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涵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涵經由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葉張蕉妹及其配偶葉阿德2人手邊有閒置之納骨塔位,認有機可趁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7月間, 至2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佯稱 其可以高價代為轉售納骨塔位,但條件是需要先幫買家支付每1個塔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御禮」費用,協助買家辦理撿骨及火化等費用,買家則願意支付單價45萬元之高價購買納骨塔位,2人因急於出脫閒置之納骨塔位,乃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4日,在上址,交付2個塔位之 「御禮」費用,合計16萬元予林仕涵。嗣隔數日後,被告林仕涵續向2人詐稱,買家欲再購買2個塔位,且2人需要4個塔位一併出售,買家才願意以單價45萬元購買塔位云云,且為取信2人,被告林仕涵於103年9月16日,將2人帶往臺中市之弘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由不詳之不知情劉姓主管出面保證後,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再將16萬元交予被告林仕涵,合計詐得32萬元。嗣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遲未收取到出售塔位之價金,追問被告林仕涵後,被告林仕涵僅交付2人第一生命御禮卡白金會員卡及喬依行銷顧問有 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後,隨即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林仕涵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仕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阿德、葉張蕉妹之證述、證人羅冠承之證述,及告訴人葉張蕉妹所提供之納骨塔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投資買賣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告訴人葉張蕉妹所簽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第一生命御禮卡白金會員卡及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仕涵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交付之36萬元,且交付其2人第一生命御禮卡白金會員卡及喬依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依告訴人之工作經驗、一般人之認知及其與被告間之熟悉程度,難認告訴人於上開書面文件上簽名時不知文件內容及簽名之效力,且告訴人簽收發票時應知悉記載品名為會費,並有拿取御禮卡提貨券等物,且使用保險及健康檢查,告訴人2人顯已知悉御禮卡之內容,被告並無 對其2人詐欺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阿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林仕涵於103年6、7月間主動找我及葉張蕉妹,說有辦法幫忙銷售塔 位,一個塔位賣45萬,林仕涵叫我們每個塔位要先買他們公司的「御禮」8萬元,4個要先拿32萬給他,我們分別在103 年7月24日在我家拿16萬給林仕涵、103年9月16日在林仕涵 臺中市宏恩人本公司,我要求跟他們主管見面,我才相信,他們有一位姓張的主管出來,跟我們說明有辦法幫我們推銷4個塔位,叫我們放心,我不疑有他就交給他們16萬元;我 沒有問林仕涵為什麼發票上公司的名字不一樣,我因為眼睛不太好,看不太清楚,很模糊就是了,我信任林仕涵,他講給我聽,我就簽了,我知道在文件上簽名的效力,結果林仕涵拿給我簽的是御禮卡、金卡、會員卡,服務手冊、專案開卡禮、國泰平安保險、兌換券有拿到,是林仕涵講的東西原本是要入塔的葬禮儀式費用及骨灰罐費用變成服務費、會員卡,林仕涵說保單是購買了御禮卡贈送的,林仕涵年底一直跟我說那些身體檢查卡要趕快用,不然要過期了,我才拿給女婿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12頁、原審卷第40、42至47、48頁背面、50頁背面、52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葉張蕉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亦證述:我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林仕涵說的是謊話,他根本沒說這些錢是買身體檢查等服務,我們的目的只是要賣掉手邊的塔位;我知道我有簽收會費16萬,是買棺材、骨灰罐、法會的部分,林仕涵說我們先付他們,他們買的人就會跟我們買靈骨塔位,林仕涵說他已經找好人要跟我們買了,我先生眼睛不好,簽文件時是信任林仕涵就簽了,事後發票上面寫服務費不是骨灰甕的錢,這些資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那些會員卡、骨灰罐兌換券、身檢卡我有收到,是去台中付完16萬才拿到,林仕涵說這些券是他公司贈送的,他一直叫我們趕快去用健康檢查卡,沒有用掉不行會過期,我女婿才拿去用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2、13、76頁、原審卷第54至60頁)。惟證人羅冠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喬依公司跟第一生命公司的負責人,我跟張玉樹是朋友關係,我在103年4、5月將公司賣給他,年底又將公司買回 ,卷附16萬發票2張是我公司所開,有依法申報,錢是告訴 人交給我們,不是直接收受,實際上收到4、5折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提供一些服務,健檢、婚禮顧問、旅遊,全部委外經銷,台中地區是佰憶、弘恩,銷售由佰憶公司名義跟客戶簽約,第一生命公司的服務是殯葬業,後來因為主管機關說第一生命不適合販售這一類商品,才改用喬依,除了主管單位叫我們不要用的內容,其他內容都一樣,會員來使用健檢是免費的,健檢沒有有效期限,會員是認券,本案的其他會員卡服務都沒有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背面)。是被告銷售予告訴人2人之御禮卡所得款項係 交予喬依公司及第一生命公司,並非由被告個人取得;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所指證被告係詐稱代售納骨塔,致其2 人陷於錯誤,被告詐得32萬元等情,其真實性已令人生疑。㈡本件告訴人2人提出之納骨塔位權利證明文件(見104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6至35頁),僅可證明告訴人2人擁有16個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利。又依告訴人葉張蕉妹所簽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觀之,告訴人方面係以葉張蕉妹(甲方)之名義,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生前契約共4 份,其內容係甲方應支付契約金額32萬元予乙方,而乙方應為甲方提供遺體接送、存藏、豎靈、棺木、棺木用品、入殮、壽衣、協調、孝服、奠儀禮堂、法事、樂隊、奠儀祭品、骨灰罐、火化、晉塔等服務(見104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 卷第17至24頁),是難憑此認定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所證述被告以預先為告訴人覓妥納骨塔位買家為由,對告訴人騙取32萬元等情為真實。又以告訴人葉張蕉妹名義,分別於103年7月25日與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第一生命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由葉張蕉妹申請為會員;又於同年9月17日與喬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喬依 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御禮白金會員卡權益說明暨入會申請書」,亦由葉張蕉妹申請為會員,上開2份申請書均有告訴人葉 阿德在申請書末頁簽名,該簽名顯示告訴人葉阿德已分別確認申請書之內容(見104年度他字第226號偵查卷第84、85頁、第94、95頁);而該2份申請書內容之文義均僅表示告訴 人申請入會而取得會員資格,得以對各該公司行使其內所載會員權利等情,惟均未顯示被告或各該公司有為告訴人尋覓納骨塔位買家之任何文義。參以告訴人葉阿德稱其係自農會退休,退休前為推廣科科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顯見其為一智識經驗豐富之人,且告訴人葉阿德亦自承知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之效力(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並曾於103年12月11日使用御禮卡之免費健康檢查服務,是其2人均明確知悉該申請書內容,且有購買御禮卡之意思及知悉所購買御禮卡之內容為何甚明。準此,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2 人指稱不清楚契約之內容或因視力不佳信任被告之說明,而被告以預先為告訴人覓妥納骨塔買家為由,致其2人受騙而 支付32萬元等情,尚難採信,自難憑告訴人葉張蕉妹、葉阿德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詐售4張御禮卡 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理應無此需求,且被告利用告訴人年 邁不諳被告行銷手法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2萬元之損失,顯見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惟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提出之上開契 約書、申請書及御禮卡,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僅為其推論及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