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樹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2 、6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樹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3 、12、19、24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暨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樹犯如其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18、23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11、18、23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坤樹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陳倚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二人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下稱「師父」)三人,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工具竊取自用小客車、附表三所示工具竊取車牌及以附表四所示工具變造車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0 巷00○0 號對面,見彭成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該處,由陳坤樹把風,陳倚振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車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以車內所放置之汽車鑰匙啟動電門,將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㈡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自立、成德街口,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陳素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甲車上。 ㈢陳坤樹、陳倚振及「師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起訴書誤植為103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許,由陳坤樹、陳倚振駕駛懸掛AFN-7813號車牌之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見「師父」所指定之車款即黃翊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停在該處,由陳坤樹把風,陳倚振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先取出車內黑盒子(晶片鎖控制電腦)後,由陳倚振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師父」聯絡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將該黑盒子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再由陳倚振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後,將黑盒子裝回該自用小客車,並使用複製鑰匙啟動電門,並與陳坤樹一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㈣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劉珊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竊得後並將之懸掛在甲車上。 ㈤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 段000 號旁,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林明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㈥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上,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徐志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㈦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竊取上開AFP-2078號2 面車牌後未久,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P- 2078 號,並於同年7 月21日清晨竊得車牌0123-P8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正車主。 ㈧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 號旁,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黃國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甲車上。 ㈨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田二街樹仁公園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白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㈩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3293-F9 號車牌2 面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3293-E9 號,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許後之某時,竊得後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將此變造車牌懸掛於該竊得之0123-P8 號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及「師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許,由陳坤樹、陳倚振駕駛懸掛變造之ABG-706 9 號車牌之甲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前,見「師父」所指定之車款即黃莘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停在該處,由陳坤樹把風,陳倚振則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先取出車內黑盒子(晶片鎖控制電腦)後,由陳倚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師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後,再前往約定地點將該黑盒子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再由陳倚振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後,將黑盒子裝回該自用小客車,並使用複製鑰匙啟動電門,並與陳坤樹一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賴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AFR-9295號車牌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R-9295號,嗣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許後之某時,竊得後述ALY-98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起訴書誤載為ALY-9800號自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郭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2001-F9 號車牌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2001-E9 號,嗣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許後,竊得ALY- 98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此變造車牌懸掛於此竊得之ALY- 98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甲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持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林淑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AFR-2002號車牌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 R-2002 號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 0-0000 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及「師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師父」所指定之車款即郭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由陳坤樹把風,陳倚振持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先取出車內黑盒子(晶片鎖控制電腦)後,由陳倚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師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指定地點先將該黑盒子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再由陳倚振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後,將黑盒子裝回該自用小客車,並使用複製鑰匙啟動電門,陳倚振、陳坤樹一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 段00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黃寶葱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AFR-6552號車牌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AER-6552號後,再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0 號前,由陳倚振把風,陳坤樹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李祐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而竊取得手。 陳坤樹、陳倚振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竊取上開9099-ZF 號車牌後,旋即共同使用剪刀、膠帶及黑色奇異筆,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變造為9099-ZE 號,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4 時許後,竊得後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此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真正車主。 陳坤樹、陳倚振及「師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師父」事先指定之車款即謝承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由陳坤樹把風,陳倚振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門把,再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開鎖工具敲開車門,先取出車內黑盒子(晶片鎖控制電腦)後,由陳倚振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師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前往指定地點先將該黑盒子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再向「師父」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後,將黑盒子裝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用複製鑰匙啟動電門,陳倚振及陳坤樹一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坤樹或陳倚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121 頁反面至12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至25、67至69、95至98、99至120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核與被害自用小客車車主或車牌所有人即證人彭成智、陳素卿、黃翊魁、劉珊妮、林明柱、徐志傑、黃國煥、白佳惠、黃莘娣、賴淑惠、郭銓、林淑菁、郭字峰、黃寶葱、李祐助、謝承沐於警詢與證人即共犯陳倚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書證(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坤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不利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及另案被告林昱甫所共竊取,然此被告陳坤樹於偵查、原審(見偵7048卷第104 頁反面、原審第102 頁反面)及另案被告林昱甫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偵7048卷第112 頁),而同案被告陳倚振亦無法確認林昱甫是否確有參與此次竊取車牌犯行(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且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另案被告林昱甫有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坤樹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坤樹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鋸子、螺絲起子等開鎖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二人一同至行竊現場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㈧、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併參)。查被告陳坤樹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㈩、、、、、之車牌加以變造後,分別懸掛於甲車或竊得車輛上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陳坤樹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㈣至㈩、至、至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倚振間;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倚振及「師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坤樹前開所犯1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7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編號5 至7 ,編號8 至11,編號12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1至2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各係在104 年7 月10日、17日、21日、23日、26日、28日所為,惟其犯罪時間仍屬有別,行竊處所亦非同一,復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車牌或自用小客車財產權;且被告係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車後,再駕駛竊得之甲車為後續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11、12、14、16、18、19、21、23之竊取車牌或自用小客車行為,縱將其所竊取之車牌直接懸掛(如附表一編號2 )或予以變造後懸掛在甲車上(即附表一編號7 、13、17、20),該竊取車牌或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與竊取甲車或後續竊取自小客車行為間均無局部之同一性,亦無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難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另其雖將所竊得車牌加以變造並於同日竊得自小客車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即如附表一編號10、16、22),然該竊取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亦與該日竊盜自小客車犯行間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無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蓋竊取車牌、自用小客車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別,行為各自獨立,行使變造車牌亦係在竊盜行為完成後所為),亦難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自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於同一日即104 年7 月10日、17日、21日、23日、26日、28日所為之上開各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想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陳坤樹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至17、19至22所 示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坤樹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竟以中高價位之車輛為竊盜目標,而依其犯罪方式,是藉由竊取車牌並加以變造後,懸掛於作案車輛及竊得車輛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衡以現今社會,竊取車輛後脫手轉賣之犯罪模式,多具備集團式犯罪之特性,以利透過細緻分工,竊得車輛後,由後端分工人員偽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偽以其他車輛進行轉賣,或將竊得車輛改裝,甚至進行解體而將各部零件、設備進行轉售後,掩飾贓車、贓物之屬性,致被害人難以尋回車輛或追索求償,所生社會危害性及對於法律秩序破壞性甚重;惟念其犯後均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意;再考量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坤樹之素行、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7、19至2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 、10、13、15、17、20、2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詳如後述理由六)。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陳坤樹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明柱、白佳惠、林淑菁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過過重,且其所竊取車牌係為變造車牌以行竊自用小客車,故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編號5 至7 ,編號8 至11,編號12至18,編號19至20,編號21至23部分,各係在同一日發生,前後犯罪事實時空甚為密接,竊取車牌之目的均意在同日竊取車輛之用,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6 次想像競合犯,然原判決卻均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被告前開所犯,均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屬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見理由三之㈣),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於同日所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陳坤樹嗣雖已與附表一編號5 、9 、1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惟其就其餘竊盜部分之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既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係於短短一個月內內犯此部分12次攜帶兇器竊盜及7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惡性非輕微,原審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11、18、2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2、19、24)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與前開經上訴駁回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一編號3 、11、18、23所示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均是由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指定此車款後,再由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前往此附表編號所示地點,以此附表編號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取出車內黑盒子(晶片鎖控制電腦),由同案被告陳倚振前往約定地點將之交由「師父」匹配複製鑰匙完成後,再取回黑盒子及複製鑰匙以啟動電門,與被告陳坤樹一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告陳坤樹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至129 頁),並有此附表編號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見「師父」與被告陳坤樹、同案被告陳倚振就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BMW 廠牌自小客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僅論被告陳坤樹、同案被告陳倚振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陳坤樹固以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3 、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顯然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一號3 、12、19、2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已失所附麗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時間內多次任意竊取價值非微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誠屬不該,犯後僅與附表一編號3 、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些許損害(見本院卷第116 、134 至135 頁),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售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11、18、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倚振或被告陳坤樹所有(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及「師父」三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盜車輛犯行所用;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二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㈧、㈨、、、、、所示竊盜車牌犯行所用;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渠二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㈦、㈩、、、、、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坤樹與同案被告陳倚振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至11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坤樹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陳坤樹或同案被告陳倚振所有,然非供犯本案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二人供述在卷,且查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 │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㈠所示 │ 表(他字卷P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他字卷P34、116) │、三所示之物,均│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案件基 │沒收。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字卷P135)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413│ │ │ │ │ 偵卷P175) │ │ │ │ │⑤陳倚振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原審卷P245-249) │ │ │ │ │⑥現場勘察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 │ │ │ │ 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彰警│ │ │ │ │ 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 │ │ │ │ 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 │ │ │ │ │ 縣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彰警鑑字第104004│ │ │ │ │ 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 │ │ │ │ 比中對象管制表(8413偵卷P261-301) │ │ │ │ │⑦彭成智104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 3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136-137、7048偵│ │ │ │ │ 卷P130) │ │ │ │ │⑧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87-93、P144-145│ │ │ │ │ 反) │ │ │ │ │⑨陳坤樹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10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 │ │ │ │ 104年9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75-78反 │ │ │ │ │ 、P147-148、7048偵卷P105反)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㈡所示 │ 表(他字卷P25、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74)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原審│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卷P177) │。 │ │ │ │④陳素卿10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75-176) │ │ │ │ │⑤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 │ │ │ │ 7-93)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㈢所示 │ 表(他字卷P25、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 │ │ │ 他字卷P27、114) │、三所示之物,均│ │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沒收。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220)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原審 │ │ │ │ │ 卷P224) │ │ │ │ │⑤黃翊魁10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2│ │ │ │ │ 21-223) │ │ │ │ │⑥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他字卷P87-93、P144-145反、7048偵卷P1│ │ │ │ │ 09-111)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表(他字卷P25、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他字卷P29、11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78)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0(3527-G7)號車輛詳細│ │ │ │ │ 資料(原審卷P181) │ │ │ │ │⑤劉珊妮10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79-180) │ │ │ │ │⑥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 │ │ │ │ 7-93)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失竊之ACE-6095號車牌蒐證照片(7048偵│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㈤所示 │ 卷P81)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82)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ACE-6095)號車輛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細資料(原審卷P185) │。 │ │ │ │④林明柱10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83-184) │ │ │ │ │⑤陳倚振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7048偵卷│ │ │ │ │ P109-111)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㈥所示 │ 表(他字卷P25、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86)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AFP-2078)號車輛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細資料(原審卷P189) │。 │ │ │ │④徐志傑10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87-188)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㈦所示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他字卷P30、33、118、12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87-93、P144-145│,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反)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㈧所示 │ 表(他字卷P25)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他字卷P30、1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90)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0(ABG-7069)號車輛詳│ │ │ │ │ 細資料(原審卷P193) │ │ │ │ │⑤黃國煥10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91-192) │ │ ├──┼───────┼───────────────────┼────────┤ │ 9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㈨所示 │ 表(他字卷P25、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94)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3293-F9)號車輛詳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細資料(原審卷P197) │。 │ │ │ │④白佳惠10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95-196) │ │ ├──┼───────┼───────────────────┼────────┤ │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㈩所示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他字卷P30、12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7-93)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偵│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查報告(他字卷P22-24)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表(他字卷P25、113)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三所示之物,均│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沒收。 │ │ │ │ 他字卷P30、122)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他字卷P140-141)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比對蒐證照片 │ │ │ │ │(他字卷P159) │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蒐證照片、比 │ │ │ │ │ 對照片(7048偵卷P63-64、8413偵卷P54-│ │ │ │ │ 56) │ │ │ │ │⑦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資料(8413偵│ │ │ │ │ 卷P150-153) │ │ │ │ │⑧黃莘娣104年7月21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1│ │ │ │ │ 42) │ │ │ │ │⑨沈珈羽104年9月1日警詢筆錄(8413偵卷P│ │ │ │ │ 178) │ │ │ │ │⑩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8413偵卷P179-180) │ │ │ │ │⑪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87-93、P144-145│ │ │ │ │ 反) │ │ ├──┼───────┼───────────────────┼────────┤ │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表(他字卷P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198)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AFR-9295)號車輛詳│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細資料(原審卷P201) │。 │ │ │ │④賴淑惠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1│ │ │ │ │ 99-200) │ │ │ │ │⑤陳倚振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7048偵卷│ │ │ │ │ P109-111)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所示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他字卷P31、12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失竊之AFR-9295號車牌遭變造之蒐證照片│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7048偵卷P72反)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③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7-93)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牌 │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失竊資料(他字卷P56)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表(他字卷P113)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202)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原審卷P204)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2001-F9)號車輛詳細│ │ │ │ │ 資料(原審卷P205) │ │ │ │ │⑥郭銓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203│ │ │ │ │ ) │ │ │ │ │⑦陳倚振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7048偵卷│ │ │ │ │ P109-111) │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所示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他字卷P31、12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②蒐證照片(他字卷P47-53)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③失竊之2001-F9號車牌遭變造之蒐證照片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7048偵卷P72)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④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7-93) │,均沒收。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206)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AFR-2002)號車輛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細資料(原審卷P209)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林淑菁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07-208) │。 │ │ │ │④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 │ │ │ │ 7-93) │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偵│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所示 │ 查報告(他字卷P22-24)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②失竊之AFR-2002號車牌遭變造之蒐證照片│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7048偵卷P72反)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18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7日偵│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查報告(他字卷P22-24)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表(他字卷P25、113)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三所示之物,均│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沒收。 │ │ │ │ 他字卷P31、123)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0失竊車輛照片1張(70 │ │ │ │ │ 48偵卷P72)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8413偵卷P166) │ │ │ │ │⑥郭字峰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7048偵卷│ │ │ │ │ P126反-127反) │ │ │ │ │⑦周慧娟10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7048偵卷│ │ │ │ │ P128-129) │ │ │ │ │⑧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 │ │ │ │ 他字卷P87-93、P144-145反、7048偵卷P1│ │ │ │ │ 09-111) │ │ ├──┼───────┼───────────────────┼────────┤ │ 19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210)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AFR-6552)號車輛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細資料(原審卷P213)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黃寶蔥104年8月2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12) │。 │ ├──┼───────┼───────────────────┼────────┤ │ 20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所示 │ 錄表(他字卷P102-104)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彩字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號函(8413偵卷P156)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21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車牌 │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失竊資料(他字卷P54)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基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P214) │。扣案之如附表三│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9099-ZF)號車輛詳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細資料(原審卷P215) │。 │ │ │ │④李祐助10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原審卷P2│ │ │ │ │ 17-218) │ │ ├──┼───────┼───────────────────┼────────┤ │ 22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蒐證照片(他字卷P47-53) │陳坤樹共同犯行使│ │ │所示 │②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8│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7-9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23 │犯罪事實欄一之│①陳倚振等人竊盜集團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陳坤樹共同犯攜帶│ │ │所示 │ 表(他字卷P113)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P43-45) │。扣案之如附表二│ │ │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汽車│、三所示之物,均│ │ │ │ 失竊資料(他字卷P55) │沒收。 │ │ │ │④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對照說明(│ │ │ │ │ 他字卷P125)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失車一案件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字卷P138) │ │ │ │ │⑥陳倚振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原審卷P245-249) │ │ │ │ │⑦現場勘察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 │ │ │ │ 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彰警│ │ │ │ │ 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 │ │ │ │ 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 │ │ │ │ │ 縣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彰警鑑字第104004│ │ │ │ │ 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 │ │ │ 比中對象管制表(8413偵卷P261-301) │ │ │ │ │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413│ │ │ │ │ 偵卷P161) │ │ │ │ │⑨贓物認領保管單(8413偵卷P162) │ │ │ │ │⑩謝承沐104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30日警詢筆錄(他字卷P139、7048偵卷P1│ │ │ │ │ 25-126) │ │ │ │ │⑪蘇昱瑋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39-41反、P64-66│ │ │ │ │ ) │ │ │ │ │⑫陳倚振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4年7月│ │ │ │ │ 2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P87-93、P144-145│ │ │ │ │ 反)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 ├──┼─────────────┼─────┼────────┤ │1 │LEXUS晶片鑰匙2支。 │陳倚振 │新竹市香山區華江│ │ │ │ │街106巷旁停車場 │ ├──┼─────────────┼─────┼────────┤ │2 │MOBIA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 │陳倚振 │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3 │車窗擊破器1支。 │陳倚振、陳│同上。 │ │ │ │坤樹 │ │ ├──┼─────────────┼─────┼────────┤ │4 │測距機1臺。 │陳倚振、陳│同上。 │ │ │ │坤樹 │ │ ├──┼─────────────┼─────┼────────┤ │5 │手電筒3支。 │陳坤樹 │同上。 │ ├──┼─────────────┼─────┼────────┤ │6 │手鋸1支。 │陳坤樹 │同上。 │ ├──┼─────────────┼─────┼────────┤ │7 │開車門用工具1支。 │陳坤樹 │同上。 │ ├──┼─────────────┼─────┼────────┤ │8 │門車鎖工具7個。 │陳坤樹 │同上。 │ ├──┼─────────────┼─────┼────────┤ │9 │車窗擊破工具1支。 │陳坤樹 │同上。 │ ├──┼─────────────┼─────┼────────┤ │10 │晶片鑰匙匹配儀說明書2張。 │陳坤樹 │同上。 │ ├──┼─────────────┼─────┼────────┤ │11 │車輛型錄1本。 │陳坤樹 │同上。 │ ├──┼─────────────┼─────┼────────┤ │12 │MSI筆電1臺。 │陳坤樹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 │ │ │路5段320巷17號對│ │ │ │ │面車庫 │ ├──┼─────────────┼─────┼────────┤ │13 │晶片鑰匙匹配儀3組。 │陳坤樹 │同上。 │ ├──┼─────────────┼─────┼────────┤ │14 │MINICOOPER鑰匙1支。 │陳坤樹 │同上。 │ ├──┼─────────────┼─────┼────────┤ │15 │晶片鑰匙內磁石3個。 │陳坤樹 │同上。 │ ├──┼─────────────┼─────┼────────┤ │16 │開車門用工具1支。 │陳坤樹 │同上。 │ ├──┼─────────────┼─────┼────────┤ │17 │BMW車輛專用扳手11支。 │陳坤樹 │同上。 │ ├──┼─────────────┼─────┼────────┤ │18 │焊槍1支。 │陳坤樹 │同上。 │ ├──┼─────────────┼─────┼────────┤ │19 │車用電源供應器1組。 │陳坤樹 │同上。 │ ├──┼─────────────┼─────┼────────┤ │20 │車電腦主機板1組(含晶片鑰 │陳坤樹 │同上。 │ │ │匙2個)。 │ │ │ ├──┼─────────────┼─────┼────────┤ │21 │無線電1支。 │陳坤樹 │同上。 │ ├──┼─────────────┼─────┼────────┤ │22 │作案工具1批。 │陳坤樹 │同上。 │ ├──┼─────────────┼─────┼────────┤ │23 │變造BMW鑰匙1支。 │陳倚振 │屏東縣萬丹鄉大順│ │ │ │ │路56號前停車場 │ ├──┼─────────────┼─────┼────────┤ │24 │全頻道阻斷器1臺。 │陳倚振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 ├──┼─────────────┼─────┼────────┤ │1 │作案用帽子4頂 │陳倚振 │新竹市香山區華江│ │ │ │ │街106巷旁停車場 │ ├──┼─────────────┼─────┼────────┤ │2 │作案用面罩1個 │陳倚振 │同上。 │ ├──┼─────────────┼─────┼────────┤ │3 │作案用手套2雙 │陳坤樹 │同上。 │ ├──┼─────────────┼─────┼────────┤ │4 │電鑽3支 │陳坤樹 │同上。 │ ├──┼─────────────┼─────┼────────┤ │5 │作案工具1批 │陳坤樹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執行處所 │ ├──┼─────────────┼─────┼────────┤ │1 │塗改車牌用奇異筆1支。 │陳坤樹 │新竹市香山區華江│ │ │ │ │街106巷旁停車場 │ ├──┼─────────────┼─────┼────────┤ │2 │變造車牌號碼用膠帶1捲。 │陳坤樹 │同上。 │ ├──┼─────────────┼─────┼────────┤ │3 │變造車牌剪刀工具4支。 │陳坤樹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 │ │ │人 │ │ │ │ │ ├──┼──────────────────────┼─────┤ │1 │①贓款6000元 │陳倚振 │ │ │②ASUS黑色筆電1台 │ │ │ │③HUGIGA黑色手機、DOOV白色手機各1支 │ │ │ │④作案衣物(黑衣)1件 │ │ ├──┼──────────────────────┼─────┤ │2 │①ASUS平版電腦含手機1台 │陳坤樹 │ │ │②作案記事筆記本2本 │ │ │ │③YANGYA白綠色手機、SONY淺綠色手機、FUZIE黑 │ │ │ │ 色手機、GFIVE白色手機各1支 │ │ │ │④犯罪用車牌(ABG-5106)2面 │ │ │ │⑤ACE-3231變造車牌2面(原車牌ACF-3231)、AER│ │ │ │ -6552變造車牌2面(原車牌AFR-6552)、RAY-56│ │ │ │ 08偽造車牌2面、5466-M5車牌2面 │ │ │ │⑥BMW車輛1輛(車身號碼:WBAFF01030L20337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