被告於案件確定前均應予以羈押? 3、綜上所述,本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訊問,且經原審先後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已有諸多案情得以釐清究明。縱然尚有部分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惟仍有其餘經搜索扣押之書證、物證及其等先前所述足以參酌驗證,並無勾串之虞,因此本案應已不存在羈押原因。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存在羈押原因,惟法院亦應先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必須已無侵害較小之手段,方得羈押,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始終配合偵辦程序,態度堪稱良好,且本件得以限制住居、定時報到、限制接觸證人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手段,亦可達到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係以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則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予以羈押,及執行 羈押後,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繼續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前經原審於103年12月30日訊問後 ,以其2人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2項、 刑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104 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審影卷及可查。 (二)延長羈押部分: 查本件被告盧天榮、盧嘉芊2人涉嫌將所購得之不得添加於 食品之工業用染劑「二甲基黃」、「二乙基黃」及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介面活性劑(乳化劑)等物,添加於渠等所製造、販賣之乳化劑,並出售予下游廠商做為製造豆類製品之添加物或轉售予其他豆類製品製造業者作為磨豆、煮豆漿過程之添加物,其製成品又流通於市場攤販及各大賣場通路,致上開有毒物質流入國內外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除被告2人之供 述外,尚有證人歐吳美滿、吳義安、吳俊陞、黃惠華、陳美麗、謝秉錞、謝玲賢、莫湧權、魏培智、邱世宗、蘇志宏、何泰松、何泰蒼、張柏村、蘇碧霞、蘇西平、郭靜宜、粘萬進、許瑞英、林家汀、陳錫忠、黃哲慰、林延齡、林泰良、陳威宇、林聰淵、陳宛蔚等人之證詞,榮美公司現場蒐證照片、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進口報單、物質安全資料表、分子結構式資料、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網站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冠王公司出貨單、大輝企業社所經銷之台塑生產鹽酸之食品添加許可證、硫酸、中日公司S25界面活 性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上仁化工公司出貨明細、臺灣志氯公司鹽酸品添加許可證、三興公司出貨單、FDA食品添加許 可證資料查詢結果、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採樣紀錄暨現場照片、松順行帳冊、芊鑫請款單、下游廠商名單、芊鑫收款明細、通報下游廠商名單、給付芊鑫貨款之匯款單、帳冊、名片、退貨託運單、自103年8月起至12月11日向芊鑫購貨數量手寫記錄單、出貨、付款、退貨紀錄、出貨單、被告盧嘉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及相關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 涉上開各罪犯嫌確屬重大。且依卷內相關資料,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2人於原審經過數次訊問,檢察官亦聲 請若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基於被告2人就同一問題 ,在偵、審程序中,屢有不同之陳述,對關鍵問題多有保留,而有推諉、掩飾犯行之行為,且所陳與共犯、證人證述亦有歧異,則在尚有證人尚待傳訊之情形下,難保證人不會受到被告2人之壓力而有避重就輕之陳述,被告2人自難謂無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另佐以本案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甚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抗告意旨主張其等無串證之虞等情,難認有理。故原審以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被告2人均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規定。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方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查原審法院於被告2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既已裁定羈押被告於固定處 所,押所本得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時予以監視或檢閱,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勾串證人之目的,自不得率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即認有串證之疑慮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而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限制被告其通信自由等基本人權,此自難認與法制相合。況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故刑事訴訟法設有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等規定,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辯解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再者,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時,檢察官可透過主詰問時之問題設計,就所須了解細節一一追問,以發現真實,或透過反詰問之過程,打擊辯護人主詰問所得答案之真實性,該等詰問內容,均非被告及證人所可完全預知並有所謀串,縱有所商議,恐亦無法完全,而其歧異,正可檢驗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況且,本件原審法院已依職權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傳訊證人粘萬進、張柏村、陳錫忠、蘇西平,於104年3月30日傳訊證人何泰松,於104年4月2日傳訊證人林秋珠、林 泰良、黃哲慰、郭靜宜等人,並於104年3月26日由辯護人主詰問被告即證人盧天榮、盧嘉芊等人,故法院職權傳訊部分僅餘證人謝玲賢1人【林三奇部分已捨棄】,辯護人聲請部 分尚餘證人歐吳美滿、(冠王前老闆)謝秉醇2人,原審復已 定104年5月13、14、15、21等日進行審理,此有原審影卷可稽,足見本案相關之證人於原審已幾乎交互詰問完畢,如再佐以本件其他相關之書證、物證等資料,則原審以被告就部分相關案情與證人有供述不一,於訴訟終結前尚非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可能等情,逕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藉以作為審判中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自嫌速斷。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自應 將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2人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綜上,本件被告盧天榮、盧嘉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原審法院裁定自10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認被告2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