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健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健城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李淑珠、徐添貴、涂訓龍之證詞,及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景翔工程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說明李淑珠及涂訓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何以可採、被告所辯各節及徐添貴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並說明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因而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加重盜犯行,而為相關主刑及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一粗人,不懂法律之嚴謹,故於檢、警之前不善辯解,致為不是事實之陳述,警方亦濫於羅織,致被告蒙不白之冤。(二)本件曾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 處分在案,為何又於同日以同一案號起訴被告? 四、惟被告所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其向涂訓龍借用機車未如期返還,涂訓龍認其有侵占行為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行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顯與本件被告被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無非僅以原審已指駁不採之事證及理由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經核其上訴內容非屬具體理由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