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段順評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華 民國104年3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6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段順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變賣段沈素鳳(即聲請人之母親)大雅區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8頁第2行…你(即段沈素鳳)現在太平的房子跟大雅的房子都要給你的大兒子(即聲請人)來處理…則對照上開錄音光碟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據認段沈素鳳有同意被告(即聲請人)賣掉大雅的房子之情事,被告(即聲請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段沈素鳳確實有同意聲請人賣掉大雅區房屋之情事,其事證如下: 1、大雅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總價金為幣(下同)75萬6千6百元整。大雅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以證明段沈素鳳確實有同意聲請人賣掉大雅區房屋之情事 ,並將大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段沈素鳳印鑑證明書及印 鑑章及身份證及委託書等出賣房屋相關證件,全數交由聲請 人處理買賣大雅區房屋事宜,確屬實情,有大雅區房屋之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花稅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 2、對照段沈素鳳語音光碟譯本光碟全部對話之第2頁,段沈素鳳答應許可全力支持聲請人,可在對話內容中證明例如…都不 可以有意見喔…我想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對不對…找代 書幫忙…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等…是段沈素鳳完全授權 聲請人想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段沈素鳳答應並不會有任 何意見,今日判刑聲請人,顯然已經冤枉聲請人。 3、段沈素鳳之印鑑證明書,申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書是 段沈素鳳(即母親)本人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時間是民國99 年1月14日,足認段沈素鳳同意賣出大雅區房屋,又按花蓮縣鳳林地政所解釋,印鑑證明書代表當事人本人真意,所以規 定必須段沈素鳳本人親自辦理印鑑登記。 4、按花蓮縣鳳林地政所解釋:申請土地登記時檢附印鑑證明書 之目的在於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當事人本人真意,足認是 段沈素鳳本人之真意並非是聲請人個人私自行為,足以證明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5、中誠地政士事務所陳麗君地政士對段沈素鳳大雅區房屋土地 所有權買賣服務收費明細表,足以證明確實有段沈素鳳之大 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買賣乙案之情事。 (四)上開事證,段沈素鳳將大雅房屋出賣相關證件,全數交由聲請人處理,又按花蓮縣鳳林地政所解釋,段沈素鳳印鑑證明書代表當事人本人真意,足認並非是聲請人個人私自行為,今日以刑法意圖侵占罪相繩,實在是冤枉聲請人。 (五)印鑑登記時間是99年1月14日,又段沈素鳳印鑑證明書代表 段沈素鳳本人之真意,又段沈素鳳將大雅房屋出賣相關所需證件,全數交由聲請人處理,足認段沈素鳳完全授權聲請人想要如何處就如何處理,段沈素鳳答應並不會有任何意見,足證段沈素鳳同意賣出大雅區房屋並不會有任何意見,段沈素鳳完全授權聲請人想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足認聲請人是段沈素鳳唯一可以相信的人,而聲請人也確實照顧段沈素鳳到最後離世,有醫療住院收費單據可證明。印鑑登記時間是99年1月14日,段沈素鳳住院發生重大意外是99年7月15日,大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買賣乙案只能暫緩日後再行處理,先以段沈素鳳意外為重,但若不解決大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買賣乙案必有今日之紛爭,聲請人早已料到,所以錄音自保,又99年為什麼錄音自保,當然是防小人,聲請人連親兄弟都不能相信還必須錄音自保防小人,真是可悲,今日只能請法官明鑑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是段沈素鳳唯一可以相信的人。 (六)段沈素鳳尚未發生意外之前與聲請人之錄音光碟對話約定,將大雅房屋全權交由聲請人處理,包括段沈素鳳確實有大雅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情事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又段沈素鳳印鑑證明書代表當事人本人真意,絕非是聲請人私自意圖侵占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以彰顯法律之公正,懇請法官伸張正義,還聲請人之清白。 (七)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段沈素鳳確實有同意聲請人賣掉大雅區房屋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大雅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段沈素鳳語音光碟譯本光碟全部對話、段沈素鳳之印鑑證明書、花蓮縣鳳林地政所解釋申請土地登記檢附印鑑證明書之目的為何之解釋文及中誠地政士事務所對段沈素鳳大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買賣服務收費明細表各1份(詳見附件一至五)為證。然查: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段沈素鳳之長子,段沈素鳳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9年6月22日住進賢德醫院接受治療,後因遭 同院病患推倒導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後,四肢完全癱瘓,因在治療過程中施行氣切,無法言語,且無法為任何行為,欠缺行為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為保護其權利,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裁定為段沈素鳳之監護人,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又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未經法院許可,逕行出售段沈素鳳所有,位於大雅區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予張林秀琴,且於同日自段沈素鳳大雅郵局帳戶內提 領張林秀琴匯入之100萬元訂金,此有張林秀琴與段沈素鳳 (監護人:段順評)101年6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4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大雅郵局8015089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28、29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且查,系爭大雅區房地係聲請人擔任段沈素鳳監護人時由聲請人代為出售予張林秀琴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背面),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誠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要無從證明段沈素鳳有同意聲請人賣掉系爭大雅區房地。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鳳林地政事務所關於申請土地登記檢附印鑑證明書之目的為何之說明,僅係通案說明檢附印鑑證明之目的在證明當事人之真意,至當事人是否確有該申請事項之真意自應就具體個案事證綜合審認,要難認凡能提出印鑑證明者實際上即確符該當事人真意,聲請人主張依該印鑑證明可證明出賣系爭大雅區房地係經段沈素鳳同意云云,亦非可採。又段沈素鳳自98年11月26日起迄至101年8月17日死亡止均與聲請人同住,業據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筆錄影 本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1頁),則聲請人自能自行取得段 沈素鳳之大雅區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段沈素鳳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及委託書等出賣房屋相關證件,尚難因聲請人能提出該等資料,即認該等資料係段沈素鳳同意聲請人賣掉系爭大雅區房地而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主張依據上開書證等資料可證段沈素鳳確有授權同意其出賣系爭大雅區房地云云,要非可採。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該譯文對話內容發生時間係99年4月12日,當日聲請人且對段沈素鳳陳稱「等一下順便去 大雅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三印鑑證明影本1份」則係99年1月14日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二者日期已難認相符。且上開 對話內容聲請人有特別言明「我們把房子賣掉,『太平』的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雖有言及太平的房子 跟大雅的房子都要給聲請人處理,惟並無一語言及要授權聲請人「出賣」大雅的房子,如段沈素鳳有授權聲請人出賣系爭大雅區房地,何以二人於對談中僅提到出賣太平的房子而未言及「出賣」大雅的房子?況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法院審理中即曾提出聲請人與段沈素鳳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並經原判決確定法院於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 請人於原判決確定法院審理中提出之譯文及本院該案準備程序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且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母親全權授權給我,所以我沒有侵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被告與其母親段沈素鳳2人間僅有『媽!今天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現在是8點50分左右,妳今天跟我去辦事情,我們把房子賣 掉,太平的房子賣掉,然後搬去清泉崗住,這個!太平賣房子的錢我拿去做生意』(被告段順評)、「好」(段沈素鳳)...『這個!妳現在太平的房子跟大雅的房子都要給妳的大兒子來處理,對嗎?』(被告段順評)、『對』(段沈素鳳)等對話內容(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衡以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處理房子之方式甚多,整修、裝璌、出租、出借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均屬之,則對照上開錄音光碟全部對話內容,尚無從遽認段沈素鳳有同意被告『賣掉大雅的房子』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該錄音譯文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依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尚無從遽認段沈素鳳有同意聲請人賣掉上開大雅區房地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則該錄音譯文自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主張段沈素鳳確實有同意聲請人賣掉大雅區房屋之情事云云,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具有侵占之犯行明確,本院細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出售系爭大雅區房地要難認有何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且本件聲請人以段沈素鳳欠缺行為能力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段沈素鳳為受監護之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宣告段沈素鳳為受監護之宣告人並 以聲請人為監護人,嗣並告確定在案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2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縱認段沈素鳳曾有授權行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亦因段沈素鳳受監護宣告而告 終止。又聲請人代理段沈素鳳與張林秀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列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出賣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雙方約定乙方代理人務必於101年8月31日前取得法院核准代理人處分買賣標的」乙節,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聲請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明知其非為段沈素鳳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段沈素鳳之財產,詎聲請人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林秀琴,並於張林秀琴給付100萬元價金後旋即悉數領出清償自己之欠款(此經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審理中供 陳在卷,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難認原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有何違誤。是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新事證,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仍非法之所許。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