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國育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油順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油順公司)液控部經理,賴建名(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豐原展示中心,下稱偕聖公司)之售車業務人員。洪國育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油順公司名義,向賴建名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供洪國育於油順公司在職期間使用;洪國育為求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接聽電話之便利,及加大上開自小客車之馬力,即向賴建名詢問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及電腦改裝晶片之價格,經賴建名就藍牙系統報價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就電腦改裝晶片報價3萬2500元。2人均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屬油順公司所有,為該 車支出費用添購配備,均應得油順公司同意,洪國育認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請購加裝藍牙系統、改裝電腦晶片,因費用過高,恐難得油順公司同意,竟為貪圖加裝上開汽車配備之使用利益,與賴建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洪國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賴建名於102年9月16日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後,即由賴建名不實登載定期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估價表(估價表名目為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總價2萬2505元,藍芽 系統部分僅虛列3094元,下稱系爭估價表一),並利用賴建名於偕聖公司之前消費所取得之額度,請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人員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未稅價格亦為2萬2505元, 發票號碼:PE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一),連同上開系爭估價表一交付洪國育,由洪國育向油順公司之承辦人員林美枝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誤而允諾洪國育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藍牙系統,使油順公司支付此項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油順公司及林美枝,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該藍牙系統之財產上利益。 ㈡賴建名於103年5月6日, 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電腦改裝晶片後,即由賴建名不實登載定期保養工資及消耗性零件估價表2張 (除2次實際保養支出6509元、1萬1648元,再將上開電腦改裝晶片費用先後分1萬4271元、1萬7888元虛列於保養費用中加以攤平,下稱系爭估價表二、三),並利用賴建名於偕聖公司之前消費所取得之額度,請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2張(含稅價格分別為2萬780元、2萬9536元,發票號碼:ZV00000000、CZ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二、三)交付洪國育,供洪國育向油順公司之承辦人員林美枝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致林美枝陷於錯誤,給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電腦改裝晶片之費用,使油順公司支付此項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油順公司及林美枝,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該電腦改裝晶片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油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賴建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而告訴代理人林美枝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洪國育提出之估價單,藍牙設備是3000多元,我才會同意被告洪國育安裝,如果知道要2萬多,我還要去問一下公司負責人,不一定 會同意,電腦改裝晶片的事我並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因為電腦改裝晶片會讓車子喪失保固,而且費用這麼高,我跟公司一定不會同意等語。又證人即偕聖公司服務廠經理林承寰於偵查中亦證稱:加裝晶片確會影響車子原廠保固,且如裝電腦改裝晶片通常是為了更大馬力,油門會踩比較大,當時還是比較耗油,沒有人會為了省油改這個晶片等語。此外復有買賣合約書、系爭統一發票一、二、三、支出證明單、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系爭估價表一、二、三、藍牙系統安裝估價單、維修清單、零件外賣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告訴人油順公司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洪國育、同案被告賴建名供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洪國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洪國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規定:「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更重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較有 利於被告洪國育,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國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起訴書誤載 為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國育與同案被告賴建名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國育與賴建名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之偕聖公司會計人員所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 ㈣被告洪國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洪國育先後2次所犯之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洪國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國育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按),僅為一己私利,而與同案被告賴建名共同犯本案,致告訴人油順公司支付本不需支出之費用,而使被告洪國育因而取得使用上開之財產上利益,迄未與告訴人油順公司和解,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洪國育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洪國 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因本案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洪國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不宜緩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件被告洪國育、同案被告賴建名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3 1頁),且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完畢,亦有匯款申請 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檢察官上 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及不宜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