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福唯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0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福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福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 7時2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59 號)惠得億彩券行內,徒手竊取魏淑美存放於綠色桶子內之刮刮樂彩券 316張得手,同日傍晚持其中之中獎刮刮樂彩券 5張,向該彩券行兌獎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逞,後經魏淑美發覺有異,經調閱該行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竊取該行刮刮樂彩券,乃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淑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被告兌領所餘 311張彩券)收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本院公訴蒞庭檢察官則認依照當時客觀情狀,被害人在前一晚沒有把刮刮樂彩券收回店中,脫離其持有狀態,被告所犯應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取刮刮樂彩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去彩券行時,彩券行還沒有營業,伊有撿拾放在騎樓櫃子後面的塑膠袋及綠色桶內的彩券,伊認為那是無主物就撿走,並沒有偷竊或侵占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只承認有撿彩券,並未承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且當時彩券行還未營業,被害人不可能將有價值的彩券或中獎的彩券放在門外,且一般人會認為在垃圾桶的東西是沒有價值的,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撿拾認為是彩券行客人棄置沒有用的刮刮樂,何來竊取或侵占犯意。再依照彩券管理條例,已兌換的彩券,依規定要銷毀,被害人說因為業務繁忙,彩券沒有經過電腦處理,也未銷毀,但是彩券有設計條碼,只要掃瞄條碼就可以立刻知悉有無中獎或是有無兌獎過,被告於農曆過年期間去兌獎 5張彩券,被害人卻由電腦兌獎後立即將彩券銷毀,明顯有別,可見被害人所述不實在。又若這些彩券是客人拿來兌換現金而被害人來不及電腦處理的話,那麼316張彩券不會僅有5張中獎,甚且還將沒有中獎的與中獎的混在一起。依常情,小額度彩券刮中馬上透過電腦兌現,店家不會保留。再者,兌獎後資料已上傳,被告如再去兌換,電腦會有重複兌獎的紀錄。被告拿去兌獎的 5張彩券應該是購買彩券的人疏失沒有詳實核對,誤認為沒有中獎而棄置的廢棄物,被告基於回收資源情況下撿拾,主觀尚無故意要竊取他人物品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另就客觀要件而言,勘驗錄影帶雖可證明被告於彩券行外撿了一些東西,但不論是被告或被害人供述,都一致陳稱是撿拾賣出刮完的彩券,彩券所有權經被害人賣出,所有權已經移轉,被害人已經非所有權人,即不符竊取他人之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不論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或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須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㈡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竊盜犯行不諱,做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之一。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伊於104年2月24日早上 7時30分許,到惠得億彩券行撿放在騎樓外刮過之刮刮樂,數量伊不清楚。伊想重對那些刮刮樂,看有沒有中獎,一部分因兌完獎就丟掉,剩下一部分還沒兌完,才留下來,剩下總共311張刮刮樂等語(見警卷第 2至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撿拾刮刮樂彩券,並未自白其有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已經拿過好幾次彩券,只是伊沒有警告他,這次因為被告拿到中獎的,所以才要求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住在伊隔壁街,有時候伊在營業的時候,被告就在旁邊撿客人剛刮過的彩券,因為中國信託行員說彩券不可以外流,伊跟被告講過好幾次不能拿,他都不聽。被告時常過來拿,也拿過塑膠袋內的彩券,他之前沒拿過綠色桶子內的彩券,因為那天晚上伊有急事忘記將綠色桶子收進來,被告才會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足見於本案之前,被告即時常至被害人經營的彩券行,拿取客人剛刮過的彩券或是置於塑膠袋內之彩券,被害人雖有出言阻止,但仍任由被告取走刮過的彩券甚明。至於本案被告取走被害人置於綠色桶子內之彩券,則是首次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害人魏淑美於上址經營惠得億彩券行,並在上址騎樓左側(面向道路)設有櫃檯,櫃檯與隔鄰騎樓間設有板子相間區隔,該櫃檯於營業時間內供販售刮刮樂彩券之用,且在櫃檯上擺設相關空白選號單之架子等情,有監視器畫片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開門營業時之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騎樓放置之展示櫃照片、惠得億彩券行未開始營業之現場照片、惠得億彩券行騎樓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104年2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⒈「0000-00-00-00-00-00.264 」檔案: 播放時間(即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 7時6分8秒:畫面下方為彩券行設於騎樓之櫃檯(因鏡頭角度關係,畫面未能函括櫃檯及其內側全貌),彩券行鐵捲門關閉,櫃台未見放置簽單之壓克力架,同騎樓即畫面左上方有小吃攤、多張椅子及2張桌子,有人在小吃攤活動。7時 6分50秒: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左手提 1個袋子,走向櫃檯。被告站在櫃檯前往櫃檯內側探視,並有往前彎腰及伸手翻找動作。7時7分3秒:被告從櫃檯內側拿起1個套有塑膠袋的容器,放在櫃檯前地上。7時7分10秒:被告開始拿出該容器內的物品,放入袋子內。7時7分24秒:某物品掉在地上,被告蹲下拿物品又站起來。7時7分27秒:有一民眾經過彩券行前,被告繼續拿物品,放入袋子內。7時8分11秒:被告拿物品放入袋子內,並繼續翻找容器內及拿出物品暫置手上。7時 9分5秒:被告將物品暫置櫃檯桌上後,將該容器放回櫃檯內側,並拿起綠色桶子放在桌上,再把桌上物品放入袋子,7時9分28秒:被告陸續從綠色桶子內拿出物品,部分放在桌上,部分放入袋子。7時9分44秒:被告將綠色桶子放在櫃檯內側。7時9分55秒:被告一手拿袋子、一手拿其他物品離去。 ⒉「0000-00-00-00-00-00.264」檔案:時間自104年2月24日7時6分8秒起至同日 7時10分25秒止,被告在櫃檯內之塑膠袋容器內拿取物品前後共5、6次,自綠色桶子內拿取物品前後共兩次。每次抓取的物品數量約數10張,非單純5、6張。 ⒊「0000-00-00-00-00-00.264 」檔案: 104年2月24日8時8分37秒起至同日8時 11分54秒:彩券行騎樓鐵捲門當時為關閉狀態,有 1人坐在小吃攤設在騎樓的桌子旁、翻閱報紙(下稱甲女,被害人表示為其姪女),另 1人在小吃攤工作(下稱乙男,被害人表示為其姪女之夫),有一身穿紅色上衣女子(下稱丙女,被害人表示為其婆婆)走到櫃檯內側,拿出 1張椅子放到櫃檯前面,甲女走到櫃檯前與丙女交談,甲女往前彎腰至櫃檯內側,丙女走到櫃檯內側,丙女拿取綠色桶子(桶子上緣為圓弧花瓣形狀)放在桌上,乙男走近櫃檯, 3人交談,甲女查看桶子內,丙女轉身去開啟彩券行小鐵捲門,甲女拿著桶子遞給丙女,丙女開啟彩券行右側鐵捲小門,將桶子拿進去彩券行,過一會丙女將右側鐵捲小門關上。 ㈤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係先從櫃檯內之塑膠袋容器內拿取刮刮樂彩券共5、6次,再自櫃檯內之綠色桶子內拿取刮刮樂彩券2次,每次抓取彩券數量約數 10張。而當時同騎樓有小吃攤營業中,並有人在小吃攤活動,被告拿出塑膠容器內的彩券放入袋子內,又蹲下拿彩券站起來時,有一民眾經過彩券行前,被告仍繼續拿彩券放入袋子內等節,為被告及被害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知被告一如往常,無視於現場小吃攤活動之人及路過行人之眼光,在毫無刻意遮掩之情形下,逕自撿拾塑膠袋內之刮刮樂彩券5、6次,嗣發現同處之綠色桶子內亦有彩券,故再撿拾綠色桶子內之刮刮樂彩券 2次。依此,被告辯稱:伊認為那些彩券是無主物就撿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則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占意圖,即屬有疑。至被告撿拾彩券約 1個小時後,被害人之婆婆將綠色桶子拿進去彩券行之舉動,僅能說明綠色桶子被拿進去屋內保管,而不足為被告確有竊盜或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㈥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警詢及偵查時雖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傍晚拿中獎之刮刮樂彩券5張,來兌換 5400元現金,伊發現那些刮刮樂都有伊店的記號等語(見警卷第 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那5張彩券都是店中的彩券,因為被告拿5張彩券來,伊輸入電腦兌獎後就都撕掉了,所以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第 114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只記得有用刮刮說換5400元,但不清楚是不是去惠得億彩券行撿的刮刮樂,因為那天伊還有去很多間刮刮樂店撿等語(見警卷第 3頁)。再查本院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惠得億彩券行於104年2月23日至24日之立即型彩券兌獎資料,經比對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所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傍晚拿中獎之刮刮樂彩券5張來兌獎之時間,當日自下午 3時起至晚上7時止,並無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所稱同時將 5張彩券輸入電腦兌換5400元現金之兌獎情形,此有兌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傍晚拿其自店內撿拾之中獎刮刮樂彩券5張,來兌換5400元現金乙節,尚有瑕疵可指。 ㈦又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從綠色桶子拿兩把數十張彩券,那都是人工兌獎過的,被告後來實際只拿 5張彩券來跟伊兌獎,是因他不敢全部拿過來跟伊兌獎,他應該是分散去草屯好幾家彩券行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自惠得億彩券行撿拾之刮刮樂中獎彩券向他家彩券行兌獎之事實,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有此行為。況被告及被害人均一致陳稱除兌獎的 5張刮刮樂彩券外,其餘被告自上址惠得億彩券行撿拾之 311張刮刮樂彩券,均經確認未中獎乙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準此,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拿走綠色桶子內之刮刮樂彩券一大把,過年期間大家都買大張的,兌獎的錢較多,伊用 1張1000元或1800或2000元來計算,粗估共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尚乏依據。 ㈧綜合上述,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撿拾刮刮樂彩券,並未自白其有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魏淑美之指述存有瑕疵,自不能做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再由被告時常至被害人經營的彩券行,拿取客人剛刮過的彩券或是置於塑膠袋內之彩券,被害人雖有出言阻止,但仍任由被告取走刮過的彩券數次,本案被告取走被害人置於綠色桶子內之彩券,則是首次行為以觀,復參酌被告無視於現場小吃攤活動之人及路過行人之眼光,在毫無刻意遮掩之情形下,逕自撿拾塑膠袋內之刮刮樂彩券5、6次,嗣發現同處之綠色桶子內亦有彩券,故再撿拾綠色桶子內之刮刮樂彩券 2次等情,堪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或侵占意圖。是被告辯稱:伊認為那些彩券是無主物就撿走,並沒有偷竊或侵占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六、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涉犯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指訴之犯行,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因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