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鳳蓮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鳳蓮與廖光澤曾為配偶,於民國 100年 8月24日業已離婚,告訴人王靜慧為廖光澤之姪女。被告於100年10月16日,要求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見告訴人初始猶豫是否借款,為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妳舅媽,一定會還錢。」等語,並於 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至告訴人及其配偶張玉良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再度向告訴人及張玉良謊稱其為舅媽之姻親關係,且表示一定會償還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廖光澤仍存在婚姻關係,進而基於親情壓力遂同意借款,過程中被告並以其為舅媽之理由,拒絕簽立借貸契約。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00年 10月18日13時20分許及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二筆50萬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慈心企業社陳胤辰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於借款後屢次催討還款,被告拒接電話且行蹤不明,告訴人向廖光澤詢問後始悉被告前已離婚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石鳳蓮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張玉良及廖光澤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廖光澤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營業部 102年11月11日營存密字第 102002738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為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 100萬元,確由被告所領取,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投資慈心企業社之關係而匯款 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非借貸關係,賈駿平有跟伊到告訴人家談本案投資的事情,湯以勤、賴俊旭等人也有投資,資金絕大部分都是支付員工薪資。且告訴人於為上開 100萬元匯款前,已知伊與廖光澤離婚之事,於本案匯款時並無陷於「被告為其舅媽」之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廖光澤於 94年9月23日結婚,於100年8月24日為離婚登記;告訴人於100年10月 18日先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銀行新南分行,分別匯款 50萬元共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於 100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先後以提領現金1萬元及轉帳99萬元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翠敏帳戶之方式加以領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光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翠敏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廖光澤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偵二卷13頁,原審卷 18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12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偵二卷12頁背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二卷15頁,原審卷52至53頁、43至44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原審卷56至58頁、45至4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㈡被告向王秀如借取其子陳胤辰名義設立之「慈心企業社」立案相關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用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承攬「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且於 100年10月31日以「慈心企業社陳胤辰」名義,與臺北榮家訂定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並於101年1月16日將上開契約期間延長至同年 3月31日止等情,亦經證人王秀如、陳胤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慈心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五卷20頁)、臺北榮家103年9月18日北家秘家第0000000000號、104年7月16日北家秘家第0000000000號函附「慈心企業社」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期間承攬照服員勞務委外標案相關資料(偵五卷23至154頁,原審卷62至12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借用慈心企業社名義,投資承攬臺北榮家「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採購案」,尚非無據。又慈心企業社 100年日記簿記載:「傳票編號 000000000、傳票日期2011年10月18日、總摘要資本 100萬、科目名稱銀行存款-陳胤辰-實收資本、摘要王靜惠(即告訴人)匯入」等字樣,有慈心企業社 100年日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34頁)。參以證人廖翠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0年9月、10月間,因慈心企業社將與臺北榮家訂定契約,由我擔任護理部主任兼會計,當時被告告知我,王靜惠(即告訴人)投資 100萬元,為專戶管理投資款,故由我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開立新戶,並於開戶同時存入之99萬元即王靜惠(即告訴人)之投資款,至於慈心企業社日記簿中王靜惠(即告訴人)匯入 100萬元為實收資本之記載,係我轉告慈心企業社所僱之會計後,由會計登載在日記簿上等語(原審卷154至157頁),可見慈心企業社所使用會計帳目之實收資本中,確有告訴人投資 100萬元之記載。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 100萬元匯款,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何須對證人廖翠敏虛構告訴人投資 100萬元之事,且何須於慈心企業社日記簿為上開虛偽之記載。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中,及其配偶張玉良及舅父廖光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述:告訴人上開 100萬元匯款,係借與被告之借款等語。惟告訴人為本案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證人張玉良為告訴人配偶,其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不無偏護告訴人之虞;而證人廖光澤所知之借款關係,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非親身見聞,是告訴人、證人張玉良、廖光澤之上開證述,尚難遽採。再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說她經營慈心安養院要發薪水,資金不夠周轉,要我匯款到她經營的慈心企業社帳戶等語(偵三卷4至5頁)。另證人賈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慈心總經理特助,被告是執行長,當時有一百多個員工,員工每月薪資2萬7千多元,那時是被告負責去張羅這些錢。有一次10月份中旬左右,被告開車帶我到苗栗南庄去看告訴人,他們家人在餐桌上喝酒,有問我說臺北榮家的營運狀況如何,我很誠實的說出公司目前的狀況及窘境,還包括臺北榮家的人事等等(本院卷78至7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經營之慈心安養院要發薪水,因資金不夠周轉,而要求其匯款到慈心企業社帳戶,告訴人亦曾主動詢問臺北榮家之營運狀況等情無誤。依此,告訴人是否僅係不問原因,單純借款予被告,而非投資慈心企業社,尚且有疑。 ㈣至告訴人及證人即其配偶張玉良固均證述:被告於本案借款100 萬元時,表示其為告訴人之舅媽,強調其間姻親關係等語。惟告訴人及證人張玉良復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於告訴人本案匯款100萬元前之100年10月間某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聚餐,要求告訴人及證人張玉良不能稱呼被告為舅媽等語(原審卷174頁背面、182頁背面)。若非被告已非告訴人之舅媽,何有禁止告訴人加以稱呼之理。又證人賈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中旬到告訴人家中,在餐桌或整個聚會過程當中,告訴人稱呼被告為阿姨婆還是什麼的,輩分蠻高的等語(本院卷79頁)。是於告訴人為本案100年10月18日100萬元匯款前,是否陷於「被告為舅媽」之錯誤,已非無疑。又借貸關係中借款人能否清償借款債務,應視借款人之財產、信用、經濟收入等資力狀況而定,故貸與人就其借款債權本有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此與貸與人與借款人間有無具有姪女、舅媽之姻親關係無涉;縱其間具有上開姻親關係,亦不足使貸與人免於因借款人資力不足致借款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本案被告於今縱為告訴人之舅媽,惟告訴人所謂 100萬元之債權,不因此而必獲清償,其未獲清償之損害仍不免存在。是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有無「舅媽」之姻親關係,與告訴人今日所謂 1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難謂有何因果關係。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時使告訴人陷於舅媽姻親關係之錯誤,惟此項錯誤與告訴人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尚難認於告訴人所謂借貸過程,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被告有財力足以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之錯誤,而為本案100萬元之匯款。 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稱: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之100 萬元是投資其慈心企業社,但慈心企業社如何經營合夥事業?有無向合夥人報告營業狀況?共有多少人合夥?合夥人資金有無到位?被告收到之資金如何運用?被告自始至終從未以口頭或書面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說明投資經營情形,此無非是被告詐騙得手後之托詞等語。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被告說她經營慈心安養院要發薪水,資金不夠周轉,要我匯款到她經營的慈心企業社帳戶等語(偵三卷 4至 5頁)。而證人廖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找我當股東,但我資金不夠,被告說我有護理的專業,所以就請我當臺北榮家這個案子的護理部主任。那段時間被告確實有提到要找合夥人,也有問過我,我因資金不足所以沒有投資。我用我的名義於 100年10月24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被告同一天就轉99萬元到我的帳戶,被告有告訴我這筆錢是告訴人投資的資本,是臺北榮家要用的。被告後來為了方便管理這些股本,才會請我開設臺銀板橋分行的專戶,不要跟其他的錢混在一起。日記簿記載 100年10月25日資本10萬元是湯以勤匯進來的,100年10月 27日資本15萬元是邱梅香匯進來的,我確定有收到後就報給會計,會計做帳為資本收入,這是被告告訴我的。後來100年11月3日湯以勤又匯入5萬元,因為我記得湯以勤、邱梅香各投資 15萬元。另外100年11月16日匯入的 6萬5千元,可能是賴俊旭匯入的投資款。被告會拿公文給我看臺北榮家需要多少保證金,會拿租約給我看需要付多少租金及押金,我就去領錢出來,還有一個月的員工薪水也是從我的帳戶提出來,零用金的支出是我寫好連同收據、發票等單據交給會計記錄下來的等語(原審卷154至157頁),並有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慈心企業社日記簿、會計科目表、分類帳、廖翠敏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29至38之1頁、42頁、45至46頁、53頁)。另證人賴俊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慈心企業社的股東,我先開50萬元臺灣銀行的支票交給被告,再匯50萬元現金到某個帳戶,我是單純的出資 100萬元,掛名董事長,但不太管事,慈心企業實際業務運作由被告負責。從100年10月1日成立以來,我和被告有開過股東會議,被告跟我說有4個還是6個股東,被告說只要我和她商討就可以,因為被告說她代表她背後的股東,慈心企業社所需要的資金是由被告負責募集的,臺北榮家支付給慈心企業社的報酬,都是拿來發薪水用的,如果錢不夠,被告會向我要錢並說要發多少薪水。被告說要接臺北榮家的業務時,表示要請廖翠敏幫忙做帳,被告也有邀請廖翠敏為股東,廖翠敏後來有在慈心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等語(原審卷158至161頁)。又證人賈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100年左右在賴俊旭那裡工作,當時被告在教養院任職,對於長照這方面有特殊專業,我常常向她請教問題,剛好10月份臺北榮家有一個案子,之前承攬業主可能合約到期,臺北榮家不再讓該公司履約,被告很清楚整個脈絡及細節,請我做協助,後來我們與臺北榮家主任會談之後,完成合約簽立。11月1 日正式開始交接,當時我是負責人事、管理制度,以及找一些專業護士做相關的教育訓練及培訓。慈心企業社是在 9月、10月份成立,當時想要承攬時,被告去找一個臺東朋友王秀如,以慈心企業社的名稱去臺北榮家做一個商號,我們還是稱賴俊旭為董事長,11月份的工作,下個月我必須將工資付給員工,當時有一百多個員工,員工每月薪資2萬7千多萬元,後來是石鳳蓮去張羅這些錢等語(本院卷77至78頁)。依上可知,被告為支付合約保證金、房屋押租金及發放鉅額員工薪資,確實有找賴俊旭、湯以勤、邱梅香及告訴人等人投資慈心企業社,而非以不實之原因詐編告訴人,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洵非可採。 ㈥於100年10月18日告訴人為本案100萬元匯款後,迄今被告未返還分毫與告訴人,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前開說明,不得以被告至今未返還 100萬元與告訴人,即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