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於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發財神彩券行門口,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之人得 共聞共見之處所,彩券行內除有店員呂孟儒外,尚有簽注客人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呂孟儒,足以貶損呂孟儒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呂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姚鴻章,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鴻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呂孟儒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彩券行門口罵其前妻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孟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被告當時確有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呂孟儒乙節,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聽聞之投注客人何昆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由警員依「發財神彩券行」監視器錄得聲音所製作之現場譯文(104年度聲拘字第381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訴確非無憑,應屬可採。 ㈡且查,被告初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因呂孟儒在其前妻開設之彩券行任職,不好好工作、排擠其他員工,所以才會勸呂孟儒「好好的做」,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第67頁反面、第68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發財神彩券 行」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錄得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之聲音後,被告復改稱伊是在罵其前妻云云。然依前開譯文及錄影畫面對照顯示,被告係進入店內朝監視器未能攝錄範圍走去數分鐘後,返回坐在簽注電腦前填單,嗣走向櫃臺朝告訴人呂孟儒(站立在櫃臺內)遞交投注單後 ,對告訴人說「單子給我,我不會把單子留給你,集點」、「好好給我幹」等語後,朝店外走去,嗣於監視器畫面未能攝錄之範圍,陸續聽聞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給我好好做」、「臭雞巴」、「給你賣好好做」等語,此時告訴人呂孟儒仍站立在櫃臺內面朝店外,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準此,被告辱罵「幹你娘臭雞巴」、「臭雞巴」前,確有對告訴人稱稱「好好給我幹」等語,嗣在店外辱罵言語中亦夾有「給我好好做」、「給你賣好好做」之語,而告訴人確係該彩券行之員工,並對照被告前言後語、告訴人始終面朝店外,暨證人何昆鴻前揭明確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臭雞巴」等情綜觀,被告辱罵之對象實為告訴人甚明;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前妻陳以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車上,被告進去彩券行約10分鐘,出來後不知道為何要一直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然證人陳以勉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或有感情 因素而難期客觀,且證人陳以勉證稱伊當天坐在車上,時而閉目養神,時而看一下車外,不知道理面發生什事等語(本 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則其對被告上車前在彩券行 內發生之情形,自不若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何昆鴻明瞭,此所以證人陳以勉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一直罵伊;由是觀之,相較於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前後之用語及證人何昆鴻之證詞,足認證人陳以勉只是在場聽聞被告之辱罵聲,其所謂「被告罵伊」乙節,顯係附合被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即難採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被告對告訴人呂孟儒辱罵之前開穢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發財神彩券行」門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處所,則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4次「幹你娘臭雞巴」、1次「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 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迄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所述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以希望其子將來就讀國防醫學院,須要身家清白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諒解,復一再否認犯行,顯然仍未能檢討己身所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並深切悔悟,故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