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泉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陸巨君 選任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6號 、第16759號、第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部分均撤銷。 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萬元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不含盜用陸巨君真正印章部分,下均同),沒收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支票關於將原填載之受款人劃線刪除變造部分,沒收之。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沒收之;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支票關於將原填載之受款人劃線刪除變造部分,沒收之。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支票如附表一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即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迄至103 年7 月31日,由金豐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卸任),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綜理金豐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金豐公司之最高決策權。陸泰陽復安排其子陸巨君,出任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代表人,其本人復身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則再劃分為會計課及財務課。楊淑婷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擔任會計課課長期間,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則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於96年7 月20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茲就陸泰陽等人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緣於98年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金豐公司亦受訂單緊縮之影響,對於鋼板採購業務之營運方向主要以消化庫存之保守策略為主。迄至98年底起,市場景氣日漸回溫,金豐公司自99年第1 季起,因庫存量漸有不足,復為因應上游客戶訂單逐步增加之趨勢,生產部門因而釋出密集且大量採購鋼板之需求訊息。詎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認可藉此機會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迫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竟萌生貪念,基於以直接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謀劃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而邱清泉、楊淑婷身為採購部、財務部之主管,均為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楊淑婷更於99年7 月1 日即升任為副理,而為經理人),明知陸泰陽所指示之下列契約簽訂過程、未依契約所指定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延展以掩飾啟荃公司根本未出貨之事實,及逾越權限以盜用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印章之方式,擅自將公司支票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均予刪除,且未依公司規定應以雙掛號回執信封寄予啟荃公司收執,而逕行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利文)等人之種種交易情節,要與金豐公司向來之常規採購交易不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上開3 人竟仍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陸泰陽為期虛偽交易之細部環節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金豐公司相關部門不知情之基層員工心生疑慮,乃先佈局與啟荃公司為首批鋼板採購交易,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進而於99年1 月間,指示邱清泉以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為由(本次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進行預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請款事宜,繼而由金豐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之用印,楊淑婷為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即陸力公司員工),由汪顏秀持票辦理附表一之「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行為而予行使,事後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指示不知情之啟荃公司會計人員,預先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之發票。繼而啟荃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27日、3 月16日前陸續交付鋼板貨物,並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之統一發票予金豐公司辦理帳款沖銷,惟因實際交貨之金額,超出上開編號①-a之預付款數額,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乃於99年3 月20日另行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支票支付不足貨款,惟亦遭楊淑婷加以變造後(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交予不知情之汪顏秀兌現行使,並匯入陸泰陽之個人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三),惟此部分交易因金豐公司已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取得鋼板貨物(此部分因無書面合約,無從知悉其預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且完成預付款項與出貨金額之沖銷,未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 ⒉俟陸泰陽見邱清泉、楊淑婷均依指示利用其等在各部門之權限,完成取得預付款支票兌現等事宜,而林祉言(即林夙聲)除於下列⑴部分契約簽訂前,交付啟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授權陸泰陽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啟荃公司」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陸泰陽接續以啟荃公司名義,簽訂下列⑵至⑷之鋼板採購契約,陸泰陽遂接續於下列時間,將其事先所擬妥內容之書面契約,蓋妥「啟荃公司」、「林夙聲」印章後交予邱清泉: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②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2 月5 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3,088,6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繼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②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2 月6 日、票款為43,000,000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一編號②甲欄位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由該人士辦理附表一編號②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8 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③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1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6,500,000 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31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3 月18日、票款為6,500,000 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汪顏秀,由汪顏秀辦理附表一編號③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陸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22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④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4 月2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4,239,2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6 月3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80﹪預付款」。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④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5 月6 日、票款為35,391,392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用印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該人士持陸泰陽所交付經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使用之「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程序並持之兌現行使,繼而為附表一編號④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6 月15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⒊惟「金豐公司」之生產部門,確有大批鋼板缺料之需求,邱清泉亦屢受生產部門催取貨料之壓力,陸泰陽為使邱清泉得適時顯現其善盡經辦採購業務之表象,並應付生產部門催促鋼板交付之窘境,且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而先後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30日,林祉言(即林夙聲)再指示啟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詎楊淑婷無視金豐公司已陸續支付上開⑴、⑵、⑶筆契約之預付款項高達9 千6 百多萬元,竟指示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違反公司往例,非但不在會計科目上辦理沖銷,反而要求梁素菁另行立帳付款,再由財務課不知情之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支票,惟仍由楊淑婷趁用印之機會加以變造後,擅自交予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汪顏秀或楊鈞雯等人,繼而持票加以行使而為附表一編號⑤-a之三、編號⑤-b之三所示兌現匯款予陸泰陽所支配帳戶之行為(惟此2 紙票款因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尚未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⒋陸泰陽見上開利用虛偽交易而挪用預付款之行為極為順利,竟食髓知味,接續與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承上同一犯意,其等均明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係屬固定資產,而依金豐公司內部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1 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1 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復依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詎陸泰陽等人竟未依上開程序規定,即再循同上⑴、⑵、⑶虛偽之鋼板採購契約模式,由陸泰陽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印之「啟荃公司」、「林夙聲」大、小章即如附表一編號⑥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明訂採購金額為282,996,250 元、所應給付定金款為84,898,875)、及書面簽訂日期99年10月5 日之協議書(變更上述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0,005元)交予邱清泉,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而楊淑婷復依陸泰陽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票據之慣例,開立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無記名支票,經楊淑婷用印後復未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繼而辦理附表一編號⑥「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兌現而行使,並匯款至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內,惟啟荃公司始終未履行任何關於該買賣合約書所訂之賣方義務。 ⒌總計,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前揭⒉之⑴、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⒋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合約等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44,901,397 元(1 億4490萬1397元),而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⒍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陸泰陽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間恐耳聞上開異常交易情事,為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乃再陸續安排鋼板出貨而欲將虛偽交易掩飾為給付遲延之假象,並由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邱清泉至此亦知日後無法面對其餘管理階層之質疑,遂向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報告,金豐公司其餘高層管理部門始知悉上開出貨異常情事,乃於100 年9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啟荃公司並應退還所餘預付款金額。嗣即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經雙方簽訂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復經扣除啟荃公司陸續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後,啟荃公司遂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以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就完全未交貨及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則簽發全額之預付款退款即票面金額為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㈡又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其因個人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竟與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楊淑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職務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4 月至12月間,利用金豐公司關於應付貨款給付,均以開立3 至5 、6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予廠商之慣例(即廠商取得支票後尚無從立即兌現),藉由金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年公司)、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馨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蓮公司)、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億公司)、東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瑞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懋公司)、盈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晉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義公司)、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楊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銘公司)等各該廠商應付貨款之名目:⒈先以下列方式開立即期支票:依金豐公司之票據開立流程,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各該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經楊淑婷擅自以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刪除原記載受款人名義並盜用楊淑婷所保管之「陸巨君」印章後加以變造(變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①之⑴至⑷;編號②之⑴至⑶;編號③之⑴至⑺;編號④之⑴、⑵;編號⑤之⑴至⑶;編號⑥之⑴至⑶);⒉及由楊淑婷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支票之規定,開立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無記名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俟楊淑婷在上開支票用印完竣後,均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以雙掛號回執寄交廠商,而擅自持取交付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或不詳人士,由各該取得支票之人辦理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提示兌現而予行使,進而為後續匯款入同欄位所示由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再供陸泰陽個人支用各該款項,總計陸泰陽、楊淑婷以此方式,違背其等職務挪用金豐公司票款高達204,504,850元(即2億0450萬4850元)。而陸泰陽為使各廠商日後得以如期兌現票款而不致使犯行曝光,另於99年6月30日,指示楊淑婷偕同其不知情 之子陸巨君,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以金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楊淑婷於99年6月30日後 ,陸續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再簽發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之遠期支票(即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至100年3月31日) ,陸泰陽並在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以附表二之丁欄位所示情形,將資金補入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供各廠商持票兌現,使金豐公司未能及時發覺異狀。 ㈢林祉言(即林夙聲)明知其於100 年3 月間,已無充裕之資金可挹注啟荃公司辦理實際增資,乃向陸泰陽情商貸予資金佯以申辦啟荃公司之增資手續,俟登記完竣後即返還,陸泰陽乃予應允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指示陸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鈞雯,於100 年3 月30日,自鼎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1800萬元匯入林祉言(即林夙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林祉言(即林夙聲)取得上開資金後,遂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於同日(100 年3 月30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本人帳戶內之114 萬元,轉匯至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啟荃公司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非屬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股東林夙聲出資1900萬元,並於100年3月31日繳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思寧,於100 年3月31日製作非屬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資本查核報告書 ,簽證認定啟荃公司已收足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惟林祉言(即林夙聲)旋於同年4月1日,自「啟荃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8,043,000元(此數額除返還前揭因增資所借用款項外,另加計林祉言前向陸泰陽因私人借貸所返還之數額)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以返還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復於同年4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4月19日),持上開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非屬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啟荃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啟荃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本院卷㈣106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均矢口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違反常規交易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亦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陸泰陽亦否認有何幫助啟荃公司應收股款未繳足而辦理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陸泰陽部分: ⒈被告陸泰陽辯稱:當初訂立犯罪事實一之㈠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係因金豐公司董事會不再同意金豐公司直接向陸力公司購買鋼板,然金豐公司於99年間確有大批鋼板採購之需求,伊見被告邱清泉經常為了鋼板來源四處奔走,始向被告邱清泉提議改由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然實際上仍由陸力公司安排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後再直接出貨予金豐公司,如此已可解金豐公司缺料之需。嗣後被告邱清泉表示金豐公司之廠商規格變動,故要求伊暫緩出貨,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始又陸續履行契約交貨義務,並非虛偽交易。惟嗣後金豐公司礙於其餘大股東之壓力,遂與啟荃公司解除契約,伊已如數將所收取之預付款餘額,以啟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返還金豐公司,對啟荃公司、金豐公司等任何人均未造成損害。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指關於先行支用欲開立予福年公司等廠商貨款部分,其實大部分廠商均同意先行換票供伊支用周轉,況伊於各廠商原本應兌現票款之時間前,亦均另行回補資金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則金豐公司係按期付款、福年公司等各廠商亦如期獲兌現,均無遲延之處,則亦無實質損失云云。再者,伊固有借款1800萬元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然實不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使用此筆款項之用途,遑論該資金之存款記錄,竟遭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提出供申請啟荃公司增資之依據,伊事先全然不知情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不 合常規交易,依相關實務見解,應非指虛偽交易,且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之各筆交易為總體考量,不得逕依個別買賣作為認定之基礎。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部分,依啟荃公司後續所交付鋼板金額及啟荃公司因解除契約後之退款,金豐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及2⑴、⑵、⑶部分採購契約確有履行出貨,顯係真實之採購行為無疑。雖因市場鋼板價格於市場波動較大,故均採預付款方式給付,嗣後又因「群創」之大批訂單取消,及另有更改尺寸之必要,金豐公司方會令啟荃公司停止出貨,繼而再有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之情事;而依實務上對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所採差額說之見解,被告陸泰陽並未獲取實際利得,是自不該當此部分罪刑之要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依前揭法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陸泰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罪刑,被告事後亦均回補資金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福年公司等廠商如期兌領票款,金豐公司亦無損害,亦難逕以該當罪名相繩;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實不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向被告支借款項之目的為何,縱認被告知悉其原因,而僅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公司需收資本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幫助行為,依法亦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楊淑婷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淑婷辯稱:99年間,伊並未保管「遠泰公司」或「陸巨君」之大、小章,證人李淑茹所稱其曾目睹伊持上開印章在支票上為用印程序,然不代表該印章均由伊長期保管。況伊均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前來領取,伊所提出之票據簽收單上,支票本身均未經變造刪改,顯然伊交付時並無任何變造行為。又伊並未指示梁素菁暫勿沖銷預付款帳目,沖帳之方式,伊部門均係配合採購部或營業部之指示,而伊始終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訂立,對於各契約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伊完全不知情。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承上所述,伊係將支票交予被告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之人,且由陸泰陽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將支票自行交付廠商,不知何以日後會遭變造刪改,而伊是否有陪同陸巨君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伊也不清楚了,因公司很多開戶資料之聯絡人均載明係伊本人,然不一定由伊親自到場開戶,且伊完全不知該帳戶開戶之目的,實無從配合陸泰陽遂行挪取金豐公司票款之事等語。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淑婷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採購契約訂立過程,其任職財務部門,僅得依採購部所簽核提出之請款單據以立帳付款,自無從審核該預付款項之合理性。又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雖職司支票用印之責,然此與保管印章係屬二事,被告楊淑婷並未保管「遠泰公司」、「陸巨君」之大、小章,復依被告陸泰陽之證述,堪認該2枚 印章應係由陸泰陽置於鼎力公司保管中,被告楊淑婷仍須向陸泰陽借用印章始得完成用印,自無從遽認被告楊淑婷有何變造刪改支票記載之行為。另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以觀,其交予陸泰陽所指示前來領取支票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等人並請對方簽章表示收訖時,該支票上並無任何變造刪改之紀錄,益見本件被告楊淑婷交付各筆支付預付款項之支票時,無非係聽命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亦難遽認被告楊淑婷對陸泰陽挪用支票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前揭印章因非由被告楊淑婷保管,其自無變造刪改支票記載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關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開戶情形,被告楊淑婷實不記得確有陪同陸巨君前往,被告陸巨君亦未對楊淑婷有不利之指證,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丙、欄位所示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所開立支票,確係被告楊淑婷所經手開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淑婷與陸泰陽有何共犯關係等語。 ㈢被告邱清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金豐公司確有鋼板採購之大量需求,身為採購部門主管,亟需解決貨源不足的問題。因被告陸泰陽係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陸泰陽既開口表示願意幫忙尋覓鋼板貨源,伊僅能無條件信任,伊把所需貨料規格交予陸泰陽,同意由陸泰陽與啟荃公司洽談。因事後檢視契約價格亦屬合理,且首次採購均順利交貨,繼而始陸續採同一模式訂約。伊對於陸泰陽個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直至後期伊發覺有所異狀,遂向總經理陳報,並由董事會決議應與啟荃公司解約,其後金豐公司確也收回未出貨之預付款全額,致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伊認本案無非係因過度信賴陸泰陽並遭其蒙蔽,絕無自始以共犯之意,對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形。至「落地式搪銑床」部分,伊層級過低,無從參與該契約之訂立,對於此部分交易伊毫不知情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98年底、99年初因經濟反轉趨勢,金豐公司有採購大批鋼板之需求,而在中鋼公司供貨有一定的配額及庫存幾近出清之窘迫下,被告邱清泉基於信任陸泰陽表示願意協助尋求供貨廠商之心態下,乃以本案模式由陸泰陽主導簽約之過程,然被告邱清泉見預付貨款在當時鋼板屬於賣方市場的趨勢下,並非異常之交易條件,且價格堪稱合理,遂認屬正常契約,且首次高達800 萬元預付款部分,亦已如期履約完畢,故被告邱清泉實不以為意。嗣於啟荃公司後續有較遲延給付之狀況時,伊即認有向上呈報之必要,方有陸續交貨甚且解除契約返還餘款之情形,則金豐公司最終並無任何重大損害;而「落地式搪銑床」部分,被告邱清泉完全未參與採購事務,僅係以「過水」性質辦理預付款請款流程,對於契約細節毫無所悉,絕無與被告陸泰陽有犯意聯絡可言。 二、關於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陸泰陽自95年間起,即任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嗣於103 年7 月31日始經該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卸任),且由其子即不知情之陸巨君出任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陸泰陽於99年間乃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身兼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中龍公司、松懋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再劃分為會計課、財務課等兩單位。被告楊淑婷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擔任會計課課長期間,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則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於96年7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月1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啟荃公司,且任該公司 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17頁、207頁、原審卷㈥第4頁),被告陸泰陽對其執掌上開陸力、鼎力等各 家公司之實質經營等情事亦不否認,並有法務部-營利事業 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金豐公司、啟荃公司、遠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啟荃公司、中龍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影卷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784號卷第54-61頁、原審卷㈤第134-142頁、原審卷㈥第221頁反面-222頁、公司登記案卷均見外放)。 ㈡本件金豐公司先後於99年1 月間、99年2 月5 日、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28日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①-a、②、③、④之「丙、備. 註」欄位為所示之鋼板採購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①-a部分無書面),實係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受被告陸泰陽之請託,同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而金豐公司部分,則係被告陸泰陽將附表一編號①-a之訂約條件口頭告知、或將預先所擬妥附表一編號②、③、④之契約書面內容交予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邱清泉,在被告陸泰陽全權授意下,由被告邱清泉主導完成金豐公司內部呈核及用印之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係被告陸泰陽向伊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伊有在99年2 月5 日之書面契約上用印,其餘2 次即附表一編號③99年3 月2 日、編號④99年4 月28日之契約,則授權被告陸泰陽自行刻製伊公司即「啟荃公司」、「林夙聲」之大、小便章蓋用。又被告邱清泉亦自始即全然知悉伊係接受陸泰陽之指示,僅係出借公司名義為契約之賣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6-8 、10 -13頁、18頁反面-2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坦白說伊不是很清楚,反正都是陸泰陽那邊處理,伊沒有過問,理論上鋼材應該來自陸力公司…反正正確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伊從頭到尾都是在做順水人情,所以他們要求伊去配合開支票,伊就照開,那時陸泰陽說他會全權負責,伊就是極端信任陸泰陽…陸泰陽那邊就有一組啟荃公司的大小章,因為伊認為那個鋼板只是順水人情,何況對金豐公司而言,只要能順利取得鋼板、交貨、購貨順利的話,對伊而言也是一種幫助,所以伊就說「算了,你乾脆直接處理算了」,啟荃公司的便章是陸泰陽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53頁、5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邱清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選擇向啟荃公司採購,係經陸泰陽之指示,關於鋼板採購之書面契約相關條件,均由被告陸泰陽擬訂後提供予伊,伊再循公司內部流程用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10-21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鋼板採購書面契約暨各該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277卷㈤第7-10、13-16 、20-23 頁),再證人即被告陸泰陽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契約內容均由伊全權擬訂後,再交予邱清泉並指示其為後續程序之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8頁),足認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形式上雖列明金豐公司及啟荃公司作為契約交易之當事人,然實係獨由被告陸泰陽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契約條款亦均為被告陸泰陽之個人意志,僅由被告邱清泉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配合辦理書面訂約之相關手續,全然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已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無一相合。 ㈢其次,觀諸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內容,除編號①-a部分並無訂立書面外,其餘依契約條款明訂之付款方式,如附表一編號②、③部分各為「於契約簽訂後7 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附表一編號④部分則係「於契約簽訂後7 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或80﹪預付款」,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號卷㈤第8 、14、21頁),惟金豐公司仍先後開立即期支票以供支付各筆預付款項;又上開支票經開立後復遭變造(除附表一編號④部分外),且票款嗣則分筆匯入被告陸泰陽實際經營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所開立而為被告陸泰陽個人所得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爰詳述如下: 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各金融機構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結果,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預付款之支付,原係經開立以如附表一編號①-a、②、③、④部分所示由金豐公司為發票人,啟荃公司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嗣再以將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劃橫線刪除,並於刪除線盜用「陸巨君」印章等情(除附表一編號④部分係於背書人欄蓋用「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行為而無變造情事外),有上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77號卷㈤第107 、111 、114 、116 頁)。又上開票款,嗣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示鼎力、陸力、中龍等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陸泰陽及其選任辯護人對票款之流向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對應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乙欄位所示)。 ⒉次查,關於金豐公司之鋼板物料之採購業務,其中以預付方式支付貨款請款作業之正常流程,大致係由採購部執掌人員提出經採購等相關部門主管簽核之請款單,送交財務部會計課人員梁素菁立帳開立預付款應付傳票,再送交財務部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根據應付傳票內容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則送由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且通常情形支票經用印後,係統籌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交各廠商等情,茲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財務部會計課組員梁素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常中鋼係以L/C 付款,流程不同。如係一般廠商,則由採購部門提出請款單,依核決權限由相關長官簽核,送予伊開立預付款之應付傳票,即「借方:預付貨款、貸方:應付帳款」,之後再由財務課人員開立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6 頁、200 頁反面)。 ⑵證人即財務課課長葉長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1784卷第144 頁即附表一編號④丙欄位所示採購契約之預付款傳票與其當庭閱覽,並以此為例說明)此係由採購部門填製請款單,會計課據以切立傳票,科目為「借:預付貨款、貸:應付帳款」,之後送由當時(即99年間)伊單位財務課人員李淑茹,切立傳票(科目:「借方:應付帳款、貸方:應付票據」)並列印支票,繼經伊審核復送由當時財務部主管侯尊仁簽核後,最後送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直接用印,楊淑婷無庸再向上級提出用印申請。用印完畢後支票再退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伊公司所開立予廠商支票均係記名票據,且通常款項係要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支付,會計課會配合請款單之需求切傳票(即開立傳票之意),伊單位僅係依據會計課傳票辦理,無從探究為何該筆款項係以異常之方式支付。然於99年間,李淑茹曾向伊反應部分支票經送請楊淑婷用印後,事後均未回到其手上,經伊轉向楊淑婷詢問後,楊淑婷則表示支票均已讓廠商領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面-26 頁、28-29 頁、30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用印的是楊淑婷,李淑茹會把傳票及支票拿去楊淑婷那邊用印,李淑茹曾向伊反應部分支票經送請楊淑婷用印後,事後均未回到其手上,經伊轉向楊淑婷詢問後,楊淑婷則表示支票均已讓廠商領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反面-167頁、167 頁反面、171頁)。 ⑶證人即財務課組員李淑茹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8年11月間進金豐公司後即在財務課擔任組員,迄至101 年3 月升職為小組長,期間公司票據開立均由伊為之。通常情形,伊開立公司票據的流程,大致係依公司電腦系統已輸入之立帳傳票內容,開立付款選項、支票號碼、發票日等沖帳傳票執行過帳,再為電腦套印支票或人工手開支票;又於例常性之月結情形,會計課連立帳傳票都不一定會附送,只會有電腦檔,僅有平時之付款情形,才會有傳票附送予伊。嗣伊會將支票連同沖帳傳票送財務主管審核,之後伊再呈送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其用印後支票需回到伊手上,由伊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99年間,楊淑婷經常直接指示伊手開即期支票,且支票用印後並未回到伊手上。(經當庭提示閱覽卷附支票)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之甲欄位所示支票,均係伊親自開立,當初交給楊淑婷時,確實依金豐公司票據開立準則即有記名、禁止背書並劃斜線等3 要素,然伊對這幾張票據何以事後遭刪除記名等變更,完全不知情,然如各該支票連同傳票依慣例確有送回伊手上者,伊必會有所質疑,復因類此情況出現多次,故而伊曾經向主管葉長翰反應,據葉長翰轉述楊淑婷稱她已交給廠商了。又伊曾於其他公務事項前去找楊淑婷且到其身邊說話時,親眼看見楊淑婷在支票上執大、小章用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4-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 ⑷復有關於附表一編號③採購契約之預付款請款單、關於附表一編號④採購契約預付款之會計應付傳票(按:此係電腦檔列印,非原始簽核之書面資料)、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他字1784卷第42頁、他字7277卷㈤第144 頁、原審卷㈤第38-41 頁(此外,遍閱全卷,查無其餘鋼板採購預付款之原始請款單及經簽核之會計傳票書面,復經原審當庭曉諭金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提出,據覆稱:「金豐公司」因內部經營權更迭,查無留存原始簽核之相關紙本文件而無從提供,見原審卷㈤第34頁,僅此敘明)】。 ⒊被告楊淑婷固供承金豐公司依正常情形均需開立記名支票支付貨款乙節(見原審卷㈤第21頁),然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所示支票上刪除記名、禁止背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等行為,辯稱:97年間,因董事會改選由遠泰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故伊僅保管「金豐公司」印章,另關於開立支票所需蓋用之「遠泰公司」、「陸巨君」大、小章部分,係改由陸泰陽保管;且相關支票均係依陸泰陽指示交予陸泰陽或其所指定前來領取之人。伊記得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支票好像係啟荃公司小姐來領走。且一般而言,伊交付金豐公司支票予第三人時,均會要求對方簽收,又伊所提出之簽收單顯示支票並未經刪改,而事後陸泰陽更向伊表示支票均已交給廠商並讓對方簽收,故伊未曾質疑支票流向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18 頁、20頁、21頁反面-22 頁),固提出支票簽收單9 張(置於原審卷㈣證物袋;又此簽收單9 張所示支票影本,本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遭挪用之支票,惟依被告楊淑婷之辯解,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指其將金豐公司支票交付第三人之始末原委均屬相同,其復未提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支票去向之其他證據方法,故乃援引該部分證據資以論述本院不採其辯解之理由,先予敘明)、金豐公司98年變更負責人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1 張資以為憑(見原審卷㈥第280 頁),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人不負責保管印章,金豐公司開立支票所需使用之印章,應在財務部門人員之保管下,但實際上倘伊確持有該小章即「陸巨君」印章,也應係交予鼎力公司之助理保管,究竟有無此事或交予何人,伊已不記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26頁反面-27 頁反面),而被告楊淑婷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實上被告陸泰陽係將印章放在金豐公司之小型金庫內,而該金庫之鑰匙伊也持有1 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8頁),足認前揭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見原審卷㈥第280 頁),僅係金豐公司於變更法人董事長為遠泰公司後,就各項事務所需蓋用之印章樣式加以確認,且由實際負責人陸泰陽簽名認可之制式文件,要難憑之遽認與各枚印章之實際保管情形相符。況金豐公司因業務所需簽發之支票數量龐大乙節,業據證人葉長翰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7頁反面-28 頁),是倘被告楊淑婷於平日蓋用金豐公司印章後,仍須另向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保管且非金豐公司員工之第三人取用印章,顯廢時曠日,要與公司行號於例常性營運事項理應講求之效率及便捷原則不符。 ⑵又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朱鎂智(即朱利文)、陸力公司員工汪顏秀於原審審理中,固均不否認被告楊淑婷所提出支票簽收單(置原審卷㈣證物袋)下方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自簽署(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反面、217 頁反面),然證人朱鎂智(即朱利文)證稱:伊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前往金豐公司向楊淑婷領取支票,伊簽收時並未留意支票上記載事項是否有遭劃線刪除之情形,然伊確定所取得之支票狀態,均已屬得直接向銀行提示兌現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7 、209 頁反面-210頁),證人汪顏秀則證稱:伊前往金豐公司所取得之支票,均係已刪除抬頭(即受款人名稱),伊簽名時僅看金額沒錯就簽了,且取得支票之後亦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楊淑婷可以提出未經刪除抬頭之支票影本簽收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8-219 頁),另參酌上開支票簽收單之型式,係將支票影印於A4大小紙張上,再由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於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簽名,並非正式之簽收格式,殊嫌簡略且草率,殊難想像竟可供作被告楊淑婷經手票款金額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支票收訖管理之單據。再者,苟被告楊淑婷所辯稱其本人並未保管「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印章乙情屬實,則其私下交付予被告陸泰陽或不知情第三人(即由陸泰陽所指定前來領取者,如前述證人朱鎂智、汪顏秀)之支票用印內容,理應僅有蓋用「金豐公司」印章(蓋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大可於取回支票後,自行從容用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持所保管之印章至金豐公司用印後再取回支票?),然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簽收單9 張,關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之「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及「陸巨君」等3 枚印章,均已用印完竣,足見上開簽收單無非係被告楊淑婷明知其作為違反金豐公司規定,為求事先保全自己權益並預留卸責之途,乃於刪改變造支票前,事先影印再令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簽名所得,而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因僅受被告陸泰陽指示前來取票,其等未留意票載事項即逕予簽名,亦符常情,故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是故,關於金豐公司支票上所蓋用「金豐公司」大章、「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大小章之用印情事,自應以證人梁素菁、葉長翰、李淑茹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楊淑婷為之乙節,方屬事實,則上開印章於99年間即附表一甲欄位所示金豐公司支票之開立期間,顯然均在被告楊淑婷之執持保管狀態下,應堪認定。至被告楊淑婷雖又質疑證人李淑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態度,有諸多表達昔日身為部屬時所衍生之不滿情緒,顯有挾怨報復之虞,證詞自屬偏頗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淑茹證稱:伊業於101 年9 月間自金豐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反面),故其與金豐公司或被告楊淑婷間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尚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指被告楊淑婷之理,況其證詞與證人梁素菁、葉長翰互核相符亦如前述,並無刻意訛誇捏造之情,故被告楊淑婷執此遽認證人李淑茹之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楊淑婷雖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契約之預付款項,係依合約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立帳人員亦係根據合約開立傳票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嗣又證稱:伊看到合約時應係以L/C 即信用狀付款,然採購單位並未事先詢問信用狀是否還有額度,伊認為即期L/C 與即期支票意義一樣,經詢問過副總侯尊仁後,在會計課這個階段決定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5頁反面-26 頁反面),然證人梁素菁證稱:關於本件所涉及各項預付款之立帳時,除有採購部門之請款單外,是否另有檢附契約書,伊已經忘記,因有時僅有檢附採購確認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1 頁正反面、204 頁反面),再證人即金豐公司前財務部副總侯尊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7年7 月起即在金豐公司任職,迄至99年4 月間離職,惟基於勞保投保手續之因素,離職時間係載為6 月7 日。伊原係擔任財務部副總,該職務是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然嗣因陸泰陽表示,各部門間之主管需有輪調制度,而生產部門之同仁對伊空降生產部有所質疑,伊認為有遭逼退之意,遂決定離職。99年間,楊淑婷並未向伊請示關於得否違反附表一所示各採購契約所訂之L/C 付款之條件,而變更改為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之事宜,伊確定絕無上開情事,伊對本案契約之付款方式也全然不知情,且99年3 、4 月以後,伊已不受陸泰陽之信任,金豐公司內部諸多事務伊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93-194 頁、199 頁反面-201頁),並有證人侯尊仁於庭後所提出薪資、投保資料3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57-259 頁),足認被告楊淑婷上開供詞,要與事實不符;復參酌前揭理由二、㈡部分之論述可知,本件鋼板採購契約,既屬被告陸泰陽全權指示被告邱清泉、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配合簽訂之形式上契約,本無實質之交易內容,然為符合金豐公司內部採購、付款一貫流程之作業模式,參酌當時之財務部副理侯尊仁既無實權業如上述,從而,關於附表一之鋼板採購契約均以即期支票之付款方式,自亦屬被告陸泰陽指示已對財務部門掌握實權之被告楊淑婷逕行辦理,方符金豐公司當時內部之實際運作情形,且利被告陸泰陽得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筆票款支用,顯無疑義。 ⒌復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逾越授權擅自刪改、變更支票之原記載事項,而影響支票行使之相關效力者,自屬變造有價證券行為。綜依上述各節可知,關於金豐公司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原係以記載廠商名稱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楊淑婷竟於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支票後,利用其執掌用印權限之機會,將相關受款人為「啟荃公司」之記載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詳見附表一),並盜用「陸巨君」印章,自屬逾越金豐公司對其授權範圍之非法變造支票行為,要屬無疑。㈣再查,被告陸泰陽為免其假藉採購鋼板之虛偽交易,實際係遂行攫取金豐公司款項之犯行過早曝光,仍以啟荃公司名義安排少量出貨予金豐公司,然仍指示被告楊淑婷持續簽發支票,而未依金豐公司之會計作業常規沖銷前已給付之高額預付款,嗣後更與被告邱清泉以訂立協議書之方式,使啟荃公司於99年6 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後,迄至100 年3 月近1 年之期間,全然無庸出貨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邱清泉一再辯稱:99年間,因金融風暴後景氣反轉,金豐公司確因上游訂單大幅增加,致鋼板需求量暴增等情詞,業經證人邱玉豐(自99年7 月間起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協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末1 季時,金豐公司之訂單已經開始增量,故99年前半年時,鋼板需求量即已大幅暴增且持續至99年整年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68頁反面),而證人即金豐公司生產部副總湯安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8年適逢金融風暴,公司訂單大幅萎縮,因無法預測後續景氣變化之走向,故營運政策轉趨保守而以消化庫存鋼板為首要。然98年底,鴻海公司的大量訂單開始進來,故公司內部也陸續進行備料動作,繼而至99年第一季,整體訂單狀況即非常良好,景氣係呈V 型反轉漸趨樂觀,99年可說是最近幾年來公司業績最好的時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鋼鐵景氣99年看起來好像要V 型反轉,景氣回復很快速就拉升上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故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⒉其次,如附表一編號①-a之預付款支付後,嗣由啟荃公司於99年1 至3 月陸續出貨並開立如編號①- b 之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又因該批出貨金額超過編號①-a之預付款金額,金豐公司乃開立編號①- b 之所示支票1 紙以補足貨款,故而此部分款項確已核實沖銷無誤等情,業據證人梁素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反面-195頁,按:原審卷㈢第194 頁反面所載檢察官提問之「99年3 月20日」應為口誤,實係「99年3 月16日」),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①- b 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一)。然查,後續關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④之丙欄位所示各採購契約,經金豐公司開立附表一各編號之甲欄位所對應之支票給付預付款後,啟荃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貨,嗣則,復由被告陸泰陽、邱清泉以另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啟荃公司部分,即同前所述由被告陸泰陽持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製之「啟荃公司」印章用印】、或由被告邱清泉出具「聯絡書」之方式,將原契約所定之確切交貨日期,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再行交貨等情,亦經被告陸泰陽、邱清泉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3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2 、17-18 、142 頁)。然承前所述,金豐公司於99年上半年,既有缺乏大量鋼板之營運需求,甚且,更以支付龐大預付款之方式力圖按期爭取出貨,惟被告邱清泉竟又擅以協議書方式,變更出貨日期為無期限延展,無異令金豐公司無從順利取得鋼板貨源,自難認合理。 ⒊再者,啟荃公司迄至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期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而陸續交貨,詎金豐公司並未就編號②、③、④所示已逾8 千多萬之龐大預付款金額予以沖銷,仍分別開立編號⑤-a之、編號⑤-b之所示與同編號之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出貨金額相符之票款給付等情,則據證人梁素菁證稱:當初均係主管楊淑婷要求伊不要沖帳,並另行立帳交由財務課辦理付款。然依平日一般原則,如支付預付款後,相關交貨驗收程序完成時,理應將預付及應付貨款沖銷,不應再支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4 頁反面-195頁、19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 b 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一)。雖被告楊淑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採購部門收訖廠商交貨後,會有表單送出,當時應係採購部門所提供資料顯示預付與交貨者,係不同項目之貨物,故當然不產生沖銷預付款之結果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6頁反面-27 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邱清泉所證稱:關於財務部門為何未就預付款進行沖銷,應係財務部門之疏失,與採購部門無關,當時關於沖銷款管項之異狀,伊完全不知情,係事後對帳才知帳面上仍掛有大額之預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1 頁;另辯護意旨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互核全然不符,益見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有相互推諉卸責之嫌。況遍閱全卷,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採購契約外,被告邱清泉亦未提出金豐公司有另與啟荃公司簽訂其他相異於原訂規格之鋼板採購契約,是關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採購契約簽訂之目的,及嗣後就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 b 部分所示之出貨,兩者間之關連性,更顯疑義。 ⒋對此,被告陸泰陽辯稱:被告邱清泉自始即知悉鋼板係形式上以啟荃公司名義訂約,然實係透過陸力公司出貨,陸力公司本身亦不產製鋼板,而係需向大陸地區或其他廠商進貨。當初係金豐公司表示上游廠商規格有變動,故而要求暫緩出貨,本案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固有新光公司出貨予陸力公司之出貨單、中全鋼鐵公司交貨單、陸力公司出貨明細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277卷㈤第44-58 頁反面);另被告邱清泉辯稱:當時伊確係因金豐公司之鋼板需求量大增,始與貿易商啟荃公司訂約,依合約啟荃公司原擬自大陸地區進貨,嗣因金豐公司上游廠商「群創」之訂單臨時喊停,而啟荃公司由中國方面又無法如期進料,故而始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緩出貨,均屬因應實際需求之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15 頁、219 頁反面),並提出金豐公司99年3 月24日「KPI 檢討會」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61 頁),惟查: ⑴被告邱清泉本於偵查中供稱:伊確係與啟荃公司負責人林祉言(即林夙聲)接洽採購鋼板事宜,雙方也會在公司討論。啟荃公司算是大批量之供貨商,事先亦有通過公司內部之評比程序云云(見偵字4956卷㈢第101-102頁),復於原審承 審初期,猶提出一般供應商調查評估表、供應商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㈡第242、243頁),然啟荃公司於設立 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迄至100年3月間辦理 虛偽增資1900萬元後(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就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之資本額始經登載為2千萬元,有啟荃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詎被告邱清泉於原審審理初期所提出99年1月4日供應商(即啟荃公司)基本資料之資本額欄,竟已載為「2000萬」,益見上開評估資料絕非99年簽訂契約前為進行徵信調查所製作,堪認被告邱清泉於99年間,顯未就啟荃公司進行任何評估審查。甚且,被告邱清泉於原審審理中,仍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陸力公司已不再出售鋼板予金豐公司,故被告陸泰陽遂指示伊與啟荃公司訂約,就伊所認知,啟荃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28-229頁),是倘本件鋼板採購交易,自始即由被告陸 泰陽、邱清泉、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3人基 於相互共識,由金豐公司向貿易商啟荃公司進行合理正常之採購,而貨源則由啟荃公司另洽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提供,亦難認有違常或需隱晦之處,被告邱清泉何以於偵審程序中,對此情節仍多方迴避,甚且提出虛偽之啟荃公司評估資料佯予權充之理?足見被告陸泰陽辯稱:本案之鋼板採購契約自始即協議由陸力公司供貨,要屬正常交易云云,顯難遽採。 ⑵又證人湯安正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關於卷附伊所簽名之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頁),係生產端之電焊課依公司接單之狀況,提出物料需求再送請伊簽核。而以生產單位之立場而言,既然已有相關之物料需求,當然會希望貨物於盡快時間到位。又依此請購明細之鋼板而言,均係一般規格之鋼板,並非特殊規格。然採購部門主管邱清泉,並不會告知生產單位關於請購明細之鋼板,事後究係向何廠商訂貨,故何以會有本件邱清泉所稱後續規格之變化而請啟荃公司改為延期出貨等情事,伊已沒有印象,伊亦沒有簽過如他字7277卷㈤第12頁所示因臨時變更規格所提出之訂購明細。再者,以公司營運立場而言,公司為因應物料之規格變動需求,亦會以換貨之方式與其他廠商靈活調整出貨方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2頁反面-73 頁、75頁、76頁反面-77 頁、79頁反面-80 頁反面),足認卷附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16頁),顯係金豐公司生產部門針對鋼板物料缺口所提出一般性需求之表單,要非針對單一特定之採購契約所提出。再細繹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採購合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時序,「金豐公司」於99年2 月5 日簽訂附表一編號②之採購契約且支付高達4300萬之預付款項後,繼而於99年3 月2 日再簽訂附表編號③之採購契約,惟旋於簽約後數日之同年3 月8 日,即因被告邱清泉所辯稱上游廠商規格變更、或啟荃公司於大陸地區無法如期出貨等緣由,再針對附表一編號②採購契約另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則依此前提,已足認不論係金豐公司上游廠商之規格需求,或金豐公司對於啟荃公司供貨能力之評估,均已發生動搖,理應改採較趨保守之對策加以因應(如暫緩支付附表編號契約③之貨款),方足保障金豐公司之權益,詎被告邱清泉仍陸續請款,使金豐公司仍於同年3 月18日,又以預付方式簽發支票支付編號③採購契約之貨款達650 萬元,再於開立支票後4 日之同年3 月22日,復行書立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嗣在金豐公司仍未通知啟荃公司出貨之狀況下,更於同年4 月28日再訂立附表編號④之採購契約,於5 月6 日簽發高達3 千5 百萬票款之支票支付預付款,以此交易歷程觀之,完全以近乎「只付款不進貨」之態樣進行所謂鋼板採購,如謂仍屬合於金豐公司之營運利益,孰能置信? ⑶再者,金豐公司與最大鋼板來源廠商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間,就鋼板訂購交易固均按季有一定之額度限制,且觀諸98年間,金豐公司之鋼板訂單數量偏低(98年第1 季:150 公噸、第2 季:250 公噸、第3 季25公噸、第4 季:45公噸),顯與證人湯安正等所述因受98年金融海嘯影響,金豐公司以消化庫存減少對外採購之政策因應等情不謀相合;然自於99年間起,金豐公司向中鋼公司所訂購之配額數量即大幅提高且按季逐增(99年第1 季:842 公噸、第2 季:1800公噸、第3 季:2000公噸、第4 季:2500公噸),此有中鋼公司103年11月11日(103)中鋼C2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各季銷售主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04-123頁)。另依金豐公司於99年間,與其他廠商為鋼板採購交易之概況觀之,其貨款支付方式大抵為按月結算(即月結),且採開立2個月至5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為主,另最大廠商即中鋼公司部分,則以開立「信用狀L/C」付款;又以即 期支票支付預付款者,除本案啟荃公司外,99年間僅有「維勝鋼鐵公司」單筆,然其款項為1,122,068元,尚非鉅額, 且亦如期出貨沖銷,固雖同屬預付款之態樣,惟自屬正常合理之交易無疑,而要難與本案情節相提並論。另關於「信用狀L/C」之付款模式,係由銀行與其與申請人間依所訂之額 度,墊付款項予受益人即賣方,並非買方直接付款,對買方融通現有資金之角度而言,要相對具有彈性,自不得與現金、及等同現金之即期支票,均係直接造成公司資金缺口之情形相與類比。復查,99年3月至5月間,中鋼公司仍依前述99年按季之銷售配額正常供貨,而金豐公司復向宇信鋼鐵有限公司、旭峰鋼鐵有限公司等進行採購,且均獲如期出貨等情,亦有金豐公司99年鋼板採購明細暨廠商之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1-127頁、所對應之合約 及統一發票等交易單據資料見外放之黑色活頁夾卷證),足認被告邱清泉所指「群創」訂單喊停、或上游廠商規格變動以致令啟荃公司暫停出貨之情形,並未使金豐公司之鋼板採購業務呈階段性停滯,則被告邱清泉竟容任金豐公司支付累計高達8千多萬元之預付款項後,交易之相對人無論係啟荃 公司、抑或被告陸泰陽所辯稱之陸力公司等,竟均得處於完全無庸給付之狀態,顯難認合於商業交易常理,被告邱清泉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而被告陸泰陽,既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不否認實係掌控本件鋼板採購之締約流程,豈有令金豐公司處於如此不對等地位之理,顯非正常之企業經營者之作為,亦堪認其辯解,要屬飾卸之詞。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⑥之「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經查: ⒈金豐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另與啟荃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書,惟同年10月5 日,雙方復行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所約定金額為總價30﹪之合約定金款,變更為首次給付款為60,010,005元等,金豐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6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⑥之支票給付協議書所指之首期款項,且該筆票款亦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⑥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第三人等由被告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惟啟荃公司始終未依契約約定進度履約或交付機器貨物等情,業據被告陸泰陽供承在卷,其與辯護人對支票票款之流向亦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支票正、反面、及編號⑥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見他字7277卷㈤第25-29 、143 、127-128 、票款流向所對應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 ⒉關於「落地式搪銑床」此機械設備,係屬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乙節,業據證人湯安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機器係用以加工伊公司所生產大型機身所用之機械或內部零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是依金豐公司內部規章/ 辦法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又依「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此有金豐公司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206 頁反面)。本件「落地式搪銑床」,依契約所訂之採購金額高達282,996,250 元,依上開規定,此筆採購之程序自應經先呈請總經理核准,復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訂約等事宜,要無疑義。 ⒊雖被告趙子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金豐有取得嘉義大埔美工業區土地,董事會有授權被告陸泰陽進行此部分投資執行云云(見偵字4956卷三第5 頁反面),然證人趙子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偵查中應係記憶錯誤,99年11月15日董事會,應僅有就大埔美工業區所投資之土地申購授權,並未涉及採購設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91頁反面-92 頁),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另遍查卷附金豐公司99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項議決事項,除前揭關於大埔美工業區土地承購案有授權被告陸泰陽之決議外,並無任何涉及附表一編號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之採購議案(見原審卷㈡第40-100頁),又證人湯安正復證稱:伊之生產部門於99年間,對此筆採購案毫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7頁正、反面),亦見生產部門亦無採購此項機器設備之實際需求,足認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契約,顯非基於金豐公司營運所需且屬違反前揭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等內規之違常交易。 ⒋另被告邱清泉、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等對於「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之訂立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楊淑婷亦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契約款項之會計事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初陸泰陽亦表示欲透過啟荃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原本好像有鎖定油機公司(音譯),然預付款也是直接付給陸力公司等語(見偵字4956卷㈢第136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此大筆之金額當然需取得林祉言(即林夙聲)之事先授權,方得使用啟荃公司之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41頁反面-42 頁),參酌上開卷附「落地式搪銑床」之買賣合約書,乃至於後續協議書所蓋用之「啟荃公司」印章,與附表一編號③、④之丙欄位鋼板採購契約所蓋用者,亦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供稱其授權被告陸泰陽自行刻製使用之同一組便章,況附表一編號④之鋼板採購契約與「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之書面訂約時間,已相隔逾半年,詎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並未收回該組便章或以其他積極方式終止對被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名義訂約之授權,顯不合理,足認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自始即知悉,並已概括授權被告陸泰陽循鋼板採購之同一模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無疑,其事後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落地式搪銑床」之採購亦需由被告邱清泉參與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0頁反面),復觀諸前揭金豐公司所頒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亦見關於固定資產決策後之採購事務,仍係由採購部門負責,此外,復有經被告邱清泉簽核之附表一編號⑥所示預付款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772卷㈤第262 頁),足認被告邱清泉亦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並依循雙方就鋼板採購模式之配合默契,虛偽辦理此部分採購契約之相關請款程序,其辯稱對此項採購案毫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李淑茹證稱:伊公司關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應為記名票據,而伊印象深刻當時有簽發予啟荃公司之支票1 紙(經當庭閱覽卷證後,確認為他字1772號卷㈤第172 頁即附表一編號⑥甲欄位所示之支票),即係被告楊淑婷要求伊不能填寫受款人,亦不能蓋斜線即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7-8 頁),被告楊淑婷則推稱:伊記得當時係某長官要求不得開立記名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1頁),所指長官顯係被告陸泰陽,然被告楊淑婷於99年7 月1 日已升任財務部副理(參前述理由欄二之㈠),故其已身為財務部門之重要主管,且依前揭論述,顯然已獲被告陸泰陽之信任而掌握財務部之實權,明知金豐公司給付帳款之支票,應係記名支票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詎其竟仍指示李淑茹開立無記名支票,復依前揭模式於用印後未返還李淑茹,任由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執取兌現,進而使票款依附表一編號⑥「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情形,供被告陸泰陽個人支用,足認被告楊淑婷對此部分犯行,亦難諉稱不知。 ㈦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 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依前揭各節互核參析,堪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⒉⑴、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一之㈠、⒋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採購契約,均屬被告陸泰陽為牟取金豐公司給付預付款項之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獲得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出借啟荃公司名義,復經簽訂採購契約、支票用印、帳務沖銷等業務直接相關之採購部主管即被告邱清泉、財務部主管即被告楊淑婷之配合而得以遂行其目的,至附表一編號①-a之丙欄位所示有實際出貨之鋼板採購(無書面),無非僅係作為測試其等後續得否依擬定之計畫及分工項目逐步實施犯罪細節之性質,縱此部分交易已如數交貨並沖銷預付款項,仍無解於上開其餘採購契約均屬虛偽交易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陸泰陽等人前揭虛偽之各筆採購契約,核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無疑義。 ㈧末查,被告陸泰陽等人之辯護意旨咸認:本件縱認相關鋼板、「落地式搪銑床」之採購契約等均屬不合常規交易,然因啟荃公司嗣於100 年間已陸續出貨,復經金豐公司解除契約,由啟荃公司扣除已交貨之金額,將所餘之預付款項全數返還,金豐公司顯已無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而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罪責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⒈被告陸泰陽於100 年3 月至8 月間,再度安排由陸力公司等負責鋼板出貨之貨源,並指示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之統一發票。而金豐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並要求應退還預付款項。嗣即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所示,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簽訂關於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啟荃公司經扣除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後,乃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另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所示,就完全未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啟荃公司亦簽發全額預付款之退款即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等情,有啟荃公司於99年3 、4 、6 、7 、8 月間之統一發票合計13張、契約終止書及啟荃公司所簽發退還預付款之支票、往來交易對帳單(卷證明細詳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及金豐公司100 年9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18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背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以交易之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實際上係攫取公司資金以供其個人財務周轉之用,俟東窗事發,均得將事後少部分之履約行為,逕予曲解為給付遲延之托詞,以圖虛實混淆犯罪原貌,甚且最終循民事解除契約之模式,返還先前之不法所得,即可謂公司「未」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豈非使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亦係違背該罪係為保護廣大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而設之立法意旨。 ⒊查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所為上開使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 億4 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復依前揭證人梁素菁、葉長翰及李淑茹之證詞可知,本件在被告陸泰陽1 人主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部門主管之強勢護航下,使基層員工固疑有異狀,亦噤聲不敢言,令金豐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依上開說明,自屬對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⑥之甲欄位所示遭被告陸泰陽擅自挪取供個人支用之票款,要不得因被告陸泰陽遲至100 年間,始以啟荃公司名義履行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且嗣後遵守終止契約之效力返還所餘之不法所得而得解免其等之罪責,應堪認定。至本案原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所得金額,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同本院所認定之144,901,397 元(見原審卷㈡第327 頁,即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①-b及編號⑤-a、⑤-b部分等4 筆票款,均不計入此犯罪事實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㈨被告邱清泉、楊淑婷、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與被告陸泰陽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於本件行為時,被告邱清泉原為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 月1 日升任為協理;被告楊淑婷原為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曾任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並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設立啟荃公司擔任負責人,堪認其等在各該職掌之業務範圍內,均屬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商場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亦均非毫無概念,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明知被告陸泰陽所為上開採購交易有諸多不合情理且害及金豐公司利益之情事,猶依其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3 人與被告陸泰陽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至起訴意旨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時,在鼎力公司扣得啟荃公司之相關出差費用申請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務資料等(見偵字4956卷㈡第216-238 頁),因而認啟荃公司係被告陸泰陽指示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成立,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即人頭)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堅決否認此情,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啟荃公司確由伊個人所經營,與被告陸泰陽無關,僅因於公司設立之初,陸泰陽有從旁協助伊取得金豐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而伊基於感念陸泰陽之幫忙,曾表示如產品銷售有獲利會給陸泰陽分紅,然實際上陸泰陽在啟荃公司並未持有股份,至啟荃公司相關資料何以在鼎力公司遭查扣,是否係伊公司員工於寄發其他資料時誤寄所致,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㈥第4-5 頁),而證人陸泰陽則證稱:因伊曾有打算將啟荃公司併入伊旗下之關係企業群裡,是否因此曾向啟荃公司索取相關資料,方使鼎力公司內留存有相關文件,伊實在不清楚;且伊亦僅有向林祉言(即林夙聲)表示他日後如果有賺錢要請客之類的應酬話,沒有插暗股投資或分紅等情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25頁反面-26頁),另參酌犯罪事實一之㈢ 啟荃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詳後述),倘被告陸泰陽亦為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啟荃公司自可正當增資擴展公司規模,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何需大費周章再將取自被告陸泰陽之資金款項返還之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僅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清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69-82 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楊淑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7-161 頁反面),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綜上調查結果,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挪用金豐公司所開立給付廠商之支票票款而共同涉犯違背職務行為部分,經查: ㈠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支票,係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或經被告楊淑婷指示開立無記名支票)後,交予被告楊淑婷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李淑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②至⑤所示支票,伊原本均係開立受款人為福年公司、馨蓮公司、久久公司等廠商之記名支票並劃線表示禁止背書轉讓後,始交予楊淑婷用印,然因事後票據並未回到伊手上。伊記得合作金庫銀行曾有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為何公司支票均有刪除受款人及背書轉讓等異常之開立方式,然因伊不清楚事情始末,故係將電話轉給課長葉長翰接聽,葉長翰曾向楊淑婷詢問原委,其後楊淑婷即指示伊改為開立如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⑦至⑩之無記名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9-10頁),並有如附表二之甲之欄位所示支票在卷可稽(各紙支票所對應之卷證頁碼詳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 ㈡關於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確有保管金豐公司開立支票所用印之「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大、小章,而負責金豐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用印程序乙情,除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⒊部分認定如上;另就被告楊淑婷何以得違反金豐公司之貨款支票應以掛號郵寄予廠商之規定(參酌證人李淑茹前揭證述、及原審卷㈤第147 頁反面「票據領用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任由被告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利文)等人擅自領取等情,被告楊淑婷又辯稱:伊記得陸泰陽本人或指示他人向伊取走原應支付廠商票據時,均表示已交付廠商並向伊承諾會補立切結書(亦即切結將記名票據取消之原因),故伊均未積極追究票據流向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9頁),然依金豐公司之「票據領用管理辦法」,查無任何有關得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免除開立記名支票之特例(見原審卷㈤第147-148 頁),足認被告楊淑婷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再者,被告陸泰陽對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情節始終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有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各該支票票款兌現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各筆匯款卷證頁碼詳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堪認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各筆支票之票款,確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亦可認定。 ㈢被告陸泰陽另辯稱:經伊兌現支用之票款,其中部分係與廠商協議以換票方式暫時支應伊個人周轉,惟事後均另以新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支票支付貨款,金豐公司及福年公司等廠商間,均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被告楊淑婷則辯稱:伊先前曾陪同陸巨君辦理多家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本件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究竟是否由伊本人陪同前往,伊已無印象,然伊對於該帳戶之用途並無所悉,並未參與被告陸泰陽以開立該帳戶支票作為廠商貨款給付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陸巨君,於99年6 月30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金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陸泰陽、陸巨君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2月12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52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號卷㈡第307-310 頁、原審卷㈤第128-142 頁)。證人即被告陸泰陽固證稱:伊已忘記當時係指示何人陪同陸巨君辦理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頁反面),而被告陸巨君亦供稱:伊已無印象係由何人陪同前往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然依卷附帳戶之基本資料所示,該帳戶之聯絡人即載明為被告楊淑婷(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307 頁);又對於金豐公司另有開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乙節,財務課長葉長翰、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毫無所知,業據證人葉長翰、李淑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1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4頁),足認此帳戶顯非供金豐公司之正常財務往來所使用。復參酌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因得被告陸泰陽之信任,無疑係金豐公司財務部門握有實權之人,其權限甚且凌駕於副理侯尊仁之上亦如前述,此觀被告楊淑婷更得變更金豐公司支票開立之慣例益明,故被告陸泰陽既已指示被告楊淑婷參與關於附表二之甲欄位支票之變造、或改為開立無記名支票,繼而擅自持取支票而未郵寄廠商等行為,則其另以此帳戶作為掩飾挪用該部分票款之工具此重要犯罪環節,自當指示被告楊淑婷為之,蓋因被告楊淑婷已全然掌握先前擅取之支票內容(即附表二之甲欄位部分),自得精確開立相對應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以掩人耳目,亦可免於再遭金豐公司會計部門基層員工質疑而橫生枝節,是被告陸泰陽對此推稱記憶不清云云,顯屬維護楊淑婷之詞,委無可採。 ⒉嗣被告陸泰陽指示被告楊淑婷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並以「金豐公司」名義寄予廠商,復於附表二之丙欄位之發票日屆至前,自行以丁欄位所示將票款所需資金補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福年公司等各廠商均能如期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各支票對應卷證頁碼詳該欄位所示)、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10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103000375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3 年10月14日西存字第1035003082號函、太平區農會103 年10月16日中太農信字第1031001068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15日花二信大字第103003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中信銀文字第10322483909557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10月15日中營密字第10350053451 號函、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10月14日彰化營字第10350036211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2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925號函附卷可參(各筆金流匯款單據所對應之卷證頁碼,均詳附表二之丁欄位所示)。 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金豐公司之廠商,均從未收受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遭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無記名之即期支票,亦無與被告陸泰陽有何換票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奕公司負責人陳燈楠、證人即楊銘公司負責人鄭瑞芬、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人即鑫綠泰公司負責人楊麗萍、證人即晉義公司負責人謝錫坤、證人即盈勝公司負責人陳伯菘、證人即瑞懋公司負責人許麗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其等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均採月結,並由金豐公司郵寄數月不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其等從未收取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無記名之即期支票,其等均不清楚該部分支票之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12-13、18-19、36-37、42-43、51-52、79-80頁、偵字第4956卷二第4-5頁);另證人即馨蓮公司負 責人林國昌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馨蓮公司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往來均係採月結方式,每月20或25日結帳,金豐公司多係郵寄約5個月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 期支票給付,伊公司從未收過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③、⑶及編號⑦、⑴所示支票,實際所收取並兌現者,應係附表二之丙欄位編號③之支票(即代號【6B】)、及丙欄位編號⑦之支票(即代號【17B】),伊不清楚為何金豐公司會先後開 立票款完全相同之支票,伊與被告陸泰陽間並無私交,亦未同意「金豐公司」得先將應收帳款支應其他用途再另行開立其他支票付款之情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4-5 頁、偵字第4956卷二第3-4頁、原審卷㈣第153-157頁);又證人即久久公司負責人沈聰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久久公司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往來均係採月結方式,由久久公司寄出貨發票後,金豐公司則係郵寄約3至4、5個月不 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支票付款人先前多為合庫或兆豐銀行。然關於本案部分,伊公司係收取附表二之丁欄位編號②(即代號【3B】)、編號③(即代號【4B】)、編號④(即代號【11B】)、編號⑥(即代號【13B】)等支票並確實兌現,至於附表二甲欄位所示票款金額相同,至於票面經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伊公司則從未收取,且公司從未與金豐公司有何換票之協議,伊個人亦未將票據借予被告陸泰陽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69-70頁、他字第7277號卷㈤第194頁、原審卷㈤第92-94頁);證人即福年公司負責人沈聰信於調查站詢問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公司與金豐公司之業務往來係採每月20或25日之月結方式結帳,金豐公司則郵寄約3至5個月不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伊公司係收取附表二之丁欄位編號①(即代號【1B】)、編號②(即代號【2B】)、編號③(即代號【5B】)、編號④(即代號【10B】) 、編號⑤(即代號【12B】)等支票並確實兌現,至於附表 二甲欄位所示票款金額相同,至於票面經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係直至伊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方知曉,公司先前從未收取,且亦未與金豐公司有換票之協議,伊個人僅曾以匯款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卷㈡第55-56頁、原審卷㈤第114頁反面-117頁),足認被告陸泰陽辯稱其與廠商間有何換票之協議云云,要無實據,委無可採。 ⒋另證人賴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金豐公司的人通知伊先生沈聰信說要換票,沈聰信帶伊一起去,當時是跟楊淑婷接洽,當場有拿舊的支票換新的支票回來,是楊淑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8 頁);證人即福年公司負責人沈聰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卷附100 年度他字第7277號卷㈡之1A、2A、5A、11A 、12A 、14A 支票伊沒有看過,但1B、2B、5B、10B 、12B 、14B 支票是福年兌現領取,伊沒有拿1B、2B、5B、10B 、12B 、14B 支票去換1A、2A、5A、11A 、12A 、14A 支票,1A、2A、5A、11 A、12A 、14A 支票伊從來沒有看過,至於1B、2B、5B、10B 、12B 、14B 支票則是金豐公司開給福年公司的貨款;楊淑婷拿原來金豐公司開的支票2 張給伊,分別是票號TC0000000 、日期98年1 月15日、金額175 萬元;票號TC0000000 、日期98年1月21 日、金額151 萬元,後來楊淑婷在98年2 月10日,拿了票號AF0000000 、發票人陸泰陽、金額175 萬元;票號AF2140122 、發票人陸泰陽、金額151 萬元來換回前開2 張支票,後來又將陸泰陽發票的那兩張支票拿回去,說要改用匯款方式支付,後來是在98年1 月15日分別電匯118 萬元、57萬元,實際上伊跟伊太太都沒有收到1A、2A、5A、11A 、12A 、14A 支票,1A、2A、5A、11 A、12A 、14A 支票,也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反面-237頁、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43 頁),並提出被告陸泰陽發票之支票2 紙、金豐公司匯款之活期存款帳戶影本、福年相關票據、久久相關票據、福年公司99年度金豐應收票據明細、久久公司99年度金豐應收票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9-252頁、本院卷㈢第51 頁、第53-59頁);證人即久久公司負責人沈聰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票都是伊太太洪秋子處理,伊沒有經手支票…情況應該跟福年公司一樣,就是有換票,但後來票抽回來,改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應該就是原子筆畫線部分,是小姐蔡玉鳳整理的,小姐蔡玉鳳整理時伊哥哥沈聰信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反面、24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嗣證人沈聰信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作證完後來經回去核對結果,久久公司部分,是沒有收到付款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3A、4A、10A、12A-2、13A,實際上久久公司收到 的支票是付款人新光銀行之3B、4B、11 B、13B,伊核對票 根後,可以確認付款人新光銀行的這些票不是透過換票而取得…事實上,福年公司與久久公司只收到金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之支票,並沒有收到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39頁反面);證人即福年 公司、久久公司會計蔡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3A、4A、10A、12A-2、13A支票伊沒看過,至於3B、4B、11B支票有關久久公司部分,支票不是伊收的,伊只負責幫忙抄錄,伊另有核對久久公司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依存摺影本核對久久公司相關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99頁 )及其提出之福年相關票據、久久相關票據、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10-112頁),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 行以105年7月1日民雄密字第1055001798號函檢送之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㈢第125-161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民權分行以105年7月1日105民雄字第82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64-175頁),是固足認久 久公司與福年公司確曾與金豐公司於98年前曾有換票之情事,惟所交換之支票均與本案如附表二甲欄位所示經變造之支票迥不相同,是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之認定。 ⒌至證人洪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看到卷附3A、4A、10A 、12A-2 、13A 、3B、4B、11B 、13B 等支票(見本院卷㈡第241-242 頁),惟證人洪秋子患有失智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是證人洪秋子顯因疾病而記憶不清,其所為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之認定。 ⒍另經本院將被告楊淑婷平日書寫之筆跡與附表二甲欄位經變造之支票,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經初步觀察,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說明如下:㈠阿拉伯數字部份:因筆劃簡單特徵點不足。㈡中文字部份:委鑑參考資料中,無平日書寫相關字跡,僅當庭書寫一次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等語,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10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60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經被告楊淑婷與其辯護人當庭討論後,捨棄筆跡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反面),是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楊淑婷之認定。另本院經被告楊淑婷同意,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楊淑婷於受測當日患感冒,不時有抽吸鼻涕等情形,不宜進行測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60323991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83頁),是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文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楊淑婷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雖以: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侵占等規定,亦應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然本件如福年公司等廠商,均已執持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兌現取得貨款,故金豐公司及各廠商間均未致生實質損害云云。然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嗣於101 年1 月4 日復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其公司職務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罰則,係屬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責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申言之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二之甲欄位所示支票,依金豐公司支票開立流程,本應由會計部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後交予被告楊淑婷用印,繼而再由李淑茹以掛號回郵之方式寄予廠商,尚非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業務上所應持有,被告楊淑婷係濫用權責擅自扣取支票而未返還李淑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各該票款嗣則存入鼎力、陸力、松懋等公司之或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內,各該帳戶雖均為被告陸泰陽所得支配,然依法人、自然人之人格分立原則,究非屬其個人名義,縱事後係由被告陸泰陽提領花用,亦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背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⑶再按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或處理贓物之問題,因均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即非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將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應供金豐公司支付帳款之支票擅予持取兌現,以供被告陸泰陽個人資金周轉使用之行為完成時,即屬損害金豐公司之利益,且犯罪所得即為該部分票款總額204,504,850 元(2 億0450萬4850元),縱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事後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支票以支付福年公司等廠商,亦屬犯罪後填補損害之行為,無解於背信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⑷至被告楊淑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7-161 頁反面),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指,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100 年3 月間為啟荃公司申請增資所虛收之股本1900萬元,係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事先向被告陸泰陽商議調借資金佯以申辦增資手續,俟取得增資證明後旋即返還款項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㈥第186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初向陸泰陽借款1800萬元是向陸泰陽說需要錢去辦理增資,增資處理完畢後,隔天就將錢加計利息,共1800多萬元還給陸泰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58頁、第59頁反面、第 61頁);訊之被告陸泰陽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林祉言(即林夙聲)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伊對於林祉言(即林夙聲)借用該筆款項之目的毫不知情云云。被告陸泰陽之辯護意旨則以: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陸泰陽知悉借款之目的,何以於法院審理中一反前詞改稱陸泰陽知情,其證詞先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上開假增資款項之進出流向,係由不知情之陸力公司員工楊鈞雯,於100 年3 月30日,自鼎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1800萬元匯入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本人帳戶內之114 萬元,轉匯合計1914萬元至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楊鈞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4956卷㈠第104-105 頁),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款單及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6卷㈡第130-131 頁)。 ㈡嗣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再將上開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股東林夙聲出資190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31日繳足股款),委由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思寧,於100 年3 月31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啟荃公司已收足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惟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旋於同年4 月1 日,即自上開啟荃公司帳戶內,匯款1804萬3200元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將前揭假增資之款項返還被告陸泰陽等情,則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思寧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啟荃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956卷㈡第125-129 、132-133 頁)。 ㈢再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復於100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9日),持資產負債表、啟荃公司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啟荃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19日核准在案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235552540 號函暨所附啟荃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02 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235524030 號函暨所附啟荃公司100 年間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 月4 日中市經商字第1020028953號函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56號卷㈡第136-155 、157-188 頁)。 ㈣雖被告陸泰陽辯稱:當初伊雖有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林祉言,並囑不知情之某員工辦理匯款等手續,然絲毫不知林祉言借錢之目的。伊認為林祉言有需要伊就借,事後有清償能力就還錢,伊就林祉言辦理公司虛偽增資之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因與嘉彰集團(音譯)生意往來時,遭對方質疑啟荃公司資本額過低,故向陸泰陽表明欲辦理假增資,俟取得資金證明後即會還款,因雙方其他借貸款項尚有多筆,故匯還之數額有加計先前一點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4、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向陸泰陽借款1800萬元是向陸泰陽說需要錢去辦理增資,增資處理完畢後,隔天就將錢加計利息,共1800多萬元還給陸泰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58 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參酌被告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本有意併購啟荃公司至旗下之關係企業,似曾有看過啟荃公司之帳冊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5頁),足見被告陸泰陽對於啟荃公司之盈虧損益、資金運用等營運概況非無所悉,況且,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楊鈞雯匯出之款項數額高達1800萬元,則依上開本院所認定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陸泰陽之犯行,堪認其自99年下半年間至100 第1 季間,顯係處於資金調度較為窘迫之狀態(否則顯無庸鋌而走險挪用金豐公司達數億元資金),被告陸泰陽倘真不知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借款之目的僅為製造虛偽之資金證明,對其而言並無實際弊害,豈有率爾出借鉅款之理?足見,被告陸泰陽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陸泰陽係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此部分犯行間,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關於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為上開辦理啟荃公司虛偽增資登記等行為階段之評價,自應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申請之時,為行為著手之起點,故被告陸泰陽事先提供資金予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行為,尚難認屬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亦非啟荃公司之股東或檢察官所指之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參前揭理由欄二之㈧、⒊部分所述),主觀上自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幫助犯無疑。 ㈥綜上,被告陸泰陽上開幫助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公司虛偽增資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迭經修正,然被告陸泰陽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證券交易法第1 項第2 款於101 年1 月4 日未予修正),經本院認定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為認定犯罪行為之時點,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以挪取最後1 筆票款即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支票票款時即99年10月6 日,作為犯罪行為時,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於該部分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應以挪取附表二編號⑨之甲欄位各筆支票票款之最後時點即99年12月6 日,認定為犯罪行為時,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於此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裁判前則未再修正),增訂該款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亦即與現行法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法條: ㈠查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被告楊淑婷(行為終了時已升任為財務部副理)、邱清泉為金豐公司經理人,故核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然依前述理由欄三之㈢、⒋、⑴ 部分之論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為證券交易刑責之規定,依其法文體例及立法理由觀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相較於前2 款,顯屬概括性規定,則與同項第2 款之違背營業常規罪間,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刪改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支票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人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等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各係犯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然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此部分行為態樣,要與侵占行為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三之㈢、⒋、⑵部分),惟其論罪法文之條項款為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刪改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⑤、⑥部分所示各支票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等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為啟荃公司負責人,核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之罪處斷。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9 條固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之身分犯,然被告陸泰陽提供資金,幫助啟荃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幫助犯。至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本院函詢結果,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686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0 頁),是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填具不實之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惟上開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一併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虛偽增資之增資登記,是前揭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書,仍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申請文件,自屬無疑。 三、被告陸泰陽利用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等人,為支票兌現並匯款入其所支配之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間;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違背常規交易所簽訂虛偽契約實行過程中變造有價證券;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以變造有價證券以遂行違背任務挪取金豐公司票款之目的,各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多次違背常規交易行為;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多次違背任務挪取金豐公司票款行為,自始均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所侵害者各均係金豐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關於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陸泰陽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31條之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之罪之幫助犯虛偽增資等三罪;被告楊淑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等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陸泰陽係無身分之人,而幫助以身分為犯罪主體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非輕。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雖配合被告陸泰陽實行上開犯行,然並未因此分得犯罪利益,且概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僅就所職司業務事項範疇,就被告陸泰陽所萌之犯罪意志及計畫加以執行,依其2 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非無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即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事證明確,並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陸泰陽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作為沒收前揭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而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認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罪所得,本均應發還被害人金豐公司,而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㈡關於公司法部分,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本院函詢結果,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或會計憑證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686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00頁),原判決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試算表文書係屬財務報告,其認事用法自有所違誤。 ㈢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附表一、二所示由金豐公司簽發之支票,僅原記載之受款人被刪除部分係屬變造,則原發票人簽名發票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即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竟將上開支票全部諭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泰陽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身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為國內知名機械(沖床)產業之實際經營者,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益,無異將金豐公司視為其個人資產任意操縱,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相關內規,虛偽訂立交易契約,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攫取供支付契約預付款項之票款,且又以變造有價證券並另行開立不為金豐公司所知之支票帳戶手法,挪取金豐公司支付福年公司等廠商之票款,復挹注資金予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助其順利辦理啟荃公司虛偽增資;復兼衡被告陸泰陽為高職畢業,多年來均從事傳統機械產業,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竟犯本案而鑄下大錯,且犯後相互推諉,不見悔意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楊淑婷、邱清泉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本應依善盡職守,方不負位處高階幹部之責,竟不辨是非,明知被告陸泰陽上開行為對金豐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採購、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守法觀念;復兼衡被告楊淑婷研究所畢業,多年來均在金豐公司任職;被告邱清泉高職畢業,自金豐公司基層員工做起,其等均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竟犯本案而鑄下大錯,且犯後均相互推諉,不見悔意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邱清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邱清泉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二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陸泰陽所為幫助犯公司法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就被告陸泰陽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部分,因刑法第50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陸泰陽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部分尚有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不得逕予就所其餘2罪所宣告之刑定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 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而依本院前揭所述關於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及共同正犯間利益分配情形,僅能認定變造之支票款項均匯入被告陸泰陽所支配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之帳戶內,是本院認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陸泰陽一人獨自取得,被告邱清泉、楊淑婷部分則未分配取得。 ㈢又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億4490萬1397元,扣除啟荃公司已返還被害人金豐公司之3762萬1462元、6001萬0005元款項,此據被告邱清泉、證人葉長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79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16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是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726萬9930元(計算式為1 億4490萬1397元-3762萬1462元-6001萬0005元=4726萬993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 億450 萬4850元,扣除被告陸泰陽回補其挪用之資金部分(詳如附表二丙、丁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⑥⑶尚有挪用票款810 萬6395元未回補;附表二編號⑨⑸尚有挪用票款381 元未回補,其餘被告陸泰陽挪用之票款均已回補,就已回補部分均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是被告陸泰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10 萬6776元(計算式為810 萬6395元+381 元=810 萬6776元),準此,被告陸泰陽前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項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清泉、楊淑婷部分,因未分派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支票,關於如附表一變造事項欄位所示之變造部分(不含盜用陸巨君印章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支票,關於將原填載之受款人劃線刪除之變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原發票人欄之發票人金豐公司印文係屬真正;另盜用「陸巨君」印章所得之印文,亦因印章係屬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移送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8953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陸泰陽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且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之7啟荃公 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啟荃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林祉言(原名:林夙聲,涉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 重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則為啟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陸泰 陽為替其實際經營之陸力公司調度資金,遂指示林祉言於民國98年12月1日成立啟荃公司,於99年1月至9月間,以金豐 公司之名義,向無供貨能力之啟荃公司採購鋼板、落地式搪銑床,而與啟荃公司配合訂立5筆金額達3億8482萬4130元之採購交易合約,陸泰陽即與林祉言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 起至100年12月間止,明知啟荃公司與如併辦意旨書所示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取得營業人陸力公司所開立如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8紙,銷售額合計7994萬6180元,稅額共計399萬7313元,充 當啟荃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9紙,銷售額合計8082萬3269元,稅額共計404萬1164元,給予如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二所示之營 業人金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啟荃公司之銷項憑證;又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啟荃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足生損害於啟荃公司對其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併辦意旨所示附表一:啟荃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取得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名 稱 │ │ │新臺幣(下 │ │ │ │ │ │ │同) │ │ ├─┼────┼───────┼──┼─────┼─────┤ │1│陸力公司│99年2月 │ 7│714萬1960 │35萬7099元│ │ │ │ │ │元 │ │ │ │ ├───────┼──┼─────┼─────┤ │ │ │99年3月至4月 │ 4│222萬3525 │11萬1178元│ │ │ │ │ │元 │ │ │ │ ├───────┼──┼─────┼─────┤ │ │ │99年5月至6月 │ 17│2621萬1562│131萬0579 │ │ │ │ │ │元 │元 │ │ │ ├───────┼──┼─────┼─────┤ │ │ │100年3月至4月 │ 5│1369萬2250│68萬4612元│ │ │ │ │ │元 │ │ │ │ ├───────┼──┼─────┼─────┤ │ │ │100年5月至6月 │ 2│1071萬5655│53萬5783元│ │ │ │ │ │元 │ │ │ │ ├───────┼──┼─────┼─────┤ │ │ │100年7月至8月 │ 3│1996萬1228│99萬8062元│ │ │ │ │ │元 │ │ ├─┼────┼───────┼──┼─────┼─────┤ │ │合 計 │ │ 38│7994萬6180│399萬7313 │ │ │ │ │ │元 │元 │ └─┴────┴───────┴──┴─────┴─────┘ 併辦意旨所示附表二:啟荃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開立不實並 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 │編│ 營業人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名 稱 │ │ │ │ │ ├─┼────┼───────┼──┼─────┼─────┤ │1│金豐公司│99年1月至2月 │ 1│765萬元 │38萬2500元│ │ │ ├───────┼──┼─────┼─────┤ │ │ │99年3月至4月 │ 1│191萬9083 │9萬5954元 │ │ │ │ │ │元 │ │ │ │ ├───────┼──┼─────┼─────┤ │ │ │99年5月至6月 │ 2│2577萬8667│128萬8933 │ │ │ │ │ │元 │元 │ │ │ ├───────┼──┼─────┼─────┤ │ │ │100年3月至4月 │ 7│1383萬5099│69萬1756元│ │ │ │ │ │元 │ │ │ │ ├───────┼──┼─────┼─────┤ │ │ │100年5月至6月 │ 2│1084萬6591│54萬2330元│ │ │ │ │ │元 │ │ │ │ ├───────┼──┼─────┼─────┤ │ │ │100年7月至8月 │ 4│2033萬7290│101萬6864 │ │ │ │ │ │元 │元 │ │ │ ├───────┼──┼─────┼─────┤ │ │ │100年11月至12 │ 2│45萬6539元│2萬2827元 │ │ │ │月 │ │ │ │ ├─┼────┼───────┼──┼─────┼─────┤ │ │合 計 │ │ 19│8082萬3269│404萬1164 │ │ │ │ │ │元 │元 │ └─┴────┴───────┴──┴─────┴─────┘ 因認被告陸泰陽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並認移送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㈣第14-17 頁),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迥不相同,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陸泰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子巖為金豐公司總經理,負責金豐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需求用印時之審核。詎其與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金豐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所示各筆採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相關契約書係由被告趙子巖親簽或批准用印,並核准各筆預付款項支付,而認被告趙子巖與被告陸泰陽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陸巨君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基於幫助犯意,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於99年6 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幫助被告陸泰陽得以利用此帳戶,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各筆支票,以掩飾其先行挪用金豐公司支票貨款之行為,因認被告陸巨君係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四、被告趙子巖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巖共同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②鋼板採購契約書面、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預付款、編號⑥定金款之請款單,均經被告趙子巖署名簽核,復依金豐公司核決權限表之分層規定,被告趙子巖對於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之交易,均有核決及審核用印等權限,顯然與被告陸泰陽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趙子巖堅決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交易常規犯行,辯稱:伊固然係金豐公司之總經理,然本職專長係在技術方面,故伊平常對於採購事務如契約內容等,經採購部門簽上來後伊大多無從做實質審核,加以金額較大之採購業務,實際係由執行長核決,故伊僅為形式上簽章,從而,對於本案之各項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合約細節,係由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全權處理,伊完全不清楚,亦無權限進行實質審查;迄至100 年,被告邱清泉始向伊反應啟荃公司有嚴重遲延交貨情事,伊方知事態嚴重,進而為後續解除(終止)契約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趙子巖於77年間起即任職金豐公司,自96年5 月間起升任總經理職務乙情,業據被告趙子巖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79頁),並有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㈥第221 頁)。本件卷附附表一編號②鋼板採購契約書面、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鋼板採購預付款、編號⑥「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定金款之請款單,雖分別有被告趙子巖之簽名(見他字1722卷㈤第9 頁、他字1722卷㈡第261 、262 頁),然查,關於附表一所示本件各筆鋼板採購契約,係由被告陸泰陽主導契約書面內容及條款後,交予被告邱清泉、楊淑婷依金豐公司內部流程辦理後續請款、立帳等程序,以達攫取金豐公司票款之目的,各該契約之書面無非僅徒具形式等事實,業據本院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如上,且證人陸泰陽證稱:趙子嚴對於鋼板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完全未參與,至於趙子巖為何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伊也深感莫名,因趙子巖根本完全不了解契約內容,亦無須簽核至趙子嚴處,是否可能係伊剛好不在,而由趙子嚴代理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㈤28頁反面),復對照其餘附表一編號③至⑥之書面契約,則均以蓋用「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大章(或有加蓋「陸巨君」小章)之方式完成契約當事人欄之簽署,而全無被告趙子巖之簽名,足認證人陸泰陽證稱情節,尚非子虛。 ⒉次查,證人邱清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契約或請款單內部送件流程,係送交總經理之秘書小姐處,再由秘書統一送交總經理簽核,至於為何僅有其中1 份契約書面有趙子巖簽名,伊不瞭解,而實際用印之人為何,伊也不清楚等(見原審卷㈤第213 頁反面-214頁),被告趙子巖則供稱:依一般伊助理(秘書)之慣例,均係將文件書面直接翻至伊需簽名之章頁讓伊簽名。且該段時期,金豐公司之營運政策確有鋼板採購之需求,並未就契約內容實質審核,伊簽名僅係使契約生效之結果,再關於預付款之請款單,因公司對於預付款項之交易模式亦屬尋常,故簽署請款單時亦不會特別留意,且伊事後整理其他廠商如維勝公司、西門子公司之請款單,亦無伊簽名,仍完成後續請款付款之流程,可見因公司之合約數量龐大,伊實際上並無逐一審核契約條款之可能,主要仍係由採購部門之擔當主管為之。至於財務、會計部門如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是否符合契約原本約定付款條件等細節,伊更從未過問。迄至100 年8 月因相關司法調查進行後,公司內部才就此重行檢討建立較嚴謹之審核流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81-83 頁反面),並有皆無被告趙子巖簽名之廠商維勝公司部分之預付款請款單、廠商西門子公司部分之預付款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3 、177 頁),亦見金豐公司之採購請款單,主要仍係由採購單位主管即被告邱清泉簽核後即屬完備而得以送交財務部門進行後續立帳程序,至總經理簽核欄於實際運作上並非絕對必須項目,換言之,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趙子巖,在本件各筆採購案之請款程序上,亦不具實質審核之立場。 ⒊再者,依前述有罪部分理由二之㈥、⒉部分論述,關於「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之採購,雖係依金豐公司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然證人陸泰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趙子巖雖然掛職稱為總經理,然伊借重其在工程方面之專長,將其放在生產管理方面,例如機器設備之性能是否有達預期等技術性問題,其餘就公司之營運事項,總經理可謂被伊架空,通常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就直接上報予伊批閱處理,而跳過總經理,以本案之各筆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趙子巖完全沒有參與決策之權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43頁反面-45 頁),益見被告趙子巖自始即遭被告陸泰陽摒棄於本案犯罪計畫之外,參酌本院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論罪科刑部分之論述,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人,均係直接銜被告陸泰陽之命,進行前揭各筆不合常規交易之採購及付款流程,復未與被告趙子巖有所商議或接觸,證人邱清泉更證稱:關於啟荃公司迄未交貨之事實,伊完全無庸向上級主管報告,亦未在「KPI 」會議上提出反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19 、220 頁),是綜上調查結果,自難認被告趙子巖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五、被告陸巨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巨君涉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巨君以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被告陸泰陽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使被告陸泰陽事後得以利用此帳戶重新開立支票支付廠商,以掩飾其挪用票款之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陸巨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犯之罪嫌,辯稱:伊僅係受父親即被告陸泰陽指示,擔任遠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未涉入遠泰公司或金豐公司之營運業務或財務管理,惟依往例金豐公司如有變更印鑑或開立帳戶之需求,自係由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類此情形經常發生。本件開戶當天係由金豐公司某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前往銀行,伊不記得究係何人,而開戶後伊當場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予該名女子攜回金豐公司,伊並未保管存摺及印鑑,對於被告陸泰陽利用此帳戶進行挪用金豐公司票款之事,伊毫不知情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是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於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由被告陸巨君本人於99年6 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乙節,業據被告陸巨君供承在卷,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2月12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5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28-142 頁),而該次開戶確係被告楊淑婷陪同被告陸巨君前往乙節,復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三、㈢部分論述甚詳。 ⒉惟被告陸巨君完全未涉入金豐公司之實際營運或財務管理,亦未保管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情,業據證人楊淑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包括財務及營運。遠泰公司負責人陸巨君僅有在銀行開立或結清帳戶時,才需要出面,其他很少見他來公司或有特別之指示。然陸巨君也從沒說過開戶之目的,應該也是受指示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4頁反面),又證人陸泰陽亦證稱:陸巨君不管金豐公司之業務,只因陸巨君為遠泰公司之負責人,故有需要本人蓋章或簽名時,陸巨君就會到場而已,然平時他不會保管印章。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當初係伊要陸巨君前往辦理開戶手續,伊並未告知開戶之目的,陸巨君也不會問,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開戶後,旋即由金豐公司陪同前往開戶之某員工攜回交予伊保管。類此情形,陸巨君因金豐公司業務之需,而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之帳戶數目甚多,陸巨君不會特別詢問開戶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5頁反面-36 頁反面),倘非如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自始即知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整體計畫,則參酌金豐公司之規模,基於營運之需而在金融機構另行開立新帳戶,要屬尋常,況被告陸巨君對金豐公司之財務或付款業務一無所悉,其主觀上絕無可能預見被告陸泰陽欲以該新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挪用原支付廠商票款後圖以掩飾犯行之用。 ⒊是故,被告陸巨君既未涉入金豐公司之營運或財務事項,且其所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負責人一職,亦受被告陸泰陽所指示,而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陸泰陽,迭經本院於前開論罪科刑之理由論述中詳予認定,已無庸置疑,足認被告陸巨君辦理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手續之原因,無非係因該手續需由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尚不得據此形式上之開戶行為,率予認定其主觀上對被告陸泰陽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違背職務行有所認識,進而出於幫助犯意所為,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所犯罪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子巖部分: 本案遠泰公司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簽署合約本僅需蓋用金豐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大小章,亦即「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及「陸巨君」3 枚印文即已足,各項契約本無須被告趙子巖簽署。又金豐公司係以ERP 系統整合內部資源,對採購、生產、成本、庫存、分銷、運輸、財務、人力資源進行規劃,故於常態性之採購固無須經過管理階層分層簽核,採購人員僅須將訂購之類別、項目、條件等鍵入系統,並依照ERP 之標準流程,進行各項驗收、付款流程即可。然本案預購鋼板之採購,並非循通常採購程序,此觀本案金豐公司對啟荃公司之大筆預付貨款均係以請款單,而非藉由ERP 系統可明,是認本案所涉鋼板採購非金豐公司例行性之交易模式。況該等採購案僅有請款單,無任何簽呈、請購單,均係預付高額貨款,此等開立大額請款單之情形,勢必得經過部門主管、總經理,層層簽核,且須逐筆簽核,被告趙子巖簽署時,應知悉此等採購,係以啟荃公司為採購對象,且非正常交易模式之採購、請款。依金豐公司之核決權限表中「採購及付款循環」之對於「供應商與協力廠評估及管理作業」、「非依公司標準之付款條件」,需由總經理核決;計畫性採購合約與外包(議價)合約需由總經理核決;非計劃性採購與外包(含固定資產類之儀器、關鍵零部品)則需由總經理審查,被告趙子巖身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擇定向啟荃公司循非標準付款條件予以採購事宜,被告趙子巖為有決定權之人,本案若無被告趙子巖之配合,同案被告陸泰陽豈能遂行犯行?又同案被告陸泰陽於96年3 月間涉犯業務侵占罪,掏空金豐公司美金500 萬,經本院於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緩刑3 年確定;金豐公司前任董事長江耀宗於98年12月23日,將同案被告陸泰陽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之事,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金豐公司之高雄營業所、中壢營業所、中港廠、彰濱一廠等營業處所,遭同案被告陸泰陽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從而,被告趙子巖至遲至98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陸泰陽涉有掏空金豐公司之犯行,而其身為金豐公司總經理,擔負重責,於審閱、簽署各項文件,必當謹慎注意,絕無可能在毫無閱覽內容之情況下,逕行簽名、用印文件上之可能。是原判決認被告趙子巖自始即遭同案被告陸泰陽摒棄於本案犯罪計畫之外,其於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所違誤等語。 ㈡被告陸巨君部分: 據被告陸巨君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彼時係在鼎力公司人員之通知下,前往新光銀行開立帳戶,開立後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楊淑婷。而被告陸巨君身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具有相當學經歷,應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極可能遭實際掌控公司之人利用進行犯罪,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已甚易瞭解,以被告陸巨君之商場經驗及資歷,豈有不知之理;尤其公司之金融帳戶、支票應有相當之辦理程序及控管,豈能隨意申設,況本案被告陸巨君非在金豐公司之要求下前往開戶,而係在鼎力公司人員之通知下前往申辦,申辦後其未將帳戶及所申請之支票交予金豐公司妥善保管,反而隨意交予同案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其交付時更可預見該帳戶及支票可能遭用於犯罪,其幫助同案被告陸泰陽、楊淑婷犯罪之犯意堪可認定等語。 八、本院查: ㈠被告趙子巖部分: 金豐公司之採購請款單,主要仍係由採購單位主管即被告邱清泉簽核後即屬完備而得以送交財務部門進行後續立帳程序,至總經理簽核欄即被告趙子巖是否簽名,於實際運作上並非絕對必須項目,換言之,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趙子巖,在本件各筆採購案之請款程序上,亦不具實質審核之立場。況本案之各筆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被告趙子巖並未有參與決策之權限,亦據證人陸泰陽證述在卷,參以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人,均係直接銜被告陸泰陽之命,進行前揭各筆不合常規交易之採購及付款流程,復未與被告趙子巖有所商議或接觸,是綜上調查結果,自難認被告趙子巖與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原審同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欄乙、四、㈢、⒈至⒊所載。 ㈡被告陸巨君部分: 被告陸巨君並未涉入金豐公司之營運或財務事項,且其所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負責人一職,亦受其父親即被告陸泰陽所指示,而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陸泰陽,迭經本院認定在卷,足認被告陸巨君辦理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手續之原因,無非係因該手續需由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尚不得據此形式上之開戶行為,率予認定其主觀上對被告陸泰陽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所認識,進而出於幫助犯意所為,詳如理由欄乙、五、㈢、⒈至⒊所載。 ㈢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證,片面立於己方之立場而為解讀並再行爭執,尚不足憑為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㈣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即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趙子巖、陸巨君被訴證券交易法部分,業已針對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一編號②鋼板採購契約書面、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預付款、編號⑥定金款之請款單,均經被告趙子巖署名簽核,復依金豐公司核決權限表之分層規定,被告趙子巖對於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之交易,均有核決及審核用印等權限,顯然與被告陸泰陽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陸巨君以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被告陸泰陽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使被告陸泰陽事後得以利用此帳戶重新開立支票支付廠商,以掩飾其挪用票款之犯行等證據加以審酌後,就何以無法認定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起訴書所指證券交易法行為,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九、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趙子巖、陸巨君犯罪,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第3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趙子巖、陸巨君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甲、金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含變│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 │丙、備註(票款所對應之交易契約) │ │ │ 造部分之原記載事項及變造事│ │ │ │ │ 項) │ │ │ ├───┼───────────────┼────────────────────┼─────────────────────┤ │①-a │【原記載事項】 │99年1 月18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鼎│99年1 月間鋼板採購合約(無書面), │ │ │票號:TC0000000 │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3,420,000 │採購金額8,000,000元 │ │ │發票日:99年1月8日 │元、鼎力公司設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4,580,000 元。 │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見兆豐銀行匯款清單式確認單、國內匯款申│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請書,他字7277卷㈤第108-110頁) │ │ │ │票面金額:8,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 │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07頁) │ │ │ │ │ │ │ │ ├───┴───────────────┴────────────────────┴─────────────────────┤ │編號①-b (即啟荃公司就上開契約出貨,金豐公司確實沖銷編號①-a票款)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發票號碼:KU00000000、日期:99年1月12日、發票金額:8,032,500元(見原審卷㈠190頁) │ │ KZ0000000000年2月27日 0元(7,297,200-預收款7,297,200,見他字7277卷㈤第30頁) │ │ LZ0000000000年3 月16日 2,015,037 元 │ │ (2,271,863-預收款352,780 ,另加營業稅,見他字7277卷㈤第30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另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2,047,537 元支票,嗣亦經以劃線刪除受款 │ │ 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偵字第4956卷㈢第160 頁) │ │ │ │三、票款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入陸泰陽個人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見同上偵卷第161 頁) │ ├───┬───────────────┬────────────────────┬─────────────────────┤ │ │【原記載事項】 │99年2 月6 日,票款匯入鼎力公司設於兆豐銀│ 99年2 月5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 │ │② │票號:TC0000000 │行中臺中分行帳戶43,000,000元。 │ 3 月10日前(見他字7277卷㈤第7-9 頁) │ │ │發票日:99年2月6日 │(見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他字 │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7277卷㈤第113頁 ) │ 嗣於99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2頁)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 │ │ │票面金額:43,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③ │【原記載事項】 │99年3 月18日,票款匯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99年3 月2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TC0000000 │行西臺中分行帳戶6,500,000 元。 │3月31日前 │ │ │發票日:99年3月18日 │(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7277卷㈤│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第115頁) │(見他字7277卷㈤第13-15頁)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嗣於99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7-18頁) │ │ │票面金額:6,5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及原所載禁止│ │ │ │ │背書轉讓處均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4 頁) │ │ │ ├───┼───────────────┼────────────────────┼─────────────────────┤ │④ │【此支票未經變造】 │99年5 月6 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中│99年4 月28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AA0000000 │龍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00,000 │6月30日前 │ │ │發票日:99年5月6日 │元、陸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333,│ (見他字7277卷㈤第20-22 頁)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791,392 元 │ │ │ │付款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見臺灣銀行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第117 、│嗣於99年6 月15日以聯絡書通知變更契約交 │ │ │(支票帳號000000) │118 頁) │貨條件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42 頁) │ │ │票面金額:35,391,392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嗣經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 │ │ │ │人持「啟荃公司」便章背書(見他│ │ │ │ │字7277卷㈤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⑤-a:啟荃公司少量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 │ │ 帳戶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MU00000000、日期:99年5 月28日、發票金額: 18,166,661 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31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6 月17日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18,166,661元(沖銷此部分貨款),且經以劃 │ │ 線刪除受款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他字7277卷㈤第119 頁)。 │ │ │ │三、上開票款分6 筆:⑴99年6 月17日由陸泰陽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提領現金4,440,441 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 │ 他字7277卷㈤第120 頁)、⑵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款910,000 元入陸泰陽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 │ │ 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㈤卷121 頁)、⑶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1,516,000 元入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 │ 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㈤卷121 頁)、⑷99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1,500,000 元入鼎力公司設 │ │ 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2 頁)、⑸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 │ │ 3,400,050 元入鼎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2 頁)、⑹99年6 月17日由不知 │ │ 情之戴淯旋匯款6,400,000 元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第123 頁)。 │ ├──────────────────────────────────────────────────────────────┤ │編號⑤-b:啟荃公司少量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 │ │ 帳戶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AS0000000、日期:99年6月30日、發票金額: 8,900,939 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32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另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8,900,939 元(沖銷此部分貨款),且經以 │ │ 劃線刪除受款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他字7277卷㈤第124 頁)。 │ │ │ │三、票款分3 筆:⑴99年7 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提領現金3,00,849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 │ │ 152頁)、⑵99年7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1,400,000元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 │ │ 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6頁)、⑶99年7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4,500,000至第三人○建達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見 │ │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6 頁)。 │ ├───┬─────────────────┬─────────────────────┬──────────────────┤ │ │【原記載事項】 │ 99年10月6 日,將票款匯入中龍公司設於臺灣 │99年9 月30日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 │ ⑥ │票號:AA0000000 │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60,010,005元(見臺灣銀行 │合約書,價金全額為282,996,250 元(見│ │ │發票日:99年10月6日 │ 彰化分行無摺存入憑條,他字7277卷㈤第129 │他字7277卷㈤第25-28 頁) │ │ │(支票帳號000000) │ 頁),嗣再分數筆轉提(匯): │ │ │ │受款人:(此支票無記名) │ ⑴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400,590元,轉匯 │嗣於99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變更 │ │ │票面金額:60,010,005元 │ 44,000,000元入鼎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契約條件 │ │ │(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 行、轉匯12,400,000元入陸力公司土地銀行 │(見他字7277卷㈤第143頁) │ │ │ │ 西臺中分行(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 │ │ │ │(見他卷㈤第127頁) │ 請書代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30 、131 、 │ │ │ │ │ 132 頁) │ │ │ │ │ ⑵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3,00,000元,轉匯同 │ │ │ │ │ 金額項入鼎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見臺 │ │ │ │ │ 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第 │ │ │ │ │ 133 、134 頁) │ │ │ │ │ ⑶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110,913 元,轉匯同 │ │ │ │ │ 金額款項入不知情之蔡東龍設於臺灣銀行帳 │ │ │ │ │ 戶(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 │ │ │ │ │ 7277卷㈤第135 、136 頁) │ │ │ │ │ ⑷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943元,轉匯同金 │ │ │ │ │ 額款項至外國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國 │ │ │ │ │ 外匯款單據,他字7277卷㈤第137 、138頁)│ │ ├───┴─────────────────┴─────────────────────┴──────────────────┤ │編號⑦:啟荃公司遲至100年3至8月間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發票號碼: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3,017,044元(見他7277字卷㈤33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2,169,650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5,793,691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9日、發票金額: 1,212,905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6 日、發票金額: 224,294元(見他7277字卷㈤35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8 日、發票金額: 1,063,118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25日、發票金額: 1,046,153元(見他7277字卷㈤37頁) │ │ UC00000000、日期:100年6月16日、發票金額:11,156,897元(見他7277字卷㈤38頁) │ │ UC00000000、日期:100年6月28日、發票金額: 232,024元(見他7277字卷㈤39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7日、發票金額:12,679,099元(見他7277字卷㈤40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8日、發票金額: 4,472,244元(見他7277字卷㈤41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9日、發票金額: 3,715,476元(見他7277字卷㈤42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8月23日、發票金額: 487,335元(見他7277字卷㈤43頁) │ ├──────────────────────────────────────────────────────────────┤ │編號⑧: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解約及啟荃公司開立支票返還預付貨款情形 │ │ │ │一、100 年9 月27日簽訂契約終止書(見他字7277卷㈤第19頁),經扣除編號⑦所給付之鋼板價額,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所餘預付款項 │ │ :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7,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4 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 │ │二、編號⑥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自始未給付設備,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全額預收款項: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0,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3頁、原審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