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宗 輔 佐 人 陳麗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前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違規越過雙黃線迴轉及迴轉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宋其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宋其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宋其哲因此對林信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103年 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林信宗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宋其哲並於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林信宗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原審臺中簡易庭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決林信宗應給付宋其哲新臺幣(下同)8萬3069元;嗣林信宗提起上訴,復經 原審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將原判決超過6萬3069 元之本息部分廢棄而確定。詎林信宗於原審103年度交易字 第89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經個人同意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其與宋其哲所發生之車禍,係出於過失原因所造成,而非宋其哲所故意製造,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其對於前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竟於(一)103年11月8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使用文字誹謗之犯意,及意圖損害宋其哲之名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宋其哲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定正當事由,就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以「林信宗」帳號,在未設定分享權限而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留言牆內,張貼「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才19歲的宋其哲都知到(為『道』之誤繕)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且張貼所翻拍未隱蔽宋 其哲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部分內容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指謫宋其哲有製造車禍而請求高額賠償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宋其哲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宋其哲之名譽,而非法利用宋其哲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宋其哲本人自主揭露資訊的權利及名譽。(二)林信宗接到原審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決後,明知自己因過失傷害行 為,業經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其與宋其哲之間的車禍不是宋其哲所故意製造,因不滿判決之結果,竟另行起意,於104年4月21日,意圖影射宋其哲與宋其哲之父親即宋木桂明知是假車禍卻仍請求民事賠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宋其哲、宋木桂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定正當事由,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林信宗」帳號,在公開之「司法受害自救聯盟」社團內,張貼「法官是叫大家去製造假車禍嗎」之文字,且張貼未隱蔽宋其哲及宋木桂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原審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的翻拍照片 ,用以佐證其文字敘述,並分享至「林信宗」帳號之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宋其哲、宋木桂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宋其哲及宋木桂之自主揭露資訊的權利。 二、案經宋其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宗(下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宗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才19歲的宋其哲都知到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 且未隱蔽宋其哲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附民起訴狀繕本部分內容之翻拍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張貼「法官是叫大家去製造假車禍嗎」之文字,且未隱蔽宋其哲及宋木桂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原審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部 分內容之翻拍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不是基於非法利用資料之犯意,亦無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故意,也沒有未造成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之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稱有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104年度中簡 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2028號偵查卷第8頁、第27頁, 下稱偵查卷;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關於在臉書上張貼文字及翻拍照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辯稱:我所說均為事實;宋其哲確實於法庭說謊(他說沒超速,第三單位確定他有超速,他說我撞他,讓一審法官因此誤判,二審也改認定是他撞我,他可以工作,卻說不能工作,要求高額賠償),宋其哲的行為跟假車禍真詐財只剩一小線之隔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但查:告訴人宋其哲因車禍受傷,且機車受損,此為客觀之事實,至於告訴人宋其哲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可請求金額的高低,係被告與宋其哲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辯之事項,不能因被告主觀認告訴人宋其哲請求之金額過高,即可恣意自行認定告訴人宋其哲有「製造小車禍」之違法犯罪行為。告訴人宋其哲既無製造假車禍之行為,就無被告所稱之「假車禍真詐財」之不法行為;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宋其哲之請求金額過高,與「製造小車禍」「僅有一小線之隔」,但既然兩者有「隔」,本質上就是不相同;告訴人宋其哲與被告發生之車禍,係出於雙方之過失,就非告訴人宋其哲故意製造引起,被告就不可以指謫告訴人宋其哲有製造小車禍之不實情事。況告訴人宋其哲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購買中藥材之收據,確係益昇機車行及新正隆中藥行所出具,有益昇機車行及新正隆中藥行所之回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非告訴人宋其哲所偽造。又關於告訴人宋其哲之傷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回函係稱:「據病歷記載,宋君102.09.29 之傷況,無絕對必要需僱用看護照料;可從事一般日常工作。」(見原審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卷第45頁),依文義之 記載「無絕對必要」是指可以不用僱用看護照護,僅其必要性係見仁見知,而非使用「絕對無必要」之文字,明白表示可以全然排除看護照護之必要性,其有無僱用看護照護之必要性,本即由法院依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至於告訴人宋其哲雖可從事「一般日常工作」,所謂「一般日常工作」其涵義未夠明確;且告訴人宋其哲受僱於餐飲店(見原審104年度 中簡字第32號卷第35頁),餐飲店之工作需長期站立,且端捧餐盤有時亦需費力,告訴人宋其哲既因車禍而有腦震盪情形,且經二度急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715號卷第9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偵他卷),顯見傷勢非輕;又告訴人宋其哲係學生,在餐飲店工作係屬打工性質,本就不是維持生計所必需,不需要在身體健康有疑慮之情形下,勉強自己繼續打工,故告訴人宋其哲主觀認其傷勢不能長期站立工作而請假在家,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指謫告訴人宋其哲說謊,顯係出於自己之臆測。另人格權理論上係屬無價,告訴人宋其哲身體受傷,對於因精神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本屬於告訴人宋其哲得自由決定之事項,本無一定之金額,而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各項情形以決定客觀金額。故被告所稱之「事實」,係被告主觀上認定之事實,並非客觀之事實;且被告所稱之「事實」,亦係有關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宋其哲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得請求金額的多寡之事實,非屬告訴人宋其哲有「製造」「小車禍」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⑵被告又辯稱:本人所稱確有事實根據。宋其哲於車禍筆錄中記載其沿慢車道行使,但卻於快車道和我撞上,此並非一般人所為之常情,若非基於故意或精神狀況不佳才會有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但查:告訴人宋其哲係於慢車道上,靠近快慢車道的分道線上與被告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見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宋其哲沿慢車道行駛,卻於快車道與被告相撞之情形。況依上開翻拍畫面所示,告訴人宋其哲與被告發生車禍後,人車分離,告訴人宋其哲本人摔落地面上,機車在地上繼續滑行,並碰撞到停於路旁之停車格,亦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告訴人宋其哲係有可能因頭部撞擊地面,或跌落地面遭被告小客車輾壓而過,嚴重之後果甚至可能會有死亡、全身癱瘓,淪為植物人,或斷肢折臂之情形,告訴人宋其哲如欲製造假車禍,何需甘冒如此重大之危險性,顯見被告所稱「有事實根據」云云,亦係被告之臆測而無合理之根據。 ⑶再者,被告以「林信宗」帳號所發佈之前開動態消息,分享權限係設定為公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臉書權限設定頁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故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之臉書頁面自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且被告發佈之前開文字,不是使用「發生小車禍」等中性文字來單純指述告訴人宋其哲「引起」本件車禍而有肇事責任,而係使用有價值判斷之文字即「製造小車禍」。而「製造」一詞,在社會一般人的理解,係指刻意以人為之方式故意使一件事情產生;而「製造小車禍」之行為,通常都是為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故被告指謫告訴人宋其哲「製造小車禍」此等指述內容,並附上告訴人宋其哲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且在告訴人宋其哲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項目金額標註「★」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宋其哲有故意製造假車禍,以達詐取財的犯罪目的之情形,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宋其哲於社會上一般人對之所為人格評價,被告自有誹謗告訴人宋其哲名譽之故意無疑。況告訴人宋其哲係因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受有傷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告訴人宋其哲循法律途徑行使相關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權利,請求法院判決釐清雙方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有何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詐取被告金錢之情。故告訴人宋其哲既係循民事訟訴尋求法院的救濟,係合法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如認請求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應在訴訟提出其抗辯,而非在訴訟外以指謫告訴人宋其哲「製造小車禍」方式來誹謗告訴人宋其哲之名譽。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違規越過雙黃線迴轉之重大違規行為,以及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但被告均故意隱匿未於所張貼文字中明白揭露,更讓瀏覽被告臉書之人,在被告故意漏載自己違規事實之情形下,因不了解車禍確實經過,產生對告訴人宋其哲確實有製造車禍以達詐欺取財之錯誤評價。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宋其哲發生車禍,涉有過失傷害行為,因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僅因主觀上自認無過失,不滿告訴人宋其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無其他任何查證及依據,主觀認定告訴人宋其哲所提出之賠償請求項目、金額不符常情,就是屬於「製造小車禍」以詐財而逕予指摘,並故意隱匿被告自己之重大違規行為,被告顯然出於「惡意」而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且係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宋其哲名譽之不實事項。 ⑷末查:被告又一再指稱告訴人宋其哲係超速行駛,且係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撞到其小客車,有警員吳幸昌可證,並請求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云云。但查:警員吳幸昌於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案審理時已出庭作證稱:依其專業無法判斷告訴人宋其哲之車速是否只有40、50公里;亦無法判斷是誰撞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卷第46頁);經本院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結果,則認:「本案雖有店家監視器拍攝到肇事經過情形,惟該鏡頭係斜角拍攝且無參考點可供比對②車(即告訴人宋其哲所騎之機車,下同)肇事前之位移距離;再者,該監視器畫面係由警方使用電子儀器由店家監視器畫面翻拍而得,其可能產生秒差而無法精確判讀時間秒數,故委員會在多次反覆查看監視器後,尚無明確跡證可供精確計算車速。」「另由刮地痕等事據跡證,衡量②車經兩次碰撞已減損部分動量,仍遺刮地痕13.1公尺,推算後得②車車速已逾慢車道速限40公里,再比對肇事前後經過車輛之車速,研判②車不致嚴重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告訴人宋其哲是否有超速之行為,僅屬被告民、刑事責任能否減輕之事由,均不影響被告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及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均已詳見上開歷審之民、刑事判決。另被告一再堅稱是告訴人宋其哲撞上被告之小客車,而非被告之小客車撞上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云云。但被告在橫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又不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宋其哲機車先行,造成發生車禍的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使是告訴人宋其哲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小客車,被告也難辭民、刑事過失之責。在實務上,直行車輛撞上違規迴轉之車輛,即使直行車輛或有時速達80公里之違規,或係自後追撞違規迴轉之車輛,或僅為避免與違規迴轉之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因重心不穩而打滑倒地;該違規迴轉之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均與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判決;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對於刑法及民事上過失行為之意義有所誤解,一再就告訴人宋其哲有無超速,及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有無撞上被告之小客車等問題上執著打轉,但此與被告有無過失行為均無關,附此敘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住址即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⑵被告雖辯稱沒有「蒐集」宋其哲、宋木桂的個人資料云云。但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甚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應包括之(見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第2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係經由法院送達附民起訴狀及民事判決的方式 ,間接從法院得知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的個人資料,雖非主動而係被動地取得,但亦屬蒐集之行為。被告其後拍攝成照片並上傳臉書網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同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無訛。 ⑶被告另辯稱不是基於非法利用資料之犯意,而是基於和朋友分享被誣告及被誤判之心情,而上傳有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姓名及住址之上開翻拍照片;由被告自己身分證號碼都未隱藏可看出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如在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需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才能主張免責。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宋其哲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前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告訴人宋其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4年度中 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則係告訴人宋其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告訴人宋木桂與被告之間的民事訴訟,核與得閱覽被告臉書動態消息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且被告縱欲與其友人討論該案訴訟過程及判決內容,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但被告係拍攝當事人欄所在之附民起訴狀繕本及判決首頁,未遮隱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之相關個人資料,又未關掉「分享」功能,其所為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被告所為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再者,被告所為既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復無其他 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之事由,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於被告辯稱自己的身分證號碼未隱蔽,故非基於非法利用資料之犯意云云,但個人對自己的個人資料,有選擇揭露與否之權利,被告自己願意揭露屬於個人資料之身分證號碼,係被告自己權利的自由行使,並不因此取得代替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⑷被告雖抗辯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翻拍之附民起訴狀及民 事判決照片張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的臉書網頁,係出於刻意所為,對於瀏覽臉書之人可以瀏覽看到被告張貼的內容,係屬被告明知之事項,亦係被告所期待發生之事,此由被告張貼後有多人回應(見偵查卷第10頁),亦可知確有多名熱心的網友上網瀏覽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要件相符,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 ⑸被告另辯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以造成損失為必要 ,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有何損失云云。然查: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 有明文。該條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當時之立法理由內即 宣示:「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二、電腦科技進步迅速,使電腦能大量、快速處理各類資料,且運用日趨普及,因而對國民經濟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惟個人資料因濫用電腦而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日漸嚴重,亦引起民主先進國家之關切。故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1980年9月通過管理 保護個人隱私及跨國界流通個人資料之指導綱領,歐洲理事會亦於1981年完成保護個人資料自動化處理公約,並提出8 項原則以供遵守。迄今已有瑞典、美國、紐西蘭、德國、法國、丹麥、挪威、奧地利、盧森堡、冰島、加拿大、英國、芬蘭、愛爾蘭、澳洲、日本、荷蘭等17國制定相關法律以保護個人資料。」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所謂之損害不 以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且被告違反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的意願,非法揭露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的個人資料,已侵害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所有、屬於隱私權的一部分之資訊揭露自主權,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況被告係把告訴人宋其哲的個人資料,連結至被告指摘告訴人宋其哲「製造小車禍」的不實事項上,告訴人宋其哲之名譽權因此亦受有損害;又把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的個人資料,連結到被告指謫「法院是叫大家去製造車禍嗎」,影射告訴人宋其哲與宋木桂所進行之民事訴訟是基於假車禍,使瀏覽臉書網頁者對告訴人宋其桂及宋木桂的人格誠信產生懷疑;故被告辯稱 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未受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⑹被告雖另辯稱我放在臉書未關分享,跟我放在家沒鎖門不是一樣嗎?宋其哲跑到我家書桌拿我的法院文件告我,我應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但查,臉書未關分享,就處於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況;如欲比擬現實世界的行為,被告不是把法院文件放在家沒鎖門,而是被告自己在家門口前設立一個公告欄張貼上開文字及照片,任何經過被告家門口之人均能毫無阻礙,自由地瀏覽,甚至可在公告欄留下評語或寫上「讚」字;告訴人宋其哲透過臉書在虛擬世界搜索而得知,此與在實體世界中,告訴人宋其哲經過被告家門口,透過被告設置的公告欄看到上開文字及照片,此二情形之實際結果根本無異,與被告所稱「跑到我家書桌拿我的法院文件告我」之情形無從相提並論,附此敘明。⑺至被告又辯稱:前曾對他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為相同法律不同適用云云。查被告於另案中,係因認該案之被告陳昭君檢具本案被告之居所、電話、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而認陳昭君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惟該另案檢察官認陳昭君係為提出告訴之用,並無該法第33、34條所規範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而與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8頁)。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84年8月11日公布,當時之第33條係規定:「意 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並於101 年9月21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其 中101年10月1日施行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為「修正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被告所指與陳昭君之糾紛的另案,因陳昭君提出被告的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98年間所為(見原審卷第58頁),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適用84年8月11日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上開法 條以「意圖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如無「營利」之「意圖」,當然非屬刑事法律處罰之行為。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8日及104年4月21日張貼上開翻拍之照片,應適用101年10月1日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其中第1項不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如有「意圖營利」時,則屬第2項 之加重處罰的情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101年10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規範並不相同,104年 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並無「意圖 營利」之構成要件,被告容有誤會,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散佈文字之方式,公然誹謗告訴人宋其哲及違反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 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宋其哲之間有車禍糾紛,即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宋其哲之個人資料,且與指謫告訴人宋其哲製造假車禍的文字相連結,欲使他人對告訴人宋其哲有製造假車禍以詐欺取財的錯誤判斷;另被告因不滿法院判決之結果,即於網路上揭露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之個人資料,且與指謫法院判決是「叫大家去製造假車禍嗎」的文字相連結,使他人對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可能有利用假車禍以進行民事訴訟之不當聯想,自屬有「損害他人之利益」的「意圖」,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所為均超出蒐集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 例外狀況,皆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即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為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具有前揭意圖之前提下,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上網發文張貼行為發表誹謗告訴人宋其哲之文字,及公開屬告訴人宋其哲個人資料之姓名、地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①宋其哲說謊,超速,是宋其哲之機車撞被告,宋其哲可以工作,竟要求高額賠償,與製造車禍真詐財,僅有一小線之隔;故被告所陳述為事實。②馬總統告周小姐一案,周小姐亦未證明馬總統有無接受兩億金政治獻金。③被告沒有蒐集告訴人宋其哲的個人資料,且被告臉書雖未關分享,但係告訴人宋其哲自行上網搜索。④個資法不罰過失犯。⑤且第41條第1項以足生損害為要件,告訴人 宋其哲並無損害可言。⑥原審就其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宋其哲無製造小車禍之行為,業如上述,此屬不實事項,且影響告訴人宋其哲之名譽,亦如上述;不論告訴人宋其哲有無超速,及係被告的小客車撞上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或告訴人宋其哲之機車撞上被告的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均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宋其哲有製造小車禍的行為,至於告訴人宋其哲是否有超速、受傷後可否工作及能否請求被告主觀所認之高額賠償,亦屬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得抗辯之事項,不能因告訴人宋其哲主張自己沒有超速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即可認定告訴人宋其哲基於故意而製造小車禍,故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之傳述顯非事實。 (二)至於被告所稱周玉寇與馬英九前總統之訴訟,周玉寇未能證明馬英九前總統收受兩億元之政治獻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係因馬英九前總統係自願性公眾人物,且有無違法收受政治獻金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與本件告訴人宋其哲非屬公眾人物,既無製造假車禍的違法行為,其與被告因車禍發生之糾紛屬於私德事項,被告無任意公布之權利。 (三)被告雖因被動得知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的姓名與住址,在法律意義上亦屬「蒐集」;而被告臉書未關分享,使不特定人之人得以自由瀏覽,已超過被告得以利用之特定目的範圍,且無免責之事由,自屬非法張貼。 (四)被告對於在臉書上張貼附民起訴狀及民事判決之翻拍照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生發生,與故意之要件相當,亦如上述。 (五)而告訴人宋其哲及宋木桂係人格權法益受有損害,非如被告所辯「沒有損失」云云。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所謂機車行老闆到庭證述告訴人宋其哲修車價錢,及藥行老闆到庭證述告訴人宋其哲有無購買中藥,及函詢所謂交通事故委員會、豐田汽車,並傳喚員警吳幸昌到庭證述本件車禍係何人撞何人等情,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除業經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確定外,與告訴人宋其哲是否「製造車禍」或疑似「製造」車禍要屬二事,告訴人宋其哲前開損害賠償究有無理由亦與其得否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按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41條之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