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興 周亨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6、2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張家 興及周亨曉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張家興、周亨曉民國104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 ㈠告訴人蘇廖珠麗於102年8月2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是否認為可以買塔位賺錢?)我不敢這樣想。(為何後來買那麼多?)因為後來我向另一個公司花了200萬元買塔位 ,這部分和被告沒有關係,不過張家興說他可以順便幫我處理這部分。(之前花200多萬元向哪個公司買多少塔位?) 不記得,大約有10幾個到20個塔位。(妳買骨灰位的目的,是否為了要投資?)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良子於同日亦證述:「(在興興公司之前,妳自己是否有購買其他塔位?)之前有,早期有一些塔位從我先生那邊的鴻源公司買的。」(見第一審卷第74頁);告訴人白桂花於100年12月20日警詢時亦據供稱:其「98年間即有 購買龍寶山公墓、金山陵園公墓的骨灰(骸)位、骨甕等生前契約產品…。(妳為何會向周亨曉購買上述骨灰位、骨灰甕、夫妻座等產品?)周亨曉慫恿我,是透過朋友才可以買到便宜的價錢,如購買後轉售可以獲得雙倍以上的利潤來讓我增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0、31頁),嗣後雖於102 年8月2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否認上開供述,惟仍具結證稱:「(妳這麼多次買骨灰位的用途為何?)他們說買骨灰位,如果他們有辦法會賣出去,可以賺錢,…。」(見第一審卷第73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向再審聲請人等2人購買骨灰位等產品,純係出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而全無基於投資預期獲利之考量,非無疑義。 ㈡本案於104年3月31日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20日,張忠恕及再審聲請人等2人(下稱甲方)分別與告訴人陳良 子(下稱乙方)、或與告訴人方白桂花、蘇廖珠麗等2人( 亦稱乙方)簽立協定書達成和解,其中張忠恕及再審聲請人等2人與告訴人陳良子所立協定書業據載明甲、乙雙方「茲 就購買『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定書,條款如後:一、乙方同意與甲方張家興解除購買『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買賣契約,乙方應將永久使用權狀242 張,及骨灰位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張忠恕,甲方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元整予乙方。…三、本件買賣非因 詐欺行為所訂定,故乙方不得對甲方張家興及周亨曉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不追究甲方張家興及周亨曉之刑事責任(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詐欺案件) 。…。」另關於張忠恕及再審聲請人等2人與告訴人白桂花 、蘇廖珠麗所立協定書更據載明甲、乙雙方「茲就購買『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協定書,條款如後:一、乙方向甲方張家興購買『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乙方願繼續持有所有骨灰位作為投資之用。甲方同意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予乙方。…三、本件買賣非因詐欺 行為所訂約,故乙方不得對甲方張忠恕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亦不追究甲方張家興及周亨曉之刑事責任(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詐欺案件)。…」等語( 見第二審卷第337、338、339、340頁),且告訴人等3人亦 於104年3月31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已收受上開協定書中所載之和解金額(見第二審卷第322頁),是告訴人等3人所購「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若毫無投資價值或全無獲利可能,告訴人蘇廖珠麗,白桂花在與甲方達成和解時,自無理由將「繼續持有所有骨灰位作為投資之用」列為和解條件,由此益證本案關於「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之買賣應係併含出於買受人試圖投資預期獲利之考量及意願此一因素,尚無法完全排除。本案遽認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行為,恐非毫無可議。 ㈢又本件告訴人、證人等人於如下警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⒈張忠恕於101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有購買我經營的淡水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夫妻座、骨灰甕等產品,但不是向我或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購買。…。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向鄉安公司購買的。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張家興稱所購之淡水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夫妻座、骨灰甕等產品是透過鄉安公司所購得,應是實情。因為鄉安公司有向我購買整批的淡水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夫妻座、骨灰甕等產品。(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與鄉安公司間之營業務關係為何?)買賣關係。(既然知道塔位於98年以後不能買賣,為何於99年、100年間興興生活事業公司仍有陸續販賣 淡水宜城墓園的骨灰位、夫妻座、骨灰甕等產品?)因為那是火化土葬的部分。早期賣出的有照片中【塑鋁板或多層塔位部分】,98年後我賣的就只有屬土葬【地面】的部分。C0682、C0683、…等10座骨灰位應該屬照片中【塑鋁板或多層塔位部分】,但我有跟客戶說塑鋁板或多層塔位部分可以換成土葬【地面】的部分。」(見101偵2106卷第29、30 、31頁)。於10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私立宜城公墓是否只有核准土葬部分,民政局並沒核准納骨塔的骨灰位部分?)是。(既然如此,你為何委託鄉安公司對外販售宜城公墓的骨灰位?)我賣給鄉安公司是土葬式的,是指火化後土葬的小塊墓地。(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與你、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有無賣骨灰位給興興公司?)早期有,早期是胡勝雄跟張忠仁在經營宜城公墓的,後來97年12月張忠仁跟胡勝雄才跟我們談,我就買下他們兩個人在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的股份。我沒有賣給張家興,我是賣給鄉安公司,鄉安公司再賣給興興公司。我承接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時,我有發現早期宜城公司有賣骨灰位給興興公司。(既然你只有賣土葬式的墓地給鄉安公司,鄉安公司怎麼有辦法賣骨灰位給興興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的,…。(臺北縣政府已經發給你們的89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啟用字號,是指那部分的啟用字號?)是宜城公墓的土葬部分,不包括納骨塔。(有無包括土葬式的骨灰位?)有。」(見101偵2106卷第48、49頁) 、「(該協定書<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與鄉安公司所訂協議 書>是和鄉安公司何人簽約?)和他們的經理林子康簽的。 你給鄉安公司的經銷範圍是否與鄉安公司給興興公司之經銷範圍相同?)是不一樣,這個時候我們沒有賣壁掛式,只有賣平面式的骨灰位,樓層不一樣。(<提示鄉安公司與宜城 公司間之協議書>你這協定書當中的骨灰位、夫妻位、骨甕 位是否也包括牆壁式的骨灰位?)沒有,只有平面式的了。(你平面式的骨灰位是否合法?)平面式是合法的,我們墓園申請的時候,全部都是土葬的。(但是你平面式的骨灰位不是被新北市民政局認定違法?)平面式是認為是合法,違法是指壁掛式還是整間的納骨塔。(你的協定書當中,就骨灰位、夫妻位、骨甕位為何不標明是屬於地上式?)早期的協議書是我弟和他們打的,當時以為壁掛式的可以賣的,當時以為是合法的,後來民政局來說壁掛式太高,整間的納骨塔要重新申請、補件。…。我是先賣給鄉安公司,產權過戶給鄉安公司,鄉安公司再轉賣給興興,產權再過戶給興興,興興賣給白桂花等人,就由興興把產權過戶給白桂花等人。(今日告訴人三位拿他們的永久使用權狀去你的公墓是否可以使用?)可以使用,我是提供給他們土葬區。(平面式骨灰位是否合法?)平面式骨灰位也算是土葬,他們是先火化,再土葬。我們這個墓園早期是申請全部是土葬,因為現在申請土葬無法申請,現在都是納骨塔,沒有辦法土葬,所以平面式是合法的。」(見101偵2959卷第132、133頁)。又 於102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宜城公墓是否合法? )合法,墓園是合法墓園。(怎樣情況的合法?)以前聲請土葬的合法。…(告訴人蘇廖珠麗、白桂花、陳良子他們購買的位置的土地是位於平面式的土葬區或是納骨塔的土葬區?)他們現在要用的都是平面的,因為早期不能賣,所我們就回收改成平面的,他們現在要用平面的都可以。(是否他們取得的土地都是平面式的位置?)對。(如果有人取得宜城墓園的平面式骨灰位,現在是否以安葬?)可以。(壁掛式、平面式的骨灰位,價格是否相同?)不一樣,平面式的比較貴。」(見原審卷第64、66頁)。 ⒉證人林子康於101年2月9日另案偵訊時證述:「(你與宜城 墓園的何人接洽?)張忠恕。(你們是如何商談買賣宜城墓園銷售事宜?)我是以切貨方式,約50~100個,一批一批,買完賣出去後再跟張忠恕買。(你們與宜城墓園有無簽約?)有,有代理合約才能切貨。我們一定要有經銷合約書才能買,不然其他人也去跟他們切貨來賣,市場價格就會亂掉。(你知道宜城墓園的產品是否合法?)他是老墓園,是合法墓園,張忠恕是有給我們看縣政府核准的文件及雜項使用執照,還有核准字號。(<提示宜城墓園廣告>這是何人製作?)這是我們與張忠恕公司共同製作的,一人出一半的錢。(是否知道有裁處違規情形?)我知道,但這是指增建部分,是廣告內頁納骨區右上方金色照片後面的納骨塔,我們賣的產品是廣告內頁墓園簡介第2頁下方中間的平面式火化土葬 骨灰的地方。」(見101偵續7卷第87、88頁)。 ⒊告訴人陳良子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明其購買興興公司 之骨灰(骸)位、夫妻座等生前契約產品,有取得使用權狀及土地持分權狀(見警卷一第23頁);告訴人白桂花於100 年12月20日警詢時亦供明其購買興興公司之骨灰(骸)位、夫妻座、骨甕等生前契約產品,有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持分權狀(見警卷一第30頁);告訴人蘇廖珠麗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二第74頁),並據其於102年8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向興興公司 購買宜城公墓的塔位,均有過戶給其,土地都有過戶」(見第一審卷第68、69、70頁)。至關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向告 訴人等3人推銷骨灰位時,有無向彼等說明是納骨塔式的骨 灰位還是地上式的骨灰位,告訴人等3人於101年11月12日偵訊時一致陳稱當時沒有講,而白桂花更說明「因為一般平面式的比較貴。」(見101偵2959卷第134頁)。 ⒋證人張忠恕雖於101年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帶再審聲請人張家興去看納骨塔骨灰位,那時其有跟再審聲請人張家興說這個不能再賣,約98年或99年的時候,其就有跟他講,且張家興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對張忠恕稱他在98年就跟你說這個納骨塔的骨灰位是不合法,並不能變賣,有何意見?)他有這樣說,但他說可以換土葬的給客戶。(如何換土葬的給客戶?)土葬的也是一格一格,只是在地上,跟在牆壁的差不多,只是在地上而已。(你賣這些骨灰位,有跟消費者說你們骨灰位是在地上嗎?)沒有。地上沒有樓層問題,我經銷的是牆壁式的納骨塔的骨灰位。」當顯示興興公司所販售之骨灰位等產品,先前係向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所承購,嗣後改向鄉安公司承購,鄉安公司所出售之骨灰位等產品,則係承購自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若合法,興興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亦當合法,怎麼會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原屬合法之靈骨塔位,於銷售到興興公司手上,或銷售給鄉安公司,再轉售至興興公司時,即變為不合法,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張家興對於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不得販賣實屬知之甚詳之認定,實難想像。況宜城開發公司銷售之靈骨塔位,或銷售予鄉安公司再由鄉安公司轉售予興興公司之靈骨塔位,並未被指出有二種以上之不同價格,亦無證據足認興興公司係以輕低價格承購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所銷售或鄉安公司所轉售之靈骨塔位,興興公司有何道理非要以相同之價格承購非法之靈骨塔位不可? ㈣告訴人等3人一致陳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推銷骨灰位時,並沒有講是納骨塔式的骨灰位還是地上式的骨灰位;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亦於偵審中表明告訴人等3人拿他們的 永久使用權狀仍可使用宜城公墓之骨灰位,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可提供他們土葬區的平面式骨灰位。則興興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等3人之產品無論有無就骨灰位、夫妻位、骨甕位特予 言明是否屬於平面式,對於告訴人等3人之權益並不因而有 所損害,況平面式之骨灰位價格較壁掛式之骨灰位貴,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亦經表明不僅對告訴人等3人所 購之骨灰位等產品可全部提供平面式之塔位,其還有跟其他客戶說明塑鋁板或多層塔位部分,可以換成土葬(地面)的部分。其就此部分所供,核與告訴人蘇廖珠麗於偵查中所證「…張忠恕說裡面納骨塔的骨灰位有權狀的話,可以拿去外面用黑色的(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以花岡石所做一格一格的黑色平面式骨灰位)」等情相符(見101偵210卷第50頁),自此以觀,誠不知再審聲請人等2人還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可言。 ㈤本案告訴人等3人向興興公司所購買骨灰位,係取得土地持 分所有權,彼等並未於事前至現場指定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之坐落,亦即其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之位置並未特定;又再審聲請人等2人推銷骨灰位之目的,旨在營謀獲利,是告訴人 等3人所購得之土地持份之位置猶未特定,原審判決則遽謂 再審聲請人等2人係明知所買賣之骨灰位屬不合法之殯葬設 施,似亦太過牽強。 ㈥興興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等3人之骨灰位等產品,均係購自宜 城開發有限公司或鄉安公司,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及鄉安公司出面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林子康等人,均謂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或鄉安公司銷售之骨灰位係屬合法之平面式骨灰位,則興興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等之骨灰位自不能獨謂係屬不合法之骨灰位,退一步而言,倘興興公司銷售予告訴人等之骨灰位確屬不合法之骨灰位,且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明知,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忠 恕及鄉安公司之林子康等相關人員,自無可跳脫於本案共犯之外,詎張忠恕、林子康等人均未被認係共犯,再審聲請人等2人卻非被論罪科刑不可,難謂合乎情理。 ㈦綜上,本狀所列前揭證據,均屬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憑採,其捨棄不採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而未詳為闡述,實不足以昭折服,且適足以彰顯各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亦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 文。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同年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 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並增訂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上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等2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等2人乃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再審聲請人等2人 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既係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 定,其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為之。其中,再審聲請人張家興於104年4月27日收受判決書正本,併於同年5月1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周亨曉就本件共犯詐欺取財案件於104 年4月21日判決確定後,業經郵務機關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 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1紙附卷(見104聲再65卷第29頁)可稽。是本院就再審聲請人周亨曉之原確定判決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算法定10日不變期間,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另加計聲請再審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0日(本件再審聲請人周亨曉居住在高雄市,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項之說明,本件自應再加計在途 期間,亦即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以最長日數計,即6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以最長日數計,即4日〉計算),至 104年6月8日為聲請再審屆滿日。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周亨曉 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遞狀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有本院蓋於上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戳可查,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等2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之再審聲請,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即 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證人張忠恕、江永樹、洪湞詠、劉福興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2日北 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年11 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忠恕及張忠仁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7筆土地內之私立宜城公墓相關處分書、訴願書及決定書等資料、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資料(含申請書、印鑑證明、黃信中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宜城陵園受訂單、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等2人以先前投資骨灰位失利或投資多年均無從獲利之投 資者急於出售之心理,先佯為找到買家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而取信告訴人等3人,再隱瞞告訴人等3人關於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早已依法裁處罰鍰、並經勒令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之違法殯葬設施,卻進而傳遞有財團要收購,短期即可轉售獲利之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等3人再三追加購買,促使告訴人等3人確有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是再審聲請人等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犯行。再因再審聲請人等2人自承自銷售上開違法殯葬設施所獲取的利潤,渠等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論以刑法第28條、(修正前)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處罰等情,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為交代。 ㈢細繹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認定再審聲請人等2人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綦詳,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三(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32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並分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之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詳載於各該理由欄。雖再審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至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再度爭執告訴人等3人向渠等購買上開非法殯葬設施循基於投資預期 獲利之考量及意願;甚或告訴人等3人當時所購得之產品無 論有無就骨灰位、夫妻位、骨甕位特予言明是否屬於平面式,與再審聲請人等2人簽署「經銷授權合約書」之宜城開發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均表明告訴人等3人可持其有之永久 使用權狀換取土葬區平面式骨灰位;以及告訴人等3人所購 得之土地持分之位置猶未特定,何以認定告訴人等3人所購 置之殯葬設施係屬不合法、而再審聲請人等2人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進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蓋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3人均於歷次偵、 審中證述渠等急於希藉由再審聲請人等2人從事之業務出售 原先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因再審聲請人等2人訛稱 有財團企業要大量收購骨灰位以節稅,但告訴人3人持有之 骨灰位數量不足,須增購否則難以銷售,或訛稱要增購才能排在前面,由財團優先收購等語,並均先將告訴人3人手中 原本持有之骨灰位各先銷售1個,將出售金額匯款至其等帳 戶內,致令告訴人3人信以為真,誤認再審聲請人等2人確實有能力協助銷售其等原持有之骨灰位,誤信其等說詞稱再度投資方有利於脫手銷售,以利取回原投資款項甚至再有獲利之可能,遂聽從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指示,分別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陸續購得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所經銷之違法殯葬設施,分別高達1,036萬8,000元、1,113 萬6,000元及612萬元(見101偵2959卷第15、16、18頁反面 至19頁、第一審卷第68至70、71頁反面至74、74頁反面至77頁、原確定判決書第38至40頁),再審聲請人等2人卻未履 行告訴人等3人冀其託售原先投資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 位,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98年7月27日早已公 告請消費者勿向宜城公墓之代銷公司購買塔位(見他卷一第59頁反面),則以經銷販售塔位為業之再審聲請人等2人, 豈可推諉不知?縱張忠恕於偵訊時證稱得以換取土葬區平面式骨灰位,但此洵為事後挹注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卸責詞語 ,無法倒果為因認定當時告訴人等3人所購得之殯葬設施屬 不得販售之火化區之【骨灰(骸)】而非土葬區之【墓基】 ,原確定判決就此節均論述綦詳,並無未予審酌,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至告訴人3人與再審 聲請人等2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已達成和解,而表明不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或仍願意繼續持有骨灰位作為投資之用,亦僅屬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3人為減少損失之考量,非可以此認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即無詐欺取財之 新事證,無庸置疑。是再審聲請人等2人屢就原確定判決證 據採酌重覆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至本案與告訴人3人接觸者僅被告張家興或周亨曉,張忠恕 、林子康並未參與其中,已經原審確定判決引述告訴人3人 歷次證述可明,縱認被告張家興所營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與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林子康、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張忠恕簽訂經銷授權合約,而有如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質疑之林子 康、張忠恕可疑為共犯之事由,然此究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且證人張忠恕業已明確證述告知被告張家興骨灰位不可以再賣,已經被告張家興所是認,亦可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指之尚有共犯 未予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2人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