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嘉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嘉(下簡稱被告)與陳欽然、王東隆、吳榮豐等四人共同合資,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設立暘明診所及吉民藥局,四人約定前開藥局與診所分開經營,看病民眾需憑診所之處方籤,始得至藥局領藥,診所之醫師即被告亦不得擅入藥局內私自拿取藥品。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及同年月3日晚上7時3分許,二度打開上址診間與藥局之隔間暗 門,擅入藥局內,竊取藥局負責人陳冠吟所管領而屬於合夥人共有之藥品「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100顆。嗣陳冠吟發 現藥品有短少,而調取診間監視器錄影紀錄過濾,始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欽然、陳冠吟、證人王東隆、吳榮豐(以下均僅稱姓名)等之證言、和解書、保密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包裝盒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拿的是1個紙盒內裝有伊個人及朋友名片、自費治療單說明書、健 康食品說明書等;於103年6月3日晚上7時3分拿的是伊個人 心臟病藥物,跟降脂妥膜衣錠是不同的東西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欽然、陳冠吟二人並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有竊取財物的情形,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到被告確實有竊取物品,另陳冠吟說是5月間發現藥品有遭竊的情形 ,發現被告有進去藥局竊取藥物,5月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到藥局裡面去竊取財物的情形,從6月2日、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也看不出來,況且陳冠吟是管理藥庫的人,從來沒有向股東反應有藥物失竊的情形,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這些物品。再被告拿取的物品的位置不是藥架的位置,被告的動作看起來也不像是從藥架去拿取東西,陳欽然、吳榮豐均證述被告有將私人物品放在藥庫,而和解書顯然是被告在被迫的情況下去簽的,又吳榮豐、吳東榮基於投資者角度,希望診所和藥局可以繼續經營,因為藥局的所得是比診所還高,必須用藥局的所得來貼補診所的費用,如果藥局關掉,對她們的壓力很大,這種情況下吳榮豐當然希望被告可以簽和解書,被告一開始確實不願意簽,迫於無奈才去簽,和解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財物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陳欽然、王東隆、吳榮豐等四人共同合資,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設立暘明診所及吉民藥局,四人約定前開藥局與診所分開經營,看病民眾需憑診所之處方籤,始得至藥局領藥,診所之醫師即被告不得擅入藥局內私自拿取藥品,被告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及同年月3日晚上7時3分許,二度打開上址診間與藥局之隔間暗門,進入藥局內 拿取物品,被告於103年6月2日拿取之物品為降脂妥膜衣錠 20毫克之包裝紙盒,嗣經陳冠吟調取診間監視器錄影紀錄始發現被告二度進入藥局內拿取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陳欽然、陳冠吟指訴及吳榮豐、王東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7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降酯妥膜衣錠20毫克包裝盒照片等(參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陳欽然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診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偵卷錄音帶等存放袋內),並製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憑(參偵卷第26至29頁)。惟查: 1.經原審法院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參原審卷第56頁): ⑴103年6月2日部分: 09:40:36被告從診療間座位站起,走向藥房間,推開暗門,探頭伸手取靠暗門邊置物櫃上方白色方型紙盒。 09:40:45被告手拿白色方型紙盒,坐回診療椅後打開診療桌左側抽屜,將方型紙盒放在抽屜內。 09:40:51被告按桌上診療按鈕,右手從桌面取物品(資料夾)。 09:41:58被告伸手欲整理抽屜內物品。 09:41:04病人進入診間。 09:41:10被告將放在左手物品,交至右手後放回桌上。 09:41:12伸右手按電腦滑鼠。 ⑵103年6月3日部分: 19:03:27被告走向與藥局間之暗門,推開暗門。 19:03:36伸手從暗門邊置物櫃上方拿取物品時,不慎掉落地面,被告將掉落物品撿起。 19:03:36被告坐回診療椅,並同時將掉落的東西分別放入類似藥袋的袋子內。 2.經比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正翻拍照片(參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44頁),暨偵查卷內所附之降脂妥膜衣錠外包裝紙盒照片(參偵卷第30頁)結果,本件固堪認被告曾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藥庫內拿取1盒降脂妥膜 衣錠外包裝出來,另於103年6月3日晚上7時3分許則從藥庫 拿1包袋狀物出來等事實,然該降脂妥膜衣錠外包裝紙盒及 袋狀物內究竟放置何種物品,則尚無從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上揭翻拍照片等逕予認定。 3.陳冠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藥品是放在藥庫的架上等語(參原審卷第120頁),並於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藥 庫照片內標明藥品擺放之位置係在藥庫內之藥架上而非診所與藥局隔間暗門旁之櫃子上(參原審卷第90至91頁)。而依前揭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103年6月2日、6月3日先後二次皆是打開連通診所與 藥局間之暗門,由門旁之櫃子上方拿出物品,並未進入藥庫,此與陳冠吟所述藥品擺放位置顯有不符。雖陳冠吟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中午休息時間,回來之後有發現伊藥放在別的地方,不是伊原本畫的那個位置,在最上面那裡有放藥品等語(參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然此情尚乏任何其他佐證,本院自難遽予採用。據上,被告拿取物品之地點既非藥品放置之藥架,則其拿取之物品是否確為陳冠吟指訴之藥品,亦屬有疑。 ㈢陳欽然、陳冠吟2人固均一致指訴被告涉有竊取藥品「降脂 妥膜衣錠」20毫克100顆等節。惟查: 1.陳欽然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2日9時40分是竊取降脂妥膜衣錠20毫克100顆,另6月3日19時3分竊取何藥品伊就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告被告竊取你們合夥診所的藥局內的藥品,是否你親眼所見?)伊沒有親眼看到,伊女兒是藥局的藥師,她在監視器看到等語(參偵卷第52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6月2日伊已經離開了,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為何,應該是陳冠 吟會比較清楚,伊與陳冠吟講說失竊降脂妥膜衣錠100顆, 是根據錄影帶的畫面看到被告有去做這個行為,我們看到的應該是1盒,不是算顆的幾顆,伊沒有講過100顆,伊只知道被告有拿,不知道數量,是陳冠吟發現拿錄影帶給伊看伊才發現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7、108頁)。足見 陳欽然證稱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二次竊盜犯行,係依陳冠吟告知內容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來,並非其親見親聞,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判別被告拿取之內容物為何,已如前揭,是本院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陳冠吟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是在103年5月底點藥時發現藥庫藥品短少,才去調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進入藥庫內拿降脂妥的處方用藥及其他不知名藥物出來,6月2日被告是從1盒300顆降脂妥膜衣錠裡面拿100顆 再放回去,所以伊發現有1盒是拆封過的,因為伊每次補藥 是一整盒這樣子補的,不會只補100顆再放回去,所以伊才 發現有1盒有被打開過,6月3日是拿一些零星病人退藥伊準 備回收掉的等語(參偵卷第14、36、37頁、原審卷第116頁 反面至第118頁)。然查,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被告有 由藥庫內拿取降脂妥膜衣錠包裝盒及袋狀物,但上開容器內放置之物品為何,則無從逕由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認定,業如前述。且陳冠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每天調劑量太多,沒有辦法記調劑出去多少或是伊用掉多少,只有管制藥品會每天紀錄等語(參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核與陳欽然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天調劑出去多少藥物電腦沒有紀錄,沒有很精確去管制每天調劑多少藥,只有管制藥會每天清點,因為外流會有責任,降脂妥膜衣錠只是一般的調劑藥品不是管制藥,沒有每天清點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至第109頁)。由上開陳欽然、陳冠吟二人之證言可知,吉 民藥局內之藥品每日調劑量甚大,且藥局內之藥品亦非每日清點,故未能精準記載每日調劑量及實際使用量,另本案亦未見吉民藥局提出其每日藥品清查或盤點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關於吉民藥局內藥品之每日庫存數量,自無從加以確定,則陳冠吟上揭有關點藥時發現藥庫藥品短少等證述內容,因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據其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有於103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竊取藥品之情事。 3.綜上,本院認陳欽然、陳冠吟二人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陳欽然於提出本件竊盜案件之告訴時,固曾一併提出被告與陳欽然於103年6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暨同日由被告與陳欽然、陳冠吟、王東隆及吳榮豐一同簽訂之苑裡暘明醫療保密契約書(下稱保密契約)各乙份為據(參偵卷第22至25頁);惟查: 1.經綜觀該保密契約全文,核係針對:⑴診所及藥局經營模式及實際運作狀況不得對外洩漏,⑵診所及藥局所裝設監視器攝影畫面應保密,⑶被告在醫病關係及互動過程中有違反規定而應賠償合夥事業金錢,⑷被告與藥師在102年7月1日至 103年6月30日間之互動情形不得洩漏,及未來應互敬互諒,⑸其他違約賠償等之相關約定,要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竊取藥品之事實有何關連。 2.另上揭和解書雖載有「緣因於103年5月份甲方(按係指陳欽然及陳冠吟)發現乙方(按係指被告)於藥局藥庫竊取處方藥品,並於診間進行販賣,不僅違反醫師法及藥師法,甚至涉及竊盜罪」等書立和解契約之原因,並載明和解條件等內容;然觀諸和解上載明之和解事由,明確記載為103年5月份被告遭陳欽然及陳冠吟發現竊取處方藥品等語,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於103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竊盜犯罪時間明顯不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若被告確於103年6月2日 及同年月3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陳欽然等早在 103年6月28日前即知悉監視器拍攝內容(參上揭保密契約書記載內容),然於103年6月28日陳欽然等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時,亦未見和解書內有所載明,據此更難認被告確有前述二次竊盜犯行。 3.據上,本院認上揭二書證,亦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本案被告與陳欽然、陳冠吟二人間關於診所及藥局經營爭議部分,本案因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藥局藥品,已如前述;是即認被告與陳欽然、陳冠吟二人間就診所及藥局之經營存有爭議,甚或爭執(此觀諸吳榮豐、王東隆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即明,參原審卷第56至79頁),惟因本案失竊降脂妥膜衣錠100顆,價 值不高,與經營診所及藥局所得之利潤相距甚大,究難以渠等關於診所及藥局之經營存有爭議,即遽予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指摘之時、地竊取系爭「降脂妥膜衣錠」藥品100顆 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竊取藥局內藥品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二次竊盜犯行,皆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