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35餘歲之成年人士,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有多年工作經驗,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眾所週知之事,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有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悉正常申貸程序,絕無事前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二)被告對其所指代辦貸款之「黃小姐」既未曾謀面,且毫無所悉,又未填寫相關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多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完全迥異,堪認被告係在完全未查核對方真實身分,與對方聯絡情形存有明顯異狀,復未積極防止帳戶可能供他人犯罪之情況下,即冒然立即寄出及告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彰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實有可疑。縱認被告確有需錢孔急而亟需貸款之意,然其為求貸得款項,毫不先為任何查證,再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付行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原本伊想說有可能會被騙,但是又想說存摺裡都只剩下1千多元,因為缺錢想說還是寄給對方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對保管自己帳戶有所疏失,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及①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之上開帳戶,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水轉帳帳戶,且係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扣款帳戶及償還三信商銀貸款之扣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之撥款帳戶,連同被告主張一併遭詐欺集團取走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向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撥款及按月償還本息之扣款帳戶,又被告目前仍任職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5 萬元,均有被告所得扣繳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帳戶對被告均具重要意義,一般人絕無將個人每月薪水轉帳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之理,否則豈非將個人爾後入帳之薪水(以被告而言,係每月高達5萬元之薪水),任由他人領走之理。②而被告確實於104年3月24日前往伸港鄉農會欲辦理信用貸款,經伸港鄉農會查 詢知悉被告已有申請信用貸款及多筆貸款未繳紀錄後,於 104年3月25日11:09:08電話通知拒絕,被告隨即於12:12:34接到「0000000000」門號來電,自稱是黃小姐,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等情,有伸港鄉農會函及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再觀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貸款門號,確實係詐騙集團長期以辦理貸款名義詐騙、收集帳戶所使用之門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 3095號判決可參,且非僅被告接到「0000000000」黃小姐推銷貸款電話,另有多位民眾如黃志偉、謝靜宜、呂嘉縈等亦曾與該0000000000門號有通聯往來,並遭該門號使用人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後,而將個人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進而導致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帳戶內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848、785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辯遭 0000000 000門號以佯稱可以辦理貸款為由,受騙而提供存 摺、提款卡等,尚非全然無稽。③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被告雖已成年,並自述高職肄業,在民間企業上班,有固定收入,但因為在外債臺高築,急需借款周轉,一時未察,交 付存摺提款卡,非無可能。而被告接獲該「黃小姐」電話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進出記錄為由要求提供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被告100年間以來,受僱於台灣鋼聯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達五萬元,亦有被告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及每月領取不等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況且所交出之帳戶為薪水轉帳帳戶,被告不至於販售之,益徵本件被告所稱係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應屬合理可信。④是以,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其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被告係成年人,豈有不知貸款無庸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等推測之說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