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張瓊鎂所經營之宥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宥安公司)任職,經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忠明新廈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之職務, 負責管理該社區之安全事務、收取住戶之管理費並代為保管,進而轉交予宥安公司人員核對名單及數額,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社區內,向該社區住戶 楊青青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860元後,旋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7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區內,向該社區住戶王玉 美收取管理費8,660元後,即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經楊青青、王玉美發覺渠等雖已繳費,惟仍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列入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遂向宥安公司早班管理員吳國基反應,經張瓊鎂得知並進行調查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張瓊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榮(下簡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鎂(下僅稱其姓名)、證人吳國基、王玉美及楊青青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3、30、31、34、35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履歷資料卡、公共管理費收據單、被告書寫之管理費收據2紙、宥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參偵卷第8、9、15、16頁,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受僱於宥安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在「忠明新廈社區」,擔任夜班管理員職務,應代為收取並妥善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進而轉交予宥安公司人員核對名單及數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各將所收取之該社區住戶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首揭二犯行,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刑法規範意旨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於個案如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侵占所得扣除已給付6,000元之餘額18,520元,全數給付與張瓊鎂,此 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瓊鎂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由檢、警機關或法院依法發還與被害人,然既已由被告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意旨,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仍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2.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侵占款項全數予以返還完畢,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就被告所犯二罪之應行刑定為有期徒刑9月,亦有定刑過重之情形。 3.據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惟金額非鉅,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害,被告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瓊鎂成立調解,並償還全部侵占金額,經張瓊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犯後已確有悔改之心,並盡力彌補己身過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82年間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 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與張瓊鎂成立調解,並償還全部侵占金額,且經張瓊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