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東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98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曾東海自民國(下同)99年間起開設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巿潭子區中山路1段7巷2號,下簡稱佳林租 車公司),為汽車出租、買賣之業者,其明知王志忠所欲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來路不 明之贓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套用合法取得事故車車籍之借屍還魂車【所查獲之自用小客車即係以王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102年4月26日 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失竊,王勝文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向警方報失竊),將其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磨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 (原車主為王劉鸞鳳,該車於10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而車體全毀,嗣未予修繕即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轉賣)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汽 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之後至 102年5月6日前之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某處,與王志忠洽談購買系爭汽車事宜,並要求王志忠申請換發000-0000號新車牌懸掛後,方以不詳代價,向王志忠購買系爭汽車。 二、後曾東海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汽車出租予余東原、司嘯天,然因其2人將該車撞損,經本田公司評估修繕費用達25萬 元,余東原乃委請其叔叔及張世詳與曾東海洽談價購系爭汽車事宜,詎曾東海明知該車係借屍還魂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世詳介紹,於10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阮明鈞,致阮明鈞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50萬元(其中12萬元係余東原所支付之修繕費)予曾東海,嗣因阮明鈞修繕該車時察覺車身號碼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委請本田公司鑑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明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東海(下稱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志忠購買系爭汽車,及因余東原將系爭汽車撞損,而向其表示欲價購系爭汽車,嗣透由張世祥介紹,以5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汽車出賣予告訴人阮明鈞(下稱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汽車是有問題的車子,伊也沒有欺騙告訴人要他來買這部車,是他們主動表示要向伊購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102年5月初向王志忠洽購系爭汽車,王志忠於102年5月6日先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之胞姐曾麗姬,旋於 同年月8日以原0000-00號車牌損壞為由,申請換發000- 0000號新車牌懸掛,系爭汽車復於同年月14日、17日再先後過戶予被告之友人黃禾翔及被告之妻魏麗容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洪盟智、王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60 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23頁);又系爭汽車後於 103年7月間,因出租予余東原、司嘯天,而遭其2人將該 車撞損,經本田公司評估修繕費用達25萬元,余東原乃委請其叔叔及張世詳與被告洽談價購系爭汽車事宜,被告因而於同年8月間,透過張世詳之介紹,以50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1日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世詳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余東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復有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受損照片、本田公司估價單、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阮明鈞,賣方:曾東海,合約日期:103年8月21日,價格:50萬元)、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車主:阮明鈞)、阮明鈞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前揭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買受系爭汽車後,於整修該車時,發現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有疑似遭偽(變)造情形,懷疑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遂於103年9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檢舉並製作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隨即於103年9月18日將系爭汽車送請設於屏東市○○路000號「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本田公司)總廠鑑驗,經本田公司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管制表原始資訊如下─車身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R18A00000000,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然系爭汽車經以實車 鑑定後,結果為:(1)實際送驗車輛之變速箱號碼為: GP EA0000000,核與原廠登記ACD-6100號自小客車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不符;(2)實際送驗車輛之車身號碼為:RKTFD1650BF010338,引擎號碼亦為:R18A00000000,然採集該車車身、引擎、SRS等部分之DataDot防竊微粒均一致顯示為另一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3)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及DataDot防竊微粒碼:00000000000000000均為另一同款車上之共同配件,而調閱全國 維修廠履歷,並未有該車相關零件販售與維修紀錄;另經警調閱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車籍資料,發現該 車原登記車牌為0000-00號、廠牌為本田、白色、年份為 西元2011年、排氣量:1799C.C.,原係被害人王勝文所有,已於102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勝文於警詢中,及鑑定人即協助警方鑑定系爭汽車之本田公司技術專員朱義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及該案調查資料、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田公司103年11月24日(103)本田字第068號函暨附件(鑑驗資料、協助鑑驗照片)及本田 公司104年9月22日(104)本田字第149號函暨附件(協助鑑驗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40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 5866-G5)自小客車原係王劉鸞鳳所有,該車於102年1月 間因車禍事故而車體全毀,嗣未予修繕即以10萬元轉賣乙節,業據證人王劉鸞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頁),並有前揭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可 佐;堪認系爭汽車確係以被害人王勝文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本田自小客車,打磨變造其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以0000-00號車籍資料換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借屍還魂車無訛。 (三)再系爭汽車固因曾遭余東原撞損,而為告訴人所修復,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因遭余東原撞損,而送請本田公司估價修繕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並未有修繕變速箱、引擎、SRS等部分之項目,有本田公司估價單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佐以鑑定人朱義文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結證稱:「((命以投影設備將原審卷第25至26頁「照片」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供鑑定人朱義文閱覽,並提示被告今日庭呈之「估價單」原本供鑑定人朱義文等閱覽)系爭汽車在轉賣給告訴人之前曾有如所提示照片所示車子撞毀的情形,並曾拖回你們大里原廠作維修的估價,估價情形如所提示估價單所示;請問你:如果要修繕當時車子毀損的部分,是否會動到引擎、變速箱跟安全氣囊的組件?)如果是就這個估價單來看的話,是沒有動到引擎的部分,關於變速箱的部分,也沒有估到,關於安全氣囊的部分,也沒有看到有估到安全氣囊組件的部分。(關於車身的部分?有需要板金還是要做怎樣的修繕?)車身有,主要都是車身的維修部分比較多,還有底盤的部分。(車身所估的維修方式需要整個車身更換,還是只有板金而已?)如果照所提示的這份估價單來看,是需要更換部分的車身。(更換部分車身以後是否會有新的防盜微粒碼?)不會,因為要收費,一般車主都不會花這筆錢,所以他們也不會去報價。(新的部分車身是不會有新的防盜微粒碼,是否如此?)是。(據告訴人即買到這輛車的人說,他後來維修這輛車的部分,除了水箱、ABS跟車 殼跟板金等部分,並沒有動到引擎跟變速箱,他所述是否實在?)如果是依照所提示的這份估價單,確實是這樣,引擎跟變速箱的本體是沒有換,他只有換引擎上面的配線而已。(如果更換新的線組,是否會產生新的微粒碼?)不會。(如果是拿別的車子的線組拿來更換的話,是否會導致他的變速箱或者引擎部位有兩組微粒碼?)會。(系爭汽車是否有發現這樣的情形?即除了8801-D9號自小客 車的防盜微粒碼以外,是否有發現其他車輛的防盜微粒碼?)沒有。(依照剛才所提示的那份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來辨別的話,該車是在維修前就已經被更換8801-D9該 車的車身及其他零組件,是否如此?)因為這部分沒有換到剛才所講的東西,估價單上面都沒有估到。(能否推論,在告訴人維修前,系爭汽車的零組件就已經被更換為 8801-D9的車身跟零組件?)應該是可以這樣講,應該是 說當下我們檢驗的時候,那輛車上就已經是有別輛車的零件。(系爭汽車是告訴人修繕後才拖去給你們檢驗,如果依照所提示這個估價單的內容,是否不會動到你剛才所講的那些零組件?)沒有估到那些零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堪認系爭汽車嗣雖有經告訴人修繕,然告訴人並未修繕更換系爭汽車之引擎、變速箱及SRS等零組 件,是系爭汽車之引擎、變速箱及SRS等零組件確係告訴 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即已裝置其上,嗣告訴人並未有再行更換之舉,足徵系爭汽車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際即屬借屍還魂之贓車,而非告訴人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後始自行置換他車零組件而變造為借屍還魂車,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知悉系爭汽車屬借屍還魂之贓車而仍故意購買乙節,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伊與王志忠是在朋友的燒烤店認識的,朋友知道伊有在做車子,王志忠也是在做車子,所以,朋友介紹伊兩個人認識,伊認識王志忠沒有多久後就跟他買系爭汽車,是後來伊又在燒烤店碰到他,他說有一台車要賣,就是系爭汽車,並留手機號碼給伊,之後,他主動跟伊聯絡,並牽車到伊店裡1次,到燒烤店給伊 看1次,當時他跟伊說他叫阿忠,一直到車子買賣時才知 道他叫王志忠,因為他有來簽收錢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其向王志忠購買系爭汽車時,即已知悉出賣系爭汽車予其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詎其於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竟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汽車是伊向別人買的中古車,但伊不知道出賣人的名字、電話,伊用60幾萬元買的,2012、2013年買的,在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伊是開出租車業,做10年了云云(見偵卷第11頁背面);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汽車應該是伊在102 年5月間購入,交車地點應該是在伊店裡,是一位姓王或 黃的人知道伊從事汽車買賣業,主動向伊推銷,並將車開到伊店裡面,伊有看車子的外觀及內裝,而且還有打開引擎蓋查看過,車況整個還不錯,當初車子來的時候是好的,包含稅金、換牌等費用,伊總共花了6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告知其係向王志忠購買系爭汽車;嗣經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林勸供出系爭汽車係由其子洪盟智登記於其名下,證人洪盟志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透由王志忠將系爭汽車變賣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被告方 供承系爭汽車係購自王志忠乙節,並提出其支付系爭汽車價款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29萬元及16萬元)及現 金支出傳票1紙(摘要5866-G5、金額:3萬元)為證(見 原審卷第147至149頁),顯見被告原亟欲隱匿其購買系爭汽車來源之情,則若被告確係不知系爭汽車有異,全然係受騙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汽車,衡情其理應會亟欲提供出售系爭汽車予其之人之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除可證明其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受騙購入系爭汽車外,更可向出售該車之人請求損害賠償,詎其竟隱匿相關資料不提供,被告所為已有違常情。 2、又被告雖一再陳明其係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即連同稅金、換發車牌等費用共約60餘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云云,然其於原審中僅能提出共計48萬元之單據為證,而始終未能提出其曾有因系爭汽車而已支付60餘萬元之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信其此部分所供確屬實在;且縱認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確係因向王志忠購買系爭汽車而支付之價款,然依原審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及年份之汽車於2013年之中古車價價款約為59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6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王志忠交付系爭汽車予伊時,車子是完整無損的狀況,且王志忠是向伊稱該車是其友人所有之中古車,並未曾提及該車為事故車,且伊購買前還有查看該車的外觀及內裝,還有打開引擎室查看,車況整個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5背面至176頁),則被告既稱其購買系爭汽車時之車況良好,且出賣人王志忠係告知該車為中古車等節,衡諸常情王志忠大可以相當於中古車市價之行情出售系爭汽車,然其竟以顯低於中古車市價之價格出賣系爭汽車予被告,苟非王志忠確有告知被告系爭汽車來源有異,豈需如此?益徵被告應知系爭汽車來源有異。 3、況依證人張世詳於警詢中所證稱:伊事後向被告反應為何要賣贓車給朋友,被告沒做任何反應,還說大家同行都這樣做,購買借屍還魂車來放租,成本比較便宜,回收比較快,他們3家店裡,有好幾台這種車,一般人不會看、也 查不到,事情又不是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以證人洪盟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志忠就是在做這種行的,台中市車行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而王志忠亦確因多次從事出賣借屍還魂車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乙節,亦有原審法院判決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30之6至30之28頁),足徵被告應知其向王志忠購買之系爭汽車為借屍還魂車甚明;從而,被告否認知悉系爭汽車屬借屍還魂之贓車而仍故意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查被告固未主動兜售系爭汽車,然其於余東原等人向其表示欲價購系爭汽車,並透由張世祥之介紹,而由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時,其既已明知系爭汽車係屬借屍還魂之贓車,業如前述,詎其仍故意不告知,使告訴人誤以系爭汽車之來源正當,僅係有遭撞損之情,而與被告締結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顯仍有以欺瞞系爭汽車來源之方式,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所為自已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是被告僅以其並未主動兜售系爭汽車乙節而認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將原規定第2項「牙保」修 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原規定第1項「收受 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 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已將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且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汽車出租、買賣為業已有10年之久,明知系爭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予購買,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王勝文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又於購入該車後1年多,再將系爭汽車以高價出 售予告訴人阮明鈞,其犯行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賠償 告訴人阮明鈞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依照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且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及辯解,亦已詳為分項論駁,故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雖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然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明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若犯罪所得已經被害人請求而實際發還,或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規定之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50萬元,並已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受,有和解書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2紙 可憑(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是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和解暨履行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等規定,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之意旨,本案仍應予維持原審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