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昭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297 號、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及戊○○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鄉鄉○○○○○○○○區○○○0 號候選人,而戊○○與丁○○之父(已於103 年間過世)為舊識。丁○○與戊○○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丁○○能順利當選,由丁○○先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戊○○位於彰化縣○○鄉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戊○○,指示戊○○以設宴抑或現金買票之方式,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丁○○。戊○○收取上開款項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5 、 6日之某日中午,推由戊○○前往有投票權之陳祝裕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居處,詢問陳祝裕可掌握幾票後,經陳祝裕答以可掌握己身及陳秀卿兩戶選票,戊○○乃當場交付8,000 元給陳祝裕,告以鄉民代表投給3 號,且其中4,000 元是欲交付予陳祝裕,並委請陳祝裕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包括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陳雨涵等人,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陳祝裕明知戊○○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陳祝裕並未將戊○○上開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所示之配偶及子、媳、女,亦未轉交賄款,故對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陳雨涵等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陳祝裕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確定)。 ㈡因戊○○於上開㈠所示時、地,詢問陳祝裕後,知悉陳祝裕亦可掌握陳秀卿暨其親屬就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戊○○即於前述時、地,告知陳祝裕其所交付之8,000 元中,另外之 4,000元係欲對陳秀卿及其家屬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陳祝裕聽聞後,即基於與丁○○及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即刻持該4,000 元現金,前往陳秀卿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住家外,將該款項交給陳秀卿之配偶陳安真,告以「鄉代3 號」,陳祝裕並委請其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包括陳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及許瑋珊等人,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丁○○。陳安真乃將所收受之賄賂轉交陳秀卿。陳祝裕復於1 、2 日後親訪陳秀卿,再度告知「代表投給3 號」。陳秀卿及陳安真明知陳祝裕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及代收之。惟陳秀卿及陳安真均未將陳祝裕上開行求之事告知其前揭所示之子、媳,亦未轉交賄款,故對陳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及許瑋珊等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陳秀卿及陳安真所涉投票受賄罪分經原審以104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 2月,均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民眾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祝裕所收受之賄賂4,000 元,及陳安真、陳秀卿所收受之賄賂共4,000 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陳祝裕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該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丁○○及戊○○部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因如下: 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筆錄僅有錄影畫面,並未全程連續錄音;且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即改稱:「我心理很亂,我只配合問我話的人說,他們說什麼我就答什麼」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另供稱:檢察官雖然沒說要對我羈押,但警察有說,如果我還繼續這樣說,移送後會被判3 至7 年有期徒刑,而且會被押起來,我當時嚇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丁○○。」等語。足徵戊○○在調查官詢問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此情未必可由被告戊○○於偵訊過程錄影畫面中,態度神情無大異狀可資辨別。且若調查官曾對戊○○施以類似「供出某人即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且無遭收押之風險」之言詞勸誘,戊○○本無出現異常態度或神色之可能;而以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前後文觀之,共同被告戊○○原本均陳稱系爭賄款為其自己所有,然於調查官詢問「前述8,000 元究竟來源為何?」時,戊○○突然改變供詞,足徵戊○○當日嗣後變更供述前,有受不當詢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度可能。 ⒉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錄影鏡頭有遭調查官故意轉開,並施加言語上之威嚇,以影響共同被告戊○○之自由意志。 ⒊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後,當日並未返家,而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過夜,此種形同「類似羈押」之刑事處遇,已對共同被告戊○○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從而,調查官於103 年12月4 日對共同被告戊○○詢問所取得之供述,顯屬取證違法。 ⒋共同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之筆錄內容過於簡略,難認製作筆錄之公務員有翔實記載。 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疲勞詢問之情。 綜上各情足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調查站,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難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㈡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至於訊問過程中違法所取得之自白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訊問所取得之自白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確實均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乙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分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43頁背面及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從而,辯護人陳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並未全程錄音乙情,應可採信。 ⒉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經諭知限制住居後,共同被告戊○○當晚並未返家,而係經警帶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由員警庚○○陪同過夜乙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時陳稱在卷,且據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及證人即當時陪同戊○○過夜之員警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㈠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此情亦可認定。 ⒊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於該次錄影畫面時間1 時42分30秒起至2 時6 分止,該錄影畫面本來可以清楚攝錄到共同被告戊○○臉部表情,在畫面時間1 時43分40秒至1 時43分42秒期間,畫面下方可以看見右手大姆指跟食指握在一個黑色物體上,而且以前開手指將該黑色物體朝左側轉動,隨著該黑色物體轉動,錄影畫面亦隨之轉動,最終畫面停止在僅可見到事務機送稿匣及風扇頂之處,此時畫面中即無法看到戊○○,一直到快結束時戊○○的臉部才出現等情,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期間錄影畫面曾有鏡頭轉移乙情,亦屬有據。 蓋前情均屬客觀存在之情況,而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就有關於其交付予證人陳祝裕之8,000 元來源此一關係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證詞,復與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偵訊,及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有明顯重大歧異之陳述,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審酌共同被告戊○○前揭警、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㈣茲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點分項說明: ⒈就有關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日警詢筆錄僅有錄影畫面並無錄音部分: ①經查,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承辦,而該局調查官於 103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詢問時,係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協助下,利用該局偵訊辦公室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調查官並無刻意指定欲使用何詢問室進行詢問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 7月16日審理時證稱:調查站人員是在其分局偵查隊的偵訊室進行偵訊,而偵訊室內有錄音錄影設備,且設備會定期檢查。但檢查頻率要問裝備承辦人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調查站人員在為戊○○製作筆錄時,是在其分局詢問室詢問,當時調查站人員並未刻意要求要使用哪間詢問室,也未曾刻意要求其等提供一間錄音錄影設備壞掉的詢問室以供使用。其原本認為偵訊室錄音錄影設備很爛,其不知道設備有無問題,只知道看起來舊舊的,但其認為該設備可以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第80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詢問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之調查官乙○○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承辦人幫忙排詢問室,其只負責問,而一般其等不會去檢查該詢問室的錄音錄影設備,因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不是其等的辦公室。如果在其自己的辦公室其就會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另證人即負責製作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之調查官壬○○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要使用哪間詢問室,是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安排的。當日詢問室所使用之錄音錄影設備均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準備的,當天的設備是一個小鏡頭,另外安裝放在電腦螢幕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從而,前情應可認定。 ②蓋本案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 4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因詢問地點並非法務部調查局之辦公室,從而,主辦且負責進行詢問並製作筆錄之調查官即乙○○、壬○○等人對於詢問室內之錄音錄影設備,本無維修責任;而從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 103年12月4 日該2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仍有錄影畫面,僅無錄音畫面乙情觀之,可認當時負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官於進行詢問時,客觀上仍有欲依法操作錄影設備進行錄音錄影,僅係因該詢問場所並非調查局辦公室,其等因對於其他偵查單位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維護之信賴,致未能於偵訊前即時察覺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之錄音功能存有故障等情綜合觀之,足認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詢問之司法警察即調查官,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項、第100 條之2 規定;且因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尚存詢問過程之全程錄影畫面可資判讀受詢問人之舉止狀態,應可認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極為嚴重,且亦難認已達嚴重侵害共同被告戊○○之權益。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接受司法警察即調查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涉及被告丁○○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重罪,而被告丁○○復具備候選人身分,故被告丁○○是否確有共同被告戊○○所指之賄選犯行,乃屬對於選風端正及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且屬對社會重大危害之案件。從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審酌後,認為雖司法警察於對共同被告戊○○進行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詢問時,有違反全程錄音之義務,然尚難憑此逕認共同被告戊○○前揭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就有關辯護人質疑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錄影鏡頭有遭調查官故意轉開,並施加言語上之威嚇,以影響共同被告戊○○之自由意志部分: ①就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過程中,有人為刻意以兩支手指頭將攝影鏡頭轉向另外方向之情況部分: 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勘驗共同被告戊○○103 年12月 3日調查官詢問過程之錄影光碟,於偵訊時間1 時43分41秒時,鏡頭移開;迄偵訊時間2 時5 分49秒時,鏡頭移回,戊○○坐鏡頭前,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再度勘驗前揭錄影光碟1 時42分30秒至2 時6 分止之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本來可以清楚攝錄到被告戊○○臉部表情,在畫面時間1 時43分40秒至1 時43分42秒期間,畫面下方可以看見右手大姆指跟食指握在一個黑色物體上,而且以前開手指將該黑色物體朝左側轉動,隨著該黑色物體轉動,錄影畫面亦隨之轉動,最終畫面停止在僅可見到事務機送稿匣及風扇頂之處,此時畫面中即無法看到戊○○,一直到快結束時戊○○的臉部才出現,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勘驗後,詢問被告戊○○於筆錄過程中,有無發現將鏡頭移開之動作時,被告戊○○陳稱:有,有看到轉開的動作,當時鏡頭轉開後仍繼續製作筆錄,鏡頭轉開時,好像說如果我還要這樣講的話,送到員林去會被判3 年到7 年的徒刑,而且還會被收押,講完之後就繼續問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面)。惟查: ⑴本案乃調查官借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訊室進行偵訊,從而,當時職司詢問之調查官對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良窳,實無從知悉,僅得信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均有維持該錄音錄影設備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調查官於進行被告103 年12月3 日該次詢問時,亦有啟動錄影設備,僅係因不明原因,致無從錄音,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從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職司詢問之調查官於進行103 年12月3 日該次詢問前,業已明確知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有所異常。從而,於調查局人員無從知悉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有異常之情況下,亦即於其等主觀認知上該錄音設備仍繼續運轉之情況下,其等僅將錄影鏡頭轉移,實無法達到避免不當取供遭機器設備側錄錄音之目的;縱認調查官原本即知悉該偵訊室之錄音設備異常,倘確如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4 年8 月27日陳稱:當時鏡頭轉開後仍繼續製作筆錄,鏡頭轉開時,好像說如果我還要這樣講的話,送到員林去會被判3 年到7 年的徒刑,而且還會被收押,講完之後就繼續問筆錄等情,而並未提及調查官有何以肢體或其他動作致令其心生畏懼之情,則負責偵訊之調查官更無將錄影設備轉開之必要。蓋錄影鏡頭主要係針對肢體動作所為之紀錄,惟被告戊○○自警偵訊、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曾提及調查官於詢問過程中,有何對其以肢體行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況,從而,此部分鏡頭之轉移是否如共同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述,係因調查人員欲為不當取供所致,即屬有疑。 ⑵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詢問及記錄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之調查官乙○○、壬○○,以釐清前揭錄影鏡頭轉換之原因,證人乙○○及壬○○分別證述如下: 證人乙○○證稱:當時錄音錄影設備是放在電腦螢幕上面,其印象中應該是電腦螢幕上加裝一個攝影機,錄影畫面中會有鏡頭轉換,應該是轉電腦螢幕給被詢問人看,讓他能夠確定筆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176 頁背面)。 證人壬○○證稱:該次詢問之錄影設備就是一個小鏡頭,直接放在電腦螢幕上面,是另外安裝的。於當次詢問過程中,會有錄影鏡頭移開再轉回之情況,是因當時錄影機夾在電腦螢幕上,其等在筆錄要結束之前會先將筆錄內容給戊○○看,確認無誤後再印出來給戊○○簽名。所以其等當時直接將螢幕轉過去給陳昭暉看,隨著螢幕轉動攝影機亦隨之轉動。所以應該是轉螢幕並非轉鏡頭。而勘驗時所記載之「黑色物體」就其看起來應該是電腦螢幕的右上角,並非攝影鏡頭,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戊○○看不到螢幕。其在製作戊○○筆錄過程中,並不知道沒有錄音,是事後將光碟燒錄之後,點開檢查時,才發現只有影像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75 頁正反面)。 蓋證人乙○○及壬○○前揭證稱係轉動電腦螢幕給被告戊○○看之陳述,核與被告戊○○於當日亦陳稱:證人說筆錄結束要讓我看,有轉過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足認證人乙○○及壬○○此部分證述非虛。 ⑶且經本院針對彰化縣調查站於103 年12月3 日借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訊時偵辦戊○○本案所使用之偵訊室之平面位置、錄音錄影設備擺設位置等,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經該局覆以:該偵訊室之錄音錄影設備非固定式,該設備全放置於偵訊桌子上,因在場人的需求而調整放置位置,有該局104 年11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紙及該錄影設備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6頁 )。從而,證人乙○○、壬○○證稱該錄影設備係一可加裝非固定之攝影鏡頭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再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將錄影設備放在①辦公桌右前側邊緣且鏡頭背對電腦螢幕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②辦公桌右後側邊緣且鏡頭背對電腦螢幕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③辦公桌左側電腦主機上鏡頭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④電腦螢幕上鏡頭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實際模擬測試攝影鏡頭擺設位置不同時,所拍攝之受詢問人與背景裝潢之大小及相對位置,經核係以錄影設備置放於電腦螢幕上鏡頭朝右拍攝受詢問人座椅處時之影像大小及背景相對位置,與共同被告戊○○接受詢問錄影時,所拍攝之影像大小及背景相對位置最為符合,亦有前揭函示所檢附之模擬比對照片共8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5 頁),更可認證人乙○○、壬○○證稱當日進行詢問時,錄音錄影設備係置放於電腦螢幕上乙情堪已採信,可認為真實。而參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供之前揭模擬照片所示,以共同被告戊○○當時所坐之角度,確實無法觀看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筆錄內容,故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過程中畫面有轉動乙情,係以將電腦螢幕轉往共同被告戊○○之方式,欲供共同被告戊○○觀覽筆錄內容等情,應可採信。 ⑷至共同被告戊○○雖為前揭供述。惟查:本案自偵查階段起,即因共同被告戊○○前揭103 年12月3 日及 103年12月4 日兩份警詢筆錄僅有錄影並未錄音,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即對該兩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屢有爭執。故雖共同被告戊○○並非嫻熟相關訴訟法之專業人士,亦應知悉前揭兩份警詢筆錄之合法性對於被告丁○○是否構成犯罪,有相當之影響性。而共同被告戊○○乃係前開2 份筆錄之受詢問人,且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已不斷表示對於伊在103 年12月 3日及103 年12月4 日警、偵訊時誣指被告丁○○乙情,深感愧疚;甚而於104 年4 月1 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後,以其舊識長輩之姿,當庭向被告丁○○道歉,並稱當時是為了要照顧家裡長輩,而被告丁○○隨即當庭咆哮,共同被告戊○○並當庭哭泣,且不斷向被告丁○○道歉乙情,有原審104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故共同被告戊○○倘於前揭2 次警詢過程中,調查官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共同被告戊○○於其自身有選任辯護人,亦知悉被告丁○○有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當會將伊所知事項盡可能向辯護人或法院告知,以期幫助被告丁○○釐清真相。然綜觀整個偵查及審理過程,共同被告戊○○原本均未曾提及調查官有於詢問過程中刻意將錄影鏡頭轉開,且轉開時機即係在對其告知可能遭判處重刑及遭受羈押之際,直待本院進行勘驗後,共同被告戊○○始為前揭陳述,故共同被告戊○○前揭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尤於經本院在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傳喚當時為共同被告戊○○進行筆錄製作之調查官到庭說明筆錄製作過程,於證人壬○○當庭證稱:當時並非撥轉鏡頭,而是因為鏡頭夾在電腦螢幕上,係將電腦螢幕轉往共同被告戊○○方向讓共同被告戊○○確認筆錄等情後,共同被告戊○○即又當庭改稱:「證人說筆錄結束要讓我看,有轉過來,我說我老花眼看不清楚,他就隨即將螢幕轉回去念給我聽,只有一下子時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惟查,依照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戊○○當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鏡頭轉換僅有1 次,且時間長達二十餘分鐘,實無共同被告戊○○所述僅轉過來一下子就又將螢幕轉回去之情況。更可見共同被告戊○○嗣後所為之陳述,實有虛偽不實之處。 ⑸從而,前揭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之警詢錄影過程中,雖有畫面撥轉之情況,惟此應僅係調查官轉動電腦螢幕欲供共同被告戊○○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尚難憑此認定調查官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有欲為不正詢問,而故將攝影設備轉移之情。 ②就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均有於詢問過程中供詞改變之情況,共同被告戊○○於偵訊過程中,顯有受不當詢問,如威脅或利誘之高度可能部分: 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固曾改稱:其心理很亂,只配合問話的人說,對方說什麼其就答什麼等語;於原審時另供稱:檢察官雖然沒說要對其羈押,但警察有說,如果其還繼續這樣說,移送後會被判3 至7 年有期徒刑,而且會被押起來,其當時嚇到,所以違背良心,將事情推給丁○○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並主張已臻共同被告戊○○在調查官詢問時飽受壓力及遭羈押之威脅。惟查: 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因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行賄罪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縱職司詢問之公務員於詢問過程中,曾告以共同被告戊○○前揭法條之法定本刑非輕,且如自白並供出候選人將有減免其刑之可能,亦僅係向共同被告戊○○告知法律明文規定之效果;而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並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將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對於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嫌疑人,乃屬一極大之利益,實難僅因調查官曾為前揭法律效果之告知,即認共同被告戊○○於接受詢問時,心理上承受不當之壓力。 ⑵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因相關證據資料陸續蒐集中,倘涉案之嫌疑人所為證述顯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之證述抑或偵查機關所掌握之其他證據資料有所歧異時,為免相關共犯、關係人有串證之虞,檢察官本即可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此不僅為職司偵查工作之警調人員所知悉,甚而乃屬一般社會大眾透過大眾媒體均可知悉之事項。故司法警察將此涉及受詢問人人身自由可能受羈押強制處分之事項,以適當之方式告知受詢問人,俾使受詢問人自行斟酌判斷究竟欲為如何之陳述,亦難憑此逕認即有威脅、利誘之情。蓋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有依照隊長指示協助調查局偵辦丁○○賄選案件,當時其等只是協助調查站人員,從頭到尾只是負責去帶人,偵訊則由調查局負責。於警方解送戊○○至地檢署過程中,戊○○的情緒是平和且穩定,當時戊○○曾經跟其提及恐遭被告騷擾,其就說這個賄選案件有就有,沒有就是沒有,當時講得很正面且簡單明瞭,並未要求戊○○在偵訊時要依照警詢筆錄記載陳述。其曾提及如果有勾串當然會有收押之可能。其只是要戊○○講正確的事情,如果講得不正確有被收押的危險,想讓戊○○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負責參與本案人犯移送及繕打移送書之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於移送過程中,戊○○之情緒是憂悶的,其有講一些安慰的話,其並未要求戊○○在檢察官覆訊時,要依照警詢筆錄記載內容陳述,只說實話實說,其不記得有無跟戊○○提到可能會遭到羈押之事,因為是否羈押不是其等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足認證人甲○○及庚○○雖均曾提醒共同被告戊○○要實話實說,且證人甲○○亦曾向共同被告戊○○提及如有勾串會有收押可能,然此情均應僅係渠等善意之提醒,尚難憑此逕認有對共同被告戊○○威脅、利誘之情。 ⑶且證人即負責共同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警詢詢問過程之調查官乙○○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戊○○當時會突然改口稱之前說謊,是因為戊○○無法解釋為何別人指稱其有拿錢給別人,經其質疑後,戊○○才願意改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蓋於一般詢問、訊問過程中,詢問、訊問者本即依照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所提供之回答,參酌所掌握之其他相關事證及是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就未明瞭及不合理之處,賦予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有釐清、解釋之機會。此不僅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常見,於檢察官、法院甚而辯護人進行詰問時亦然。故倘詢問、訊問者並無以其他不正訊問方式為之,實難僅因詢問、訊問者針對其認為不合理、不明瞭之處提出質疑,即認此種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⒊就有關辯護人指出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後,當日並未返家,而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過夜,此種形同「類似羈押」之刑事處遇,已對共同被告戊○○之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部分:①被告丁○○於共同被告戊○○在103 年12月3 日前往警局應訊前,即已先行前往共同被告戊○○住處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稱:今日其還沒到家,丁○○就已經在其家了,其進到家裡,太太說警察找其,其就出門,丁○○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其不要提到8,000 元的事情;後來是丁○○夫妻去派出所,其家裡的人沒有跟過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 293號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戊○○之配偶陳月英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3 日下午4 點左右,丁○○有去其住處。當天下午是「對保」來找戊○○,其回覆戊○○去工作,後來天還沒黑,其在裡面聽到有人拉門,其從裡面走出去看,就看到丁○○,並問其戊○○在不在,其說還在上班,剛才對保也在找,之後其就進屋照顧孫子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68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時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小隊長甲○○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在其等去戊○○住處找被告前,丁○○已經有去戊○○住處找過戊○○,戊○○可能有將事情跟檢察官講,其隊長要求充分保護戊○○不受騷擾,戊○○說怕回家時,丁○○的人應該會在他住處,所以在跟戊○○溝通後,戊○○也表明不想回去,於徵得戊○○同意後,其就跟隊長報告,請庚○○警員陪同戊○○在偵查隊之員警備勤室過夜,避免戊○○遭受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另證人即負責參與本案人犯移送、繕打移送書及於103 年12月3 日陪同戊○○於備勤室過夜之警員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戊○○接受完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對戊○○限制住居,且要求戊○○不可與共犯勾串,而因戊○○尚未至警局做筆錄前,丁○○就已經去戊○○住處了,所以戊○○也不知道丁○○如再去戊○○的住處要怎麼辦,大家就困在那邊,因為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了,其就說如果戊○○有這個困擾,要不要到其偵查隊警備室睡一晚,戊○○就說好,且欣然同意。這件事情是其提議的,其動機是因戊○○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丁○○一定會找人去戊○○住處;當晚其陪戊○○睡在備勤室,因為隔天其也有一些偵查作為,也沒辦法回去,就一起在備勤室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正反面)。從而,依照前揭證人之指證,足認被告丁○○於103 年12月3 日,確實在共同被告戊○○前往警局應訊前,即已先行前往共同被告戊○○住處。 ②被告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被告丁○○隨後亦抵達該派出所;且於被告戊○○離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被告丁○○隨後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部分: 被告丁○○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自陳:103 年12月 3日其會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是要去報案,後來看到戊○○到派出所,基於關心的立場,才陪同到戊○○住處甚至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關心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297 號卷第22頁);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丁○○當天確實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2月3 日17:30-18 :0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此情應可認定。③被告丁○○於103 年12月3 日先後前往共同被告戊○○住處,及共同被告戊○○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應已對於共同被告戊○○內心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 經查,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 日其因為值班勤務,有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遇到丁○○跟其太太。丁○○當天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的第一句話就說別人打手機給他說有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103 年12月3 日17:30-1 8:0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7:33:47,戊○○、丙○○、丁○○、陳○○(即被告丁○○配偶)在民眾休息區坐定沙發的位置。 □17:38:37,丙○○從沙發起身,準備離開休息區。 □17:38:51,丁○○離開休息區沙發。 □17:38:59,陳○○站起來準備離開休息區沙發。 □17:39:36,被告戊○○站起來要離開沙發區。 □17:43:35,陳○○在值班服務檯,在警員辛○○的面前作書寫動作。 □18:08丁○○離開草湖派出所,戊○○尚未離開。 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及前揭時間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 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82 頁至第187 頁)。蓋雖依照當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當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內確無何長時間私自會面甚至談話之情況;且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之訴外人陳○○確實有在值班台書寫文件等情;然前揭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丁○○確曾與共同被告戊○○及員警丙○○共同圍坐在會客室茶几談話。且被告丁○○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勘驗後,亦陳稱:伊當時係在跟丙○○表示為何伊當選後還有人打電話要妨害我的名譽,這樣講伊以後就不用選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而共同被告戊○○於104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其在那邊都沒講話,是丁○○跟警察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亦即共同被告戊○○當日下午於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又見被告丁○○亦抵達該所,且被告丁○○不斷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表明有人誣賴其買票,而妨害其名譽等情。蓋共同被告戊○○於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前,被告丁○○即曾先前往共同被告戊○○住處,並欲共同被告戊○○不要提及8,000 元乙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過程錄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0 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戊○○離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又見被告丁○○隨後亦出現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並不斷表明其遭誣賴毀損名譽乙情,亦即欲向司法警察重申伊並無買票之情。從而,當時同時在場之共同被告戊○○對於被告丁○○不斷向偵查機關表明並無投票行賄犯嫌,不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丁○○前揭舉動,確足以影響共同被告戊○○嗣後接受司法警察即調查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心情;且亦應足令共同被告戊○○及司法警察產生被告丁○○會再度找尋共同被告戊○○欲影響共同被告戊○○供詞之可能。 ④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曾向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丁○○至其住處,並要求其勿提及8,000 元此事感覺很為難,且同意司法警察代為安排103 年12月3 日當晚住宿部分: 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稱:丁○○叫其去不要講8,000 的事情,其就很為難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戊○○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過程錄音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背面),足認共同被告戊○○確實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對於被告丁○○於當天稍早曾至其住處,且交代其應訊時不要講8,000 元乙情,深感困擾;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12月3 日偵訊後,經你同意,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安排地方給你過夜?」時,證人戊○○陳稱:「有,可是我因為這個事情整個晚上都沒有睡。」;經檢察官訊問「12月3 日晚上為什麼不睡覺?」時,證人戊○○陳稱「我心情很亂,因為我違背良心講話。」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3頁背面)。蓋共同被告戊○○於 103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翻異前詞,向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丁○○並未涉案,且稱其接受調查官所做之筆錄只是要配合訊問者等情(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3頁背面)。亦即證人戊○○於103 年12月11日該次偵訊時,業已翻異前詞,甚而證稱其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均係調查官要其再說一次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3頁背面),然證人戊○○於該次偵訊時,仍係向檢察官陳稱係經其同意後,始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安排其過夜事宜,更足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當晚,實際上應其憚於返家後,不知如何面對被告丁○○之詢問,始於與司法警察討論後,由司法警察代為安排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過夜一晚。故尚難認共同被告戊○○有何受迫始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備勤室過夜之情。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2月3 日去警局後,當天是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過夜,當時是警察不讓我回去,還派一個警察與我同住在宿舍,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派警察與我同睡,應該是要控制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然共同被告戊○○此部分陳述,顯與其前揭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陳述有異,實難認共同被告戊○○此部分所述為真。 ⑤共同被告戊○○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內輾轉難眠,極有可能係擔心己身所涉犯行,及恐遭被告丁○○騷擾: 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另證稱:當天其在備勤室內有睡著,而戊○○一直在翻來覆去睡不著,且在那邊嘆氣。其有問戊○○怎麼了,戊○○為了這件事情睡不著。戊○○應該是不知道其所講的這些話會不會害到其姪子(應即指被告丁○○),而戊○○當晚並沒有表示係因為講假話故意害丁○○才會心情鬱卒;戊○○一開始輾轉難眠,後來其跟戊○○聊一聊後,戊○○已比較平復,但之後戊○○究竟有無入睡其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80頁背面)。蓋依據前揭貳㈣⒊①所引用證人庚○○之證述,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未刻意欲隱瞞即係其主動提議讓共同被告戊○○返回備勤室過夜休息;且證人庚○○對於共同被告戊○○當晚於備勤室休息時不斷嘆氣無法入眠,並表示擔心所講的話會害到被告丁○○等情均證述明確,足認證人庚○○於本院作證時,乃係對於其所見聞之情均依照其記憶所及據實陳述,並無何刻意隱匿虛構之情,證人庚○○前開證述,應可認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而共同被告戊○○前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於己身涉嫌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投票行賄罪,於遭警查獲之初,衡情情緒上本會有恐懼及鬱悶;再加上共同被告戊○○在103 年12月3 日返家前往派出所報到前,被告丁○○即已先行前往共同被告戊○○住處關心,故共同被告戊○○於伊將與被告丁○○間往來經過告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後,內心上擔憂是否會令被告丁○○入罪,甚而恐續遭被告丁○○騷擾,進而產生恐懼及擔心,亦應屬人之常情。況倘共同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丁○○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罪,則於共同被告戊○○先行接受訊問而對其與被告丁○○間之關係予以陳述,其所為之供述本即有可能成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據,故共同被告戊○○向員警即證人庚○○所表達之「不知道其所講的這些話會不會害到丁○○」等語,尚難逕予作為支持共同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係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證據。綜前所述,共同被告戊○○於備勤室內固有輾轉難眠、心情鬱悶等情,惟亦難憑此即認共同被告戊○○上揭身心反應,係因心忖誣陷被告丁○○所致,併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及檢察官偵訊後,當日並未返家,而係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備勤室過夜,然此乃共同被告戊○○與司法警察間,為免被告丁○○騷擾並影響共同被告戊○○供述自由,於共同被告戊○○同意下所為之住宿安排。尚難因此認司法警察係以「類似羈押」之刑事處遇,欲造成共同被告戊○○之心理壓力。 ⒋就辯護人另指稱103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與問答數量及筆錄頁數有嚴重落差部分: 經查,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調查官製作筆錄時間為下午6 時40分至下午8 時50分,而該此筆錄記載中,關係本件案情之問答為14個,筆錄則為4 頁;另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4 日由調查官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製作筆錄時間為37分,而筆錄則為3 頁,關乎本件案情之問答僅7 個等情,固有前揭二份筆錄在卷可稽。惟查,一般詢問及製作筆錄之實務經驗中,因受限於詢問人構思問題、受詢問人思考問題,及製作筆錄者整理文句及電腦打字等速度變數,本即難以製作筆錄之時間、筆錄頁數及筆錄內容中問答數,即認筆錄之實質內容與詢問過程有明確齟齬之處;且向受詢問人確認細節後再予以繕打,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前揭文義意旨無必然關連,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⒌就辯護人另指稱同案被告戊○○於103 年12月4 日接受司法警察即調查官詢問時,有疲勞詢問之情況: 經查,證人庚○○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有提供早餐給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背面);而證人即負責戊○○103 年12月4 日詢問之調查官蘇士緯於103 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戊○○的精神狀況其覺得和103 年12月3 日晚上情形差不多,4 日上午詢問時已經是11點多了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43頁背面);另證人即負責戊○○103 年12月4 日詢問之調查官張文忠於103 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稱:製作過程沒有聽到戊○○表示疲勞或想要休息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43頁背面)。另觀諸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103 年12月4 日共同被告戊○○警詢錄影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亦未曾記載共同被告戊○○有何特別顯露疲態之情狀,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43頁背面),故尚難認有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共同被告戊○○於104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有疲勞詢問之情。 ⒍綜前所述,本院認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逕認本案承辦公務員於對共同被告戊○○為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詢問時,有何取證之違法、瑕疵,得以逕行認定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偵訊及103 年12月4 日警詢之陳述,顯然違法,而不具證據能力。 ㈤本院認為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偵訊及 103年12月4 日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度部分: 經查,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偵訊及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乃係於記憶較為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之陳述,較能排除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依照前揭理由貳、㈣⒊①②所述,被告丁○○於知悉司法警察欲對共同被告戊○○進行詢問後,即先要求共同被告戊○○避談8,000 元;復於共同被告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時,被告丁○○均隨後抵達前開場所,被告丁○○欲影響共同被告戊○○供述真實性之情,乃屬昭然可見;況依照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就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 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過程所製作之逐字勘驗筆錄所示,於檢察官詢問共同被告戊○○為何家人會去找丁○○幫忙,並詢問是否係戊○○之配偶去找丁○○至派出所幫忙時,被告戊○○即主動陳稱:「我下班回來,他就在那了。」,經檢察官詢問「誰」,被告戊○○表示係「丁○○」,檢察官原本無法相信並提出質疑後,被告戊○○再度陳稱:丁○○當時已在其住家門口,其也不知道為何丁○○會來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28 頁正反面)。蓋從檢察官前揭偵訊提問過程可知,於檢察官進行偵訊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實均尚不知悉共同被告戊○○於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接受約談前,被告丁○○已曾先前往被告丁○○住處,否則檢察官不會於共同被告戊○○表示伊下班返家後,丁○○即在其住處門口時,檢察官起初仍表示質疑及不解。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詢時,亦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有共同被告戊○○該份警詢筆錄內容可稽,實可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進行偵訊時,共同被告戊○○並無意志完全遭壓迫,而無法為自由陳述之情形。而檢察官於當日偵訊過程中,聽聞共同被告戊○○陳稱丁○○曾在其住處門前要求戊○○不要講 8,000元乙事後,亦曾向共同被告戊○○表明「我不希望說你隨便亂咬人。」等語,共同被告丁○○亦陳稱「不會啦。」等語,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而共同被告戊○○於後續檢察官詢問有關於8,000 元用途時,雖檢察官對於共同被告戊○○所述被告丁○○拿8,000 元給其係欲用來辦桌請客乙情有所質疑,然檢察官亦明確向共同被告戊○○表示「說實在的,辦桌這些故事我是不太相信,既然你要堅持這樣說,這是你的自由,我自然會去查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背面),亦即檢察官並未強迫共同被告戊○○一定需調整供述內容,而共同被告戊○○亦無何因檢察官提出質疑,而僅為求能不遭羈押或受輕判,即附和檢察官之情狀。此外,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戊○○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等均係在地檢署外面等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應可認共同被告戊○○應無員警同時在場承受不當心理壓力之情況。從而。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實有絕對之自由意識,且有依其所欲陳述而為陳述之能力。此情亦可見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雖已就被告丁○○所涉犯行部分翻異前詞,惟經檢察官訊問「你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讓你自己陳述,你還是維持一樣的講話?」時,證人戊○○證稱:「檢察官用我之前的筆錄問我我就那樣說。」;經檢察官再訊問「檢察官有強迫你怎麼說嗎?還是你有說的都會盡量紀錄?」時,證人戊○○陳稱:「有讓我自己講。」;經檢察官再訊問「既然是這樣,你還是說出當時筆錄記載的內容,所以你是基於自己的決定陳述的?」時,證人戊○○即點頭等情,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4頁),實可認共同被告戊○○於103 年12月3 日警、偵訊及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列所述之共同被告戊○○警、偵訊筆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丁○○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對於證人陳秀卿、陳安真、陳中棋、陳月英等人警詢陳述,亦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認並無使用前揭證據之必要,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不再贅述。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 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戊○○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均坦承在卷,惟辯稱:伊交給陳祝裕之8,000 元係伊自己的薪水,與被告丁○○無關等語;㈡另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參選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鄉鄉○○○○○○○○區○○○0 號候選人,且戊○○係其父執輩之舊識。因本次選舉其曾拜託戊○○幫其助選。而於103 年12月3 日戊○○接受調查官詢問時,其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等情,惟否認涉有本案投票行賄罪,辯稱:伊係因聽聞有人透過電話冒充丁○○或「丁○○服務處」之名義,以電話詢問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有無收到以丁○○名義交付之賄選財物」,其才會在103 年12月3 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報案,並因此巧遇被告戊○○,當時與其同行之配偶亦有填寫報案紀錄,其並無任何拿取款項要求被告戊○○出面買票之犯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係因與其競爭對手關係交好,才會故意對其誣陷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就被告戊○○所述為報恩而私下替被告丁○○買票乙情,被告戊○○所拿出之8,000 元尚屬戊○○可負擔之範圍內,且雖被告戊○○曾拒絕帶同被告丁○○拜訪村內居民,然顯係因恐影響與在地候選人陳靖雅之和睦關係,始不願意讓他人知悉欲為助選;而被告戊○○出面向陳祝裕及陳安真兩戶行賄之票數甚少,自無可能因而影響在地候選人即被告丁○○對手陳靖雅之選情,故才會以此既可避免陳靖雅知情,又可實質有利被告丁○○方式,且賄選對象均為親友,又僅2 戶人家,應無洩漏遭查獲之虞之方式進行賄選;而被告戊○○係為避免其配偶陳月英知情要自己出錢為他人助選或買票,才會向陳月英謊稱8,000 元係被告丁○○交付委託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曾於前揭時、地,出面交付8,000 元予證人陳祝裕,並向證人陳祝裕表明該筆款項其中之4,000 元係欲證人陳祝裕全戶(含配偶、子、女、媳),及欲委由證人陳祝裕持另外之4,000 元向證人陳安真及陳秀卿全戶(含其夫妻及子媳)買票,欲渠等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3 號即被告丁○○。惟證人陳祝裕嗣後並未向其配偶及子媳轉告此情及證人陳秀卿、陳安真嗣後亦未向其等子媳轉告等情,業據被告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祝裕於偵訊時證稱:收受戊○○交付買票款項,及受戊○○之託,出面向陳秀卿買票及交付現金,欲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丁○○等情綦詳(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第38頁);及證人陳秀卿於103 年12月 3日偵訊時證稱:其家裡總共有8 票,及收受買票賄款 4,000元之經過,暨收錢後並未轉告子媳等情翔實(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再證人陳祝裕全戶尚包括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陳雨涵乙情,有戶長為陳堃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另證人陳秀卿、陳安真夫妻之兒媳姓名分別為陳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及許瑋珊,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附查訪表暨戶籍資料6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9頁)。而證人陳祝裕及其家屬包括楊美姿、陳堃壬、許永姈、陳雨涵,及證人陳秀卿、陳安真及其等家屬陳水木、黃美玲、陳長擇、童淑滿、陳金塗及許瑋珊,均係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乙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2 月2 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芳苑鄉鄉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當選人名單節本、芳苑鄉第4 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被告戊○○交付證人陳祝裕8,000 元地點照片6 張、證人陳祝裕交付4,000 元予陳安真及要求陳秀卿投給3 號地點照片2 張附卷(分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0-21 、34-36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 293號卷第59-61 頁),及分別由證人陳秀卿及陳祝裕所提出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各4,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丁○○就被告戊○○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本案就被告丁○○是否與被告戊○○共犯上揭賄選犯行,公訴人主要之論據即在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之陳述、證人陳月英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而就公訴人此部分指證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歷次證述,及證人即戊○○之配偶陳月英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就證人戊○○部分: ⑴於103 年12月3 日調查官詢問時先證稱:其在11月間有問陳祝裕可以幫忙拿到幾票投給丁○○,陳祝裕向其表示有幾票,且可以向親戚陳安真處理到幾票後,其就拿8,000 元拿給陳祝裕作為走路工的代價,這些錢是其從郵局帳戶領10,000元出來的,其郵局戶頭有5 萬元。其會為丁○○買票,是因為曾欠丁○○家人情,其為了還人情才這樣做,其幫丁○○買票後,沒有告知丁○○,其認為只要私下幫忙就好了。其也無法解釋為何不直接將8,000 元捐給丁○○作為政治獻金。其不知道丁○○為何要來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可能是其太太跟丁○○說其因為涉及賄選案件,丁○○才來關心的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第302 號卷第20頁);惟於調查官再度詢問「前述8,000 元究竟來源為何?」,證人戊○○即改稱:其前面所言不實,因為怕會害到丁○○才說謊。這8,000 元是丁○○在11月中旬拿給其的樁腳費,因為丁○○認為其在草湖地區沒有選票,希望其拿8,000 元辦桌請客幫忙拉票,但因丁○○後來沒有再詢問其是否確實有辦桌請吃飯,所以其認為丁○○的意思應該是其運用這8,000 元來拉票,至於是辦桌或買票等用途均可。其本來有打算跟丁○○說將8,000 元拿去買票,但到現在還沒有說。其只是單純基於幫忙丁○○而為他買票,本身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第302 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⑵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天是下班回家後,其太太說管區找其,其就開車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但其還沒到家時,丁○○就已經在其家了。其進到家裡,太太說警察找其,其就出門,丁○○跟著出來,在門口告訴其不要提到8,000 元的事情;後來是丁○○夫妻去派出所,其家裡的人沒有跟過去。其當時沒有反問丁○○要怎麼否認,只是就開車走了。這也就是其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剛開始做筆錄的時候,其說8,000 元是其自己出的原因,因為怕害到丁○○。當初丁○○給其8,000 元是叫其擺桌請客爭取選票,沒有叫其買票。其交給陳祝裕8,000 元是要收買陳祝裕及陳安真家裡的選票。其給陳祝裕的8,000 元,確實是丁○○在11月中旬所交付,要其用來幫忙爭取選票的錢。時間應該是在11月10日左右,丁○○拿去其住處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⑶於103 年12月4 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丁○○曾在11月中旬某日到其住處拿給其8,000 元,並向其表示請其辦桌招待選民以爭取選民投票支持丁○○。當時其太太陳月英不在現場。後來陳月英從廚房走出來看到桌上有8,000 元,問其這些錢的用途,其就向陳月英表示是丁○○拿來要其辦桌招待選民以爭取選民投票支持的經費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第302 號卷第36頁背面);嗣經調查官詢問何以丁○○需要在其住處門口告知不要提到8,000 元此事後,證人戊○○即又改稱:其前述丁○○拿8,000 元叫其辦桌請客所言不實。當時丁○○拿 8,000元給其時,就要其拿這8,000 元去向親戚朋友買票。丁○○沒有告訴其要向何人買票及1 票多少錢,這些都交由其自己決定。其與丁○○夫妻沒有私人恩怨,本身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第302 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⑷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上次開庭隔天,你有對警方供述你交給陳祝裕的8,000 元是丁○○給你,而且當時就說是用來賄選的錢?」時,證人戊○○即證稱:不是等語,另證稱:其有在103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上簽名,但事實不是那些。丁○○有叫其買一些菜煮給附近村民吃,那8,000 元是其自己工作賺到的薪水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23頁)。 ⑸於104 年4 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2月3 日做筆錄時,其有坦承拿8,000 元給陳祝裕,但因其跟警察說8,000 元是其自己的,警察不相信,警察就說如果其繼續這樣說,移送後會被判3 年至7 年有期徒刑,其聽到後頭都暈了,因為家裡有年邁的父親要照顧,所以就說錢是丁○○給的。其違背良心亂說話,8,000 元確實是其自己的。其11月10日領薪水3 萬8 千多元,取出1 萬元花用,拿8,000 元給陳祝裕,剩餘的錢繳貸款及家用。是因為其在75年開工廠需周轉時,有向丁○○的父親借款周轉,所以想要還這個人情。當時向丁○○父親所借的款項都已經清償了。會拖到103 年才想還人情是因為其工廠倒閉後,其在85年就去越南,沒有跟丁○○的父親聯絡,且沒有工作。後來丁○○的父親於103 年過世,其去上香才又與丁○○有聯絡。雖然並非一直待在越南也有回臺灣,但因為丁○○的父親這樣幫其,但其事業沒有做起來,覺得很羞愧,不敢聯絡。其幫丁○○買票沒有告訴丁○○,只是做心安的,清償丁○○父親一點人情就好,不用跟丁○○說。其沒有想捐政治獻金給丁○○的方式,只想到投票時間快到了,且丁○○叫其帶同去認識村莊裡面的人拜票,但因其村里面有一個已經連任兩次的代表陳靖雅要跟丁○○競選,其怕得罪人,所以當時就拒絕丁○○。而因為陳秀卿是其堂姐,陳祝裕是其堂弟,其暗中拿錢給他們,不會得罪村裡面的代表。其當時也不知道陳安真那一戶有幾票,想說身上剛好有8,000 元,就全部拿給陳祝裕,拜託陳祝裕拿去發。其也不知道陳祝裕家中有幾票。雖然其不知道陳祝裕及陳安真家中各有幾票,但當時想說有幾票就幾票。其本來是想要拿8,000 元煮點心請親朋好友幫丁○○拉票,但因其太太忙不肯作罷,才會拿去買票。而103 年12月3 日在分局時嚇到,將事情推給丁○○;到地檢署後,想要趕快做完筆錄回家,檢察官是依據分局的筆錄訊問,其就伊照分局所述回答。其當時害怕說實話會被羈押。檢察官沒有說要對其羈押,但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說如果其繼續這樣說,筆錄這樣記載,移送後會被判 3年至7 年,且會被押起來,其嚇到才會將事情推給丁○○。其每個月貸款要繳1 萬2 千元至1 萬3 千元;月薪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其會跟太太說丁○○有拿 8,000元給其,是因為害怕太太生氣。其只有欠丁○○人情,與丁○○間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 ②就證人陳月英部分: 證人陳月英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12月 3日下午4 點左右,丁○○有去其住處,丁○○算是其外甥,不過之前很少往來,但因為要選舉,曾經來找舅舅(應即係指被告戊○○)幫忙。當天下午是「對保」來找戊○○,其回覆戊○○去工作,後來天還沒黑,其在裡面聽到有人拉門,其從裡面走出去看,就看到丁○○,並問其戊○○在不在,其說還在上班,剛才對保也在找,之後其就進屋照顧孫子。戊○○回家後,其有告知戊○○對保在找其,戊○○有開車過去一下,又回來拿身分證。至於戊○○返家時,丁○○在何處,其不清楚。等到戊○○出去後,其因為擔心,有前往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跟其說戊○○去分局了,這時其女婿也到派出所,就載其去分局。大約在晚上7 、8 點到分局,其在那邊有碰到丁○○太太,但沒有看到丁○○。後來因為分局裡面的人說戊○○已經送去員林,其就拜託丁○○的太太帶其去法院。戊○○在選前曾給其8,000 元,並說是丁○○給的,要其買菜煮東西給附近村民吃以爭取支持。但其跟戊○○表示忙不過來,所以戊○○又把錢拿走。在分局碰到丁○○的太太時,其都沒有詢問究竟發生何事。等到法院後,法警告知已經離開,返家後,其女兒說戊○○有打電話回家說隔天早上才回去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⒉綜觀證人戊○○歷次證述內容及證人陳月英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 ①證人戊○○及陳月英均曾提及被告丁○○曾於競選期間向被告戊○○拜票尋求支持;且於103 年12月3 日證人戊○○遭約談當天,被告丁○○曾先行前往證人戊○○住處,並向證人戊○○表示不要提到8,000 元之事;而證人陳月英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關心證人戊○○狀況時,曾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遇到被告丁○○之太太,且當晚即係被告丁○○之太太陪同證人陳月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瞭解證人戊○○案件之偵辦進度。 ②證人戊○○於103 年12月3 日、103 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其交給證人陳祝裕之投票行賄款項,係被告丁○○所交付;而證人陳月英亦同指證證人戊○○曾告以被告丁○○有交付8,000 元予證人戊○○。 ③證人戊○○雖就被告丁○○交付予其8,000 元之目的,屢屢指證不一,嗣後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丁○○並未交付其8,000 元,其會向證人陳月英告知該款項係被告丁○○交付,乃係恐證人陳月英生氣等語。惟查:觀之前揭所引用證人戊○○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因為丁○○曾在其前往派出所前,即先行至其住處要求其不要提到8,000 元之事,其怕會害到丁○○,才會在調查官詢問時,先陳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出的等語,足認證人戊○○於接受歷次詢問、訊問時,被告丁○○實乃對其內心造成極大之壓力。雖倘證人戊○○確有誣陷被告丁○○乙情時,證人戊○○之內心亦有相同承受壓力之可能,然本院依照下列諸情況,認為證人戊○○所承受之內心壓力,實源於被告丁○○為脫罪卸責而對證人戊○○施以相當之壓力所致,而非因恐誣陷被告丁○○所致。茲說明如下: ⑴依照前述理由欄貳㈣⒊①②③所述,另審諸被告丁○○於103 年12月4 日調查官詢問時亦陳稱:103 年12月3 日其會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是要去報案,後來看到戊○○到派出所,基於關心的立場,才陪同到戊○○住處甚至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關心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97 號卷第22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其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有看到戊○○被帶過去,其去那邊只是關心一下,後來知道戊○○被帶去分局,就跟過去關心一下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丁○○於證人戊○○遭約談後,屢屢於證人戊○○之住處、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出現,且不斷口出有遭誣陷賄選乙情。被告丁○○前揭舉措,實均足以影響證人戊○○陳述之任意性。 ⑵被告丁○○於證人戊○○遭約談後,不僅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關切證人戊○○案件,亦曾去電時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證人甲○○部分: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3 日當天,其有接到丁○○打的電話,其有將這件事情報告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而被告丁○○於103 年12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根據偵查隊林小隊長表示,你昨晚有打給他,原因?」時,被告丁○○陳稱「我向他謝謝。」;經檢察官再訊問「電話裡根本沒聽到那些話?」時,被告丁○○陳稱:「我都是叫人家去我家裡泡茶,沒有在電話直接講。」;檢察官再訊問「感謝人家的話怎麼沒時間講,不過才幾秒鐘的事情?」時,被告丁○○陳稱:「我昨天打很多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49頁背面);嗣後另改陳稱:103 年12月3 日傍晚其有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當時是因有選民找其說有人打電話詢問有無收到其好處要道謝;其非常生氣,所以去派出所要求查個清楚。當時警察叫其備好資料再報案。其當時打電話給林小隊長就是要問他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但林小隊長接起來說在上班,就掛掉了。其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有看到戊○○被帶過去,其去那邊只是關心一下,後來知道戊○○被帶去分局,就跟過去關心一下,其關心也包括打給林小隊長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93 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從而,被告丁○○確實曾於 103年12月3 日證人戊○○接受約談當日,去電證人甲○○表達關心乙情,亦可認定。 ⑶依照上揭所述,被告丁○○不僅曾前往證人戊○○住處、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關心證人戊○○案件,且亦曾去電證人甲○○關心證人戊○○所涉案件;而被告丁○○之配偶於103 年12月3 日甚而陪同證人戊○○之妻即證人陳月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瞭解證人戊○○之狀況。惟查,依照證人戊○○、陳月英上揭證述亦可得知,被告丁○○雖與證人戊○○係舊識,惟雙方並無密切往來關係;而被告丁○○復屢稱:其向戊○○拜票時,戊○○並未支持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97 號卷第22頁背面);且被告丁○○亦陳稱:戊○○及其家人於103 年12月3 日當日未因戊○○涉嫌本案向其請託幫忙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97 號卷第22頁);且於本院於 104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人戊○○當庭陳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時,丁○○沒有跟我講什麼話,好像不認識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而被告丁○○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其都是面對員警丙○○在說話,沒有注意到什麼人,其純粹只是要報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亦即倘依照被告丁○○及戊○○於本院所述,被告丁○○當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因被告丁○○之目的係為就己身遭誣陷妨害名譽乙事報案,且進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未與證人戊○○有何聯繫溝通,再依照被告丁○○前揭所述,證人戊○○於其拜票時,復向其表明不願支持,則被告丁○○焉會知悉證人戊○○係因何事涉案,且又焉需如此積極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關心證人戊○○所涉案件,復去電時任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長之證人甲○○表示關心;甚而由其配偶陪同被告戊○○之妻於深夜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心案件進度。從而,被告丁○○於共同被告戊○○遭警通知偵辦本案後所為之行為舉止,更實足啟人疑竇。 ⑷被告丁○○就有關其是否涉及投票行賄,確有串供之虞部分: 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有關丁○○另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3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黃榮川之證述,欲證明丁○○當時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報案時,是因為真的有人接到電話才去報案的等語。 而證人黃榮川於104 年6 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當選無效訴訟準備程序時曾證稱:我認識丁○○,是因為選舉拜票才認識,雙方沒有什麼交往互動的過程。在選舉過一天晚上9 點多,有人打電話去我家,是我接的電話,好像是半恐嚇的語氣,就是好像把我當犯人在問。對方先問我的名字,並問說有無拿到「阿達仔」的好處,還連續問3 次,而當時我不認識「阿達仔」是什麼人,對方跟我說就是候選人丁○○。對方口氣很差,對方還問我說,如果我沒有拿到丁○○的好處,怎麼丁○○的宣傳車會停在我家門口,我回答說,就是沒有,對方就跟我說沒有就好,並且又說一次,稱對方是丁○○的競選總部,後四年再支持。其因為選舉完了,本來也沒有將這件事情跟別人說,後來是在選後約3 個月,才在遇到丁○○時,因丁○○提到有半恐嚇的類似電話,其才跟丁○○提這件事情等語,有該次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第241 頁正反面)。 惟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104 年1 月21日原審審理期間,即已具狀欲聲請傳喚證人黃榮川,且該書狀內所載待證事實為「於首揭選舉公布開票結果後,是否有不詳之人冒用被告丁○○或其競選服務處名義,以電話聯繫芳苑鄉第四選區內之不特定之有選舉權人,詢問渠等是否有收受丁○○之賄選對價或財物?電話詢問內容為何?亦即本案是否有因第三人藉由不實事證欲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有該刑事準備書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丁○○於104 年1 月21日前即已知悉證人黃榮川有接獲不實誣陷被告丁○○之恐嚇電話,此情顯與證人黃榮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前揭所指係於選舉後約3 個月始告知被告丁○○上情乙情,明顯相違;再經本院細繹證人黃榮川前揭證述,其前階段之證述內容,係在強調有人撥打電話質疑其有收受被告丁○○之好處。衡之常情,如證人黃榮川此部分指證內容為真,此時與證人黃榮川對話者,應係被告丁○○之敵對陣營為是,否則焉有可能被告丁○○己方之陣營以不善語氣質疑選舉權人是否有收受自己所提供好處之可能;惟證人黃榮川嗣後卻又證述對方有自稱係被告丁○○的競選總部,希望4 年後能再支持。實可認證人黃榮川前揭證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而證人黃榮川乃被告丁○○分別於本案原審及另案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中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其所為前揭證言,又係刻意附和被告丁○○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欲解釋為何會在被告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後亦前往該所之情所為辯解,實難排除被告丁○○與證人黃榮川間已有串證之可能;另審諸被告丁○○於被告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前,即先刻意前往被告戊○○住處,並要求被告戊○○勿提及本案系爭8,000 元,隨後則前往被告戊○○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刻意向員警表明遭誣指有買票嫌疑等情,被告丁○○屢屢欲干涉影響證人戊○○證述之情,昭然可見。 ⑸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期間,屢有卸責串證之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因知悉上情,故於就其所為陳述涉及被告丁○○之際,因需承擔相當之心理精神壓力,故有證詞反覆之情,應可認定。 ④證人戊○○陳稱伊係為還人情,始於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出資交付證人陳祝裕8,000 元等情,顯與常情不合部分: ⑴證人戊○○陳稱其幫被告丁○○買票之原因,係因其於75年間開工廠時,向被告丁○○之父親借款而欠證人丁○○人情等語;惟證人戊○○另證稱該借款早於75年間即已清償完畢,若證人戊○○有意償還人情,按理不應遲至103 年始為之;且如證人戊○○確欲報恩但顧忌引起地方人士候選人之不滿,證人戊○○實可據實向被告丁○○表明因有地方人士參選,不便陪同大規模拜票,惟仍會私下幫忙拉票等情。蓋以被告丁○○同為候選人復為證人戊○○舊識晚輩之身分,當可理解並表示感謝。然據被告丁○○及證人戊○○均陳稱:證人戊○○於被告丁○○拜票時,即明確表示不願支持等語,被告丁○○及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情理有悖,更可證明被告丁○○與證人戊○○於臨訟時,有刻意撇清兩人關係之情況。 ⑵而證人戊○○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丁○○有叫其買一些菜煮給附近村民吃,那8,000 元是其自己工作賺到的薪水等語。惟查,倘依照被告丁○○屢屢陳稱其於向證人戊○○拜票時,證人戊○○即已明確拒絕,則被告丁○○焉有可能仍交代證人戊○○買一些菜煮給附近村民吃;且據證人戊○○此部分所述,仍與證人戊○○於103 年12月3 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述丁○○確實有要求其辦桌宴客等語可資呼應,僅係業已改稱該辦桌宴客之經費,係由證人戊○○自付。惟查,證人戊○○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而丁○○自承於退伍後即自營建設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 302號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丁○○係建泰金屬有限公司及鑫隆衛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建泰金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3 紙、建泰金屬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鑫隆衛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丁○○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證人戊○○;且被告丁○○乃為候選人,故是否要對有選舉權人宴客,最終獲利者乃為被告丁○○,並非證人戊○○。從而,衡之前揭被告丁○○、證人戊○○之經濟狀況及倘欲宴客之最終獲利者等情觀之,均無可能於被告丁○○授意後,仍由證人戊○○自行出資之可能。況縱係由證人戊○○自行出資,然此行為既係被告丁○○授意要求,被告丁○○自仍應針對證人戊○○所為,負共犯責任,併此敘明。 ⒊從而,本院認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顯乃囿於被告丁○○之壓力所致,該部分證詞實難採信。而綜合證人戊○○、陳月英前揭歷次證述,及被告丁○○於被告戊○○接受約談前,即刻意叮囑被告戊○○勿提及該8,000 元此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丁○○確實曾交付8,000 元賄款給共同被告戊○○供直接以現金或宴客方式買票;共同被告戊○○則將前揭款項全部交給證人陳祝裕,並表明其中4,000 元欲給證人陳祝裕全戶,而欲證人陳祝裕全戶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丁○○;另推由證人陳祝裕持拿另外之4,000 元,交給證人陳安真及陳秀卿全戶,亦欲證人陳安真及陳秀卿全戶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丁○○。被告丁○○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可採,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選舉乃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丁○○及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據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證人陳祝裕,及證人陳秀卿與陳安真夫妻,業已將被告丁○○、戊○○行求之事告知並將賄款轉交其等上揭有投票權之家屬,故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丁○○、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無非係以使被告丁○○得以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及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先後2 次所為,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丁○○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被告丁○○、戊○○及證人陳祝裕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由被告丁○○出資,推由被告戊○○及證人陳祝裕出面行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祝裕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證人陳安真、陳秀卿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衡情未與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相悖,至其等如何交付賄賂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僅係代收後處理之問題,自難認其等就前揭犯行俱有與被告丁○○、戊○○間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丁○○部分,認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被告戊○○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涉犯行,與被告丁○○間均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㈡所述,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應與被告丁○○有構成共同正犯。故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失當。 ⒉被告丁○○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涉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間;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涉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及證人陳祝裕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照上開理由欄叁㈡所述,本院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實應分與被告戊○○,及被告戊○○與證人陳祝裕構成共同正犯,故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失當。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審判決判處無罪,尚有不妥,即有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宜宣告緩刑,惟依照後述理由欄叁㈨㈩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據,故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及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丁○○及戊○○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無視民主政治公平競選之重要性,進行賄選,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性;被告丁○○為求當選,而被告戊○○為使候選人即被告丁○○順利當選,不顧政府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仍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所為誠屬非是;且本案被告丁○○係以1,685 票當選彰化縣芳苑鄉第四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而該選區選舉共有5 名候選人,應選出4 名鄉鎮市民代表;而5 人中,最高票為1,746 票;最低票則為1,130 票;最低當選票數則為1,236 票,有候選人得票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76 號卷第34頁),足認因被告丁○○所參與者乃地方型小規模選舉,每位候選人之票數相差非多,縱使本案前揭查獲之受賄人數及金額尚非極鉅,惟對於選舉結果實仍造成相當之影響;而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復屢有前揭所述干擾被告戊○○作證之作為,致被告戊○○因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嗣後對於被告丁○○所涉犯行即翻異前詞。從而,被告丁○○之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戊○○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且考量其所承受之現實壓力,尚難僅因其以證人身分嗣後翻異前詞,即認其犯後態度不當。併審酌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丁○○乃係候選人之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主刑。 ㈩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犯行,悔過認錯;雖嗣後於偵查、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對於被告丁○○所涉犯行有刻意隱瞞而為不實證述,確有不當,然本院認被告戊○○實乃因被告丁○○諸多作為致其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故尚難僅憑此即認其犯後尚無悔改、警惕之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且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丁○○及戊○○既因前揭投票行賄罪分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審酌被告丁○○及戊○○前揭一切犯罪情節,各予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丁○○、戊○○交付予證人陳祝裕之賄款4,000 元,及交付予證人陳安真、陳秀卿之賄款共4,000 元,分經證人陳祝裕及陳安真與陳秀卿提出扣案。然證人陳祝裕、陳安真及陳秀卿所涉投票受賄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26號及104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判決處刑確定,且其等分別收受賄款部分,亦均於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