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卓伯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 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本案審理時,逕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3 月 5日中分檢惠肅103 上蒞2302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派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蒞庭實行公訴,顯與法院組織法所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遵循之管轄分際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裁定本件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 、696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得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法理依據如下:㈠檢察官僅能於所屬配置檢察署之管轄區域內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各級檢察官除非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管轄分際,僅能在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例意旨亦闡明此旨。㈡本案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蒞庭執行第二審檢察官之職務並實行公訴之行為,已屬違法。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及95年2 月3 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 1規定,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告實行公訴等項;並於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之限制。綜上,可見除特偵組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急情形,祇能在其配署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組織法固於第62條但書定有「緊急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亦規定「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者。」之例外規定,然查,上開所謂「急迫情形」或「緊急情形」,係指「…准許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為緊急必要之處分,例如即刻對於證人進行訊問,或即刻將證據予以扣押保全,以免犯罪偵查先機滅失而妨害偵查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在未具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之急迫情形等例外情狀下,竟從104年2月25日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起迄今,多次逕行至法院實施第二審檢察官之職務並蒞庭實行公訴,顯然已違反法院組織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揭櫫之檢察官審級配置原則,其職務之行使違法。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縱於法院審理時,以系爭函文指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蒞庭實行公訴,亦不能排除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職務之違法。按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乃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權,是以, 就檢察官對法院實行公訴之職務而言,仍應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所定之規定,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不能僅因下級法院之檢察官受有上級法院檢察長之命令、或由上級法院檢察署發函文指派下級法院檢察官實行公訴,即可漫無分際執行上級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職務;況本件不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急迫情形等管轄分際之例外情狀,足見系爭函文難充為朱健福檢察官實行第二審檢察官公訴職務之依憑。又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 l、第66條之 l就檢察官「調辦事」為明文規定,是法務部倘係依該法第66條之l第2項調派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依法亦僅能從事「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並未即因此取得上級法院檢察官實行公訴之權限,益見法院組織法所定之「調辦事」制度,除特偵組檢察官業於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 1明文排除同法第62條之限制外,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1並未改變法院組織法所定之管轄分際原則,故系爭函文雖曾敘及:「由『調本署專案辦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共同實行公訴職務。」,然朱健福檢察官並非特偵組檢察官,縱使朱健福檢察官曾經法務部調至臺中高分檢辦事(更不論系爭函文所稱「調專案辦事」顯然並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l之規定,於法無據),依法不能改變朱健福檢察官之管轄配置,此見系爭函文仍將副本函寄彰化地檢署,且朱健福檢察官目前仍在彰化地檢署執行其檢察官之偵查職務至明,足徵朱健福檢察官實際上現仍配置於彰化地檢察署下,自不得違法實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之職務。㈣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間亦曾發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執行上級法院檢察官實行公訴職務之違法情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情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所定之檢察官管轄分際,進而裁定禁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到庭實行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可參。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系爭函文指派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至法院執行第二審檢察官之公訴職務之情,顯然與前開案例情節如出一轍,於法顯有未合,詳如前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以維法院組織法所定之管轄權限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3 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應由專組並視案情需要以協同辦案模式偵辦,俾集思廣益,提高辦案之效率與品質。各檢察署檢察長,尤應貫徹檢察一體之機制,確實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依法辦案,必要時,並妥慎行使「職務移轉權」或「職務承繼權」,以發揮檢察功能(法務部90年3 月26日(90)法檢字第000924號函參照)。再按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官」。復按法官法第94條笫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規定:「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又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2 點及第5 點前段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最長以4 年為限」。『專案借調辦事』既非全部時間至他機關任職,自亦不列入借調期間之限制,是所稱『專案借調辦事』並非現行相關法令所稱之借調,自非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 條所規範應經該會審議之事項。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於該案審理期間至該署共同蒞庭,共同實行公訴一案,鑑於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個案相互支援,本屬檢察一體之範疇;且此本為檢察首長指揮權之運用,類此案件毋庸提交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如確有調派所屬檢察機關之檢察官共同蒞庭之必要時,請確實督導所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應確實到庭共同實行公訴,以符法制(法務部103 年8 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 三、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卓伯仲(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 、696 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終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派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蒞庭實行公訴,有違法院組織法之管轄權限云云。然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5 日中分檢惠肅103 上蒞230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貴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695 、696 被告卓伯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將由本署蒞庭檢察官暨調本署專案辦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健福共同實行公訴職務」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係指派該署蒞庭檢察官暨調該署「專案辦事」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共同」實行公訴。是據上述法務部103 年8 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該署檢察官共同蒞庭實行公訴,係鑑於各級檢察署檢察官於個案相互支援,本屬檢察一體之範疇,且此本為檢察首長指揮權之運用,毋庸提交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先予敘明。 ㈡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要旨、法務部90年3 月26日(90)法檢字第000924號函、法務部103 年8 月4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見解,本案屬於重大刑事案件,案情繁雜且為社會矚目,因朱健福檢察官係本案偵查、起訴暨一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最為瞭解全案案情及偵辦過程,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派朱健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署專案辦事,共同實行公訴職務,此乃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視案情需要協同辦案,以提高辦案效率與品質,發揮檢察功能,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而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且本院於104 年3 月18日、4 月1 日、5 月6 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時,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指派之該署檢察官陳佳琳與調該署專案辦事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共同實行公訴,並無違反聲明異議人所指法院組織法之管轄權限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虞。是朱健福檢察官至本院共同蒞庭實行公訴乙節,經核應無違法。 ㈢至於聲明異議狀所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66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等見解,經本院核閱,均與本院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案件之情形不同,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朱健福係基於其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專案辦事,與該署蒞庭檢察官共同蒞庭實行公訴,與聲明異議人所列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94號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實行公訴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